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8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松林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周福珊律師王俞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877號、109年度偵字第6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高松林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松林係新北市○○區○○○段○○○小段第000之0號(面積4,354平方公尺,下稱166之2號土地)所有權人,亦係166之2號土地旁同小段第166之96號土地(面積149平方公尺,下稱166之96號土地)及同小段第166之31號、第166之190號道路用地(下稱166之31號土地與166之190號土地)、第166之11號道路用地(下稱166之11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166之2、166之96、166之31、166之190與166之11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等土地於民國106年重測(劃)之新地號,詳附表一所示),林敦煌(所涉詐欺罪嫌,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則係166之96號、166之31號、166之190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李水升(所涉詐欺罪嫌,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則係166之11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被告前於95年間與興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家公司)簽訂合建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以將166之2號土地信託於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方式提供土地,讓興家公司在166之2號土地上方興建三樓雙併別墅,建物由興家公司分戶出售,土地由被告出售,被告與興家公司各自與客戶訂立買賣契約,所得價款分歸雙方所有,各自向客戶收款),興家公司則委託大邦建築師事務所,分別於95年10月31日、96年8月21日、97年5月22日向當時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下稱建照),嗣前開歷次建照之申請,因系爭土地已經主管機關核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土地,被告與興家公司要開發166之2號土地(起訴書誤載為系爭土地),尚有需補正事項而未予以補正,且興家公司與被告亦未於期限內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復審,故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分別於96年7月30日、97年4月25日、98年10月19日以函文駁回興家公司等之建照申請。嗣被告因前開建照申請遭主管機關駁回而與興家公司發生糾紛後,曾以上開合建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及166之2號土地所有權需自安泰銀行移轉登記於其名下為由,委託邱昱宇律師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興家公司與安泰銀行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訴訟(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882號,下稱99重訴882號案件),99重訴882號案件審理期間,被告曾與邱昱宇律師至大邦建築師事務所,請員工巫睿紳協助提供先前申請建照時臺北縣政府之回函資料,巫睿紳則提供內容為記載166之2號土地位於特定水土保持區範圍,禁止任何開發行為之臺北縣農業局內簽及興家公司、大邦建築師事務所96年1月18日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之陳情函予被告與邱昱宇律師,邱昱宇律師則於100年4月11日,將上開文件作為99重訴882號案件民事準備狀附件向臺北地院行使。被告因經歷上開事件,知悉系爭土地因位在特定水土保持區範圍導致先前數次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照均遭駁回,瞭解系爭土地不易脫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富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玉建設公司)負責人李曉玲(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在166之2號土地附近覓地興建房屋,而於101年12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月27日)前某日時,委託郭國琛及富玉建設公司總經理趙慶陵向其探詢接洽之際,向趙慶陵、郭國琛隱匿系爭土地位在特定水土保持區僅能從事未涉及開挖整地之純建築行為,且此資訊無法由一般民眾依官方建置之線上查訊系統查知,並隱匿166之2號土地先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照被駁回等重要資訊,而向趙慶陵佯稱其已問過新北市政府人員,系爭土地可以申請建照,同時表示系爭土地未曾申請過建照云云,讓趙慶陵、郭國琛傳達錯誤訊息予李曉玲及一起合作投資本案之楊素蜜,致李曉玲、楊素蜜2人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億7,000萬元向被告、林敦煌、李水升購買系爭土地,李曉玲即於101年12月27日與楊素蜜簽署合作契約書共同出資開發系爭土地,同(27)日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1,000萬元支票予被告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訂金,李曉玲復於102年1月14日,在杜正文地政士經營之永信地政士事務所內,與被告及林敦煌、李水升等地主簽訂內容包含「賣方(指被告等人)保證本約標的物非屬建管單位已套繪管制之法定空地,亦未曾申請建築執照或指定建築線」等文字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李曉玲並交付由本人或楊素蜜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合計8,0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作為購買土地款項,且簽發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1億8,0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作為付款擔保。未料事後李曉玲經營之富玉建設公司,委託建築師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照遭拒,查詢後方知上情而始知被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而關於投資行為,本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尚不得僅因嗣後損失發生,即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又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再參酌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曉玲、楊素蜜(下稱告訴人2人)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曉玲同居人及富玉建設公司總經理趙慶陵之證述、證人即向趙慶陵介紹系爭土地仲介郭國琛之證述、證人即受富玉建設公司委託於本案簽約前評估系爭土地及簽約後幫富玉建設公司辦理申請建照等事宜之許春來證述、證人即99年重訴882號案件訴訟代理人邱昱宇律師證述、證人即大邦建築師事務所員工巫睿紳之證述、告訴人李曉玲提供其持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正本(第2聯)、杜正文所提供其持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正本(第1聯)(起訴書誤載為第3聯)、被告提供其持有本案買賣契約書正本(第3聯)(起訴書誤載為第1聯)、告訴人李曉玲與楊素蜜於101年12月27日簽署之合作契約書、被告於101年12月27日出具之收據及告訴人2人所簽發支票、本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7年12月3日新北農山字第1072259956號函、臺北縣政府相關公函、臺北縣農業局內簽及興家公司、大邦建築師事務所之陳情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李曉玲於102年1月14日以2億7,000萬元向其購買系爭土地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李曉玲請郭國琛來找我,表示要買系爭土地。買賣過程中我沒有直接跟李曉玲接觸,郭國琛知道興家公司曾以系爭土地申請過建照的事情,我有跟郭國琛說去找巫睿紳,我沒有告訴巫睿紳要如何講,巫睿紳如何跟郭國琛講的我也不知道。我並不認識李曉玲及楊素蜜,於102年1月14日簽約之前也未曾見過她們,簽約當日是第一次見到李曉玲,且楊素蜜也沒在場,而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是2億7,000萬元,我於102年4月29日(按:被告此時僅收到5,000萬元)就將系爭土地過戶至李曉玲及楊素蜜名下,至今還有9,000萬元尾款沒有拿到,我並沒有對她們為何詐欺行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富玉建設公司在尋地建屋出售,郭國琛遂透過富玉建設公司所委仲介張錦城向李曉玲及其同居人即富玉建設公司總經理趙慶陵介紹系爭土地,趙慶陵委請許春來評估之後,才決定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李曉玲、趙慶陵於決定購買系爭土地前,就系爭土地有無申請取得建照詢問郭國琛,郭國琛向被告確認系爭土地並未取得建照及謄本上設定抵押權之事,被告除將與興家公司合建糾紛之原委據實以告外,並請郭國琛詢問當時受興家公司委任申辦建照之巫睿紳,興家公司係因逾期未申請複審才遭退件,郭國琛將上開情事告知李曉玲、趙慶陵後,李曉玲始決定購買系爭土地。另趙慶陵邀請徐柏輝加入投資共同開發系爭土地時,謊稱購地價格係3億1,326萬元,徐柏輝乃於101年12月27日以其配偶楊素蜜名義與李曉玲簽訂合作契約書,李曉玲即於102年1月14日與被告簽訂以2億7,0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又系爭土地座落「特定水土保持區」,係政府公開資訊,被告縱未主動告知該公開資訊,亦非隱匿交易上重要資訊而構成施用詐術,另先前興家公司申請建照案件,並不影響富玉建設公司申請建照,亦非富玉建設公司日後遭駁回之原因。被告確信系爭土地可順利取得建照,故在買方給付頭期款後即於102年4月29日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以利買方以建照申請貸款,更在建照申請過程中,2次同意延後支付尾款,被告實無詐欺之故意等節。經查:
