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603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明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587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並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亦即有關量刑部分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本案係於111年4月27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之收文章戳),並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指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即應適用前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書中僅敘及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不服之旨,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並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0頁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論罪理由及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各該部分已確定之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明順為冠衡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經營者,經營公司享有營利之餘,未思及員工為公司重要基石,且相較經營者為弱勢,竟為圖節省勞、健保費用及勞退金提繳金額之支出目的,低報告訴人張世昌每月薪資,時間長達15年餘,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勞退利益,並影響勞保局及健保署對保險管理之正確性,罔顧員工利益,對告訴人及勞保保障勞工制度所生損害實為重大,被告所為自應予以非難。然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量刑過輕,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或有未合,自難認為適法妥當,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法院之裁量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判決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其審酌被告身為冠衡公司負責人,為減省冠衡公司之勞、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等費用支出,竟以低報告訴人勞、健保應投保薪資之方式,製作不實之申報表,持向勞保局、健保署提出加保、投保之申請,而使冠衡公司因此獲得短繳勞、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等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署對於推動管理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業務之正確性,且對告訴人之權益有所侵害,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再其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冠衡公司獲取之利益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以被告本案所詐得之不法利益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0多萬元,尚非甚鉅,被告無財產犯罪前科之素行暨其犯罪後於偵審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情觀之,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所量處之刑度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告訴人雖認被告於原審所稱其每月收入約5萬多元為不實,其月薪應達9萬元以上(見本院卷第72頁),但本案既屬詐欺得利之財產犯罪,量刑評價之重點仍在於其因此詐得之利益多寡及造成之損失程度,至於被告所領取月薪、股利或分紅數額等個人經濟狀況之量刑因子,於本案中實影響甚微,是不論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是否為真,尚不足憑以認原審有量刑失當之處。又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於被告坦承犯行之情形下,告訴人應可透過民事訴訟途徑獲取賠償,勞保局、健保署亦可依法追繳短報、短繳或欠繳之費用、滯納金,甚至處以罰鍰,讓被告無法保有詐得之利益,並須填補所造成之損害,衡以上情,亦難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過輕。
㈢、準此,檢察官執上開事由認原審量刑過輕,尚難認屬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58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明順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7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9
57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曾明順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曾明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曾明順係冠衡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0弄00號,下稱「冠衡公司」)之負責人,張世昌自民國94年9月14日起至110年3月26日止,受僱於冠衡公司,曾明順明知各投保單位僱用勞工後,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並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等級金額確實填報;又全民健康保險法亦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雇主應為適用該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且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詎其為降低冠衡公司每月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含就業保險費、職業災害保險費,下稱勞保費)、全民健康保險費(下稱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明知張世昌於95年10月至110 年2 月之任職期間,每月實際領得之薪資係如起訴書附表一及本判決附表『實際薪資總額』欄所載,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冠衡公司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會計蔡莉玲替張世昌處理勞、健保投保時,將張世昌於108 年2 月1 日前及108 年2 月1 日以後之勞、健保月投保薪資,分別以28,800元、36,300 元申報,且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本表僅供第一至第三類被保險人的投保單位填用)」(下稱健保申報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申報表)」(下稱勞健保投保申報表),分別持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提出加保、投保申請而行使之,由勞保局受理,再由勞保局將其中一份申報表轉送健保署,由健保署收受;曾明順於張世昌上開任職期間內,未依規定於每年8 月底前及次年2 月底前,將如起訴書附表一及本判決附表「應投保薪資(A)」欄所列之正確應投保薪資分別通知健保署及勞保局,除108 年9 月、10月及109 年7 月部分(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均將張世昌之投保薪資以前揭以多報少之方式,接續對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健保署、勞保局承辦人員施用詐術,致各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張世昌於起訴書附表一及本判決附表所示任職期間之每月勞、健保投保薪資應分別適用28,800元、36,300元之級距,並據以核算冠衡公司應為張世昌扣繳之勞、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因而使冠衡公司取得減少勞保費共計96,623元、健保費共計71,162元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共計89,526 元支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張世昌、勞保局及健保署對於勞工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審查之正確性 。
