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78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坤榮被 告 顏妙容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參 與 人 林政穎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35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坤榮侵占有罪部分(含沒收及不另為無罪諭知)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未諭知參與人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坤榮無罪。
第一項撤銷未諭知參與人沒收部分,參與人林政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林坤榮為林淵勇(民國27年5月生)之長子,林淵勇另有其他3名子女,排行依序為林淑惠、林坤成及林嘉柔,而林淵勇於105年8月8日經景美醫院診斷罹患血管性失智症,又於106年3月7日經臺安醫院判定為中度失智症,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綜合林淵勇之精神狀況,並採用亞東紀念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意見,認林淵勇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於107年6月1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640 號民事裁定宣告林淵勇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林坤成為林淵勇之監護人(該裁定自107年6月13日生效,並於同年7月4日確定)。林坤榮知悉林淵勇罹有中度失智症且認知功能退化,心智缺陷而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竟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一、林坤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準詐欺犯意,乘林淵勇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於106年4月21日11時許,帶同林淵勇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80樓處之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簡稱巴黎人壽)處,將附表二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躉繳保單要保人均由「林淵勇」變更為「林坤榮」,並將保單配息帳戶均變更為匯款至林坤榮名下之臺灣銀行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以下簡稱臺銀文山分行帳戶)內,林坤榮因而取得林淵勇500萬元躉繳保單價值及自106年5月起至108年4月止之配息收益共計42萬8,464元。
二、林坤榮另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之準詐欺犯意,乘林淵勇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於106年4月22日前某時許,持不明方式所擬之債權讓與契約草稿(內容為林淵勇將自己對債務人余霜霜之622萬元債權轉讓予不知情之林政穎《即林坤榮之子》),誘使對事務已不能為合理判斷,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林淵勇書寫及簽名,並邀約不知情之余霜霜於106年4月22日至林淵勇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要求余霜霜在前揭債權讓與契約簽名,以及將余霜霜積欠林淵勇之622萬元債務由原先匯入林淵勇名義之文山景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改匯至不知情之林政穎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時要求余霜霜不得將此事告知林坤成、林淑惠及林嘉柔,余霜霜雖覺有異,仍在林坤榮所交付前揭債權讓與契約上簽名;其後林坤榮再度邀約余霜霜於同年8月20日至林淵勇前開住處,要求余霜霜於另1份字跡不同但內容幾乎雷同之債權讓與契約上簽名,余霜霜除依林坤榮所要求在該份契約上簽名外,並在原所簽署之第1份契約上註明「此份已於106、8、20重簽」等字樣,林坤榮以此方式使林政穎取得向余霜霜請求清償債權之權利,余霜霜因而將欠款陸續匯至林政穎前開郵局帳戶(於106年5月起至同年12月底,余霜霜共匯款13萬5千元至林政穎帳戶)。
三、林坤榮復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之準詐欺犯意,乘林淵勇心智缺陷而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於107年1月18日私自委託葉名峯再交由杜志雄(無證據證明其2人知情)前往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林淵勇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00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建物,贈與登記給不知情之林坤榮兒子林政穎(即林淵勇長孫),並經該地政事務所以文山字第000000號案受理。嗣因申請時未檢附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古亭地政事務所乃於107年4月26日以北市古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依法公告,林坤成收受前揭公告後始知悉並向林淵勇查證,經林淵勇表示不知情後,林坤成即陪同林淵勇於107年5月15日前往古亭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書,林坤成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暫時處分,而經該法院於107年5月11日以107年度家暫字第65號民事裁定於上揭106年度監宣字第640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全部確定或撤回聲請前,禁止林淵勇就前開建物予以處分或設定負擔。其後古亭地政事務所即撤銷上開北市古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再以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爭執為由,於107年5月18日以古登駁字第000000號通知書駁回林坤榮之聲請,林坤榮始未詐欺得逞而未遂。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林坤成、林淑惠、林嘉柔、黃晨瑋、余霜霜、葉名峯、杜志雄、李怡慧、周致延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詞,均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林坤成、林淑惠、林嘉柔、黃晨瑋、余霜霜、葉名峯、杜志雄、李怡慧、周致延於偵查中之陳述,係分別就有關被告林坤榮涉犯本案犯罪事實受檢察官訊問,依據親身經歷而陳述所見所聞,均業經依法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等所證亦與犯罪事實有相當關聯,被告林坤榮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聲請傳訊上開證人到庭對質並接受詰問,原審及本院均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並無不當剝奪被告林坤榮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自屬合法調查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林淑惠、林嘉柔、黃晨瑋、葉名峯、余霜霜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與偵訊筆錄所載內容不符,且檢察官有威嚇、誘導上開證人之嫌,並提出自行比對之譯文資料(被證1至3),主張上開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58、63-89、217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林淑惠、林嘉柔、黃晨瑋、葉名峯、余霜霜於檢察官偵查中之偵訊錄音(影)光碟(僅就辯護人有爭執部分進行勘驗),未見檢察官有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之違法情形,且檢察官訊問過程語氣平和,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二第218-226、262-285頁),復觀諸辯護人提出之譯文資料(即被證1至3),雖標註部分筆錄記載與其自行聆聽結果不符之處,然該等不符之處多為文字增刪,尚難遽認該等偵訊筆錄有何不實製作之情形,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四)辯護人另主張證人李怡慧、周致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與偵訊筆錄所載不符,此部分偵訊筆錄內容不實,且檢察官有威嚇、誘導上開證人之嫌,並提出自行比對之譯文資料(被證6),據以聲請勘驗該2證人之偵訊錄音光碟(本院卷二第287-296頁)。