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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8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81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隆榮選任辯護人 陳德峯律師

蔡榮澤律師劉彥呈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雲雀選任辯護人 曾家貽律師

蔡榮澤律師劉彥呈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寶玉選任辯護人 涂惠民律師被 告 廖達俊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79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林寶玉前為如附表一所示房地所有權人(下稱系爭房地),並與廖達俊二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後已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結婚)。楊隆榮、黃雲雀則分別為宏泰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負責人、特約代書。林寶玉因擔任吃飯皇帝大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吃飯皇帝大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對外積欠債務,為避免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致系爭房地遭查封、拍賣,楊隆榮、黃雲雀、林寶玉、廖達俊均明知林寶玉並無出售系爭房地或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接續:

㈠於101年2月1日虛偽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101年2月1

日買賣行為)記載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1,150萬元價金出售予廖達俊等情,又於101年2月20日,在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由黃雲雀為代理人,持上開契約書為文件,申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誤信為真,即於101年2月22日,將上開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而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廖達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01年10月18日虛偽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設定契約書

,記載廖達俊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予楊隆榮等情,又於101年11月15日,在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並由楊隆榮為代理人,持上開契約書為文件,申請系爭房地以設定為原因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誤信為真,即於101年11月16日,將上開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而設定登記600萬元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楊隆榮(下稱第1次抵押權設定),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101年12月13日虛偽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設定契約書

,記載廖達俊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予楊隆榮(含流抵約定)等情,又於101年12月17日,在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廖達俊親持上開契約書為文件,申請系爭房地以設定為原因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誤信為真,即於101年12月18日,將上開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而設定登記600萬元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楊隆榮(下稱第2次抵押權設定),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㈣於102年1月9日虛偽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102年1月9

日買賣行為)記載系爭房地以1,200萬元價金出售予楊隆榮等情,又於102年1月9日,在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由楊隆榮為代理人,持上開契約書為文件,申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誤信為真,即於102年1月11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而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楊隆榮,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林寶玉於106年間向楊隆榮催討返還系爭房地無著,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寶玉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隆榮、黃雲雀、林寶玉及渠等辯護人、並被告廖達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積極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83-307、478-504頁、本院卷二第309-33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本件之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楊隆榮、黃雲雀、林寶玉、廖達俊就於前揭事實一㈠至㈣所載時地簽立契約、辦理移轉變更登記、抵押權設立登記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廖達俊就前開事實㈠至㈣之部分、林寶玉就事實一㈠、㈣部分復均自白不諱,然楊隆榮、黃雲雀、林寶玉就其餘部分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楊隆榮辯稱:事實一㈠之買賣與我無關,而事實一㈡至㈣之的登記都是真實,有實際之借貸、價金支付云云,黃雲雀則辯稱:與其他人並無犯意聯絡,僅單純基於宏泰公司之特約代理人身分,代理辦理事實一㈠至㈢之登記,無法知悉登記之真實性與否云云,林寶玉則辯稱:並未參與事實一㈡、㈢之部分,該時已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無法為配合云云。經查:

㈠前揭時間,林寶玉為吃飯皇帝大公司名義負責人、系爭房地

之原所有權人,而與廖達俊為男女朋友,另楊隆榮、黃雲雀則分別為宏泰公司之之負責人、特約代書等事實,除據楊隆榮、黃雲雀、林寶玉、廖達俊坦承不諱外,並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林寶玉、廖達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吃飯皇帝大公司變更登記表、設立登記表(見他634卷第115-198頁,審易字卷第27、29頁,重訴477卷三第42-54頁)在卷可佐。又:

1.就事實一㈠:⑴此部分之登記,且由黃雲雀為代理人辦理乙節,有系爭

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人:林寶玉、廖達俊)、101年2月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支票之正反面影本、買方承受原貸款確認書、收據、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4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96001585號函暨附件101年板登字第36930號登記案申請書、101年2月2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101年2月1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契稅繳款書(見重訴477卷一第13至15、27至59、40至59、60至63、101至103頁,他7797卷第11、12頁)在卷可憑。

⑵其原因事實文件部分:系爭房地上原有第一至三順位抵

押權,係擔保林寶玉對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下稱中和區農會)之債務。101年2月1日林寶玉、廖達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廖達俊以總價1,150萬元向林寶玉買受系爭房地,價金給付方式為:①101年2月1日給付第一期50萬元(交付第三人邱伯倫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②101年2月4日給付第二期50萬元(交付邱伯倫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③101年2月17日給付第三期50萬元(交付邱伯倫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支票)、④101年2月28日給付第四期貸款500萬元(由廖達俊承受林寶玉對中和區農會之貸款492萬548元,另給付現金7萬9,452元)、⑤101年2月28日給付第五期200萬元(交付第三人邱韓芸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支票)、⑥101年2月28日給付第六期300萬元(交付第三人陳光鎮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支票),廖達俊則出具其上記載於101年2月28日承受新北市中和區農會對林寶玉之492萬548元抵押債權等文字內容之買方承受原貸款確認書,及黃雲雀出具委辦抵押權設定登記已繳附件收據。

2.事實一㈡、㈢之登記:第1次抵押權設定係以楊隆榮簽發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支票予廖達俊,第2次抵押權設定則以楊隆榮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支票予廖達俊等情,有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支票之正反面影本、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6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96141817號函暨附件101年重板登字第29170號登記案申請書、101年11月1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101年11月18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他634卷一第20、24、198-209頁)在卷可憑。

3.事實一㈣:⑴此部分之登記,及第1、2次抵押權設定即因混同而於102

年2月4日塗銷登記等情,則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人:林寶玉、廖達俊)、102年1月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表二編號13所示支票之正反面影本、放款明細、價金結算表、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4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96001585號函暨附件102年板登字第8360號登記案申請書、102年1月9日土地登記申請書、102年1月4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契稅繳款書(見他634卷一第2

7、61-89頁,重訴477卷一第119-121、398-407、415-417頁)在卷可憑。

⑵原因事實文件:102年1月4日廖達俊、楊隆榮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記載由楊隆榮以總價1,200萬元向廖達俊買受系爭房地,且價金付款明細表載明:①102年2月6日給付第一期468萬7,613 元(即廖達俊原承受林寶玉向中和區農會設定抵押借款三順位抵押權之借款餘額截至102年2月6日之中和區農會貸款餘額468萬7,613元,轉由楊榮隆承受)、②102年1月4日給付第二期500萬元(即以第1次抵押權設定之500萬元借款債權與買賣價金抵銷)、③102年1月4日給付200萬元(即以第2次抵押權設定之200萬元借款債權與買賣價金抵銷)、④102年1月9日楊隆榮代繳地價稅、房屋稅、土地增值稅共6萬1,252元、⑤102年2月8日給付尾款25萬1,135元(即楊隆榮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支票),廖達俊、楊隆榮並另簽署「買方楊隆榮與賣方廖達俊買賣價金結算表」,由林寶玉為見證人並簽名於其上。

