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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7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74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媛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09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媛婷與告訴人蔡豐駿前為夫妻,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28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交付被告保管而持有之,惟2人於109年1月6日兩願離婚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授權其繼續領取告訴人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及育兒津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在該處自動提款機插入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並輸入密碼,使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成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日儲字第1090914308號含、離婚協議書及被告與告訴人間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對話紀錄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拿取告訴人郵局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郵局帳戶都是專作育兒津貼款之匯款使用,當時告訴人將郵局帳戶資料及密碼都交給伊,讓伊去處理育兒津貼的事情,離婚後告訴人沒有把帳戶收回去,且對於女兒的保費、生活費都不聞不問,都是伊在處理,伊提供的LINE對話顯示告訴人請伊直接扣掉新臺幣(下同)8,000元,其他一人一半,但是他後來也都沒有給伊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告訴人於婚姻狀態存續期間以其名義申請開立上開郵局帳戶,作為育兒津貼補助款匯款帳戶使用,並於108年1年27日將其申請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由被告自該郵局帳戶中提領款項支付扶養子女之費用,嗣2人於109年1月6日協議離婚,並協議共同支出扶養子女保險費、托嬰費及生活相關費用,被告於離婚後未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返還予告訴人,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2至14、57至58頁;原審卷一第37、40至46頁;原審卷二第68至69、73頁;本院卷第41至4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4至26、55至56、75至76頁;原審卷二第53至60、63至68頁),並有離婚協議書、告訴人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日儲字第1090914308號函及其檢附該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33至37、39至41、第55至58、95至97頁),應堪認定。

二、告訴人雖先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8年1月左右,因為要申請剛出生的嬰兒補助款,就將伊的郵局存摺、金融卡都給被告,也告知相關密碼,讓她去辦理嬰兒補助款,於109年1月6日離婚時,她並沒有把郵局存摺、金融卡歸還等語(見偵卷第245頁);復於偵查中證稱:108年1月27日為申請育嬰補助款,伊將郵局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密碼都交給被告,109年1月6日伊與被告離婚時,伊忘記取回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她也沒有拿給伊,離婚前伊有說她可以用帳戶,離婚後伊並沒有授權她繼續用帳戶;正常來說,女兒的學費應該要一人付一半,直接從丼吃丼的淨利去分,8,000元補助金應該要回填到伊等兩個經營丼吃丼的營收內等語(見偵卷第55至56、75至76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跟被告於109年1月6日離婚時,沒有同意被告再使用伊的郵局帳戶,被告在起訴書所載的時間,用伊的提款卡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的金額總共是8萬8,000元,這幾筆伊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去領,被告提領完後也沒有告知伊,伊於109年5月變更監護權,要去辦育兒津貼時,才發現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都還在被告的身上,就伊的認知,用伊的郵局帳戶申請托嬰補助,這筆育兒津貼應該是要拿來支付小朋友費用,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是用在小朋友身上,不屬於伊個人,因為當時也是同意被告領用,離婚後應該就是屬於伊個人的帳戶,如果是要動用那筆錢是用在小朋友的身上,那應該是伊要拿出來的,被告不應該沒有經過伊的同意使用那個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55、63至68頁)。然其於警詢時亦證稱:於109年1月6日離婚時,伊忘記郵局存摺、提款卡還在被告那邊,也忘記跟她索回,伊的郵局帳戶用途只有用來領嬰兒的補助款(每月托育津貼2,000元、每月托育6,000元),嬰兒補助款是用來支付女兒每學期的註冊費,其他的保險費、托嬰費及生活相關費用不會去動用伊的郵局帳戶存款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於離婚協議書上載明伊等共同扶養女兒之保險費、托嬰費及生活相關費用,月費1個月1萬5,000元,兩個人分,1個人7,500元,扣掉補助款後,1個月1個人約支付3,500元,但有時有其他費用,每個月扣除4,000元部分都是被告多拿的等語(見偵卷第55、75至76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郵局帳戶是伊本人的,是專門用來申請托嬰補助的,提款卡從一開始就是被告保管的,領出來的錢都交給被告運用,都用在小朋友身上,錢不夠就可以從那張提款卡去做領用,並沒有說一定是拿來繳月費;伊跟被告於109年1月6日離婚時,因為伊忘記育兒津貼是用伊的帳戶,沒有跟被告收回郵局的提款卡,也沒有跟她講說從現在開始她不能再使用郵局帳戶,就伊的認知,用伊的郵局帳戶申請托嬰補助,這筆育兒津貼應該是要拿來支付小朋友費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5至56、64至66頁),足認郵局帳戶係作為領取育兒津貼補助款項匯入之用,該筆補助款於告訴人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係由被告負責從郵局帳戶提領而實際用於支付子女之生活費用,嗣於雙方離婚後,告訴人雖未明示同意或授權被告得以繼續從該郵局帳戶提領育兒津貼款項以支付子女生活費用,然其並未曾向被告索回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亦未明示其已終止前開同意或授權,則被告主觀上認為其仍有權利自郵局帳戶提款育兒津貼補助款項以支付子女之生活費用而為上開取款行為,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可言。