惟細究辯護人提出之被證6譯文資料,辯護人質疑檢察官非法訊問證人之問題為「(檢察官問李怡慧)你知道贈與人林淵勇在106年3月7日被台安醫院判定中度失智嗎」、「(檢察官問周致延)能否確認林淵勇的真意是否要贈與?前面的是假的?後面是真的?」(本院卷二第291、295頁),然上開問題只是檢察官單方面對證人提問,其用字遣詞、語氣客觀上均難認有何違法不當甚至威嚇之情,另辯護人雖註記部分筆錄內容與其聆聽結果不符,但其所稱不符之處亦為文字增刪,無法推認筆錄記載有何不實,自無依辯護人聲請而勘驗李怡慧、周致延偵訊錄音光碟之必要,且辯護人主張該等證人之偵訊證述遭誘導、威嚇,筆錄製作不實云云,並無可採。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再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又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惟以醫師(醫院)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要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當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卷附景美醫院105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及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臺安醫院106年3月7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臨床失智評分量表,均係林淵勇前往各該醫院就診治療,經各該院醫師為其診治並據以開立,屬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依親身所見聞之病患狀況,並當場紀錄親身所見之症狀顯現及分析,為本於醫學專業知識所判斷而製作之證明文書,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與證明文書規定相符,依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從而,辯護人爭執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評分量表之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林坤榮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林坤榮否認事實一至三所示犯行,辯稱其所為本案行為均係依照父親林淵勇指示,辯護人則為被告林坤榮辯護以: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有積極舉證之責任,被告並無義務證明自己無罪,本件關於保單變更、債權讓與部分,被告林坤榮所為皆係依父親林淵勇之指示,因為林淵勇年事已高,要把對余霜霜之債權讓與給年輕一代的林政穎處理,而林淵勇之母親曾交代系爭房地要給林政穎,被告林坤榮聽從林淵勇的意思,因而找代書辦理移轉登記事宜,其所為並不構成犯罪,本案應為被告林坤榮無罪諭知。經查:
一、依下列證據可知林淵勇於105年8月罹患失智症,於106年3月經臺安醫院判定為中度失智症,並於107年6月經法院裁定受監護宣告,林淵勇因認知功能退化且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上情為被告林坤榮所知悉:
(一)診斷證明書、臨床失智評估量表以及法院監護宣告裁定之內容(偵12305卷二第132-133頁、卷一第14-18頁):
1、景美醫院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及該院105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林淵勇於105年8月8日應診,病名為血管性失智症,有行為困擾、其他阿茲海默氏病。另依臺安醫院106年3月7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臨床失智評分量表記載「林淵勇罹患失智症」,情況為「中度失智;記憶部分:中度(嚴重記憶喪失,只記得很熟的事情,無法記得新事物)、定向力部分:中度(對時地定位經常有問題)、判斷及解決問題部分:中度(處理問題時,在分析事物類似性和差異性時有嚴重障礙,社會價值的判斷力通常已受影響)、社區事務部分:中度(無法獨立勝任家庭外的事務,但外表看來正常)、家居及嗜好部分:中度(只有簡單的家務還能做,興趣很少也很難維持)、個人照料部分:重度(個人衛生失禁,需要專人協助及個人情緒需要協助)」。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640號民事裁定以:經鑑定人綜合相對人〈即林淵勇〉個人史、鑑定時精神狀態、心理測驗結果,認林淵勇目前屬於中度失智症,雖能理解簡單日常對話,然其大多無法做出正確或過切之回應,亦受限於林淵勇受測意願低,其整體行為觀察與臨床常見之失智症個案相符。林淵勇欠缺完整思辨能力,無法預期複雜事件之後果,複雜事務之判斷能力有顯著缺損,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行為須他人經常性協助,並由他人代理為宜。根據林淵勇精神狀況,判斷疾病為慢性化,回復性極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訊問筆錄及亞東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經綜合鑑定當日審驗林淵勇之精神狀況,並採用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定林淵勇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林淵勇監護之宣告…選定林坤成為林淵勇之監護人等情,該裁定於107年6月13日生效,於107年7月4日確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坤成、證人林淑惠、林嘉柔之結證:
1、證人即告訴人林坤成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是我大哥,家裡有4個兄弟姊妹,老大是被告,大姊是林淑惠,我老三,妹妹林嘉柔;父親林淵勇於106年是CDR2的中度失智狀況,理解力已經受影響,父親很少說話,106年大概能說出2或3個字,之後就中斷。107年5月29日父親不太會表達意思,也很少講話,理解力不好,他失智但仍有意識,我們說話不能確定他是否理解。我父親現在說話有時說1 個字,有時候2個字,或發出1個聲音之後就中斷。很多情況下我們不能理解他的意思,也不能知道他懂不懂我們話的意思,他對同樣問題的回答也常前後不一致(偵12305卷一第83、84頁、卷三第10頁)。
2、證人林淑惠於偵查中結證稱:(問:林淵勇於106年間失智狀況如何?)問他簡單的問題還可以理解,複雜的問題他不能理解,他很少閱讀,不太會算數學,當時他行動已經走路不太穩,會跌倒等語。證人林嘉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6年間林淵勇有去仁愛之家,當時他意思表達不太清楚,有時吃過飯了但他不知道,也忘了,問他生日他也記不起來。當時他要扶著東西才能走路,已經無法閱讀,有些字他記不起來,文件內容應該看不懂,一些像「吃飽了沒?」、「要不要睡覺?」等簡單問題,他可以理解等語甚明(偵12305卷三第10-12頁)。
(三)互核證人林坤成、林淑惠及林嘉柔就林淵勇在案發期間之身體狀況、認知及判斷能力,渠等之證述大致相符,亦與前揭醫院診斷證明書、臨床失智評估量表以及法院監護宣告裁定所載內容相合,足認林淵勇自105 年8月間即已罹患失智症,且於106年3月7日經臺安醫院判定為中度失智症,確有認知功能退化,對日常生活事務之分析及判斷力下降,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
(四)被告林坤榮之子林政穎(即參與人)於107年間曾對案外人余霜霜起訴請求返還借款,該民事案件於107年11月9日準備程序時,被告林坤榮當庭自承:106年4月22日我知道林淵勇已經遭診斷為中度失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17號返還借款事件107年1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可參(偵12305卷一第158、164 頁)。而被告林坤榮帶同林淵勇將附表二之保單要保人由「林淵勇」變更為「林坤榮」,並將保單配息帳戶變更為被告林坤榮之臺銀文山分行帳戶,上開行為時間係106年4月21日(即事實一部分),又被告林坤榮邀約余霜霜將林淵勇對余霜霜之622萬元債權轉讓予林政穎,其債權讓與契約上簽名時間為106年4月22日,之後被告林坤榮再度請余霜霜重新簽署債權讓與契約之時間為同年8月20日(即事實二部分),另被告林坤榮委託葉名峯轉由杜志雄前往地政事務所將林淵勇所有之建物贈與登記至林政穎名下,其時間係107年1月18日(即事實三部分),均係在臺安醫院CDR臨床失智評分量表判定林淵勇為中度失智症之診斷時間(即106年3月7日)之後,更係在被告林坤榮自承知悉林淵勇經診斷罹有中度失智症之時(即106年4月22日)相近或之後之時間,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二、事實一部分
(一)被告林坤榮所為事實一之行為,並未告知或徵得林淵勇其他3名子女之同意