2.起訴書附表一中關於96年1 月、2 月、3 月、5 月、7 月、12月、103 年11月、104 年12月、107 年1 月、108 年9 月、10月、109 年2 月、7 月、8 月、11月、110 年2 月所載內容,應分別更正為本判決附表所示,並刪除起訴書附表一最末列「總計」列之記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明順於本院民國110 年12月13日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冠衡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勞工保險書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
三、論罪科刑㈠按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等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
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又各投保單位對被保險人之薪資調整時,應依法通知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另雇主應提供所需之資料或文件於員工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 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6 項亦規定甚明。故依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及施行細則規定製作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為雇主之附隨業務,雇主如虛偽制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研討結果採相同見解)。又勞保或健保均係集合多數人之經濟力量,於個別保險事故發生時,分擔風險,故被保險人將其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時,自足以影響勞保局、健保署核算、收取勞保等保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之結果。查本案被告明知告訴人張世昌於95年10日至110 年2
月任職期間之經常性薪資係如起訴書附表一及本判決附表「實際薪資總額」欄所載,竟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會計蔡莉玲,將如起訴書附表一及本判決附表「申請投保薪資(B)」欄所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健保申報表、勞健保投保申報表後,分別持以向健保署及勞保局提出加保、投保之申請而行使之,自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另其以以多報少之方式,對健保署、勞保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據以核算告訴人每月應扣繳之勞、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並使冠衡公司因而享有減少支出上開各項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自該當於詐欺得利之要件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惟就108年9 月、10月及109 年7 月部分僅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又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其利用不知情之冠衡公司會計蔡莉玲實施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次按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
率計算;勞工保險條例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勞工)之薪資,如在當年2 月至
7 月調整時,投保單位(雇主)應於當年8 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勞保局);如在當年8 月至次年
1 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 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 日生效,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 項、第14條第
1 項、第2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0條規定之所得,如於當年2 月至7 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投保金額通知保險人;如於當年8 月至次年1 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 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均自通知之次月1 日生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1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準此,被保險人即勞工之每月薪資所得有所調整時,雇主等投保單位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限內將調整後之實際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從而,本案被告對告訴人就起訴書附表一及本判決附表所載任職期間實際領取之經常性薪資,有按期於每年8 月底前、次年2 月底前,向勞保局、健保署如實調整申報之義務,然被告於告訴人上開任職期間,均未依前揭規定按時、定期向勞保局、健保署如實申報告訴人之正確應投保薪資,而多次以不作為方式使上開各機關之不知情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被告低報之前揭不實投保薪資數額,據以核算冠衡公司應為告訴人扣繳之勞、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顯係基於減少冠衡公司每月應負擔之勞、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支出之單一目的,本於一個行為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以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冠衡公司負責人,
