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718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橙
張家團
蔡敏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4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36、7010、7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黃建橙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轉介安排越南籍漁工A1(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至「鑫海水產行」而非法受僱於被告張家團、蔡敏玲。被告張家團、蔡敏玲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剝削逃逸外籍移工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犯意聯絡,利用A1對於臺灣環境陌生且語言不通,縱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亦無從抗拒之弱勢困境,明知A1為來路不明之外籍移工,於未查核A1身分、未簽署轉換雇主書面資料之情形下,自107年11月24日起非法僱用A1在「鑫海水產行」工作,並使A1從事整理漁獲、製作魚餌等事宜,每日工作逾10小時、無休假、無加班費,月薪僅約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如加計製作魚餌之獎金,至多僅約2萬3,000元,顯與一般同類工作薪資行情大相逕庭,而使A1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被告黃建橙則意圖營利,基於相續剝削逃逸外籍移工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犯意,利用A1上開難以求助之脆弱處境,定期或委託其同居女友即同案被告魏詩孺(所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被告張家團、蔡敏玲收取A1之仲介服務費、健保費、就業安定費等費用而營利。
㈡被告黃建橙於108年11月15日,透過越南籍仲介NGUYEN THI T
HU HOA(中文名:阮秋和)在越南招募越南籍漁工A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來臺從事海洋漁撈類漁工工作,安排A2至「保釣號」漁船工作而受僱於被告張家團。被告張家團於108年12月初,擅自安排A2至「誌誠168號」並聽從王偉東(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經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工作。A2於108年12月14日,在「誌誠168號」出海作業時因收錨不慎,致左手手指第3、4指遭繩索割斷,有立即就醫之必要,詎王偉東為免違法指派A2在他船工作而遭察覺,遂逃避安檢查核,並未立即返航,且遲至翌(15)日返航入港後,始由「誌誠168號」船長李四川通知被告張家團,再由被告張家團通知被告蔡敏玲陪同A2前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大附醫)就醫並住院10日。詎被告張家團、蔡敏玲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剝削逃逸外籍移工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犯意聯絡,利用A2對於臺灣環境陌生且語言不通,縱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亦無從抗拒之弱勢困境,明知A2手指業已截肢,其所受傷勢為永久性不可回復之傷害,縱使出院,仍有專人持續照護3個月之必要,於108年12月24日A2出院時將其帶往「鑫海水產行」,且不顧A2重傷未癒而不適於工作,於108年12月24日起至109年3月11日止,共同指示A2在「鑫海水產行」及後方之移工宿舍從事清潔、烹飪、宰殺魷魚、包裝等工作,期間亦無休假,且僅給付108年12月、109年1月之薪資各約2萬餘元,而使A2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又被告黃建橙意圖營利,基於相續剝削逃逸外籍移工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犯意,明知A2受傷後,仍使A2繼續在上開水產行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後因A2不堪體力負荷,且未領取109年2月及3月之薪資,遂於109年3月11日自行前往「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安置,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黃建橙、張家團、蔡敏玲此部分所為,均係