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8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泓丞選任辯護人 李育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賴泓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泓丞(下稱被告)係趙凱偉前員工,告訴人賈詠婷(下稱告訴人)係趙凱偉之女友,被告任職期間曾與告訴人約定:由被告使用告訴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使用期間由被告繳納本案汽車之貸款充當租金,使用期間所衍生之各種費用如過路費、停車費及任何違規罰鍰均由被告負擔,至被告離職時終止租賃關係並應返還本案汽車予告訴人,然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3日離職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除拒絕返還本案汽車外,並頻繁使用本案汽車至遠處旅遊,易持有為所有而以本案汽車所有權人自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聲請書影本1紙、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汽車貸款申請書、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遠通電收公司通行交易明細1份、本案汽車在各地積欠停車費之催繳通知及積欠高速公路通行費之通知、被告之社群網站照片、打卡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告訴人之男友趙凱偉前經營之○○○精品服飾店員工,本案汽車之車主登記為告訴人,本案汽車於被告任職期間即由被告使用,於其離職之109年12月3日曾與告訴人共同書立聲明書,聲明自109年12月3日起本案汽車所生之相關欠款、違規罰金、稅費等相關費用均與被告無關,及被告迄今仍占有使用本案汽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本案汽車係我所購買,僅因無收入證明,因而向告訴人借名登記,我為本案汽車之所有權人,本案汽車從借名登記到我離職為止,我都沒有跟告訴人提到這部車,於109年12月3日趙凱偉就跟我承諾,在我擔任負責人期間所積欠的勞健保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繳清,我才簽第二份的聲明書,同意把車子給告訴人等語。辯護人辯稱:(一)依上證9至18,顯示被告在購買本案汽車之後,馬上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上分享購車的喜悅,並提領10萬元給告訴人,有提款紀錄,且本案汽車的車牌號碼尾號000為被告的生日,是當時與業務員一起去選購車牌號碼的,亦有上證3、13佐證,證明本案汽車是被告購買及選購的,而依上證18趙凱偉與被告錄音譯文,可知趙凱偉指摘被告要買車還要用告訴人的名字,更顯示本案汽車一開始就是被告購買的,僅是因為當時被告的資力關係,才掛名在告訴人名下,故被告為本案汽車之所有權人,自無侵占問題;(二)斯時商號係請被告掛名為負責人,而有關106至109年的勞退金額迄今都沒有繳清,告訴人也自陳還有30餘萬元未繳,則被告需要連帶負責,故於109年12月被告離職後,即跟趙凱偉說這些欠費都要結清,又由於本案汽車是告訴人拿去借二胎,倘斯時被告堅持本案汽車為其所有,則後續的貸款變成要由被告負擔,所以才會講好趙凱偉要將所有的費用由告訴人結清,本案汽車乾脆給告訴人使用;(三)民法上所有權的交付,必須要有合意及占有動產,被告迄今並沒有將本案汽車之占有交付予告訴人,故被告仍為本案汽車之所有權人,且如當事人就債務有所糾紛,一方將屬於他方的動產扣下,此時因為有民法上的糾紛,主觀上並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不能論以侵占罪,而本案存有複雜的債權債務關係,是被告主觀上並沒有不法所有意圖,此部分仍為民法的範疇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告訴人之男友趙凱偉所經營之○○○精品服飾店前員工,本案汽車之車主登記為告訴人,本案汽車於被告任職期間係由被告所占有使用,於被告離職之109年12月3日被告與告訴人共同書立聲明書,聲明自109年12月3日起本案汽車所生之相關欠款、違規罰金、稅費等相關費用均與被告無關,被告迄今仍占有使用本案汽車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指證明確(見偵卷第7至13、87至89頁),並有本案汽車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聲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3、99、11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之不法所有之意圖,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如行為人主觀上,認係合法,縱令客觀上不能准許,然就行為人主觀之意思,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侵占罪以主觀上具備不法所有意圖為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權利之主張等目的而占有動產,欲待爭議之債權債務關係釐清後,即行返還,自不能認行為人就該動產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經查:
1.被告係本案汽車之實際所有權人:⑴告訴人雖於警詢指稱:我於108年11月底將本案汽車借給被