(一)告訴人李曉玲為富玉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富玉建設公司為建設公司,平常即有尋地蓋房子。告訴人李曉玲及富玉建設公司係透過仲介張錦城、郭國琛介紹得知被告有系爭土地想出售,告訴人李曉玲於101年12月27日支付1,000萬訂金給被告之前(約101年夏天間),業已委託自稱已有40多年從事建築規劃等工作並與潘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合作之許春來,及執業30多年之潘興華建築師作綜合規劃評估之後,告訴人李曉玲即自行決定要購買系爭土地,並透過上開仲介主動尋得被告,向其表示有意願購買系爭土地。告訴人李曉玲於101年12月27日透過仲介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1,000萬支票訂金給被告,並於同日與告訴人楊素蜜簽署合作契約書共同出資開發系爭土地(約定以3億1,326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但告訴人李曉玲於102年1月14日係以2億7,000萬元價格向被告購得系爭土地,並在杜正文地政士經營之永信地政士事務所內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告訴人楊素蜜並無在場),告訴人李曉玲並交付由其本人或告訴人楊素蜜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合計8,0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作為購買土地款項,且簽發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1億8,000萬元之本票作為付款擔保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14-115頁、本院卷二第9-10頁、卷五第236-23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證人即富玉建設公司總經理趙慶陵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證人即仲介郭國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證人即富玉建設公司委託自稱熟悉建築工作之許春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人即富玉建設公司委託之潘興華建築師於本院審理、證人即系爭土地地主之一林敦煌於警詢及偵查證述翔實(見他5454卷第110、223、224、250-251頁、他9423卷第185-192、219-224頁、偵卷一第43-47、61-70、451-452頁、偵卷二第15-22、49、51頁、原審卷二第11-1
2、34-68頁、本院卷二第274-275、280頁、本院卷四第27-6
2、282、313-315頁、本院卷五第37-49頁);復有告訴人李曉玲提供其持有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正本、告訴人李曉玲及楊素蜜101年12月27日簽訂共同出資之合作契約書、被告於101年12月27日出具收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之收據、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支票及本票影本等資料在卷可參(見他9423卷第31-41頁、偵卷一第271、273-27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102年1月14日出售系爭土地之行為,尚難認定對告訴人2人有為何詐欺行為,茲說明如下:
1、由上開認定之事實,可認告訴人李曉玲與富玉建設公司係透過仲介得知被告有系爭土地想出售,且告訴人李曉玲於101年12月27日支付1,000萬訂金給被告、102年1月14日以2億7,000萬元與被告簽約土地買賣契約之前,業已委託上開專業人士針對系爭土地作綜合規劃,並至少評估半年以上,而衡諸常情,評估過程中告訴人李曉玲理應會告知其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建築房屋出售),則告訴人李曉玲就系爭土地係屬何種類地目、有無限制、使用範圍等等因素,倘若非明瞭(尤其可建築之面積甚為重要),豈有以高達2億7,0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之理,且又自行透過仲介主動尋得被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是告訴人李曉玲自行評估後始為本案之購地行為,實難推論出被告有對告訴人李曉玲有施用何詐術手段,才使告訴人李曉玲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土地。又告訴人李曉玲與被告於102年1月14日簽約時,告訴人楊素蜜並無在場(詳後述),告訴人李曉玲係先於101年12月27日自行與告訴人楊素蜜約定以3億1,326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之共同出資合作契約書,告訴人李曉玲於102年4月10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時,才協議增列告訴人楊素蜜為買方登記名義人,此有於上開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及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見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三份【外放】、他9423卷第211-213頁、原審卷一第351頁)。是被告有無對告訴人2人施用何詐術,使告訴人2人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已屬存疑。
2、告訴人李曉玲指述係因被告未告知系爭土地於簽約時為「特定水土保持區」及166之2號土地曾經興家公司向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照未通過,使其陷於錯誤,才購買系爭土地乙節。然查:
(1)告訴人李曉玲於102年1月14日與被告簽約購買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約10年前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於91年4月15日以農授水保地字第0911845739號函公告為「特定水土保持區」,並指定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為管理機關,該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計晝(含位置及範圍圖)放置該府供民眾閱覽及查詢,屬公開資訊。又民眾、專業人士或相關機關於102年1月14日前如需查詢座落土地是否屬特定水土保持區,可函詢或電詢農委會或各縣市政府(管理機關)等事實,有本院111年11月4日以院彦刑唐111上易808字第1110504192號函詢農委會,經農委會於111年11月9日以農授水保字第1110726818號函覆本院等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77-386頁)。由此析知,即使當時尚未建置線上查詢系統,仍可以函詢或電詢農委會或各縣市政府(管理機關),查得系爭土地座落在「特定水土保持區」之公開資訊;且系爭土地既經政府於91年4月15日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且公告周知,屬於政府公開資訊,人民不能諉為不知,如有不知,亦屬自己之過失(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考);且被告亦無可能刻意隱暪上開政府公開之資訊,是被告尚無義務需將政府已公開之資訊,且已公開有10年之久,一一告知;況且,告訴人李曉玲與被告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中,亦無特別約定賣方有義務告知業經政府公告之事項,此有雙方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三份【外放】、原審卷一第351頁)。是被告未告知系爭土地於簽約時為「特定水土保持區」之政府公開資訊,實難謂被告有何不作為欺罔行為。
