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7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79號、109年度偵字第6253號、109年度偵字第6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參酌被告上訴狀記載及公設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是對被訴的全部犯行提起上訴,若被告有罪,請從輕量刑,並得易科罰金,請撤銷保安處分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111、112頁)。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前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修正後則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是上訴人即被告陳○○(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就原審判決被告令入相當處所,處以監護三年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106頁),而於上開規定修正通過施行後之111年5月26日始繫屬於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如後述公訴意旨㈠侵入住居(竊盜除外)、毀棄損害;㈡毀棄損壞;㈢侵入住居、違反保護令部分,而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諭知被告無罪,然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諭知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部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被告被訴109年7月31日晚間11時40分許,未經告訴人即其父親陳○泉(下稱告訴人陳○泉)同意,侵入住宅竊取告訴人陳○泉停放該處之車內之信封袋文件,所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侵入住宅竊盜,經原判決認定並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加重竊盜犯行所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該公訴意旨㈠竊盜部分自非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於民國109年7月31日晚間11時40分許,未經告訴人
即其父親陳○泉之同意,侵入告訴人陳○泉位於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居處內,並基於毀損犯意以不詳物品砸向告訴人陳○泉停放於該處之車輛玻璃,造成車輛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即離開現場,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泉。
㈡被告又基於毀損他人物品犯意,於109年8月1日下午6時5分許
,前往告訴人即其叔父陳○科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之車庫,以手持石頭砸向告訴人陳○科停放於該處之車輛玻璃,造成車輛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科。㈢復被告與告訴人即其兄陳○良(下稱告訴人陳○良)為兄弟關
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告訴人陳○良實施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經告訴人陳○良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由該院家事庭於109年2月27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8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陳○良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詎被告明知上述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猶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居、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0年2月14日上午11時50分許,未經告訴人陳○泉之同意,侵入告訴人陳○泉位於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居處內,經告訴人陳○良當場察覺隨即請被告離去後,被告仍滯留該處拒絕離去,並與告訴人陳○良發生口角,以此方式對告訴人陳○良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別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訊據被告陳○○固坦承有前揭公訴意旨㈠、㈡之毀棄損壞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公訴意旨㈠、㈢所指之侵入住居、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經查:
㈠公訴意旨㈠侵入住居、毀棄損壞部分: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無故侵入告訴人陳○泉居處、毀棄損壞車輛
玻璃等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中所是認(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253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6253號偵查卷】第36頁至第37頁;原審卷㈠第315頁至第3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泉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程序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6253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第35頁;原審卷㈡第19頁至第21頁),復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足憑(見偵字第6253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是被告上開犯行之客觀行為,堪予認定。
⒉被告雖辯以:伊對於自己不能回家覺得莫名其妙云云,惟查