三、又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小孩的托嬰費用是被告用伊的郵局帳戶去處理,每個月的育兒津貼是8,000元,109年1月初小孩的註冊費及學費,被告是用12月份店內的營收去支付,因為那時伊等還沒有離婚,109年2月份的費用則是伊負擔,3月份的是1人1半,4月份的忘記了,5、6月份的費用也是伊支出的,伊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於109年1月8日至5月6日去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55至64頁),然其始終未能提供其繳納款項之收據或證明,其所述是否全然屬實,自非無疑。再觀之被告所提出之貝拉托嬰中心收費明細(見偵卷第43至45頁)所載,可知於109年1月8日及1月13日繳交註冊費2萬1,000元、月費及延托費共1萬7,200元、於109年2月5日繳交月費及延托費共1萬7,250元、於109年3月9日繳交月費及延托費共1萬5,150元、於109年4月6日繳交月費及延托費共1萬5,150元、於109年5月6日繳交月費及延托費共1萬8,000元,上開繳款時間與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大致相當,且上開繳納費用加總後顯已逾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是被告辯稱其提領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是作為支付子女托嬰及生活費用等語,尚非虛構,應堪採信。

四、另觀之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見審易卷第47至49頁)所載,被告於109年3月6日先傳送「為什麼你只負擔三千多」等語,告訴人回傳「00000-0000補助=7150,7150/2=3575」等語,嗣被告於109年5月6日傳送「今天六號了,我先轉帳過去,18000嘛」,告訴人則回以「妳是13000,我要出5000」等語,足認告訴人於離婚後,仍認為郵局帳戶之育兒津貼款項應作為支付扶養子女之相關費用上,方將每個月負擔子女之費用先行扣除育兒補助款8,000元後,再將剩餘金額除以2,作為其自己實際要支付之費用,益徵被告與告訴人於離婚後,雙方並未對於匯入育兒津貼補助款之郵局帳戶之保管、提領及使用範圍等另行約定或變更,自不能僅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1月6日協議離婚,即謂被告嗣後持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輸入密碼提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概屬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取款行為而逕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相繩。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稽之雙方離婚協議書,並未載明被告有權使用告訴人之郵局帳戶或提領帳戶內款項,則被告擅持告訴人提款卡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之行為,未獲告訴人授權或得其同意,甚至迄今仍未歸還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原審判決未慮及此,僅以被告繳納款項數額、用途大致符合育兒相關費用,逕認告訴人有默示同意或授權,忽略刑法第339條之2規定在保障告訴人之同意權,容嫌速斷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於離婚後,雙方並未對於匯入育兒津貼補助款之郵局帳戶之保管、提領及使用範圍等另行約定或變更,故被告嗣後持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輸入密碼提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非屬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取款行為,已如前述,縱使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渠等合夥關係而就財產分配有所爭議,亦難遽認被告前開取款行為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所為而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相繩。是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均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無罪諭知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09年1月8日下午4時5分許 2萬5元 2 109年1月10日下午2時59分許 2萬5元 3 109年1月13日上午8時55分許 1萬6,005元 4 109年2月10日下午3時43分許 8,005元 5 109年3月7日下午4時26分許 8,005元 6 109年4月15日上午7時47分許 8,005元 7 109年5月6日下午1時10分許 8,005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