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78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銘世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煒閔
林煒傑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子文律師
郭逸婷律師蔡宛青律師(嗣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05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360號、第17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銘世、林煒閔、林煒傑(以下合稱被告3人)係共同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並審酌被告林煒傑獲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漂流木2批(下稱系爭漂流木)之打撈訊息後,夥同被告林煒閔、陳銘世,趁內湖高工未設有木藝加工之相關科系,無人可監管之隙,分工遂行預擬之犯罪計畫,蒙蔽內湖高工之校長及各科室主管,將內湖高工用作為自己牟取私利之工具,侵占系爭漂流木,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3人於犯後均飾詞狡辯,難謂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3人在實施犯罪中擔當之角色、地位、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銘世處有期徒刑10月,就被告林煒閔、林煒傑各處有期徒刑8月,併就被告陳銘世宣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各該編號之木材於「是否宣告沒收」欄註記為「是」者沒收,就被告3人均宣告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材積之扁柏、肖楠、松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林煒閔被訴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諭知無罪,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除原判決第3頁第2至3行「上揭價金嗣後由陳銘世轉交林煒閔、林煒傑」後補充「(亦即先由林煒閔、林煒傑代墊款項,陳銘世再付給渠等,而實際由陳銘世出資)」,且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紅檜數量更正為「5.747536」,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C-4-13之物品名稱更正為「臺灣肖楠」,從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扁柏數量、肖楠數量及編號7之扁柏數量、肖楠數量亦分別更正為「3.74」、「1.15」及「8.00000000」、「1.00000000」外(此部分逕予補充及更正即可,尚無撤銷改判之必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林煒閔雖任職內湖高工專任教師,未從事採購等業務,然被告林煒閔係受當時校長林振雄所託,承辦漂流木所有申購事宜,且係實際決定將購得之漂流木運往本案工廠及加工廠之人,其對於該等漂流木應有業務上保管處理之權限;被告陳銘世雖供稱其職務內容係在石門水庫從事疏浚工作,然其亦自述平日即有撿拾漂流木、將漂流木製成木藝品出售牟利之慣習,而內湖高工購得之漂流木亦係由其先行保管加工,渠等對於該等漂流木均係基於業務上原因而持有。又被告3人之犯罪計畫係欲藉由專案採取方式,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取得漂流木,遂推由被告林煒閔向內湖高工建議向新竹林管處申購漂流木,俟內湖高工校長林振雄應允並指示被告林煒閔承辦後續事宜。被告林煒閔係經校長林振雄直接委派負責此漂流木購買專案,故對於此專案部分即為從事業務之人;再由被告林煒閔主導令被告陳銘世得以實際處理購得之漂流木,其後製成木藝品或逕自兜售漂流木而牟利,則被告3人應係將被告林煒閔、陳銘世業務上持有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應成立業務侵占罪之共同正犯。且被告林煒閔偽造其業務上執掌所製作之「湖工校園裝置藝術建置及國內外學校交流活動成果報告」並予以行使之,亦應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原判決認被告3人僅係構成普通侵占罪,且被告林煒閔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犯行無罪,判決容有未洽。況被告3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矢口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極度不佳,且渠等利用被告林煒閔任職內湖高工教職之職務之便,以內湖高工名義向新竹林管處購買具有高經濟價值且保育之漂流木,並予以侵占之,價值甚鉅,且行為惡劣,原判決僅判處前述之刑,難收教化之效,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二、被告陳銘世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忽略本案扣案漂流木確實有非內湖高工向新竹林管處申購取得者,而認為不論有無印記或紅漆記號均為系爭漂流木,違反證據裁判、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伊並無偽稱本案漂流木已用盡,且內湖高工明知系爭漂流木尚未結案,仍可向伊提出使用系爭漂流木之要求,伊因學校未提出該要求,將剩餘之系爭漂流木暫時囤放於本案工廠而未送往學校,實難遽認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成立侵占犯行;又原判決認定伊送交給內湖高工之木藝品,未計算相當數量精油及內湖高工贈送他人未回購部分,且本案未有任何證據證明伊確有將系爭漂流木製作成木藝品轉贈或轉售他人,原判決逕認伊有侵占系爭漂流木之犯行,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等語。
三、被告林煒閔、林煒傑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援用之林務局樹種及市價查估報告、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等文書,係針對具體個案為之,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之特信公文書,原判決認定上開文書具有證據能力,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本件起訴之侵占客體有關漂流木部分,至多僅限於在本案工廠內扣得其上有紅漆或放印記號之木材,原判決之認定顯然逾越伊等被訴範圍;內湖高工係因「受贈」取得漂流木製作之木藝品,主觀上無取得系爭漂流木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取得系爭漂流木之管領力,原判決認定內湖高工係有償取得系爭漂流木,進而認定伊等侵占內湖高工所有之系爭漂流木,所持見解顯然有誤;原判決既認定陳銘世係受內湖高工委託,實際運輸、保管、加工系爭漂流木之人,則此受內湖高工委託處分之行為顯非侵占行為;又原判決未考量漂流木加工製成木藝品時之材積耗損,且漏未計入被告交付之精油、內湖高工以外國交流名義送出之木藝品、退休老師未繳回之木藝品等材積,足見原審有諸多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
四、經查:㈠原審認被告3人有侵占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成立侵占罪之共同正犯,其理由略以(詳見原判決第8至20頁):
⒈系爭漂流木係以內湖高工之名義申購,經新竹林管處核准後
,被告林煒閔是受內湖高工之委託,代內湖高工受領而持有系爭漂流木之人,被告陳銘世則是實際運輸、保管、加工之人,以上均不改變系爭漂流木所有權仍屬於內湖高工之事實;系爭漂流木之打撈資訊係由被告林煒傑提供,被告3人商議後,見有利可圖,遂利用被告林煒閔為內湖高工教師之身分,推由被告林煒閔慫恿校長林振雄以內湖高工之名義申購系爭漂流木,並委由被告林煒閔全權處理一切對外事宜,被告3人所圖謀者,即為利用內湖高工公立學校之地位,取得該批具有標售價值之系爭漂流木,再藉由為內湖高工占有系爭漂流木之機會,易持有為所有,被告林煒閔最初向新竹林管處所檢送之合作計畫書,只不過是對外為取信於新竹林管處,對內為取信於林振雄,使得內湖高工能取得系爭漂流木所使用之手段而已,且被告林煒閔向林振雄謊稱資金來源為校友捐贈云云,實際上該筆價金係由被告林煒傑、林煒閔先行墊付,後由被告陳銘世所支付,而與校友陳資秀無關,此觀陳資秀於偵訊時所述即明,佐以林振雄於偵訊時所述,足見被告3人覷準林振雄對於此事之放任態度,佐以申購系爭漂流木非內湖高工之例行業務,各科室主管難以監督,遂大膽執行渠等擬定之犯罪計畫;又依被告陳銘世所述,佐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查扣之漂流木照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扣案木材於本案工廠漂流木放置圖可知,除如同表編號C-6-1至C-6-4所示之木材係堆放於工廠內外,其餘木材則隨意堆疊於戶外草坪上,且有放印記號或放印痕跡者與無放印記號之木材,放置位置並無明顯區隔,足見被告陳銘世自始即未欲將系爭漂流木與自己原有之木頭做何區分之意,既無意區分,又談何加工後送還,是難認被告陳銘世有何將之返還予內湖高工之意;另佐以被告3人事後送交給內湖高工之木藝品幾乎均為紅檜,扁柏及肖楠幾無送回,松木則全無送回,委難認為合理,顯見被告3人藉內湖高工對系爭漂流木管理鬆散,亦無專業人士可於事後查核木藝品之樹種,無力監督被告3人如何使用系爭漂流木之機會,將系爭漂流木據為己有;再觀被告3人對話紀錄(見原判決附表三之對話紀錄節錄),編號1至8的對話時間自民國106年2月17日至106年6月20日,時間洽為從開始申購系爭漂流木至外運完成後不久,期間被告3人熱烈討論木藝品之分配方法及應盡量低調處理此事,以達避人耳目之目的,或與被告陳銘世討論帶人看木材或交易之情況,佐以證人詹孟儒、簡進郎於偵訊時已明確表示有幫忙被告陳銘世詢問有無友人要購買木藝品或木材等語,核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之對話內容相符,併考量該編號之對話日期為106年6月16日,恰逢系爭漂流木放行後不久之時,足見被告陳銘世確有請人協助兜售系爭漂流木所製成之木藝品;至證人林格則陳稱被告陳銘世當時請其至本案工廠外看散亂堆放之漂流木,並表示無發票等情,佐以前述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查扣之漂流木照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扣案木材於本案工廠之放置圖可知,被告陳銘世並未將有將放印記號之木材與無放印記號者區隔放置,顯見被告陳銘世所欲向證人林格兜售者,即為系爭漂流木;復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8中,被告林煒傑於群組中表示:「最大的剛剛馬上賣出,友情價36000」、「此大兩顆黑哥要拿去送蕭董」、「第三大的一個看妳要不要留,一個我要送人」、「筆我跟黑一人一支、那裡放電視下、一筆橫財」等語,顯係基於所有人之地位,告知木藝品之朋分結果,上揭對話紀錄係出自三人群組,被告林煒傑並無作偽之必要,且觀其口吻亦非玩笑之談,其所提及之內容應屬可信,再由被告陳銘世請友人幫忙詢問打聽、詢問同業是否欲購買系爭漂流木之木材或木藝品可知,渠等早已將系爭漂流木視為己有,而有任意轉賣、送人之規劃;上述各節顯示被告林煒閔為內湖高工持有系爭漂流木後,夥同被告陳銘世、林煒傑共同基於侵占之不法意圖,利用內湖高工鬆散之管理,以達成侵占系爭漂流木之不法目的,縱渠等於事後交付部分木製品予內湖高工充數,不過是欲掩蓋犯行的彌縫之舉,渠等侵占犯行堪予認定。