(2)又系爭土地雖經農委會於91年公告為「特定水土保持區」,惟農委會亦分別於92年9月23日、94年11月1日以農授水保字第0920151901號、第0941851461號等函規定:「特定水土保持區」,未涉及其他開挖整地之純建築行為,認定非屬(修正前)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5款之開發行為,亦不屬於「特定水土保持區」之禁止行為。有關水土保持法第19條第2項「區內禁止任何開發行為」規定,係指禁止同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所列行為,區內土地得為從來合法之使用;另「特定水土保持區」內申請建築法第4條或第7條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倘未涉及其他開挖整地之純屬建築行為,應無水土保持法第12條之適用,亦非同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所列之行為,故認定不屬「特定水土保持區」內禁止行為。是由農委會上開函釋規定可清楚明瞭: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雖為「特定水土保持區」,但仍可以「純建築行為」方式建築房屋,直至103年7月4日農委會雖停止適用上開函釋規定,但農委會亦明訂:於上開函釋停止適用前已受理案件,仍依上開函釋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二第345、347、349-358頁)。是富玉建設公司係於102年5月6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系爭土地之建照,有富玉建設公司建照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偵8877資料卷第7頁、本院卷一第211頁、建照申請文件【外放】第1頁),則清楚可知告訴人李曉玲於102年1月14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後,富玉建設公司業已於102年5月6日申請建照,而該建照之申請時點,系爭土地仍為「純建築行為」適用之有效期間內;又證人即告訴人李曉玲所委託之潘興華建築師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系爭土地可以「純建築行為」方式建築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7頁);況且,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1年10月25日亦曾核准與系爭土地同小段之○○○小段第39之20號土地之建照(即101汐建字第644號建照,100年12月13日掛件申請,亦為「特定水土保持區」以「純建築行為」取得建照)(見本院卷一第314之5-314之8頁)。是證人即告訴人李曉玲同居人及富玉建設公司總經理趙慶陵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以「純建築行為」沒辦法申請核准建照乙節(見原審卷二第18頁),核與上開規定及客觀證據不符。綜上可認,富玉建設公司於102年5月6日以系爭土地申請建照時,倘若能符合上開「純建築行為」之相關法令,仍可取得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建照,然富玉建設公司因未遵守上開相關法令申請建照,導致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建照,最後遭法院駁回確定,實核與被告於102年1月14日出售系爭土地之行為無關,是亦難認被告對告訴人2人有施用何詐術行為。
(3)證人許春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橢圓規劃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與潘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是合作關係,就是一般我們所謂的複委託,建築師會有很多專技人員一起合作,建築師沒辦法完成單一的案件,且我從事建築規劃工作從20多歲做到現在,已做40幾年。我於101年8月接受富玉建設公司的委託查詢評估系爭土地時,只有以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判斷系爭土地可否建築,我不會去函詢或致電向新北市政府或農委會詢問系爭土地是否位在「特定水土保持區」,我未於農委會網站查詢特定水土保持區公告,我於會辦農業局後、農業局告知系爭土地於91年已公告為「特定水土保持區」才知有該公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28、41-45、53-54、58頁)。又證人潘興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建築師,執業已有30年,事務所跟許春來的橢圓設計公司地址相同,我們共用一間辦公室。我與許春來的關係是個案合夥,並不是所有的案子都合夥,就本案而言,這個案子是由他接進來的,我跟他是配合。系爭土地在我們申請建照時(102年5月6日),農委會於91年4月15日公告為「特定水土保持區」,我們不會記那麼多,跟我們業務沒有直接相關,或是沒有實際上碰到,我們大概就不會特別去注意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7-49頁)。然查,告訴人李曉玲及富玉建設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建築房屋出售,而建築面積之多寡,將影響告訴人2人未來房屋之銷售收入及利潤,並委託證人許春來及潘興華作設計、規劃等綜合評估;而由證人許春來及潘興華上開證述,可認證人許春來自稱有40多年建築設計、規劃等方面經驗,證人潘興華亦有30年建築師執業經驗,而系爭土地業經政府於91年公告為「特定水土保持區」之公開資訊,又「特定水土保持區」之土地,需符合上開「純建築行為」相關法令規定,始可取得建照,而以「純建築行為」方式建築房屋,將會涉及開挖整地及建築面積受限制等問題,然證人許春來及潘興華均證述未查詢、未注意或認為無必要查詢上開系爭土地為「特定水土保持區」之公開資訊;又證人許春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富玉建設公司總經理趙慶陵於101年找我們團隊要規劃系爭土地,就是有關系爭土地可以建出怎樣的房子,開挖量多少、建築樓地板面積多少等的計算,我們都會提供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28頁),可認討論內容業已涉及到系爭土地之開挖問題(按:「特定水土保持區」土地,僅可為未涉及其他開挖整地之「純建築行為」);另農委會亦有公告相關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水土保持計畫檢核表、水土保持規劃書等資料供參,而該等公告資料上均有一欄:「申請開發基地是否無座落於特定水土保持區」之「審查項目」供檢核,此有農委會於93年8月31日、100年4月12日、101年4月2日以農水保字第0931842827號、第1001861530號、第1011861494號、111年10月13日更新100年4月12日農水保字第1001861530號公告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83-166頁)。綜上各情,告訴人李曉玲自行委託之專業人士是否疏漏查得上開政府公開之資訊,而此疏漏可否應歸責於被告,已非無疑。
(4)又一般民眾於購買土地房屋時,就房地之使用、收益、處分等情況及土地之地目、座落地點、購買價格等因素,於購買前理應會查清楚或向仲介查明之後,始會決定是否購買,而告訴人李曉玲為二家以上建設公司負責人、告訴人楊素蜜亦為開發管理顧問、建設公司之監察人或董事,且以系爭土地申請建照之富玉建設公司亦為建設公司,此有告訴人2人及富玉建設公司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7-172、197-206頁、卷二第291-307頁),是告訴人2人及富玉建設公司,均顯較一般民眾於購買房地時更具有專業知識、經驗及調查能力,且系爭土地公告為「特定水土保持區」,係告訴人2人於102年1月14日購買系爭土地之10年前,業經政府公告之公開資訊,衡諸常情,告訴人2人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處分等情況,理應甚為明瞭;又本案係告訴人李曉玲主動向被告表示購買系爭土地,且決定購買系爭土地之前半年,已委託上開專業人士進行建築設計、規劃等方面之評估;則實無法將告訴人李曉玲所委託上開專業人士是否疏漏或告訴人2人之過失而未查得上開公開資訊,逕歸責於被告,而反過來要求被告負責。另查,告訴人李曉玲就其係何時知悉系爭土地位在「特定水土保持區」(見偵卷二第19-20頁、原審卷二第38-39、43頁)及其究係經主管機關、被告、許春來或潘興華告知可以「純建築行為」申請本案建照(見偵卷一第45頁、卷二第19頁、原審卷二第38-39頁、本院卷二第277頁、卷四第292頁)等情節;證人趙慶陵於偵查時證稱:其於坡審時得知特定水土保持區的問題(見偵卷一第67頁),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其於收到農業局102年9月9日函文時得知(見原審卷二第16頁),是證人趙慶陵就其係何時知悉系爭土地位在「特定水土保持區」等情,證人李曉玲及趙慶陵,均有前後證述不一之瑕疵,其等指述是否真實,已有存疑。再者,投資本即有一定風險,投資人應審慎評估後自負投資風險,而告訴人李曉玲於102年1月14日購買系爭土地之數年後,因富玉建設公司106年7月27日申請建照遭訴願駁回之後,此時告訴人李曉玲負責之富玉建設公司因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建照,告訴人李曉玲將如何向其於101年12月27日邀請共同出資之告訴人楊素蜜解釋,是告訴人李曉玲始於102年1月14日簽約後5年之久(107年4月24日),始提出遭被告詐欺之告訴,是告訴人李曉玲本案提告之動機,亦為存疑(按:告訴人楊素蜜確實也於108年8月20日對告訴人李曉玲及被告提出詐欺告訴,且得知告訴人李曉玲購買系爭土地總價係為2億7,000萬元,並非告訴人2人合作契約書上所約定之3億1,326萬元,見他9423卷第3-9、31-41頁、偵卷二第75-79頁)。
(5)告訴人2人又指述:被告未告知其與興家公司於96至98年間曾就166之2號土地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照未通過,導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才購買系爭土地,及導致富玉建設公司於102年5月6日申請本案建照難以無法通過乙節。然查:
①系爭土地於當時雖座落在「特定水土保持區」,惟僅需符合
