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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7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709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德揚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不能證明犯罪,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絲綢織品有限公司負責人,告訴人於民國107年8月23日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預定於同年10月11日強制執行,被告既明知公司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主觀上知悉處於隨時受執行之際,不能任意處分公司財產。機具、布料所有權人既已非○○○公司,為何被告未將此事告知告訴人,而於107年11月6日請求告訴人向法院聲請延緩強制執行,並簽立同意書以取信告訴人?為何於107年11月13日將廠內機具十餘台全數搬離?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損害債權意圖。若認被告處分的是公司財產而非被告財產,無成立毀損債權可能,豈非鼓勵所有公司負責人任意處分公司財產,以避免強制執行而對債權人造成實質損害。

三、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公司所有機具、布料,於107年7月15日已經賣與員工抵償積欠工資。機具、布料所有權已經移轉給員工的事實,既經證人即員工王秋雲、林貝絲及證人即代書莊鵬瑜證實,在告訴人預定強制執行之前,機具、布料已非○○○公司財產的事實,應予認定。

(二)告訴人於107年8月23日聲請支付命令,預定同年10月11日強制執行,時間上,均在107年7月15日員工買受機具、布料抵償積欠工資之後;意即107年7月15日當時並無將受強制執行的事實。

(三)原審論斷被告所為不符合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構成要件,判決無罪,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並未提出更積極有力事證,不足以推翻原判決認定。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上訴,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書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附件:原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3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德揚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德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德揚係○○○絲綢織品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被告與告訴人陳七春為30多年之舊識,請託告訴人擔任○○○公司與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及日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因被告自民國106年7月起未按時還款繳息,致告訴人所有臺灣銀行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907,629元、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款35,620元於106年7、8月間遭強制執行,經告訴人於107年8月23日具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3589號支付命令,並於107年9月25日確定。告訴人取得上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於107年10月9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預定於同年月11日至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之○○○公司成衣廠、宜蘭縣○○鄉○○路000號1至3樓及宜蘭縣○○鄉○○○路00000號(○○農場)等處執行。被告知悉後,於同年11月6日為請求告訴人向法院聲請延緩強制執行,簽立「本人蔡德揚係○○○絲綢織品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茲同意:一、債權人陳七春全權處理變賣放置於宜蘭縣○○鄉○○村○○街000號之布料與機具,變賣之金額依債權比例4:1,償還積欠債權人陳七春及陳慧鳳之部分債務。二、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0 巷000號之機具、材料亦全部抵押給債權人陳七春,直至債務全部清償為止。」等內容之同意書交予告訴人收執。詎被告既知悉告訴人已對○○○公司及其取得強制執行名義,且正對○○○公司及其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竟為規避放置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成衣廠之機具遭強制執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意圖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3日晚上某時,將放置在上址成衣廠內之機具十餘台全數搬離,僅留車縫機2台,經告訴人之妻陳慧鳳前往察看及瞭解,被告避不見面,拒不告知上址機具之流向,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前開債權。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陳慧鳳、王秋雲之證述及卷附之同意書、存證信函、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107年10月11日宜院麗107司執午字第17126號執行命令、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589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現場照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成衣廠內之機具、布料移轉至他處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並辯稱:因為公司營運狀況不好,積欠員工薪水,在107年7月15日已委託員工簽立買賣契約書,將公司的機具、布料賣給員工抵償積欠的薪水,因為公司還要營運,所以向員工借用機具、布料,等有收入再償還積欠的薪水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前因擔任○○○公司與華南銀行、日盛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因被告未按時還款繳息,致告訴人所有臺灣銀行帳戶存款907,629元、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款35,620元遭強制執行,經告訴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3589號支付命令確定後,於107年10月9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預定於同年月11日至○○○公司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宜蘭縣○○鄉○○路000號1至3樓及宜蘭縣○○鄉○○○路00000號等處執行,被告知悉後,於同年11月6日簽立同意將放在宜蘭縣○○鄉○○村○○街000號之機具、布料交由告訴人全權處理變賣,另放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之機具、材料全部抵押給告訴人等內容之同意書給告訴人,被告於同年月13日晚上某時,將放在上址成衣廠內之十餘台機具全數搬離,僅留車縫機2台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存證信函、同意書、本院107年10月11日宜院麗107司執午字第17126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10月11日宜院麗107司執午字第17126號函及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7126號卷影本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