⒉被告3人之辯護人以內湖高工沒有場地、加工能力、預算等,
反推內湖高工不具備漂流木之所有權,實係倒果為因,本件若無內湖高工之出名,即無可能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申購取得系爭漂流木;又被告3人之辯護人雖稱內湖高工無償取得諸多木藝品,只有獲得而無受有財產上損害云云,惟系爭漂流木之價金縱係被告林煒閔、林煒傑先行墊付後,由被告陳銘世實際支付,惟對內湖高工及新竹林管處而言,系爭漂流木仍屬支付對價後取得,此觀新竹林管處與內湖高工來往之公文即明,至內湖高工支付對價之來源究竟係學校本身經費、校友、職員或社會大眾捐助,僅涉及校方之內部會計出納問題,縱該校未將此筆價款列入會計帳冊,也僅是行政管理上之疏失,不能謂內湖高工是無償取得系爭漂流木,辯護人所辯顯係刻意混淆買賣契約之外部關係及資金來源之內部關係;再按刑法對於財產利益的保護可分成「保護個別財產」與「保護整體財產」兩種不同類型,而所謂「保護個別財產」,係指針對某一個特定財產保護個別客體之所有權,如侵占、竊盜罪,不論被害人之總體財產有無減少,均構成犯罪,而所謂「保護整體財產」者,如背信罪,則應就本人整體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本案被告3人共同將內湖高工所有之系爭漂流木易持有為所有,已屬侵害個別財產而得成立侵占犯行,此與內湖高工之總體財產是否減少無涉,況內湖高工實係有償取得系爭漂流木,並非無償取得,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至被告陳銘世辯稱系爭漂流木之取得、製作、運輸所支出之成本,早已超出系爭漂流木本身之價值,其並無侵占之動機,又本案尚未經內湖高工正式結案,其主觀上認為尚存之漂流木已經沒有加工價值,而暫時繼續堆放於本案工廠,亦與常情無違云云,惟本案送回內湖高工之成品數量與被告陳銘世搬運時之數量相差甚鉅,龐大之數量及材積若未製成成品送回內湖高工,現置放於何處,被告陳銘世未能提出合理解釋,反稱尚存之漂流木已經沒有加工價值,才沒有未主動告知內湖高工云云,尚難憑採,且考量無論係被告陳銘世支出之搬運加工費,亦或被告林煒傑、林煒閔先代為匯款,後由被告陳銘世所支付之價金,均係渠等欲掩飾侵占犯行所支出之成本,縱最終經計算後,未有何金錢上之增益,亦不能反推渠等無侵占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況木材經做成品後,木藝品之價格受成品之賣相、銷售渠道、市場供需、政府對於特定樹種是否允許開採等因素影響,仍有相當大之增值空間,而被告3人送回內湖高工之木材,於樹種、材積上與取得時相較仍有相當大之落差,被告陳銘世辯稱無利可圖云云,亦難憑採;被告林煒閔固稱自己自始即是為學校之利益謀劃並執行此事,並無侵占之犯意,未因此取得何好處或利益,被告林煒傑則表示其僅是向被告林煒閔提供一般公文書寫之大綱,並依被告陳銘世之指示,載運系爭漂流木製成之成品送回內湖高工,亦未因此有何獲得利益云云,惟被告林煒傑係提供系爭漂流木打撈資訊予被告陳銘世、林煒閔之人,又向被告林煒閔提供一般公文書寫之大綱,協助其書寫公文書以完成本件申購事宜,經新竹林管處核准申購後,先行墊付部分價金,並於群組中與被告林煒閔討論如何應對學校其他人員之質疑,並協力運送部分系爭漂流木製成之木藝品予內湖高工,事成之後則取得文昌筆1支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並有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對話紀錄可稽,是被告林煒傑辯稱自己涉入不深,亦不知整個犯罪計畫云云,殊不可採;而被告林煒閔則係內湖高工教師,負責慫恿林振雄以內湖高工之名義申購系爭漂流木,並包攬一切之對外公文製作事宜,經新竹林管處核准申購後,與被告陳銘世一同前往阿姆坪砂石場現勘挑選木材,先行墊付部分價金,代理內湖高工持有系爭漂流木後,即交被告陳銘世占有之,於木藝品製作完成後,協力將部分木藝品送回內湖高工充數,以達成掩飾犯罪之效果,其雖辯稱檢察官未能舉證其最終獲得何好處,對於上開對話紀錄亦不知討論之事為何云云,惟原判決附表三之對話紀錄節錄係討論系爭漂流木之處置方式,業如前述,被告林煒閔自始即在群組中參與對話,縱未對被告陳銘世、林煒傑之討論內容一一回覆,亦不能諉為不知,另被告3人所共同侵占者即系爭漂流木全部,縱有送回部分木藝品,也僅是為避人耳目而充數,又被告3人共同侵占系爭漂流木後之實際利益朋分結果,本有一定之隱蔽性,未能於對話紀錄中一一尋得也不悖於常情,辯護人稱被告林煒閔無犯罪所得,實屬悖論;被告陳銘世則負責系爭漂流木實際之出資、運送、加工等工作,事成之後,以新臺幣3萬6,000元之價格販售聚寶盆1個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贈送聚寶盆2個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蕭董」之友人,並實際分得文昌筆1支,未用罄之木材則堆置於本案工廠內外,迨檢警搜索時始扣案,是被告3人在整個犯罪結構裡,各司其職,實則環環相扣,缺一不可。
⒊原審據上理由,認被告3人共同侵占之犯行事證明確,核其認定並無違誤。
㈡就前揭檢察官上訴意旨(量刑部分除外,詳後述)不可採之說明: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之意義,係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但必須吾人可以自己選擇而資以為生活之職業或營業而後可;本件被告既係以務農為業,僅偶爾為伍只噴灑農藥而收取臨時工資之行為,並非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自難謂為業務上之行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林煒閔係因偶一向林振雄提議申購系爭漂流木,經林振雄同意後,代內湖高工持有系爭漂流木,再推由被告陳銘世載運、加工,嗣後被告3人又協力將部分成品送回內湖高工,是原本具有「持有他人所有物」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既係被告林煒閔,其餘被告則從旁參與而與其共同實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正犯論,則被告3人究成立普通侵占罪抑或業務侵占罪之共同正犯,自應依被告林煒閔持有系爭漂流木之行為是否係業務上之行為而做判斷。又被告林煒閔為內湖高工持有系爭漂流木之行為,乃係因偶一之校長臨時指派,顯非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自非屬業務上之行為,則本案被告3人共同侵占系爭漂流木之犯行,僅能論以普通侵占罪,而尚難以業務侵占罪繩之,且被告林煒閔縱有製作內容不實之「湖工校園裝置藝術建置及國內外學校交流活動成果報告」,仍難認有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從而,原審就被告3人論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並就被告林煒閔被訴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諭知無罪,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尚難為憑。
㈢就前揭被告3人上訴意旨不可採之說明:
⒈關於系爭漂流木所有權仍屬於內湖高工,被告3人利用內湖高
工公立學校之地位,取得該批具有標售價值之系爭漂流木,再藉由為內湖高工占有系爭漂流木之機會,易持有為所有,而被告3人送回內湖高工之部分,於樹種、材積上與取得時相較有相當大之落差;再依前述證人之證述、群組之對話紀錄、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查扣之漂流木照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扣案木材於本案工廠漂流木放置圖等卷內證據,可知被告3人早已將系爭漂流木視為己有,而有任意轉賣、送人之規劃;被告3人共同將內湖高工所有之系爭漂流木易持有為所有,已屬侵害個別財產而成立侵占犯行,此與內湖高工之總體財產是否減少無涉,況內湖高工實係有償取得系爭漂流木,並非無償取得等節,業經原審論述綦詳如前,又關於不以有紅漆及放印記號者為限,以及不考量取材率(材積耗損)多寡之緣由,原審亦有加以說明(見原判決第22至23頁),核原審上開所認均無不當,是被告陳銘世上訴所稱:原判決認不論有無印記或紅漆記號均為系爭漂流木,違反證據裁判、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伊因學校未提出使用系爭漂流木之要求,而將剩餘之系爭漂流木暫時囤放於本案工廠而未送往學校,實難遽認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本案未有任何證據證明伊確有將系爭漂流木製作成木藝品轉贈或轉售他人,原判決逕認伊有侵占系爭漂流木之犯行,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等語,暨被告林煒閔、林煒傑上訴所稱:本件起訴之侵占客體至多僅限於在本案工廠內扣得其上有紅漆或放印記號之木材,原判決之認定顯然逾越伊等被訴範圍;內湖高工係因「受贈」取得漂流木製作之木藝品,主觀上無取得系爭漂流木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取得系爭漂流木之管領力,原判決認定內湖高工係有償取得系爭漂流木,進而認定伊等侵占內湖高工所有之系爭漂流木,所持見解顯然有誤;原判決既認定陳銘世係受內湖高工委託,實際運輸、保管、加工系爭漂流木之人,則此受內湖高工委託處分之行為顯非侵占行為;又原判決未考量漂流木加工製成木藝品時之材積耗損,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均難憑採。另被告林煒閔、林煒傑之辯護人提出(原先聲請本院函詢,嗣由辯護人自行提出)「內湖高工校園事件處理調查報告」(該調查報告認定內湖高工並非系爭漂流木之所有權人,被告林煒閔並未構成侵占而予結案,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33頁),且內湖高工校長林振雄(其為偵查中共同被告)具狀表示該校「未有法益侵害」(見本院卷一第337頁),惟認定個案中侵占構成要件該當與否應屬刑事法院之職權,不受其他人或其他機關所拘束,此乃當然之理,故此部分仍難作有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
⒉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固爭執林振雄、簡進郎、詹孟儒、林
格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惟此部分仍得為證據乙節,原審已做說明,本院亦予援引(見原判決第4至5頁)。又被告林煒閔、林煒傑上訴指稱:原判決援用之林務局樹種及市價查估報告、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等文書,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之特信公文書而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上開文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核其性質,應係公務員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又其內容僅涉及樹種、材積、價金等客觀狀況,尚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自得為證據,被告林煒閔、林煒傑此部分上訴意旨要無可採。至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其餘爭執證據能力部分,未經本院及所引原判決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無須贅予說明。另被告林煒閔、林煒傑之辯護人聲請調查證人即製作或參與製作相關會勘、查估等資料之李金梅、江國樑、江冀昇、顏翊卉,惟就本案所涉樹種、材積、價金等客觀狀況,本院既已得審酌上開文書而為認定,且本案事證已明,故此部分無再調查之必要。