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利用他人難以求助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建橙、張家團、蔡敏玲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黃建橙、張家團、蔡敏玲之供述、證人A1、A2之證述、證人杜文梅、斐文士、鄭亘媁、蔡明欽、李四川之證述;證人A1、A2向勞動部1955勞工諮詢申訴專線申訴之歷次紀錄、漁工薪領狀況暨A1薪資表、被告黃建橙應收取費用之手寫明細、被告黃建橙與被告蔡敏玲之LINE對話紀錄、「鑫海水產行」發放殺魚獎金之帳冊紀錄、被告張家團與李四川對話紀錄截圖、杏和醫院急診病歷、陽大附醫急診病歷暨急診就醫照片、陽大附醫109年11月9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90009314號函暨所附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扣案之外籍移工護照、居留證、健保卡、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受聘僱外國人安置通報表等證據資料為據。據訊被告黃建橙固坦承A1於鑫海水產行工作為違法,而證人A2則是合法仲介等語;被告張家團、蔡敏玲則坦承有僱用證人A1、A2至鑫海水產行工作等事實。惟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犯行,被告黃建橙辯稱:伊沒有欺負任何移工,任何移工工作時,伊都盡最大能力照顧他們。又A2受傷時,其有至醫院探望,且被告張家團、蔡敏玲均盡心照顧A2,並未讓A2工作等語;被告張家團辯稱:伊對移工A1、A2都很好,並依政府規定給付薪資,工時不可能超時,亦未積欠工資。且伊認為A1是經合法仲介之移工,對受傷的移工A2也盡最大能力照顧,沒有讓他工作,從醫院回來休養之期間亦有給付薪資,事後也有跟他和解,給付12萬元和解金等語;被告蔡敏玲辯稱:A1的部分,是被告黃建橙仲介到海產行工作,不知道A1是非法漁工,伊有按照勞基法標準給付薪資;A2因公手受傷後,是屬於休息狀態,未給A2任何工作,且依勞基法標準給付薪資,再扣除勞健保、仲介服務費;伊沒有剝削A1、A2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A1雖於警、偵訊時證稱:伊從凌晨3、4點船回港就必須
到港口去秤漁貨,後續要裝冰,讓漁貨全部上卡車,做完才能吃中餐。吃完沒有午休時間,就必須到水產行準備魚餌,每次的量不一定,做完才能下班休息,有時到晚上6、7點,多的時候就要到晚上8點,這是每天必須做的事。老闆從來沒有說過可以選擇不做,老闆叫伊做什麼就做什麼,固定薪水是1萬9,500元,另外處理魚餌有另外的工錢,一箱40元等語(偵字第4836號卷三第184~185、188~190頁),但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你在工作期間,被告2人是否提供你住宿或伙食?有無收取住宿及伙食費用?)有提供住宿及伙食,但都沒有收錢」、「(你的工作內容?)等漁船進來秤魚的重量,還有製作魚餌」、「(你的秤魚工作時間?)秤魚不一定是每天要做,要看當天有沒有漁船進來,如果有漁船進來,有時候很多魚要做一整天,漁船有時候早進來,有時候晚進來,所以時間不固定」、「(如果漁船沒有進來時,是否就去水產行製作魚餌?)是的」、「(製作魚餌的時間?)早上8點到下午4點或是5點,看能做到什麼時候完成就做到幾點,沒辦法做就休息」、「(中午是否給予休息吃飯的時間?)有」、「(你製作魚餌,老闆是否另給獎金或錢?)做魚餌是另外給錢」、「(你在老闆這裡工作,是否覺得老闆有故意壓榨你,就是說給你很多工作卻給你很少錢?)沒有,都是很正常」、「(你在秤魚期間,中間有沒有休息?)如果進來的漁船比較多,做到下午2、3點時,中間會有20、30分鐘的時間吃飯」、「(以一個月平均來講,若漁船早上8、9點進來做到下午2、3點,這種情形有幾次?)平均4、5天會有一次」、「(正常情形是否中午前就會結束?)是」、「( 若中午以前就結束,下午要做什麼工作?)下午做魚餌,因為做魚餌有另外給錢」、「(你做魚餌通常做到幾點?)到下午5、6點」、「(如果有較多的漁產進來,若到下午2、3點以後,是否做完秤魚還會繼續做魚餌?)如果我覺得很累,就可以不用做魚餌」、「(漁船是否曾經在凌晨3、4點進來的情形?)沒有」、「(如此工作一星期有沒有休息日?)沒有固定的休息日,若覺得很累不想做,就可以跟老闆講要休息」、「(若不算做魚餌的錢,一個月收入?)2萬多幾百元、「(若有算魚餌的錢,一個月收入多少?)大約2萬4左右」、「(若漁船沒有進來,選擇不要做魚餌,是否還要做其他工作?)不用,可以不做其他工作」、「(這樣薪水是否照算?)沒有扣錢」、「(你在被告張家團、蔡敏玲2人水產行工作期間,總共領到幾次工資?)1個月算1次,領到3次」、「(被告2人尚欠多少錢沒給你?)被警察抓的時候,還剩下1、2天的薪水沒給我」等語(原審卷二第153~159頁)。可見證人A1關於其工作內容、時間之說法,前後不一,即有瑕疵可指。而從證人A1在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A1在「鑫海水產行」之工作內容主要都是等待漁船進港幫忙秤漁貨,漁船通常早上7、8時進港,且不是每天都有漁船進港,秤漁貨的工作時間是根據當天漁貨的數量而定,通常在中午前就結束,偶爾會做到下午