農委會上開相關函文規定,仍可以「純建築行為」方式建築房屋。興家公司係於95年10月31日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照後,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曾有3次通知興家公司補件,因興家公司均因未於6個月內補正,始遭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分別於96年7月30日、97年4月25日及98年10月19日駁回(見他5454卷第291、293、295頁),是足認系爭土地僅要符合農委會上開「純建築行為」相關函釋規定,仍可建築房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始有通知興家公司為補正行為,倘若「特定水土保持區」均無法為任何之建築行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逕為駁回即可,何需再函知為補正行為;又查富玉建設公司於102年5月6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照,亦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多次通知改正(見偵8877資料卷第7-8、25-26、29-36頁),同理,倘若「特定水土保持區」均無法為任何之建築行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亦逕為駁回即可,又何需多次函知富玉建設公司為補正行為。況且,每件建照之申請,均係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針對每件「個案」所為之行政處分,而「個案」間之起造人、設計人、建築概要、雜項工作物概要等申請條件均不相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對建照之准否,均應依據建築相關法令之規定,為「個案」具體判斷,豈會於「個案」間作不當之連結;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亦函覆本院;系爭土地尚不會因前案興家公司申請建照遭駁回後,嗣後不得再次申請系爭土地建照,即並無經駁回則不得再次申請之限制,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10月3日新北工建字第111187508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4之1、314之5頁);再者,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1年10月25日確實也有核發與系爭土地同小段之101汐建字第644號建照(已如前述,見本院卷一第314之3-314之8頁)。綜上各節,足認「特定水土保持區」之土地,僅要符合當時之「純建築行為」相關法令,依法仍可取得建照,而告訴人2人辯稱係因系爭土地曾申請過建照遭退件與「特定水土保持區」無法為建築行為等節,均核與上開客觀事實不符。是富玉建設公司於102年5月6日申請系爭土地之建照時,理應當遵守當時系爭土地為「特定水土保持區」之「純建築行為」相關法令,然富玉建設公司經新北市工務局多次通知改正後,仍因申請建照涉及「開發建築用地之開挖整地」,未符合當時「純建築行為」相關法令,始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6年1月26日駁回(見偵8877資料卷第37-38頁),經富玉建設公司提起行政救濟,直至109年9月24日最高行政法院駁回確定在案(見偵8877卷一第159-183頁、本院卷一第287-314頁),則富玉建設公司無法依法取得建照之原因,實與告訴人李曉玲於102年1月14日購買系爭土地之5年多前,興家公司曾因未補件申請建照遭駁回及被告是否告知此事,完全無涉。另農委會已於103年7月4日停止上開「純建築行為」函釋之適用,而富玉建設公司因自行未遵守相關「純建築行為」規定申請建照,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駁回申請,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9年9月24日駁回確定後,才使系爭土地失去於103年7月4日之前尚可以「純建築行為」方式建築房屋之應有價值。是告訴人2人自不得僅因事後未能獲得預期之利益,即反論被告自始(指告訴人李曉玲107年4月24日提告之5年多、告訴人楊素蜜108年8月20日提告之6年多前)即係基於詐欺之犯意,未告知系爭土地先前興家公司曾申請建照一事,導致其等陷於錯誤,才購買系爭土地,而認被告應以詐欺罪之罪責相繩。②證人即仲介郭國琛於原審證述:被告有告訴我之前他們有與
興家公司合建,有申請過建照,所以我才去請教巫睿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50頁),足認證人郭國琛於告訴人李曉玲與被告102年1月14日簽約前,由被告處即得知系爭土地之前就有申請建照過,才去問巫睿紳;又證人郭國琛於偵查時證述:因為謄本上有興家公司設定的事。誰看到都會問,因為李曉玲夫妻(按:指李曉玲與趙慶陵,2人為同居人,無結婚登記)是專業的建設公司,謄本上相關訊息他一定都會問,所以這件事他有問我,我也把我去問巫建築師的回答,跟他做回答等語(見他9423卷第211頁、原審卷二第51頁)。另系爭土地於簽約當日102年1月14日亦有申請土地謄本,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他9423卷第211-213頁),由該謄本之「土地他項權利部」上清楚記載:被告於97年6月23日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2,000萬元給安泰銀行,債務人為被告及興家公司,且擔保債權確定日期至127年6月18日;又於101年7月11日被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2,000萬元給安泰銀行,債務人為被告,且擔保債權確定日期至131年7月9日等抵押權設定之公示資訊。是一般民眾於購買土地時,就土地謄本上所載事項,尤其抵押權之設定資訊,將涉及其購買後相關之貸款事宜,且於簽約購買時,倘若抵押權等相關設定有尚未塗銷,理應會先釐清土地上之產權及債務等狀況,於得知可貸得多少資金、是否有能力購買之後,才會決定是否購買該土地;而告訴人李曉玲為專業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李曉玲之同居人趙慶陵亦為富玉建設公司總經理,且富玉建設公司本身即為建設公司,衡諸常情,告訴人李曉玲看見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上業已載明:被告與興家公司將系爭土地設定給安泰銀行,且簽約時上開債權擔保日期至127年6月18日(即告訴人李曉玲與被告102年1月14日簽約後之「25年」)等抵押權設定,豈有尚未釐清之前,即以高額2億7,0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是證人郭國琛上開證述:謄本上有興家公司設定的事;誰看到都會問,因為李曉玲夫妻是專業的建設公司,謄本上相關訊息他一定都會問,所以這件事他有問我,我也把我去問巫建築師的回答,跟他做回答等情,應屬可採;再者,告訴人李曉玲與被告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12款,亦有約定:「買賣雙方約定,賣方原貸款安泰銀行新臺幣壹億元整之利息賣方負擔至民國102年2月28日止,自民國102年3月1日起即由買方負擔直至買方貸款銀行全額代清償前揭貸款日止。(另三筆土地贈與應負之贈與稅由買方負擔【第1聯記載】);又證人杜正文於本院亦證述:我們102年1月14日簽約時,有調土地謄本,謄本上有記載二個1億2,000萬元的抵押權設定,當時我們就有跟被告請教你的債務到底總共欠多少,因為這牽涉到我們買賣契約每一次付款,還有尾款到底要留多少才安全,避免自備款付過頭,後面留的尾款不夠付、不夠代償原來的債務,當時賣方有講只有第一個抵押權有效,第二個抵押權是擔保,所以原來的債務應該在1億元,所以我們尾款留1億8000萬元還算安全。我們知道有抵押權設定,也有問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2-23、32頁)。由證人郭國琛及杜正文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李曉玲與被告於102年1月14日簽約當日有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且就興家公司上有設定抵押權一事討論,復有簽約日102年1月14日早上11時42分列印之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見他9423卷第211-213頁)。是告訴人李曉玲指述:於102年1月14日在杜正文經營之永信地政士事務所內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杜正文未提供系爭土地第二類土地謄本供參;不知悉系爭土地先前有興家公司申請建照乙節(見偵卷一第45、388頁、卷二第49-50頁、原審卷二第36-38、47-48頁、本院卷第四第293-294、296頁),亦核與證人郭國琛及杜正文上開證述及本案查得之上開客觀證據不符,告訴人李曉玲指稱是否屬實,再屬存疑。③從而,告訴人李曉玲為二家以上建設公司負責人、告訴人楊
素蜜亦為開發管理顧問、建設公司之監察人或董事,告訴人李曉玲所屬富玉建設公司為專業建築公司,其於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建築房屋銷售,衡諸常情,所購買之土地可使用面積、產權及債務等狀況,均為其等決定是否購買系爭土地之重要因素,且告訴人李曉玲於102年1月14日簽約時,當日即有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而由土地謄本即可清楚看見:被告與興家公司上開設定抵押登記之記載。是一般購屋之民眾即可清楚看見及也會釐清之問題,更何況以建築為營業項目之富玉建設公司,豈有未釐清上開重要因素之前,即以高達2億7,0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之理。再者,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該局亦回覆相同土地不會因前面申請建照未通過,而後面就無法再申請該土地之建照(如上所述)。是興家公司申請建照乙節,核與富玉建設公司於102年5月6日申請系爭土地建照,因自行未遵守當時「純建築行為」相關法令,導致無法取得建照之間,實無任何關聯,且被告尚無須告知與本案買賣無關之事項。
(6)被告、告訴人李曉玲及證人杜正文各持有之買賣契約書上,均有多處不一,尚難僅以契約書上第12條第6款上有無註記文字一處有不同,即率認被告對告訴人李曉玲施用詐術,茲說明如下:
①本案之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6款上有無註記:「之前申請之建
照已退件」或「原申請建照已遭退件」乙節,經證人杜正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註記文字之目地,主要係為了保障買方,讓買方買到的土地是「素地」沒有帶照出售。同一土地僅能取得一份建築執照,倘若賣方已取得建築執照,買方就無法取得建築執照,所以註記目的是要表示賣方無以系爭土地取得建築執照,以保障買方可以申請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5-31頁);且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也已函覆本院:系爭土地並不會因前曾申請過建照遭退件、駁回等因素,影響事後再次申請,僅要符合相關法令,仍可申請,如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1年已有核准與系爭土地同小段之建照(101汐建644建照),均詳述如上。是本案之買賣契約書該處雖記載不一,然買賣契約書有無上開註記,均不會影響富玉建設公司申請建照一事。
②被告、告訴人李曉玲及證人杜正文各持有之買賣契約書,共
