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7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開強選任辯護人 黃任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4之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周開強各犯如附表一編號1、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肆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開強為交友網站愛情公寓i-Part(下稱愛情公寓網站)之會員(ID:0000000號、暱稱:「○穌」、「朴○植」),因友人於該網站之直播平台與其他會員楊○溱(ID:0000000號、暱稱:「○喵」)、李○閎(ID:0000000號、暱稱:「○○小○」、「○-○○○○○」)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恐嚇及妨害名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對楊○溱、李○閎為各該編號所示行為。
二、案經楊○溱、李○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開強及辯護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㈠訊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對告訴人楊○溱公然侮辱部分坦承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為其他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辯稱:伊固有於愛情公寓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內,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訊息或言論,惟並無對楊○溱恐嚇,也沒有對李○閎公然侮辱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於網路上對「○喵」、「○○小○」所為言論,無法連結至楊○溱、李○閎等特定個人;附表一編號1、2之言論均在LINE同一群組內所為,差距僅為2分鐘,應屬同一行為,編號2至4針對李○閎之言論亦應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附表一編號1至4及原判決退併辦部分,均應與原審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30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犯行屬同一行為,同應諭知免訴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為愛情公寓網站之會員(ID:0000000號、暱稱:「○穌
」、「朴○植」),因友人黃筱晴於該網站內與告訴人楊○溱(ID:0000000號、暱稱:「○喵」)、李○閎(ID:0000000號、暱稱:「○○小○」、「○」)發生爭執,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發表如各該編號所示內容之言論,而愛情公寓網站之會員均有專屬之ID帳號,告訴人楊○溱為愛情公寓網站所設直播平台之直播主,有以「○喵」之名義多次進行露臉直播等情,為被告所供承,核與告訴人楊○溱、李○閎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LINE對話、愛情公寓網站直播畫面、被告發文擷圖、被告及各告訴人於愛情公寓網站之個人資料等件為據,堪認屬實。
⒉告訴人楊○溱既使用「○喵」之暱稱在愛情公寓網站直播平台
擔任直播主,露臉進行直播並且接受網友捐資贊助,其於網路上之虛擬身分,已可與其現實世界之人格發生直接連結。另據被告供稱:本案係因楊○溱在伊所支持之直播主「○○多」直播時,以「○喵」名義公然找碴被踢出直播間,楊○溱就找其男友李○閎以「○○小○」的名義又進入「○○多」之直播間來找碴,要求「○○多」及同時在線上聊天的黃筱晴道歉,後來又找了其他人來直播間鬧場,所以伊才會發表含附表一各編號在內之言論來表達憤怒;伊是被楊○溱、李○閎等人拉進附表一編號1、2的LINE群組,並且知道「○○小○」就是愛情公寓網站及LINE群組中的某一個特定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至8頁),並依附表一各編號之言論內容觀之,除可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之言論,均係對同一愛情公寓網站內暱稱為「○○小○」之特定人所為外,被告既知悉「○○小○」係「○喵」即告訴人楊○溱之男友,亦知悉「○○小○」之實際長相,始能以「長得跟月球表面一樣坑坑疤疤的」云云對其譏諷,則該身分及長相資訊,足使「○○小○」之虛擬身分與現實世界中告訴人李○閎之特定個人產生連結,辯護人就此部分所為辯解,尚非可採。
⒊被告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網路直播平台或LINE對
話群組中,如附表一編號1對告訴人楊○溱所稱「你們全是垃圾」等語、編號2、3對「○○小○」、「○-○○○○○」所稱「你什麼咖…你不如撒泡尿照照鏡子吧,長得跟月球表面一樣坑坑疤疤的」、「垃圾」等語、編號4對「○喵主播」所稱「草你們全家/趕緊找個窗戶陽台往下跳/活著浪費空氣/資源有限/趕快死一死/雖然死後也浪費土地跟塔位/但總比你們活著更有貢獻」等語,除指摘對象均得與現實世界之告訴人楊○溱、李○閎連結外,所為言論於客觀上亦足以貶損告訴人等之人格及名譽。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對告訴人楊○溱所稱「我要找你碴」、「我保證你在愛寓永遠抬不起頭」、「你可以打聽一下我○穌是什麼人」等語,係為使其不得再進行直播事務,而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楊○溱將對其不利,客觀上確足使告訴人楊○溱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被告辯稱其並無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同一LINE通訊行為對同一被害
