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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8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84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金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70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羅金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案發當時有向告訴人邢舜佯稱如起訴書所載之詐術內

容,業據告訴人、證人郭仲凱、陳一億等人證述明確,且其等就被告與告訴人聯繫、協商及締約等案發細節事實,均為詳細且一致之證述,此亦為原審判決所認明。至證人郭仲凱、陳一億2人固為買賣本案土地之仲介,然買賣仲介之功能除協助處理事務外,更兼有見證買賣經過之性質,且本案買賣所涉之價款亦非屬小額,告訴人委任上開證人作為出賣本案土地之仲介,亦屬事理之常,則上開證人2人之證述內容,當屬於本案最為直接且明確之證據;而原審判決並未具體指明告訴人及上開證人2人之證述內容有何不實在或不合理之瑕疵,亦未依職權或曉諭檢察官傳喚進行交互詰問或對質以確認其證言之可信性,僅憑「告訴人及證人之單純身分」之理由,即排除作為認定之依據,顯然是對於其等個人人格之偏見與輕視,此種論述方式似過於恣意妄為,自難為人所信服。

㈡元大銀行信託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於民國108年7月15日偵查中及審理中辯稱:伊沒

有向告訴人說在元大銀行有信託可解除云云;然其於110年1月19日偵查中亦曾稱:「當時元大銀行確實有信託,但之後解除掉了,當時是以金主(金主名字我保留)名義在銀行信託的,錢是我跟金主調來的,解除信託之後我就將錢還給金主了,錢是金主私下借給我,讓我做一個信託,可以對外跟地主談案件」云云,是被告之辯解已前後不符。

⒉證人郭仲凱所證稱:被告說元大銀行信託的事情,當時在場

的人有伊、被告、陳一億、陳麗娟等語,固與證人陳麗娟於審理中之證述內容未全然相同,然證人陳麗娟亦證稱:「(意思是這個場合妳應該不在?或是妳認為並沒有這個場合?)因為我們只進去過邢舜的辦公室一、二次,但是邢舜都叫我們出去,所以我跟陳一億都在外面,其實他們講的真正內容我不很清楚...」、「(妳有無聽過被告有跟邢舜、郭仲凱他們提到,在元大銀行有信託多少錢的事情?)這個事情我沒聽過,因為他都叫我在外面等,所以我沒進去。」等語,是證人陳麗娟證稱確有證人郭仲凱上開所稱之見面場合,且被告亦曾主動提及在元大銀行有信託款項之事,自不能排除係證人陳麗娟之記憶有誤,抑或被告於證人陳麗娟不在場之情形下向告訴人及證人郭仲凱再次提及此事,原審判決僅憑證人陳麗娟、郭仲凱間證詞之部分差異,即遽行採信有利於被告之說詞,顯有未洽。

⒊證人陳麗娟於審理時證稱:伊沒有查證過被告所稱有金主在

元大銀行有一筆新臺幣(下同)5億元的信託資金,這是被告跟伊說的,伊沒有參與,伊完全是聽被告自己說的,伊沒有任何一個管道去印證過此事等語,是被告不論是向證人陳麗娟、證人郭仲凱或告訴人提及上開信託款項之事,其均無提出任何證據,且本案卷附之元大銀行109年11月10日函文亦可證明被告於該銀行並無任何信託業務,被告更從未提出任何所謂「金主」之具體資料以供查證,足證被告所述在元大銀行有信託乙節,係屬虛構不實之謊言。

㈢中租迪和公司融資部分:

⒈訊據被告於108年7月15日偵訊中辯稱:「(是否有證據可提

出證明你有資力可買系爭土地?)有,中租迪和租賃公司臺中分公司同意融資給我1億1500萬元,時間約是在106年,我可以提供資料。」、「我跟告訴人講說有這筆貸款,告訴人才同意以系爭土地向他人借款6000萬。」、「因為中租迪和是在系爭土地過到我名下後,才願意融資給我1億1500萬元」云云;於110年1月19日偵訊中辯稱:「確實有跟中租迪和公司有融資,中租迪和公司是同意撥款,但需要撥款融資的手續,我有中租迪和公司同意撥款合約書」、「我事後可以陳報,裡面有我跟中租迪和公司的核撥函給我,裡面有相關的紀錄。」、「我是跟中部的中租迪和公司洽談的,我一週内可以提供中租迪和公司的核定書。」云云。