1、證人即告訴人林坤成於偵訊時證稱:本案這4張保單是我父親於101年間購買,是1次1筆全部繳清的躉繳保單,之後按月配息至110歲,這4張保單的購買資金都不是林坤榮支付;後來林坤榮於106年4月21日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都變成他自己,按月配息的錢原本都匯進我父親的文山景美郵局帳戶,也被改成匯入林坤榮的臺銀文山000-000000000號帳戶;竹北分局有調巴黎人壽變更文件,我才知道要保人及受益人已經移轉給林坤榮;我要告林坤榮侵占我父親巴黎人壽投資型保單保險金,因為我父親已經處於無法為意思表示之狀態,林坤榮無法取得我父親的合法授權及同意(偵12305卷一第83、84頁、卷二第101頁),核與證人林嘉柔於偵訊時結證稱:我父親巴黎人壽保單每月利息收入從106年4月開始就沒有入我父親文山景美郵局帳戶內,林坤成去查才發現保單要保人、受益人都被變更成林坤榮(偵12305卷三第10、11頁)等語相符。
2、證人林坤成、林嘉柔前開證詞,復有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7年8月28日巴黎(107)壽字第08076號函、107年9月14日巴黎(107)壽字第09088號函暨所附保險單(保單號碼分別為ZZZ0000000號、ZZZ0000000號、ZZZ0000000號、ZZZ0000000號)、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108年1月7日巴黎(107)壽字第12236號函暨所附正本文件明細、委託結匯額度查詢暨結匯授權書份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文山分行108年4月26日文山營字第10850001301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他2548卷第32-66頁、偵12305卷一第34-64頁、卷二第20-24、30-37、42-43頁、卷三第41-52頁)可憑,可見被告林坤榮將附表二所示價值共500萬元之躉繳保單要保人均由「林淵勇」變更為「林坤榮」,且將保單配息帳戶均變更為匯款至被告林坤榮名義之前揭帳戶內,此舉完全未告知亦未獲林淵勇其他3名子女同意。
(二)關於辦理保單變更之經過,業經證人即巴黎人壽承辦人黃晨瑋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林淵勇於106年3月7日被醫院診斷有失智症,於107年6月13日經指定他兒子林坤成為監護人,為何106年4月21日你讓他做保單變更?)我當時只是核對新舊要保人本人親自簽名,並詢問林淵勇保單變更後資產及利息都會變成林坤榮的,他說「知道」,我就請林淵勇及林坤榮簽名了。變更當時對話主要的發話人是林坤榮,跟我對話的人也大多是林坤榮,林淵勇沒有說什麼話,因為我在講話時對著林淵勇講話,林淵勇有看著我,但回話的人都是林坤榮回答我的話,整個談論契約變更過程中林淵勇都沒有講話,都是林坤榮在跟我對話。我無法確認林淵勇是否真的知道我們對話的用意、內容,因為我只是保單送件人,我只要確認文件上簽名的人就是要保人本人親簽,及問他們確不確定,就可以幫忙送件等語(偵12305卷二第101、102頁),而林淵勇當時(即106年4月21日)已經診斷為中度失智症而有認知功能退化、辨識能力明顯不足之情形,然上開保單變更作業流程,承辦人對話之對象均為被告林坤榮(而非林淵勇),則林淵勇對於要保人及配息帳戶變更後之權利喪失等利害關係,是否果然清楚明瞭,進而知悉自己行為之真正意義,顯然有疑。
(三)徵諸林淵勇當時業已罹患中度失智症、認知功能與身體狀況均不佳,究竟有何理由拋棄享有前開保險權利,反而將以往由自己繳納保險費用之各該躉繳保單要保人均變更為被告林坤榮,並將保單配息帳戶均變更匯款至被告林坤榮名義之帳戶內,以及林淵勇何以獨厚於被告林坤榮,反置其餘亦有承擔照顧之責的3 名子女於不顧,凡此種種均有違常理,更足徵林淵勇斯時確因失智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及判斷;而被告林坤榮既知悉林淵勇罹有中度失智症且認知功能退化、辨識能力不足,仍主動帶同林淵勇前往巴黎人壽辦理前述保單變更事項,進而單獨取得本案500萬元躉繳保單價值及配息收益,可見被告林坤榮確有此部分乘機詐欺取財犯行。
三、事實二部分
(一)被告林坤榮所為事實二之行為,並未告知或徵得林淵勇其他3名子女之同意
1、證人林坤成、林淑惠、林嘉柔之證述: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坤成於偵訊時證稱:106年4月22日余霜霜簽債權讓與契約當時,林淵勇是跟我們請的1位照顧他的朋友同住在臺北市○○區○○街老家。我要告林坤榮侵占我父親對余霜霜的債權,因為我父親已經處於無法為意思表示之狀態,林坤榮無法取得我父親的合法授權及同意等語。②證人林淑惠於偵訊時結證稱:余霜霜於105年發現我父親跟她對帳常常對不起來,所以主動找我們4個子女一起管理債權,她如有匯錢到我父親郵局帳戶內,就會發LINE或郵件通知我們4個子女,後來於106年4月發現余霜霜沒有匯錢進來,才發現她把錢匯給林政穎,但沒有經過林坤成、我及林嘉柔之同意。我哥哥林坤榮說有經過我父親同意,但106年4月當時我父親已經失智了等語。③證人林嘉柔於偵訊時結證稱:我父親於105年開始有輕微失智狀況,債務人余霜霜怕會有債務不清狀況,所以她主動聯繫我們4個子女,從105年5月開始這個債權就開始由我們管理,余霜霜每個月都會寄帳單到LINE給我們4個子女確認,她匯款到我父親文山景美郵局帳戶內,但從106年4月後余霜霜就沒有再匯錢進來等語(偵12305卷二第101、104頁、卷三第10、11頁)。
2、證人余霜霜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母親余蔡桂枝有向林淵勇借錢,林淵勇在完全失智前,在我家做最後一次對帳時,有告訴我母親,他曾經告訴他的4個子女,這個債務要由他的4個子女一起管理,他當時沒有說要把這個債權給任何1個子女承接。原本我們家每個月匯借款到林淵勇的文山景美郵局帳戶內,之前都是林坤成跟我們換擔保的本票,我母親每償還到一定金額,林坤成就會把原本舊的本票還給我們,再換簽1張新的金額較小的正確本票。後來林坤榮約我於106年4月22日到林淵勇位於臺北市○○區住處,林坤榮突然拿出這張已經寫好債權讓與的紙要我簽名,並要我把清償的借款匯到林坤榮的兒子林政穎之帳戶內,我不好意思質疑他,就直接在債權讓與書上面簽名。106年6月份他家兄弟姊妹開始質疑我為何沒有把還款的紀錄或清償表寄給他們,我才以LINE告訴他們我將借款匯給林政穎,這時其他子女才知道有債權讓與的事情。後來林坤榮又打電話叫我於106年8月20日去林淵勇的老家,他又拿出1張債權讓與契約書叫我重簽,我就在第1份債權讓與書上註明已經於106年8月20日重簽等語(偵12305卷一第84、107、108頁、卷三第75、76頁)。
3、互核證人林坤成、林淑惠、林嘉柔及余霜霜等人前開證述內容相符,足見余霜霜確係於106 年4 月22日應被告林坤榮之要求簽署債權讓與契約後,因此將原先因清償予林淵勇故匯進林淵勇名義之文山景美郵局帳戶內款項,改匯至林政穎名義之郵局帳戶內,且同為林淵勇子女之林坤成、林淑惠及林嘉柔等人事先對此節均毫不知情。
(二)關於被告林坤榮要求余霜霜簽署兩份債權讓與契約之經過,業經證人余霜霜於偵訊時結證明確(偵12305卷一第84、107、108頁、卷三第75、76頁):
1、林坤榮於106年4月22日的前幾天說有事情要找我,106年4月22日當天我到了林淵勇位於臺北市○○區住處,我發現林淵勇當時恍神恍神精神怪怪的,說話已經有時口齒不清,當時只有我、林淵勇及林坤榮在場,我待了半小時,當天我一直想跟林淵勇聊天,但是林坤榮一直阻斷我跟林淵勇談話,他不讓我跟林淵勇獨處,他一直跟我說他的其他3位兄弟姊妹不孝順,還說不能讓其他3位兄弟姊妹知道,要我把清償的借款匯到林坤榮的兒子林政穎帳戶內,我當時覺得會有問題,因為這跟林淵勇之前提到要由他的4個子女一起管理的決定不一樣;簽名前我問林淵勇「你要退休把你的債權讓與後輩管理嗎?(臺語)」,林淵勇回應「黑啦(臺語)」,林淵勇重聽很嚴重,我懷疑他有沒有聽到我的問話;整個過程林淵勇都沒有同意要把債權轉讓給林政穎,他從頭到尾都沒有提到林政穎;我當時心態是事後再找我母親過來問清楚,而且我心裡認為還錢給爸爸或兒子都是一樣的,反正都是爸爸在用,所以雖然覺得奇怪我還是簽名;簽完名後我越來越覺得奇怪,所以第2天我又再去林淵勇家跟林淵勇確認,我去時他神智也不是很清楚,只是反覆說「我錢都放在存款簿裡(臺語)」;我覺得林坤榮很奇怪,他不跟他的兄弟姊妹講這個錢如何處理,反而要我不要讓其他兄弟姊妹知道,我問如果其他兄弟姊妹知道怎麼辦,他回說不會,如果其他兄弟姊妹知道,他會負責,後來我母親也失智,我們就沒有去找林淵勇了。
2、(【提示106年4月22日債權讓與契約書2份】為何其中1份寫著「此份已由106年8月20日重簽?)這是我於106年8月20日寫的,原本106年4月22日已簽1份,後來林坤榮又打電話叫我去林淵勇老家,又拿出1張債權讓與契約書叫我重簽,我說「為何要重簽,這樣我不就欠2筆債務?」因為第1次我簽了債權讓與後,我同事跟我說這樣也許其他子女會告我,所以這1次我有錄音以保護我自己;第1份字跡比較工整,第2份字跡比較潦草,我是在第1份債權讓與書上註明已經重簽;我母親也是2級失智,所以我能瞭解失智老人狀況,林淵勇失智的狀況比我母親嚴重,而且林淵勇要跟我講話時,林坤榮有在旁邊就會跳出來,他不太喜歡我跟林淵勇說話。
(三)觀諸卷附日期為106年4月22日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確有2份(偵12305卷一第22頁上方及下方),其中1份契約(即該頁上方)特別註明「此份已於106、8、20重簽」等字,另1份未註明之契約內文字體相較有註明之該份契約內文,字體確實較為潦草,此與證人余霜霜所為前揭證述相符,足徵其指證並非虛捏。復以余霜霜本需分期清償林淵勇欠款,如藉由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方式變更償債對象及匯款帳戶,則在還款對象已更改為林政穎且係匯入林政穎帳戶之情形下,倘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是林淵勇在認知及辨識能力均正常之情形下所簽署,被告林坤榮應無理由要求余霜霜分次前往林淵勇住處簽署2份實質內容並無不同之債權讓與契約。況依證人余霜霜所證:第1次簽署債權讓與契約之在場人有我與林淵勇及被告林坤榮,第2次重簽時在場人僅為我與被告林坤榮等語,考量第1次簽署之債權讓與契約既經余霜霜註明「此份已於106、8、20重簽」等字樣,可見此份契約應已失效,惟林淵勇在第2份債權讓與契約簽署時復未在場,則該份重簽之債權讓與契約是否有效,確實有疑。
