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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7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7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照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61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照偉明知並未受林昱宇委託出售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車主為協成醫事放射所,負責人林信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杜浩瑋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22萬元販售上開自用大貨車,並傳送上開車輛之照片及行照以取信於杜浩瑋,使杜浩瑋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31日,在新竹市香山區五福路2段之加油站前,與謝照偉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購入上開自用大貨車,並交付定金4萬元;謝照偉食髓知味,繼而向杜浩瑋誆稱:需要款項購買新車及繳付過戶稅金,使杜浩瑋陷於錯誤,復於109年11月24日、109年12月11日以其子杜祐慶之金融帳戶匯款4萬元、6,250元至謝照偉指定之郵局帳戶。嗣謝照偉遲未交車,杜浩瑋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杜浩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照偉(下稱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3至59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業於原審坦承不諱(原審卷第35、47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杜浩瑋(下稱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述明確(偵字第3849號卷第47至48頁),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詳細報表、行車執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偵字第3849號卷第13至19、20至24、28至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僅是買賣糾紛,伊並無詐騙之犯意云云。然查,被告於109年10月31日上午10時許即與告訴人訂立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以22萬元出售上開自用大貨車,並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定金4萬元,此觀之前開汽車買賣合約書所載即明;而依證人即協成醫事放射所之放射師林昱宇於警詢、偵訊時所述,伊認識被告約1年多,因為協成醫事放射所長期委託被告處理車輛監理業務,伊不知道被告有與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僅曾於109年9月間向被告表示想要出售上開自用大貨車底盤,保留車廂及醫療儀器設備,並購入新的大貨車底盤,被告表示會代為留意,但被告並沒有提到有買家,也沒有說過告訴人要購買上開自用大貨車,僅於109年11月19日表示有賣家願意出售底盤,但該車里程數太高,伊沒有同意購買等語(偵字第3849號卷第11至12、46頁),已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簽約出售上開自用大貨車時,主觀上明知車主協成醫事放射所或林昱宇均無出售該自用大貨車之意思,竟佯稱受林昱宇委託出售該自用大貨車,主觀上已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況依告訴人於偵訊時所述,被告係於11月底、12月初向告訴人稱欲購買新車不夠錢、並稱已經要辦過戶而需繳付稅金,告訴人始陸續匯款4萬元、6,250元予被告(偵字第3849號卷第47頁背面),然證人林昱宇於109年11月26日已向被告表示無意購買被告所介紹之車輛,被告明知此情,仍向告訴人佯稱因購入新車、辦理過戶而需用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益徵被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詐騙告訴人使其交付財物甚明。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上情,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以被告前於原審所為認罪自白較為可信,而堪採憑。

三、從而,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先後向告訴人詐得汽車買賣定金、購車款、稅金等款項,乃侵害同一法益,同一被害人因受詐騙而交付款項之各次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一罪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因此所生損失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與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所得合計86,250元,除於110年1月21日返還1萬元予告訴人外,其他犯罪所得76,25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以前詞矢口否認犯罪,業經本院指駁如前述,被告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有據。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陳銘壎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