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7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7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秄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46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秄庭(原名楊家溱,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更名)與董黎天原為朋友關係。楊秄庭於108年10月8日向董黎天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董黎天多次催討未還,董黎天即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訴請返還借款,經該院板橋簡易庭於109年3月9日以108年度板小字第5517號小額民事判決判定楊秄庭應給付董黎天10萬元,及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得假執行,楊秄庭雖不服提起上訴,惟因未繳納裁判費且經通知仍逾期不繳,而遭駁回上訴,上開小額民事判決即於109年4月14日確定,董黎天因此取得對楊秄庭之財產10萬元債權之執行名義,隨時可聲請強制執行。詎楊秄庭知悉積欠上開債務並已收受前開小額民事判決,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董黎天之債權,基於損害債權犯意,無償將其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於109年4月15日移轉予其不知情之女兒黃侑駖(原名黃靜君,於109年12月22日更名),以此方式處分財產,規避董黎天對上述債權之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董黎天上開債權。

二、案經董黎天告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秄庭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8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9年3月9日宣判之108年度板小字第5517號小額民事判決,嗣上訴後經通知補繳裁判費仍未繳交,而遭駁回上訴,上開小額判決因而於109年4月14日確定;且確於109年4月15日無償將本案車輛所有權移轉予黃侑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

㈠告訴人董黎天係以提供生活費為由,於108年10月8日以郵局

轉帳方式匯款10萬元予其,嗣後因2人感情不睦,告訴人遂催討、要求被告返還此筆款項,惟被告礙於資力無法清償。而本案車輛係被告於108年以舊車換新車方式買受,買賣價金為89萬元,貸款金額為78萬元,按月需支付1萬5千元之貸款,然被告無力支付,遂將本案車輛所有權登記予擔任行政職、有固定收入之女兒黃侑駖所有,由其清償車貸,至此被告整體財產並無減損,故被告並非蓄意規避告訴人聲請對被告財產之強制執行、藉此損害告訴人之債權。㈡又被告確有對上開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該判決並未確定

,並不符「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況本案車輛有其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案發時車齡已2年,又設有貸款負擔,剩餘殘存價值不高,另被告並無其他財產,平時仰賴子女奉養,購買本案車輛係因高齡貸款利率較低,始借名登記所有,實則係由子女繳納車貸,被告亦無其他財產,故被告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侑駖,難認有何隱匿財產、損及告訴人債權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告訴人向法院訴請被告返還借款,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3月9日以108年度板小字第5517號小額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0萬元,及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得假執行,嗣被告上訴後,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命被告定期補繳,並諭知若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被告未按期繳納,上開小額民事判決於109年4月14日確定,被告於109年4月15日無償將本案車輛之所有權移轉予其女兒黃侑駖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指訴相符,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裁定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9至30頁、第37至40頁、第65至67頁、第75頁;原審易字卷第24至27頁、第49至51頁),又告訴人於109年4月10日具狀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於109年5月1日執行被告名下之本案車輛無著,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等情,亦有民事聲請狀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47至49頁、第69至7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借被告10萬元

,因為被告說她跟別人借很久了要先還別人;我是用匯款之方式,沒有約定還款日期,但後來因為被告一直跟我拿錢,我受不了,所以就請她在109年11月底將借款10萬元還我;因為被告說沒有錢可以還,我就去提出訴訟,判決後我有去聲請強制執行,到了現場要執行時才發現本案車輛的車主已經不是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29至30頁;原審易字卷第49至51頁)。復觀諸告訴人在審理中提出與被告於108年10月7日至同年10月9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易字卷第72之1至72之3頁),內容如下:

(108年10月7日)告訴人:明天轉給你。

被告:謝謝你,感恩。

(108年10月8日)告訴人:早早早。

被告:(語音通話)告訴人:(傳送圖片,因時間久遠無法顯

示)被告:我現在在燙頭髮,好了再去看。

告訴人:你的燙頭髮還真久。

被告:好了。有,收到。

(108年10月9日)被告:我一直都在想要怎麼離開...

