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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7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77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華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169號、第1228號、第1229號、第1230號、第1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楊華林犯被訴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所經手之門號,所有申辦人之主觀認知均是要「辦門號換現金」,可徵被告知悉本案所有門號之申辦人均無實際使用門號之真意。又依國內近年查獲之辦門號換現金之違法行為運作模式,通訊行係賺取將補貼手機轉賣之價差,亦即通訊行先給付消費者以1個門號數千元不等計算之現金,並將手機留在通訊行而未將手機實際交付予消費者,通訊行事後再以更高價格將手機轉賣予他人。依前述行為模式,繳納電信費用之義務即落在門號申辦者,而非通訊行。而通訊行實行辦門號換現金方案之流弊,即在於大多數申辦者僅係為換取現金而辦理門號,而自始未有繳納電信費用之意,且渠等根本無力繳納後續之電信費用,通訊行自上開過程中賺取利潤後,旋將無法回收成本之風險留予電信公司承擔,致生電信公司之損失。故原審所認定之理由,實無法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足認被告係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對電信公司詐取佣金及手機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經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門號申請事宜,係經陳珍等5

人同意或授權:⒈關於陳珍、范瑋玲、林宏穎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5「申

辦情形」欄所示之理由,因而交付雙證件予被告或被告委託之代辦人員,而同意或授權被告辦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5所示各該門號乙節,業據其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核與證人游智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陳祐潾、李有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5「申辦文件」欄所示之各該文件附卷足憑,足認被告經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5所示門號之申請,均經陳珍、范瑋玲、林宏穎之同意或授權。

⒉徐嘉徽雖於原審審理中否認有申辦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門

號,並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申辦文件」欄所示文件上之「徐嘉徽」簽名,均非其所為云云。然依證人徐嘉徽於偵查中證稱:申請書上的簽名是伊簽的,但這些資料伊沒看過等語(見偵24688卷第67頁反面),復佐以證人徐嘉徽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的身分證、健保卡未曾遺失過;申請書上填載之帳寄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3之17」為伊當時租屋處之地址,戶籍地則在新屋等語(見偵24688卷第67頁及反面、原審109年度易字第193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296頁),可見徐嘉徽之身分證、健保卡等相關證件未曾遺失,且上開帳寄地址亦非持有徐嘉徽之身分證或健保卡等證件者所得探知之資訊,堪認徐嘉徽應有交付前述證件及提供上開帳寄地址等相關資訊予被告,並申辦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門號。且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①所示之門號,自申辦後之民國106年7月起至107年1月間,均有按期繳納各期電信費用(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有遠傳電信110年3月30日遠傳(發)字第11010304158號函檢附之繳費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56至258頁),更堪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門號應為徐嘉徽申辦,並依照帳寄地址收受帳單後據以繳納電信費用。再經原審委託法務部調查局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申辦文件」上「徐嘉徽」之簽名進行筆跡鑑定,然因參對筆跡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乙節,有該局110年11月12日調科貳字第11003284180號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99頁),是無從認定徐嘉徽有遭人冒用而盜辦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門號之情事。則證人徐嘉徽雖於原審審理中改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申請文件上之「徐嘉徽」簽名均非其所為,然無從逕以其前後不一致之陳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認被告經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門號之申辦事宜,應係徵得徐嘉徽之同意或授權。

⒊至游智龍雖亦否認有申辦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門號云云

。然觀諸證人游智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伊提供健保卡和身分證給被告,原本是要買一支空機,但被告說不如直接辦門號比較便宜,本來當下就要去辦,但因為對方沒空,就說隔天再去辦,被告說證件就放在他那邊,當時有講好確定要辦門號,只是證件要延緩一天去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1至242頁),可知游智龍確有同意被告要申辦門號之事。且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門號申辦後,游智龍亦有繳納數期之電信費用(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此經證人游智龍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43頁),並有台灣大哥大110年3月18日法大字第110034333號函檢附之費用繳納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50至252頁),益見游智龍有申辦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門號之意。是足認被告經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門號之申辦業務,業經游智龍之同意或授權。