4.附表二所示支票款項之來源、去向,則詳如附表三所載,有林寶玉之中和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華泰銀行取款憑條及跨行匯款申請書、廖達俊之華泰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及存摺封面、內頁影本、第三人邱韓芸之陽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對帳單、第三人陳光鎮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歷史資料明細(見重訴477卷二第115、210頁,卷三第146頁,他7797卷第21至23、44頁、170頁)附卷可憑。又第三人邱伯倫之銀行帳戶(帳號末四碼2564號)(下稱邱伯倫2564號帳戶)於101年2月2日轉帳53萬元至其陽信銀行龍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邱伯倫陽信銀行7680號支票存款帳戶)。廖達俊之永豐銀行新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達俊永豐銀行1439號帳戶)於101年2月20日轉帳50萬元至邱伯倫陽信銀行2564號帳戶,邱伯倫2564號帳戶於同年月22日轉帳50萬元至其陽信銀行7680號支票存款帳戶。

楊隆榮之華泰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楊隆榮華泰銀行2360號帳戶)於同年12月21日由第三人郭豐連匯入200萬元。廖達俊華泰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廖達俊華泰銀行5935號帳戶)於101年11月20日轉入200萬元,並於同日匯出200萬元;於同年11月29日轉入300萬元,並於同日轉出300萬元至陳光鎮之華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陳光鎮華泰銀行3918號帳戶)之事實,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5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99932230號函暨附件交易資料、陽信銀行龍江分行107年7月23日陽信龍江字第107034號函暨附件邱伯倫陽信銀行7680號支票存款開戶印鑑卡、帳戶客戶對帳單、廖達俊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6日華泰總大同字第1070006651號函暨附件帳戶歷史料明細、客戶對帳單(見易字卷一第205-213頁,重訴477卷三第94、101、148、153頁,卷二第45頁)在卷可佐。

5.楊隆榮於102年2月4日為擔保對華泰銀行所負債務,於系爭房地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86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華泰銀行抵押權),並於102年2月6日向華泰銀行士林分行貸款720萬元,約定於每月6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本金固定為3萬元)。楊隆榮於102年2月6日自其華泰銀行士林分行撥貸帳戶匯款代為清償原告之中和區農會貸款餘額468萬7,613元,系爭房地上原有第一至三順位之中和區農會抵押權於102年2月8日因清償而塗銷登記之事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6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9614817號函暨附件102年重板字第33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楊隆榮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6日華總大同字第1073300008號函暨附件華泰商業銀行個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個人購屋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本金及利息明細表及資料查詢(見重訴477卷四第57-69頁,卷二第121、146-158頁,他634卷一第198、224-230頁)在卷可憑。㈡事實一㈠買賣行為並無買賣之真意

1.廖達俊證稱:當初我有一朋友陳維祥,他要開餐廳,需要有負責人,所以我把林寶玉介紹給他當餐廳的負責人,陳維祥於100年底時陳維祥打電話給我,說餐廳經營不善,已經跳票了,發票人是林寶玉,請林寶玉趕快脫產,當時林寶玉也有卡債,所以林寶玉就把系爭房地過戶到我名下,我沒有給林寶玉錢,不清楚為何登記原因為「買賣」,林寶玉只是要借名登記在我名下等語(見重訴477卷四第14-16、25頁);復稱:我透過邱進山認識楊隆榮,他說可以幫我做資金流向,黃雲雀是他的秘書兼代書,談的時候黃雲雀都在,邱伯倫、邱韓芸是邱進山的兒女,邱伯倫簽發的3張50萬元支票(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支票)是我跟邱進山借的,提示兌現後就把錢分3次交給邱進山,邱韓芸、陳光鎮簽發的支票(指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支票)是楊隆榮安排的,陳光鎮是楊隆榮的朋友,我不認識,系爭房地過戶是楊隆榮交代黃雲雀去辦的等語(見他634卷一第258-264頁);又稱:101年2月1日買賣契約是楊隆榮說要把系爭房地做假過戶、假金流、假債權做出來的,以支票為付款,但都是楊隆榮、黃雲雀拿給我做金流,邱韓芸、陳光鎮還有楊隆榮的支票,最後領受人是郭豐連,我有領但馬上把錢匯給詹永承、郭豐連,這些都是他的人頭等語(見易字卷三第285、286頁)。

2.邱伯倫證稱:我是邱進山的兒子,他有用我的名字開票,我不知道用途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0至14頁);邱韓芸(後更名為邱瑞玲)亦證稱:我的父親邱進山有向我借過支票,票號0000000、0000000支票(指附表二編號4、5)是我開的,不知道他拿去作何使用,他說會把錢存進支票帳戶,不知道這兩張票後來被廖達俊提示,不清楚支票背面記載「廖達俊」、「郭豐連」的原因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5-20頁)。

3.林淑娟證稱:林寶玉於101年間擔任一間餐廳掛名負責人,該餐廳經營不善,票被人亂開,她怕房子被查封,本來想將系爭房地暫時過戶到我名下或是設定抵押權給我,叫我幫忙,但我不同意,她才去找林淑霞,林淑霞同意辦理假的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見重訴477卷四第142-150頁);更稱:系爭房地最早是林寶玉的,後來過戶給廖達俊,然後廖達俊被人騙走,又過戶給楊隆榮,當時林寶玉不是找我借錢,是找我當人頭,林寶玉稱先把房子過戶給我,等那位害他的餐廳老闆會去處理,還沒過時林寶玉一直拜託我找人頭,我找親戚都沒有人願意,後來我有問邱進山,邱進山說交給一位黃姓代書,過戶後我打電話去問,邱進山說已經處理好,金流都做好,因為金流做不好,國稅局在查,就過戶給楊隆榮,說有間銀行在告,所以林寶玉過戶給廖達俊是不行的,後來過戶給楊隆榮等語(見易字卷二第31-36頁)。黃憲堂證稱:廖達俊曾經跟我說,林寶玉有幫朋友做人頭,被開了幾千萬元的票,所以林寶玉的房子要找人頭過戶,廖達俊問我是否有人頭可以提供,我說沒有,他就說要自己找等語(見重訴477卷三第216-220頁)。

4.自上開證述互核以觀,參酌楊隆榮與林淑娟於106年2月27日對話內容,楊隆榮自承:「林寶玉跟廖仔(即廖達俊)是脫產嘛....脫產也是到我這邊來」(見他634卷二第53頁),可知林寶玉於100年間因擔任吃飯皇帝大公司名義負責人,因該公司經營不善,以林寶玉名義簽發票據而積欠債務,為避免名下財產遭債權人查封,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達俊,與廖達俊間無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廖達俊亦未依101年2月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方式支付價金,已足認林寶玉並無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廖達俊之意。