2、3時,但中午都有休息吃中飯時間,下午則可以自行決定要不要做魚餌賺獎金,若選擇不做魚餌就可以休息,也不會扣薪水,工作時數並不長,並非每天都要從早上做到晚上,並無證人A1於警、偵訊時所稱一定要做魚餌之情形,亦無公訴人所稱每日工作逾10小時、無休假、無加班費之情形。我國107年勞工最低薪資為2萬2,000元,而證人A1之薪資若不扣除其本身應負擔之勞、健保費及應給仲介之服務費,則仍為2萬2,000元,此有A1之漁工薪資表1份(偵字第7010號卷第20頁)在卷可據,則證人A1的工作內容、時間與其所獲得薪資,並無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情形。
㈡又證人A1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在水產行工作期間,可
不可以自由打電話?)可以」、「(你在水產行工作期間,老闆有沒有限制你的行動自由?)沒有」、「(你之前有沒有打過1955申訴專線?)有」、「(你申訴的主要內容,是否針對被告張家團、蔡敏玲兩位雇主或是前任雇主的事?)我是在被告2人水產行工作期間申訴,但不是申訴被告2人的事情。我有申訴2次,第一次申訴前任老闆欠我工錢沒有付,第二次申訴前任老闆說我是失蹤,但我不是,當時勞動部說我前任老闆申報我失蹤」、「(老闆有無限制你打電話去申訴或抱怨工作的狀況?)沒有」「(若你覺得受到委屈或受虐待,你想去申訴時,會不會覺得有困難?)沒有這種感覺」、「(所以你想申訴,就可以去申訴?)是的」「(你之前說過你的證件、護照,都由自己保管?)是的」「(宿舍也可以自由進出,沒有被限制?)沒有限制」等語(原審卷二第153、154、159、160頁)。由上可知,證人A1在「鑫海水產行」工作期間,皆可以自由打電話、進出宿舍,行動並未受到任何限制,且證人A1亦曾打電話至勞動部申訴其前任雇主之違法情事,益徵證人A1當時並無處於難以求助之脆弱情境,實難認被告張家團、蔡敏玲有利用他人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證人A1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情形。至於被告黃建橙雖違法仲介證人A1為被告張家團、蔡敏玲工作,亦難因此認為被告黃建橙有利用他人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情形,被告黃建橙之自白顯與事證不符,實難認為被告黃建橙涉犯此部分之犯行。
㈢證人A2於警、偵訊時雖指稱:伊在該處從108年12月24日開始
工作,工作內容為包裝及整理漁貨,共10天,之後又換到別的地方從事煮飯及清潔工作,做了大概20日,早上9點或9點半做到下午1點,下午3點做到6點半,一星期都沒有休息。
伊受傷了,老闆張家團還叫伊繼續工作,也不願意給伊薪水,伊只有在109年1月23日領到2萬1,000元,之後就沒有領到錢等語(他字第271號卷三第182頁背面、206頁背面)。然證人A2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你受傷之後,老闆或老闆娘有無強迫你要煮飯或清潔?)沒有聽老闆或老闆娘講,但有聽到同房的人說我沒辦法工作的話,就要宿舍打掃、煮飯」、「(所謂聽到同房的人是指何人?)就是認識的阿梅、阿士」、「(此部分你是否與老闆或老闆娘確認過?)沒有」、「(你在新北市政府勞資調解上,你有領到2次工資,這個陳述是否正確?)是的」、「(回到水產行後,除了打掃及煮飯,還有沒有做其他工作?)受傷後除了打掃、煮飯外,還有2次,有一次幫老闆搬家、運東西,有一次幫老闆分類魷魚海產」、「(是誰叫你去做這分類海產工作?)是同房的人叫我去的,運東西的是阿梅叫我去的,分類海產是以前船上的人員叫我去的」、「(在哪裡分類海產?)是在工廠內,就是宿舍旁邊有一個專門分類海產的地方」、「(老闆或老闆娘,有沒有看過你在宿舍打掃、煮飯或是在宿舍旁邊分類海產?)分類海產及運東西都是跟老闆一起做。但老闆沒有到過宿舍過,所以沒有看到打掃及煮飯」、「(照你剛才所說,打掃、煮飯及運東西、分類海產,都是聽同房的朋友說的,而不是老闆或老闆娘親自告訴你的?)打掃、煮飯都是同房的人告訴我這樣做,運東西、分類海產是阿梅說老闆叫我去做」、「(你煮飯是給誰吃?)煮給同房的人一起吃」、「(打掃範圍?)打掃宿舍」等語(原審卷二第162~167頁)。由此可知,證人A2就其工作之內容、時間及領到薪資次數之說法,前後不一,亦有瑕疵可指。而觀以證人A2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證人A2受傷後到「鑫海水產行」,僅係在宿舍從事打掃、清潔、煮飯的工作,另外有幫被告張家團搬家、運東西1次,另1次幫忙分類海產,除此之外並沒有做其他工作,顯無經常性從事宰殺魷魚、包裝的工作。又證人A2所指經常性的工作應係指打掃、清潔、煮飯的工作,而該等工作係從早上9時或9時30分開始至下午1時結束,再從下午3時開始至6時30分結束,此與我國一般勞工正常工作時間大致相同,且打掃的地點係其與其他漁工共同居住的宿舍,煮飯也是供自己及其他漁工食用,縱然證人A2有前開手指受傷之情形,依陽大附醫108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內容所載:「病患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經急門辦理入院,於同日接受移除左手第三、四指交指皮瓣移植手術併左手第二、三指全層皮膚移植手術,左手第五指接受指甲床修復手術,於108年12月24日辦理出院,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
