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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8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88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秀冬選任辯護人 劉玉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52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秀冬於民國109年3月4日上午10時25分許,見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指派張永林等人,至坐落在龍巖公司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且已用圍籬圍起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施作工程,竟基於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及強制之犯意,擅自進入上址而侵入之,進而徒手拉下張永林在場所用吊車吊索並丟於他處之施強暴方式,阻止張永林將鐵捲門拉起而停止施工,妨害張永林施作工程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張永林之證述、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臺北市○○區○○街000巷00○00○00號地上物,均為祭祀公業陳源安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龍巖公司無權拆除,被告於109年3月4日上午得知龍巖公司僱工拆除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地上物之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趕往現場後直接報警處理,並未阻撓施工,張永林係自行停工,幾經聯繫龍巖公司均不派員到場,張永林即錄影拍照證明施工事實,以利請款,因此被告才有錄影畫面中協助攙扶A字梯舉動,實無任何強制行為等語。

四、經查:㈠系爭土地前經祭祀公業陳源安部分派下員於96年2月6日售予

鄭鶴松,嗣由鄭鶴松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931號判決命賣方派下員依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鶴松指定之第三人龍巖公司確定,另由陳國富於103年3月21日簽立地上物讓渡聲明書,將坐落系爭土地其中327地號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地上物轉讓龍巖公司,又因該79號建物鐵捲門即系爭鐵捲門越界建築在臺北市○○○○○○地段000地號土地上,管理機關臺北市殯葬管理處遂於109年2月18日限令龍巖公司於109年3月13日前拆除,龍巖公司為此發包由永嘉廣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嘉公司)承攬拆除作業等事實,有地上物讓渡聲明書暨附件、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05年課稅明細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9年2月18日北市殯總字第1093001757號函、衛星照片、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9年4月27日北市殯總字第1093004570號函暨○○區○○段○小段000地號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算表、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9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107022452號函暨複丈成果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31號民事判決附卷可資佐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552號【下稱他卷】第45、47、49、51、53、55、原審110年度審易字第382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審易卷】㈠第327至335頁、原審110年度易字第452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149至169、273至284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而被告於109年3月4日上午10時25分許得知永嘉公司張永林率

工至系爭土地拆除系爭鐵捲門,即與祭祀公業陳源安派下員陳奇達前往現場,主張龍巖公司無權拆除系爭鐵捲門之事實,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他卷第7至10、111、112頁、原審卷第36、42至45頁、本院卷第121、166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張永林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原審卷第209至219頁),且有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足稽(他卷第57至61頁、原審審易卷㈠第305頁、原審審易卷㈡第5至67頁),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證人張永林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於109年3

月4日至現場進行拆除舊圍籬、鐵捲門工程,我站在A字梯上,被告和陳奇達推梯子,讓我無法正常爬上去,後來我要用吊車將鐵捲門拉起來的時候,被告將吊索拉掉,阻撓我們施工,我們因此停工等語(他卷第103至104頁、原審卷第211至212頁)。然經原審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結果略以:

⒈檔名「影片1」:

⑴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08:

畫面開始於○○市○○區○○街000巷,第4秒時畫面朝向門牌地址79號之鐵捲門及圍籬,被告站在鐵捲門正下方,該鐵捲門與圍籬間空地上有一A字梯,張永林面向鐵捲門,下半身站在A字梯上,上半身因拍攝角度遭鐵捲門遮蔽,被告仰頭看向張永林。

⑵影片時間00:00:09至00:00:29:

被告站在鐵捲門下方A字梯旁靠近馬路一側,左手持手機通話稱:「我要報警齁,我這邊是○○街000巷00號,對對對……(後面聽不清楚)。」此間被告頭頂上方有吊帶降落、停留在空中,另一名工人(下稱工人A)上前以右手拉住吊帶。

⑶影片時間00:00:30至00:00:49:

被告站在原地滑手機,工人A右手拉著吊帶,現場人員對話如下:

錄影者:「欸你們同事怎麼走了,叫他回來啊,你一個人H

OLD的住嗎?打電話給他叫他回來啊,叫你們老闆過來啊,那我們要走囉。」工人A:「對啊,啊你們沒辦法處理我們就沒辦法開啊。」

(被告左手持手機打電話)錄影者:「好,那稍等一下。」(工人A將吊帶往上傳遞)⒉檔名「影片2」:

⑴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18:

畫面一開始被告站在鐵捲門下方,雙手抓著A字梯,似在調整A字梯位置,張永林、陳奇達站在鐵捲門外,其後有兩名穿著黑色外套之男子(下稱B、C),被告稱:「陳奇達你來弄啦……把它拔起來。」並接過陳奇達手中文件,繼續調整A字梯位置。

⑵影片時間00:00:19至00:00:36:

陳奇達及張永林依序走到鐵捲門及圍籬之間A字梯後方,張永林雙手抓著A字梯調整位子,接著登上A字梯,直至上半身到達鐵捲門上部鐵皮處,期間被告接過陳奇達手上紅色透明塑膠袋,在鐵捲門下方一度以右手扶著該A字梯,轉頭朝B、C方向稱:「……也無理你聽懂嗎?(台語)」⑶影片時間00:00:37至00:00:51:

張永林站在A字梯上,上半身到達鐵捲門上部鐵皮處,並稱:「來拍一下照片。」現場有明顯運轉中的機械聲響,起重機鐵鉤逐漸接近張永林位置,陳奇達拍打張永林左腳後,由其同側登上A字梯,此時被告在鐵捲門下方伸出右手抓住A字梯的另一側。

⑷影片時間00:00:52至00:01:03:

陳奇達站在張永林下方A字梯上,右手指著起重機鐵鉤,並與張永林交談,同時張永林正以雙手拿取並整理圍繞在鐵捲門上的吊帶,現場人員對話如下:

張永林:「(對著鏡頭方向喊)……(聽不清楚)」錄影者:「(聽不清楚)」張永林:「(聽不清楚)……幾張嘛,你管他的。」此時被告仍在鐵捲門下方,以右手抓著A字梯,直至張永林對鏡頭說話期間始放手,接著舉起右手、張開手掌向上朝張永林方向伸展。

⑸影片時間00:01:04至00:01:15:

張永林右手舉起吊帶,欲懸掛至起重機的鐵鉤上,陳奇達在A字梯上伸手拉住該吊帶下部,被告在鐵捲門下方從該吊帶下部拉扯,於影片時間00:01:06時右手拉到該吊帶,接著持續用力往下拉扯,導致該吊帶從張永林右手中滑落,接著陳奇達協助將圍繞在鐵捲門上之吊帶鬆脫,被告持續向下拉扯該吊帶,直至完全從鐵捲門上脫落,期間陳奇達有與張永林對話,內容聽不清楚。

⑹影片時間00:01:16至00:01:54:

被告右手持該吊帶走至畫面左方,將該吊帶丟在地上,陳奇達從A字梯走到地面,隨後張永林亦從該A字梯走下來,被告往回走至鐵捲門下方與陳奇達會合,有以右手將A字梯往畫面左側移動。期間現場人員對話如下:

錄影者:「經理好了嗎?」C男向錄影者揮右手:「好。」(錄影結束)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存卷為憑(原審卷第39至42、58至63頁)。

⒊由前開勘驗結果及其連續擷圖(原審審易卷㈡第5至67頁)顯

示,前述「影片2」畫面初始被告挪移A字梯時,其上並無任何人員站立,且張永林係在被告調整A字梯對準鐵捲門上方綑綁吊帶處後始攀登而上,此間被告仍有扶住而非推扯A字梯之舉動,陳奇達則於發現起重機鐵鉤接近時拍打張永林腳部、手指向鐵鉤、面朝張永林與之對話,並無證人張永林所稱:被告與陳奇達推梯子使其無法攀登施工之情事。而被告於蒐證錄影結束前雖有拉扯吊帶之動作,然被告於「影片2」所示拉下吊帶之動作前,早已持行動電話報警,現場人員旋有:「叫你們老闆過來啊,那我們要走囉」、「對啊,啊你們沒辦法處理我們就沒辦法開啊」之對話,佐以證人張永林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問:所謂阻撓你們施工是怎麼阻撓?)我爬上樓梯要去綁鐵捲門,他們推樓梯讓我沒辦法正常爬上去綁束帶。」、「(問:除此之外還有其他阻撓行為嗎?)應該沒有,我不大記得了。」(原審卷第212頁),再經被告質以:「當時你是否有說要拍照交差,我才幫你調整A字梯?」證人張永林亦未否認其情,僅稱:「我不是很確定,現在記不起來。」等語(原審卷第218頁),觀諸前開勘驗結果所見,雙方於蒐證過程氣氛平和,不時指畫鐵捲門互有對談,現場保全人員、張永林、錄影者亦有「幾張嘛,你管他的」、「好了嗎」、「好」等對話內容,則被告辯稱:我一到現場是直接報警,張永林他們就自行停工了,他們一直聯絡龍巖公司都沒有人過來,張永林就說要拍照證明施工事實,才會出現我去扶A字梯讓張永林爬上去拍照的畫面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從而,被告拉扯吊帶前,張永林應已與被告達成停工之共識,否則以被告立場相反,實不可能協助調整A字梯位置、扶住A字梯,俾便張永林攀登而上繼續進行拆除作業。