告訴人:這些是借錢後該講的話嗎?被告:沒有喔,這是之前你講的話,從梅

子羽貞記小玲。告訴人:其實你借錢我就知道你的意思,

我還是借你,因為我知道你不服氣,她們有妳沒有,我還是把錢給了妳,希望妳是確實急用。

被告:我是真的要還人。

告訴人:還不還看妳們的心,我相信每個對我好的人。

被告:我跟你講過的話都是真的,要不然我不會那麼積極的想要去考駕照。

該對話內容雖無顯示告訴人傳送之匯款記錄圖片,然依被告後續有稱收到,且告訴人亦於對話中提及借錢事宜等語,核與告訴人前所證述借款情節相符,故告訴人確有以匯款方式將10萬元借予被告。

㈢按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時,即表示其得隨時透過國家公

權力行使其債權;此時債務人若有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將致債權人不能達受償之目的,自有以刑罰規制之必要。且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債權之意圖,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毀損、處分、隱匿其財產行為,即對債權人受償之利益生一般之危險,犯罪即已成立,不以債權人之債權因而造成無法受償之結果為必要。因此,刑法第356條所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應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並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否則債務人將更易於脫免執行,而失法律規範之本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此亦有最高法院30年6月10日刑事庭會議決議㈢可資參照。是債權人於取得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若債務人明知於此,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將名下財產處分,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本件告訴人已獲得勝訴判決,並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被告已收受判決,亦明知就上揭債務尚未清償,縱上訴仍經法院通知須補繳裁判費,若未補繳則駁回上訴,原判決即確定,被告卻於未補繳裁判費、小額民事判決已確定,即告訴人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旋即將本案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侑駖,處分其財產,致告訴人無以執行。復觀諸告訴人所聲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列印之被告財產清單中,被告於109年4月10日時,除本案車輛之動產外並無其他資產乙節(見他字卷第41至43頁),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份附卷足參,顯見被告確係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名下動產,而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惟查:

⒈被告辯稱購買本案車輛後,因車貸無法繳納而將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黃侑駖,希由黃侑駖續繳納車貸,以避免本案車輛拍賣云云,嗣又稱購買本案車輛係因高齡貸款利率較低,始借名登記所有,實則購買後係由子女繳納車貸等語,前後所辯矛盾,已難憑採。

⒉而證人黃侑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母親,她將本案車輛

過戶給我,因為她說車子貸款繳不出來,希望我來幫忙繳,車子就停在住家地下停車場,車子過戶給我之前,我不清楚車貸是誰繳交,我自己每月收入3萬元,每個月有幾千塊的卡費要付,再加上車貸,現在開始覺得有負擔,我也沒有給付被告金錢來購買本案車輛等語(他字卷第97至98頁),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本案車輛一直放在被告戶籍地,平時哥哥偶而會用,我不會用這台車,因為我沒有駕照,過戶後,我有去調整保費,一年多2,000多元等語(原審易字卷第52至第61頁),與被告所辯稱車貸在過戶前大部分由子女負擔等語,顯有不符,又縱使本案車輛於過戶前確由證人繳交部分貸款,而被告現已無力繳付,被告僅需將保費單據寄送地址更改為證人居住地,由證人持之前往繳費即可,何需於知悉已遭判決需清償款項確定之際,大費周章將車輛過戶登記予證人,是被告之辯詞與常情有違。再依證人所述,其未具有汽車駕照無法駕駛本案車輛,每個月給付車貸已感負擔,而車輛保費因更換車主而提高,且車輛通常隨時間有折舊問題,每年又須繳交相關稅賦,難以相信證人有欲擁有該車所有權之動機。故由被告處分本案車輛財產之時間觀之,其移轉所有權之目的尚非係因貸款繳納,而係攸關其與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暨將受強制執行有關。

⒊依卷附汽車車主歷史查詢(他卷第65頁),本案車輛係於108

年所購置,至被告將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黃侑駖之際僅約2年,縱有貸款及折舊,仍具相當經濟價值,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係以70萬元出售予黃侑駖,並將所得款項用以償還其他債務,甚而本案車輛最終係由兒子使用等語(他卷第84頁),足見本案車輛於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黃侑駖之際,經濟價值非低,且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目的亦非欲確實交由黃侑駖使用,凡此種種,足徵見被告確係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名下動產,目的即為排除告訴人之強制執行、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甚明。被告上開辯稱,顯均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上開損害債權之犯罪事實,其所辯均難以做為有利之認定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擅自處分其財產,致告訴人之債權無法即時獲得滿足,所為實屬不該,復參酌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未清償之債務金額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另說明被告基於阻礙債權人受償之目的而處分其本人所有之財產,僅該處分財產行為恰為損害債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上開轉讓財產之利得,尚難認屬被告或第三人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對告訴人原有之債務既仍繼續存在而未消滅,被告並未因其損害債權之行為,因而取得任何財產上利益,即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故無需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損害債權犯行,惟其所執如上揭貳、一所示之上訴理由及辯解,均無理由,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是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查,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且為本件損害債權犯行迄今,尚未對告訴人清償債務,本院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仍應受有相當之處罰,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本院在監在押簡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