(四)余霜霜曾因林政穎提起返還借款訴訟(原告林政穎主張依據借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余霜霜請求應給付612萬元及利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年12月26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判處余霜霜應給付林政穎612萬元及利息(該案於108年1月24日因逾限未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經判決駁回上訴),有該案判決書影本可參(偵12305卷一第124-131頁)。而證人余霜霜因本案偵訊到庭作證時間分別為107年12月21日、108年1月9日及108年5月6日,斯時余霜霜業經林政穎訴請返還借款,衡以余霜霜僅為該筆款項之單純債務人,並非林淵勇之家屬,立場相對客觀中立而無偏頗告訴人林坤成或被告林坤榮一方之情形,應無必要在上開民事案件已判決其應給付林政穎款項之情形下,刻意在本案偵訊時為不實指證而誣陷被告林坤榮,由此益徵證人余霜霜前開偵訊證述之可信。
(五)復以林淵勇於105年5月間起,本即有意讓其4名子女共同管理對余霜霜之債權事宜,此已為證人林坤成、林淑惠、林嘉柔及余霜霜分別證述甚詳,林淵勇既罹患中度失智症,認知功能退化且對日常事務之判斷力下降,衡情,應無理由突然將此債權單獨轉讓予被告林坤榮之子(即林政穎)。此外,余霜霜原採取之清償方式係將款項匯至林淵勇名下之文山景美郵局帳戶,並傳訊通知林淵勇之子女,苟林淵勇確係在智慮充分、認知正常之情形下自主決定將債權讓與林政穎,被告林坤榮大可邀集林淵勇其他子女參與余霜霜簽署債權讓與契約之經過,並無隱瞞之必要,然被告林坤榮卻刻意叮囑余霜霜切勿將此事透漏給林坤成、林淑惠及林嘉柔知悉,由此益徵上開債權讓與契約之簽立,確係在林淵勇認知能力及辨識能力不足下所為。
(六)基上,林淵勇於余霜霜簽署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時之106年4月22日已罹患中度失智症,認知功能退化且辨識能力不足,而余霜霜亦證稱當時所見林淵勇亦有失智狀況,並經被告林坤榮多所阻攔與林淵勇接觸交談,被告林坤榮事後又單獨約余霜霜於106年8月20日重簽1份內容幾乎相同之契約,甚且交代余霜霜不要讓其餘兄弟姊妹知悉此事,上開各情均足以認定被告林坤榮確係乘林淵勇心智缺陷而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下,詐欺取得林淵勇對余霜霜之債權甚明。
(七)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判處余霜霜應給付林政穎612萬元及利息)雖已確定,然余霜霜曾對該案提起第二審上訴,因逾限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9萬2382元,經同院裁定駁回上訴,參諸證人余霜霜自承確有積欠林淵勇借款而願意分期清償,是以身為債務人之余霜霜所重視者,當係合法且如期給付欠款,至於清償對象究竟是林淵勇抑或其孫子林政穎,對余霜霜而言均是將款項償還給同一家人,即使余霜霜對於債權讓與契約之簽署有所疑慮,然在前開案件已判處其應給付林政穎款項之情形下,因繼續上訴尚須再繳納9萬2382元裁判費,余霜霜不願繳納而任由法院裁定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如此作法亦不悖於常情,尚難以此對被告林坤榮為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八)被告林坤榮之辯護人另援引106年4月22日債權讓與契約簽署之錄音譯文(本院卷二第149-183頁),主張前開債權讓與之簽署是林淵勇本人之意思,林淵勇係因年事已高而將債權移轉給長孫林政穎(本院卷二第53頁)。然而,觀諸卷附錄音譯文內容,雖可見余霜霜和林淵勇碰面後偶有寒暄、對話等互動,惟關於還款對象變更為林政穎以及款項改匯入林政穎帳戶之事,均係由被告林坤榮代林淵勇表達,談話係由被告林坤榮主導,且是由被告林坤榮拿出債權讓與契約書要求余霜霜在上面簽名(本院卷二第153-154頁),自難僅憑上開譯文推認林淵勇基於己意將債權轉讓給林政穎。況林淵勇於當時已罹患中度失智症,認知功能退化且辨識能力不足,業如前述,縱使林淵勇在余霜霜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時在場,亦難認其意識清楚且有辨別事理能力,從而,被告林坤榮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四、事實三部分
(一)被告林坤榮委託他人至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林淵勇名下之前開建物移轉登記給林政穎,嗣經林淵勇向法院異議,地政事務所始駁回該土地登記申請案件,此部分事實有如下證據資料可憑:
1、證人即告訴人林坤成於偵訊時證稱:這個建物贈與的申請為107年1月18日,地政事務所於107年4月26日寄了1份贈與移轉登記沒有檢附建物所有權狀的公告資料到臺北市○○區○○街00巷0號的老家,我收到後去新埔仁愛之家找父親林淵勇,問他有無把房子贈與給誰,父親用臺語回答「沒」,我跟他說「我帶你去臺北古亭地政事務所問清楚」,他說「好」;我有提出補正通知書及駁回通知書,上面很明顯說「林淵勇對該申請登記出書面異議」,該書面異議的文字是我寫的,最後由我父親簽名、蓋章,我帶父親於107年5月18日去古亭地政事務所異議及撤案,去找函文上面記載的周致廷,周致廷說他要把資料退回去給申請人;我收到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才知道房屋是要過戶給林政穎,代理人是杜志雄,當時林政穎未成年等語明確(偵12305卷一第83、84頁、卷二第101頁)。
2、證人即古亭地政事務所人員之證詞(偵12305卷三第124-1
25、131-132頁):
(1)證人即古亭地政事務所承辦人李怡慧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經手審查贈與申請的文件及後來要求補正資料,補正第1個部分是申請書漏填附件,第2個是補正印鑑證明,我只有做書面審查,沒有與當事人接觸。
(2)證人即古亭地政事務所課員周致廷於偵訊時結證稱:李怡慧於107年2月請假,我是她的職務代理人。我記得我有與來申請撤銷贈與之林淵勇本人講過話,因為他是當事人,本人要來主張撤銷贈與,我一定要確認是否為他本人。當天他坐著輪椅,是由他的小孩帶他來辦理,他親口跟我表示他並沒有要辦理贈與登記,當天我問他事情,他會簡單回應「是」或「不是」。是我要求聲明異議人要有紙本文件之遞送,才能撤銷贈與。我確認林淵勇確實有在異議書上面簽名及蓋章,因為我有親眼看到林淵勇當場在異議書上面簽名。
3、證人即代為申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人員之證述(偵12305卷三第74-75頁):
(1)證人杜志雄於偵訊時證稱:我是跑地政代送文件及土地買賣的,我是跟教授土地開發買賣的葉名峯工作。(【提示臺北古亭地政事務所函及駁回資料】107年1月18日你有去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贈與登記申請案件?)有,我在朋友家泡茶聊天時,葉名峯說他有這個案件,但沒有空去辦,我就幫他送案件,我不認識林坤榮及林政穎。
(2)證人葉名峯於偵訊時證以:林坤榮於106年12月10幾日拿給我林淵勇的印鑑證明及房屋所有權狀1張,因為另1張房屋所有權狀遺失了,所以於107年1月18日申請贈與登記當天有一併申請原件補發。後來公告遺失時,公告時間有人異議,所以我叫林坤榮、顏妙容、林淵勇到古亭地政事務所會合,跟他們說這件事,當場寫撤銷申請贈與,當時林淵勇坐在輪椅上,也沒有說話,就坐在那裡。撤銷贈與時地政事務所有掛號退還給我資料,我把影本留存,贈與申請書正本、房屋權狀、契約書、印鑑證明及照片正本等我都交還給林坤榮。我沒有問過林淵勇其他子女,因為我不認識他的其他子女,委託書是我寫的,我請林淵勇簽名、蓋指印,寫這份委託書時只有我、林坤榮及林淵勇3人在場。
4、除前開證人之證詞外,另有古亭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18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087003960號函暨所附107年5月18日古登駁字第00000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107年1月19日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107年5月18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0760008191號公告、異議書、107年4月26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073093140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證人葉名峯提出之委託書、107年1月1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切結書、戶口名簿與印鑑證明、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照片數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偵12305卷二第135-140頁、卷三第77、80-108頁)可參。而林坤成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暫時處分,經該院於107年5月11日以107年度家暫字第65號民事裁定以:於前揭106年度監宣字第640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全部確定或撤回聲請前,禁止林淵勇就前開建物予以處分或設定負擔,有該民事裁定1份附卷足憑(偵12305卷二第12-14頁)