告使用,被告用租賃的方式跟我租車,因為我有2部車,就將本案汽車借給被告使用,貸款部分給被告繳納,當作租金,租賃期間衍生相關費用均由被告繳納,租賃關係至被告離職時終止,並有簽立聲明書,於離職之109年12月3日立刻返還本案汽車,被告簽完聲明書後說要回○○住處開車返還,但迄今尚未返回也未出面等語(見偵卷第9、11頁);於偵查證稱:車子是到新莊日瓏車行買的,我曾向日瓏車行買過車,所以是我介紹,但被告可能因為信用問題沒法買下,所以後來我去看過,由我買下,頭期款是20萬元,這20萬元都是我付的,是我親自到銀行付款,訂金是我轉帳,車子是我用二手車買的,被告離職時是發存證信函請我們撤銷保證人,我是向中租迪和貸款,我詢問過公司如何撤銷保證人,對方說要賠違約金10幾萬元才可以重新擬定契約,主要是要看到車子才可以執行這件事,要確保車未被私自販賣,二胎借款部分跟被告無關,應該由我還款,完全不會影響到被告,但被告完全不出面等語(見偵卷第87、89頁),本案汽車為告訴人於108年11月間以價金110萬元所購入,告訴人先以本案汽車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關係企業即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貸款本金連同利息為130萬0200元,每月繳款2萬1670元,並將本案汽車設定動產擔保,嗣於109年10月15日再以售後買回方式與創鉅有限合夥(下稱創鉅)訂立中古車汽車買賣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價金為187萬6800元,每月繳款為3萬1290元,並將本案汽車變更動產擔保債權人為創鉅,上開契約均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有行車執照、存摺內頁、聲明書、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及收據、創鉅111年3月4日陳報狀及所附債權讓與同意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變更登記申請書、中古汽車買賣契約、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委託撥款同意書、繳款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3、97、117、119、163至165頁,原審易字卷第31至53頁)。
⑵惟「借名登記」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於偵查供稱:本案汽車是登記告訴人的名字,當時老闆趙凱偉把我調去台南,我說我想買車,趙凱偉就帶我去新莊的日瓏車行,因為我不能貸款,薪水都是領現金,沒有薪轉證明,後來是趙凱偉出面請告訴人用她的名字讓我買本案汽車,買130萬元,頭期款20萬元,貸款110萬元,我付了10萬元,另外跟趙凱偉借了10萬元,當初我有問趙凱偉這台車的繳費單據可否給我,趙凱偉說直接從我薪水裡面扣,我繳了12個月,繳納到我離職,趙凱偉都是從我薪水裡扣走等語(見偵卷第47頁),於原審供稱:一開始車子是我買的,車號也是我的生日去挑的,我工作8年,我要辦理貸款,但是沒過,所以趙凱偉才說登記在告訴人名下,由我繳車貸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74頁),觀諸原審當庭勘驗被告與趙凱偉於109年12月3日錄音檔案,其錄音譯文略以(甲男是被告,乙男是趙凱偉):「甲男:這車子鑰匙我媽她先拿走了,因為我媽的意思她是問說如果我這邊要的話,她就看那個貸款多少,她就想買下來,就是說我們還有剩多少貸款,然後把它可以買下來,她是說看貸款剩下多少,她再看看要不要把它買下來。」、「乙男:因為這名字也卡到賈詠婷,賈詠婷之前你也同意了,那她也去把它又多增貸了50。那是不是,這樣子還要馬上生一筆錢出來。這樣子不就卡死我了,對啊。你看喔,那時候買的時候都不用問你媽,啊幹你娘,現在我也說賠我自己賠,啊10萬你也不用再給我了,你這樣等於才拿...對啊你才付多少錢,你懂我意思嗎?對啊。」、「乙男:幹你要買車我也要用賈詠婷的名字(台語),...,好啊,幹那我也先拿10幾萬出來,OK,前面人頭都不要了,當你買車給你的」、「乙男:10幾萬也是我出的阿」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附件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卷第74、75、83頁),核與被告前揭供稱係借用告訴人名義購車,頭期款只支付10萬元,向趙凱偉借用10萬元支付等情相符,再佐以被告與業務員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確實先提供其身分證影本欲自行購車,並自行挑選車牌號碼,填寫以其為買方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後,始將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作廢,改以告訴人為買方,有被告與業務員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審易卷第99至106頁、本院卷第41至43 頁),被告向其母借款10萬元支付頭期款,告訴人表示不夠,並表示將請朋友將相關保險費用之估價單開立給被告過目之事實,有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核與被告所供一致,而被告使用該車所生之保養修護事宜,亦均由被告與上開業務員於LINE討論,有上開對話紀錄足憑,則本案汽車固然以告訴人名義所購入,初始由告訴人轉帳支付頭期款並辦理貸款,而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名義上屬告訴人所有,惟本案汽車實際上確係被告欲購買而進行交易,僅因趙凱偉係以支付現金方式給付被告薪資,而非以一般常見的薪轉方式,致被告無從提出薪資證明按常規以自己之名義聲請貸款購買本案汽車,趙凱偉因此以其女友即告訴人為出名人,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並以告訴人名義辦理貸款、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協助被告購入本案汽車,且被告亦有出資10萬元及向趙凱偉借款10萬元以支付頭期款,並支付分期貸款金額。