人犯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而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間、編號2、3間、編
號1、4間之犯行,均應論以接續犯,並應與被告所受原審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30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屬同一行為,應諭知免訴云云。惟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固均係於同一LINE群組內之言論,惟並非同時為之,指摘之對象亦屬有異,侵害之人格法益即有不同,難以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附表一編號2、3固均係對告訴人李○閎為之,編號1、4固均係對告訴人楊○溱所為,然各該言論之時間、平台及所公然侮辱之內容均有明顯不同,亦無從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而被告固因於109年8月3日至8日間,在愛情公寓網站直播平台,直播演唱含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歌曲,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30號(下稱前案)認定對邱韻桐犯公然侮辱罪,判處如附表二「前案認定罪刑」欄所示之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其言論之時間、內容及侵害之對象均不相同,亦難認屬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就本案即無從諭知免訴,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亦均屬無據。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張貼如該編號所示內容文章,以指摘「○○家族」之方式辱罵告訴人李○閎,足以貶損其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㈡然查,被告於該篇文章中所指摘之「○○家族」,固據被告供
稱:「○○家族」是愛情公寓網站另一直播主暱稱「○寶」之邱韻桐所創的一個團體,算是一個粉絲團,「○寶」、「○○小○」及暱稱「○○壽山猴」之人都是「○○家族」的成員,成員都會冠上以「○○」為名的暱稱,伊於附表一編號4所指稱的「○○家族」就是上開這些支持「○寶」的人,「○○家族」不是一個特定的詞,是我自己稱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惟觀「○○家族」之名稱,於客觀上係泛指一不特定之族群,且在愛情公寓網站以「○○」為關鍵字檢索全部用戶,共有910筆資料,有辯護人所提出愛情公寓網站檢索結果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5至144頁),難以認定被告所稱「○○家族」具體指涉之成員為何人,亦無從憑此與現實世界中之某特定人發生連結,縱告訴人李○閎曾使用同樣以「○○」開頭之暱稱,亦難認其名譽確因此受有損害,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意旨,與前開認定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有罪部分,係出於同一貼文而屬同一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4之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⒈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4部分,同認被告有罪,併予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恐嚇用詞尚非激烈,情節未稱嚴重,原審量以有期徒刑3月,尚嫌過重;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原審認被告所指摘「○○家族」一詞,即可連結至告訴人李○閎、鄭○義之個人名譽法益受有侵害,而認被告係以一發文行為同時對告訴人楊○溱、李○閎、鄭○義犯公然侮辱罪,並從一罪論處,惟本院認僅該文中「○○家族」一詞,無從認定其所具體指涉成員為何人,已如前所述,是縱告訴人李○閎曾使用「○○小○」、鄭○義曾使用「○○壽山猴」等具有「○○」開頭之暱稱,亦無法認定其等現實世界之名譽權亦受有損害,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亦有未洽。被告就此所為上訴,即非無據,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且原審就本件所定應執行刑拘役90日部分亦失所附麗,同應一併撤銷。
⒉爰審酌被告僅因於網路平台所生口角糾紛,卻未能理性面對
處理,反以辱罵及口出惡言方式,對告訴人楊○溱為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行為幼稚非當,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見悔意,惟所為恐嚇用詞尚非激烈,犯罪情節亦未稱嚴重,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程度、犯後態度,及其素行、自述碩士之教育程度、任傳產業務、有2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與其餘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即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㈡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3部分上訴駁回:
原審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3之犯行,同本院前揭認定,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面對,反口出惡言,貶低他人名譽及恐嚇他人安全,犯後雖坦承有為相關言論,但堅稱自己沒有恐嚇之犯意及行為,復爭執其言論能否連結到告訴人之真實人格,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然未能正確認識自身行為之不當,亦未見有悔意,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再審酌被告自述為行銷碩士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傳產業務、家庭狀況有二個未成年兒子需扶養,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3「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均屬無據,已如前述,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 原審主文欄 本院之判斷 本院主文欄 備註 1 109年8月2日凌晨0時40分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居處 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他人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成員有周開強〈暱稱「Mich***」〉、楊○溱〈暱稱「小○○」〉、李○閎〈暱稱「小閎」〉、暱稱「○晴」、「○○多」、「○輪」、「○語」之人共7人)先以文字訊息對楊○溱辱罵:「你們全是垃圾」,再以語音訊息對楊○溱恫稱:「我決定上每一個直播間都說妳,妳看看別的主播會不會聽我啦,很快全愛寓都知道你是什麼人啦」、「你還是惦量惦量自己吧,妳要嘛就不要播,要嘛播,嘿,我就找妳碴,很簡單」、「妳再說,我保證妳在愛寓永遠抬不起頭,這句話我說的,妳不信,妳可以打聽一下我○穌是什麼人」等語,足以貶損楊○溱之名譽,並致楊○溱心生畏懼。 周開強犯恐嚇危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周開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㈠ 2 109年8月2日凌晨0時42分許 同上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上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李○閎辱罵稱:「ㄟ,○○小○啊,抱歉我問你一件事好不好,你他媽是什麼咖,你什麼咖,ㄟ,你不如撒泡尿照照鏡子吧,長得跟月球表面一樣坑坑疤疤的」等語,足以貶損李○閎之名譽。 周開強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㈡ 3 109年8月8日下午3時26分許 同上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愛情公寓網站之直播平台中,某直播主之直播間內,發表如下圖所示言論,以標記李○閎所屬暱稱是垃圾之方式辱罵李○閎,足以貶損李○閎之名譽。 周開強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㈣ 4 109年8月8日下午3時37分許 同上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直播平台社群,張貼內容「○喵主播/○寶主播/○○家族/我○穌在這裡跟你們說一聲/萬分的/草你們全家/趕緊找個窗戶陽台往下跳/活著浪費空氣/資源有限/趕快死一死/雖然死後也浪費土地跟塔位/但總比你們活著更有貢獻/爽啦!!」之文章(如下圖所示),以此方式辱罵楊○溱,足以貶損楊○溱之名譽。 周開強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周開強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㈤、㈥附表二(被告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前案〉認定對邱韻桐犯公然侮辱罪之言論內容)編號 時間 地點 言論內容 前案認定罪刑 備註 1 109年8月3日至8日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居處 ①「愛寓有個主播叫○寶…全部都應該去吃大便,啊,大碗的…○○家族如此犯賤,○○家族全部不要臉,幹」 ②「我直接現場改,爸爸改成M寶A寶,A寶騷底trash trash trash,FUCK○○家族,FUCK○寶主播,啊,A寶騷底愛吃洨,他們很喜歡吸大屌,幹他們需要買門票,平時沒事他們都會想要,愛吸愛舔老二翹,你知道A寶愛吃春藥,看到大床往上跳,提著老二超級愛笑,眼球持續往上調,潮吹春水他們真的小婊,進去就快搖一搖,A寶騷底這麼愛大屌,A寶她想仙人跳,雙腿掰開,他還說想要,她想要她想要她想要她小要,啊,一聲尖叫,叫到受不了,大聲尖叫,叫到受不了,要壞掉要壞掉,他被玩得快壞掉,要爛掉要爛掉,他被幹的會爛掉,要破掉要破掉他被插的要破掉,要死掉要死掉,他被操的要死掉,啊啊ㄟㄟ一一呀呀烏烏ㄟㄟ,雞雞叫,叫到棟每條,還是想要叫,拍了黃片一舉成名,A寶騷底是塊騷料,今年他們一起成行,醜人A寶是個臭婊,幹她算在這個流行,騷底A寶喜歡吸懶覺」 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 被告所為①部分言論,經檢察官認亦公然侮辱楊○溱、李○閎,而聲請本案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判決認與前案所為屬同一行為,而為免訴之諭知(即原判決附表二,未據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