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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6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63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由生選任辯護人 王中平律師(法扶律師)

彭子晴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008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7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9年11月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093431497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09年12月16日起,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被告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場,經新北市政府於110年4月7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03408420號函裁處被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命被告仍應於110年4月21日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詎被告猶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仍未依規定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接受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新北市政府109年11月9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93431497號函文、送達證書、聯繫紀錄、新北市政府110年4月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03408420號函所附行政罰鍰暨身心治療輔導教育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依規定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接受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惟否認有何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接到新北市政府通知函文,我可能忘記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因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原審法院於10

8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簡字325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該判決於109年2月5日確定,嗣因被告違反保護管束命令情節重大,經原審法院於109年6月18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14號裁定撤銷前揭緩刑之宣告,該裁定於同年8月4日確定,被告遂於同年10月30日入監執行(含前揭判決另宣告之傷害罪拘役刑),並於同年12月13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另新北市政府於109年11月9日發文通知命被告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且於被告未按時出席課程後,予以裁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裁判書、新北市政府109年11月9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93431497號函文、送達證書、聯繫紀錄及新北市政府110年4月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03408420號函所附行政罰鍰暨身心治療輔導教育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審易字卷第35至36、39至47頁、他字卷第5至1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觀諸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門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

43至159頁),可知被告經診斷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且細繹其病歷內容,尚曾有「醫院記錄上次未取藥離院,一開始說有,但後來說可能太趕忘了...」之紀錄,而被告之看診情形亦不規律,且於109年9月間就診時,仍有幻聽、覺得被跟蹤被人害等情形。再參之被告於偵訊亦供稱:(為何不去治療?)我沒有接到通知,我在耕莘醫院接受頭部治療,我騎腳踏車摔到頭部受傷,但我在耕莘醫院沒有住院只是門診而已,我沒有去是因為我沒有接到通知;(新北市政府寄通知給你有送達證書並有簽收紀錄,為何你說未收到通知?)我記憶力有點受損可能忘記了,請原諒等語(見偵緝卷第17頁),是被告對於自己究竟有無收到通知乙事先是否認,但經檢察官告知後,才又稱我可能忘記了等語,另被告於本院所提之書狀內容,均非針對本案事實所為陳述(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且於醫院網路掛號預約單及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皮膚病,謝謝!精神分裂症,謝謝!頭部受傷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23頁)。是綜觀前揭證據內容、被告先前之陳述及於本院提出之書狀,可知被告之精神狀態未必足以理解法律文件或文書內容,則被告雖於109年11月23日簽收新北市政府109年11月9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93431497號函文,然其於斯時是否瞭解該函文之內容而知悉其應於指定期日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實屬有疑,是尚難認其有何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主觀犯意。

㈢綜上,被告雖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第3項所指之

加害人,然被告主觀上能否理解其收受應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意義,則本案能否遽認被告該當同法第21條第2項之刑罰規定,實仍有疑義,自難逕以論罪。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確有上開被訴犯行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制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及歷次修法之目的,無非為加強防治性侵害犯罪,強化保護被害人權益,以及落實對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以避免其再犯。104 年 1

2 月 23 日亦同此脈絡為修正,並就原規定之相關事項,調整其條次,使法條文義更為明確,修正前其中第20條第1項第6款:「緩起訴處分」及同條第6 項:「犯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之罪之加害人,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均予刪除,將該構成要件改於修正後同法第2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各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判決有罪確定者,除第 9 條、第 22 條、第22 條之 1 及第 23條規定外,適用本法關於加害人之規定。」該條增訂意旨,即係考量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加害人,法院除判處有期徒刑外,尚包括拘役或罰金等非屬該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而未能適用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規定,為期明確規範違反該項規定之處罰,因此於104年12月23日增訂該法第2條第3項規定,將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判決有罪確定處以拘役或罰金之加害人,亦適用該法有關加害人之規定。是原判決以被告之科刑係受拘役刑非有期徒刑,其適用法律顯未妥適等語,惟原判決業已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認被告之行為不該當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而原判決之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然其結論則與本院並無二致,本院認被告主觀上並無違反前揭規定之犯意,業經詳述如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除起訴書及上訴書所附相關證據外,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為前揭犯行之主觀犯意。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爭辯,且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之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另本院認倘經評估而認被告之身心狀態確實有接受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之必要,建請相關主管機關以使被告確實能理解並實行之方式讓被告可以接受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以達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制定此制度之目的,也讓被告能獲得妥適之治療,回歸常態生活,如僅係以刑罰對其為處罰,恐亦未能達原所欲達之目的,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吟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