⒊另被告3人上訴意旨均提及原判決未計入「相當數量精油及內
湖高工贈送他人未回購」部分。然查,本案已有關於「校長回購」項目進行查估之各樹種材積等記載(見偵17405卷第293頁),雖對照卷附臺北市立內湖高工漂流木木藝品致贈明細一覽表(偵17405卷第257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偵17405卷第401至402頁)等件,可知還有內湖高工贈出之4個木蘋果(致贈對象:日本市川高校、日本千葉高校、日本宮島高校、陳明翎老師)未經校長回購,惟依現有卷內事證,尚難認該4個木蘋果確係系爭漂流木所製成而與本案有關。又林振雄於偵訊時稱被告林煒閔曾拿2袋木材精油給伊等語,且證人宋錦祥於原審審理時稱被告陳銘世曾載一車小廢材給伊要做精油等語,然關於此等精油是否係系爭漂流木所製成乙節,除林振雄轉述被告林煒閔所言、證人宋錦祥轉述被告陳銘世所言,暨被告林煒閔所製作之「湖工校園裝置藝術建置及國內外學校交流活動成果報告」外(各該轉述及報告實質上均僅係被告自己之陳述,甚且被告林煒閔於受調查時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成果報告有使用非系爭漂流木製成之木藝品偽充成果,見偵17405卷第35頁、本院卷二第47頁),別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認此等精油確係用系爭漂流木製成而與本案有關。從而,被告3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本院亦難憑採。
㈣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業已充分斟酌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其等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如前,核其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又原審所審酌之各該量刑因素,於本院審判中亦無實質變動,是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前開量刑之妥適性。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指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原審對被告3人所處之宣告刑均非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應足生使其等在入監執行期間反省悔過之效,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委無可採。另被告3人之辯護人提出其他侵占案件之量刑結果,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即使同屬侵占案件,各案之犯罪情節、被告犯後態度等節仍有不同,自難執他案之量刑結果直接比附援引至本案,而本院亦不受他案所為量刑之拘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含前述補充及更正部分)查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及被告3人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亮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0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銘世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巷000弄○0
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被 告 林煒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
樓選任辯護人 蔡宛青律師被 告 林煒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
樓選任辯護人 王子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360號、108年度偵字第17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銘世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各該編號之木材於「是否宣告沒收」欄註記為「是」者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材積之扁柏、肖楠、松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煒閔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材積之扁柏、肖楠、松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林煒傑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材積之扁柏、肖楠、松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銘世、陳資秀(所涉侵占公有財物、詐欺取財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兄妹,陳銘世亦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順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來公司)之實質負責人,陳資秀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市立內湖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內湖高工)畢業之校友;林煒閔為內湖高工專任教師;林煒傑為林煒閔之兄,且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下稱北水局)副工程師;林振雄(所涉侵占公有財物、詐欺取財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為內湖高工校長。緣林煒傑於民國106年1月間,因任職於北水局緣故,獲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於105年間在石門水庫蓄水範圍打撈到紅檜、扁柏、肖楠及松木等珍貴漂流木1批,而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公家機關及學校為用於教育展示等用途,於向林務局申請並經專案核准採取後,得有償取得前述漂流木林產物。陳銘世、林煒閔、林煒傑遂先行謀議犯罪計畫,決意藉由專案核准採取之方式,藉機取得大量之珍貴漂流木,遂推由林煒閔向不知情之校長提議以內湖高工名義向新竹林管處申購漂流木,林振雄應允後,即指示林煒閔撰寫合作計劃書,並由林煒傑以告知公文大綱之方式,協助林煒閔撰寫相關公文;林煒閔再委由不知情之內湖高工專任教師楊民仁,以內湖高工辦理該校「校園裝置藝術建置及外國學校交流活動」名義,向新竹林管處申購前述漂流木,惟因內湖高工未編列申購前述漂流木之預算,遂假借陳資秀以校友名義捐款出資贊助、實際上則由林煒閔、林煒傑逕以內湖高工名義,先後於106年4月6日、5月18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9,046元及6萬1,112元之價金,至新竹林管處之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據以申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漂流木2批(下稱系爭漂流木),上揭價金嗣後由陳銘世轉交林煒閔、林煒傑。嗣新竹林管處同意內湖高工之申請,並通知內湖高工前往石門水庫阿姆坪砂石場載運漂流木後,林煒閔即以內湖高工之代理人之身分,先取得內湖高工總務科之印章、國有林林產物搬運許可證及搬運單後,隨即將上揭得代表內湖高工受領系爭漂流木之證明文件交付陳銘世,陳銘世即指派貨運司機於106年5月2日、4日、8日、10日、同年6月2日赴阿姆坪砂石場,將內湖高工申購取得之漂流木載運至不知情之宋錦祥、李汪輝等人之加工廠製作木藝品,並將部分系爭漂流木堆置於順來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0弄○000號之工廠(下稱本案工廠)內及工廠外附連圍繞之土地上,而林煒閔、陳銘世、林煒傑均明知內湖高工向新竹林管處申購取得之漂流木,應屬於內湖高工所有,見校長林振雄及各科室主管均無力監督系爭漂流木之使用情況,於外運後,除總務主任張聖淵曾至本案工廠確認系爭漂流木之現狀外,亦未派員清點木材之數量,亦無人負責監督漂流木後續之使用方法,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決意實行先前預擬之犯罪計畫,將持有之系爭漂流木易為所有,於系爭漂流木加工完成後,3人輪流將少許由系爭漂流木所製成木藝品(材積為附表一編號3、4、5相加之總和)運至內湖高工,以掩人耳目,其餘漂流木則由陳銘世加工為聚寶盆、文昌筆等木藝品後轉贈、販售予他人,陳銘世另委請不知情之簡進郎、詹孟儒替其兜售木藝品,並向業者林格兜售仍放置在本案工廠之系爭漂流木。其中陳銘世以3萬6,000元之價格,販售由系爭漂流木製作而成之聚寶盆1個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贈送聚寶盆2個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蕭董」之友人,林煒傑、陳銘世另各分得文昌筆1支。製作木藝品後剩餘之漂流木,則由陳銘世逕自堆放在本案工廠,未返還予內湖高工,三人以此方式,將屬於內湖高工所有之系爭漂流木侵占入己。嗣因林振雄自106年6月至107年1月間,將陳銘世運至內湖高工之聚寶盆、木蘋果等部分木藝品陸續贈送予退休教職員工而遭他人檢舉,經臺北市政府政風處介入調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先後於108年8月2日搜索內湖高工、順來公司、本案工廠、林煒閔、林煒傑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住處、於同年月14日搜索陳銘世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5樓住處,扣得如本院109年保管字第104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所示之物,在本案工廠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木材,部分木材上仍可見新竹林管處於放行時所蓋之放印記號;另在林煒閔、陳資秀持用之手機中發現陳銘世、林煒閔、林煒傑商討如何朋分、出售系爭漂流木及木藝品之對話過程(節錄如附表三所示),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詹孟儒、簡進郎、林格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均經依法具結(結文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405號卷【下稱17405卷】第458及459頁、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2360號卷【下稱12360卷】第75頁),證人林振雄部分,則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之身分傳喚到庭,依法無命其具結之必要,核無違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使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屬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是本院引用證人詹孟儒、簡進郎、林格於偵查中經具結而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及證人林振雄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作為證據,自屬適當。