⒉被告上開之辯解內容,均與卷附之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6月4日刑事陳報狀內容不符,更與證人即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經理韓世楨之證述內容大相逕庭,證人韓世楨明確證稱本案是經由同事介紹而與被告相約在本案土地現場見面,當時只要提出土地謄本就可以做評估,本案「根本沒有申請書、沒有同意撥款合約書、沒有核撥函、沒有核定書,更沒有任何可能會撥款1億1500萬之表示」,足以證明被告於偵查中之謊話連篇,須知,如果被告於案發後之偵查庭中接受訊問時,都能如此面不改色、一再的說出與事實相悖的辯解,實不難想像被告在案發當時與告訴人接洽時,其所用詐術內容又會是如何之誇大不實。詎原審判決竟會將被告與證人韓世楨相約之單純現場評估行為,與所謂之「向中租迪和公司申請貸款」等同視之,原審判決之法官顯然是欠缺最一般的社會經驗,殊難苟同。

⒊又依本案告訴意旨及被告上開辯解內容,可知被告當時係佯

稱已取得以本案土地融資1億多元之申請條件,惟必須將本案土地過戶予其名下方能進行融資,則告訴人決定將本案土地過戶予被告乙節,顯與被告之詐術內容有所關聯,原審判決遽謂兩者欠缺因果,顯屬誤認。

㈣被告雖有將另向案外人黃天然所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告訴人,然該土地於扣除優先債權(包含設定予黃天然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及執行費用後並無拍賣實益,此有卷附之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文(見107年度他字第5456號卷第283頁)在卷可稽,且經查該土地是被告向證人張原嘉所開設上原公司所購買,價金是由黃天然所支付,然於該次買賣中,被告仍有1000萬及1400萬元之尾款未付給上原公司,業據證人張原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亦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資力;另黃天然亦認為因上開買賣係遭被告詐欺而提告,此部分現由士林地檢署偵查中(110年調偵續字2號),又依據黃天然於該案件之聲請再議內容,可知其雖為上開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然該土地因畸零及另有建物等因素,並無拍賣實益,亦有黃天然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再議狀在卷可佐。從而,可知被告均係佯以各種不實之財力背書及還款保證,藉此拉高設定抵押之擔保金額而超過抵押物實際價值,導致土地所有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出賣過戶土地,被告並從中獲取利益,最終使被害人發覺受騙時已無法追討(以本案為例,被告在未支付任何價款或未有任何負擔之情形下,即可取得750萬元,且迄今並未清償與告訴人約定之餘款3000萬元),可認此乃被告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慣用伎倆,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原審判決僅憑形式上設定抵押權之擔保金額足夠、抽象之土地漲跌及拍賣結果等因素,即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卻忽略這可能是經過被告精心計畫獲取高額財物之不法手段。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究難認為允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判決云云。

三、經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被告於105年12月23日,在新北市○○區○○路0號6樓之6,以8,250萬元,向告訴人購買軍和土地,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於106年1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增補契約,且於106年2月14日再次修改約定,又被告為擔保尾款支付,於106年1月12日將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號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700萬元、普通地上權予告訴人,告訴人於106年5月15日將軍和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再由被告以軍和土地向金主借款6,000萬元,其中5,250萬元作為簽約、用印款支付告訴人,被告並同意將軍和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萬元予告訴人的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林禮模律師、證人陳一億證述明確,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增補契約、土地謄本、支票影本等資料在卷可證(詳見原判決理由欄五、㈠)。又由證人張木盛、翁龍益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堪認被告以寶固公司的名義接觸告訴人,斡旋購買軍和土地的事情,是經過寶固公司的同意,況被告是否有向告訴人自稱為寶固公司的總經理,不無疑問,且被告最終是以個人名義,與告訴人簽訂軍和土地的買賣契約,與寶固公司毫無關係,則被告是否是寶固公司的人員,似乎與告訴人願意出賣軍和土地的決定無關(詳見原判決理由欄五、㈡⒊)。另由證人郭仲凱與陳麗娟之證詞,可見渠等對於是否陳麗娟私底向陳一億、郭仲凱轉述被告有元大銀行的信託資金可以運用的情況明顯不一致,況該筆元大銀行的信託是為了處理其他土地的買賣價金而存在,拿來作為支付軍和土地的買賣價金根本不符合信託目的,被告與告訴人簽訂的契約內容,也都沒有提及元大銀行信託一事,被告是否曾經承諾以元大銀行的信託款項支付軍和土地的買賣價金,並非毫無疑義(詳見原判決理由欄五、㈡⒋)。再者由證人林玫君、韓世楨於原審中證述,可見被告確實曾經向中租迪和公司申請融資,只是被告後來並沒有成功貸得所需的資金,難以認為被告主觀上有意欺騙告訴人,且被告向中租迪和公司申請融資時間點係在被告向金主貸得6,000萬元以後,為了減輕利息支付,才轉向中租迪和公司申請貸款,顯見與告訴人選擇遞約並出售軍和土地,並無因果關聯(詳見原判決理由欄五、㈡⒌)。是被告是否以「寶固公司名義」、「元大銀行信託」及「中租迪和公司融資」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非無疑。此外,被告倘若有詐欺告訴人之犯意,無須同意設定北市土地、軍和土地的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告訴人(詳見原判決理由欄五、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行,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原審所為無罪諭知,已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且無何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並經本院引用於前,是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並非可採。

