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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6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6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翠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37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翠櫻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或建物,並非其外祖父許喜(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前00年0月0日出生,於民國66年1月6日死亡)、外曾祖父許萬居(民國前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民國2年8月14日死亡)所有,竟分於94年11月22日、94年11月29日及95年1月6日,以不詳方式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與許喜、許萬居同名同姓者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或建物登記謄本後,並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或建物登記謄本中為第一類謄本類型者(即扣除附表一編號1、3及17以外者),其上所載有之所有權人統一編號欄位塗銷後重製成影本,復以其胞妹洪秀蘭或自己名義,分別於94年11月22日、95年1月12日及95年1月23日,持遺產稅申報書、上開附表一所示土地或建物登記謄本(即包含上開經變造之土地或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以及未載有所有權人統一編號土地或建物登記之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以郵寄或親自送件方式,向不知情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人員施佩君、梁嘉瑋等公務員,申請核發「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下稱同意移轉證明書),使承辦人施佩君、梁嘉瑋誤信洪翠櫻確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繼承人,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同意移轉證明書之公文書,並分別於94年11月24日(遺產稅案號Z0000000000000〈被繼承人許喜〉,下稱「證明書一」,共12筆土地、建物地號;惟其中第10筆之臺北縣○○鄉○○段00000地號,為第2筆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之重複誤繕,故實際上僅載11筆)、95年1月12日(遺產稅案號Z0000000000000,計1筆,惟未經洪翠櫻持以行使)、95年1月23日(遺產稅案號Z0000000000000〈被繼承人許喜,並檢附所有權人為許萬居之土地清冊〉,共15筆,下稱「證明書二」)發給之(洪翠櫻於95年1月23日前所涉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等罪嫌,業已逾追訴權時效,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洪翠櫻取得上開「證明書一」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10月21日、103年11月24日,持「證明書一」等申請文件,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新北市○○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石碇158-1地號土地)之更正或繼承移轉登記(詳如附表二編號1⑸、1⑹所示內容,至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⑴至1⑷及編號2至8所示,經檢察官起訴行使「證明書一」或「證明書二」部分,經原審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欲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嗣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查詢地政歸戶系統,發現上開土地登記人許喜,與洪翠櫻提出之被繼承人許喜身分證統一編號不符,認2者非屬同一人,依法不應登記,駁回申請而未遂,始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㈠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意旨載明係針對上訴人即被告洪翠櫻(下稱被告)於96年9月12日、101年2月10、17、29日、103年10月21日、103年11月24日、103年12月12日、103年12月24日向各該地政事務所申請如附表二所示移轉登記之犯罪事實,原審因認就附表一(不含編號2、7至9、20至23)之部分,非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之範圍,而未予審判,檢察官就原判決亦未上訴,故該等部分同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㈡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

主文內諭知者為限,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件被告就原審所認定有罪部分上訴,檢察官就原審所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未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原審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被告雖爭執證人即其胞妹洪秀蘭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論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就附表二編號1⑸、⑹所示「土地繼承移轉登記申請日期」欄之日期,有向各該地政事務所提供「證明書一」為申請繼承移轉登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有申請第二類謄本,而未申請第一類謄本,相關地籍謄本均為國稅局所核發;我有日本政府證明、債權憑證等,可以證明我的外祖父之前有投資鐵道跟道路等公共工程,這些土地都存在有信託關係,依法應該讓我們解除信託回復所有權,以完成祖先的遺產繼承。而且我有內政部和地政事務所給我的證明文件,可以證明土地資料是錯誤的,應該要去更正成許喜之正確出生日期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持「證明書一」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為如附表二編

