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7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7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曉怡

選任辯護人 黃逸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26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8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劉純光(所犯竊盜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月6日21時12分至23時11分許,駕駛前配偶陳曉怡(無證據證明其與劉純光有竊盜犯意聯絡,或有幫助竊盜之犯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鄧鎮宏之親人所有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之無人居住建築物外,趁上址建築物大門疏未緊閉之際,推開大門侵入上址建築物,並上至該建築物屋頂,自相鄰之屋頂侵入鄧鎮宏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無人居住之建築物1樓房間,竊得鄧鎮宏經營舊貨買賣、資源回收事業供週轉所用而放置在該處房間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分次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後離去。

二、劉純光於得手數日後之109年1月初某日夜間12時許,將上開贓款中之現金1600萬元藏放於約1小時前向陳曉怡所借用之行李箱內,在新竹縣竹北市博愛國小與竹北衛生所旁公園,交付該行李箱予陳曉怡要求寄放於陳曉怡住處,陳曉怡明知劉純光交付內裝有1600萬元現金之行李箱乃劉純光犯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而屬來路不明之贓款,竟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收受上開行李箱後,藏放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0街00號住處4樓陽台。

三、嗣劉純光因另案遭通緝,於109年1月28日18時49分許,在新竹市北區聖軍路口為警逮捕。經劉純光及同居女友吳虹蓉(所犯收受贓物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同意對其等位於新竹市○○路0段00號0樓之0租屋處實施搜索,當場在劉純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該租屋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鄧鎮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始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又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110年6月16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本條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即於同年6月18日即已發生效力。換言之,於110年6月18日後(包括當日)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第6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於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5月19日繫屬於本院,有原審法院111年5月17日新院玉刑和110易326字第016955號函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二)本案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陳曉怡於109年1月6日起至同月28日間之某日,明知同案被告劉純光所交付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㈣至㈥所示之電動自行車2台、金手鍊2條及現金50萬元為贓物,仍加以收受,另涉犯收受贓物罪嫌等節。惟經原審審理後,認「公訴人所指被告陳曉怡自被告劉純光收受電動自行車2台、金手鍊2條與現金50萬元之收受贓物犯行,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率為被告陳曉怡此部分收受贓物有罪之論斷,惟此部分因與前開判決被告陳曉怡有罪之寄藏贓物部分,公訴人認係實質上一罪,爰不就此被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旨(見原判決第11至13頁)。而本案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判決上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非本案上訴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陳曉怡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辯護人另稱:吳虹蓉、劉純光之警詢陳述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5、76頁),惟因本院並未引用吳虹蓉、劉純光警詢陳述作為本案積極證據之用,自無庸論述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併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5頁),核與劉純光於偵訊、原審之證述(見偵1411卷二第12、13、103、104頁,原審卷二第98至112頁)及告訴人鄧鎮宏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見1411偵卷一第38至44頁、第46至48頁、同偵卷二第61至63-1頁),大致相符,並有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接見明細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11日勘驗報告(見偵13824卷第3、4、5至7頁)、竹北分局109年1月29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曉怡】、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住處頂樓照片、藏放行李箱照片、行李箱內之贓款照片、竊盜案現場外觀照片、劉純光行竊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1411卷一第62至68、74、103至106、108至115、116至123頁),及竹北分局110年9月23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00018341號函附現場示意圖㈠、㈡(竹北市十興路356號1、2 樓)、現場示意圖㈢(竹北市十興路348、356號頂樓)、現場檢視影像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17、223至291頁),足認被告前揭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最後行辯論時雖坦承前揭寄藏贓物之犯行,惟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初期均否認有寄藏贓物犯行,辯稱:我不知劉純光所交付的行李箱裡面是贓款,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也不知道裡面是錢,且劉純光拿過來的東西,我都不會去動云云等語,經查: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09年1月初約晚上11時許,劉純光透過L