四、綜上,原審所為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上訴、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王惟琪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7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金聲

選任辯護人 戴君豪律師

陳恪勤律師楊永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金聲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主要內容為:

(一)被告羅金聲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在新北市○○區○○路0號6樓之6,以新臺幣(下同)8,250萬元,向告訴人邢舜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軍和土地),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內容如附表編號1)。

(二)因被告未能於105年12月27日前支付簽約、用印款4,000萬元,被告遂與告訴人協商,並於106年1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增補契約(內容如附表編號2),又於106年2月14日再次修改約定(內容如附表編號3)。

(三)被告於締約階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的犯意,向告訴人佯稱:①我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將有信託到期可付款;②將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融資或合作;③我為寶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固公司)人員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6年5月15日將軍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並以軍和土地貸款,取得750萬元,卻未依約給付餘款,避不見面,告訴人將不知情翁龍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簽發支票向銀行提示,經行員告知「發票人簽章欄」僅有印鑑章欠缺簽名,始悉受騙。

(四)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判決依據的法律原則:

(一)犯罪事實的認定,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被告為無罪。

(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的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之後,如果有債務不履行的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的原因非常多,縱使是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的狀況,如果沒有足以證明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從事財產犯罪的積極證據,仍然不能以事後債信違反的客觀情狀,推定債務人原來具有詐欺取財的犯意。

三、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是:㈠被告於偵查供述;㈡告訴人、告訴代理人郭仲凱【土地仲介】、證人陳一億【土地仲介】於偵查證述;㈢元大銀行函文、中租迪和公司陳報狀、寶固公司函文及名片各1份;㈣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書、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增補契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

四、訊問被告以後,被告堅定地否認自己有詐欺取財的行為,並辯稱:並沒有跟告訴人說我在元大銀行有信託,當時是以金主的名義進行信託,讓我可以對外跟地主談案件,後來信託解除以後,錢就還給金主,我確實曾經請中租迪和公司幫忙估價,雖然出示寶固公司名片給告訴人,但名片上面沒有總經理的稱呼,我也沒有向告訴人說我是寶固公司的總經理等語。

五、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可以先確認清楚的事實:

1.被告於105年12月23日,在新北市○○區○○路0號6樓之6,以8,250萬元,向告訴人購買軍和土地,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內容如附表編號1),並於106年1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增補契約(內容如附表編號2),又於106年2月14日再次修改約定(內容如附表編號3)的事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2份、不動產買賣增補契約1份在卷可佐(他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41頁)。

2.被告為擔保尾款支付,於106年1月12日將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號土地(下稱北市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700萬元、普通地上權予告訴人的事實,有土地謄本1份在卷可證(他卷第271頁至第281頁)。

3.告訴人於106年5月15日將軍和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再由被告以軍和土地向金主借款6,000萬元,其中5,250萬元作為簽約、用印款支付告訴人(其餘750萬元則為被告個人借貸款項),被告並同意將軍和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萬元予告訴人的事實,經過告訴代理人林禮模律師、證人陳一億於偵查證述詳細(他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45頁),並有土地謄本、支票影本(抬頭為告訴人)各1份在卷可查(他卷第45頁至第59頁、第127頁)。

