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7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禎祥選任辯護人 蔡慧玲律師
蔡佩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07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禎祥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禎祥明知未有投資大陸地區浙江成資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浙江成資公司)之計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7年1月,至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告訴人陳國華負責之牙醫診所,對告訴人佯稱有上開投資計畫,名稱為「成資國際項目商業計畫」,而邀告訴人參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允諾投資,而交付下列款項予被告:於107年2月10日、同年3月10日,在上址診所外,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於107年3月19日,匯款美金6萬8,400元。嗣於107年5月初某日,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再對告訴人佯稱須追加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7年5月間某日,在上址診所外,交付50萬元,並於107年6月13日,匯款50萬元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而關於投資行為,本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尚不得僅因嗣後損失發生,即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又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浙江成資文化傳播有限公司公示報告、成資國際項目商業計畫書、被告與告訴人通訊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在大陸地區成立知識教育網站為由邀約告訴人投資,並收受告訴人所給付投資款共計200萬元及美金6萬8,400元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向告訴人說要成立公司,向告訴人收的錢本來就是要請工程師建構影音網站,是因為在大陸地區要有合法公司才能設定支付寶、銀聯卡,我才成立公司,錢是拿去建構公司網站、辦公室裝潢及租金、人員管銷、請工程師及攝影師拍攝影片等,並無詐騙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執以:被告係以投資教育課程為由邀約告訴人投資,而非設立浙江成資公司,且被告係將公司股份全數借名登記予大陸地區人士,並無蓄意掩蓋投資標的矇騙告訴人,又告訴人係在詳閱投資計畫書審慎評估後始決定投資,難謂有陷於錯誤,況被告係將款項用於公司營運成本開銷,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詞為被告辯護。
伍、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在大陸地區成立知識教育網站為由邀約告訴人投資,並收受告訴人所給付投資款共計200萬元及美金6萬8,40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國華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43至144頁;原審易字卷第242至247頁),並有成資國際項目商業計畫書、107年3月19日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107年6月13日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3至5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指被告係向告訴人佯稱有投資浙江成資公司之計劃而詐取投資款,惟查,觀諸卷附營業執照及法人和其他組織信用信息概況(見原審易字卷第67至75頁),可見浙江成資公司於107年7月24日設立登記,並由被告擔任法定代表人,是被告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上開投資款後,確已於大陸地區成立浙江成資公司。又參以證人陳國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邀請我投資大陸地區案件,作教育影音網站等語(見他字卷第143頁),而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成資國際項目商業計畫書,其封面亦載有「開創新紀元 新零售崛起 聲控影音經濟」等文字,內文亦有敘及「中國影音教育市場」、「中國線上教育發展」等語(見他字卷第33、36、41頁),足認被告設立浙江成資公司係欲在大陸地區經營教育影音網站,而參諸大陸地區創輝控股有限公司於108年3月20日出具證明書稱:「
一、創輝控股有限公司董事長陳櫻為黃禎祥老師協助黃禎祥老師在杭州市蕭山區成立浙江成資文化傳播有限公司,故有建置網站之必要。二、於2018年三月陸續收訖黃禎祥老師人民幣120萬元,並開始建制『杭州成資』及642影音聲控及AI智能知識教育網站,並串接中國銀行金流,對接窗口為工程師文靜。」等語(見原審易字卷卷第117頁),可見被告於107年2、3月間收受告訴人所交付部分投資款後,亦旋於107年3月間付款建置知識教育網站,另參酌證人黃婉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投資浙江成資公司600萬元,並看到被告將現金陸續交給陳櫻,由來訪之大陸地區員工分批將現金攜回大陸地區,且我有與被告一起去杭州,有看到中國員工持營業執照至銀行為公司開戶,銀行人員來公司拍照、訪問是由我接待,我到杭州公司後有見到前台在接待客戶,在工作室有見到員工在工作,我並有接公司專案主持人之工作而受有報酬,故認公司有實際營運等語(見本院卷第262、263、265至