為減省冠衡公司之勞、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等費用支出,竟以低報告訴人勞、健保應投保薪資之方式,製作不實之申報表,持向勞保局、健保署提出加保、投保之申請,而使冠衡公司因此獲得短繳勞、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等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署對於推動管理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業務之正確性,且對告訴人之權益有所侵害,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再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冠衡公司獲取之利益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化工業、月薪約5 萬多元、已婚、尚須扶養岳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1587號卷110 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款、同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為之詐欺得利犯行,使冠衡公司因此取得減少勞、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等費用支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此固為冠衡公司因被告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投保單位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時,主管機關將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1 項則規定,投保單位未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2 倍至4 倍之罰鍰,是依上開規定,被告為冠衡公司取得之前揭不法利益依法得由勞保局、健保署處以罰鍰、追討,而告訴人亦就勞工退休金部分,另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足以達成剝奪冠衡公司本案犯罪所得之目的,倘若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致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不僅不符比例原則,且有重複執行之風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登載不實之健保申報表、勞健保投保申報表,業據
被告分別持向勞保局、健保署提出而行使之,均已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告訴人於108 年9 月、10月及109 年
7 月任職冠衡公司之應投保薪資,亦以以多報少之手段,向健保署、勞保局提出加保、投保之申請,致健保署、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應投保薪資3 萬6,300 元核算告訴人之勞、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因此短計冠衡公司應繳付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108 年9 月、10月及109 年7 月之勞、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云云。經查:㈠告訴人於108 年9 月、10月及109 年7 月任職冠衡公司期間
實際領得之薪資總額,分別為2 萬7,853 元、7,760 元及3
萬4,480 元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薪資袋影本附卷可證(見110 年度他字第3527號卷第101 、103 、109 頁),而依
107 年11月5 日勞動部勞動保2 字第1070140553號令修正發布、自108 年1 月1 日施行,及108 年10月30日勞動部勞動保2 字第1080140541號令修正發布、自109 年1 月1 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定投保薪資等級,告訴人於108 年9 月、10月及109 年7 月之月投保薪資,各應適用該期間投保薪資等級「第6 級」(月投保薪資為2 萬8,800元)「第6 級」(月投保薪資為2 萬8,800 元)、「第1 級」(月投保薪資為2 萬3,100元)及「第10級」(月投保薪資為3 萬4,800 元)所定之金額申報其勞健保之應投保薪資;是以,被告縱有填載不實之投保薪資事項,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108 年9 月、10月及109 年7 月健保申報表、勞健保投保申報表等文書上,並持以向健保署、勞保局提出加保、投保申請而行使之,而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然其既係以較前開應投保薪資為高之投保薪資3 萬6,300元,替告訴人向健保署、勞保局提出加保、投保之申請,顯無「以多報少」之施用詐術行為,亦未因此使冠衡公司獲有不法利益,故其此部分所為,應不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綜上所述,依卷存事證,尚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告訴
人108 年9 月、10月及109 年7 月應繳之勞、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部分,有何詐欺得利之情事,即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就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事實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諭知有罪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
15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實際薪資總額 應投保薪資(A) 申請投保薪資(B) 應繳(A)之勞保費 應繳(B)之勞保費 應繳之勞保費差額 應繳(A)之健保費 應繳(B)之健保費 應繳之健保費差額 應提(A)之勞退金 應提(B)之勞退金 應提勞退金差額 96年1月 36,067 36,300 28,800 1,652 1,311 341 1,685 1,337 348 2,178 1,728 450 96年2月 35,300 36,300 28,800 1,652 1,311 341 1,685 1,337 348 2,178 1,728 450 96年3月 35,300 36,300 28,800 1,652 1,311 341 1,685 1,337 348 2,178 1,728 450 96年5月 35,300 36,300 28,800 1,652 1,311 341 1,685 1,337 348 2,178 1,728 450 96年7月 35,300 36,300 28,800 1,652 1,311 341 1,685 1,337 348 2,178 1,728 450 96年12月 36,600 38,200 28,800 1,652 1,311 341 1,773 1,337 436 2,292 1,728 564 103年11月 39,320 40,100 28,800 2,667 1,916 751 2,008 1,442 566 2,406 1,728 678 104年12月 45,223 43,900 28,800 3,073 2,016 1,057 2,095 1,374 721 2,634 1,728 906 107年1月 45,223 45,800 28,800 3,367 2,117 1,250 1,903 1,305 598 2,748 1,728 1,020 108年9月 27,853 28,800 36,300 2,218 2,795 -1,577 1,305 1,645 -340 1,728 2,178 -450 108年10月 7,760 23,100 36,300 1,778 2,795 -1,017 1,047 1,645 -598 1,386 2,178 -792 109年2月 46,640 45,800 36,300 3,527 2,795 732 2,036 1,614 422 2,748 2,178 570 109年7月 34,480 34,800 36,300 2,680 2,795 -115 1,547 1,614 -67 2,088 2,178 -90 109年8月 42,880 43,900 36,300 3,380 2,795 585 1,952 1,614 338 2,634 2,178 456 109年11月 38,380 40,100 36,300 3,088 2,795 293 1,783 1,614 169 2,406 2,178 228 110年2月 37,860 38,200 36,300 3,075 2,922 153 1,872 1,779 93 2,292 2,178 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