5.再參以①林寶玉、廖達俊、第三人楊茹蘋於105年11月29日之對話內容:「廖達俊(下稱廖):因為寶玉父喪,所以11月份的房貸及利息尚未繳」、「楊隆榮(下稱楊):那沒關係,我就知道你沒錢那麼你今天來的主要目的為何」、「廖:要來談過戶的事情。楊:談過戶的事最要注意一項就是資金流向」、「楊:我看你叫那個要出錢的人來跟我見面…」、「楊:如果你們說本身還在欠錢,那我這邊先拿沒關係,千萬不要這個時間去移動,那麼就匯出事情這樣就不好,像我跟你們寫那些你們此屋過戶到我這邊,我一樣讓你們在住,那我為什麼租的租金要弄給我,這就是在我防止你來查的問題」、「廖:對啊!當初第三者是邱董知道而已…」、「楊:對啊!邱董不會害你們的。」、「楊:你本金跟利息在繳的時候…換言之…如果金流再轉回去,因為房地產下降的很嚴重,因為我要跟你們做的買賣契約不能低於之前的買賣契約…新的政府抓的很嚴…像我跟你們作的帳是從旁邊轉的錢不能用我們公司的錢去轉怕被牽連到,所以我從旁邊走…所以不能牽連到陳仔(陳光鎮)、郭仔(郭豐連)的啦…」、「廖:陳仔、郭仔跟邱董的女兒」、「楊:是啦。」、「楊:…我資金怎麼轉我流向都是叫你來背書支票只有邱董你認識而已,郭仔、陳仔的支票在弄,那都是我的心腹所以支票弄給你作假稅,弄假稅就是說你資金跑到我的活儲,繳票錢你記得嗎?」、「廖:我記得」、「楊:那資金都弄得很仔細,然後我再退出去,證據然後我再叫人處理…若你沒證據那麼怎麼兜得來…現在抓得很嚴不要再惹到事情,所以你們現在趕快過戶回去怎麼講…」、「楊:因為我是挺你們,千萬不要再牽連我那就不好…」(見他7797卷59-64頁);②林淑娟、林寶玉、廖達俊、楊隆榮於106 年2 月27日對話內容:「楊隆榮(下稱楊):我現在說這件事情,因為他們那時候去做設定,設定的時候,因為資金流向做不好,才會產生交易,尤其他們現在說他脫產,那個不脫產也不行,不脫產的時候,他們那個陳維祥一些支票不定性…」、「楊:那個塗銷…到最後搞到很嚴重,他們出一些刑事跟民事的問題,偽造有價證券的問題出來,到後來才會變成說,跳下去用我去擔這條」、「林淑娟(下稱娟):要你來幫忙…」、「楊:我這個用資金下去嘛!…」、「娟:所以就是林寶玉有欠你人情,你這樣曾經幫過她的忙嘛!」、「楊:…我說包括連銀行都我去幫她處理嘛!那你如果沒資金流向,沒有準備好的時候,他會出事情…」、「楊:…國稅局查我們,我們就有去弄去報那事情嘛!我是資金流向是,尤其我那間房子在做資金流向的時候,我去跟朋友周轉嘛,走走走,走到沒有痕跡嘛!那走到沒有痕跡的時候,是有辦法把你顧住,顧住就是因為出出來都是在他那,他們那邊出的。」、「楊:…因為這情形是我們在防止資金流向,不要查下去,像那種情形那時候,叫朋友開票、借票,因為那時候往…他過去沒辦法用別人的來彌補,你彌補變成要往更以前還沒發生的…那以前就變成是說開朋友的票,齁!那也是我朋友的票,借我朋友的票,齁!我朋友的票是變成說用廖仔去借,我那個朋友開是廖仔在借,啊廖仔從我這的時候,這條就歸我呀!因為我資金做給他,做他這個變成消化無路,不然他現在錢拿去哪裡去?那一定有差嘛!」、「娟:阿弟仔你有跟楊先生的朋友借票?」、「廖達俊(下稱廖):那就做資金流向啊!」、「楊:做資金流向啊!娟:本來是不是登記你的名字?」、「廖:對啊!娟:你是要收票的人耶!」、「廖:我收票啊!」、「娟:要收票捏…。那變成你去跟別人借票?」、「楊:不是啦!…是他要收我的錢嘛!」、「娟:對呀,要收你的錢啊!」、「楊:那收我的錢,因為他錢拿到哪裡去?要有銷解嘛!為了這個就再做,再借我朋友的票,這些拿我三佰萬進去…那他這三佰萬要拿到哪裡去?就要說借我朋友的票,把那個錢,三佰萬,他欠人三佰萬從我這裡拿錢走,對不對?銷到他們那邊嘛!」、「娟:喔…你這樣繞一圈很大圈…」、「楊:妳知道他這件事情如果沒有…」、「楊:…現在在處理國稅局的事情,那個時候這些現金就銷掉,銷掉的時候因為要趕快過,因為我就沒必要去背那個,我今天會背那個事情,是因為林寶玉你們大家都弄到花。」、「楊:…我是幫忙他脫產嘛!幫忙他脫產,我們就去解釋,國稅局就要資料要去解釋嘛!我們解釋的時候,因為我有資金流向準備好了…,因為我在解的時候…不要再讓他說我這邊跟他的資金流向又出問題…」、「楊:…今天是我事情幫你顧,你今天才有空間,如果我沒有幫你顧的時候,你被查封執行拍賣的時候,你就沒半樣了嘛!」、「楊:我簡單說一句就是說,廖仔這個錢因為他跟我有造成買賣嘛!我就錢給他之後,他錢沒有地方消化沒路嘛!然後才去借我朋友票,說他這個欠他錢嘛!廖仔欠他錢,然後把賣我的房子拿去還…」、「楊:…幫他揹四年了,揹到我現在可以脫離了。…我很無奈,這四年一直在挺你們。」、「楊:政府那邊你要記得一句話,妳要記得我跟他做資金流向是一千兩百萬。…我就跟你說,妳現在要注意這些問題,妳不要講這件事情做到被別人抓包,這樣不好。」、「楊:…這個是最後牽涉到你二姊那裡去,最後又跳下來去擔那件事情,要不然我沒在管這種事情的…」、「楊:因為妳算是寶玉跟廖仔,大家在這裡是從邱仔那邊來的,我都已經挺你們三、四年都挺了」(見他634卷二第41-105頁);③黃憲堂、林淑娟、林寶玉、廖達俊及楊隆榮於106年3月6日對話內容:「楊隆榮(下稱楊):…我這個這樣給他們做的人頭給他們擔,擔很多年了…」、「楊:做你們的人頭,錢一直幫你們整,幾年的帳,法院一直走…」、「楊:…做你的人頭擔4、5年了你還不高興…也是我在整錢,利息也都是我在幫你繳,不然你是想要怎樣?…」、「楊:…這間爛屋,對我,對我沒什麼那個,一直跟你講跟你們交待,講能替你處理我會把你們處理好,我就還用我的,去給你們借錢把你揹整個擔子,利息你愛繳就繳沒繳也是我在繳,我的利息是誰要繳,名字是我借的,都沒拿利息,你知道利息跟天一樣大。」、「廖達俊(下稱廖):你給我貸600萬,啊我一個月為什麼繳4萬5?楊:你是連本帶利在還的耶!廖:對啊我難道不知道!楊:你3萬繳在那那錢都不能扣的可以算的!廖:對啊!本金啊!楊:我們帳都算的很清楚嘛!」、「林淑娟(下稱娟):這國稅局來這查房子買賣的!」、「楊:脫產不是買賣!」、「娟:資金流向啦!有來在查」、「廖:啊你是內行耶!,資金流向你在做的,做到被國稅局查」、「楊:…我內行的,跟你講那麼清楚你還聽不懂…」、「廖:為什麼資金流向會被國稅局查,我實在想不懂」、「楊:以前你不是跟你大姊在做一千萬的事情,我是這頭尾…就是出家那個你知道嗎?搞到都查出來,還出事情了,才要逼我跳下去…」、「娟:聯邦銀行給他告啦!給他告啦!告寶玉脫產啦!」、「黃憲堂(下稱黃):欸!有告到楊先生喔?」、「楊:這一條沒有…那時候告輸以後…他那時候就沒人嘛!結果給他二姊嘛!出家那個嘛!啊他要過給他二姊的時候,知道不行的時候,來這跪來這哭,妳二姊是一直來拜託耶…後來是那個邱董說的時候,我才說將你們的那個的時候我…從我這邊的資金流向做起,我給你,變到說我要給他擔下來…」、「楊:…講句難聽的,我在幫你們處理此事,又幫你們墊錢,…你們利息錢繳不起,也是都我,也都是從我們戶頭扣去的…你以為你們匯個幾萬塊像他那樣大喔!我幫你匯的,你那裡面是有在還本金的呢!」、「楊:…這個房子在我的名下,因為這個設定抵押,根本沒拿你的錢」、「楊:我有案子,我還另外開個戶,讓你的帳進來專戶,我不會打糊塗帳,你錢匯進來在哪個專戶,說句難聽的,我貸款的錢是用你的錢進來付…有時候我會讓他害死呢!」、「楊:這段時間我在解決這些清楚,酬勞叫他們回家自己想清楚,這三四年我一直挺你…出錢出力挺你們…」、「楊:廖仔你回去這四年來你自己去好好想一下,因為我一直挺你們,…還跟你們保證說這房子,我不會給你們佔一毛五角錢…」(見重訴477卷三第276-325頁),足見楊隆榮於林寶玉、廖達俊向其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時,曾多次陳稱有為其等脫產、做資金流向、為廖達俊做人頭4、5年、廖達俊每個月交付之4萬5,000元係用以繳納貸款利息等語,亦與廖達俊、林淑娟、黃憲堂等人前揭證述相合,益徵林寶玉與廖達俊就系爭房地應無於101年2月1日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楊隆榮、黃雲雀及其等辯護人辯稱:林寶玉與廖達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真實云云,為不可採。