」等語(他字第720號卷第8頁)又依同院109年11月9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90009314號函所附A2之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
「根據病歷紀錄及照片存檔,病患左手第三、四指皆為遠端指節完全截斷,故兩指截肢應為一截」等語(他字第720號卷第55頁),亦非無法負擔該等工作,實難認為證人A2從事上開勞務工作有特別不合理之處。況依證人A2所述,指派其從事該等工作之人係同房之人,並非被告張家團、蔡敏玲。又證人A2確有領到2個月薪資(即108年11月15日起至109年1月14日),至於第3個月薪資尚未發給證人A2,證人A2即於109年3月11日離開「鑫海水產行」,雖有遲發1個月薪水之情形,是否能據此認為被告張家團、蔡敏玲有對證人A2為剝削勞動之行為,非無疑義。
㈣再者,證人A2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8年在被告2人漁
船工作,是誰帶你去看醫生的?)是老闆娘即被告蔡敏玲」、「(所有的醫療費用,是否均為老闆娘蔡敏玲幫忙出的?)是的」、「(受傷回到宿舍之後,有沒有再請你去漁船工作?)有叫我去漁船工作,但我沒有去,因為我的傷口還沒好,很痛」、「(受傷時住在宿舍的時候,老闆或老闆娘有無限制你不能自由進出宿舍或使用手機?)有一次出去外面買東西回來時,有同房的朋友跟我說,老闆娘或老闆有傳話,如果我再出去的話,會通報我逃逸」、「(在受傷這段期間,老闆或老闆娘有對你施以暴力的行為嗎?)沒有」、「(除了剛剛所說出去買東西以外,這段期間以內,你還有沒有離開宿舍,去別的地方?)有到別的漁船拿魚貨回來煮來吃,因為食物有點不夠」、「(你受傷之後,老闆有沒有跟你收取任何住宿費或餐飲費用?)沒有」、「(老闆、老闆娘2人,是否限制你在宿舍的行動?是否需要報備?)有聽阿梅說,老闆說不要出去亂跑,如果隨便出去的話會報逃逸」、「(除了被告黃建橙有說過不能打電話這些話以外,被告張家團、蔡敏玲有沒有說這類似的話?)他們二人都沒有」等語(原審卷二第162~168頁)。從證人A2之上開證述可知,證人A2所謂不能隨便外出,否則會通報逃逸云云,係聽聞同房移工之片面之詞,而據證人DO VAN MUOI(中文名:
杜文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2有無與你一起住在那邊?)有」、「(A2住在那邊是否可以自由進出宿舍及打電話?)可以」、「(《提示偵卷五第4頁DO VAN MUOI(杜文梅)109年9月14日調查筆錄並告以要旨》你稱A2受傷後,來宿舍同住,你記得他不用做事,薪資照領等語,所言是否實在?)實在。老闆要發薪時打電話給我,叫我叫A2一起去領薪水」、「(就你所知,老闆或老闆娘有無叫A2做其他工作?)沒有聽到」等語(原審卷二第239、240頁),可見證人A2可自由進出宿舍及打電話,此核與證人BUI VAN SY(中文名:斐文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你住宿舍期間是否可以自由進出宿舍,打電話與他人聯絡?)可以」、「(《提示偵字第4836號卷五第24頁BUI VAN SY(斐文士)調查筆錄並告以要旨》你稱A2受傷後有時到公司宿舍走走,也會到別的船上玩,他受傷之後就不用工作,開始休養等語,是否屬實?)是的」、「(你有看到或聽到老闆或老闆娘強迫A2做其他事?)沒有」、「(你有無看過A2在宿舍打掃、煮飯?)有時有看過」、「(A2為何在宿舍打掃、煮飯?)是他自願做的,因為他住在那邊,自己打掃」、「(有人叫A2煮飯給住在宿舍的員工吃嗎?)沒有人叫,是他自己煮的」、「(平常你們大約有幾人住在宿舍裡?)通常只有我及阿梅二位。A2來住的時候就我們三人住在那邊」、「(除了你們三人外,有無其他不是老闆的員工住在那邊?)偶爾會有我們的朋友到宿舍玩,有時有過夜,在那邊玩一、二天就回去」、「(你們朋友來玩時,是否均可自由進出宿舍?)是」等語(原審卷二第245~247頁)相符。足見被告張家團、蔡敏玲均未對A2居住的宿舍做任何管制,漁工均可自由進出宿舍,甚至漁工的朋友亦可隨意進住,自無證人A2所稱隨意出去會被通報逃逸之情形,則證人A2既可自由進出宿舍,亦可隨意撥打電話。況證人A2亦曾打1955電話申訴,此據證人A2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字第271號卷三第205頁背面),若證人A2有打電話求助之想法,並無任何困難,顯然證人A2並未處於難以求助之脆弱情境。
㈤至證人A2於聲請上訴書中稱:律師前往開庭前並未與伊討論
該案如欲和解之金額,嗣後律師於開庭時未經伊同意,擅自與被告即伊的老闆張家團以12萬元的金額和解,且伊於開庭結束1個月後方得知開庭結果及上開的和解金額,因此伊主張該和解無法律效力,並向檢察官聲請上訴云云(本院卷第95~97頁)。惟查:A2所稱之調解,係於110年4月29日委由黃昱中律師調解,被告張家團為對造代理人。調解內容約定:「有關調解方案金額120,000元資方分6期給付。每期給付陳20,000元,給付日期自110年7月至12月,每月月底匯入勞方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一次給付」等語,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卷可稽(原審卷二第43~44頁)。