計三份,然此三份契約書有多處不同、增刪修改或變更處亦有未蓋章等情況,是證人地政杜正文就上開增列之「之前申請之建照已退件」或「原申請建照已遭退件」,雖未蓋章,然綜觀上開買賣契約書之全部內容,可清楚查得以手書寫或變更部分,而未蓋章處甚多,例如:無第4聯處、第5條稅費負擔(增加「各半」2字亦無蓋章)、第12條增訂約款部分(8款、9款)、契約後面增加:會增加一位登記名義人等等重要約定,均無蓋章情況;又如:證人杜正文及被告所持之買賣契約書第11條有修改「肆」份為「參」份但未蓋章,告訴人李曉玲所持買賣契約書未修改且多蓋4人印章;再如:買賣契約書第3頁賣方簽約代理人,林敦煌僅在杜正文及被告之契約書簽名,未簽名於李曉玲之契約書;只有證人杜正文所持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12款記載「另三筆土地贈與應付之贈與稅由買方負擔」;無第4聯處僅有第1頁有刪除蓋章其餘第2、3頁均未刪除;末如:該定型化買賣契約書共一式4聯,原定型化契約上記載:第1聯為買方收執(正本)、第2聯為賣方收執(複寫)、第3聯為地政士留存(複寫)、第4聯為加盟店留存(複寫),本案土地買賣交易因未經房屋仲介公司辦理,本買賣契約僅製作一式3聯,然告訴人李曉玲、被告、地政士實際取得契約情況為:第1聯手寫正本原應為買方告訴人李曉玲收執,但卻由地政士杜正文留存;第2聯應為賣方被告收執,卻由買方告訴人李曉玲收執;第3聯原為地政士留存,卻由被告收執,然三份契約上均未蓋章更正等等,業據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提示、證人杜正文於本院審理期日時證述有可能一時疏漏等語及卷附之三份契約書可參(見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三份【外放】、本院卷二第276頁、卷五第33-34頁)。是經互核上開三份買賣契約書之全部內容,可知證人杜正文就書寫、增刪修改或變更等部分,均有多處不一、且多處增字部分亦未蓋章,足認告訴人李曉玲與被告於102年1月14日簽約當時,告訴人李曉玲、被告及地政士杜正文等3人均尚無特別嚴謹地要求或檢查三份契約若有增刪修改或變更處,一定要蓋章以免發生爭議。況且,契約書會出現不同版本,實有數種原因:如簽約時約款內容雙方均已合意,但一方契約不慎漏載;或簽約後雙方已各持一份之後,同時雙方再合意而增加其他約定內容,但一方契約不慎漏載;或簽約之後,隔數日雙方認應增加之約定,地政士先書寫在一方及自己的契約,再找另一方補填,然一忙而忘記找一方填載;或故意偽造;或地政士是否具有應有之專業及謹慎程度等因素,則尚難僅因買方李曉玲所持之契約書一處未填寫「原申請建照已退件」(被告部分)、「之前申請之建照已退件」(地政士部分),即率認被告對告訴人李曉玲施用詐術;再者,證人杜正文於本院亦證述:書寫上開文字之目的,是要保障「買方」,因一塊土地若已申請核准建照,即不可以再申請,所以才會標註:目前系爭土地是素地,沒有帶照出售;證人潘興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同一塊地在同一時間只能核發一張建照等語,亦核與證人杜正文證述上開註記係為保障買方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五第26、31、43-44頁)。③綜上各情,上開買賣契約書除定型化之約款外,其他書寫部
分乃委託地政士杜正文所書寫,告訴人李曉玲、證人杜正文及被告各持有之買賣契約書上,均有多處不一處,尚非僅有上開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6款上之註記處有不一情況,尚難僅以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6款處有註記不一,即率認被告對告訴人李曉玲施用詐術,仍應綜合本案全部卷證觀之;況且,系爭土地係告訴人李曉玲於購買前至少半年前先委託上開專業人士評估之後,並才主動向被告購買,尚非被告縝密編騙告訴人李曉玲來找他購買;再者,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與證人杜正文共同偽造上開文字等罪嫌,是尚難僅因契約有不一處,即率認被告於102年1月14日簽約時對告訴人李曉玲有施用詐術行為。
(7)告訴人2人於知悉系爭土地為「特定水土保持區」之後,尚無影響其等購買系爭土地之意願,茲說明如下:
①證人即富玉建設公司所委託都會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都會工程顧問公司)之土木工程技師許文隆雖於111年12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富玉建設公司趙慶陵在申請系爭土地建照前找我,需要一些水土保持意見,我記得掛件前有問新北市政府系爭土地是不是山坡地,政府回文說是山坡地,所以我們當時跟富玉建設公司的合約就是要提送水土保持計畫書,我沒有查詢系爭土地是否為「特定水土保持區」,102年5月6日第一次掛件就是一般山坡地水土保持計畫的規格,後來被退件才知道那是「特定水土保持區」,水土保持計畫被退件,查詢「特定水土保持區」是掛件後,要掛水土保持計畫查核表,法律上要求承辦技師要釐清,所以我們公司會正式行文去確認,「特定水土保持區」不能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不能開挖整地,我們知道是「特定水土保持區」之後,設計上只能做較大規模的縮減,我們要簽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的邊坡穩定分析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3-65、68、72-73、78-79頁)。然經本院於111年12月15日以院彥刑唐111上易808字第1110504666函詢新北市政府農業局調取都會工程顧問公司許文隆技師簽證說明等相關資料,經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於111年12月20日以新北農山字第1112441852號檢附相關資料函覆本院,而由上開許文隆技師簽證說明資料中查得:都會工程顧問公司於富玉建設公司102年5月6日以系爭土地申請建照之前,即於「102年2月26日」以都會字第102053號函詢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有關系爭土地是否座落在「特定水土保持區」一事,並經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於102年5月27日以北農山字第1021927162號函覆都會工程顧問公司:系爭土地座落在「特定水土保持區」之事實,有本院、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及都會工程顧問公司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
159、169-176、219 頁、卷五第367、369頁);證人許文隆始於112年2月20日提出聲明書改稱:本人於協助系爭土地申請建照時,除有詢問過系爭土地是否位在山坡地外,尚有向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函詢系爭土地是否位在「特定水土保持區」,本人於本案審理時所為證詞可能因本案發生時間距今快10年而記憶錯誤等語,有證人許文隆112年2月20日出具之聲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365-369頁)。由證人許文隆上開更正聲明,可認富玉建設公司於102年5月6日申請建照前,業已委託證人許文隆技師評估系爭土地有關水土保持等相關專業問題;證人許文隆技師知悉系爭土地有「特定水土保持區」之問題,而於富玉建設公司102年5月6日申請建照前之102年2月26日,先已向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函詢系爭土地是否座落在「特定水土保持區」一事,並經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於102年5月27日函覆都會工程顧問公司:系爭土地座落在「特定水土保持區」,足認告訴人李曉玲及富玉建設公司至遲於112年5月27日左右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位在「特定水土保持區」之事實。
②又告訴人李曉玲及富玉建設公司至遲於112年5月27日左右業
已知悉系爭土地位在「特定水土保持區」之事實,而截至此時,告訴人2人僅支付被告買賣總價2億7,000萬元中之7,000萬元(即附表所示編號1至4所示支票,計算式:1,000萬元+2,000萬元+2,000萬元+2,000萬元=7,000萬元);然告訴人李曉玲及富玉建設公司於知悉系爭土地為「特定水土保持區」之後,告訴人2人仍繼續依照102年1月14日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2億7,000萬元履行,且告訴人2人為履行上開2億7,000萬元價金,分別於103年12月22日及105年1月14日與被告協議如何給付上開2億7,000萬元價金;告訴人李曉玲亦分別於104年10月8日、104年11月16日、104年11月10日向被告表示願意給付尾款9,000萬元,則告訴人2人於知悉系爭土地座落在「特定水土保持區」之後,仍陸續依約給付上開價款高達約1億1,000萬元;況且,告訴人2人為給付上開尾款亦分別於103年12月24日及104年12月23日向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借款等情節,有告訴人2人與被告簽訂之協議書、告訴人2人與歐力士公司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及告訴人李曉玲傳真予被告之文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8、61、63、65、303-309、353-365、367-379、433-441、451-455頁、本院卷四第219頁、卷五第365-36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③從而,告訴人李曉玲至遲於102年1月14日簽約後之4個多月(