,觀諸告訴人陳○泉於警詢時證稱:因為被告多次竊取家中財物,伊已經禁止被告進入居處至少5年等語(見偵字第6253號偵查卷第8頁反面),及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沒有經過告訴人陳○泉的同意,就靠經驗用手伸進去按鐵捲門的鈕,進去告訴人陳○泉的居處等語(見偵字第6253號偵查卷第36頁至第37頁),可見被告於案發時已無居住於上址,且由其未持有鑰匙或遙控得自由進出該處,尚須透過伸手入內按鐵捲門此一輾轉手段方能進入該處,且明知未經告訴人陳○泉同意,趁告訴人陳○泉疏於注意之際,未得告訴人陳○泉許可,侵入該居處,甚而持不詳物品砸毀停放該處之車輛玻璃,所為自屬侵入住居、毀損無訛,被告所辯,顯與事證相悖,並與常情有違,委無可採。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毀棄損壞告訴人陳○科車輛之行為事實,業經被告迭於原審準備及審理時、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315頁至第317頁、卷㈡第30頁、本院卷第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科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人即被告之嬸嬸曾○○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宜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256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6256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第29頁至第30頁;原審卷㈡第21頁至第23頁),復有車輛遭毀損之照片及估價單附卷可參(見偵字第6256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第34頁),是被告上開犯行之客觀行為,堪予認定。
㈢公訴意旨㈢部分:
⒈被告就此部分雖否認犯行,然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良於警詢、
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宜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79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1479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第43頁至第44頁;原審卷㈡第23頁至第25頁),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考(見偵字第1479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是被告上開犯行之客觀行為,堪予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伊只是要回去拿東西,我沒有對告訴人陳○良騷
擾,也沒有興趣騷擾云云,惟查,被告未得告訴人陳○泉同意即侵入該居處,所為即屬侵入住居,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陳:伊知道告訴人陳○良有對伊聲請保護令,伊進去後才知道告訴人陳○良在家,陳○良一直對伊猛拍照等語(見偵字第1479號偵查卷第26頁;原審卷㈠第315頁),顯見被告係在知悉有前開保護令之情形下,未經告訴人陳○泉同意,侵入陳○泉位於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居處內,經告訴人陳○良當場察覺即請離去,是證人即告訴人陳○良證述因其之前有被被告傷害過,其發現被告進入屋內後,非常畏懼,經要求被告離開,被告仍執意不願離去,對其產生精神上之騷擾乙節,應可憑信。因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陳○良為騷擾而違反保護令之客觀犯行無訛。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五、刑法第19條第1項,被告行為時不具有責任能力之說明: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㈡經查,被告前因犯另案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審法院另
案110年度易字第359號、第363號),經原審法院將被告送請精神鑑定,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於111年1月7日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認知功能明顯障礙,語言混亂,自92年常年因酒精、毒品與人格異常住院,自108年起有躁症住院,係長期生病住院,92年起至111年間病情不斷,沒有規則治療,無法辨別是非與不法,無法自控行為,心神喪失,強烈建議終身治療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11年1月17日北總蘇醫字第1110500012號函所附鑑定報告內容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43頁至第347頁),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函復內容以:被告答非所問,10多年來每年住院進進出出,又在龍發堂長期安置,明顯病情不穩定、不吃藥,間接推定被告犯罪時屬於心神喪失狀態,無法辨別外界事物,無法控制自己,需要長期刑前/刑後監護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11年2月7日北總蘇醫字第1119900352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405頁)。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點為109年7月31日、109年8月1日、110年2月14日,均係前開鑑定報告所稱「92年起至111年間病情不斷」之期間,最後一次犯行時點,並與上開鑑定報告所稱「間接推定110年6月案發時也是病情嚴重,躁症發作」之日期相距僅數月內,而卷內尚乏證據認定被告之精神狀況於此段期間有何重大變化,本院因認被告之精神狀況得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又上開鑑定結果,係綜合被告之現在史、過去史、家庭史,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衡鑑程序,背景資料與行為觀察,衡鑑結果與解釋等資料,所做成之總結與建議,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並綜合被告病症,而就被告之精神狀態進行判斷,鑑定機關之資格、所採鑑定方式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應為可採。復審酌被告歷次供述之情形、證人即告訴人陳○泉、陳○良、證人曾○○於本案證述之內容,以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11年2月17日北總蘇醫字第1110000283號函所附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之被告病歷資料(見原審卷㈠第345頁至第347頁、第407頁至第541頁),揆諸前開說明,斟酌以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綜合觀察及推論,衡以卷附證據,得證明被告確有為上開客觀犯行之事實,但堪認被告於本案為前揭行為時,確有因上開精神疾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之情形,而無刑事責任能力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為侵入住居、毀棄損壞、違反保護令等之客觀犯罪事實,惟其於本件行為時,既無刑事責任能力之情事,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前揭行為不罰,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駁回上訴之說明㈠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為侵入住居、毀棄損
