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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8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89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志德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

王馨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臺北客運657號公車之駕駛,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2日22時許,搭載乘客乙○○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投幣車資問題與乙○○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你這很娘娘腔的聲音很好認」等語侮辱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供述、告訴人乙○○之證述為其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甲○○供稱伊有於案發時地對告訴人乙○○出言「你這娘娘腔的聲音很好認」之言語,與告訴人之指訴大致相符,被告確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譏稱「娘娘腔」等語,應甚明確。按「娘娘腔」為民間用語,意指男子言談舉止陰柔如女子,乃針對性別特徵、特質就被形容者之人格進行貶抑之負面用詞,以該語詞攻擊他人存在性別刻板印象,並存有性別歧視意味,觀諸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5項關於性霸凌之定義:「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定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可知,前開用詞在目前社會認知中應屬對男性人格特質負面之評價,並存有攻擊意味,被告於不特人得以聽聞之狀態下以該語詞形容身為男性之告訴人,自屬公然侮辱行為。被告辯稱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然用以形容告訴人的聲音、語調之詞彙如聲音較細、較尖、較高、較陰柔等較為中性之詞所在多有,被告卻硬是要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對被告稱其聲音為「娘娘腔」,其主觀上自有公然侮辱之犯意應堪認定。原審認被告稱告訴人娘娘腔的聲音很好認僅係提出其辨識告訴人外在特徵之依據云云,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三、被告固然供稱:確有於上開時、地搭載告訴人乙○○時,有講「你這很娘娘腔的聲音很好認」(本院卷第49頁),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辯稱:因為我第一次載他的時候他投幣僅投5 元,我當時叫他補,他說改天再補,我第二次載他的時候,他只投11元,我跟他說全票要15元,他還是不補,還說改天再補,結果都沒有補。然後他否認第一次投5 元的是他,我就跟他說 「你這娘娘腔的聲音很好認」,他就說要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搭載乘客告訴人乙○○,因投幣車資問題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繼而出言「你這娘娘腔的聲音很好認」之過程,固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明確指稱:我於109年12月2日22時許,在致理技術學院公車站上車,欲搭往看守所站,我記得上車時有投車資15元,但過了1分鐘後,被告叫我過去駕駛座方向,稱我只有投11元,我就跟他致歉,告知到時候會補4元給他,講完後就回座,但被告不斷碎唸,到了看守所站我要下車時,司機叫住我,並說我跟之前某個乘客一樣,上次那個乘客投5元,今天你投11元。我回稱你認錯人了,今天是第一次搭到你的車,被告就說你跟他一樣的,因為你們講話都是「娘娘腔」的聲音很好認,我本來很客氣,但是聽到這句話後就很生氣,我說他怎麼可以罵人,你是在侮辱我,之後他就一直重複我跟之前的人一樣講話都是「娘娘腔」等語(偵卷第12頁、第30頁、原審110年度簡字第2389號卷第91頁),核與被告所供述之過程大致相符。是被告確有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車上,對告訴人稱「你這很娘娘腔的聲音很好認」等語,雖堪認定。

㈡惟按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範疇,包括舉凡涉及

政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因此,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個人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仍應就行為人所為之言論,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所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後,再加以判斷是否具有侮辱之意思,不應斷章取義。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此種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者,始得評價單純之侮辱人格權行為;至於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或就個人主觀上認知所為之表述,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者,即應受憲法言論自由基本權之保障。本件被告固有上開行為,但是否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自應依據上開審查基準予以判斷。㈢「娘娘腔」無非僅係意指男子言談舉止,或其聲音語調柔和