二、被告林煒傑、林煒閔及渠等之辯護人固否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8年9月25日竹作字第1082231354號函及附件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即17405卷第277至288頁)之證據能力,主張此為審判外之陳述,惟上揭價金查定書、查定表係負責查定之公務員經會勘測量木材之材積、目視外觀後,按林務局木材市價資訊系統計算之市價,並依肉眼所見,紀錄木材上之記號,上2表為專職之公務員所製作,正確性高,經本院委請新竹林管處提供扣案物之照片後,經核查定書、查定表上所記載之木材特徵,除因風化無法辯識者外,與扣案物之照片影像並無違合之處,此有新竹林管處110年11月30日竹作字第1102235573號函所附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5至201頁),而被告林煒傑、林煒閔及辯護人亦未指出上揭查定表、查定書有何詐偽、虛飾之錯誤,或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遭到偽造或變造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其餘有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銘世、林煒傑、林煒閔固均不否認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先由被告林煒閔取得內湖高工校長即證人林振雄之同意後,以內湖高工名義,向新竹林管處申購位於阿姆坪砂石場之漂流木,迨新竹林管處核准後,被告陳銘世、林煒閔即前往阿姆坪砂石場挑選木材,並以內湖高工之名義,依法繳納價金,新竹林管處收受價金後,核發國有林林產物搬運許可證及搬運單,內湖高工之總務主任於接獲公文後,隨即將總務科之印章、許可證、搬運單等代表內湖高工之物交付被告林煒閔,委由被告林煒閔代理內湖高工前往受領系爭漂流木,被告林煒閔則再將公文附件之許可證、搬運單連同總務科之印章轉交被告陳銘世,由被告陳銘世負責木材之外運及加工,被告陳銘世於外運後,隨後將部分漂流木送加工、部分堆置於本案工廠,被告3人則有分批載運部分木藝品送回內湖高工之事實,惟被告陳銘世等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侵占之犯行,均辯稱:我們是為了內湖高工而申請系爭漂流木,且已將部分漂流木原材料及成品交付內湖高工,亦未曾告知內湖高工本案向新竹林管處申請之漂流木已用磬,若內湖高工提出要求,被告陳銘世仍然可以繼續將剩餘之漂流木再製作為木藝品後交付內湖高工,我們均無要將漂流木據為己有之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煒閔為內湖高工專任教師;被告林煒傑為被告林煒閔
之兄,為北水局副工程師,被告林煒傑於106年1月間,因任職於北水局緣故,獲悉新竹林管處於105年間在石門水庫蓄水範圍打撈到紅檜、扁柏、肖楠、松木等珍貴漂流木1批,並將該消息告知被告林煒閔、陳銘世。被告林煒閔遂向校長即證人林振雄提議以內湖高工名義向新竹林管處申購漂流木,林振雄應允後,即指示林煒閔撰寫合作計劃書,並由被告林煒傑以告以公文之大綱之方式協助撰寫;被告林煒閔再委由內湖高工專任教師楊民仁發文,以內湖高工辦理該校「校園裝置藝術建置及外國學校交流活動」名義,向新竹林管處申購前述漂流木,經新竹林管處核准申購後,被告陳銘世、林煒閔即前往現勘挑撿所需之漂流木,因內湖高工未編列申購前述漂流木之預算,遂由被告陳銘世商議由陳資秀以校友名義捐款出資贊助,實際上則由被告林煒閔、林煒傑先後於106年4月6日、5月18日分別匯款13萬9,046元及6萬1,112元之價金至新竹林管處之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之名義人為內湖高工,上開價金係直接以內湖高工名義匯出,並未曾交付內湖高工並予入帳),被告陳銘世於事後將被告林煒閔、林煒傑先行墊付之上開價金交付被告林煒閔、林煒傑,據以申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材積之漂流木2批(即系爭漂流木)。新竹林管處於收受前揭價金後,通知內湖高工前往石門水庫阿姆坪砂石場載運,楊民仁於收受後隨即轉交此公文給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林煒閔,被告林煒閔於收受後,將公文附件之國有林林產物搬運許可證及搬運單、內湖高工總務處之印章交付被告陳銘世,被告陳銘世即指派貨運司機於106年5月2日、4日、8日、10日、同年6月2日赴阿姆坪砂石場載運,於載運途中先將內湖高工申購之部分系爭漂流木載運至證人宋錦祥、李汪輝等人之加工廠製作木屏風、各科室木牌等木藝品,部分則堆置於本案工廠內及工廠外附連圍繞之土地上。於系爭漂流木製成木藝品後,被告3人輪流將少許木藝品(材積為附表一編號3、4、5相加之總和,其中編號5為送回內湖高工後,經證人林振雄贈與他人後,再自行購回者)運至內湖高工。後證人林振雄因轉送木藝品之事,遭人檢舉,遂指示被告林煒閔發函新竹林管處先修正前揭合作計劃書,被告林煒閔委由時任總務主任張聖淵之名義發文,於107年5月15日檢送修正案予新竹林管處,再於107年6月27日,以張聖淵之名義再度發文,檢送「湖工校園裝置藝術建置及國內外學校交流活動成果報告」之文書予新竹林管處,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先後於108年8月2日搜索內湖高工、順來公司、本案工廠、被告林煒閔、林煒傑之住處、於同年月14日搜索被告陳銘世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5樓住處,扣得如本院109年保管字第104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所示之物,在本案工廠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木材等情,業據被告3人坦稱在卷,核與證人林振雄、宋錦祥、李汪輝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63至420頁),並有內湖高工106年2月9日北市湖工教字第10630141300號函、106年2月18日北市湖工教字第10630179800號函、106年3月3日北市湖工教字第10630223000號函及附件、106年4月25日北市湖工總字第10630413300號函及附件、107年5月15日北市湖工學字第10730478400號函、107年6月27日北市湖工學字第10730612500號函及附件、新竹林管處106年2月18日竹作字第1062101540號函、106年3月1日竹作字第1062101959號函、106年3月22日竹作字第1062102409號函、106年4月5日竹作字第1062103620號函、106年4月26日竹作字第1062230649號函、106年4月28日竹作字第1062104751號函、106年5月16日竹作字第1062105556號函、106年5月26日竹作字第1062230855號函、106年5月26日竹作字第1062230859號函、106年6月5日竹作字第1062230894號函、106年7月4日竹作字第1062231032號函、107年5月23日竹作字第1072105763號函、107年7月5日竹作字第1072107759號函、107年10月15日竹作字第1072112071號函及附件、108年9月25日竹作字第1082231354號函及附件、相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等件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04號卷【下稱704卷】卷一第38至39、45、17405卷第95至101、103至110頁、同署108年度警聲搜字第452號卷【下稱452卷】第60頁、17405卷第219至250頁、704卷卷一第40至41、48至49、76至77、86至87、105至106、127至128、139至140、158、178至179、191至192、207、36至37、343、299至316頁、17405卷第277至288頁、同署108年度警聲搜字第531號卷第120至144頁、同署108年度警聲搜字第572號卷第131至140頁、17405卷第359至392頁、本院卷一第61至71頁),及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㈡本院以下述之理由,認被告3人有侵占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分述如下:
⒈系爭漂流木係以內湖高工之名義申購,經新竹林管處核准後
,被告林煒閔得證人林振雄之授權,取得內湖高工總務處之印章、國有林林產物搬運許可證及搬運單後,隨即將上揭得代表內湖高工受領系爭漂流木之證明文件交付被告陳銘世,推由被告陳銘世前往實際搬運,是以,被告林煒閔是受內湖高工之委託,代內湖高工受領而持有系爭漂流木之人,被告陳銘世則是實際運輸、保管、加工之人,以上均不改變系爭漂流木所有權仍屬於內湖高工之事實,此與購買漂流木之預算是否為內湖高工所編列、內湖高工有無將系爭漂流木編列為學校資產、及實際上由何人進場搬運等,均無關連,先予敘明。
⒉被告3人固辯稱並無侵占系爭漂流木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查,
系爭漂流木之打撈資訊係由被告林煒傑提供,三人商議後,見有利可圖,遂利用被告林煒閔為內湖高工教師之身分,推由被告林煒閔聳恿證人林振雄以內湖高工之名義申購系爭漂流木,並承諾將全權處理申購過程中之一切公文往來程序,證人林振雄認此事校方不需支出成本,又能取得系爭漂流木所製成之木藝品,方欣然允諾,委由被告林煒閔全權處理一切對外事宜,被告3人所圖謀者,即為利用內湖高工公立學校之地位,取得該批具有標售價值之系爭漂流木,再藉由為內湖高工占有系爭漂流木之機會,易持有為所有。此觀由被告林煒閔所主筆,最初向新竹林管處提出之合作計畫書中,上載計畫實施方法步驟為:「…將成品擺置於校內,或製作教具及藝術品提供外國學校來訪時交流用,推廣臺灣木藝…」(見17405卷第101頁),於證人林振雄將部分木藝品贈與他人遭檢舉後,又修正原合作計畫檢送新竹林管處,改為「建議贈送於本校有貢獻之師生及相關人員」(見452卷第60頁),即可知被告林煒閔最初所檢送之合作計畫書,只不過是對外為取信於新竹林管處,對內為取信於證人林振雄,使得內湖高工能取得系爭漂流木所使用之手段而已,另被告林煒閔向證人林振雄謊稱資金來源為校友捐贈云云,惟實際上該筆價金係由被告林煒傑、林煒閔先行墊付,後由被告陳銘世所支付,而與校友陳資秀無關,此觀陳資秀於偵訊中亦稱:我是應被告陳銘世之要求,而出名捐贈,被告陳銘世未曾向我催款,迄今我也沒有把捐款拿給被告陳銘世,捐贈證明書也是後來為補足行政程序,才叫我補簽的等語(見704卷卷三第43至67頁)即明,佐以證人林振雄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林煒閔說會找校友來幫忙,我不知道金錢如何進出,也沒有追蹤此事,被告林煒閔說載運到漂流木後,會由廠商負責處理,但沒有說是哪些廠商,我也沒問,我懷疑廠商會拿其中一些漂流木作為載運木材、製作為成品的工資,要不然為何不用付錢等語(見704卷卷三第135至145頁),足見證人林振雄亦認此事不需動用學校預算,即可獲得現成之木藝品,如此不需支付成本,慷他人之慨之事,縱證人林振雄曾懷疑其中可能涉及不法,亦不甚在意,而被告陳銘世等3人即是覷準證人林振雄對於此事之放任態度,佐以申購系爭漂流木非內湖高工之例行業務,各科室主管難以監督,遂大膽執行渠等擬定之犯罪計畫。