㈢事實一㈡抵押權設定之債權虛偽

1.本次抵押權設定固提出楊隆榮於101年11月20日、同年11月29日分別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300萬元支票(即附表編號9、10所示支票,見重訴477卷一第78至80、82至84頁)交予廖達俊提示兌領,已如前述,惟①如附表三編號4⑴所示:廖達俊於101年11月20日領取附表二編號9票款200萬元後,同日即匯款200萬元予邱韓芸(見重訴477卷一第81頁),邱韓芸復於翌日(即101年11月21日)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即附表編號4、5所示支票)予廖達俊,然審之該2紙支票背面所載文字,其記載為提示人帳號「000000000000」、「郭豐連」及提示人帳號「0000000000000」(見重訴477卷二第206至209頁);②如附表三編號6⑴所示:廖達俊於101年11月29日領取附表二編號10之300萬元票款後,即於同日匯款300萬元予陳光鎮,陳光鎮復於同日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支票3紙(即附表二編號6、7、8所示支票)交予廖達俊,且支票背面記載有最後提示人帳號「000000000000」、及「郭豐連」帳號「0000000000000」(見重訴477卷二第125-130頁),而上開帳號「000000000000」係第三人詹永承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所開設之帳戶(見他7797卷第172頁,下稱詹永承國泰世華9502號帳戶);可認楊隆榮支付予廖達俊之上開借款500萬元,實已分別流入詹永承、郭豐連之銀行帳戶。

2.又:⑴詹永承國泰世華9502號帳戶於101年11月21日兌領附表二

編號4票款100萬元後,旋於翌日(及101年11月22日)提領現金25萬2,000元、於同年11月23日提領現金30萬元、於同年11月26日提領現金22萬元、於同年11月29日提領現金23萬元(見他7797卷第173頁),相對地,楊隆榮華泰銀行2360號帳戶於相對之同日,除第1筆少2,000元外,均有同額現款存入(見重訴477卷三第101頁);另詹永承國泰世華9502號帳戶於101年11月29日兌領附表二編號8票款100萬元後,隨即於翌日(101年11月30日)提領現金45萬元、10萬元、於同年12月3日提領現金各22萬元、23萬元(他7797卷第173、174頁,總額100萬元),相對地,楊隆榮華泰銀行2360號帳戶,亦於相對日經存入90萬元(即101年11月30日存入45萬元、於同年12月3日存入各25萬元、20萬元),金額大致相同。

是相互勾稽詹永承國泰世華9502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楊隆榮華泰銀行236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知楊隆榮支付予廖達俊之借款500萬元,其中200萬元已透過邱韓芸、陳光鎮、詹永承,絕大多數再輾轉回流至楊隆榮。

⑵再相互比對郭豐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郭豐連新光銀行1911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與楊隆榮華泰銀行236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他7797卷第182-189頁,重訴477卷三第101頁),可知郭豐連新光銀行1911號帳戶於101年11月21日兌領附表二編號5票款100萬元後,旋於101年11月23日提領現金101萬元,相對地,楊隆榮華泰銀行2360號帳戶則於同日存入現金100萬元,其二者日期緊接,金額相差無幾。足徵楊隆榮支付予廖達俊之借款其中100萬元,亦透過邱韓芸、陳光鎮、郭豐連,再輾轉回流至楊隆榮。

⑶是由楊隆榮出借之500萬元,其中近300萬元已回流楊隆

榮,可認廖達俊與楊隆榮間並無借貸之真意,亦無交付借款之事實。

⒊廖達俊業已證稱:我與邱進山於90年間就認識,邱進山於1

00年間介紹楊隆榮給我認識,楊隆榮知道我與林寶玉間就系爭房地登記原因是買賣,但沒有資金流向,就一直慫恿我把房子過戶到他名下,避免國稅局及銀行查封,我沒有要賣給他,只是要脫產,做假的資金流向,我於101年11月20日匯款200萬元予邱韓芸(即邱進山之女),這是邱進山拿楊隆榮的支票,要給我做資金流向,證明錢是從我這邊匯出去的,我不認識陳光鎮,但我有拿過陳光鎮的支票,是楊隆榮交給我要做資金流向。我於101年11月29日匯款300萬元予陳光鎮,是要做資金流向,這都是楊隆榮教的,黃雲雀帶我到銀行,把300萬元交給我,要我匯到陳光鎮的支票帳戶,用以軋楊隆榮交給我的支票,我不認識詹永承、郭豐連等語(見重訴477卷四第15-21頁);詹永承則證稱:我認識楊隆榮、黃雲雀及邱進山10年左右,邱進山是楊隆榮介紹給我認識的,楊隆榮從事土地開發,黃雲雀是代書,我不認識廖達俊、邱韓芸、陳光鎮、郭豐連。附表二編號4、5之支票是邱進山請我幫忙軋票,我軋完票後分別於101年11月22、23、26、29日,自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依序提領25萬2,000元、30萬元、22萬元、23萬元,共計100萬2,000元,其中100萬元交給邱進山,邱進山沒有說取得上開支票的原因。附表二編號8支票也是邱進山請我幫忙軋票,我軋完票後,分別於101年11月30日、12月3日,自上開帳戶提領45萬元、10萬元、22萬元、23萬元,共計100萬元,一次交給邱進山等語(見重訴477卷三第216-219頁),更稱:我是因楊隆榮介紹認識邱進山,因為邱進山說信用不好,不敢拿附表二編號4、8所示支票去存入自己帳戶,所以請我幫忙,我拿去軋票領現給邱進山(見易字卷一第297、298頁)。郭豐連亦證稱:我跟楊隆榮、黃雲雀是認識20幾年的好朋友,我跟邱進山是因為楊隆榮才認識的,邱進山與楊隆榮是朋友,我不認識廖達俊、邱韓芸、陳光鎮、詹永承。附表二編號