㈡陳珍等5人既有同意或授權被告申辦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該門

號,自足認其等均有申辦此等門號之意。又經原審函詢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確認申辦門號有無資格上之限制,以及何種情形下會拒絕開通門號等節,遠傳電信函覆略以:同一證號9個月內可申辦2門「語音」及2門「非語音」共4門月租型門號,個人戶總申請數量限制為6門;預付型門號自105年6月26日起,同一證號可申辦5門,超過可申辦數量即無法申辦等語,有遠傳電信110年10月1日遠傳(發)字第11010900357號函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07至109頁);台灣大哥大則函覆稱:針對自然人申辦月租型門號,同一證號9個月內限申辦6門(2門手機案+4門門號案),如用戶有超額需求會予以婉拒等語,有台灣大哥大110年9月28日法大字第110120354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67頁)。再參酌卷附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與陳珍等5人間所簽立之申辦文件,其等合約內容包含專案需繳納之費用、專案生效後之提前終止合約、申請退租、退(預繳)費及有違約情形應繳交之費用暨計算方式,以及搭配手機之型號、贈送相關之行動門號優惠等項目,惟未見申辦人不得將搭配門號所取得之手機轉售之限制,抑或確認申辦人有使用該門號之真意等契約條款,或者要求申辦人出具切結書保證本人有實際使用門號之需求等情。則依上開函文及契約內容可知,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僅針對門號之申辦數量、期間有所限制,至申辦人實際上是否有使用門號及搭配手機之意,並非其等核准門號開通與否所考量之事項。換言之,陳珍等5人是否實際使用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門號、是否會將搭配優惠方案所取得之手機轉售他人等節,均不在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審核之範圍內,而與其等核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門號間欠缺因果關係。則縱使陳珍等5人申辦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門號後,有將手機再賣回予被告收購,抑或未實際使用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門號,亦難認被告招攬陳珍等5人申辦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門號之舉措,已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施,更無從認定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有將陳珍等5人有無實際使用門號之真意乙節納入審核,並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手機及佣金予被告。

㈢復觀諸原判決附表二所列載之門號繳納費用狀況,可見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門號或有預先繳納一定金額之電信費用(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①②、編號2②、編號3①、編號5①),或於申辦後有持續繳納一定期間之電信費用(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③、編號2①、編號4、編號5②③),可見陳珍等5人仍有繳納相當數額之電信費用,並非自始即無繳納月租費用之意。且證人陳珍亦證述:被告有說半年後如果還他錢,就會幫伊把門號過戶等語(見偵24688卷第67頁反面);證人林宏穎則證稱:被告說門號6個月後會幫伊過戶等語(見偵8255卷第80頁反面)。是被告辯稱其有告知陳珍等5人如要使用門號需繳納電信費用,且若不用可以協助將門號過戶等節,尚屬有據。則被告既未授意陳珍等5人毋庸繳納電信費用,且告知會協助其等辦理門號過戶事宜,堪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對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施詐之意。再者,申辦人申辦門號後,如有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之情事,台灣大哥大已於契約中明定「本人若違約【包含違反專案規定或提前解約(含退租、一退一租、銷號、降頻等)】時,應依以下規定及表格支付補貼款」等規定(參卷附「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或「號碼可攜同意書」);遠傳電信則約定「本專案生效後30個月內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2G/3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亦不得調降低於本專案指定之4G資費,違反需繳交電信費用補貼款及專案補貼款」之內容(參卷附「新絕配手機案」內容所載),可見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已就申辦人未按期繳納電信費等違約情事,預先擬定收取補貼款(即違約金)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則無論陳珍等5人是否有實際使用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門號,均有依約按期繳納電信費用之義務,若未繳納,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亦可依前述契約條款向陳珍等5人進行民事求償,益徵陳珍等5人是否有實際使用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門號之意,確非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於核發各該門號時所考量之重要事項。又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與各特約銷售中心就核發佣金乙節,並未有相關明文約定,此觀遠傳電信110年10月1日遠傳(發)字第11010900357號函、台灣大哥大110年9月28日法大字第110120354號函檢附之各加盟合約書內容即明(見原審卷二第107至165頁、第167至193頁),是無從認定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核發佣金之標準,確有包含「申辦人有實際使用門號之真意」乙項。

