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易字第7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75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案件(即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下稱上訴人)因家暴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751號判決在案,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罪,而未合於同條第1項但書所揭示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上訴人就此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茲上訴人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道周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