4.又被告對於以上事實都不爭執、否認,這些事情應該可以先被確認清楚,並無爭議。

(二)被告是否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非沒有疑問:

1.告訴人、告訴代理人郭仲凱、證人陳一億分別以以下證詞,指稱被告施用詐術:

⑴告訴人於偵查指稱:被告說元大銀行有一筆錢,解除信託

以後可以拿到錢,而且被告當初拿著寶固公司的總經理名片來簽約等語(他卷第145頁;偵卷第108頁)。⑵告訴代理人郭仲凱於偵查證稱:被告說元大銀行有一筆信

託2億5,000萬元,說快解除,可以一次付清,被告還聲稱已經與中租迪和公司談得差不多,可以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到1億多元等語(他卷第144頁;偵卷第94頁至第95頁)。

⑶證人陳一億於偵查證稱:被告說自己是寶固公司的總經理

,所以才會來跟告訴人買土地,還出示名片給我們看等語(他卷第146頁)。

2.雖然告訴人、告訴代理人郭仲凱、證人陳一億之間的證述一致,並無矛盾,但是告訴代理人郭仲凱、證人陳一億是引介告訴人出賣軍和土地給被告的人,告訴人於偵查非常明確表示告訴代理人郭仲凱、證人陳一億是自己的仲介(他卷第108頁),當初是因為告訴代理人郭仲凱、證人陳一億的穿針引線,告訴人才會將軍和土地出賣被告,告訴代理人郭仲凱、證人陳一億所為證詞不免存在偏袒、維護告訴人的可能,難以毫無疑慮地採信這些說法直接認定被告施用詐術。

3.寶固公司總經理部分:⑴證人張木盛【寶固公司負責人】於審理證稱:被告、翁龍

益說臺中有一塊土地不錯,提議一起投資,我同意翁龍益印製名片讓被告去談,反正只是斡旋而已,如果要用寶固公司的名義,一定是我出面,後來現場看了土地以後,我認為不是很理想,便完全退出等語(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34頁)。

⑵又證人翁龍益先於偵查證稱:當初我、被告、張木盛有意

願要以寶固公司的名義做業績,所以有印名片,這是三方都同意的事情等語(偵卷第109頁),並於審理證稱:我約張木盛一起事先瞭解土地的地點、位置以及價錢,如果有意思的話,是不是能夠用寶固公司的名義參與,並讓大家事先印名片對外才有一個依據,所以我才會去印3個人的名片,各自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36頁至138頁)。

⑶確實可以認為被告以寶固公司的名義接觸告訴人,斡旋購

買軍和土地的事情,是經過寶固公司的同意。從告訴人提出被告所使用的名片(他卷第235頁),上面並沒有記載「總經理」的職稱,與告訴人指稱被告拿著寶固公司的總經理名片,明顯不符,而且證人翁龍益於審理還證稱:我們三個人都沒有談到對外要用什麼頭銜,反正都還在討論的階段等語(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39頁),那麼被告是否向告訴人自稱為寶固公司的總經理,不無疑問。

⑷況且被告最終是以個人名義,與告訴人簽訂軍和土地的買

賣契約,與寶固公司毫無關係,如果告訴人真的認為被告是寶固公司的總經理,並且代表寶固公司購買土地,不太可能將寶固公司排除於契約當事人之外,因此最終的簽約階段,告訴人很可能知道寶固公司已經退出於軍和土地的購買,被告是否是寶固公司的人員,似乎與告訴人願意出賣軍和土地的決定無關。

⑸至於寶固公司於108年8月6日,以函文回覆檢察官稱:「羅

金聲並未在本公司任職,本公司亦未特別約定以公司名義合作事項,純屬其個人行為與本公司無涉。」等語部分(他卷第267頁),證人張木盛已經於審理解釋:因為地檢署無緣無故提供1張名片要求我說明,但我完全不知道來龍去脈,也不清楚狀況,所以才那樣回覆等語(本院卷第128頁),故無法單純以該函文的結論,作不利於被告的認定。