5、6、7之支票都是邱進山請我代為軋票,再把錢領出來交給他,我不曉得他怎麼取得這些支票,我於101年11月21日兌現100萬元後,於同年11月23日提領101萬元,當天交付100萬元給邱進山,於同年11月29日兌現2筆100萬元後,於同年12月3日提領142萬元交給邱進山,於同年12月10日再提領101萬元,將其中58萬元交給邱進山等語(見重訴477卷三第221、222頁)。是可知廖達俊、詹永承與郭豐連互不認識,廖達俊係透過邱進山始認識楊隆榮,而詹永承、郭豐連則係透過楊隆榮認識邱進山,廖達俊將楊隆榮簽發之200萬元、300萬元支票提示兌領後,分別匯款200萬元、300萬元予邱韓芸及陳光鎮,係供邱韓芸簽發之支票2紙(面額均為100萬元),及陳光鎮簽發之支票3紙(面額均為100萬元)得以兌現,詹永承、郭豐連分別受邱進山之託提示兌領上開票款200萬元、300萬元後,交付予邱進山,再經由邱進山交付予楊隆榮。參以楊隆榮與廖達俊於105年11月29日之對話內容:「廖:當初第三者是邱董(即邱進山)知道而已」、「楊:對啊!邱董不會害你們的」、「楊:我資金怎麼轉我流向都是叫你來背書支票,只有邱董你認識而已,郭仔(即郭豐連)、陳仔(即陳光鎮)的支票在弄,那都是我的心腹,所以支票弄給你作假稅,弄假稅就是說你資金跑到我的活儲,繳票錢」等語相符(見他7797卷第89至64頁)。顯見廖達俊與楊隆榮間無借貸真意,楊隆榮亦未實際交付借款500萬元予廖達俊,其2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102年1月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楊隆榮以其對廖達俊之借款債權500萬元抵付買賣價金(即102年1月4日給付之第二期款500萬元部分),亦非真實。

⒋另楊隆榮辯護人以:附表二編號4至8票款為主要之借款原

因,因為廖達俊付不出來云云(見易字卷三第84頁)。然實際上前開附表二編號4至8票款為非真意買賣所為之假金流,廖達俊根本沒有支付之需求,且支付日期為101年11月29日,何需提前於101年10月18日即為抵押設定契約簽訂?是此部分之借款債權顯為虛偽。㈣事實一㈢抵押權設定之原因事實「借貸」為虛偽

1.本次抵押權設定之借貸,係由楊隆榮於101年12月19日、同年12月21日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支票各乙紙交予廖達俊提示兌領(即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支票,見他7797卷第33、36頁)乙節,已如前述,然由金流觀之:廖達俊華泰銀行5935號帳戶兌現附表二編號11、12各票款100萬元後,旋於同日即101年12月19日提領現金100萬元、101年12月21日30萬元、30萬元、40萬元(合計100萬元)(見重訴卷三第146頁),其後楊隆榮華泰銀行2360號帳戶於101年12月21日則由郭豐連存入200萬元(見重訴477卷三第102頁)。參以郭豐連係受楊隆榮之指示製造假金流,已如前述,堪認楊隆榮交付予廖達俊之借款支票100萬元、100萬元現金,經由兌現、提領、再存回楊隆榮帳戶,楊隆榮實際上並未交付借款予廖達俊。

2.又楊隆榮與林淑娟於105年3月6日之對話內容:「林淑娟(下稱娟):....他沒辦法告林淑霞關於刑事的任何問題,我們設定這個抵押權,你一設定下去,最高限額和普通抵押權,有撥款跟沒撥款的問題,我設定下去,我小妹(即林寶玉)說她暫時不會用到錢,所以我沒撥款,我這可以塗銷」、「楊隆榮(下稱楊):....他們那時候去做設定,因為資金流向做不好,才會產生交易,尤其他們現在說他脫產,那個不脫產也不行,不脫產的時候,他們那個陳維祥一些支票不定性」、「娟:林淑霞她是沒有刑事上的問題,只是說民事的她要塗銷給人家,她為了保全自己,去法院要懂得怎麼講話」、「楊:....他們出一些刑事跟民事的問題,偽造有價證券的問題出來,到後來才會變成說,跳下去用我去擔這條」、「楊:....林淑霞是出家人設定1000萬,結果人家告林淑霞,林淑霞接到傳票就來這邊,後來就想辦法趕緊去塗銷....我有設定,實際沒付錢....」等語(見他634卷二第107-205頁),顯然楊隆榮亦曾自承協助林寶玉脫產並製造虛偽資金流向,且實際上無借貸之事實。可認廖達俊與楊隆榮間確實並無借貸真意,且楊隆榮未實際交付借款200萬元予廖達俊,102年1月4日買賣契約記載楊隆榮以其對廖達俊之借款債權200萬元抵付買賣價金等詞,亦非事實。

3.楊隆榮固辯稱:於102年2月6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華泰銀行士林分行貸款720萬元,其中468萬7,613元用以代償原抵押債務,且每月償還本金3萬元及1萬7,700元至1萬2418元不等之利息云云。惟:

⑴互核廖達俊永豐銀行1439號帳戶、楊隆榮富邦銀行9788

號帳戶、廖達俊富邦銀行9583號帳戶之款項往來情形,可知廖達俊永豐銀行帳戶於102年5月31日匯款4萬5,000元至楊隆榮台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楊隆榮富邦銀行9788號帳戶);另於102年10月22日、12月28日,103年3月13日、4月18日、5月16日、6月18日、9月1日、10月2日、11月3日、12月1日,104年1月5日、2月2日、3月2日、4月2日、5月8日、6月5日、7月3日、8月3日、9月2日、10月2日、11月6日、12月3日,105年1月3日、2月1日、3月2日、4月6日、5月3日、6月2日、7月4日、8月1日、8月31日、10月3日、12月16日,106年1月26日各均轉帳4萬5,000 元至楊隆榮富邦銀行9788號帳戶。廖達俊台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廖達俊富邦銀行9583號帳戶)於102年4月2日、9月6日分別轉帳4萬5,000元、3萬元至楊隆榮富邦銀行9788號帳戶。廖達俊於102年9月6日另以現金匯款1萬5,000元至楊隆榮富邦銀行9788號帳戶。廖達俊永豐銀行1493號帳戶於103年8月25日、9月25日、10月27日、11月25日、12月25日、104年1月26日、2月25日、3月24日、4月27日、5月29日各轉帳1萬5,000元;於104年7月30日、8月28日、9月29日、10月26日、11月30日、12月27日各轉帳2 萬1,000元;於105年3月2日、4月6日、5月3日、6月2日、7月4日、8月1日、8月31日、10月3日各轉帳6,000元;於105