102年5月27日左右)知悉系爭土地為「特定水土保持區」,需符合「純建築行為」相關法令(按:建築面積另有相關限制),此涉及告訴人2人所購土地是否能如於購買當初所規劃要建築多少面積(畢竟告訴人李曉玲購買前,業已委請上開專業人士作綜合規劃評估),倘若無法如原來建築設計規劃(如建蔽率、容積率變更等),告訴人李曉玲理應會審酌以「2億7千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是否有買高而遭被告詐騙之情況;況且,告訴人李曉玲之告訴代理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稱:可蓋房子與不能蓋房子的山坡地價差達10倍等語;系爭土地為「特定水土保持區」,其價格僅有市價之1/10等語(見偵8877卷一第47頁、本院卷五第241頁),則衡諸常情,告訴人李曉玲至遲於102年5月27日左右業已知悉系爭土地為「特定水土保持區」,僅可以「純建築行為」方式建築房屋,將導致建築面積受到一定的限制,而告訴人2人至102年5月27日左右,亦僅給付買賣總價2億7千元中之7千萬(僅占買價總價款2億7千元之25.9%),尚有高達2億元未給付,倘若系爭土地為「特定水土保持區」之因素,會影響告訴人2人當初之購買意願,且與當初102年1月14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約定內容並不相符,告訴人李曉玲理應會向被告為撤銷、解除買賣契約、減少價金等意思表示或尋求民刑事之法律救濟,然告訴人2人竟仍陸續依約給付上開價款共計約1億1,000萬元,實與常情不合。況且,告訴人李曉玲投資系爭土地之資金,係另尋得告訴人楊素蜜一起共同出資,並約定就系爭土地建築房屋銷售,此有告訴人2人於101年12月27日簽訂共同出資之合作契約書第4條第9款約定可參(見他9423卷第31-41頁),因此系爭土地可建築之面積,因屬「特定水土保持區」,僅可為「純建築行為」方式建築房屋而受限制,勢必將會影響未來富玉建設公司之銷售收入及獲得之利潤,進而影響告訴人楊素蜜共同投資所能獲得之利潤,則系爭土地為「特定水土保持區」之因素,倘若真的會影響告訴人2人投資意願,告訴人李曉玲理應會向被告為上開意思表示或法律救濟,告訴人2人豈會為了要履行於102年1月14日所約定買賣總價2億7千萬元之價金,再度與被告為上開協議及向歐力士公司借款給付被告,告訴人2人行舉,實與常情有違,且告訴人2人上開指述,亦核與客觀事實不符,是告訴人2人於知悉系爭土地為「特定水土保持區」之後,仍陸續給付約1億1千萬元,尚難認定告訴人2人不願意以2億7千萬元購賣系爭土地之意願。再者,告訴人李曉玲所屬富玉建設公司申請系爭土地建照乙節,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6年1月26日駁回後,富玉建設公司即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6年1月26日以新北工建字第1060189007號駁回申請函、富玉建設公司訴願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訴願答辯書、新北市政府106年7月27日訴願決定書(案號:1063110312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12月20日106年度訴字第1344號判決(駁回富玉建設公司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9年9月24日109年度判字第490號判決(駁回富玉建設公司上訴)在卷可佐(見偵8877資料卷第37-38頁、偵卷一第107-183、本院卷一第287-314頁),而由富玉建設公司上開申請系爭土地建照之行政救濟過程中,可知富玉建設公司主張所為的規劃設計均符合「特定水土保持區」之「純建築行為」,益徵告訴人李曉玲對系爭土地即使為「特定水土保持區」,仍願意以「純建築行為」申請建照,以達到其購地售屋之目的;且證人潘興華建築師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系爭土地單純建築房屋是有可能,只是開發的範圍會受到限制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7頁)。綜上各情,告訴人2人稱系爭土地為「特定水土保持區」會影響其購買意願乙節,亦核與上開客觀事實不符,告訴人2人上開指稱是否屬實,再為存疑。
3、被告對告訴人楊素蜜亦無施用任何詐術行為,茲說明如下:
(1)告訴人楊素蜜於108年8月20日對告訴人李曉玲及被告提出詐欺告訴,並於檢察官108年12月17日偵查訊問:「你是告李曉玲及高松林詐欺?」,告訴人楊素蜜答:「我只認識李曉玲」;且於偵查時指述:我本來不認識李曉玲,我先生(徐柏輝)是跟這個案子怎麼牽扯我不清楚,我先生只有跟我說大概什麼時候會買這塊土地,做買賣時都是李曉玲跟我說何時付款等動作。我跟李曉玲及賣方分別在103年12月22日及105年1月14日簽了2次協議書,都是李曉玲處理,李曉玲跟我說放心她來處理,就叫我簽。於購買系爭土地我都沒有出面跟賣方高松林接洽,也沒有見過高松林等語(偵卷二第15-1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購買系爭土地係因相信李曉玲,主要跟我接洽的人是李曉玲。我於偵查中有稱我先生會比較了解此事經過,都是我先生跟趙慶陵接洽,我偵查中回答是正確的、當時講的都對的。我對於趙慶陵、李曉玲於101、102年間跟被告高松林買賣土地的接洽經過,不清楚,也沒參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3、66-6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交易是我先生徐柏輝出面參與跟李曉玲的合作、我其實是掛名,徐柏輝比我更清楚本案的情形,系爭土地投資的訊息是我先生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13-315頁)。另李曉玲之辯護人(按:該次李曉玲係以被告身分應訊)於108年12月17日於偵查時亦表示:這案子一開始是趙先生(按:趙慶陵)和高松林談,他們(按:指李曉玲)簽約後資金短缺才來找楊素蜜,希望他們出資等語(見偵卷二第16頁)。告訴人李曉玲於108年12月17日於偵查時亦表示(以被告身分表示):我和楊素蜜是合夥關係,是我找楊素蜜。楊素蜜和富玉建設沒有關係。當初談這個買賣應該是楊素蜜的先生徐柏輝和我先生趙慶陵(按:2人尚無結婚登記)談的,雙方都是用太太的名義簽約,雙方有簽訂合約書。我和高松林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楊素蜜沒有出現在合約書上。整個土地買賣主要是林敦煌和郭國琛跟我們談比較多,高松林只有簽約的時候出來,其他都是透過郭國琛、林敦煌接洽等語(見偵卷二第18、21頁)。證人徐柏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未見過被告,都是趙慶陵來找我蓋房子,趙慶陵說資金不足,我才投資,是透過趙慶陵才認識李曉玲。楊素蜜在本案只是間接參與掛名、實際上係我出面與李曉玲、趙慶陵進行本案合作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0-68頁);又告訴人2人於101年12月27日簽訂共同開發系爭土地之合作契約書,雙方並約定由告訴人李曉玲負責出面以3億1,326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此有告訴人2人簽訂之合作契約書在卷可參(見他9423卷第31-41頁)。
(2)由上知悉,告訴人楊素蜜於系爭土地交易只是掛名,未實際參與系爭土地買賣交易,實際係由其先生徐柏輝處理本案之土地交易。又本案係因告訴人李曉玲及其同居人趙慶陵想要購買系爭土地,因資金不足,自行找到告訴人楊素蜜及其先生徐柏輝合作,希望他們能一起投資系爭土地之建案;且告訴人李曉玲與被告於102年1月14日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時,告訴人楊素蜜並無在場;告訴人李曉玲係於102年4月10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時,才協議增列告訴人楊素蜜為買方登記名義人等事實,此亦有上開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在卷可參(已如上述,見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三份【外放】、他9423卷第211-213頁、原審卷一第351頁),則被告於102年1月14日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之初,如何對未在場、未曾見過及僅為掛名之告訴人楊素蜜施用詐術,已屬存疑;再者,告訴人李曉玲於102年1月1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後,告訴人李曉玲又因無法依約給付價金,而分別於103年12月22日及105年1月14日與被告簽了2次協議書,而該2次協議書均係李曉玲要求告訴人楊素蜜所簽訂,尚非被告,益徵被告實無對告訴人楊素蜜施用何詐術,使告訴人楊素蜜陷於錯誤之行為。
(3)又告訴人楊素蜜於101年12月27日與告訴人李曉玲簽訂上開之合作契約書,係約定由告訴人李曉玲負責出面以3億1,326萬元購買系爭土地,然告訴人李曉玲與被告於102年1月14日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總計為「2億7,000萬元」,告訴人李曉玲或趙慶陵竟交付一份之系爭土地買賣總計為「3億1,326萬元」之買賣契約書給告訴人楊素蜜,且所檢附之101年12月27日收據金額為4,000萬元、支票票號000000000號面額為3,000萬元,核與真正土地買賣契約書所檢附之101年12月27日收據金額1,000萬元、支票票號000000000號面額2,000萬元均不同。趙慶陵並於108年10月18日簽立切結書給告訴人楊素蜜,切結書內容略以:李曉玲與趙慶陵於101年間以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誘騙楊素蜜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虛報買賣土地價金為3億1,326萬元,造成楊素蜜陷於錯誤而與李曉玲、趙慶陵簽定合作契約並支付鉅額費用,今李曉玲、趙慶陵同意簽訂本切結書以示負責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曉玲、證人告訴人楊素蜜之配偶徐柏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翔實(見本院卷四第304-305頁、卷五第52-67頁);復有告訴人2人於101年12月27日簽訂之合作契約書、告訴人李曉玲與被告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影本2份(買賣總價分別為3億1,326萬元、2億7,000萬元)、賠償金計算表格、本票影本、收據、切結書在卷可參(見他9423卷第31-41、211-213頁、偵卷二第75-79頁、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三份【外放】),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由上開事實,亦可證告訴人楊素蜜為系爭土地之投資乙事,均係由告訴人李曉玲主動與其聯繫,並無與被告有何接觸,否則豈會不知道告訴人李曉玲向被告購賣系爭土地之總價為2億7,000萬元,並非為3億1,326萬元(即告訴人李曉玲與其同居人趙慶陵對告訴人楊素蜜虛增4,326萬元之買賣總價),綜上各節,益徵被告有無對告訴人楊素蜜施用詐術,業已甚為明確。
4、綜上各節,被告於102年1月14日出售系爭土地之行為,尚難認定對告訴人2人有為何詐欺行為,堪以認定。
(三)本案被告主觀上有無詐欺之故意,亦屬存疑,茲說明如下:
1、系爭土地為「特定水土保持區」,且可為「純建築行為」,業經農委會於91年4月15日公告周知,屬公開資訊,民眾、專業人士或相關機關均可查得開資訊;且農委會於103年7月4日農委會停止適用上開「純建築行為」函釋前,均有函文規定「特定水土保持區」可為「純建築行為」;再者,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業曾於101年10月25日核准與系爭土地同小段之○○○小段第00之00號土地之建照(均如上所述)。是上開政府公開資訊與相關法令規定,實非被告可為隱匿之資訊,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隱匿上開資訊之犯意。