⒊被告陳銘世固稱要為內湖高工加工,迨加工為木藝品後交還
學校云云,惟查,被告林煒閔代內湖高工取得系爭漂流木之持有後,即推由被告陳銘世運送、保管並送加工,被告陳銘世稱:取回系爭漂流木後,是與自己原所有之木材一併運至證人宋錦祥、李汪輝等人之加工廠加工,或堆放在本案工廠內等語(見被告陳銘世刑事答辯狀、刑事答辯(二)狀之記載,12360卷第214及273頁),佐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查扣案之漂流木照片、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木材於本案工廠漂流木放置圖可知(見17405卷第325至327頁),除如附表二編號C-6-1至C-6-4所示之木材係堆放於工廠內外,其餘木材則隨意堆疊於戶外草坪上,且有放印記號或放印痕跡者(即如附表二編號C-2-4、C-2-5、C-2-6、C-2-7、C-2-8、C-4-1、C-4-2、C-4-3、C-4-4、C-4-6、C-4-14、C-5-
3、C-6-2)與無放印記號之木材,放置位置並無明顯區隔,足見被告陳銘世自始即未欲將系爭漂流木與自己原有之木頭做何區分之意,既無意區分,又談何加工後送還,是就扣案系爭漂流木之放置保管方式觀之,殊難認被告陳銘世有何將之返還予內湖高工之意。
⒋另佐以被告3人事後送交給內湖高工之木藝品(如附表一編號
3、4所示),縱加入證人林振雄於分送後回購之項目(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其數量總合不過為扁柏0.00000000立方公尺、肖楠0.00000000立方公尺、紅檜5.00000000立方公尺(計算式:附表一編號3+4+5),對照領走之漂流木數量(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合計為扁柏12.31立方公尺、肖楠2.41立方公尺、紅檜6.13立方公尺、松木1.09立方公尺(計算式:附表一編號1+2),是以,被告3人於事後送交之木藝品幾乎均為紅檜,扁柏及肖楠則幾無送回、松木則全無送回,委難認為合理,顯見被告3人藉內湖高工對系爭漂流木管理鬆散,亦無專業人士可於事後查核木藝品之樹種,無力監督被告林煒閔等人如何使用系爭漂流木之機會,據此機會將系爭漂流木據為己有之意甚明。
⒌再觀被告3人的對話紀錄(見本判決附表三之對話紀錄節錄)
,編號1至8的對話時間自106年2月17日至106年6月20日,時間洽為從開始申購系爭漂流木至外運完成後不久,期間被告3人熱烈討論木藝品之分配方法及應盡量低調處理此事,以達避人耳目之目的,如「(被告林煒閔)能不能拿一顆大顆的聚寶瓶」、「(被告林煒傑)當然可以」(見附表三編號1)、「(被告林煒傑)原則就是越少人知道越好」、「(被告林煒閔)當然啊,但是有參與的人你還是要給它合理化的解釋」(見附表三編號2)、「(被告林煒傑)有傳你虧死最好、這樣你真的是在為學校服務」(見附表三編號4),或與被告陳銘世討論帶人看木材或交易之情況,如「(被告陳銘世)福替我放風聲我比較害怕、翔問我怎麼敢帶你去他那看木頭、說他嚇死了」(見附表三編號4)、「(被告陳銘世)詹董也再幫我賣木頭、詹董可能聽我與郎哥對話想參一腳吧!」(見附表三編號7),佐以證人詹孟儒於偵訊時證稱:我和被告陳銘世是在去證人簡進郎家打牌時認識的,我叫他「黑人」,在打牌時聊天有聊到被告陳銘世有木藝品要賣,他說喜歡的話可以跟他買,我有說可以幫忙問一下有沒有朋友要,我也有傳給朋友,但沒有人要買等語(見17405卷第455至45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被告陳銘世、證人簡進郎會聚在一起打麻將,他們叫我詹董,叫證人簡進郎「郎哥」,被告陳銘世曾傳木藝品的照片給我,我有將照片傳給朋友確認材質,本判決附表三編號7之對話紀錄中「詹董也再幫我賣木頭」所指的詹董應該是我,對話中「詹董可能聽我與郎哥對話想參一腳吧!」的意思我也不知道,我只是在那邊問而已,被告陳銘世沒有請我賣,我只是參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至63頁);證人簡進郎於偵訊時證稱略以:被告陳銘世曾向我和證人詹孟儒提及他有一批合法的漂流木可以賣,也有請我幫忙詢問有沒有人要購買,但我沒有幫他問等語(見17405卷第456至45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他們都叫我郎哥,我是閒聊時知道被告陳銘世有在賣木頭,我沒有親眼看過木,但看過照片,照片就是如17405卷第213至214頁那樣,我們僅是閒聊,看我有沒有興趣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至57頁);證人即青松木業之負責人林格於偵訊時證稱略以:我不認識被告陳銘世,但曾有業者帶我到本案工廠外的空地去看木頭,說是有檜木,我就問有沒有開發票,對方說沒有,我看一看就離開,我都是買有發票的等語(見12360卷第72至7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好幾年前曾有業者帶我到本案工廠外的草堆裡看木頭,對方開價200萬,我看到是漂流木,因不清楚來源所以不敢買,業者也表示沒辦法開發票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至70頁),是證人詹孟儒、簡進郎於偵訊時已明確表示有幫忙被告陳銘世詢問有無友人要購買木藝品或木材等語明確,核與附表三編號7之對話內容相符,堪為上揭對話真實性之補強,併考量於附表三編號7之對話日期為106年6月16日,參與對話者為被告3人,恰逢系爭漂流木放行後不久之時(放行日分別為106年4月20日、106年6月1日),足見被告陳銘世確有請人協助兜售系爭漂流木所製成之木藝品,此部分經證人詹孟儒、簡進郎於偵訊時業已明確說明,卻在本院審理時確稱記不清楚或為不願正面回答等情,其證述顯屬避重就輕,蓄意規避回答真正事實,佐以偵訊時較無心詳予考量其供詞對自己或對被告陳銘世所生之利害關係,且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較無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自應以該二位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詞為準。至於證人林格則陳稱被告陳銘世於當時請其至本案工廠外看散亂堆放之漂流木,並表示無發票等情,佐以前述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查扣案之漂流木照片、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木材於本案工廠之放置圖可知,被告陳銘世並未將有將放印記號之木材與無放印記號者區隔放置,顯見被告陳銘世所欲向證人林格兜售者,即為系爭漂流木。再者,於附表三編號8中,被告林煒傑於群組中表示:「最大的剛剛馬上賣出,友情價36000」、「此大兩顆黑哥要拿去送蕭董」、「第三大的一個看妳要不要留,一個我要送人」、「筆我跟黑一人一支、那裡放電視下、一筆橫財」等語,顯係基於所有人之地位,告知木藝品之朋分結果,由上可知,被告林煒傑自稱僅是依被告陳銘世之指示,單純運送木藝品給內湖高工云云,實屬子虛。被告林煒傑、陳銘世固均稱實際上未取得由系爭漂流木所製作之文昌筆,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執行搜索時,亦未扣得該物,此有如本判決甲、貳、一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可稽,惟上揭對話紀錄係出自三人群組,被告林煒傑並無作偽之必要,且觀其口吻,亦非玩笑之談,其所提及之內容應屬可信,再由被告陳銘世請友人幫忙詢問打聽、詢問同業是否欲購買系爭漂流木之木材或木藝品可知,渠等早已將系爭漂流木視為己有,而有任意轉賣、送人之規畫,此觀證人林振雄也認木藝品難以點算,又未造冊,乃隨意將之送人,經遭人檢舉後,事後再行購買回補至明。
⒍上述各節,在在顯示被告林煒閔在為內湖高工持有系爭漂流
木後,夥同被告陳銘世、林煒傑共同基於侵占之不法意圖,利用內湖高工鬆散之管理,以達成侵占系爭漂流木之不法目的,縱渠等於事後交付部分木製品予內湖高工充數,不過是欲掩蓋犯行的彌縫之舉,渠等之侵占犯行,堪予認定。
㈢被告陳銘世之辯護人固為其辯稱:被告陳銘世是因為內湖高
工向新竹林管處申購系爭漂流木後,沒有經費繳納申購以及後續載運、加工之費用,方好心捐贈,還協助內湖高工載運、加工系爭漂流木,並且已將為數眾多、價值不斐之成品以及系爭漂流木送交內湖高工,從內湖高工的角度檢視,學校並沒有編列預算採購漂流木,依計畫目的是要取得「成品」,且最後確實因「受贈」而取得木藝品,是對內湖高工而言,僅取得系爭漂流木而未付出任何成本,並無法益受到侵害,對於新竹林管處而言,系爭漂流木已經「賣斷」,林管處無權也沒有管理監督的必要,是本案無任何人受實際財產上損害,自不能成立犯罪。再者,被告陳銘世亦無侵占他人所有物之主觀認知,其未曾向內湖高工表示系爭漂流木已用完,也無將系爭漂流木或所製成品據為己有之意思,被告陳銘世自行負擔系爭漂流木申購、加工的費用共計超過40萬元,又花時間協助載運、加工漂流木往返運送,但依據起訴書附表六(即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含有紅漆及放印記號之漂流木,經價金查定結果總價僅8萬餘元,即使以起訴書附表六所記載的全部漂流木價值也大概22、23萬元,縱加入起訴書所指販售予「蕭董」之聚寶盆3萬6,000元(被告陳銘世否認之),此這個金額亦與被告陳銘世申購漂流木以及支付的相關運費、加工成本顯然遠遠不足,被告陳銘世並無侵占系爭漂流木之動機,且依本案卷內證物,僅能證明證人宋錦祥、林格、簡進郎有在本案工廠看到漂流木,但渠等所見之漂流木,是否即為系爭漂流木,實有疑義,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銘世有將內湖高工申購之漂流木或所製成品出賣或贈與予他人,亦不足證明被告陳銘世有向他人兜售或請他人轉售系爭漂流木,更不足證明被告陳銘世與其餘被告二人有任何共同侵占之犯行;被告林煒閔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除新竹林管處、內湖高工並未受到實質財產上損害外,檢察官至多只認定被告林煒閔有提議、協助校方申請漂流木,及到阿姆坪進行會勘的行為,但完全沒有指明被告林煒閔有任何侵占漂流木或木藝品的具體行為;檢視起訴書附表五之對話紀錄節錄內容(內容均已節錄於本判決附表三中),均非直接證據,且證人已經傳訊到庭說明對話原委,與本案漂流木或木藝品並無關連,且對話內容中也完全未見被告林煒閔有從中取得任何漂流木或木藝品的好處,又系爭漂流木應有「放行印」及「紅漆記號」,起訴書附表六(即本判決附表二)於本案工廠中所扣得之木材,並非每塊均有上揭記號,況且本案尚未經內湖高工正式結案,被告陳銘世主觀上認為這些漂流木已經沒有加工價值,也沒有告知被告林煒閔或內湖高工工廠內還有本案漂流木、或本案漂流木已經使用完畢,縱使本案工廠內確實存有系爭漂流木,也難認被告林煒閔主觀上存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再者,依林管處價金查定書以及證人宋錦祥、李汪輝證述內容,本案漂流木細碎且尺寸較小,取材率低,剩餘木材僅能淬煉成精油、或作為廢料燒火,內湖高工也未將精油製作清冊管理,因此,並無法單純以學校木藝品清冊所列的材積與系爭漂流木的材積相比較,更不足以此推斷被告林煒閔有侵占漂流木或木藝品之舉;被告林煒傑之辯護人為其辯稱:首先,系爭漂流木之所有人非內湖高工,被告林煒傑不可能成立侵占罪,蓋由內湖高工106年3月3日北市湖工教字第10630223000號函之附件計畫書記載「如蒙協助提供,本校可自行派遣車輛運送,尋找廠商製作後,成品擺置於校園內」(見704號卷卷一第60頁)、內湖高工不僅自始根本未編列「林產物價金」之預算、支付林產物價金時,也未要求將該筆經費辦理入帳,甚至林務局放行系爭漂流木之後,內湖高工仍未將系爭漂流木辦理入帳,而內湖高工係取得「成品」後才辦理入帳,物品來源欄內註記為「受贈」等情(見17405號卷第337頁內湖高工物品增加單),佐以證人林振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內湖高工沒有能力去處理系爭漂流木,所以請廠商去做成一些加工品後再拿回來等語,足見內湖高工自始僅是要「受贈」木藝品,並無取得漂流木所有權之意,且內湖高工自始均未實際取得系爭漂流木之原材,就民法動產之移轉需「讓與合意」以及「管領力之移轉」二要件觀之,內湖高工並未成為系爭漂流木之所有權人。又內湖高工實際上未出資,反而無償取得諸多木藝品、家具(匾額、桌子、屏風)及精油,僅有獲得,並無任何損害,而新竹林管處交付系爭漂流木時,係依據實價查定收取費用,若無人提出申請即會開放民眾無償撿拾,是無論內湖高工或新竹林管處,均未受到何實質財產上損害。另被告林煒傑實際上未取得起訴書所稱之「文昌筆」1支,其參與本案之行為至多僅為告知被告林煒閔一般公文之大綱,並依被告陳銘世之指示,協助搬運部分之木藝品,被告林煒傑看到木藝品時,也無法分辨其加工之木料來源,又被告林煒傑雖任職於北水局養護課,但所從事之業務係水庫清除淤泥業務,與本件漂流木之加工之事務根本南轅北轍,被告林煒傑主觀上自無可能構成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故意云云。惟查:
⒈系爭漂流木係內湖高工所有,由證人林振雄委由被告林煒閔
持有後,被告林煒閔推由陳銘世代為實際領取,部分製作成木藝品後運回等情,業如前述,被告3人之辯護人以內湖高工沒有場地、加工能力、預算等,反推內湖高工不具備漂流木之所有權,實係倒果為因,本件若無內湖高工之出名,即無可能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申購取得系爭漂流木,況被告林煒閔於系爭漂流木放行時,亦是將內湖高工總務處之印章、國有林林產物搬運許可證及搬運單交付被告陳銘世,請被告陳銘世協助實際搬運,足見系爭漂流木之所有權人係內湖高工,僅是委由被告林煒閔代為受領,於被告林煒閔受領後,推由被告陳銘世為其實際占有乙節甚明。
⒉被告3人之辯護人雖稱內湖高工無償取得諸多木藝品,只有獲
得而無受有財產上損害云云,惟查,系爭漂流木之價金縱係被告林煒閔、林煒傑先行墊付後,由被告陳銘世實際支付,惟對內湖高工及新竹林管處而言,系爭漂流木仍屬支付對價後取得,此觀本判決甲、貳、一、㈠所引用新竹林管處與內湖高工來往之公文即明,至於內湖高工支付對價之來源究竟係學校本身經費、校友、職員或社會大眾捐助,僅涉及校方之內部會計出納問題,縱該校未將此筆價款列入會計帳冊,也僅是行政管理上之疏失,不能謂內湖高工是無償取得系爭漂流木,被告等人之辯護人所辯,顯係刻意混淆買賣契約之外部關係及資金來源之內部關係。
⒊再按刑法對於財產利益的保護,可分成「保護個別財產」與
「保護整體財產」兩種不同類型,而所謂「保護個別財產」,係指針對某一個特定的財產保護個別客體的所有權,典型的侵害個別財產的犯罪,如侵占、竊盜罪,不論被害人之總體財產有無減少,均構成犯罪,而所謂「保護整體財產」者,如背信罪,則應就本人整體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包括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失,例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3704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承上,被告3人共同將內湖高工所有之系爭漂流木易持有為所有,已屬侵害個別財產,而得成立侵占犯行,此與內湖高工之總體財產是否減少無涉,況本院前已認內湖高工實係有償取得系爭漂流木,並非無償取得,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⒋至於被告陳銘世辯稱系爭漂流木之取得、製作、運輸所支出
之成本,早已超出系爭漂流木本身之價值,其並無侵占之動機,又本案尚未經內湖高工正式結案,被告陳銘世主觀上認為尚存之漂流木已經沒有加工價值,而暫時繼續堆放於本案工廠,未告知被告林煒閔或內湖高工工廠內還有系爭漂流木、或系爭漂流木已經使用完畢,亦與常情無違云云。惟查,本次內湖高工申購之木材合計為扁柏12.31立方公尺、肖楠2.41立方公尺、紅檜6.13立方公尺、松木1.09立方公尺,惟經被告陳銘世委託加工後,就扁柏、肖楠部分,送回內湖高工之成品數量僅分別為0.00000000立方公尺、0.00000000立方公尺(即附表一編號3+4+5)、松木則未送回,與被告陳銘世搬運時之數量相差甚鉅,復觀查驗日期為106年4月20日之甲種林產物明細表(即竹00000000號,放印號碼為「放025」,見704卷卷一第96至101頁),其中放行之扁柏有材積高達0.31立方公尺者(見該表編號3,重量為250公斤)、松木雖僅有1隻,但材積為1.09立方公尺(見該表編號84,重量為1,200公斤),查驗日期為106年6月1日之甲種林產物明細表(即竹00000000號,放印號碼為「放028」,見704卷卷一第187至188頁),該日放行之扁柏則有材積0.27、0.32、
0.47、0.31、0.56、0.37立方公尺者(見該表編號4、11、1
9、21、25、23、37,重量分別為220、260、380、250、450、300公斤),如此數量及材積均龐大之扁柏及1,200公斤之松木一顆,若未製成成品送回內湖高工,現置放於何處?被告陳銘世未能提出合理解釋,反稱尚存之漂流木已經沒有加工價值,才沒有未主動告知內湖高工云云,尚難憑採。至於被告陳銘世稱支出之加工、搬運費用,早已逾木材之價值本身,故自己不可能有侵占之主觀犯意云云,則考量無論係被告陳銘世支出之搬運加工費,亦或被告林煒傑、林煒閔先代為匯款,後由被告陳銘世所支付之價金,均係渠等欲掩飾侵占犯行所支出之成本,縱最終經計算後,未有何金錢上之增益,亦不能反推渠等無侵占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況木材經做成品後,木藝品之價格受成品之賣相、銷售渠道、市場供需、政府對於特定樹種是否允許開採等因素影響,仍有相當大之增值空間,況被告3人所送回內湖高工之木材,於樹種、材積上與取得時相較,仍有相當大之落差,被告陳銘世等人辯稱無利可圖云云,亦難憑採。
⒌被告林煒閔固稱自己自始即是為學校之利益,謀畫並執行此
事,並無侵占之犯意,未因此取得何好處或利益,被告林煒傑則表示其僅是向被告林煒閔提供一般公文書寫之大綱,並依被告陳銘世之指示,載運系爭漂流木製成之成品送回內湖高工,亦未因此有何獲得利益云云,惟查,被告林煒傑係提供系爭漂流木打撈資訊予被告陳銘世、林煒閔之人,又向被告林煒閔提供一般公文書寫之大綱,協助其書寫公文書以完成本件申購事宜,經新竹林管處核准申購後,先行墊付部分價金,並於群組中與被告林煒閔討論如何應對學校其他人員之質疑,並協力運送部分系爭漂流木製成之木藝品予內湖高工,事成之後則取得文昌筆1支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對話紀錄可稽,是被告林煒傑辯稱自己涉入不深,亦不知整個犯罪計畫云云,殊不可採。而被告林煒閔則係內湖高工教師,負責聳恿證人林振雄以內湖高工之名義申購系爭漂流木,並包攬一切之對外公文製作事宜,經新竹林管處核准申購後,與被告陳銘世一同前往阿姆坪砂石場現勘挑選木材、先行墊付部分價金,代理內湖高工持有系爭漂流木後,即交被告陳銘世占有之,於木藝品製作完成後,協力將部分木藝品送回內湖高工充數,以達成掩飾犯罪之效果,其雖辯稱檢察官未能舉證其最終獲得有何好處,對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對話紀錄,亦不知討論之事為何云云,惟查,本院認如附表三之對話紀錄節錄,係討論系爭漂流木之處置方式,業如前述(見本判決甲、貳、一、㈡、⒌),被告林煒閔自始即在群組中參與對話,縱未對被告陳銘世、林煒傑之討論內容一一回覆,亦不能諉為不知,另本院前已認定被告3人所共同侵占者,即系爭漂流木全部,縱有送回部分木藝品,也僅是為避人耳目而充數者,又被告3人共同侵占系爭漂流木後之實際利益朋分結果,本有一定之隱蔽性,未能於對話紀錄中一一尋得也不悖於常情,辯護人稱被告林煒閔無犯罪所得,實屬悖論。至於被告陳銘世則負責系爭漂流木實際之出資、運送、加工等工作,事成之後,以3萬6,000元之價格販售聚寶盆1個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贈送聚寶盆2個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蕭董」之友人,並實際分得文昌筆1支,未用罄之木材則堆置於本案工廠內外,迨檢警搜索時始扣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本判決甲、貳、一、㈡、⒌),是被告3人在整個犯罪結構裡,各司其職,實則環環相扣,缺一不可。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因該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僅係將罰金數額予以明確化(即原定1千元提高為30倍等於3萬元),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5條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36第2項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
續經營之事務而言,其僅偶一從事者,不得謂為業務,而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罪論科。查被告林煒閔係因偶一向證人林振雄提議申購系爭漂流木,經證人林振雄同意後,代內湖高工持有系爭漂流木,再推由被告陳銘世載運、加工,嗣後被告3人又協力將部分成品送回內湖高工之行為,均非被告等人本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是被告林煒閔為內湖高工持有系爭漂流木之行為,乃係因偶一之校長臨時指派,非屬其業務範圍,被告等人侵占持有之漂流木,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謂為業務上之侵占,僅能論以普通侵占罪。核被告陳銘世、林煒傑、林煒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之侵占犯行,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3人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232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陳銘世、林煒傑與被告林煒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林煒閔係持有他人所有物之人,因特定關係成立之侵占罪,被告陳銘世、林煒傑與其共同實行,雖無特定關係,仍依刑法第31項第1項規定以共犯論。被告陳銘世、林煒傑所為上開犯行,其等雖未具有身分,然與被告林煒閔共犯侵占罪,考量被告陳銘世、林煒傑上開所為均居於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核心地位,其可責性對比被告林煒閔而言,並無較低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林煒傑為北水局副工程師,利用職務之機會獲悉
系爭漂流木之打撈訊息後,夥同被告林煒閔、陳銘世,利用被告林煒閔為內湖高工教師、被告陳銘世為木藝從業者,其妹為該校校友之機會,趁內湖高工未設有木藝加工之相關科系,無人可監管之隙,分工遂行預擬之犯罪計畫,蒙蔽內湖高工之校長及各科室主管,將內湖高工用作為自己牟取私利之工具,侵占系爭漂流木,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3人於犯後均飾詞狡辯,難謂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3人在實施犯罪中擔當之角色、地位、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9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犯罪成立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罪責之原則,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況且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為系爭漂流木,材積為本判決附
