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7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信福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上訴人即被告張信福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擔任店經理之機會,將業務上負責保管之錢財占為己有,且犯後矢口否認,惟其所侵占之款項均已返還予告訴人燦坤公司,兼衡其犯罪動機及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被告侵占之款項共23,000元,考量被告業已悉數償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原以:因為每日上班人數對店內原本就很吃緊,4月13日至16日為會員招待會活動,店內所有同仁也都管休,所以換錢及繳管理費當時也有所考量上班人數不足,自己疏忽時間的重要,告訴人每月月底,都會來做金庫盤點,被告不可能侵占容易被發現的錢,且被告事發後也將款項還給告訴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為由,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業務侵占犯罪,但以:
被告是一時失慮涉犯刑法,現承認犯罪,已有悔意,被告需負擔家中小孩扶養及父親照顧,經濟生活壓力甚大,請給予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云云為由,指謫原審量刑不當。
三、然查:㈠被告為告訴人七堵店之店經理,為零用金及備用金之管理
人,係基於業務而持有該等款項,其於109年4月13日將零用金8,000元、備用金15,000元,共計23,000元之款項自七堵店攜回住處,直至告訴人於同年月29日派員稽核時,仍未將該款項歸還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分經證人陳泓鋼、李巧柔、鄭毓萍、劉俊逸證述屬實,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依卷內告訴人制訂之現金管理作業標準書,上開零用金及備用金需存放於店內金庫內,被告身為店經理,就此規定自難諉為不知,然被告竟違反該規定,將該等款項攜出店內,直至告訴人所屬之稽查人員到店稽核時,仍未能將該款項歸還,其顯已將該等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挪作私用,是被告客觀上有侵占之行為,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被告雖以前詞辯稱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被告所稱攜回住處之零用金係為支付會員特典活動之便當費云云,但被告已另於109年4月21日持便當費收據向告訴人報帳,此有付款單申請憑證黏貼單可按,是被告顯然未以該零用金支付便當費,又被告所陳是以零用金及備用金兌換零錢、繳交大樓管理費云云,然實際上本件行為期間之109年1月至6月大樓管理費,並未繳交,且七堵店步行數分鐘內即有銀行可供辦理兌換零錢、繳交管理費等事項,被告實無捨近求遠,將上開零用金及備用金攜回自己住處之理,是被告上開所陳各情,俱不足採。至於告訴人每月月底都會派員至店內查核現金,以及本件是告訴人派員查核,發現店內之零用金及備用金遭挪用後,被告事後才返還等情,與被告是否會為業務侵占犯罪,二者間並無必然之關連。是以被告就其業務上持有之零用金及備用金去處,並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在在可見被告就是將之挪作一己私用,至為明確。綜此,自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之陳述,為真實可信,是被告上訴狀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並不足採。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就本件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原審判決理由業已載明其上開量刑之依據如前,與被告行為態樣所造成之危害相當,並無明顯恣意情事,再者,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又係累犯,原審已裁量審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則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在別無其他減刑規定情形下,已屬最低度刑,並無被告所指過重情事,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但也是經原審證據調查後,據以說明論罪科刑之理由如前,被告見事證已明,才改為自白陳述,難認被告此舉是出於真誠悔過之意,本件量刑基礎並不因此而有任何變更,是被告徒憑己意難遽指原審刑之裁量有違法或不當,按上說明,並不足採。再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本件宣判前5年內,即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是被告以前詞指謫原審量刑不當云云,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結果,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子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