2、告訴人李曉玲於101年夏天間,透過仲介張錦城、郭國琛之介紹想要購買系爭土地,先自行委請上開專業人士作綜合規劃評估,並於101年12月27日尋得告訴人楊素蜜共同出資合作購買系爭土地(雙方約定以3億1,326萬元購入,然告訴人李曉玲僅以2億7,000萬元購入),且於同日透過仲介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1,000萬支票給被告作為訂金,再於102年1月14日與被告簽約以2億7,000萬元購賣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又被告依契約第4條第2項貸款約定,於102年4月29日時於僅收到買賣總價2億7,000萬中之5,000萬兌現支票(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支票)、尚有2億2,000萬元買賣價金未給付,被告即依約將系爭土地全部過戶至告訴人2人名下時,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1-326頁)。事後,告訴人2人因資金問題,分別於103年12月22日及105年1月14日再與被告協議如何給付上開2億7,000萬元價金,並向歐力士公司借款支付;且告訴人李曉玲亦分別於104年10月8日、104年11月16日、104年11月10日向被告表示願意給付尾款9,000萬元等情節,均詳述如上,而由上開客觀事實,可認被告係確信系爭土地可順利取得建照,其在僅收到5,000萬元之價款時,就依約先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至告訴人2人名下,以便富玉建設公司申請系爭土地之建照,並持以申辦建築融資,被告即可依約如期收到系爭土地出售之剩餘價金,是富玉建設公司申請系爭土地之建照准否乙節,實與被告可否如期收到出售系爭土地剩餘價金之利益相關;且被告於富玉建設公司申請建照之過程中,亦曾2次同意告訴人2人延後支付尾款,而於富玉建設公司申請建照遭駁回後,於進行行政救濟之期間,亦未對告訴人2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以支付告訴人2人尚未給付之尾款約9,000萬元。直至告訴人李曉玲於107年4月24日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被告確定買賣雙方已無協商意思,始於107年10月22日對告訴人李曉玲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五第345-347頁)。
3、綜上各情,被告於102年1月14日與告訴人李曉玲簽訂出售系爭土地之後,於102年1月14日簽約後之3個多月(102年4月29日)時,僅收到買賣總價2億7,000萬元中之5,000萬價款時,即依約將系爭土地過戶至告訴人2人名下,使告訴人2人可以取得之系爭土地向銀行貸款,事後告訴人2人無法依約如期給付買地之價金,被告亦同意與告訴人2人再行協議,足認被告於系爭土地買賣過程中,實與告訴人2人利益一致,被告確信本案系爭土地將可順利取得建照,富玉建設公司也會在取得建照後申辦建築融資之後,可以順利給付尾款給他。再者,告訴人2人於102年1月14日購買之系爭土地,雖屬「特定水土保持區」之土地,然依據當時法令仍可為「純建築行為」,且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該期間亦有核准與系爭土地同小段均為「特定水土保持區」之建照;又申請建照一事,涉及建築相關之行政法專業領域,建照之准否,決定於相關政府機關之專業判斷,然被告豈能預見富玉建設公司會不遵守「純建築行為」相關法令申請建照,最後遭法院判決駁回確定等情事,而此結果亦非被告所希望發生之情事,進而影響被告收到出售系爭土地之款項。從而,本案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詐欺之故意,亦屬存疑。
(四)告訴人李曉玲之告訴代理人指述: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司執意字第17507號案件囑託立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9年8月11日鑑定報告,系爭土地鑑定價值僅有3,928萬7,484元(約4,000萬元)之價值乙節(見本院卷三第1
22、477-485頁):
1、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14日出售給告訴人2人之前,安泰銀行於97年5月29日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2,000萬,並核准1億元借款給興家公司(見本院卷四第369頁);又被告於102年1月14日係以2億7,0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則每坪售價約19.8萬元(若含贈與土地每坪19.1萬元)出售與告訴人2人;且於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之7個多月後,即102年8月24日在系爭土地(新地號:○○段745、766、879地號)附近之○○段700、765地號,亦有以每坪21.1萬出售之情況,是被告以2億7,0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尚無積極證據足認有高於附近行情。至於告訴代理人雖稱:○○段700、765地號上有違建才有該價值,然依常情土地價值應高於房屋,即使土地上有建築違建,其價值衡情應不至於高於土地價值之甚多;另所提出其他土地之實價登錄資料,然該等土地尚非位在系爭土地附近、出售日期與系爭土地出售日期亦有差距,且坪數甚小,實無法與系爭土地作比對參考,有系爭土地同地段同小段土地之相關實價登錄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13、417-424、431-439頁)。
2、又告訴人李曉玲於102年1月14日以2億7,00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前18日,即101年12月27日先以3億1,326萬元與告訴人楊素蜜簽訂共同出資之合作契約書購買系爭土地,是告訴人李曉玲倘若認為系爭土地並無2億7,000萬元之價值,因而認被告涉犯詐欺犯行,則在當時相同之時空、背景及物價等條件之下,告訴人李曉玲將相同之系爭土地,竟以多出4,326萬元之3億1,326萬元(計算式:3億1,326萬元-2億7,000萬元=4,326萬元)與告訴人楊素蜜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告訴人李曉玲又該如何向告訴人楊素蜜解釋:系爭土地具有3億1,326萬元之價值。
3、至於富玉建設公司於102年5月6日申請系爭土地之建照時,因自行未遵守「特定水土保持區」之相關法令為「純建築行為」,導致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建照,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6年1月26日駁回後,經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直至最高行政法院109年9月24日109年度判字第490號判決(駁回富玉建設公司上訴)確定在案(如上所述),然農委會業已於103年7月4日停止上開「純建築行為」函釋之適用(但農委會亦明訂:於上開函釋停止適用前已受理案件,仍依上開函釋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二第345、347、349-358頁)。是富玉建設公司於102年5月6日申請系爭土地之建照,因自行未遵守「特定水土保持區」之相關法令為「純建築行為」,而於109年9月24日遭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才導致系爭土地失去103年7月4日之前應有價值,而上開立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作鑑定報告時間係於109年8月11日,該鑑定時間顯係於農委會103年7月4日停止上開「純建築行為」函釋之後,而系爭土地因有上開情事變更等因素,而失去103年7月4日之前應有價值,尚有可能,是告訴人李曉玲之告訴代理人即使指述系爭土地目前僅有4,000萬之價值,亦非被告所造成,併予敘明。
4、綜上各情,告訴人2人向被告所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格,尚無積極證據足認有何顯不相當等情事;實無法因事後未能獲得預期之利益,即反論被告自始於簽約當初,即係基於詐欺之犯意,來詐騙告訴人2人購買系爭土地。
(五)告訴人2人雖指訴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然告訴人之告訴,係為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而告訴人2人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上開存疑,尚難採信(已詳述如前);且其他證人之證述內容,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下稱汐止稅捐分處)及新北市政府汐止地政事務所(下稱汐止地政)函文等資料,均無法作為被告涉犯本案詐欺犯行之不利認定,茲說明如下:
1、證人郭國琛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僅告知興家公司與被告申請合建系爭土地,建照未過係因財務問題主動退出而未告知遭主管機關退件、「特定水土保持區」非公開資訊等節(見他5454卷第249-251頁、偵卷一第61-70、451-452頁、卷二第49-54頁、原審卷二第49-62頁),然上開證述內容,核與本案查得之客觀事實不符,且就被告是否涉犯本案詐欺犯行無關,均已詳述如前,是證人郭國琛此部分證述,尚無法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2、證人邱昱宇於偵查中證稱:我是99重訴882號案件原告高松林的訴訟代理人,曾於該案件有檢附臺北縣農業局內簽及興家公司、大邦建築師事務所之陳情函,我不記得到底是何人提供上開資料,不記得是否有跟被告討論過上開文書,這是傳真文件,我記不得是什麼人傳過來的,這些資料從哪裡來的我沒辦法確定等語(見他5454卷第325-326頁、偵8877卷一第220頁)。證人巫睿紳於偵查中證稱:其曾與被告及興家公司負責人劉育玲討論申請建照之事、其有提供前開臺北縣農業局內簽及興家公司、大邦建築師事務所之陳情函予被告及邱昱宇等語(見他5454卷第375-378頁、偵卷一第219-227頁)。然上開資料係興家公司申請建照之資料,且興家公司申請建照3次未過係因未補件始遭駁回,亦均詳述如前,是證人邱昱宇及巫睿紳所為之證述,亦無法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3、至告訴人楊素蜜之告訴代理人表示:汐止稅捐分處及汐止地政回覆本院都表示「使用分區」不是在特定水土保持區乙節。