年12月16日轉帳1萬2,000元至楊隆榮華泰銀行2360號帳戶。楊榮隆由其富邦銀行9788號帳戶分別於102年10月5日轉帳5萬元、同年11月5日轉帳4萬5,000元、同年12月5日轉帳4 萬5,000元至楊隆榮之華泰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楊隆榮華泰銀行5278號帳戶)之事實,有廖達俊永豐銀行1439號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金融資料查詢回覆107年2月5日作心詢字第1070129102號函暨附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107年5月18日北富銀大同字第1070000027號函暨附件客戶開戶資料及107年8月1日北富銀大同字第1070000036號函暨附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廖達俊富邦銀行9583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楊隆榮華泰銀行5278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6日華泰總大同字第1070006651號函暨附件帳戶歷史料明細、客戶對帳單(見重訴477卷二第68-75、第121、146、147、162-191、228-230頁,卷三第157-162頁,卷四第57-70頁)在卷可參。則廖達俊於102年1月1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隆榮,楊隆榮於同年2月6日持向華泰銀行士林分行辦理抵押貸款720萬元,廖達俊自102年4月、5月、9月、10月、12月、103年3月至6月、9月至105年8月、10月、12月、106年1月,均按月給付楊隆榮4萬5,000元。

⑵復參以楊隆榮、廖達俊、林淑娟於105年3月6日之對話內

容:「廖達俊(下稱廖):你給我貸600萬,我1個月為什麼繳4萬5?」、「楊隆榮(下稱楊):你是連本帶利在還的」、「楊:廖仔,...前頭跟你講用人頭600萬算利息錢跟分期的,...我另外有開一個戶,...給你錢匯進去,你匯進去之後,我們再把錢轉進去,我們也不要直接說直接匯到我們的帳號裡面去」、「林淑娟(下稱娟):那本簿子是專門扣款用的,扣這間房子用的啦」、「楊:沒有,不是。那是給他匯,跑進去以後我們再轉進來,...因為如果他匯款進去做扣款的話,我會給他害死」(見他634卷二第107-205頁),可見廖達俊按月給付4萬5,000元予楊隆榮係用以向華泰銀行士林分行繳納上開貸款本息,即系爭房地於移轉登記予楊隆榮後,仍係由廖達俊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而非由楊隆榮繳納,故楊隆榮實際上並無代償對中和區農會之原抵押債務468萬7,613元之事實。

⑶審之楊隆榮所提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其雖載明租賃

物所在地及範圍為系爭房地(第1條)、租賃期限為1年,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第2條)、每月租金4萬5,000元(第3條)且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第4條),簽約時承租人支付押租金4萬5,000元(第5條),惟對照廖達俊按月給付4萬5,000元予楊隆榮之日期與上開契約約定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已有不符,房屋付/收款欄明細亦無記載廖達俊於簽約時已依約定給付押租金4萬5,000元,且楊隆榮於105年11月29日向廖達俊表示:「...你們此屋過戶到我這,我一樣讓你們住,那為什麼租的租金要弄給我,這就是在我防止你來查的問題」等語(見他7797卷第59-64頁)及於105年3月6日向廖達俊表示:「廖仔,我再跟你叮嚀一句話,...你那間房送給我我也不會比較富有,...因為你拿那個來,房子送我啊,就你在那佔,...我很擔心你還在弄那個,我在想如果你被抓到時把我牽下去,我也跟他簽一個租賃契約耶,我是對你顧到那樣...」等語(見他634卷二第107-205頁),可見廖達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隆榮後,仍由廖達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而上開租賃契約約定以廖達俊給付租金方式繳納上開房貸本息,係為避免假買賣之行為遭查獲所為,廖達俊與楊隆榮實際上並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是楊隆榮辯稱廖達俊央求以每月租金4萬5,000元出租系爭房地,雙方乃於102年4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廖達俊按月給付4萬5,000元係租金云云,洵無可採。

⑷是102年1月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楊隆榮以代償原抵押債務之方式支付買賣價金,, 亦非事實。

㈤事實一㈣之原因事實「買賣」並非真意

1.依102年1月4日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一、本件不動產買賣總價款經雙方議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二、付款約定及移交不動產方式:1.賣方原承接前屋主林寶玉向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抵押借款設定三順位抵押權共計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元整,借款餘額截至民國102年1月4日本金餘額為新臺幣4,705,921元整,由買方承接負責清償,當作價金之支付。2.原賣方向買方借款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新臺幣陸佰萬元整,實際借款新臺幣伍佰萬抵銷買賣價金,作為買方支付賣方之買賣價金,賣方亦已全部如數收訖無誤,抵押權由買方自行辦理塗銷登記。3.原賣方向買方借款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新臺幣陸佰萬元整,實際借款新臺幣貳佰萬元抵銷買賣價金,作為買方支付賣方之買賣價金,賣方亦已全部如數收訖,抵押權由買方自行辦理塗銷登記」(見重訴477卷一第399、400頁),惟楊隆榮並未交付第1、2次抵押權設定擔保之借貸款項,已如前述。

2.參以廖達俊與楊榮隆於105年11月29日之對話內容:「廖達俊(下稱廖):因為寶玉父喪,所以11月份的房貸及利息尚未繳」、「楊隆榮(下稱楊):那沒關係,我就知道你沒錢,那麼你今天來的主要目的為何?」、「廖:要來談過戶的事情。楊:談過戶的事最要注意一項就是資金流向」、「楊:我看你叫那個要出錢的人來跟我見面...」、「楊:如果你們說本身還在欠錢,那我這邊先拿沒關係,千萬不要這個時間去移動,那麼就會出事情這樣就不好...」、「楊:...我要跟你們做的買賣契約不能低於之前的買賣契約,如果低於之前的買賣契約報到實價登錄就會出事情...新的政府抓的很嚴,所以你們現在要用隨隨便便的人資力不夠,買賣契約作那邊到去貸款,貸不出來,到時查帳被查到,像我跟你們作的帳是從旁邊轉的錢,不能用我們公司的錢去轉,怕被牽連到,所以我從旁邊走...」(見他7797卷第59-64頁)、楊隆榮與林淑娟於106年2月27日之對話內容:「楊:...林寶玉跟廖仔是脫產嘛,脫產,也是到我這邊來...」、「楊:我是幫忙他脫產...」、「林淑娟(下稱娟):他現在如果要繳一萬二又三萬就四萬二了,他實在無能為力」、「楊:無能為力沒關係,問題是要怎麼想辦法安全趕快把這件事情...幫他揹4年了,揹到我現在可以脫離了...我很無奈,這4年一直在挺你們」、「楊:政府那邊,妳要記得我跟他做資金流向是一千兩百萬」、「娟:但是現在房子沒過戶,不能再做一千兩百萬」、「楊:我就跟你說,妳現在要注意這些問題,妳不要講這件事情做到被別人抓包,這樣不好」等語(見他634卷二第41-105頁)、楊隆榮與廖達俊、林淑娟、黃憲堂於106年3月6日之對話內容:「林淑娟(下稱娟):聯邦銀行給他告啦,告寶玉脫產」、「黃憲堂(下稱黃):有告到楊先生?」、「楊隆榮(下稱楊):這一條沒有,...告輸以後...她二姊....出家那個....來這跪來這哭,一直來拜託耶」、「娟:感恩啦!」、「楊:後來是邱董,...我才說從我這邊的資金流向做起,我給你,變到說我要給他擔下來,對嘛?」、「黃:邱董是我們世宏兄嗎?」、「楊:不是啦」、「廖達俊:不是啦,是羊肉爐老闆(即邱進山),死了啦」等語(見他634卷二第107-205頁),足見林寶玉為脫產而與廖達俊就系爭房地為虛偽買賣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達俊,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隆榮。