號1⑸、1⑹所示移轉登記之申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二「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詳見附表二編號1「出處」欄),且經原審函詢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確認被告是否有提出「證明書一」乙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109年11月25日以新北店地登字第1096078081號函覆略以:「三、…103年新登字第170700號更正登記及107710號繼承登記案(連件)、103年新登字第185700號更正登記及185710號繼承登記案(連件)、申請人皆為洪翠櫻。…本所於連件受理103年新登字第170700號更正登記及107710號繼承登記案時,經審查該案被繼承人與登記名義人僅係同姓名而非屬同一人,屬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所示依法不應登記之情形 ,本所遂以103年新登駁字第000245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申請,並依本所103年12月3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33990091號函將本所審查結果副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並請該局將說明二所示不動產自許喜(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財產歸戶中刪除,嗣經該局以103年12月26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1030121360號函副知本所已辦理更正刪除財產明細中之本案房地,另以104年4月14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1040105541號函副知本所旨揭遺產稅證明書應予作廢。是以,本所於連件受理103年新登字第170700號更正登記及107710號繼承登記案時,洪翠櫻女士確有檢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開立許喜(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等語,並經原審電詢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確認被告確有提出「證明書一」乙節無訛,有前述函文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9、195頁)。復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111年8月4日以新北店地籍字第1116082501號函檢送該所保存被告申辦登記之相關歷程暨所附駁回通知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07至41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既為許喜之繼承人,即應明知其外祖父許喜(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死亡日期為66年1月6日)之年籍資料及名下遺留不動產之狀況,衡情自亦明知「證明書一」所載內容不實之情狀,卻仍以此蒙騙地政事務所試圖辦理土地登記,其行為已有可疑。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曾供稱:我曾向地政機關查詢許萬居、許喜名下所有不動產,並申請該等不動產之地籍謄本,從89年開始申請第一類及第二類地籍謄本,謄本上面有記載所有人姓名、統一編號及姓名;因為土地以前是信託給政府,我無法確認這個土地謄本上許喜、許萬居是否為我真正的親屬;95年及103年之後所補發的同意移轉證明書是我申請的;關於104428號遺產稅申報書,證人洪秀蘭要申請時有跟我講,我叫證人洪秀蘭去申請,之後就要我在遺產稅申報書末頁上蓋章等語(見偵卷一第11、

13、16頁;偵卷二第164頁),再參以94年11月22日遺產稅申報書暨所附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即收件字號第104428號),確經被告於申報書末頁蓋用印文,且檢附之石碇158-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其上之統一編號亦遭人塗銷,此有上開申報書暨謄本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39至49頁)。由此互核以觀,被告明知其非石碇158-1地號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之繼承人,確仍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該筆土地第一類謄本,並經塗改後持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請同意移轉證明書,致使承辦人員誤信其為該筆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而核發「證明書一」,應已足認被告係蓄意取得該登載不實內容之「證明書一」,以利後續移轉登記之辦理,並對不實之內容知之甚詳,其諉稱相關地籍謄本均為國稅局所核發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憑據。

㈢從而,被告明知其非許喜(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繼

承人,並無繼承石碇158-1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確仍利用不實之同意移轉證明書(即「證明書一」),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方式,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偽稱其即為許喜之繼承人,用以申請辦理石碇158-1地號土地之更正登記或繼承移轉登記,堪認被告確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施行詐術意欲獲得前開土地所有權登記乙節,應屬無疑。

㈣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辯稱其得以合法繼承前開土地並提出各該

行政單位函文、地籍、保險金及銀行資料等證據資料(詳參原審卷三第53至54頁;本院卷一第53至85頁、93至163頁、185至283頁;本院卷二第37至67頁),惟前開事證均無從證明其外祖父許喜(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前00年0月0日出生死亡日期為66年1月6日)何以即為如附表二編號1「實際所有權人」欄所示之許喜(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年0月00日出生),無從據以證明其申辦「證明書一」後持以申請石碇158-1地號土地更正或繼承登記之合法權源。且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查對,業已確認被告所稱被繼承人許喜(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實際上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真正所有權人許喜(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僅係同名同姓,而應予廢棄「證明書一」之核發,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12月26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103012136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3頁),益徵其所辯無足採信。