然查稅捐稽徵處就土地部分,分別按土地稅法第33條及第14至16條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而「稅籍資料」會註記土地「使用分區」(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及「使用地類別」(系爭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至於「特定水土保持區」有無土地增值稅減免,仍以上開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判定,而地價稅則按上開法條規定,即目前僅有田賦無庸課徵地價稅外,其餘土地均按土地稅法第14至16條所規定之「累進起點地價」倍數等規定課徵地價稅。因此,就土地稅而言,土地為一般土地或「特定水土保持區」土地,均依據上開規定課徵,此有汐止稅捐分處函文及系爭土地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見他9423卷第211-213頁、本院卷二第473-474頁)。又各政府機關所執掌之事務本就不同,有關「特定水土保持區」土地之公告或廢止,均係農委會所執掌;至「特定水土保持區」非「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所定土地「使用分區」項目,就「特定水土保持區」土地之實際「使用分區」情形,於「土地標示部分」該如何記載,由地政機關依其執掌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此有汐止地政函文及系爭土地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見他9423卷第211-213頁、本院卷二第377-378、405頁),則告訴人楊素蜜之告訴代理人上開意見,容有誤會上開機關之執掌及函文內容(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項目,依規定記載為「山坡地保育區」,尚無違誤)。綜上,稅捐機關之「稅籍資料」、地政機關之「土地標示部分」如何記載,均核與系爭土地業經農委會於91年4月15日公告為「特定水土保持區」,屬政府之公開資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六)綜上各節:⒈告訴人李曉玲透過仲介得知被告有系爭土地一事,於購買系爭土地之前半年,業已委託專業人士對系爭土地作綜合規劃評估;且於101年12月27日與告訴人楊素蜜簽訂共同出資以3億1,326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之合作契約書,又透過仲介主動尋得被告,並於102年1月14日以2億7,000萬元與被告簽訂本案買賣契約(告訴人楊素蜜並無在場)。又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6款上註記:「之前申請之建照已退件」或「原申請建照已遭退件」之目的,係因同一塊地在同一時間只能核發一張建照,為了保障「買方」才為上開註記,表示賣方訂約時,並沒有取得土地之建照出售,以免影響買方申請建照,業據證人杜正文及潘興華證述如前,且告訴人李曉玲、證人杜正文及被告各取得之買賣契約書上,均有多處不一處,尚非僅有上開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6款上有不一情況;況興家公司先前申請建照乙節,亦核與富玉建設公司因未遵守「純建築行為」相關法令而無法取得建照一事無涉,且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也已函覆本院:系爭土地並不會因前曾申請過建照遭退件、駁回等因素,影響事後再次申請者,僅要符合相關法令,仍可申請,如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1年已有核准與系爭土地同小段之建照(101汐建644建照),是買賣契約書有無上開註記及興家公司申請建照乙節,均不會影響富玉建設公司申請建照一事。另系爭土地於告訴人李曉玲與被告簽約之10年前(即91年4月15日),業經農委會公告為「特定水土保持區」,此已為政府公開資訊,倘若告訴人李曉玲自行委託之專業人士疏漏或告訴人2人之過失,而未查得系爭土地為「特定水土保持區」之政府公開資訊,則實無法將此疏漏或過失,歸責由被告負責;且告訴人李曉玲至遲於102年5月27日左右業已知悉系爭土地為「特定水土保持區」(僅可以「純建築行為」方式建築房屋),而此時告訴人2人僅給付7,000萬元給被告,則告訴人2人若認遭被告詐欺,豈有均未對被告提出任何民刑事法律救濟,仍依約陸續給付共計高達約1億1,000萬元,是告訴人2人於數年後因申請建照遭駁回之後,使對被告提出遭被告詐騙之告訴,其告訴之動機,實屬存疑。從而,告訴人李曉玲係自行評估決定始於102年1月14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之行為,尚難認定對告訴人2人有為何詐欺行為。⒉被告於系爭土地買賣過程中,實與告訴人2人利益一致,被告確信本案系爭土地將可順利取得建照,富玉建設公司亦會在取得建照後申辦建築融資以支付尾款,因此,被告於告訴人2人僅給付買賣總價2億7,000萬元中之5,000萬,即於102年1月14日簽約後之3個多月(102年4月29日),即將系爭土地過戶至告訴人2人名下,更2次同意延後支付價款;又被告豈能預見富玉建設公司會不遵守「純建築行為」相關法令申請建照,最後遭法院判決駁回確定等情事,而此結果亦非被告所希望發生之情事,進而影響被告收到出售系爭土地之款項。從而,本案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詐欺之故意,亦屬存疑。⒊投資行為本身即含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告訴人2人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是告訴人2人於投資購買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出售時,本就即應審慎評估,自負風險,實不得僅因事後未能獲得預期之利益,即反論被告自始即係基於詐欺之犯意,詐騙告訴人2人購買系爭土地,而以詐欺罪之罪責相繩。
六、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李曉玲:聲請函詢安泰銀行是否知悉系爭土地為「特定水土保持區」及倘若知悉系爭土地為「特定水土保持區」,是否仍會核准1億元貸款乙節,然查,安泰銀行於97年6月23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貸款給被告1億元,此乃安泰銀行按照其徵信作業及「不動產擔保物鑑估表」等因素綜合評估,例如:參考鄰近不動產發展概況及房價說明(每坪約14至17萬元間),及土地之情形:附近土地買賣情形:每坪成交價15至20萬元等資料,此有安泰銀行於111年12月8日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10017563號函覆本院,並檢送不動產擔保物鑑估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信託契約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71-74頁、卷四第109-130頁),且告訴人李曉玲所聲請函詢之問題,亦核與本案待證事實(即被告有無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本案買賣行為)無關;又事實上安泰銀行於97年6月23日業已按照其「不動產擔保物鑑估表」綜合評估,核准貸款1億元給被告,告訴人李曉玲代理人所聲請函詢之問題,乃屬假設性問題,且亦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另檢察官聲請再函調安泰銀行上開111年12月8日函覆資料中有關信義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報告乙節,惟查,系爭土地業經安泰銀行綜合評估後,安泰銀行同意於97年6月23日、97年7月16日就所有權人高松林(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號)位在新北市○○市○○○段○○○小段000-0地號,分別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1億2,000萬元及信託登記,此有系爭土地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見他9423卷第211-213頁、本院卷四第111-112頁),是安泰銀行係依據其徵信作業綜合評估後為上開之設定,可認安泰銀行認系爭土地尚有上開之價值,至於安泰銀行估價所評估之資料,實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再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是上開聲請,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有關「特定水土保持區」土地,係由農委會為公告及廢止,農委會於112年2月8日以農水保字第1120701466號文另有相關公告,附此敘明。
九、原審未詳酌上情,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是原判決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附表一:
編號 原地號 (○○○段○○○小段) 新地號 (○○段) 1 第166之2號 第757、758號 (分割後)第166之2號 第757號 第166之468號 (自第166之2號分割) 第758號 2 第166之96號 第683號 3 第166之31號 第745號 4 第166之190號 第766號 5 第166之11號 第879號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票號 金額 付款人 票載發票日 備註 卷證出處 1 李曉玲 000000000 1,000萬元 永豐銀行景美分行 收據(註明支票明細) 偵卷一第271頁 2 李曉玲 000000000 2,000萬元 永豐銀行景美分行 102年2月20日 支票 偵卷一第273頁 3 楊素蜜 000000000 2,000萬元 新光銀行西園分行 102年3月30日 支票 偵卷一第273頁 4 楊素蜜 000000000 2,000萬元 新光銀行西園分行 102年5月30日 支票 偵卷一第275頁 5 楊素蜜 000000000 1,000萬元 新光銀行西園分行 102年6月30日 支票 偵卷一第275頁 6 李曉玲 000000000 1,000萬元 永豐銀行景美分行 102年6月30日 支票 偵卷一第275頁 7 李曉玲 00000000 1億8,000萬元 李曉玲 102年1月14日 本票 偵卷一第273頁 8 李曉玲 趙慶陵 郭國琛 楊素蜜 000000000 9,000萬元 李曉玲 趙慶陵 郭國琛 楊素蜜 105年1月14日 本票 原審卷一第4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