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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6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6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水和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91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4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水和於民國110年9月28日上午7時34分,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因為接送孫子上學問題而與其媳婦發生爭執,並涉嫌毆打媳婦,經路過民眾報案處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獲報後,即指派正擔任巡邏勤務之警員黃文定、陳妍茜前往現場處理。黃文定、陳妍茜抵達現場後,從上開黃水和住宅外,看見在車庫內之黃水和所穿長褲有疑似血跡(車庫未關門),遂從屋外詢問黃水和為何長褲有血跡一事。黃水和聽畢除要求黃文定、陳妍茜不得入內外,並主動走向其等站立處,黃文定、陳妍茜遂站在黃水和住宅外對黃水和進行盤查。黃水和見員警黃文定、陳妍茜均身穿警察制服,為正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因不滿員警黃文定要求提供身分證字號供查驗確認身分,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突舉起左手朝警員黃文定手中所持之掌上型公務電腦用力揮擊,將該公務電腦拍落至地面(無證據足認已毀棄損壞),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黃文定執行職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告訴人黃文定、、陳妍茜所撰寫之職務報告,係渠二人執行職務後所撰擬之偵辦過程報告書,有渠二人所鈐之職務章在卷可稽(偵卷第25頁),顯然並非他人所偽造甚明,被告空言主張上開職務報告書係偽造的,顯無理由。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上訴意旨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犯行,辯稱:我沒有揮手拍落警察的掌上型公務電腦,當天是我和媳婦爭執送小孩上學的事,這是我的家務事,警察就算有人報案也應該查清楚,竟然違法闖入我的住宅盜錄我的隱私,我在車庫裡面手舉起來,就是拒絕他們錄影,結果他們手機推過來,故意碰我的手,那是我打到他的手機嗎云云。經查:

㈠黃文定、陳妍茜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警

員,於110年9月28日上午6時至8時擔服巡邏勤務時,因有民眾向110勤務中心報案,指述被告住宅疑似發生有人遭毆打情事。警員黃文定、陳妍茜獲指派後,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前往被告住宅處理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堪以認定警員黃文定、陳妍茜係因獲報被告住宅疑似發生有人遭毆打情事而前往處理無訛。

㈡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

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有明文規定。

身穿警察制服之警員黃文定、陳妍茜獲報抵達現場後,從被告住宅外看見在車庫內之被告所穿長褲有疑似血跡(車庫未關門),遂從屋外向被告詢問為何長褲有血跡一事,被告聽畢除要求黃文定、陳妍茜不得入內,並主動走向其等站立處。黃文定、陳妍茜遂在被告住宅外對被告進行盤查,俟黃文定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字號供查驗確認身分等情,經原審勘驗員警黃文定於案發當日所配戴之密錄器影像檔案確認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審易卷第222頁、第229頁至第239頁),確亦堪以認定。此外,細觀從員警抵達現場至其等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字號期間之密錄器影像檔案,黃文定、陳妍茜均係站立在被告住宅大門外之開放空間,並無進入被告住宅內之情形,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及所攝被告站立位置之翻拍照片影像翻拍照片足憑(審易卷第229頁至第235頁),足見被告辯稱員警違法侵入其住宅云云,並非事實。據此以觀,員警黃文定、陳妍茜獲報被告住宅疑似發生有人遭毆打之犯罪情事,渠等前往處理,並在被告住宅外開放空間之公共場所查證被告身分,係依上開規定合法執行勤務之行為,亦足堪認定。

㈢員警黃文定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字號,被告未答,突舉起其

左手朝黃文定手中所持之掌上型公務電腦用力揮擊,將該公務電腦拍落至地面等情,復經原審勘驗上開密錄器影像檔案確認無誤,亦有勘驗筆錄及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審易卷第222頁、第229頁至第239頁)。況本件被告在偵查程序中亦經二次聲請提審,均經二位法官勘驗警方提供之上開密錄器監視錄音錄影,發現確有錄得被告動手且疑似將員警手持物品拍落並掉在地上之聲音與動作,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提字第60裁定(偵卷第39頁)、110年度提字第62號裁定(偵卷第55頁)在卷可以佐憑。足見被告上訴意旨辯稱,並未揮手拍落員警黃文定手中公務電腦,是員警手機推過來,故意碰到被告的手云云,顯然與上開客觀影像畫面不符,並無理由。

㈣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

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至行為人施暴力之結果有無造成公務員受傷或造成公務員管領之物品毀棄損害,均與該罪構成要件無涉。被告因不滿員警黃文定詢問其身分證字號,竟揮手用力拍落黃文定手中公務電腦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屬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無訛。被告上訴意旨辯稱,警員黃文定掌管之公務電腦並未毀損而不構成犯罪云云,純屬其對於妨害公務執行罪構成要件之誤解,亦無理由。

㈤被告上訴意旨又辯稱,員警違法侵入我的住宅對我拍攝,侵

害隱私權,我係依據憲法權利反盜錄阻止員警侵害我的隱私權云云。然員警黃文定、陳妍茜抵達現場至被告揮手拍落員警黃文定公務電腦期間,員警均係在站立在被告住宅外之開放空間,業如前述。此外,被告住宅車庫大門未關,其車庫內狀況即不具合理隱私期待,縱員警所配戴之密錄器攝得被告住宅車庫內影像,亦無侵害被告隱私權可言。況觀之密錄器影像畫面,被告從未質疑員警錄影之事,即率然拍落員警公務電腦,顯然並非係出於維護隱私權之理由。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所辯,亦無理由。

㈥綜上證據及理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訴意旨所辯均不值採憑,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前因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易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0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8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件被告係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前因妨害公務執行案件執行完畢,又犯與前案罪名相同之罪,並否認犯行,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自我控管能力甚差,對刑罰反應力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指駁如上,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均無違誤。又原審判決復已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法治觀念薄弱之犯罪動機、目的,自稱曾擔任中央銀行及金管會之稽核人員等語,卻對公務員依法執行勤務毫不尊重。明知身為公務員之黃文定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猶對之施以首揭強暴手段,輕視國家公權力,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取得被害人諒解,全然未認知自己行為不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退休,靠退休俸生活,退休前擔任中央銀行及金管會稽核,曾經在公車上抓了扒手去警察局,也曾經緊急撲滅中央銀行機房火勢,避免我國外匯損失,現與配偶、兒孫同住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後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上情,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