(二)按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隱匿財產為成立要件,是其犯罪主體以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為限,為身分犯。經查,本案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為被告及○○○公司(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7126號卷附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然公訴人主張被告隱匿之財產為○○○公司所有之機具及布料,被告雖係○○○公司之負責人,對外可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但究與○○○公司為二個不同之權利主體,被告縱有處分或隱匿○○○公司財產之行為亦非處分或隱匿其自己之財產,除難為該罪之犯罪主體,其行為是否該當,亦誠有疑問。是縱公訴人起訴之事實皆為真正,且「法人」為債務人時,須假「自然人」之手而行脫產之行為,亦為當然之理,而可據此認被告之行為有可非難之處;但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此即為大陸法系刑法奉為規臬之「罪刑法定主義」,是本案被告處分或隱匿之財產為○○○公司之財產,並非被告本身之財產,自無成立毀損債權之可能。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亦認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其犯罪主體須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而所謂「債務人」,須依強制執行名義負有債務之人,換言之,依強制執行法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的相對債務人,始足當之,被告於其所營公司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處分公司財產之行為,但被告既非刑法第356條所指之債務人,且該條又無「法人犯罪,處罰其負責人」之規定,則其所為,尚不合該條罪之要件(最高法院61年度台非字第213號刑事判決、90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可資參酌。

(三)此外,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客觀上行為人所毀壞、處分或隱匿者,必須為其「財產」,苟若行為客體並非債務人之財產,而非得作為債權人債權擔保之物,縱然該物在債務人之占有中,亦不構成毀損債權罪。經查,證人王秋雲即○○○公司員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公司有無積欠你薪水?)有,很多」、「(公司有無拿何物抵償欠你的薪資?)拿生產的機台及布料」、(你與公司有無簽立什麼文件當作證明?)有簽買賣契約書,我今天有帶來」、「(買賣契約書何時簽立的?)107年7月15日」、「(剛剛庭呈買賣契約書,是公司何人出面與你們簽約?)是被告出面談的」、「(買賣契約書是在何處寫的?)在代書那邊寫的」、「(當時簽約時,除你之外,還有何人在場?)林貝絲」、「(被告有無在場?)被告很忙,之前我們就與被告講好,所以只有我與林貝絲去代書那邊」、「(公司的章何人給你的?)公司的章及被告的章,都是被告拿給我的,是我跟他要的。其他人的章也是同事自己拿給我的」、「(你剛剛講你們之前就與被告講好,是在何時講好的?)107年年初就開始講說薪水積欠太多,要被告想辦法,所以被告就說布料與機台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8頁)。此與證人林貝絲即○○○公司員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有無積欠你薪水?)有」「(大約積欠你多少薪資?)222553元。我們有去調解,我有去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公司有無拿何物品抵償積欠你的薪水?)機台與布料」、「(公司有無與你簽署何文件,當作抵債證明?)有簽買賣契約」、「(買賣契約書是在何處簽立的?)代書那邊簽的」、「(在代書那邊簽立買賣契約書時,還有何人在場?)我與王秋雲二人」、「(被告有無去現場?)沒有」、「(你們簽立買賣契約書日期?)107年7月15日」、「(你說簽立契約書時被告沒有在場,公司章從何而來?)是被告給我們的公司章與小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2頁)均屬一致,核與證人莊鵬瑜即代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何人找你寫這份買賣契約書?)好像是工廠的領班,她是透過一個民意代表找我,那天好像是假日,我不認識該領班,我認識那個民意代表,那天是民意代表跟我約時間,是在下午約在我的辦公室。領班來的時候跟我說,因為她們工廠老闆積欠她們很久的工資,老闆委託她找代書,願意把機械分配給她們當作工資」、「(當初去你代書事務所有幾個人?)好像是2個,都是女的」、「(這間公司的老闆有無過去?)老闆沒有來,我有叫領班打電話給老闆,打給老闆後由我與老闆確認,老闆是男的,名字不記得,之前我也不認識那位老闆」、「(老闆怎麼跟你說的?)我問老闆說你是不是確定機械是要給那些員工,是不是全權委託領班來簽約,老闆說是」、「(買賣契約書上日期是否為簽約當天?)是,就是簽約當天的日期」、「(公司大小章何人提出?)領班。我在電話中也有跟老闆確認,大小章是請領班帶過來的,老闆說是」、「(根據買賣契約書上記載,簽約的日期是107年7月15日?)是」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至第308頁)相符,復有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見警卷第18頁至第21頁)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亦供稱:因為公司狀況不好,欠員工薪水無法支付,我就於107年7月初跟組長王秋雲說把機器、布料轉讓給員工,但公司還有單子進來,還是得做,所以就跟員工講,機器轉讓給你們,但借給公司使用,等公司有收入後,把員工薪水補齊後,再把機器、布料移轉過來等語(見偵卷第31頁)。本院審酌證人莊鵬瑜為代書,其與本件案件並無直接利害關係,當無虛偽陳述之可能,其於本院之前開證述應為可採,上開買賣契約書確屬真正,而非臨訟事後所製作的虛偽買賣,堪認○○○公司所有機具、布料業於107年7月15日賣給員工抵償積欠之工資,該等機具、布料之所有權已移轉給證人王秋雲等員工無誤,則被告在○○○公司遭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際,縱有隱匿上開機具、布料之行為,然因上開機具、布料在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前已不是○○○公司的財產,已與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自不成立上開罪名。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本件被告涉有毀損告訴人債權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毀損債權之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瑩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