(二)稽之被告林坤榮委託葉名峯再轉由杜志雄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為107年1月18日,而林淵勇早在105年8月8日即經景美醫院診斷罹有失智症,並於106年3月7日經臺安醫院判定為中度失智症;佐以告訴人林坤成於106年12月13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宣告林淵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林坤成為林淵勇之監護人,經該院於107年2月23日鑑定當日審驗林淵勇之精神狀況,暨採用亞東紀念醫院於同日鑑定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意見,而於107年6月1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640號民事裁定宣告林淵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林坤成為林淵勇之監護人等情,均已如前述,則林淵勇於本案建物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之際,即難認具與一般人無異之認知及辨識能力。復參以林淵勇斯時已近80歲,身體狀況非佳,既有4名子女,又非除被告林坤榮以外其餘子女均棄養置其於不顧,究竟有何必要在此時間點將前揭建物贈與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斯時尚未成年之長孫林政穎?遑論林淵勇嗣於107年5月15日親筆簽名並提出異議,是認其在本件建物辦理移轉登記時,確因罹患失智症致辨識能力較諸一般人顯有不足甚明。
(三)辯護人雖主張林淵勇於107年5月15日提出異議書,依起訴書所載當時林淵勇於撤銷贈與當時已處於失智狀態,則其異議應有瑕疵(本院卷三第23頁)。惟查,被告林坤榮委請葉名峯轉由杜志雄於107年1月18日為本件移轉所有權登記案件之申請時,雖係以林淵勇為申請人(義務人),然林淵勇早於105年8月8日及106年3月7日分別經景美醫院及臺安醫院診斷罹有血管性失智症及判定為中度失智症,且林淵勇嗣經法院在107年6月1日以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被告林坤榮既自承在106年4月22日即知悉林淵勇罹有中度失智症,更足徵被告林坤榮係乘林淵勇罹病而認知功能、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下提出本件不動產移轉申請,從而,林淵勇事後親筆簽名並提出異議狀以表明並未申請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並經地政事務所據此認定法律關係有爭執而予以駁回被告林坤榮之申請,即難認林淵勇所為之異議有何瑕疵可言,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係倒果為因,難以採信,更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林坤榮之認定。
(四)辯護人又主張系爭不動產於林淵勇之母在世時,就交代要給長孫林政穎(本院卷三第28頁),然稽之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證林淵勇之母在世時確有此意,以及林淵勇係遵循其母旨意而為;況林淵勇之子女共有4人,林淵勇其餘財產均未分配或移轉,甚且就連被告林坤榮自己都未獲分配之情況下,林淵勇有何必要急於要將上開建物單獨贈與給尚未成年之長孫林政穎?且若林淵勇上開贈與行為是承其母親之意,被告林坤榮當無理由對林坤成、林淑惠及林嘉柔隱瞞而私下辦理之必要,由此可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依據且不足採信。
(五)綜上,被告林坤榮既知悉林淵勇罹有中度失智症,且林淵勇確因該病症致辨識能力較一般人不足,被告林坤榮卻於106年12月初在未告知其餘子女即林坤成、林淑惠及林嘉柔之情形下,私自於107年1月18日委由他人向地政事務所遞送相關申請資料辦理移轉登記,嗣因林淵勇親簽具名提出異議,地政事務所始駁回本件聲請,由此可見被告林坤榮就本案建物贈與登記完全居於主導地位,其上開行為確已成立乘機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至為明確。
五、辯護人另援引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8年度偵字第2600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文山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鄭佳玟證稱:林淵勇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時,意識清楚且對答如流」,以及②北檢108年度偵字第2918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新竹縣政府社會處107年3月22日訪視報告記載:林淵勇口語清楚,使用四腳拐杖輔助行走」,主張上開案件中林淵勇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可作為本案認定之參考,且被告林坤榮所為本案行為均係聽從林淵勇指示(本院卷二第59-60頁,本院卷三第46頁)。惟查:
(一)北檢108偵2600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移送事實為被告林坤榮於107年5月間,陪同林淵勇至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因認被告林坤榮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案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證人即文山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鄭佳玟所證「我記得林淵勇申請補領身分證時,意識清楚,對答如流,手部不便寫字,故由林坤榮在申請書上寫」等語,可見林淵勇係本人親自申請補領身分證,並經承辦人要求將補領事由記載,難以推認被告林坤榮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91-92頁)。
(二)北檢108年度偵字第29184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移送事實為被告林坤榮在107年7月間,擅自以林淵勇名義具狀向法院聲請再審並經駁回,又以林淵勇名義偽造抗告狀向法院遞交,認被告林坤榮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案經檢察官偵查後,以新竹縣政府社會處於107年3月22日訪視報告所載:林淵勇口語清楚,使用四腳枴杖輔助行走,據林坤成陳述林淵勇有時回答正確,有時答非所問,有時清醒,有時不知所云,可見林淵勇仍有表達意願之能力,林坤成指訴林淵勇不可能授權被告林坤榮為上開訴訟行為,顯有可疑,被告林坤榮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因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95-98頁)。
(三)上開2份不起訴處分書固分別援引戶政事務所承辦員之證詞與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訪視報告提及林淵勇「意識清楚」、「對答如流」、「口語清楚」等情。然而,林淵勇早在該2案前之105年8月經景美醫院診斷罹患失智症,並於106年3月7日經臺安醫院判定為中度失智,而臺安醫院106年3月7日臨床失智評分量表關於林淵勇之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經判定為中度(處理問題時,在分析事物類似性和差異性時有嚴重障礙,社會價值的判斷力通常已受影響)、關於社區事務能力部分,經判定為中度(無法獨立勝任家庭外的事務,但外表看來正常),復參以林淵勇於107年6月間經法院裁定受監護宣告處分前,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107年2月23日)亦認其「欠缺完整思辨能力,無法預期複雜事件之後果,複雜事務之判斷能力有顯著缺損」,均經本院詳述如前,堪認林淵勇罹患失智症後,已因認知功能退化而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其縱使能與人應答如流或為清楚之口語表達,亦無礙因心智缺陷致對事務不能為合理分析判斷之事實。被告林坤榮知悉上情,仍利用林淵勇前揭情狀而為本案行為,自該當於刑法第341條所定之準詐欺罪。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坤榮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按刑法第341條所規定之準詐欺罪,係指行為人未施用詐術手段,僅單純地利用相對人智慮不充分之情狀,使之為財物處分行為而引發損失之情形,即利用被害人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林坤榮利用林淵勇因罹有中度失智症,認知功能退化,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分別為事實一至三所示財產處分行為,均已該當刑法乘機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至明。核被告林坤榮就事實