壞、違反保護令等之客觀犯罪事實,惟其於本件行為時,有因前述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而無刑事責任能力之情,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被告前揭行為不罰,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說明對被告之保安處分之理由: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前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判決雖漏未為新舊法比較,然因比較後係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是此部分對於判決無影響)。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被告經精神鑑定後,認其認知功能明顯障礙,語言混亂,92年起至111年間病情不斷,沒有規則治療,無法辨別是非與不法,無法自控行為,心神喪失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11年1月17日北總蘇醫字第1110500012號函所附鑑定報告內容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43頁至第347頁),復經原審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對於被告監護處分之事項,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函復以:被告答非所問,10多年來每年住院進進出出,又在龍發堂長期安置,明顯病情不穩定、不吃藥,間接推定被告犯罪時屬於心神喪失狀態,無法辨別外界事物,無法控制自己,需要長期刑前/刑後監護等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11年2月7日北總蘇醫字第1119900352號函1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405頁),核與告訴人陳○泉於原審審理程序時稱:伊有送被告去醫院、看護之家,但被告都待沒多久就走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32頁),可見被告雖因認知問題及躁症曾接受治療,然其數度中途自行逃離,導致治療間斷,配合治療意願極低,治療斷斷續續致效果相當有限,精神狀態長年未見改善,並審酌被告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㈠第407頁至第541頁),及其近年除本案外,尚有多次竊盜、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另經臺灣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為原審法院審判之情形,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目前缺乏病識感,家人無法時刻陪伴在被告身旁提供協助,若被告再出現脫序行為,家屬不具備立即有效拘束被告行為之能力,即保護被告此一重責恐難由被告家屬獨力承擔,審酌上開有再犯之虞情狀,為免被告再實行類似之違法行為而不自知,危害其自身及再犯或有危害公安之虞,並為確保被告能繼續接受治療,精神狀態及早回復常態,兼衡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性,認宜宣告被告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俾確保醫療專業資源介入,提供被告持續、規律、適當之看護及治療,較為妥適,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以3年為適當。又被告於執行中,倘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由法院另依刑法第87條第3項之相關規定免其處分之執行。
㈡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其所為諭知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監護3年,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㈠、㈢所指之侵入住居、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且經其辯護人以:原審認定被告辨識不法及是非的能力喪失部分,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及員山分院的病歷證明力不夠,依證人曾○○之證述,被告砸車時,仍有跟證人曾○○有對談,且砸完車馬上逃,顯然被告當時有辨別能力,沒有喪失判斷能力,原審認定被告精神障礙部分不合情理,被告案發後也有打零工、生活能自理,雖然家庭支持系統喪失,因為被告之父親及兄長都對其申請保護令,但被告現有固定服藥,生活也比較正常,雖然與人交談有語無倫次,但基本上沒有任何暴力或危害公安之虞,對人身安全危害,實不宜再予保護處分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
⒈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為侵入住居、毀棄損壞、違反保護令等
之客觀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此部分猶執前詞,否認有前揭侵入住居、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委無可取。⒉又核諸證人曾○○之證述:「我聽到聲音才出去,他來要找陳○
科,但陳○科不在家,可能是要來要錢,後來就聽到聲音,警報器在響,我出去時,陳○○騎機車就走了,我去報案,聽鄰居說陳○○又再來2次砸車子後面,第三次馬賽派出所巡邏陳○○要跑時被抓到,派出所通知分局轉告我們,我們趕快回家。」,並無證及與被告有何對談之情,無從由前開證述內容,即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並無前述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之情狀。再衡諸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多次竊盜、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已如前述,足認有再犯之虞,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所辯,亦難取採。
⒊至被告之辯護人指摘前揭病歷資料證明力不足云云,然原判
決依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11年1月17日北總蘇醫字第1110500012號函所附鑑定報告內容、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11年2月7日北總蘇醫字第1119900352號函覆內容、病歷資料(見原審卷㈠第343頁至第347頁、第405頁、第407頁至第541頁)及被告近年除本案外,尚有多次竊盜、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有各該起訴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49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32頁),足認被告缺乏病識感,且不按時服藥,沒有規則治療,並審酌各情,認為免被告再對親人實行類似之違法行為而不自知,危害其自身及社會公共安全,並為確保被告能繼續接受治療,精神狀態及早回復常態,兼衡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性,認宜宣告被告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俾確保醫療專業資源介入,提供被告持續、規律、適當之看護及治療,較為妥適,始諭知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以3年為適當,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本院衡諸被告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家庭環境已無法對其加以約束或給予妥適照護,若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被告在家人無法有效約束、照護,且未能配合定期就診及服用藥物治療之情況下,難保其症狀不再惡化,被告再犯之可能性甚高,甚或潛在危害公安之虞,同認原判決諭知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