㈣從而,陳珍等5人是否有實際使用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門號之意

,既非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於核發各該門號時所考量之重要事項,亦與其等進而核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手機、佣金予被告間欠缺明確關聯,自難認被告招攬陳珍等5人申辦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門號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且陳珍等5人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門號或已預繳部分電信費用,或已繳納數期電信費用,並無充分事證可認其等自始即無繳納電信費用之意,尚難以其等事後未持續繳納電信費用之客觀事實,反推被告自始即係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而招攬陳珍等5人申辦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門號,並授意陳珍等5人毋庸繳納電信費用。原審經綜合評價前開事證,認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其認定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稱:申辦人之主觀認知是要「辦門號換現金」,可徵被告知悉本案申辦人均無實際使用門號之真意,通訊行係賺取將補貼手機轉賣之價差,而大多數申辦者僅係為換取現金而辦理門號,而自始未有繳納電信費用之意等語。縱使本案各該申辦人主觀上確欲「辦門號換現金」,然如前所述,申辦人實際上是否有使用門號及搭配手機之意,並非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核准門號開通與否所考量之事項,亦未見不得轉售手機之限制,抑或確認申辦人有使用門號之真意等契約條款;且被告稱有告知各該申辦人「申辦的門號如果對方要用就會給他們用,有用就要自己繳錢,如果不要用,有預繳的就會幫對方保管,並告知對方要用可以隨時來拿,但拿去使用就要繳錢」(見原審卷一第145頁),自難排除申辦人自行實際使用門號之可能性;況前已敘及,本案各該申辦人仍有繳納相當數額之電信費用,難謂自始即無繳納月租費用之意。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案確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本院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亮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9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華林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169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228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229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230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華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華林原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精準網通通訊行負責人,其明知陳珍、徐嘉徽、范瑋玲、游智龍、林宏穎(下稱陳珍等5人)並無實際使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門號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招攬陳珍等5人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並於取得陳珍等5人之雙證件後,填載附表一「申辦文件」欄所示之各該文件後,分別向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門號而行使之,致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之審核人員誤認陳珍等5人確實有申辦使用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之真意,而同意附表一所示共13門門號之申請,並核發如附表一所示佣金及交付附表一所示手機與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陳珍、徐嘉徽、范瑋玲、游智龍、林宏穎、陳祐潾、李有鵬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辦文件、台灣大哥大108年5月14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暨所附門號搭配專案手機機型及核發特約服務中心佣金資料、遠傳電信108年5月27日遠傳(發)字第10810502187號函暨所附佣金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經手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之申辦業務,亦有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手機及佣金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申辦附表一所示之門號都有經過陳珍等5人同意,而申辦的門號如果對方要用就會給他們用,有用就要自己繳錢,如果不要用,有預繳的就會幫對方保管,並告知對方要用可以隨時來拿,但拿去使用就要繳錢;手機的部分有和陳珍等5人說明伊會收購搭配之手機,也有和他們說可以協助將門號過戶他人,但要繳回拿到的現金,如果不要過戶,就要自己繳費,後來是因為伊店倒了沒有繼續幫陳珍等5人處理,但伊沒有要詐騙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等語。經查:

㈠被告原係精準網通通訊行之負責人,而於附表一所示「申辦

時間」經手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之申辦業務,並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手機、佣金,復將取得之手機於交付陳珍等5人後,再向陳珍等5人購回搭配之手機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有附表一「申辦文件」欄所示之各該文件,以及台灣大哥大108年5月14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遠傳電信108年5月27日遠傳(發)字第10810502187號函所檢附之佣金核發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688號卷【下稱偵24688卷】第117至118頁、第119至120頁),是此部分先堪認定。

㈡被告經手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申請事宜,係經陳珍等5人同意或授權:

⒈陳珍、范瑋玲、林宏穎因附表一編號1、3、5「申辦情形」欄

所示之理由,因而交付雙證件予被告或被告受託之代辦人員,而同意或授權被告辦理附表一編號1、3、5所示各該門號乙節,業據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核與證人游智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陳祐潾、李有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3、5「申辦文件」欄所示之各該文件附卷足憑,足認被告經手附表一編號1、3、5所示門號之申請,均經陳珍、范瑋玲、林宏穎之同意或授權。