表一編號1、2之相加後之和,本應予以全部宣告沒收。惟部分木材經被告陳銘世委由廠商加工後,以成品之形態送回內湖高工(即附表一編號3、4),另有少部分送回之成品,經證人林振雄饋贈他人後,再自行購買補回(即附表一編號5),是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木材,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於計算犯罪所得時予以扣除。而系爭漂流木實際上為被告陳銘世所保管,於本案工廠所扣得者,因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本院認於被告陳銘世之主文下諭知沒收即可,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內湖高工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因無法區分處分權限及各人分得之數,仍應於被告3人之主文下諭知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3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固稱:被告陳銘世也有購買或撿拾木
材,撿拾的漂流木於撿拾時也會噴漆,內湖高工的都確定有噴漆跟林務局的放印記號,故在本案工廠扣得之木材(即附表二),除有紅漆及放印記號者,其餘非系爭漂流木而不應沒收,另木材在加工時有取材率的問題、部分不成材之木材僅能用作柴燒或提煉精油,不能直接將原木減去木藝品而計算材積云云。惟查,依被告陳銘世自行提出之乙種林產物搬運單,其種類均記載為「薪廢材」,未註明樹種(見12360卷第276至280、283至285頁),其稱尚有自行撿拾漂流木者,亦未提出拾得漂流木搬運登記表等文書以實其說,至於其稱先前曾購買一批肖楠木乙節,雖提出德正木材行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見12360卷第281頁),惟系爭漂流木中亦有肖楠木而無從區分,況系爭漂流木未用罄者,依被告陳銘世所述,係堆放於本案工廠及工廠旁附連之土地,而紅漆及放印記號經截切利用後即會滅失,是被告陳銘世所辯,尚不足以排除扣案之木材(除樹種與系爭漂流木無關者,如臺灣紅豆杉、香杉)為系爭漂流木。至於紅檜部分,於申購時取得6.13立方公尺,已送回內湖高工之材積有5.00000000立方公尺(即附表一編號3+4之和),扣案物木材為紅檜並有放印記號者(見附表一編號6之記載)為1.1立方公尺,則紅檜部分,已送回內湖高工加上扣案有放印記號者,已有6.00000000立方公尺(計算式:5.00000000+1.1=6.00000000),超過內湖高工申購取得之6.13立方公尺,本院認再沒收扣案並有放印記號之紅檜已足,不再就扣案但無放印記號之紅檜或未扣案之紅檜宣告沒收,至於紅檜宣告沒收超過6.13立方公尺之部分,應認係被告3人為掩飾犯罪,而自願贈與內湖高工者,不再扣除。至於取材率多寡,係被告等人應自行負擔之犯罪成本,於宣告沒收時不應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㈣至於其餘扣案物(見贓證物品保管單,見本院卷一第61至71
頁),其中編號1至25、27至32、36、72至79號者,非違禁物,亦非被告3人所有之物,編號38之內湖高工總務處印章,雖記載為被告林煒閔所有,實係內湖高工所有之物,以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雖分屬被告3人或順來公司所有,但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或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㈤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固請求本院就附表三編號8對話紀錄中所提
及,被告陳銘世以3萬6,000元之價格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之未扣案聚寶盆1個、贈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蕭董」之友人之未扣案聚寶盆2個及被告陳銘世、林煒傑分得之未扣案文昌筆各1隻及扣案有紅漆或有放印記號之木材均宣告沒收等語,惟查,本院認本案應宣告沒收之木材,係此次內湖高工申購之全數,除依法扣除已發還內湖高工者外,均已全數宣告沒收,業如前述,已超過檢察官聲請之範圍,爰不需再就檢察官聲請之聚寶盆、文昌筆等變得之物重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煒閔於107年6月27日前某時,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其業務上製作之「湖工校園裝置藝術建置及國內外學校交流活動成果報告」文書(下稱系爭成果報告書)中,將被告陳銘世早於106年2月前即贈送予內湖高工之木藝品照片作為附件,並記載係校園裝置藝術及校際交流所用,藉以做為內湖高工上開申購漂流木之成果,再委由總務主任張聖淵以內湖高工107年6月27日北市湖工學字第10730612500號發函予新竹林管處而行使之行為,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煒閔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以系爭成果報告書、被告林煒閔所有扣案手機內之照片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林煒閔固坦承系爭成果報告書為其所製作,惟查,被告被告林煒閔受證人林振雄臨時指派,做為本次申購系爭漂流木之實際承辦人,申購漂流木乙事非其業務範圍,業如前述,則其為申購系爭漂流木,而主筆撰寫之公文、計畫書、系爭成果報告書等件,亦非基於業務所為之,縱有不實之處,亦不得逕以該罪相繩。另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亦難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煒閔係證人林振雄所指派,綜攬系爭漂流木之申購事宜,而有權製作系爭成果報告書之人,縱內容經查核後確有虛偽不實之處,亦不生偽造私文書問題,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無法憑此認定製作系爭成果報告書為被告林煒閔之業務範圍,即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可言。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煒閔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林煒閔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郭韶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漂流木種1類及統計資料來源 扁柏數量(單位:立方公尺) 肖楠數量(單位:立方公尺) 紅檜數量(單位:立方公尺) 松木數量(單位:立方公尺) 備註 1 106年4月20日放行之各樹種材積 8.47 1.86 4.21 1.09 林產物主產物106年4月20日查驗放行報告(見704卷卷一第90頁) 2 106年6月1日放行之各樹種材積 3.84 0.55 1.92 林產物主產物106年6月1日查驗放行報告(見704卷卷一第183頁) 3 108年9月2日、同年9月19日於「內湖高工」項目進行查估之各樹種材積 0.00000000 0.034371 0.00000000 統計自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08年9月2日、108年9月19日會勘紀錄暨樹種、市價查估報告所附「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樹種及市價查估報告」(見17405卷第292頁) 4 108年10月1日於內湖高工進行查估之各樹種材積 0.00000000 0.097898 5.747976 統計自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08年10月1日協助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內湖高工保管證物彙整表(見17405卷第307至314頁) 5 108年9月2日、同年9月19日「校長回購」項目進行查估之各樹種材積 0.00000000 0.00000000 統計自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08年9月2日、108年9月19日會勘紀錄暨樹種、市價查估報告所附「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樹種及市價查估報告」(見17405卷第293頁) 6 本案扣案木材之各樹種材積 4.54 0.35 有放印記號者為1.1,無放印記號者為1.05 統計自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8年9月25日竹作字第1082231354號函及附件(見17405卷第277至288頁),即本判決附表二 7 未扣案應宣告沒收之範圍(計算式:本附表1+2-3-4-5-6) 7.00000000 1.00000000 不再就未扣案之紅檜宣告沒收 1.09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支) 重量 (kg) 材積 (m³) 每立方單價 (新臺幣) 金額 (新臺幣) 有無記號 是否宣告沒收 C-1-1 香杉 1 218 0.28 2萬1,000元 5,880元 有紅漆記號 否 C-1-2 臺灣扁柏 1 13 0.02 5萬5,900元 1,118元 是 C-1-3 紅檜 1 64 0.06 3萬4,910元 2,095元 有紅漆記號 否 C-1-4 紅檜 1 24 0.02 3萬4,910元 698元 否 C-1-5 紅檜 1 47 0.04 3萬4,910元 1,396元 否 C-1-6 臺灣扁柏 1 17 0.02 5萬5,900元 1,118元 有紅漆記號 是 C-1-7 臺灣扁柏 1 17 0.02 5萬5,900元 1,118元 有紅漆記號 是 C-1-8 臺灣肖楠 1 27 0.03 4萬3,260元 1,298元 有紅漆記號 是 C-1-9 臺灣扁柏 1 33 0.04 5萬5,900元 2,236元 是 C-1-10 臺灣紅豆杉 1 33 0.04 20萬元 8,000元 否 C-1-11 臺灣肖楠 1 15 0.01 4萬3,260元 433元 有紅漆記號 是 C-1-12 紅檜 1 10 0.01 3萬4,910元 349元 否 C-1-13 臺灣扁柏 1 63 0.08 5萬5,900元 4,472元 是 C-2-1 臺灣扁柏 1 87 0.10 5萬5,900元 5,590元 有紅漆記號 是 C-2-2 紅檜 1 376 0.34 3萬4,910元 1萬1,869元 否 C-2-3 紅檜 1 110 0.10 3萬4,910元 3,491元 有紅漆記號 否 C-2-4 紅檜 1 203 0.19 3萬4,910元 6,633元 有紅漆及放印記號 是 C-2-5 紅檜 1 215 0.20 3萬4,910元 6,982元 有放印記號 是 C-2-6 紅檜 1 219 0.20 3萬4,910元 6,982元 有紅漆及放印記號 是 C-2-7 紅檜 1 125 