如女子而已,而公然侮辱罪之「侮辱」,則係未指明具體事實,而以言語、文字或舉動,恣意為抽象謾罵、嘲弄,或者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本件被告為駕駛大眾交通工具之司機,告訴人為搭乘公車之乘客,被告於執行駕駛業務過程中,因發現告訴人未繳付足額車資,通知告訴人上前確認,經告訴人回以會再予補足之情後。被告因而憶及先前告訴人搭車已有相同逃票行徑,故於告訴人否認先前之人即為渠本人時,被告始進一歩表示「你的聲音娘娘腔很好認」之語。依此情節可知,被告顯然係因告訴人是否一再逃票之「特定事實」,為確認其並無誤認之情,因此對於告訴人顯現於外之個人語調特徵表達意見而已,所為顯然與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係對人格為污衊之單純侮辱人格權行為,迥然有異。再者,本件復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手機攝影翻拍影像,其內容共有3個視訊檔名,其中㈠檔名「000000000.241713.MP4」,畫面地點顯示「在公車上」,係告訴人先出聲「你在亂講什麼啊,我問你,你剛才在罵誰娘娘腔,你剛才在罵誰娘娘腔」等語,應係被告先前已出言上開話語之後,告訴人出聲駁斥並開始以手機拍攝,而後被告詢問告訴人是否要下車,如不下車就要將車開至派出所,告訴人即表示同意,並不斷重複「你剛才在罵誰娘娘腔」,之後兩人再度爭執告訴人是否曾有投幣不足之事;㈡檔名「000000000.092095.MP4」,畫面地點顯示「在某公車站牌旁」,係被告正撥打電話報警,告知警員與告訴人因車資糾紛,於告訴人否認有再度投幣不足之情,被告對告訴人稱你講話的態度就是一個娘娘腔的樣子,引發告訴人之不滿,認為被告所稱「娘娘腔」渉及侮辱,要對其提出告訴,隨後警員表示馬上到場處理;㈢檔名「000000000.489382.MP4」,被告與告訴人在場等候警員,兩人仍不斷爭執告訴人是否曾有投幣不足之事,於警員到場後即要求雙方至派出所說明等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為證。是依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視訊內容,並未見被告有如告訴人所稱之不斷辱罵其為「娘娘腔」之舉,顯見告訴人指訴被告有持續辱罵之舉,不無渲染誇大之嫌。況且,依被告所稱之「你的聲音娘娘腔很好認」之語句,由系爭雙方爭執之過程可知,被告所陳之「娘娘腔」乙詞,係為表達其可以辨別告訴人之聲音語調,不至於誤認之意見陳述而已。縱然告訴人聽聞被告陳述其聲音特質為「娘娘腔」,使其主觀上感到不快,亦屬告訴人主觀上不悅之心理狀態,從事件客觀環境情狀及言語脈絡觀之,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可言。

㈣本件復經在場目睹之乘客,即證人謝其穎於原審到庭證稱:

當天我站在門口刷卡機位置,靠近被告駕駛座附近,當時車上人很多,我看到告訴人要下車,他們兩人有交談,因為當時我在聽音樂,所以沒注意,後來因為司機門開著,車子沒動,我就將音樂關掉,才知道是告訴人沒有零錢投票,我不確定他是說要下車還零錢,還是下次再補。司機就說之前有遇過一個男生也是說要下次再給,告訴人就說他沒有搭過這個車,被告就說有,「我記得你,你就是上次那個娘娘腔」,告訴人還是在爭辯他不是,司機也是說「你就是」,我聽的很清楚;司機是在跟告訴人說他很確認告訴人就是上次那個人,我感覺不是罵他,只是在說跟上次的人很像,他們兩人是在爭執,究竟告訴人是不是就是上次沒有投錢的那個人。我沒有覺得被告對告訴人人身攻擊,他是在說告訴人就是上次那個人,後來告訴人應該是在立德路站就要下車,是司機說他的錢投不夠以後,兩人爭執,告訴人就當場說要告他,直到明德路站警察到了,所有乘客就下車。警察也來了,因為我就站在旁邊,所以告訴人請我去作證等語明確(原審110年度簡字第2389號卷第78-80頁)。依上證人所述,亦確可印證本件事件發生之脈絡,係被告基於擔任公車司機之職責,對於搭乘公車之乘客均應支付相當之車款以維公司營利,有責任勸誡未繳足車款之告訴人補足車款,並經告訴人當場確認其確有投幣不足之情,而後就其經驗所及,發現告訴人為屢犯未改,乃於告訴人否認曾有相同經歷時,被告基於其個人之智識經驗,因而對於告訴人口出「你這娘娘腔的聲音很好認」之語。依此事件之歷程可見,被告明顯係為表達其對於告訴人聲音語調特質之感受經驗而已,縱然上開話語中含有「娘娘腔」之辭,可能使告訴人情感上感到不快,惟被告主觀上究非係出於無故抽象謾罵嘲弄,或其他貶損告訴人人格之意思,亦難認被告所為,具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

四、綜上證據及理由,本件被告上開所為,僅係就特定事件,對於告訴人顯現於外之個人聲音語調特徵,所為之意見表達而已,並無無端恣意謾罵,貶損他人人格全之主觀犯意可言,核與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顯不該當。原審判決同此意旨,以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自無從使法院達到對於被告所涉之上開公然侮辱得有罪之確信程度,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徒憑己意認被告所為已構成公然侮辱罪,並未能體現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基本權意旨,要無足採,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漢章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