㈣又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

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以101年度重訴字第931號確定判決命祭祀公業陳源安部分派下員履行其等於96年2月6日與鄭鶴松簽訂之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龍巖公司,龍巖公司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固如前述,然因派下員陳捷鑫、陳奇達認該買賣未得全體派下員同意,亦未達法定處分比例,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31號確定判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56號、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93號為陳捷鑫、陳奇達敗訴判決後,業經最高法院以原判決計算處分比例有誤,於109年9月9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96號予以廢棄發回本院審理中,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93號民事判決佐卷可供參憑(原審審易卷㈠第117至132、167至17

2、187至232頁),祭祀公業陳源安派下員陳奇達、陳捷鑫就龍巖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源依據存否,非僅刻正訴訟中,且龍巖公司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31號判決僅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地上物部分並不在其列。

而坐落系爭土地其中327地號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地上物,係由陳國富於103年3月21日簽立地上物讓渡聲明書轉讓龍巖公司(他卷第45頁),對照龍巖公司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72號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中,主張該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陳煥文(原審審易卷㈠第243至253頁),因舉證不足,未獲認定,再者,系爭鐵捲門及相連圍籬占用臺北市○○○○○○地段000地號土地,經臺北市○○○○○○○○○街000巷○00號建物之一部,核定101年9月1日起至104年2月10日間之使用補償金新臺幣7萬1325元,係由胡道明繳納,有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6年9月4日北市殯總字第10631218101號函、107年12月12日北市殯總字第1076015852號函暨收據可參(原審審易卷㈠第293至296頁),系爭鐵捲門究係土地定著物、獨立建物或為上開79號、臨81號地上物之從物,將異其所有權歸屬認定,陳國富就系爭鐵捲門有無事實上處分權、龍巖公司是否合法取得系爭鐵捲門之所有權而有拆除權能,非無法律上爭議,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此前命龍巖公司拆除328地號市有土地之地上物,亦經陳奇達、陳敏捷等陳情表明龍巖公司並無拆除權限,有該處108年12月26日北市殯總字第1083026294號函附卷可佐(原審審易卷㈠第283頁)。準此,被告為陳奇達訴訟代理人,得知龍巖公司僱工拆除系爭鐵捲門,與陳奇達相偕趕赴現場、報警處理,因對系爭土地及鐵捲門主張所有權互為僵持,致工程無法進行,其手段與目的間具有相當關聯性,縱被告拉下吊帶旨在阻止工程進行,所為舉動亦屬間接,衡酌系爭鐵捲門一經拆除,其回復之困難程度,與其占用市有土地之位置在道路用地邊緣,面積僅9平方公尺,不至妨害通行,此觀卷附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9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107022452號函暨複丈成果圖即明(原審卷第149至169頁),所生影響輕微,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之行為難認有何實質違法性,自非得以強制罪名相繩。

五、綜上,本案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不足使公訴人所指被告強制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強制之犯罪事實,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判例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強制犯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審勘驗現場蒐證光碟中工人A之對

話可知,工人A要求錄影者協助處理現場狀況,經錄影者回復「稍等一下」後,即將吊帶往上傳遞繼續施作工程,現場尚有機械運轉聲響,被告於張永林試圖將吊帶懸掛於起重機鐵鉤之際,將吊帶強行拉下,與證人張永林證述之情節相符,可見被告確實有以強暴方式阻撓施工之強制行為,原審遽認被告拉下吊帶時,本件拆除工程業已停止,殊嫌率斷。

㈢經查,依原審勘驗現場蒐證光碟顯示,工人A於「影片1」錄

影時間00:00:49將吊帶往上傳遞前,其搭配共事工人業已離場,錄影者甚且表示:「叫你們老闆過來啊,那我們要走囉」,工人A即答稱:「對啊,啊你們沒辦法處理我們就沒辦法開啊」等語,其後於「影片2」錄影初始,即見被告調整A字梯位置對準系爭鐵捲門綁掛吊帶處,張永林始攀爬而上操作吊帶,被告堅稱龍巖公司無權拆除系爭鐵捲門,若非現場施工人員表明不再繼續施作,被告絕不可能主動調整、擺放A字梯讓張永林登上、接近系爭鐵捲門上端綁掛吊帶處,甚至在旁協助撐扶,況且證人張永林於原審審理時對被告主張「當時張永林說要拍照交差,我才幫忙調整A字梯」一情,並未否認其事,益徵被告於「影片2」錄影時間00:01:04至00:01:15拉動吊帶前,現場人員已有暫停施工之共識,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施強暴妨害張永林施工之強制犯意及行為。又前開過程中,現場人員仍在聯繫「老闆」,主事者是否到場、有何指示,尚未可知,一旁起重機之操作人員在確定撤離現場前保持發動狀態,因而持續發出聲響,無從據為旨揭拆除工程仍在進行中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並非全然無據,本案依

公訴人所舉事證,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仍不得遽認被告確有強制犯行。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提起上訴,由檢察官周啓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