⒉徐嘉徽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申辦一附表編號2所示門號,並

稱附表一編號2「申辦文件」欄所示文件上之「徐嘉徽」簽名,均非其所為等語。然依據證人徐嘉徽於偵查中證稱:申請書上的簽名是伊簽的,但這些資料伊沒看過等語(見偵24688卷第67頁反面);復佐以證人徐嘉徽證稱:伊的身分證、健保卡未曾遺失過;申請書上填載之帳寄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3之17」為伊當時租屋處之地址,戶籍地則在新屋等語(見偵24688卷第67頁及反面、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93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296頁),可見徐嘉徽之身分證、健保卡等相關證件未曾遺失,且上開帳寄地址亦非持有徐嘉徽之身分證或健保卡等證件之人所得探知之資訊,堪認徐嘉徽應有交付前述證件及提供上開帳寄地址等相關資訊予被告,並申辦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門號。且附表一編號2①所示之門號,自申辦後之106年7月起至107年1月間,均有按期繳納各期電信費用之事實(詳附表二編號2),有遠傳電信110年3月30日遠傳(發)字第11010304158號函檢附之繳費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6至258頁),更堪認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門號應為徐嘉徽申辦,並依照帳寄地址收受帳單後據以繳納電信費用。再經本院委託法務部調查局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申辦文件」上「徐嘉徽」之簽名進行筆跡鑑定,然因參對筆跡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1月12日調科貳字第11003284180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99頁),是無從認定徐嘉徽有遭人冒用而盜辦附表一編號2所示門號之情事。則證人徐嘉徽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附表一編號2所示申請文件上之「徐嘉徽」簽名均非其所為,然無從逕以其前後不一致之陳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仍堪認被告經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門號申辦事宜,應係徵得徐嘉徽之同意或授權。

⒊游智龍雖亦否認有申辦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門號云云。然觀諸

證人游智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提供健保卡和身分證給被告,原本是要買一支空機,但被告說不如直接辦門號比較便宜,本來當下就要去辦,但因為對方沒空,就說隔天再去辦,被告說證件就放在他那邊,當時有講好確定要辦門號,只是證件要延緩一天去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42頁),可知游智龍確有同意被告要申辦門號之事。且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門號申辦後,游智龍亦有繳納數期之電信費用(詳附表二編號4所示),此經證人游智龍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3頁),並有台灣大哥大110年3月18日法大字第110034333號函檢附之費用繳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50至252頁),益見游智龍有申辦附表一編號4所示門號之意。是應足認被告經手附表一編號4所示門號申辦業務,業經游智龍之同意或授權。

㈢陳珍等5人既有同意或授權被告申辦附表一所示門號,自足認

其等均有申辦附表一所示門號之意。又經本院函詢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確認申辦門號有無資格上之限制,以及何種情形下會拒絕開通門號等節,經遠傳電信函覆略以:同一證號9個月內可申辦2門「語音」及2門「非語音」共4門月租型門號,個人戶總申請數量限制為6門;預付型門號自105年6月26日起,同一證號可申辦5門,超過可申辦數量即無法申辦等語,有遠傳電信以110年10月1日遠傳(發)字第11010900357號函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09頁);台灣大哥大則函覆稱:針對自然人申辦月租型門號,同一證號9個月內限申辦6門(2門手機案+4門門號案),如用戶有超額需求會予以婉拒等語,有台灣大哥大110年9月28日法大字第110120354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67頁)。再參酌卷附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與陳珍等5人間所簽立之申辦文件,其等合約內容包含專案需繳納之費用、專案生效後之提前終止合約、申請退租、退(預繳)費及有違約情形應繳交之費用以及計算方式,以及搭配手機之型號、贈送相關之行動門號優惠等項目,惟未見申辦人不得將搭配門號所取得之手機轉售之限制,抑或確認申辦人有使用該門號之真意等契約條款,或者要求申辦人出具切結書保證係本人有實際使用門號需求等情。則依上開函文及契約內容可知,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僅針對門號之申辦數量、期間有所限制,至申辦人實際上是否有使用門號及搭配手機之意,並非其等核准門號開通與否所考量之事項。換言之,陳珍等5人是否實際使用附表一所示之門號、是否會將搭配優惠方案所取得之手機轉售他人等節,均非在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審核之範圍內,而與其等核發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間欠缺因果關係。則縱陳珍等5人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門號後,有將手機再賣回予被告收購,抑或未實際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亦難認被告招攬陳珍等5人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之舉措,已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施。更無從認定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有將陳珍等5人有無實際使用門號之真意乙節納入審核,並因此陷於錯誤,方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手機及佣金予被告。