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林坤榮已著手為此部分犯行惟遭地政事務所駁回而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341條第3項、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未遂罪,此部分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坤榮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林坤榮、顏妙容為夫妻關係,其等均知林淵勇已於106年3月7日確診為中度失智症,心智具有上述之缺陷,致無從為贈與之真正意思表示,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3月某日以保管之名義,逕自取走並持有原放置在林淵勇位在臺北市○○區○○街住處之林淵勇身分證、身心障礙手冊、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章、房地權狀、余霜霜債權文件等個人證件及財產資料後,旋於本判決附表三所示時間,將林淵勇之文山景美郵局(下稱景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陸續提領及轉帳共計22萬3,004元而侵占入己,直至林坤成於107年7月24日辦理止付後,林淵勇之「景美郵局」帳戶餘額僅存2,003元。因認被告林坤榮、顏妙容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部分】。
二、被告顏妙容知悉林淵勇於106年3月7日確診為中度失智症,心智有缺陷致無從為贈與之真正意思表示,竟與被告林坤榮共同基於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為本判決事實欄一至三所示行為,因認被告顏妙容就事實一及二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乘機詐欺取財罪嫌,事實三部分涉犯同法第341條第3項、第1項乘機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至(四)】。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訊據被告林坤榮、顏妙容均否認上述犯行,辯護人為其等辯護以:①關於侵占部分,林坤榮所為是依照林淵勇指示,因當時家族共有土地欠地價稅,林坤榮受其叔叔周為忠(即林淵勇胞弟)之託,因而協助林淵勇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以避免遭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②關於乘機詐欺取財部分,被告顏妙容並無檢察官主張的犯罪行為,且起訴書並未敘明被告顏妙容有參與事實一所示保單變更之行為,且事實三所示不動產建物移轉登記部分亦與被告顏妙容無關。
肆、經查:
一、關於被告2人被訴侵占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檢察官雖主張被告2人共同侵占林淵勇之證件、財產證明文件等資料,且擅自將林淵勇帳戶內之款項陸續提領及轉帳(共22萬3,004元),然被告林坤榮辯稱此部分行為是聽從林淵勇及叔叔周為忠之指示,因當時家族共有土地有欠稅爭議,恐帳戶內的錢遭到查封等語(本院卷二第52頁)。查周為忠與林淵勇為親兄弟關係,有戶役政資訊網站之親等關係查詢結果可參,而周為忠已於109年12月16日死亡(本院卷二第353-354頁),證人周平格(即周為忠之子)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父親周為忠在世的時候,我有聽過家族共有土地欠稅的問題,我爸有收到稅單,林坤榮有來我家跟我爸討論此事,我聽見林坤榮問我爸如何處理,我爸叫林坤榮跟林淵勇說把戶頭裡面的錢挪走(本院卷二第468、471頁),核證人周為忠上開證詞,與被告林坤榮前述辯解相符,堪信被告林坤榮所辯非虛,則其縱有取走林淵勇相關證件或財產文件,並將林淵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轉匯,亦難認係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另檢察官雖認被告顏妙容為此部分侵占犯行之共同正犯,但並未提出證據方法證明被告顏妙容有何具體之參與行為,或與被告林坤榮有侵占之犯意聯絡,從而,起訴意旨主張被告2人有上開侵占犯行,即有合理懷疑存在。
二、被告顏妙容被訴乘機詐欺取財既遂、未遂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至(四)】
(一)關於債權讓與契約簽署之經過,證人余霜霜固於偵訊時證稱:我猜第1份債權讓與契約(偵12305卷一第22頁上方)是顏妙容寫的(偵12305卷三第75頁背面),然而,余霜霜上開證詞只是單方面的猜測,並無相關佐證,且其並未親眼目睹該份債權讓與契約係被告顏妙容親自書寫或製作,自難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顏妙容之認定。復依證人余霜霜偵訊時所證:106年4月22日我到林淵勇老家當時只有我、林淵勇及林坤榮在場,顏妙容在房間沒出來,她到最後跟我打一聲招呼後又進去房間,第2次簽約時只有林坤榮和我而已(偵12305卷一第107頁,卷三第76頁),可見余霜霜雖曾在簽約當時與被告顏妙容打招呼,然被告顏妙容並未參與討論簽約過程,亦未提供契約書讓余霜霜簽名,檢察官既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證明被告顏妙容知悉或參與被告林坤榮此部分乘機詐欺犯行,自難僅因被告顏妙容為被告林坤榮之配偶,遽認被告顏妙容為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
(二)關於申請辦理不動產建物移轉登記之過程,證人葉名峯雖於偵訊時證稱:系爭建物贈與登記予林政穎一案,因為林淵勇於地政事務所公告期間具狀異議,我叫大家到古亭地政事務所會合,當時顏妙容有到場(偵12305卷三第75頁),然而,證人葉名峯並未指證被告顏妙容在場有何討論案情或指示接下來要如何應對之作為,亦未提及被告顏妙容就該移轉申請乙案遭林淵勇異議之事有表達任何意見,且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方法證明被告顏妙容就被告林坤榮主導上述申請流程知悉或參與其中,依卷存事證既無從認定被告顏妙容與被告林坤榮有此部分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僅以被告顏妙容曾經到場一節,遽認其為被告林坤榮上開犯行之共同正犯。
(三)被告顏妙容與被告林坤榮為夫妻關係,固有渠等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2份在卷足憑(原審易字835卷第27、31頁),然不得僅以此推認被告顏妙容應對被告林坤榮前開犯行共同負責。又林淵勇所有自105年5月間起就由4名兄弟姊妹共同保管原放置在林淵勇住處之證件與財產文件,雖於106年3月間遭取走,林坤成係迄至聲請為林淵勇之監護人時方知悉此情,林淑惠則是因為需要使用母親之身分證,去抽屜找時才發現林淵勇上述證件與文件不見,此業據證人林坤成、林淑惠及林嘉柔於偵訊時證述甚詳(偵12305卷一第83-84、190頁,卷二第101頁,卷三第10-11頁),然其等均未指證被告顏妙容取走林淵勇之證件或文件、陪同林淵勇辦理保單變更、簽署債權讓與契約及申請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經過,卷內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顏妙容知情或參與其中,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方法證明被告顏妙容就被告林坤榮上述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顏妙容有利之認定。
(四)末被告顏妙容固與被告林坤榮於107年5月29日14時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安醫院將林淵勇帶離,此部分所涉妨害自由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難以此遽認被告顏妙容有為本案犯行,末此敘明。
(五)至公訴檢察官雖聲請將余霜霜簽署之第1份債權讓與契約書與被告顏妙容之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欲證明該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被告顏妙容所寫(本院卷一第141頁,本院卷三第40頁)。然而,依鑑定單位即法務部調查局公告之筆跡鑑定說明事項,待鑑定之爭議筆跡需為原本資料,而遍查卷內並無前開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原本,且被告顏妙容及其辯護人均表明不願配合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原本(本院卷二第51頁),況依不自證己罪原則,被告顏妙容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本無義務證明自己無罪,自不得僅因其未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原本,即為不利於被告顏妙容之認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依卷存事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顏妙容參與系爭債權讓與之經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顏妙容無罪之諭知,檢察官聲請鑑定筆跡並要求被告顏妙容配合提出契約原本,難認有理,併此說明。
