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鈺凱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92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黃鈺凱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黃鈺凱(下稱被告)上訴書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係對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又本件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1月12日士院擎刑華110易492字第1110201126號函上收文戳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頁),係於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始繫屬本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其有關係之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被訴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並未上訴而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1罪)、毀損他人物品罪(1罪),均處拘役20日,合併定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毀損部分,我是出於防衛和反射動作本能,因為證人即告訴人謝思緯(下逕稱姓名)的大車已經碰到女朋友即證人陳燕妮(下逕稱姓名),陳燕妮人身安全明顯受到嚴重威脅,所以我用腳大力地頂謝思緯的車2下,不知為何謝思緯的車會凹下去;公然侮辱部分,我是有說三字經,但是跟陳燕妮講針對這台車造成的行為,沒有針對謝思緯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7、50、53頁)。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成立公然侮辱罪、毀損他人物品罪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109年12月12日22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與民權西路口時,因與謝思緯發生行車糾紛,當場有伸出左手中指、稱「幹你娘」及被告以腳踢擊謝思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右後車門,致該車門凹損而致令不堪使用等情,業據謝思緯(見偵2645卷第11至12、32頁)證述明確,復有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1份(見偵2465卷第15頁)、A車車損照片(見偵2465卷第15至16頁)、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2465卷第1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見偵2465卷第19至20頁)、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份(見偵2465卷後附之光碟片存放袋)、原審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暨擷圖1份(見易492卷第22至23、27至38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492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5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謝思緯證稱:被告罵我幹、對我比中指,又踹A車右後車門,
致車門凹陷等語(見偵2645卷第11至12、32頁),勾稽原審法院勘驗A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於22:03:31至22:03:32處A車行駛於公車專用車道右側的內側車道上,此時能見被告騎乘B車在前方(圖1)。22:03:34處A車開始加速行駛接近B車(圖2)。22:03:41至22:03:43處A車對B車鳴按喇叭,同時車內有「請保持安全車距」之警示音(圖3)。2
2:03:45處A車對B車鳴按喇叭(圖4)。22:03:49至22:
03:52處A車變換至中間車道行駛後超過行駛於內側車道的B車(圖5)(圖6)(圖7)。22:03:57至22:03:58處B車行駛於A車左側並超過A車,A車對B車鳴按喇叭(圖8)(圖9)。22:04:01至22:04:06處B車行駛於A車前方(圖10)。22:04:07至22:04:10處B車打右側方向燈並往外側車道靠(圖11)(圖12)。22:04:10至22:04:11處A車鳴按喇叭,B車漸往外側車道靠(圖13)(圖14)。22:04:12處B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上,被告伸左手比中指(圖15)。22:04:13至22:04:15處A車超越B車後,A車自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切(圖16)(圖17)。22:04:16處能聽見A車車身有兩聲撞擊聲(圖18)。22:04:17處能聽見男聲A說:
「幹你娘」(圖19)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擷圖各1份(見易492卷第22至23、27至36頁),可知被告原騎乘B車行駛在禁行機車道上即謝思緯駕駛之A車車前,謝思緯在其後方駕駛A車對其鳴按喇叭,被告仍持續騎在同一車道,謝思緯嗣駕車超越B車後,被告方對謝思緯比中指、腳踢A車及罵稱「幹你娘」等行車過程,況觀卷附車損照片1份(見偵2645卷第15至16頁),A車之右後車門出現明顯凹損2個,倘非遭人刻意大力腳踹,當不致出現明顯凹損痕,堪認被告係因對謝思緯上開鳴按喇叭及駕車之行為心生不滿,朝後方即謝思緯之方向比中指、並以腳大力踹A車之右後車門及對謝思緯辱罵「幹你娘」等舉措,其主觀上具備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無訛。㈢陳燕妮固到庭證稱:案發時搭乘B車,遭後面A車按喇叭逼車
,撞到我左腳膝蓋,被告就伸腳抵住A車,但A車還繼續衝撞、逼車,我們往右切,被告罵三字經,並說這台車很煩,沒有注意到被告有無比中指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然與上開勘驗結果認定被告腳踹A車、罵「幹你娘」等舉措,係於謝思緯超車之後,且針對謝思緯所為等情不符,況陳燕妮為被告女友,其證述顯有迴護被告之嫌,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
。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舉凡涉及政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而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
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爭論,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綜觀本案事發脈絡為被告原違規騎乘B車行駛在禁行機車道上
即謝思緯駕駛之A車車前,謝思緯在其後方駕駛A車對其鳴按喇叭,被告仍持續騎在同一車道,謝思緯嗣駕車超越B車後,被告方對謝思緯比中指、腳踢A車及稱「幹你娘」(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所為比中指、稱「幹你娘」之言論中間尚有腳踢A車之舉措,以被告與謝思緯素不相識之關係,被告因行車糾紛為上開言論等整體狀況綜合觀察,被告對謝思緯比中指、稱「幹你娘」之言論應認為具備侮辱意涵(前階段)。
⒉衡諸常情,本案起因為被告違規行駛在先,經謝思緯駕車駛
近、鳴按喇叭,被告仍置之不理,謝思緯進而超車,屬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紛爭,且非謝思緯主動挑起紛爭,尚難苛求謝思緯負有較大幅度包容,又以本案被告違規在先,經謝思緯駕車駛近、鳴按喇叭、進而超車之客觀情狀、脈絡,綜合被告所為比中指、稱「幹你娘」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實對謝思緯名譽在質及量上有所影響,並考量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認已達足以貶損謝思緯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有公然侮辱之故意及犯行。㈤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被告雖以其出言三字經不是針對謝思緯,而是出於對本事件不滿而為心情抒發,且頂車門是正當防衛一詞置辯。惟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行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斯時實行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A車車門發出撞擊聲2聲之時間係在B車接近A車約37秒之後,
無從排除任何侵害,又依上開勘驗結果,謝思緯固有駕車超越B車之舉,但由被告騎乘B車之行徑方向,B車尚可自A車之右方直行並右轉駛離A車(見易492卷第37頁之圖21、22),可知B車與A車之間實有相當距離,足以任由被告逕行騎車離去,被告比中指、腳踹A車、辱罵「幹你娘」等舉措,已於謝思緯超車之後所為,對被告而言已無現在、不法侵害行為可言,縱如被告所述,斯時其係為閃避A車,衡情一般突遭他人駕車逼車之反應,理應為朝遠離該車之處閃避,殊無一面閃避該車一面以腳踹該車,以此自陷危險之理,亦徵被告踹車之舉顯係基於毀損而非防衛之意思甚明。其所辯正當防衛自無可採。
⒉被告係因對謝思緯上開鳴按喇叭及駕車之行為心生不滿,朝
後方即謝思緯之方向比中指、並以腳大力踹A車之右後車門及對謝思緯辱罵「幹你娘」等情,業經謝思緯證述明確,復有上開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被告事後辯改稱其比中指之對象為陳燕妮,是對本事件心情之抒發云云,顯係其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自屬無據,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附卷可參,於上訴後,仍執前詞,惟已於本院審理程序與謝思緯成立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有和解筆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見本院卷第63、67、69頁)在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原審所宣告之拘役,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宗志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