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79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遠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799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280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遠昇之父親與江林凉係朋友,江林凉於民國105年7月間,知悉弟媳李寶村有意委任律師協助處理催討債務之民事事件,遂帶李寶村至陳遠昇位於新北市某處,介紹李寶村認識陳遠昇,陳遠昇明知無律師資格,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李寶村佯稱其為執業律師可協助處理該民事事件云云,並自稱陳律師,或以LINE暱稱「陳律師」與李寶村聯絡,致李寶村誤認陳遠昇確為律師,委託陳遠昇代為處理該民事事件,陳遠昇即以支付委任費、或以債務人存款已遭法院查封,須李寶村匯款解除查封,始能拿取款項等理由,要求李寶村匯款,李寶村不疑有他,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在彰化縣員林鎮之金融機構,以禾宇展業有限公司名義,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7萬元至陳遠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李寶村屢次詢問委任事務處理進度,陳遠昇均藉詞推諉,李寶村始知受騙。
二、陳遠昇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4月間,經江林凉介紹知悉江林涼之女江月霞有借名登記民事事件欲委任律師,即向江月霞佯稱其為執業律師可協助處理該民事事件云云,致江月霞誤認陳遠昇有律師資格,委託陳遠昇進行借名登記民事訴訟,嗣陳遠昇即以調閱地政資料、安排和解庭、辦理過戶、申領權狀等理由,誘騙江月霞匯款,江月霞不疑有他,即以現金交付或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方式,共計交付現金約70萬元。嗣江月霞久未收到法院訴訟文書或開庭通知,始知受騙。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證據表示無意見,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原審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關於李寶村部分,我一開始就跟她說這不是訴訟,原案已經輸了、定讞了,我跟她說可以從其他案子利用和解把錢拿回來,並不是說要幫她打訴訟,從頭到尾我都說她的部分沒有訴訟,是別的案子有訴訟,我們從中可以取回321萬4877元,但對方還有上訴,所以還在上訴中,我從頭到尾沒有以律師身分去訴訟,這點她很清楚,收取費用是為了處理案件的支付。至於江月霞部分,該案跟她先生哥哥有關,我說這個訴訟我會去做,後來我用和解的方式來處理,但江月霞堅持不願意和解,但她先生哥哥希望和解,這是產權問題,她先生哥哥願意把江月霞部分買下來,但是江月霞不賣,我從頭到尾也不是用訴訟的方式幫她解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上情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4頁、67頁),且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佐:
1.事實欄一部分: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寶村於偵查時證稱:因為王金實欠伊900多萬
元,伊拿200多元,剩700多萬元,被告說伊會打官司處理,並跟伊收9萬元律師費,交款的第1筆是9萬元,其餘都是被告表示因王金實存款被查封,需要匯款讓被告去拿錢解封,伊相信被告是律師,故委託被告打官司討債等語(見偵卷第3423號卷第67頁)。⑵證人江林凉於偵查時證稱:伊帶李寶村去新店住所拜訪被告
,被告和李寶村在談的時候,伊坐在旁邊聽他們說,伊一去就直接稱呼被告「陳律師」,被告說「好好好」,就跟李寶村說案件,伊跑去坐旁邊等語(見偵字第34280號卷第231、232頁)。
⑶告訴人李寶村有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在彰化縣員林鎮之金融
機構,以禾宇展業有限公司名義,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37萬元至陳遠昇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8 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03656 號函檢附帳戶資料、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員林市農會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939號卷第21至37頁),足認告訴人確有受詐騙而匯款37萬元至陳遠昇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事實二部分:⑴證人即告訴人江月霞於偵查時證稱:伊委託被告處理伊與吳
富明間之借名登記案件,伊於107年4月透過母親認識被告,被告於107年4月10日於LINE通話中自稱是律師,伊有一個著名登記之案件,伊母親就帶伊去找被告,伊希望將基地台租約停掉,伊說基地台租約有租金在裡面,要反設定,要提存一筆錢在法院,伊給被告好幾筆,有的匯款有的現金,但被告又說吳富明又反設定,所以伊要繼續反設定加錢下去。伊查到被告是假律師,他才向伊坦承因為投資失利,將伊的錢挪用到別的地方。伊於108年7月9日要求被告去找伊,約在中和小歇泡沫紅茶店,被告坦承他騙我,不是律師,當天上午原本伊與被告約在土城家樂福的星巴克要等書記官及對造當事人,但伊等不到,就去對面法院查,發現被告不是律師,才會找被告質問,本票是隔幾天伊去永和區竹林路家中簽的,被告表示因其投資失敗,就拿伊的錢去補洞,伊是相信被告是律師,故委託被告打官司。被告受委任後,說他要幫伊送去法院開庭的資料,印章會幫伊刻,每次還跟伊報告何時會開庭,還會跟伊講法官與吳富明在開庭時講的對話,被告告訴伊這次要付什麼錢,後還說要假扣押要繳錢,被告都是口頭上跟伊說,但案件都沒有結束,伊覺得怪怪的,後來就去法院查等語(見偵字第3423號卷第67至69頁、偵字第34280號卷第76頁、)。
⑵告訴人江月霞有以現金交付並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匯款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方式,共計交付現金約70萬元,有告訴人江月霞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存款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並有告訴人李寶村與被告LINE對話記錄擷圖、被告所簽立本票1紙、告訴人匯款單據8 紙、被告與李寶村通話譯文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0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69820 號函檢附之帳號資料(見偵字第34280號卷第9至61頁、第127頁至155頁)在卷可稽。