丙、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就被告林坤榮所為侵占犯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①被告林坤榮取走林淵勇之證件及財產文件,再將其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轉匯,係為避免林淵勇之存款因土地欠稅事宜遭執行,尚難認其所為構成侵占罪,原審未查,遽對被告林坤榮所為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5、6、7論以侵占罪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另就附表三編號1、3、4、8、9誤不另為無罪諭知,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②原判決漏未對參與人林政穎諭知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13萬5千元,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檢察官對被告林坤榮提起上訴部分雖無理由(詳下述),而被告林坤榮提起上訴主張並無侵占犯行,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其等雖未指摘原審未諭知參與人沒收部分,然原判決上述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林坤榮侵占有罪部分(含沒收及不另為無罪諭知)、未諭知參與人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對參與人林政穎沒收犯罪所得【原判決上述部分既經撤銷,原定應執行刑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參與人林政穎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一)參與人合法送達之說明
1、按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參與人林政穎業經本院於第二審程序依法裁定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並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送達證書、前開裁定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2、被告林坤榮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審判期日傳票未必合法送達於已出境之參與人林政穎。惟查:
(1)按公示送達之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51條規定,除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外,法院並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且公示送達之本質為擬制性送達,受送達本人實際上並未收受該件文書,因而其程序應從嚴解釋,俾利其得以知悉應送達文書之內容,進而就如何伸張或防禦其權利為準備;是以對於已出境國外之應受送達人所為國外公示送達,尚需命登載於海外版之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海外公告於法院網站,始生公示送達之效力。
(2)本件參與人林政穎之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地址詳本院卷二第377頁),然其於112年9月20日已出境,迄未入境,亦未陳報國外地址,現住居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卷二第451頁)可憑,而本院將112年11月21日審理期日傳票,對參與人林政穎為國外公示送達,另將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並公告於司法院及本院網站,完成對國外公示送達程序,有本院國外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二第519-521頁),是本院對參與人林政穎所為審判期日傳票之送達,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辯護人前揭主張,難認有理。
(二)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增訂沒收第三人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慮及修正前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則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而顯失公平正義,故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所定情形(即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應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得利益,為達該條立法理由所揭櫫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之目的,除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已由行為人或上開第三人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始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被告林坤榮所為本判決事實二之準詐欺犯行,使參與人林政穎因此取得對余霜霜之債權,而余霜霜自106年5月起至同年12月底,陸續匯款13萬5千元至林政穎之郵局帳戶(北院107重訴317卷第69-70頁),此部分為林政穎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前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林坤榮就本判決事實一至三部分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林坤榮不以正途取得財物,竟利用父親林淵勇罹中度失智症,心智缺陷而辨識能力較之一般人顯有不足之機會,詐取躉繳保單價值及配息收益,另詐欺林淵勇對余霜霜之債權讓與給林政穎,余霜霜因此將欠款陸續匯入林政穎名下帳戶,又著手詐取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未遂,被告林坤榮所為造成之損害非輕,復衡酌其為臺灣大學化工博士之智識程度、犯罪情節、手段、目的、犯後態度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林坤榮乘機詐欺而取得之500萬元躉繳保單價值及自106年5月起至108年4月止之配息收益共計42萬8,464元(偵12305卷三第41-52頁),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上述部分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之審酌
(一)關於原審諭知被告林坤榮有罪部分:
1、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林坤榮明知父親林淵勇罹患中度失智症,竟未恪遵人倫孝道擔負子女應盡之照護責任,不顧父親養育之恩,為滿足個人貪慾,乘林淵勇因心智缺陷對事務判斷能力顯低於常人之狀況,奪取林淵勇名下財產,復為確保其子林政穎取得林淵勇對債務人余霜霜之債權,竟以林政穎名義對余霜霜另案提起返還借款民事訴訟,藉此鞏固不法所得,甚至為獨佔林淵勇名下財產,不顧林淵勇之身體健康安危,於107年5月29日趁林坤成帶同林淵勇至臺安醫院候診之際,私自將林淵勇帶離並藏匿在不詳處所,直至108年1月4日始依原審法院執行命令將林淵勇交予林坤成監護及照顧,其所為使林淵勇其餘3名子女無從得知父親下落長達7月之久,並致林淵勇未能受有效之專業醫療照護而影響生命、身體健康安全,犯罪手段惡劣,原審就本判決事實一至三部分僅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10月,實屬過輕。