㈤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兄長洪國棟,欲證明其平時並未使

用電腦作業文件,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上之塗銷行為非其所為;另亦聲請向日本臺灣交流協會或經濟部查詢其家族是否確有投資云云,然本件確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或建物登記謄本中為第一類謄本類型,其上所載有之所有權人統一編號欄位塗銷之客觀行為,此亦非必然以操作電腦而始能完成;至被告之家族縱自日據時期起有相關之投資作為,亦無礙於系爭石碇15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許喜與被告之外祖父並非同一人,更無法排除被告明知其非許喜(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人,並無繼承石碇158-1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確仍利用不實之同意移轉證明書(即「證明書一」),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方式,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偽稱其即為許喜之繼承人,用以申請辦理石碇158-1地號土地之更正登記或繼承移轉登記之事實。是被告所聲請調查證據事項,與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且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向地政事務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係為取得前述土地之所有權,核屬財物性質,非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公訴意旨認屬詐欺得利未遂罪,應有誤會,而法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事實具有基本同一性,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均當庭告知所涉法條(見原審卷三第44頁;本院卷二第87頁),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原審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罪數關係:㈠被告於103年10月21日、103年11月24日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文書之詐術,詐取石碇158-1地號土地所有權未遂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如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尤於刑法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412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間,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所為,具事理上關連性,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按刑法詐欺取財罪,祇要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著手於以詐欺為目的之行為,即可成立本罪之未遂犯。至於他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術行為,而陷於錯誤,則與本罪未遂犯之成立無關。而所謂「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他人是否陷於錯誤無從影響前之認定,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得財物,竟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詐術手段,欲詐取財物,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暨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且曾就讀臺大進修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無人需予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31頁;原審卷三第60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並為上開所示辯解,惟其所持之理由,係對原審參酌全案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並詳予論述認定理由之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事項,反覆爭執,復為不同評價,且已均經原審詳予論述不予採信之理由,並由本院補充說明如前。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是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經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及建物建號 被告為申請時之所有權人 管轄地政機關 土地或建物登記謄本申請日期 遺產稅申報日期 同意移轉證明書發給日 土地或建物登記謄本 備註 1 高雄市○○區○○段000號 許喜 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 95年1月6日 95年1月12日 95年1月12日 第二類 非起訴範圍 2 新北市○○鄉○○○○○○○段00000地號 許喜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94年11月22日 94年11月22日 94年11月24日 第一類 3 新北市○○鄉○○○00號 許喜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94年11月22日 94年11月22日 94年11月24日 第二類 非起訴範圍 4 新北市○○區○○里00號 許萬居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94年11月29日 95年1月23日 95年1月23日 第一類 非起訴範圍 5 新北市○○鎮○○○段000地號 許喜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94年11月22日 94年11月22日 94年11月24日 第一類 非起訴範圍 6 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 許喜 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 94年11月22日 94年11月22日 94年11月24日 第一類 非起訴範圍 7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 許喜 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 94年11月22日 94年11月22日 94年11月24日 第一類 8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 許喜 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 94年11月22日 94年11月22日 94年11月24日 第一類 9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許萬居 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 94年11月29日 95年1月23日 95年1月23日 第一類 10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許喜 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 94年11月22日 94年11月22日 94年11月24日 第一類 非起訴範圍 1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許喜 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 94年11月22日 94年11月22日 94年11月24日 第一類 非起訴範圍 12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許喜 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 94年11月22日 94年11月22日 94年11月24日 第一類 非起訴範圍 1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許萬居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 94年11月29日 95年1月23日 95年1月23日 第一類 非起訴範圍 14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許萬居 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 94年11月29日 95年1月23日 95年1月23日 第一類 非起訴範圍 15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許萬居 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 94年11月29日 95年1月23日 95年1月23日 第一類 非起訴範圍 16 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 許喜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 94年11月22日 94年11月22日 94年11月24日 第一類 非起訴範圍 17 嘉義市○○里○鄰○○00○0號(建號:嘉義市○○段000號) 許喜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94年11月22日 94年11月22日 94年11月24日 第二類 非起訴範圍 18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許萬居 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 94年11月29日 95年1月23日 95年1月23日 第一類 非起訴範圍 19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許萬居 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 94年11月29日 95年1月23日 95年1月23日 第一類 非起訴範圍 2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許萬居 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 94年11月29日 95年1月23日 95年1月23日 第一類 2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許萬居 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 94年11月29日 95年1月23日 95年1月23日 第一類 2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許萬居 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 94年11月29日 95年1月23日 95年1月23日 第一類 2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許萬居 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 94年11月29日 95年1月23日 95年1月23日 第一類 24 臺南市○○區○鎮段0000地號 許萬居 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 94年11月29日 95年1月23日 95年1月23日 第一類 非起訴範圍 25 臺南市○○區○鎮段0000地號 許萬居 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 94年11月29日 95年1月23日 95年1月23日 第一類 非起訴範圍 26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 許萬居 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 94年11月29日 95年1月23日 95年1月23日 第一類 非起訴範圍 27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 許萬居 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 94年11月29日 95年1月23日 95年1月23日 第一類 非起訴範圍附表二:

編號 土地地號及建物建號 實際所有權人 管轄地政機關 土地或建物登記謄本申請日期 遺產稅申報日期 同意移轉證明書發給日 土地或建物登記謄本 土地繼承移轉登記申請日期 陳辦地政機關回覆,申辦時是否出具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即證明書一、證明書二) 出 處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新北市○○鄉○○○○○○○段00000地號 許喜 Z000000000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94年11月22日 94年11月22日 94年11月24日(證明書一) 第一類 (1) 96年9月12日 (2) 101年2月10日 (3) 101年2月17日 (4) 101年2月29日 (5) 103年10月21日 (6) 103年11月24日 ⒈左列(1)至(4)部分,無從查明。 ⒉(5)、(6)部分,有出具起訴書所稱之「證明書一」。 (見原審卷二第29至第39頁、第195頁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25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96078081號函暨所附附件、原審公務電話紀錄) (1)遺產稅申報書(見偵卷一第173頁至189頁) (2)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偵卷一第190頁) (3)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案號Z0000000000000號)(見偵卷一第171頁) (4)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7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064026883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影本(見偵卷一第265頁至第274頁) (5)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25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96078081號函暨所附附件、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卷二第29頁至第39頁、第195頁) (6)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22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106014214號函暨所附附件(見原審卷二第187頁、第189頁) (7)被告洪翠櫻自承於左列所示時間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繼承移轉登記時,均有拿起訴書所稱「證明書一」給承辦人員辦理申請。(見原審卷二第179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 許喜 Z000000000 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 94年11月22日 94年11月22日 94年11月24日 (證明書一) 第一類 103年12月24日 未出具。 (見原審卷二第63頁、第64頁、第144頁之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24日臺西地一字第1090005195號函、原審公務電話紀錄) (1)遺產稅申報書(見偵卷一第173頁至189頁) (2)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偵卷一第191頁) (3)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案號Z0000000000000號)(見偵卷一第171頁) (4)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案號Z0000000000000號)(見偵卷一第221頁) (5)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31日台西地一字第1060005002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影本(見偵卷一第279頁至第282頁) (6)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24日臺西地一字第1090005195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卷二第63頁、第64頁、第144頁) (7)被告洪翠櫻自承於左列所示時間向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申請繼承移轉登記時,均有拿起訴書所稱「證明書一」、「證明書二」給承辦人員辦理申請。(見原審卷二第179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 許喜 Z000000000 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 94年11月22日 94年11月22日 94年11月24日 (證明書一) 第一類 103年12月24日 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許萬居 Z000000000 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 94年11月29日 95年1月23日 95年1月23日 (證明書二) 第一類 103年12月24日 5 (即附表一編號2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許萬居Z000000000 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 94年11月29日 95年1月23日 95年1月23日 (證明書二) 第一類 103年12月12日 未出具。 (見原審卷二第49頁、第145頁之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25日雅地一字第1090010250號函、原審公務電話紀錄) (1)遺產稅申報書(見偵卷一第223頁至231頁) (2)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偵卷一第236頁) (3)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案號Z0000000000000號)(見偵卷一第221頁) (4)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6日雅地一字第1060009147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影本(見偵卷一第275頁至第278頁) (5)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25日雅地一字第109001025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卷二第49頁、第145頁) (6)被告洪翠櫻自承於左列所示時間向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申請繼承移轉登記時,均有拿起訴書所稱「證明書二」給承辦人員辦理申請。(見原審卷二第179頁、第180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6 (即附表一編號2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許萬居Z000000000 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 94年11月29日 95年1月23日 95年1月23日 (證明書二) 第一類 103年12月12日 7 (即附表一編號2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許萬居Z000000000 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 94年11月29日 95年1月23日 95年1月23日 (證明書二) 第一類 103年12月12日 8 (即附表一編號2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許萬居Z000000000 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 94年11月29日 95年1月23日 95年1月23日 (證明書二) 第一類 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