266、272頁),證人周奕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參加被告引進的培訓課程認識被告,並一直有保持聯繫,被告有向我告知在浙江要成立浙江成資公司做影音事業,我後來在大陸出差時,剛好他也在杭州,所以我有特地安排時間過去拜訪,有看到他們在裡面做培訓課程等語(見本院卷第417至418頁),均已明確證述浙江成資公司有實際營運,則綜上各情,堪信被告辯稱向告訴人收的錢是拿去建構公司網站、辦公室裝潢及租金、人員管銷、請工程師及攝影師拍攝影片等語,顯非子虛,自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施用詐術行為。
三、證人陳國華於警詢及原審雖證稱:被告沒有將我登記為浙江成資公司股東,完全沒有我投資的公告紀錄,且公司股東是不相干的第三人,我認為我的錢被被告騙走了等語(見他字卷第112至113頁;原審易字卷第248頁),而浙江成資公司之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獨資)、註冊資本額為人民幣1,000萬元,唯一股東為高燕等情,亦有上開營業執照及法人和其他組織信用信息概況、108年9月10日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在卷可徵(見他字卷第69至74頁;原審易字卷第67至75頁)。然查,證人黃婉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的出資是由夏肖峰代持,被告有承諾暫時登記在大陸人士名下後,之後會轉換以我為股東的名義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69、274頁),而依上開108年9月10日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所示(見他字卷第70至71頁),亦可見浙江成資公司於108年1月9日將投資人(股權)備案由夏肖峰變更為高燕、高級管理人員備案由夏肖峰(職位:監事)變更為高燕(職位:監事),核與證人黃婉綾上揭證述出資係由夏肖峰代持等語相符,況再參以卷附被告所提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91頁),可見暱稱高燕高豔之人於110年2月26日向被告傳送訊息稱:「您好,黃老師,您重新找個人作為自然人持股,我退出比較好些,一個人只能一個名額作為自然人,所以我要退出您的公司了呢!這個名額我只能留給自己的公司,我公司持股人多,運作起來麻煩。老師您看,您這邊啥時候找到合適的人接替通知我哈」等語、被告則回傳內容略為「一,本人高燕係代替臺灣委託人黃禎祥,陳國華,黃婉綾代持浙江成資文化傳播有限公司(資本額實際出資人民幣1000萬),代持股份。實際經營出資負責人為黃禎祥老師。…」之代持股份證明書,經暱稱高燕高豔之人表示「收到」等語,是由上可知浙江成資公司之類型雖為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獨資),且登記之股東僅有高燕1人,然高燕僅屬接替夏肖峰為代持股份之登記名義股東,尚無從據此即認被告無將告訴人列為浙江成資公司股東之意,進而認定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
四、至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成資國際項目商業計畫書雖載有「中國影音教育市場,一般只要三年營運,正常會員人數都在100,000人以上,所以不存在不賺錢之風險」等語(見他字卷第36頁),然衡諸證人陳國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從未證述被告有向其陳稱投資將保證獲利乙情,其於原審審理時且證稱:我在收到成資國際項目商業計畫書前就決定投資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51頁),自難認告訴人有因該計畫書上揭記載而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況觀諸該計畫書第八章之標題為風險分析,並具體敘明財務風險、市場風險管理及決策風險等節(見他字卷第41至42頁),亦堪認被告所交付上開計畫書已有揭露該投資計畫之相關風險,自無從逕執該計畫書所載前揭文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另觀以證人陳國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希望我能投資他成立的公司,一起經營影音教育事業,當時還沒有提到投資後如何分紅等,我是信任被告的人品就決定要加入,後來因為被告於107年底說牙齒治療費用10萬元要給我都避不見面,我就對他人品產生懷疑,要求被告返還投資款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45、258至259頁),據此可知告訴人當時交付投資款項與被告,難認係被告刻意隱瞞投資資訊,或使用何種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係告訴人基於朋友信任決定投資並交付款項。且參以告訴人既稱自覺遭被告詐騙,係其對被告之人品產生懷疑,告訴人上開陳述已可顯見其將情感上之受騙與法律上經濟利益之詐騙同一認定。本院認告訴人交付款項與被告,顯然並非被告刻意隱匿投資資訊、或施以任何詐術欺罔,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並因為此種法律上的判斷錯誤,而為交付金錢之行為,自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函調浙江成資公司所有中國銀行杭州天元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以證明浙江成資公司有實際營運之事實,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瞭,辯護人上開聲請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指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所舉之事證,尚有可疑之處。本院依憑卷附證據,尚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前開說明,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不察,遽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逸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