再依社會通念,申辦汽車貸款時,申請人已提供其名下的汽車作為抵押物,一般而言提供保證人並非必要條件,依一般常情,若非係與自己有一定親屬或情誼關係之人,常人當不會願意擔任他人借款之保證人,惟本案汽車先後2次貸款,均由被告擔任保證人,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憑,亦為告訴人所坦認。衡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汽車若係租賃關係,則僅需由告訴人自行貸款購買本案汽車,再出租給被告即可,何須以被告作為連帶保證人,致被告承擔還款風險,則告訴人主張被告作租賃本案汽車,由被告繳納汽車貸款供作租金云云,顯與一般常情有違,應可認告訴人對於本案汽車之處分,均應經被告同意並共同負責,足認本案汽車確為被告所購入並自行使用管理,被告僅係借用告訴人名義購買本案汽車,被告實際上為本案汽車之所有權人,而非向告訴人租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於109年12月3日離職後,主觀上認其仍為本案汽車所有權人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就本案汽車係行使留置權之意:
⑴觀諸趙凱偉與被告簽立之聲明書所載:「自民國106年3月起至民國109年12月15日止○○○精品服飾店,統編:00000000在此時段内由賴泓丞擔任掛名負責人期間,如有產生任何勞健保欠費、或積欠稅金、或是有任何違法行為產生,皆與時任掛名負責人賴泓丞無關,營運期間一切所產生的法律責任或費用皆由○○○精品服飾店實際負責人:趙凱偉負責,為保障雙方權力特立此聲明。一式兩份。○○○精品服飾店(蓋章)。代表人:趙凱偉(簽名)。掛名人:賴泓丞(簽名)。民國109年12月3日」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及告訴人與被告簽立之聲明書所載:「自109年12月3日起,不論本案汽車有任何欠款或是任何違規稅金肇責或任何法律相關責任都與前使用者:賴泓丞無任何關係,空口無憑特立此聲明。一式兩份。車主:賈詠婷(簽名)。使用者:賴泓丞(簽名)。民國109年12月3日」等語(見偵卷第119頁),核與被告於本院辯稱:於109年12月3日趙凱偉就跟我承諾,在我擔任負責人期間所積欠的勞健保120萬元繳清,我才簽第二份的聲明書,車子是我買的,我們簽了聲明書。我主張我是所有權人,車子是我買的,當時告訴人說要把這些勞保、健保的欠費繳完,我把車子給她。系爭車輛有二胎,告訴人把錢拿去要開新的店,當時其實不是用系爭車輛二胎,是要用信貸,他們說要開新的店面,以後公司也是我的,需要信貸,我到場才知道要用系爭車輛做二胎,我也同意了,因為我花了八年的青春,認為這間公司以後也有我一份,離職之後,同意把車子給告訴人,後續的車子貸款由趙凱偉、賈詠婷負責。因告訴人要繳清積欠勞健保費用,故我主張留置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00、201頁),並非無據,是依兩份聲明書內容係欲解決被告斯時擔任○○○精品服飾店負責人期間積欠政府之勞健保、稅金與實際負責人趙凱偉之債務糾紛,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精品服飾店按照政府協議的分期繳款清單,至今剩下積欠政府30萬元,其擔任負責人的之後,承擔所有之前的欠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有告訴人所提出○○○精品服飾店投保單位及負責人債務承受聲明書、執行分期筆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派駐士林分署辦理(勞保)分期付款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暨滯納金繳款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9-265頁),則被告所辯,其認為○○○精品服飾店尚未繳清其擔任負責人期間積欠之勞健保費用,故未將本案汽車交付予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情,尚屬有據。
⑵至被告離職後由告訴人聲明其為本案汽車所有權人之意思
,有上開聲明書在卷可憑,惟被告既係實際出資購買本案汽車之人,其主張前述同時履行抗辯而行使留置權未交付本案汽車予告訴人,依卷內並無證據可證告訴人有與被告約定本案汽車由被告間接占有以代交付,則被告主觀上認其仍為本案汽車所有權人而主張留置權,尚難僅因其未交付本案汽車予告訴人之客觀情狀,即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犯意而逕以侵占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侵占罪嫌,所舉之事證,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有積極證據,足使本院得出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犯罪,本案應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紛爭解決機制處理,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交付本案汽車予告訴人,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罪疑唯輕、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而以告訴人指述、行車執照、存摺內頁、聲明書、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及收據等,據認被告無權占有本案汽車,而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