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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6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63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忠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律師被 告 張元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30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文忠、張元謙2人(下合稱被告2人)均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陳文忠有期徒刑4月,被告張元謙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均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事實部分:「新竹縣○○鄉○○段000地號等土地之住宅興建工程」之記載,應更正為「新竹縣○○鄉○○段000地號(起訴書誤載為106地號)等土地之住宅興建工程(下稱本案住宅興建工程)」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元謙為被害人李傳鑑之雇主,被告陳文忠為案發地之工地主任,負責工地內人員之安全及秩序。被告2人均以承攬建築工程為業,對於施工期間之風險,皆知之甚詳,復於審理中均自承在被害人施工期間,鷹架與建物間之開口過大,亦未設置護欄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且被告陳文忠於偵訊中始終否認犯行,遲至原審審理程序中,方因自承知悉鷹架與建物間之開口過大等情狀,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事發至今均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僅消極將洽談賠償事宜推由保險公司處理,枉顧被害人生活所需,亦難認其等已有所悔悟,原審對被告2人之量刑,似有過輕之不當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審依憑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峻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峻

祥公司)負責人王玉青之證述、廣云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廣云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峻祥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豐采園藝造景行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本案住宅興建工程之告示牌照片、本案住宅興建工程工地現場照片、被害人李傳鑑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害人之巴氏量表、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民國110年1月12日勞職北4字第1100300216號函所附勞工李傳鑑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案情資料、勞保被保險人發生職業傷害目擊者證明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年3月17日勞職北4字第1100302040號函檢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談話記錄及處分書、被害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10年7月26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00007938號函等證據,相互勾稽,而認定本件被告2人之過失傷害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二),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2人各自之過失情節、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損害程度,及雖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已先行給付部分金額以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據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㈢檢察官雖執前詞認原審量刑有偏輕之不當,惟按國家刑罰權

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被告2人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然告訴人最終仍得以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令被告2人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且告訴人亦已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110年度附民字第512號損害賠償事件),尚在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中,非無求償管道,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又被告陳文忠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訊問其有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之過失,及涉犯過失傷害等罪嫌,均為認罪之表示(見他字卷第63頁),僅辯稱:未曾聽聞張元謙口頭提醒需加強鷹架安全防護一節(見他字卷第63頁反面),核屬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檢察官上訴執此為被告陳文忠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從重量刑之標準,實屬無據。

㈣至蒞庭檢察官依告訴人提出之被害人診斷證明書,主張被告2

人應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惟查,告訴人所提被害人東元醫院111年6月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害人109年11月20日急診入院之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挫傷、胸部挫傷合併右側氣血胸、右側肋骨多處骨折、第一、第二腰椎骨折(見本院卷第81頁);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下稱中醫大新竹分院)111年6月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創傷性腦出血後額葉與小腦損傷併認知障礙,記憶力缺損,平衡障礙」(見本院卷第82頁),觀諸上開中醫大新竹分院記載之診斷病名,與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於110年4月9日、同年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名:「腦損傷併認知障礙、下肢無力」(見他字卷第70、71頁)相近,而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10年4月9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復記載:「病患(按:即被害人)因上述病因,認知功能較差併記憶力缺損;下肢較無力,坐姿平衡尚可,站姿平衡仍差,轉位需輕度協助,尚無法行走;可由口進食,因左側聲帶麻痺,有發聲困難情形,言語清晰度較差,基本對話理解可,但反應有時稍慢」等情,又被害人之前開傷勢狀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函詢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有關被害人傷勢是否達於重傷害之程度,已經該院函覆:依被害人就醫之傷勢評估,認未達重傷之情況,有該醫院110年7月26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00007938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再者,依本院當庭勘驗被害人於110年7月間拍攝之照片之結果,可見被害人手拄柺杖坐在戶外石椅(見本院卷第103頁)及被害人手持筷子、自行進食(見本院卷第105頁)之生活情況,佐以告訴人陳稱:被害人拄柺杖可行走,但因小腦損傷致不易平衡,需旁人攙扶;嗅覺、味覺沒有特別測試過,只是被害人會抱怨食物不好吃、沒有味道,可以說話,但反應比較遲鈍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92、109至110頁)。是綜合上情,被害人所受傷勢固需仰賴家人竭盡心力照護、為其復健,惟仍難認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程度,且檢察官亦未聲請另送請醫療機構行鑑定(見本院卷第89頁),而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故由卷內所存證據資料,亦難對被告2人以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相繩。㈤從而,本件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害人所受傷勢應達