3.又廖達俊與林寶玉間就系爭房地雖曾簽訂101年2月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其2人間並無買賣真意,而由楊隆榮安排假金流,製造林寶玉與廖達俊間有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之假象,實則廖達俊並無交付買賣價金予林寶玉,且其後之102年1月9日買賣行為、第1、2次抵押權設定亦非屬實,已如前述。廖達俊雖曾於「買方楊隆榮與賣方廖達俊買賣價金結算表」下方簽名,並以林寶玉為見證人(見重訴477卷第415頁),然其上記載「(一)買方代償第一順位中和區農會三筆貸款本息扣抵買賣價金」、「(三)買賣雙方尾款計算:買賣總價款12,000,000減:買方第二順位抵押權借款抵銷買賣價金0000000減:買方第三順位抵押權借款抵銷買賣價金0000000減:代償第一順位中和區農會本息及代繳稅款抵扣買賣價金」等內容,顯係依102年1月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內容記載及計算所得,惟該約定給付之款項並未實際交付乙節,已於前述,該結算表所載內容自非真實,縱廖達俊、林寶玉均於其上簽名,亦無法據此認定廖達俊確有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楊隆榮並簽訂102年1月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事實,而無從為楊隆榮有利之認定。

㈥黃雲雀之共同犯意聯絡

1.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2.本件黃雲雀自承:這是廖達俊與楊隆榮間的關係,我幫忙打合約書,楊隆榮有用房地向華泰銀行申請貸款,本利應繳納47,000元,而房子再租給廖達俊45,000元,本件登記過程中有受楊隆榮委託繕打過戶表格、買賣契約書設定抵押文件等語(見他634卷二第281頁、見易字卷一第75頁),此外並有黃雲雀為榮利發地政士事務所收據簽收人之收據(見易字卷一第183頁)在卷可稽,並經林寶玉指稱:

這是支付給黃雲雀之18萬元因101年2月1日買賣登記之相關收據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4頁)明確。另廖達俊再稱:

附表二編號11、12支票楊隆榮拿給我叫我去存,但把現金提出交給黃雲雀,附表二編號4、5支票是黃雲雀叫我背書簽名後,拿去影印,票子黃雲雀又收回,影印的東西給楊隆榮。附表二編號13支票是黃雲雀帶我去銀行對現後交還黃雲雀,該帳戶為黃雲雀使用,然後其中有算部分金額給黃雲雀,當時林寶玉沒在,是我拿回去給林寶玉簽名,再拿回去宏泰公司給楊隆榮簽名,且每月我支付華泰銀行貸款本息後,都有LINE黃雲雀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89頁、重訴477卷一第415頁下方、易字卷二第298頁、他7797卷第44頁、他634卷一第262頁)。又林寶玉陳稱:我們在討論時,楊隆榮用嘴巴講,黃雲雀在旁記錄,幫忙跑地政事務所,大部分都是黃雲雀寫好厚,按照指示去辦理的等語(見他634卷一第15頁)。故黃雲雀確有製作101年2月1、102年1月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次抵押權設定之相關文件,並於101年2月1日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理人,是黃雲雀實已參與本件部分之行為分擔。

3.而黃雲雀自陳:其最高學歷為研究所畢業,從事代書一職已達30多年之久等語(見易字卷三第82頁),顯見黃雲雀為一智慮成熟、具專門知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不動產交易常態、處理流程、要件等相關細節,自當知之甚稔。而黃雲雀對101年2月1日、102年1月4日買賣行為、第1、2次抵押權設定均為不實等節,自難諉為不知。本案係為避免林寶玉所有之系爭房地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楊隆榮、黃雲雀、林寶玉、廖達俊均以此為共同目的,彼此間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不必每個階段行為均為實際著手,而為分工協力完成犯罪之構成要件,故黃雲雀雖未參與製作假金流、代理102年1月4日買賣行為及第1、2次抵押權設定之所有相關事務,然上開行為均係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之同一目的、即為同一犯意之共同聯絡範圍,黃雲雀就共同犯意聯絡者之分擔行為,自應同負其責,是黃雲雀及其辯護人辯稱未參與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抵押權設定,並無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之犯行云云,顯不足採。

4.至林寶玉提出之105年11月29日、106年2月27日、106年3月6日錄音檔案及譯文,縱無法證明黃雲雀當時確實在場或曾有參與討論,仍無從推論黃雲雀於上開對話錄音時間前之101、102年間不知楊隆榮、林寶玉、廖達俊有為本案犯行之情形,附此敘明。

㈦林寶玉就事實一㈡、㈢部分之犯意聯絡

1.林寶玉知悉101年1月2日、102年1月4日買賣行為均需製作假金流以支付買賣價金,且依林寶玉提出之105年11月29日、106年2月27日、106年3月6日錄音檔案及譯文內容曾論及系爭房地於該時需按月繳納貸款本金及利息,亦為在場之林寶玉所可得知,何以卻從未詢問支付之原因?或質疑貸款本金利息是否與原向中和區農會貸款金額相符?