2、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3、原審已審酌被告林坤榮利用林淵勇罹患失智症之際,多次乘機詐欺取財之犯罪情節,並就其所犯乘機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另就乘機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而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就上開各罪量處之刑,已較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2月)增加甚多,並無過輕之嫌,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明顯失衡之處。原審之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原審量刑並無輕重失衡可言,此部分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至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就被告林坤榮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認事用法不當,難認有理由(前已述及)】。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林坤榮有罪部分量刑過輕,以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審諭知被告顏妙容無罪部分
1、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顏妙容為被告林坤榮同居共財之配偶,對於被告林坤榮短時間內陸續侵奪父親林淵勇名下財產之行為,豈有全然未知之理,且證人余霜霜亦證述於106年4月22日在林淵勇○○住處簽署第1份債權讓與契約書時,被告顏妙容當日亦在林淵勇該址住處,並非全然不知;復觀諸第1份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內文,與林淵勇在該契約上簽署之「林淵勇」字跡明顯不同,原審未促使檢察官就此為必要之舉證,或就第1份債權讓與契約書向法院聲請筆跡鑑定,逕認此部分檢察官舉證不足而諭知被告顏妙容無罪,實屬突襲性裁判。另被告顏妙容為其子林政穎之法定代理人,就本件建物贈與事前委託葉名峯辦理,事後亦隨同前往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撤銷,並有與被告林坤榮將林淵勇帶離臺安醫院之舉,顯見其實際知悉並與被告林坤榮共同參與,原審對被告顏妙容為有利之認定,推論尚嫌速斷,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2、惟查,被告顏妙容雖與被告林坤榮為夫妻關係,尚不得據此逕認其等就本案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復以:⑴就被告顏妙容被訴侵占部分,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方法證明其知悉或參與被告林坤榮提領或轉匯林淵勇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且證人周平格已明確證述因家族土地欠稅問題,其父周為忠有要求被告林坤榮提領林淵勇之存款,而被告林坤榮之提領、轉匯行為既難出於侵占犯意,更無從推認被告顏妙容為此部分侵占犯行之共同正犯。⑵就被訴乘機詐欺取財既遂、未遂部分,①被告顏妙容並未一同前往變更保單,且證人林坤成等人均未指證被告顏妙容就該部分有何共同參與行為;②被告顏妙容在余霜霜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時之互動僅止於打招呼,並無參與討論簽約過程或提供契約書之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顏妙容知悉或參與被告林坤榮詐取債權之犯行;③被告顏妙容雖曾一同至古亭地政事務所會合,然證人葉名峯並未指證被告顏妙容在場有何討論指示之作為,或就建物移轉登記乙案遭異議之事發表己見,既無證據證明被告顏妙容就被告林坤榮主導上述申請流程知悉或參與,自難僅以被告顏妙容曾到場,遽認有此部分犯行;④被告顏妙容固有與被告林坤榮至臺安醫院將林淵勇帶離,然所涉妨害自由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實無從據以推認被告顏妙容有為本案犯行,均如前述。⑶至檢察官聲請就第1份債權讓與契約書進行筆跡鑑定部分,本院前已敘明卷內查無該契約書之原本資料而無法鑑定,且被告顏妙容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自不得僅因未配合提出該契約書原本,即為其不利之認定。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駁回被告林坤榮上訴部分被告林坤榮提起上訴,就本判決事實一至三犯行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確有此部分犯行,及其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均如前述,是被告林坤榮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末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坤榮所犯本案數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甫經原審判處罪刑,且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認宜俟被告林坤榮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丁、參與人林政穎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1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 犯 罪 事 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原審事實欄第一段【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6、7】 林坤榮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玖仟伍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坤榮無罪。 2 本判決事實一【即原審事實欄第二段(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 林坤榮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躉繳保單價值及配息收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肆佰陸拾肆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 本判決事實二【即原審事實欄第三段(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 林坤榮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未諭知參與人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4 本判決事實二【即原審事實欄第四段(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四)】 林坤榮犯乘機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附表二:林淵勇之法商法國巴黎人壽躉繳保單編號 專案名稱及保單號碼 保險金額 (新臺幣) 生效日 變更日期及變更內容 1 「新奪標100 」滿億 變額壽險專案 (ZZZ0000000) 躉繳現金 100 萬元 101年7月6日 106年4月21日11時許 1、要保人名義由林淵勇變更為林坤榮。 2、保單配息變更匯款至林坤榮名義之臺灣銀行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2 「新奪標100 」滿億 變額壽險專案 (ZZZ0000000) 躉繳現金 100 萬元 101年8月21日 106年4月21日11時許 1、要保人名義由林淵勇變更為林坤榮。 2、保單配息變更匯款至林坤榮名義之臺灣銀行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3 「新奪標100 」滿億 變額壽險專案 (ZZZ0000000) 躉繳現金 100 萬元 101年9月25日 106年4月21日11時許 1、要保人名義由林淵勇變更為林坤榮。 2、保單配息變更匯款至林坤榮名義之臺灣銀行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4 「新奪標100 」滿億 變額壽險專案 (ZZZ0000000) 躉繳現金 200 萬元 101年10月2日 106年4月21日11時許 1、要保人名義由林淵勇變更為林坤榮。 2、保單配息變更匯款至林坤榮名義之臺灣銀行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附表三編號 提領或匯款日期 提領或匯款方式 提領或匯款金額 轉匯帳號 1 106年3月7日 卡片提款 1萬5,000元 x 2 106年4月21日 提轉存簿 19萬5,413元 林坤榮文山景美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6年4月24日 卡片提款 1,000元 x 4 106年4月28日 不明 3,498元 不明 5 106年6月5日 網路轉帳 2,000元 林坤榮文山景美郵局 00000000000000號 6 106年6月30日 網路轉帳 93元 林坤榮文山景美郵局 00000000000000號 7 106年11月11日 網路轉帳 2,000元 林坤榮文山景美郵局 00000000000000號 8 107年5月18日 卡片提款 2,000元 x 9 107年6月23日 卡片提款 2,000元 x 總計22萬3,004元(註:編號1、3、4、8、9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