3.經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與告訴人李寶村於偵查中所述、告訴人江月霞、江林凉於偵查中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以補強,足認被告分別以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詐術,致李寶村、江月霞誤認被告有律師資格而承辦上開案件,因而以附表一、二所示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向上開被害人二人詐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益徵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我從頭到尾沒有以律師身分去訴訟,這點她們很清楚,收取費用是為了處理案件的支付云云。然被告上開所辯,經核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㈡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陳遠昇詐欺告訴人李寶村、江月霞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對告訴人李寶村、江月霞施詐獲取財物,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工作月薪、需撫養父母親及小孩、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李寶村、江月霞所受之損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陳述其已私下與告訴人李寶村、江月霞達成和解,並承諾將於111年2月15日履行和解條件,惟嗣後又改稱需延至本案宣判日後始能給付賠償款,告訴人李寶村、江月霞均表示不同意該和解條件且不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以其犯詐欺取財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並以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李寶村詐得之37萬元、向告訴人江月霞詐得之70萬元均未扣案,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惟扣除被告已返還告訴人江月霞10萬元之部份外,其餘金額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寶村、江月霞,被告亦未與告訴人李寶村、江月霞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節,核原審就本案之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尚屬允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漏未審酌被告雖當庭陳述其已私下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並承諾將於111年2月15日履行和解條件,惟嗣後又改稱需延至本案宣判日後始能給付賠償款,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李寶村、江月霞之損失(共計107萬元),期間並一再飾詞拖延,足認其毫無悔意,且有佯以和解以邀輕刑之意圖,犯後態度不佳,是原審竟僅量處上開刑度,顯屬過輕,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且有違人民之法感情,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而違背量刑之内部性界限云云。
五、惟查:㈠原審就被告已私下與告訴人李寶村、江月霞達成和解,並承
諾將於111年2月15日履行和解條件,惟嗣後又改稱需延至本案宣判日後始能給付賠償款,告訴人李寶村、江月霞均表示不同意該和解條件且不願意原諒被告,請求依法處理等節詳加審酌(見本院卷第14頁),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漏未審酌之情事,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似有誤會。
㈡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而罪刑相當與否,係以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本體為判斷準據。查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而被告所犯如原判決所示各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另就其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從形式上觀察,符合裁量之內、外部性界限,應已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情節、行為次數、所犯罪質及犯後態度等為整體非難評價,考量法律之目的,給予相當程度的刑度折扣,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亦與恤刑之目的無悖,而予維持,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㈢準此以觀,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等節,經核要非
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李寶村 105年7月29日 9萬元(被告以律師費名目詐取) 105年8月12日 3萬元 105年8月16日 8萬元 105年9月26日 8萬元 105年12月30日 5萬5,000元 106年3月29日 2萬元 106年4月27日 1萬5,000元附表二:
告訴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江月霞 107年4月10日 1萬元 107年4月19日 2萬元 107年5月3日 3萬元 107年5月3日 1萬6,500元 107年6月21日 1萬元 107年6月29日 3萬元 107年11月27日 5萬2,000元 107年12月25日 4萬8,000元 108年1月28日 3萬0,015元 108年3月15日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