㈣且細觀附表二所列載之門號繳納費用狀況,可見附表一所示

門號或有預先繳納一定金額之電信費用(如附表二編號1①②、編號2②、編號3①、編號5①),或於申辦後有持續繳納一定期間之電信費用(如附表二編號1③、編號2①、編號4、編號5②③),可見陳珍等5人仍有繳納相當期數之電信費用,並非自始即無繳納月租費用之意。且證人陳珍亦證述:被告有說半年後如果還他錢,就會幫伊把門號過戶等語(見偵24688卷第67頁反面);證人林宏穎則證稱:被告說門號6個月後會幫伊過戶等語(見偵8255卷第80頁反面)。是被告辯稱其有告知陳珍等5人如要使用門號仍需繳納電信費用,且若不用可以協助將門號過戶等節,尚屬有據。則被告既未授意陳珍等5人毋庸繳納電信費用,且會協助其等辦理門號過戶事宜,堪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對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施詐之意。且申辦人申辦門號後,如有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之情事,台灣大哥大已於契約中明定「本人若違約【包含違反專案規定或提前解約(含退租、一退一租、銷號、降頻等)】時,應依以下規定及表格支付補貼款」等規定(參卷附之「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或「號碼可攜同意書」);遠傳電信則約定「本專案生效後30個月內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2G/3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亦不得調降低於本專案指定之4G資費,違反需繳交電信費用補貼款及專案補貼款」之內容(參卷附之「新絕配手機案」內容所載),可見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已就申辦人如未按期繳納電信費等違約情事發生時,預先擬定收取補貼款(即違約金)之定型化契約。則無論陳珍等5人是否有實際使用附表一所示之門號,均有依約按期繳納電信費用之義務,若無繳納,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亦可依前述契約向陳珍等5人進行民事求償,反徵陳珍等5人是否有使用附表一所示門號之意,確非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於核發附表一所示門號時所考量之重要事項。

㈤況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與各特約銷售中心就核發佣金乙節

,並未有相關明文約定乙節,此觀遠傳電信110年10月1日遠傳(發)字第11010900357號函、台灣大哥大110年9月28日法大字第110120354號函檢附之各加盟合約書內容即明(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65頁、第167至193頁),是仍無從認定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核發佣金之標準之一,包含申辦人「有實際使用門號」之真意乙節。

㈥從而,陳珍等5人是否有使用附表一所示門號之意,既非台灣

大哥大、遠傳電信於核發附表一所示門號時所予以考量之事項,而與其等進而核發附表一所示手機、佣金予被告間欠缺關聯,自難認被告招攬陳珍等5人申辦附表一所示門號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且陳珍等5人就附表一所示門號或已預繳部分電信費用,或已繳納數期電信費用,亦無充分事證可認其等自始未有繳納電信費用之意,尚難以其等事後未持續繳納電信費用之客觀事實,反推被告自始即係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而招攬陳珍等5人申辦附表一所示之門號,並授意陳珍等5人毋庸繳納電信費用。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之結果,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家豪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附表一:

編號 申辦人 申辦情形 申辦時間 申辦門號 電信公司 手機 佣金 (新臺幣) 申辦文件 1 陳珍 陳珍為向被告借款,同意交付證件與被告以辦理門號並親簽申辦文件 106年1月14日 ①0000000000 遠傳電信 X 1,250元 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限制型卡友-限NP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預繳12000(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062卷【下稱偵15062卷】第25至28頁) 106年1月14日 ②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Samsung Galaxy J7 Prime G610 2,800元 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手機銷售確認單、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見本院卷一第332至339頁、第344至348頁) 106年1月14日 ③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HTC 10 evo 3,300元 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同意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見本院卷一第314至320頁、第326至328頁) 2 徐嘉徽 徐嘉徽因不詳原因交付雙證件並親簽申辦文件 106年6月19日 ①0000000000 遠傳電信 X 11,100元 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限制型精選通路(非專)_限NP 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銷售確認單(見偵24688卷第15至17頁、第21至22頁) ②0000000000(應為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 X 11,100元 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限制型精選通路(非專)_限NP 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預繳12000、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銷售確認單(見偵24688卷第25至28頁、第30至31頁) 3 范瑋玲 范瑋玲為辦理門號折抵金,將雙證件交付與游智龍辦理門號,並親自簽署申辦文件 106年11月23日 ①0000000000 遠傳電信 X 8,490元 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限制型卡友_上網吃到飽_限NP 新絕配999限30手機案_預繳8000、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313號卷【下稱偵25313卷】第20至21頁、第23至24頁、第53至56頁) ②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Apple iPhone6 2,400元 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見偵25313卷第26至29頁、第31頁) 106年11月24日 ③0000000000 遠傳電信 X 11,100元 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限制型精選通路(非專)_限NP 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行動寬頻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服務契約、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見偵25313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第58至60頁) ④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HTC U Ultra 64G X 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見偵25313卷第32至36頁、第38頁) 4 游智龍 游智龍交付雙證件與被告,由被告申辦門號 106年10月17日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Apple iPhone8 64G X 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41號卷第13至21頁、第27至28頁) 5 林宏穎 林宏穎閱覽「易借網」上辦門號換現金訊息後,為借款而交付雙證件並填載申辦門號文件 106年8月29日 ①0000000000 遠傳電信 X 7,400元 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限制型精選通路(非專)_上網吃到飽_新絕配999限30手機案_預繳8000、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見偵24688卷第121至122頁、第124至125頁) ②0000000000 遠傳電信 Apple iPhone6 X 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限制型卡友_上網吃到飽_限NP 新絕配999限30手機案、(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255號卷【下稱偵8255卷】第42至43頁) 106年9月7日 ③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Sony Xperia XA1 ULtra G3226 2,300元(應為2,400元,起訴書誤載) 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見偵8255卷第46至49頁、第51頁)附表二:(門號繳納費用之狀況)編號 申辦人 門號 結帳(銷帳)日期 費用 繳納日期 繳納金額 1 陳珍 ①0000000000 106/02/14 至 106/09/14 申辦時預繳12,000元,折抵電信費用 106/10/14 351元 106/12/21 3,149元 106/11/14 1,399元 106/12/14 1,399元 ②0000000000 申辦時預繳6,993元,折抵電信費用 108/10/16 108/10/15 28元 108/10/26 108/10/25 5,000元 ③0000000000 106/02/16 106/02/15 753元 106/04/20 106/04/19 2,798元 106/05/17 106/05/16 1,399元 106/06/16 106/06/15 1,401元 106/08/30 106/08/29 1,399元 106/10/17 106/10/16 12,762元 2 徐嘉徽 ①0000000000 106/07/03 413元 106/07/28 413元 106/08/03 1,399元 106/08/14 1,399元 106/09/03 1,399元 106/09/15 1,399元 106/10/03 1,399元 106/10/15 1,399元 106/11/03 1,399元 106/11/15 1,399元 106/12/03 1,399元 106/12/17 1,399元 107/01/03 1,399元 107/01/24 1,399元 ②0000000000 106/07/03 至 107/03/03 申辦時預繳12,000元,折抵電信費用 3 范瑋玲 ①0000000000 106/12/11 至 107/03/11 申辦時預繳8,000元,折抵電信費用 ②0000000000 107/01/26 107/01/25 1,798元 4 游智龍 0000000000 106/12/03 106/12/02 924元 106/12/19 106/12/18 1,995元 107/01/18 107/01/17 1,949元 107/02/22 107/02/21 1,899元 107/07/31 107/07/31 9,495元 109/03/10 109/03/10 838元 109/04/21 109/04/21 326元 5 林宏穎 ①0000000000 106/09/05 至 107/05/05 申辦時預繳8,000元,折抵電信費用 107/06/05 977元 107/09/02 12,363元 107/07/05 999元 107/08/05 10,387元(含專案補貼款9,420元) ②0000000000 106/09/05 0 攜碼優惠240元,折抵電信費用 106/10/05 985元 106/10/20 985元 106/11/05 999元 106/11/20 999元 106/12/05 999元 106/12/19 999元 107/01/05 999元 107/01/18 999元 107/02/05 999元 107/02/21 999元 107/03/05 999元 107/03/19 999元 107/04/05 999元 107/04/18 999元 107/05/05 999元 107/05/21 999元 107/06/05 999元 107/08/27 12,385元 107/07/05 999元 107/08/05 10,387元(專案補貼款) ③0000000000 106/10/21 106/10/20 679元 106/11/13 106/11/12 1,199元 106/12/14 106/12/13 1,199元 107/01/19 107/01/18 1,199元 107/02/21 107/02/21 1,199元 107/03/20 107/03/19 1,199元 107/04/18 107/04/18 1,199元 107/05/15 107/05/15 1,199元 107/06/22 107/06/21 1,199元 107/08/22 107/08/21 2,398元 107/09/13 107/09/12 774元 備註 整理自台灣大哥大107年7月3日法大字第107074007號函、110年3月18日法大字第110034333號函檢附之繳費紀錄(見偵15062卷第60頁、本院卷一第250至252頁);遠傳電信110年3月30日遠傳(發)字第11010304158函檢附之繳費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56至262頁)。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