4.元大銀行信託部分:⑴證人陳麗娟【土地仲介】於審理證稱:多年前我就已經介

紹陳一億、郭仲凱與被告認識,陳一億、郭仲凱自己先把軍和土地的資料給被告,並希望我幫忙促成土地買賣,後來陳一億、郭仲凱私底下向我確認被告到底有沒有錢,我才跟陳一億、郭仲凱說被告的金主信託5億元在元大銀行,但這也是被告私底下跟我說的,而且據我所知,那筆信託5億元是為了處理臺北市成都路的土地,如果沒有在期限前完成,金主就會把錢收回去等語(本院卷第214頁至第220頁),足以證明確實存在元大銀行的信託,只是信託人不是被告,而且信託目的也不是為了支付軍和土地的買賣價金。

⑵又告訴代理人郭仲凱於偵查證稱: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

前,被告就說了元大銀行信託的事情,當時在場的人有我、被告、陳一億、陳麗娟等語(偵卷第108頁),與證人陳麗娟所述是「私底下」向證人陳一億、告訴代理人郭仲凱「轉述」被告有元大銀行的信託資金可以運用的情況明顯不一致。由於證人陳一億、告訴代理人郭仲凱為土地仲介,若能順利促成土地買賣,將可以獲得傭金利益,不能排除證人陳一億、告訴代理人郭仲凱為了使軍和土地能夠順利成交,擅自將私底下自證人陳麗娟得知的資訊轉知告訴人的可能性。

⑶況且該筆元大銀行的信託是為了處理其他土地的買賣價金

而存在,拿來作為支付軍和土地的買賣價金根本不符合信託目的,附表所示3個階段的契約內容,也都沒有提及元大銀行信託一事,被告是否曾經承諾以元大銀行的信託款項支付軍和土地的買賣價金,並非毫無疑義。

⑷至於元大銀行於109年11月10日,以函文回覆檢察官稱:「

羅金聲並未於本行設戶及信託業務往來」等語部分(偵卷第15頁),則是因為信託名義人為金主,並非被告,自然不能以該函文斷定被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5.中租迪和公司融資部分:⑴證人林玫君【土地仲介】於審理證稱:106年5、6月,我們

這邊5到6個金主合資放款給被告,並經過告訴人同意提供軍和土地作設定,三個月過後,被告已經繳了一期的利息,我才詢問被告需不需要協助尋找融資管道,我才因此介紹中租迪和公司融專部的人員(即韓世楨)給被告認識,而且當初韓世楨口頭預估可以貸款1億多元,後續結果我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92頁至第200頁)。

⑵又證人韓世楨【中租迪和公司人員】於審理證稱:我與被

告因為辦理軍和土地的融資而認識,主要是由被告在現場向我們解說土地大概的規劃,通常只要提出土地謄本,我們就可以做評估,只是後續沒有批准融資額度的原因我已經不記得,通常是公司認為不合適等語(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9頁)。

⑶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曾經向中租迪和公司申請融資,只是被

告後來並沒有成功貸得所需的資金,難以認為被告主觀上有意欺騙告訴人。除此之外,告訴代理人郭仲凱於偵查證稱:第一次簽完約以後,不斷的換約的過程中,被告表示中租迪和公司有融資等語(偵卷第108頁),與證人林玫君對於被告向中租迪和公司申請融資時間點的證述相符,也就是被告向金主貸得6,000萬元以後(其中5,250萬元作為簽約、用印款支付告訴人),為了減輕利息的支付(也是證人林玫君的建議),才轉向中租迪和公司申請貸款,和告訴人選擇與被告締約,出售軍和土地,似乎明顯欠缺因果關聯。

⑷雖然中租迪和公司於109年6月4日,具狀陳報稱:「內部系

統並無羅金聲或軍和土地的往來註記,業務單位亦查無相關事項。」等語(他卷第409頁),但是證人韓世楨於審理證稱:一定要與公司往來、簽訂合約,才會顯示在系統裡面等語(本院卷第146頁),因此該函文最多應該只能證明被告並未成功向中租迪和公司取得融資,不表示被告從來沒有向中租迪和公司申請貸款。

⑸至於被告於偵查表示可以提出核撥函、核定書等相關融資

資料部分(他卷第260頁、第262頁;偵卷第110頁、第120頁),證人韓世楨已經於審理當庭表示沒有這些東西(本院卷第147頁),導致被告的供詞不能被證明,而這樣的消極事實,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依據,況且被告能否成功向中租迪和公司貸得款項,並不是告訴人願意出售軍和土地的考量因素。