再證人A2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張家團第一次匯款後,伊有去看錢有沒有入帳等語(本院卷第269頁),足見其代理人黃昱中律師在調解成立後,有告訴證人A2調解內容,但本案在A2聲請上訴前,未見有A2不同意調解內容之證明。再證人A2於110年10月28日曾至原審法院開庭,則此時應有3期之給付入其帳戶。又A2於同年11月5日遞狀向原審撤回告訴,刑事撤回告訴狀係由其親自簽名,且係從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越南移工移民辦公室寄出,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信封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217、219頁),足證該撤回告訴係出於證人A2之自由意志。從而,由證人A2於調解成立後有去查看調解金額入帳情形,之後又有去原審法院出庭,並在原審作證一週後撤回告訴等情觀之,如證人A2不同意上開調解之約定,衡情應會於原審審理中表明,且應不會撤回告訴,但證人A2竟撤回告訴,足見證人A2應有同意和解條件。故其聲請檢察官上訴,主張無和解意願云云,與上開事證內容不符,應是事後反悔,附此敘明。
㈥被告張家團、蔡敏玲如真有迫使A1、A2從事非自願勞動之目
的,當無可能任由A1、A2自由進出宿舍,並同意其等使用電話自由對外通訊聯絡,被告張家團、蔡敏玲辯稱其等並無共同圖利,利用A1、A2處於難以求助之脆弱情境,使A1、A2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行為,應可憑採。且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A1、A2之工作情形、工作內容,與其等薪資衡量後有明顯不相當而達受剝削之程度,自難遽為被告張家團、蔡敏玲有剝削A1、A2以營利之不法意圖之認定,並進而認其2人犯有前揭被訴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犯行。至於被告黃建橙部分,因其僅係仲介A1、A2至被告張家團、蔡敏玲處工作之仲介業者,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建橙有此部分犯行,自亦無法為被告黃建橙不利之認定。
㈦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3人有罪之積極證明
,而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自難對被告3人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人確有上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審就被告黃建橙、張家團、蔡敏玲之行為是否符合人口販
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勞力剝削之構成要件,僅以證人A1、A2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惟原審判決理由以證人A
1、A2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不一致,而認定渠等之證述顯有瑕疵,作出對被告張家團、蔡敏玲有利之認定,實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蓋原審既認定證人A1、A2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較為可採,應係認定證人A1、A2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證明力較高,不採警詢中之證述係因該證詞「證明力」較低,而非「無證據能力」,故原審判決尚有混淆「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疑慮。況原審判決並未引用證人A1、A2於偵查中之證述,亦未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原審應有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而違法之情形。
⒉原審於調查證人A1、A2時,竟未主動安排隔離訊問,反於被
告黃建橙、張家團、蔡敏玲面前訊問證人A1、A2,並當庭訊問可否於被告等人面前作證。試問於此種情形下,證人A1、A2如何拒絕?又如何基於自由意志作出對被告等人不利之供述?是原審就證人A1、A2之調查程序雖難謂不合法,然卻未審慎考量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弱勢處境,將可能導致被害人作證時更異其詞。又縱使證人A1、A2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不一致,惟參酌證人A1、A2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基於「案重初供」之法理,應可認定證人A1、A2於偵查中隔離訊問之證述更為可信,然卻未見原審判決理由於此部分加以說明。
⒊本案證人A1、A2係由被告黃建橙轉介受僱於被告張家團、蔡