INE通話功能撥電話給我,他問我有沒有行李箱,他要跟我借,我問劉純光要幹嘛,他叫我不要問這麼多,我說有一個行李箱,劉純光就叫我拿到博愛國小與竹北衛生所旁的公園,於是我騎著機車把深藍色行李箱載到劉純光指定的地點,我到了公園等了10分鐘就看見劉純光開車過來,我就把行李箱交給他,劉純光當時還是不願意跟我說他要幹嘛,因為劉純光經常躲躲藏藏的,我想說他可能要裝衣服跑路吧,我就回家了,當日晚上12時許劉純光透過LINE打給我,叫我再到博愛國小與竹北衛生所旁的公園,他說要還我行李箱,我當時覺得很麻煩,本來不要理他,但是劉純光一直叫我馬上過去,於是我就騎車到劉純光指定的公園,劉純光就把行李箱還給我,並交代我把行李箱收好,我當時覺得行李箱很重,我還問他裡面裝什麼,劉純光用很生氣的口氣叫我不要問趕快回去,然後他就開車離開,於是我就把行李箱載回家,我就把行李箱拖到四樓,我好奇的將行李箱打開來看,發現裡面有很多錢,我當時很緊張不知道怎麼辦,我趕緊把行李箱放好,我就用LINE打給劉純光,問他錢哪裡來,劉純光叫我不要問這麼多,然後就掛掉我的電話,我心裡每天都不安,我沒有數那些錢我不清楚總共多少,也不敢用,因為劉純光沒有正常職業,我認為他的錢有問題,所以不敢用,我把箱子連同裡面的錢就放在四樓頂的曬衣場内,再用泡棉的雜物把箱子遮起來等語(見偵1411卷一第34頁背面至35頁)。被告於偵訊時雖改稱:我拿回行李箱時沒有打開看,因為警察找我,我帶警察去拿行李箱,警察打開後我才知道裡面是錢云云(見他卷第82至83頁),然被告於深夜突因前夫劉純光之要求而出借一個空行李箱,卻於一個小時後又自劉純光拿回一個沈重之行李箱,且被告又將該沈重之行李箱放至住處頂樓陽台後再以泡棉等雜物遮蔽,衡情一般人均無可能會在劉純光此等異常之舉動後收受一個未上鎖且沈重無比之行李箱下不打開該沈重之行李箱查看內容物,又若非被告已打開上開行李箱查看且已知悉行李箱內充滿大量千元現鈔,其豈會費力搬移該沈重之行李箱至住處四樓頂樓陽台藏放之理,故應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好奇的將行李箱打開來看,發現裡面有很多錢,我當時很緊張不知道怎麼辦,我趕緊把行李箱放好,我就用LINE打給劉純光,問他錢哪裡來等語,符合事實而可以採信。是依被告上開警詢時供述可知,被告於收受該行李箱前1小時係因劉純光向其借用空行李箱,於劉純光拿走行李箱後1小時又將該行李箱交還被告,而被告此時所收受之物係沈重之行李箱,雖被告供稱劉純光未告知該行李箱內裝置何物,然被告接下該行李箱並騎車載回住處後即打開發現箱內有巨額現鈔,並緊張詢問劉純光該行李箱內之現金來源,縱劉純光未明確告知,惟被告既知劉純光前無正常職業,認該行李箱內之大量千元現鈔之來源不明而不敢動用。準此,被告在收下無正常職業之劉純光所交付之內有包裝完整且未拆封大量千元現鈔之行李箱,隨即將之藏放在住處頂樓陽台,再以泡棉等雜物遮蔽該行李箱,以其對被告劉純光經濟狀況之認知暨收受該行李箱後對該行李箱之處置情形,縱劉純光未明確告知該行李箱內大量千元現鈔之來源,難謂被告絲毫不知該等大量千元現鈔係劉純光之非法犯罪所得。