6.綜合以上的說明,告訴人、告訴代理人郭仲凱、證人陳一億雖然指稱被告施用詐術,但是不論是「元大銀行信託」、「中租迪和公司融資」,或者是「以寶固公司名義進行斡旋」,被告都有合理的行為依據,也存在相關證據佐證被告的辯解,被告是否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非沒有疑問。

(三)被告主觀上是否存在詐欺犯意值得讓人懷疑:

1.被告依照與告訴人的約定,先後將北市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700萬元、普通地上權予告訴人(如附表編號2),以及軍和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萬元予告訴人(如附表編號3),扣除告訴人已經取得的5,250萬元,被告還需要給付告訴人3,000萬元(成交價為8,250萬元),告訴人形式上似乎已經取得足夠的物上擔保。

2.由於被告以1億550萬元取得北市土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440號卷第223頁),軍和土地的成交價又是8,250萬元,可以認為北市土地的市場價值超過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的9,000萬元(他卷第271頁、第275頁),以及軍和土地的市場價值超過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的6,000萬元(他卷第45頁、第53頁),況且最高限額抵押權具有流動性質,普通抵押權也是從屬於債權存在,在進入法院拍賣程序以前,最高限額抵押權或是普通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可能會因為被告還款而減少,因此被告實質上也確實提供告訴人足夠的保障,讓告訴人有機會可以透過拍賣抵押物取償。

3.土地的價值會因為時空背景的不同,產生漲價或跌價的情況,一般人難以精準預測,即便北市土地因為拍賣最低拍賣價額不足以清償第一順位的抵押權,導致告訴人無法透過拍賣北市土地滿足債權(他卷第283頁至第285頁),或者是軍和土地遭到拍賣以後,所得金額不足以滿足告訴人的債權(他卷第303頁至第319頁),也不能倒果為因,斷定自始沒有支付買賣價金的真意。

4.如果被告真的想要詐欺告訴人的話,根本不需要同意設定北市土地、軍和土地的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告訴人(北市土地另再設定普通地上權予告訴人),以被告願意承受北市土地、軍和土地被拍賣風險的情況而言,被告主觀上是否存在詐欺犯意值得讓人懷疑。

(四)105年12月23日土地買賣契約書,明確記載被告應交付不押日期的支票2張,由告訴人「保管」(他卷第17頁),顯然支票並不是作為支付軍和土地買賣價金的工具,可以證明證人翁龍益於偵查證稱:當初簽約時,有告知告訴人支票不可以軋進去,要以信託方式處理,所以我才不簽名等語(偵卷第120頁),是有幾分依據的,那麼被告交付的支票欠缺證人翁龍益的簽名,導致告訴人無法順利兌現,就不能算是詐欺行為。

六、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本院逐一審查,以及反覆思考之後,對於被告是否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主觀上是否存在詐欺犯意,都存在合理懷疑,不能因為告訴人事後不能順利取得土地的買賣價金,便斷定被告想要詐欺告訴人,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蔡慧雯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契約名稱 約定內容 1. 土地買賣契約書 ⑴被告應: ①105年12月27日前支付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簽約、用印款。 ②106年4月23日前支付2,250萬元完稅款。 ③106年6月30日前支付2,000萬元尾款。 ⑵交付不知情翁龍益所開立未載明到期日票號MD0000000號支票500萬元、票號MD0000000號支票3,500萬元、106年4月23到期日票號MD0000000號支票2,250萬元、106年6月30日到期日票號MD0000000號支票2,000萬元。 2. 不動產買賣增補契約 被告應: ⑴補貼告訴人25萬元。 ⑵開立到期日106年4月30日4,000萬元支票,並將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號土地(下稱北市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2,700萬元予告訴人擔保支付尾款。 3. 修改約定 ⑴土地買賣價金進行信託。 ⑵被告應: ①106年2月14日前支付5,250萬元簽約、用印款; ②106年4月23日前支付3,000萬元尾款 ③由被告將軍和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進行私人借貸6,000萬元,其中5,250萬元作為簽約、用印款,其餘750萬元則為被告個人借貸款項,告訴人並將軍和土地過戶被告。 ⑶同意軍和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1,800萬元予告訴人,並維持北市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地上權2,700萬元的設定。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