敏玲,且被告黃建橙亦有向被告張家團、蔡敏玲收取仲介服務費。又依證人A1、A2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以及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內所載之事證,均足以證明被告黃建橙、張家團、蔡敏玲屬於共同正犯,均有共同意圖營利,利用證人A1不知對外求助之弱勢處境,使證人A1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行為;亦利用證人A2難以對外求助之弱勢處境,不顧證人A2手指已截肢、須全日休養且有專人照護之必要,仍令證人A2在「鑫海水產行」從事清潔、煮飯等工作,且僅發放2個月薪資予證人A2而令其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以上,是被告黃建橙、張家團、蔡敏玲所為應該當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利用他人難以求助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
⒋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
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經查:
⒈按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
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多位證人之證詞,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如其證言具有互補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參考其他相關證據,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綜合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如將具有互補性之證據,割裂審查,逐一剖析其能否單獨為全部犯罪事實之證明,依前開說明,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難謂於採證法則及真實發現主義無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A1、A2於警詢之陳述與偵查中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渠等雖經隔別訊問,並於偵查中具結,但未經交互詰問。而原審審理時,證人A1、A2二人之證述除經具結外,並經辯護人、檢察官交互詰問及原審之訊問,自較諸警、偵訊時能發現真實。且A1、A2於原審審理前,早已接受安置,並無遭被告3人干擾之可能,則原審採取證人A1、A2於原審之證詞,而不採取渠等於警詢之陳述,並無違誤。況原審另參酌證人DO VAN MUOI(杜文梅)、BUI VAN SY(中文名:斐文士)、我國107年勞工最低薪資、A1之漁工薪資表、A2之陽大附醫診斷證明書、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等,並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綜合判斷,自難認原審之採證有何違法。
⒉原審對於詰問證人是否與被告間行隔離訊問,本有裁量權。且
證人A1、A2於原審審理前,早已接受安置,並無遭被告3人干擾之可能,已如前述,則原審未為隔離,亦無不當。再按單純以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距案發時較為接近,記憶較為清晰,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當然較具信用性為由,比之事後翻異之詞,自更為可採,似與「案重初供」原則無異;惟究係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並應具體說明,且能否以各該證人無法證明其嗣後於審理時之供述真實,即謂其等於警詢之供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亦須深入審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上訴,僅以案重初供為由,並未具體說明何以證人A1、A2警、偵訊之供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顯不可採。
⒊被告張家團、蔡敏玲均不構成利用他人難以求助處境使人從事
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被告黃建橙僅係仲介A1、A2至被告張家團、蔡敏玲處工作之仲介業者,亦不構成該罪,均經本院論駁如前,茲不再贅。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未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此部
分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