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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7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7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38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為乙○○之配偶(於民國108年8月6日離婚),2人育有一子丙○(101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甲○○明知丙○之護照係乙○○申辦、保管,並未遺失,竟為防免乙○○將丙○帶離我國,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年11月27日某時,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申報丙○之護照遺失,填載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並交付予該隊承辦人員,使該隊承辦人員在遺失申報表上蓋用中壢警分局警刑護照字第501號護照專用章,並將此不實事項輸入、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用電腦,此電磁紀錄並與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之公用電腦連線,致107年10月22日乙○○委請某旅行社換發其子丙○護照時,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告知該護照前申報遺失,始查悉上情,足生損害於丙○、乙○○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警察機關對於護照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證人乙○○之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言均無證據能力,惟:

㈠因本院不採用證人乙○○之警詢筆錄為證據,無庸贅論其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法檢察官本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且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準此,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證人乙○○於偵訊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其朗讀結文並簽名具結後,為本案作證,則該證述已經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且其等於偵訊時,並無證據顯示受有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有心理狀況被影響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言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55、170、171頁、本院卷第73頁),不足採信。

二、本院援引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當時我與告訴人乙○○是分居狀態,我回住所找不到護照,我打電話問告訴人,他回答我不見了,我才去報遺失,洵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為告訴人之配偶,2人育有未成年稚子丙○,被告於103

年11月27日某時,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申報丙○之護照遺失,填載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並交付予該隊承辦人員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29頁至第131頁),且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護照資料查詢結果確認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1頁、第104頁至第105頁),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問告訴人,告訴人說丙○護照不見了,其才去申報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然:

1.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我跟告訴人要過丙○之護照,但他不給我,我回原先的住所擺放護照之位置找過,但找不到,詢問告訴人,他又不回應,我才會去申報遺失,因為當時我們分居中,我正準備訴請離婚,我怕他私底下把小孩帶出國,告訴人幫丙○辦了護照和台胞證,都沒有讓我知道。」等語(見偵字卷第6、7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覺得丙○不能被告訴人帶走,我問告訴人很多次都沒回我,我也找不到護照,所以我不能確定是不見還是他藏起來,我們當時已沒有同居,因此我擔心小孩被帶走才這樣處理,我連他有辦丙○護照都不知道,我發現時有問他,他還跟我說沒這回事。」等語(見偵字卷第40、41頁)。比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其稱其詢問告訴人多次,丙○之護照置於何處,告訴人均不回應,與其次本院審理時所辯告訴人向其表示丙○之護照遺失乙節,前後不一,其供述即有可疑。

2.依告訴人於偵訊中所述,被告不曾向其表示丙○之護照遺失乙事,且未曾詢問丙○護照下落(見偵字卷第130、131頁),此與被告上開所辯有異。而據卷附原審103年度家暫字第61號暫時處分之記載(見偵字卷第135頁至第137頁),被告於103年間曾向原審主張為避免告訴人擅將丙○帶至大陸地區,致被告難以行使親權或會面交往之權利,而聲請禁止告訴人在未經被告同意下將丙○帶離我國國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核相關卷證資料後於103年7月29日裁准在案,則被告此聲請暫時處分之理由,即與上開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相符,應以被告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較可採信。

3.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其曾向告訴人詢問丙○護照之下落而未獲回應,係擔心丙○遭帶離我國才申報護照遺失,且依被告所述,其與告訴人當時已因相處不睦而分居,衡情被告應可理解告訴人不回應被告上述詢問,係不願回應,並非被告所稱之護照遺失,被告顯然知悉其子丙○之護照斯時由告訴人保管,並未遺失,否則何須聲請暫時處分,禁止告訴人帶丙○出國?被告明知此情,卻仍為防免告訴人將丙○帶離我國,而前往申報護照遺失,足生損害於丙○、告訴人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警察機關對於護照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係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14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將「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5,000元以下罰金」,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因貨幣單位換算為新臺幣,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之規定,予以明定在各別刑法分則條文中,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判決

僅簡要記載桃園市警察局中表面上或名義上之約因分局偵查隊承辦人員將被告申報丙○護照遺失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被告填載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並交付予該隊承辦人員後,該隊承辦人員在遺失申報表上蓋用中壢警分局警刑護照字第501號護照專用章,並將此不實事項輸入、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用電腦,此電磁紀錄並與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之公用電腦連線,致107年10月22日乙○○委請某旅行社換發其子丙○護照時,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告知該護照前申報遺失,始查悉上情;因不影響事實認定,為訴訟經濟計,由本院逕補正如上,附此說明。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明知

其子丙○之護照並未遺失,竟為防免丙○被帶離我國,而向警察機關不實申報丙○之護照遺失,足生損害於丙○、當時亦任丙○親權人之告訴人及主管機關對於護照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如實坦承其犯行之態度,及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家事案件相關判決、裁定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604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所示,被告與告訴人自103年間起,即對其等婚姻關係及丙○之親權行使存有諸多紛爭,且丙○現已為告訴人帶往大陸地區,迄今未返台,告訴人此部分行為則經檢察官認涉有準略誘罪嫌而遭起訴,告訴人並因此被通緝等情,兼衡被告碩士之教育程度、任國小教師、離婚、育有一子丙○,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係一時失慮)、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填載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雖係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已交付予承辦人員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即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要件,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

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原判決業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明知其子丙○之護照斯時由告訴人保管,並未遺失,卻仍為防免告訴人將丙○帶離我國,而前往申報護照遺失,確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甚明,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原判決既無違誤,即應予維持。是被告未提新事證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