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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7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70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忠正選任辯護人 陳宏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王忠正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5月18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即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判斷。又本件被告王忠正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僅針對原審量處之刑度及所為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故本院逕引用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如附件),僅就原審量刑、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田士和達成和解,亦未向告訴人道歉,原審量處刑度實屬過輕,且未具體說明何以被告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難認妥適等語。

三、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所轄中華派出所(下稱中華派出所)內大聲對告訴人、吳承富辱罵「俗辣」,毫不尊重國家之執法人員,藐視公權力,更視法律於無物,所為實無足取,於開庭訊問被告之前,覺得被告行為怎可如此,實在可惡,本當從重量刑,惟於訊問被告時,被告坦承犯行,深知己身所為非是,也知不管基於什麼樣的動機,都不應該對辛苦執行勤務之員警辱稱其等為「俗辣」,如此不僅使員警內心感覺不快,甚至打擊員警執法之士氣,更一而再,再而三表示其非常後悔、自覺慚愧,對告訴人和中華派出所之同仁都感到非常抱歉等語,信其確已有悔意,兼衡被告為新竹市警友會中華警友站站長,平常對社會公益、治安有所貢獻,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後,就被告所為犯行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㈡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

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又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坦認犯行,表達對告訴人之歉意(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81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惟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具狀陳明「被告迄未向被害人道歉及賠償,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表達後悔,但此係向法院為之,並未向被害人道歉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難認被告於案發後有何積極彌補其犯行」等內容,請求檢察官針對原審量刑及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請上字第52號卷第1頁),復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1年6月22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回復名譽及損害賠償(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492號卷第1頁),顯見被告事實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倚仗其新竹市警友會中華警友站站長、新竹市民防大隊大隊長之身分,酒後直至中華派出所,公然對斯時所長即告訴人與在場員警出言侮辱之犯罪態樣,於本院審理期間又始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犯後態度,實難認其於原審供承上情確有悔悟之意,亦無從認定其所受刑之宣告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故本院認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原判決未能審酌上情,徒以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形式要件,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上開規定諭知緩刑,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公益金,尚有未恰。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屬無據,但以原審諭知附條件緩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予以撤銷。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81號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忠正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9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忠正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王忠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40條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原刑法第140條第2項刪除),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

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被告本案對田士和、吳承富辱稱「俗辣」之行為,僅侵害一國家法益,應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公然侮辱罪、修正前侮辱公務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中華派出所內大聲對

田士和、吳承富辱罵「俗辣」,毫不尊重國家之執法人員,藐視公權力,更視法律於無物,所為實無足取,本院於開庭訊問被告之前,覺得被告行為怎可如此,實在可惡,本當從重量刑。

惟於本院訊問被告時,被告坦承犯行,深知己身所為非是,也知不管基於什麼樣的動機,都不應該對辛苦執行勤務之員警辱稱其等為「俗辣」,如此不僅使員警內心感覺不快,甚至打擊員警執法之士氣。而被告更一而再,再而三表示其非常後悔、自覺慚愧,對田士和和中華所之同仁都感到非常抱歉等語,本院信其確已有悔意。

兼衡被告為新竹市警友會中華站站長,平常對社會公益、治安有所貢獻,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希望往後被告能謹言慎行,勿再衝動觸犯法律,也能繼續為社會治安之維護貢獻心力。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本院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本院考量上已敘及各情後,認與其對被告科處刑罰,不如給予被告暫不執行刑之緩刑,一方面提醒被告不能再犯或有其他類似行為,另一方面也附帶使被告對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作為懲罰,是認被告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於斟酌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之公益金,以兼顧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987號被 告 王忠正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忠正係新竹市警友會中華站站長,基於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7日下午11時59分許至翌(8)日上午0時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所轄中華派出所大辦公室內,公然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斯時中華所所長田士和及在場警員稱:「田士和我跟你說,所長,副主管,俗辣,我沒有在信你」,以言詞方式侮辱田士和、副所長吳承富(未提告訴)。

二、案經田士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忠正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王忠正坦承於110年4月7日飲酒後有至中華派出所尋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田士和於偵訊時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劉育誠於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110年4月7日晚間有至中華派出所,且當時告訴人也在大辦公室,被告情緒激動的罵了一些話,主要是針對當時的所長及副所長之事實。 4 證人陳宗元於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110年4月7日晚間有至中華派出所,並在大辦公室針對所長罵了一堆,但其忘記罵何語之事實。 6 譯文1份、監視器光碟2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忠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修正前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