0.11 3萬4,910元 3,840元 有紅漆及放印記號 是 C-2-8 紅檜 1 242 0.22 3萬4,910元 7,680元 有紅漆及放印記號 是 C-2-9 紅檜 1 29 0.03 3萬4,910元 1,047元 有紅漆記號 否 C-3-1 臺灣扁柏 1 146 0.17 5萬5,900元 9,503元 有紅漆記號 是 C-3-2 臺灣扁柏 1 142 0.17 5萬5,900元 9,503元 有紅漆記號 是 C-3-3 紅檜 1 20 0.02 3萬4,910元 698元 否 C-3-4 臺灣扁柏 1 102 0.12 5萬5,900元 6,708元 有紅漆記號 是 C-3-5 紅檜 1 21 0.02 3萬4,910元 698元 否 C-3-6 臺灣扁柏 1 163 0.19 5萬5,900元 1萬621元 是 C-3-7 臺灣扁柏 1 156 0.19 5萬5,900元 1萬621元 有紅漆記號 是 C-4-1 臺灣扁柏 1 275 0.33 5萬5,900元 1萬8,447元 有紅漆及放印記號 是 C-4-2 紅檜 1 201 0.18 3萬4,910元 6,284元 有紅漆及放印記號 是 C-4-3 臺灣扁柏 1 135 0.16 5萬5,900元 8,944元 有紅漆及放印記號 是 C-4-4 臺灣扁柏 1 165 0.20 5萬5,900元 1萬1,180元 有紅漆及放印記號 是 C-4-5 臺灣肖楠 1 299 0.29 4萬3,260元 1萬2,545元 是 C-4-6 臺灣扁柏 1 11 0.01 5萬5,900元 559元 有紅漆及放印記號 是 C-4-7 臺灣扁柏 1 111 0.13 5萬5,900元 7,267元 有紅漆記號 是 C-4-8 紅檜 1 170 0.16 3萬4,910元 5,586元 有紅漆記號 否 C-4-9 臺灣扁柏 1 127 0.15 5萬5,900元 8,385元 有紅漆記號 是 C-4-10 臺灣扁柏 1 191 0.23 5萬5,900元 1萬2,857元 有紅漆記號 是 C-4-11 臺灣扁柏 1 93 0.11 5萬5,900元 6,149元 有紅漆記號 是 C-4-12 臺灣扁柏 1 159 0.19 5萬5,900元 1萬621元 有紅漆記號 是 C-4-13 臺灣扁柏 1 807 0.80 10萬930元 8萬744元 是 C-4-14 臺灣扁柏 1 86 0.10 5萬5,900元 5,590元 有紅漆及放印記號 是 C-4-15 臺灣扁柏 1 117 0.14 5萬5,900元 7,826元 有紅漆記號 是 C-4-16 臺灣扁柏 1 260 0.31 5萬5,900元 1萬7,329元 是 C-4-17 臺灣扁柏 1 162 0.19 5萬5,900元 1萬621元 是 C-4-18 紅檜 1 147 0.13 3萬4,910元 4,538元 否 C-5-1 臺灣扁柏 1 114 0.14 5萬5,900元 7,826元 有紅漆記號 是 C-5-2 紅檜 1 98 0.09 3萬4,910元 3,142元 否 C-5-3 臺灣扁柏 1 83 0.10 5萬5,900元 5,590元 有放印痕跡 是 C-6-1 紅檜 1 29 0.03 3萬4,910元 1,047元 有紅漆記號 否 C-6-2 臺灣扁柏 1 78 0.09 5萬5,900元 5,031元 有紅漆及放印記號 是 C-6-3 臺灣肖楠 1 22 0.02 4萬3,260元 865元 有紅漆記號 是 C-6-4 臺灣扁柏 1 33 0.04 5萬5,900元 2,236元 有紅漆記號 是 合計 54 6,910 7.36 39萬3,886元附表三:對話紀錄節錄編號 對話日期 對話內容 (「銘世」、「臭臉老哥」:被告陳銘世 「Woodman lin」:被告林煒傑 「WmLin」:被告林煒閔) 證據頁碼 1 106年2月17日 下午04:26 WmLin 你問小黑 下午04:26 Woodman lin 怎麼 下午04:26 WmLin 能不能拿一顆大顆的聚寶瓶 下午04:26 Woodman lin 當然可以 下午04:26 WmLin 等之後木頭出來好了 下午04:27 Woodman lin 時間問題 下午04:27 Woodman lin 要先也可以 下午04:27 Woodman lin 那是很小的問題 下午04:28 Woodman lin 要也要拿現有的去做 704卷卷三第243頁 2 106年2月18日 上午08:17 WmLin 你昨天也見識到我的唬爛功力了 上午08:17 WmLin 不對的人不該說的我不會去講你 放心 上午08:18 Woodman lin 原則就是越少人知道越好 上午08:18 WmLin 當然阿 上午08:18 WmLin 但是有參與的人你還是要給它合 理化的解釋 上午08:21 Woodman lin 合理化就好,細節不用說 太多 (中略) 上午09:40 Woodman lin 那個屏風看起來太普通了 上午09:40 Woodman lin 用普通木頭就可以做了 上午09:43 WmLin 都好啦 上午09:43 WmLin 就是交差 上午09:43 Woodman lin 要特殊一點的~不要隨便 外面就買的到的 704卷卷三第95頁 3 106年5月20日 下午11:08 銘世 我們失算了 下午11:09 Woodman lin [貼圖] 下午11:09 Woodman lin 怎麼 下午11:12 銘世 其他學校真的 下午11:13 銘世 沒打算付錢 下午11:13 Woodman lin 所以都免費? 下午11:13 Woodman lin 這樣可以過嗎? 下午11:14 銘世 應該 下午11:14 銘世 剛聽翔說的 下午11:14 銘世 太厲害了 704卷卷二第226頁 4 106年5月21日 上午11:38 銘世 昨晚去翔那,他很直接告訴我 說我會虧錢! 上午11:39 銘世 我心裏想虧不是他說的算 上午11:39 Woodman lin 他一直在慫恿你賣他 上午11:39 銘世 說福一直替我風聲 上午11:40 Woodman lin 賣了才是真的虧 上午11:40 銘世 他真以為我急了 上午11:40 Woodman lin 什麼風聲? 上午11:41 Woodman lin 說妳會賠死嗎? 上午11:41 銘世 之前賣的風聲 上午11:42 銘世 說我如果沒有加自己的,肯定 虧死!我聽他在屁 上午11:42 Woodman lin 我覺得那些人都不是好 東西 上午11:42 銘世 一直想要全部 上午11:42 Woodman lin 有傳你虧死最好 上午11:42 Woodman lin 這樣你真的是在為學校 服務 上午11:42 銘世 福替我放風聲我比較害怕 上午11:43 銘世 翔問我怎麼敢帶你去他那看木 頭 上午11:43 銘世 說他嚇死了 上午11:44 Woodman lin 那還出那種價錢 上午11:44 Woodman lin 他是在試探你吧,看你 是不是真的急了,連底牌都給他看了 上午11:45 Woodman lin 對外你也說妳虧死了 704卷卷二第231頁 5 106年6月4日 下午08:26 銘世 上次拿去木再生做寶盆剩餘的 料蒸了5瓶油 下午08:27 銘世 明天應該可以拿寶盆了喔! 704卷卷二第262頁 6 106年6月13日 下午11:14 銘世 都想撿我便宜! 下午11:14 Woodman lin 擺著爛也不要妥協 下午11:14 銘世 騙不懂的 下午11:15 銘世 更何況任他挑選耶! 下午11:15 Woodman lin 真的很想騙你的木頭 下午11:15 銘世 還再那要更便宜 下午11:15 Woodman lin 對啊,跟他說他沒誠 意,你不賣了 下午11:15 銘世 真的把我當傻瓜了! 下午11:16 銘世 全部漂亮的選光,剩下的叫誰 買 下午11:17 Woodman lin 對啊,沒誠意,今天也 放你鳥,不用跟他廢話了 下午11:17 銘世 說後面一樣他買,等時候再出 更低的價錢 下午11:18 Woodman lin 這種誠意無法合作 下午11:18 銘世 放鳥是沒有,是我跟他們說木 材行不給別人去現場 下午11:18 Woodman lin 喔 下午11:18 銘世 怕影響到阿祥 下午11:19 Woodman lin 但是這種砍價法沒誠意 下午11:19 Woodman lin 你已經展現誠意,還在 哪幾機歪歪 下午11:20 Woodman lin 打算從看木頭到談價都 要佔上風 下午11:20 銘世 更何況阿祥幫人處理也還有16. 5萬 下午11:20 銘世 差那麼多萬 下午11:20 銘世 還說我賣貴 下午11:20 Woodman lin 那不用跟他廢話了 下午11:20 Woodman lin 你說人家開更高 下午11:21 銘世 真把我當自帳 下午11:21 Woodman lin 我去跟另一個談 704卷卷二第279頁 7 106年6月16日 上午11:41 銘世 詹董也再幫我賣木頭 上午11:41 銘世 [貼圖] 上午11:41 Woodman lin [貼圖] 上午11:41 Woodman lin 他們是想幹嘛 上午11:41 Woodman lin 牽線? 上午11:41 Woodman lin 還是想涉入了解? 上午11:41 銘世 先去抽血!等等再聊 上午11:55 銘世 詹董可能聽我與郎哥對話想參 一腳吧! 上午11:55 Woodman lin @@ 上午11:56 Woodman lin 你跟郎哥說甚麼~這麼 有吸引力@@ 上午11:56 Woodman lin 還是那句話~不要把這 裡染黑~ 上午11:56 Woodman lin [貼圖] 上午11:57 銘世 沒有!他們是想幫我牽線木頭 而已 上午11:59 Woodman lin 那也是想賺牽線費嗎? 下午12:00 銘世 沒錯 704卷卷二第285頁 8 106年6月20日 下午07:41 WmLin 你在哪啊 下午07:41 WmLin 拿聚寶盆嗎 下午07:42 Woodman lin 對 下午07:42 WmLin [貼圖] 下午07:42 WmLin 很多嗎 下午07:42 Woodman lin 這次的不錯 下午07:42 Woodman lin 自己留 下午07:42 WmLin 全部? 下午07:50 Woodman lin 妳要拿去送嗎? 下午07:51 WmLin 今天回去再看看 下午07:51 WmLin 原本不是說這批可以給主任 下午07:51 WmLin 讓他挑一下 下午07:51 Woodman lin 那不就又要扛回去喔 下午07:52 Woodman lin [貼圖] 下午07:52 WmLin 明早一起去學校好了 下午07:52 Woodman lin [照片] 下午07:53 WmLin 你再不趕快回去都幾點了 下午07:53 WmLin 你先放車上好了,明天再看看 下午07:53 Woodman lin 講事情啊 下午07:53 Woodman lin 都包起來了 下午07:53 WmLin 那是在哪 下午07:53 WmLin 大溪哦? 下午07:54 Woodman lin 對啊 下午07:54 WmLin 這批什麼木頭啊 下午07:55 Woodman lin 黃檜啊 下午07:55 WmLin 所以比較高級哦 下午07:55 Woodman lin 漂亮 下午07:55 WmLin 剛好主任不是要黃膾嗎 下午07:55 Woodman lin 是啊,只是剩的不夠大 下午07:56 Woodman lin 最大的剛剛馬上賣出, 友情價36000 下午07:56 Woodman lin 此大兩顆黑哥要拿去送 蕭董 下午07:57 Woodman lin 次 下午07:57 Woodman lin 第三大的一個看妳要不 要留,一個我要送人 下午07:58 Woodman lin 其他剩普通的,小的 下午07:58 Woodman lin 筆我跟黑一人一支 下午07:59 Woodman lin 那裡放電視下 下午07:59 Woodman lin 一筆橫財 704卷卷二第293頁 9 107年3月16日 16:57 Woodmanlin(煒傑) 這本來就是要針對校長 硬挖的,木頭的部分本來就不是什麼大事 16:57 臭臉老哥 有啦!主任說沒啥問題,他會處 理好 17:00 WmLin 這件事就這樣落幕吧 17:00 WmLin 讓其他件事情捅他就好了 17:00 臭臉老哥 對啊! 17:00 Woodmanlin(煒傑) 只是目前都沒事的話, 後面可能會挖得更用力更痛 17:00 臭臉老哥 [貼圖] 17:00 Woodmanlin(煒傑) 不要扯到木頭就好 17:01 WmLin 是 17:01 WmLin 所以我覺得我今天講的他們應該也 很滿意 704卷卷二第17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