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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7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74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金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27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934號、109年度偵字第30608號、110年度偵字第24號、110年度偵字第8110號、110年度偵字第963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373號、110年度偵字第290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董金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董金坤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無故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洗錢密切相關,社會上亦多有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資金流向,避免執法人員追查及處罰之情形,而預見如將金融帳戶、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用作人頭帳戶,提供他人詐騙財物、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罪助力。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4月15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萬大路口,將其開設之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余泓緯(另案通緝中)。嗣經不詳之成年人取得該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被害時間,分別對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各該編號之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董金坤前開帳戶,旋遭提領。董金坤因而以前述交付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並幫助掩飾、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手法、匯款時間與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黃俊貴、汪昕暐、李齊恩、黃雅竹、洪煒翔、黃柏樺、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辦理;藍憲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辦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6至144頁),被告董金坤於原審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原審110年度審易字第818號卷第249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關於證據能力之異議,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其他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董金坤供承在卷(見110易527號卷第275頁、第488頁),核與證人余泓緯(見109偵26934號卷第185頁,109偵30608號卷第14頁)及被害人黃俊貴(見109偵26934號卷第77至80頁)、汪昕暐(見109偵30608號卷第17至18頁)、李齊思(見109偵25194號卷第13至15頁)、黃雅竹(見109偵25194號卷第27至39頁)、黃柏樺(見110偵9632號卷第125至127頁)、洪煒翔(見110偵9632號卷第 129至133、135至 143頁)、藍憲暉(見110偵15373號卷第65至69頁)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黃俊貴遭詐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代收入傳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09偵26934號卷第105至111頁、第89頁、第85至88頁、第93頁、第99頁、第103至104頁);汪昕暐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09偵30608號卷第61頁、第23至 24頁、第33頁、第39頁);李齊恩遭詐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09偵25194號卷第40至45頁、第61至63頁、第76頁、第85頁、第86頁、第90頁);黃雅竹遭詐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畫面擷圖、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09偵16925 號卷第59至63頁、第49頁、第97頁、第99頁、第65至68頁、第85至86頁);黃柏樺遭詐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即時轉帳明細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偵9632號卷第229至239頁、第241至275頁、第213頁、第215至227頁);洪煒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偵9632號卷第277頁、第283頁、第279頁、第289至297頁、第299至301頁、第315頁);藍憲暉遭詐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幣轉帳訊息擷圖、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偵15373號卷第87至93頁、第71至74頁、第77頁、第85頁、第95頁);臺灣銀行新店分行109年7月14日新店營密字第10900028011 號函暨附件資料(見109偵26934號卷第53至58頁)等件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之初,辯稱因與友人童振瑜先前之債務

關係,自覺欠其人情,始同意借用帳戶供其從事網拍使用云云,然此除與被告在原審所為認罪自白,暨童振瑜陳稱該帳戶資料係由被告與余泓緯自行聯絡交付等語(見110易527號卷第390頁)不符外。參諸被告前曾使用銀行帳戶領取退伍金使用,知曉申辦網路銀行之程序與難易程度,暨其高中畢業、當時從事司機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等情狀(見109偵26934號卷第 9至11頁),亦難信被告有何未能預見將帳戶資料交予素不相識且無淵源之余泓緯,可能成為人頭帳戶,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提供助力之可能。因認以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所為,與卷附事證相符之認罪自白,始為真實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規定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前述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余泓緯後,由不詳之人用以收取詐騙所得並掩飾、隱匿其資金

流向,是就該等行為提供助力,而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附表編號一至七之被害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幫助洗錢,及附表編號七關

於被害人藍憲暉之犯罪事實,然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對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其幫助洗錢及附表編號七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附表編號一至六幫助詐欺取財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附表編號七之被害人藍憲暉詐欺取財部分,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辦理(110偵15373號);幫助洗錢罪部分,則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04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罪名,並於原審準備程序補充起訴法條(見110易527號卷第274頁),經原審告知罪名而為審理辯論(見110易527卷第488頁),本院自得併予審認。至於110年度偵字第29044號移送併辦之被害人黃柏樺、洪煒翔部分,則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之⑷、一㈥之⑻相同,併予敘明。㈢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原審已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110易527號卷第275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與量刑審酌㈠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為

同時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雖與被害人黃雅竹、汪昕暐成立調解(見110易527號卷第371頁、第373頁),經原審據為量刑審酌事由(見原審判決第3頁),並以支付該部分調解內容作為諭知緩刑所附條件之一,然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給付,此據被害人黃雅竹、汪昕暐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第123頁),原審量刑及緩刑諭知之基準顯有變動。檢察官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並主張本案不宜諭知緩刑(見本院卷第145頁),核非無據,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在申請網路銀行帳戶

後,提供予並無淵源之人使用,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造成相當危害;被告於原審表示認罪,並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後,拖延支付,難認有填補被害人損害之積極作為;又被告提供單一帳戶,造成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7名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提供帳戶資料之報酬,或保有任

何犯罪所得,故無庸對其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至於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然被告自110年12月17日與被害人黃雅竹、汪昕暐成立調解迄今已逾半年,全未依約履行,亦未陳報具體事由,難信其經由本案偵審之訴訟程序,與刑之宣告及附條件緩刑諭知,已知悔悟,而以暫不執行為宜,故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弘杰、高光萱移送併辦,檢察官羅儀珊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被 害 人 被害日期 詐 欺 手 法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一 黃 俊 貴 109年4月21日 以臉書暱稱「張嘉倩」佯稱投資MT4全球主流外匯交易平台,獲利可期 109年4月21日上午10時許 54,0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⑴。 二 汪 昕 暐 109年3月26日 以LINE暱稱「許升偉」佯稱投資澳門巴黎人博奕網站,獲利可期 109年4月24日下午5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8分許」業經更正) 47,0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⑵。 三 李 齊 恩 109年4月3日 以LINE暱稱「林子涵」佯稱投資Meta Trader4外匯平台,獲利可期 109年4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4日」,業經更正)上午11時44分許 10,11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之⑵。 109年4月20日上午11時41分許 50,000元 四 黃 雅 竹 109年2月間 以LINE暱稱「林哲斌」佯稱投資m.amr87.cn聚富網站,獲利可期 109年4月27日上午10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9分許」,業經更正) 100,0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之⑹。 109年4月27日晚間8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8時46分許」,業經更正) 50,000元 109年4月28日上午9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時14分許」業經更正) 100,000元 五 黃 柏 樺 109年3月間 以LINE暱稱「橙子」佯稱投資GENESIS GROUP網站,獲利可期 109年4月20日晚間7時14分許 78,1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之⑷。 110偵29044併辦。 六 洪 煒 翔 109年3月底 以LINE暱稱「Liya麗雅」佯稱投資Meta Trader4外匯平台,獲利可期 109年4月24日晚間6時31分許 100,0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之⑻。 110偵29044併辦。 109年4月24日晚間6時34分許 100,000元 七 藍 憲 暉 109年4月16日 佯稱先在網站「GEGL」(網址:http://geglinhk.com)註冊帳戶,再下載應用程式「Meta Trader 4」,匯款投資即可獲得高額獲利 109年4月20日晚間8時4分許 60,100元 110偵15373併辦。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