⒉又被告於109年2月6日、5月15日前往新竹監獄接見劉純光時

,向劉純光稱:「我跟你講,他們(指被告與劉純光所生子女)滿18歲後,你沒有正當工作,你不要來找他們,你送他們東西就會變成收受贓物」、「唉,你知道那時候我睡覺多難睡,我現在拿出去多好睡,這不是笨不笨的問題,是他們一直跑到我這邊,我怎麼受得了?我交16出去,很多耶」等語,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新竹監獄受刑人劉純光會客錄音檔屬實,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在卷為憑(見偵13824卷第5、6頁),是依被告與劉純光會面時陳述內容可知,被告知悉劉純光並無正當工作,劉純光交付其子女之物即屬收受贓物,衡情被告對於劉純光所交付裝有大量現鈔之行李箱,亦應知悉該行李箱內鉅額現鈔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且倘被告認該行李箱內之大量千元現鈔來源係合法正當,應無於收受後難以入眠之情形,綜此,足徵被告於收受劉純光交付之行李箱,其打開行李箱查看內有巨額現鈔時,確已知悉該行李箱內大量千元現鈔係劉純光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仍將之藏放在住處頂樓陽台,再以泡棉等雜物遮蔽該行李箱,被告主觀上有寄藏贓物之犯意及犯行無疑。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曾聲請傳喚證人劉純光、警員賴志清,以證明被告並無寄藏贓物之犯意云云。然劉純光已於原審接受交互詰問,就被告寄藏贓物犯行證述明確,並有上開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況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前具狀撤回聲請傳喚劉純光、賴志清(本院卷第99頁),是劉純光、賴志清即無再予傳喚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先前所辯各節,暨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為被告辯護稱: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收受行李箱時,知悉該行李箱係劉純光財產犯罪所取得之物,被告事後有無打開行李箱查看內容物為何,均不應反推被告於取回行李箱之當下已知悉為贓物,不足認定被告有寄藏贓物之犯行等節(見本院卷第41、42、72頁),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寄藏贓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49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明知劉純光所交付內有1600萬元現金之行李箱係劉純光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財物而屬來路不明之贓款,竟仍予以寄藏,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增加無辜善良之告訴人取回遭竊盜所損失財物之困難,而助長他人非法取財之不法風氣,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犯後除於警詢中坦承犯行外,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姑念其於劉純光為警查獲供出贓款去處後即配合員警至其住處起出該1600萬元現金之犯罪後態度、其犯罪動機及目的係為前夫劉純光代為保管贓款、手段和平,以及被告於原審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在科技公司擔任技術員,與劉純光離婚但育有1男2女並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以其已盡力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惟告訴人所提賠償條件,被告無法履行,且被告未花用贓款,並須扶養3名子女,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節。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就被告所犯寄藏贓物犯行,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妥適量刑;本院復審酌被告寄藏之贓款高達1600萬元,其於劉純光為警查獲供出贓款去處後配合員警至其住處起出該1600萬元現金,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應認量刑基礎事實並未改變。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辯論時坦承寄藏贓物犯行,然其自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初期均否認上開犯行,審酌被告於原審置所涉寄藏贓物犯行之證據資料於不顧,否認寄藏贓物犯行,經原審耗費司法程序調查相關證據後為有罪判決,被告於本院審理辯論時始坦承寄藏贓物犯行,可徵被告是否認罪此一量刑因子雖有改變,但對於刑度減輕幅度極微,本院認亦未達因此而改變原審量刑之程度。是以,被告上訴並未指出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其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等語,然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查,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稱:尚有近2000萬元未尋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業見前述,且依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其知悉劉純光所交付內有1600萬元現金之行李箱係財產犯罪之贓款,竟仍予以寄藏,造成告訴人取回遭竊所損失財物之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於本院審理最後陳述時稱「我認為關我什麼事,要我和解還是什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難認被告有真摯悔悟之意,則被告自難事後執家庭狀況等情詞為由,主張宣告緩刑,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之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李世華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