重傷害等為由提起上訴,其不足採憑之理由,業據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忠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律師被 告 張元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元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文忠係廣云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廣云公司)之負責人兼工地主任;王玉青為峻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峻祥公司)之負責人(王玉青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張元謙則為豐采園藝造景行之負責人。緣峻祥公司承攬廣云公司在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地號等土地之住宅興建工程(下稱本案住宅興建工程),峻祥公司並將本案住宅興建工程中之「板模工程」轉包予豐采園藝造景行施作,張元謙則雇請李傳鑑施作。張元謙為本案住宅興建工程之再承攬人,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負雇主之責任,而陳文忠身為本案住宅興建工程之工地主任,係現場安全衛生監督人員,負責本案住宅興建工程工地之安全事項。而本案住宅興建工程於施作至3樓以上時,高度達2公尺以上,張元謙本應注意勞工在高度2公尺以上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之工作場所作業時,應於該處設置護欄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以防止勞工墜落,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張元謙已得悉該工地並無設置該等安全設備,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在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設置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又陳文忠係本案住宅興建工程工地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指揮、監督、協調、連繫、調整及工作場所之巡視等工作,負有指導及協助承攬事業之安全衛生教育及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之責,本應注意進入上開工地之人員安全,並設置避免人員墜落之防護設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架設或提供任何防止墜落之防護措施。適李傳鑑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下午3時許,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3樓西側外牆第4層施工架工作台從事外牆模板組立作業時,因該工作臺內側及其與結構體間開口未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或延伸踏板,李傳鑑又未使用安全帶等防護具,自施工架工作台約6.8公尺高度墜落至地面,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挫傷、胸部挫傷合併右側氣血胸、右側肋骨多處骨折、第一、第二腰椎骨折等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受有腦損傷併認知障礙、下肢無力狀態之傷害。

二、案經李傳鑑之配偶林枝芳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陳文忠之辯護人為被告陳文忠之利益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元謙於偵訊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一、證人張元謙於偵訊中之證述(對被告陳文忠而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證人張元謙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未經具結,然參酌檢察官於訊問前,均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定,且筆錄均交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各項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且證人張元謙平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足認渠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被告陳文忠是否涉犯本罪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其餘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2人及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2人及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他字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本院卷第87頁、第139頁、第142頁),核與證人即峻祥公司負責人王玉青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此外,復有廣云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峻祥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豐采圓藝造景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本案住宅興建工程之工程告示牌照片、本案住宅興建工程工地現場照片、被害人李傳鑑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害人之巴氏量表、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年1月12日勞職北4字第1100300216號函所附勞工李傳鑑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案情資料、勞保被保險人發生職業傷害目擊者證明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年3月17日勞職北4字第1100302040號函復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談話記錄及處分書、被害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110年7月26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00007938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7頁至第30頁、第36頁至第52頁、第70頁至第71頁,見偵查卷第18頁)。

㈡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

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張元謙擔任負責人之豐采園藝造景行係向峻祥公司承攬本案住宅興建工程中之「板模工程」乙節,為被告張元謙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張元謙須負職業安全衛生法上雇主之注意義務甚明。再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該法第6條第3項之授權規定,訂定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第281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又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第11-1條規定:「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被告張元謙就本案施工現場,確實欠缺防止勞工墜落之安全衛生設施乙情,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而被告張元謙既係職業安全衛生法上之法定雇主,需負擔前揭注意義務亦如前述,其疏未提供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任由被害人在無安全網、安全設備等防護設備之高度2公尺以上之3樓西側外牆第4層施工架工作台從事外牆模板組立作業施作,致被害人施工時不慎墜落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張元謙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被害人之傷害結果負過失責任。

㈢另被告陳文忠為廣云公司之負責人且為本案住宅興建工程之

現場之工地主任,已如前述,參諸證人王玉青於偵訊中就被告陳文忠為工地現場負責人,負責工地現場安全等情,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63頁),足認被告陳文忠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除負責指揮、監督、協調、連繫、調整及工作場所之巡視等工作,亦負有指導及協助承攬事業之安全衛生教育及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之責。而被告陳文忠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於案發當日有巡視工地,發現現場無安全網及延伸踏板等安全設備等情,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40頁),則被告陳文忠既知悉工地現場已然欠缺防墜措施,且仍讓被害人進場施工,難認被告陳文忠已盡其注意義務,從而,被告陳文忠既明知本案工地現場未設置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復未貫徹勞工安全衛生規定,其有業務上之過失甚明,被害人因現場未有任何防護措施而自高處墜落成傷,被告陳文忠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至起訴書雖記載「張元謙於口頭提醒陳文忠需加強設置鷹架

之安全設備後,仍未注意而指揮李傳鑑繼續施工」而認被告陳文忠係自被告張元謙處知悉現場欠缺安全設備乙節,經查,本案被告陳文忠須負擔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所定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且被告陳文忠亦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住宅興建工程施作期間,板模與結構物間,均存有開口過大之情況乙節,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0頁),是被告陳文忠對於本案住宅興建工程工地存有欠缺安全設備及防護設備等缺失,均知之甚詳,與其是否自被告張元謙處得悉上開缺失無涉,況被告陳文忠確實違反注意義務,亦據本院認定如上,從而,起訴書上開之記載與被告陳文忠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而構成過失乙節,自無影響,一併敘明。

㈤綜上事證,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元謙係本案住宅興建工程之再承攬人,需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負雇主之注意義務,且被告張元謙自工程進度進行過程中,即得悉本案工地欠缺上開防墜之勞工安全設備,未採去更積極之作為確保本案工地之安全;另被告陳文忠除為定作人廣云公司之負責人,更為現場負責人,在明知現場缺乏勞工安全設備之情況下,仍不積極改善,渠等均未善盡注意義務,致發生被害人跌落地面,受有前開傷害結果,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復衡酌被告2人過失情節之輕重,暨渠等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造成之影響,兼衡被告陳文忠現仍為廣云負責人,被告張元謙為豐采園藝造景行負責人等之生活狀況,而被告2人於案發後已先行提撥部分金額以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之記載及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72頁、第74頁至第75頁),是被告2人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仍對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所相當程度之補償,暨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羽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