2.參以林寶玉證稱:101年我是公司負責人,因為當別人公司的人頭,後來發現公司有問題,對方建議我移轉財產,因為怕被執行,所以邱進山就建議我們去找楊隆榮,邱進山說他們認識20幾年了,楊隆榮很會處理疑難雜症,所以我跟當時男友廖達俊就去找楊隆榮,楊隆榮建議以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做金流的方式來避免被執行,一開始是先把房子過戶給廖達俊,而相關邱伯倫、邱韓芸、陳光鎮的支票都是楊隆榮安排的,之後廖達俊再把該房子設定兩個抵押,再把房子過戶給楊隆榮等語(見他634卷一第13-19頁),可知本件設定抵押權、移轉所有權之目的,係為林寶玉脫產,若非得林寶玉首肯,廖達俊非實際所有權人,豈有單獨應允之理?況觀楊隆榮、廖俊達二人填具有關事實一㈡至㈣之買賣價金結算表中(見重訴477卷一第415頁),右下角即經林寶玉親自見證簽名,是林寶玉就前開假金流、登記過程顯已知悉。至廖達俊雖證稱:林寶玉就第

1、2次抵押權設定並不知情且未參與等語,惟林寶玉與廖俊達為夫妻關係,且其此證述與林寶玉上開對己不利之證述相異,廖達俊上開證述應係為脫免林寶玉此部分之罪責所為維護之詞,難謂可信。林寶玉及其辯護人辯稱其不知且未參與第1、2次抵押權設定,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無配合簽立虛偽抵押權設定契約或土地登記書,對於楊隆榮、黃雲雀如何與廖達俊、陳光鎮等人製造假金流,林寶玉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洵無可採。

㈧按刑法第214條規定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生損害

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楊隆榮、黃雲雀、林寶玉、廖達俊係通謀訂立虛偽之買賣契約及辦理抵押權設定,並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建物登記簿上,自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自應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㈨至楊隆榮之辯護人(見本院卷二第259-260、358頁)聲請函

華泰銀行大同分行調取楊隆榮2360號活儲帳戶、6289號支存帳戶於101年12月21日之取款、存款憑條,並查明廖達俊華泰銀行5935號帳戶之支票對現情形、如何提領、是否有存入楊隆榮帳戶?以證明郭豐連於101年12月21日匯款200萬元予楊榮隆活儲帳戶係因中和土地投資案,後楊榮隆再由此200萬元中取轉100萬元至自有之支存帳戶,再由廖達俊親自領取附表二編號12之支票款,楊隆榮根本不知情,更無再交回黃雲雀、透過郭豐連再存回楊隆榮帳戶等情。惟上開華泰銀行楊隆榮2360號活儲帳戶、6289號支存帳戶、廖達俊5935號帳戶之歷史資料明細均業已存卷(分見重訴477卷三第96-140頁、重訴477卷二第132-145頁、重訴477卷三第146-147頁),而相關假資金之流向已臻明確,並經認定如前(見前開一㈢1所述),雖帳務間或有帳務連動之情形,或同帳戶有同額款項之進出、前後筆差異,亦因帳戶內款項混同無法特定,自亦無礙本件前開事實之認定。且存款、取款憑條中並無載明其存取款原因,更無顯示是否有他人陪同領款、領款後是否有交回之情,是前開聲請函調之待證事實欲證明有無再交回黃雲雀、透過郭豐連再存回等情,顯與聲請函調之內容關連性甚低。是上開聲請,本院認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㈩綜上,楊隆榮、黃雲雀、林寶玉、廖達俊前揭所辯,均係臨

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楊隆榮、黃雲雀、林寶玉之辯護人所陳,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變更楊隆榮、黃雲雀、林寶玉、廖達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刑法第214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4條規定。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

員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為其構成要件;又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是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查本件不實買賣、設定原因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是核楊隆榮、黃雲雀、林寶玉、廖達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楊隆榮、黃雲雀、林寶玉、廖達俊前開時、地,共同為前開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屬完成為林寶玉脫產以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之各階段行為,具有連貫性,是楊隆榮、黃雲雀、林寶玉、廖達俊所為上揭行為,均係為達上開脫產目的,基於同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相同法益之行為,個別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妥適,應論以接續犯之單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就楊隆榮、黃雲雀、林寶玉、廖達俊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參、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引用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規定,說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楊隆榮、黃雲雀、林寶玉、廖達俊為避免系爭房地遭林寶玉之債權人強制執行,竟不思循正當方式與林寶玉之債權人協議清償債務,反而共同以製作虛偽買賣金流、抵押權設定方式,使公務員將不實買賣、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並影響地政機關對地政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及登記制度之公信力,其等所為實有不該;楊隆榮、黃雲雀犯罪後否認全部犯行,林寶玉坦承部分犯行、廖達俊坦承全部犯行等,並衡量楊隆榮、黃雲雀、林寶玉、廖達俊四人之學歷、婚姻、生活狀況、工作情形、收入、需扶養人數之情形,兼衡其等素行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楊隆榮、黃雲雀、林寶玉、廖達俊量處有期徒刑8月、8月、6月、4月,並就林寶玉、廖達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每日1千元;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四人犯後未能坦白,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詳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上訴意旨㈠楊隆榮、黃雲雀上訴意旨略以:

1.楊隆榮並未參與事實一㈠:廖達俊係楊隆榮之共同被告,是其自白應有補強證據。然邱伯倫、邱韓芸之證述僅能證明事實一㈠之買賣行為5張支票來源為邱進山,無法認定楊隆榮有參與。至黃憲堂亦僅能證明事實一㈠之買賣行為屬虛偽。林淑娟就此部分之證述均為傳聞。另對話內容均係針對事實一㈡至㈣之部分,說明楊隆榮係因事實一㈠之買賣未做金流而遭其他債權銀行告訴,方下去「擔」,故楊隆榮與事實一㈠之部分無涉。而附表二編號1至8之支票金流均由邱進山一人掌控,並無楊隆榮參與之部分。廖達俊證稱:楊隆榮知悉事實一㈠之買賣登記實為贈與,要幫忙做一個假資金等情,是可認楊隆榮係於事實一㈠後始行參與。

2.廖達俊就事實一㈡、㈢之抵押權設定為單方虛偽意思表示,楊隆榮並不知情:附表二編號4、5、8之資金300萬元回流楊隆榮乙節並不爭執,然事實一㈡借款附表二編號9、10之支票均已交付廖達俊兌現使用款項,並於10日後始回流、償還,則廖達俊已有此10日之使用、處分,況餘款200萬元並未回流,可認借款為真。另事實一㈢借款附表二編號1

1、12之支票均係邱進山掌控,並非回流。而(第3次)對話中楊隆榮所指「並未實際付款」者,係指林淑霞抵押權設定1,000萬元之部分(見他634卷二第163頁),並非指事實一㈡、㈢。楊隆榮以系爭房地為貸款之部分,其中600萬元轉撥廖達俊,除扣抵部分事實一㈢借款外,其餘尚有130萬元可資利用,而對話中更顯示楊隆榮並未談及為相關設定之酬勞,可認林淑娟所稱酬勞為虛偽。本件楊隆榮所為係借名登記、委任貸款之混合契約,楊隆榮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為合法,公務員之登記難謂不實。

3.黃雲雀均不知情:黃雲雀以代書為業,受理委託辦理登記本屬業務範圍。至登記原因為當事人契約自由,並未介入,單純收受辦理登記文件,難認知情。

㈡林寶玉上訴理由:於事實一㈠後,林寶玉即非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人,並未配合為任何行為分擔(無論契約、支票金流等均未參與)、就其後之設定抵押亦不知情。

㈢楊隆榮、黃雲雀、林寶玉上訴意旨指摘各節,均經原審詳予

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並由本院列舉事證逐一補充說明、論駁如前,其餘所辯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楊隆榮、黃雲雀、林寶玉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未提出新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要係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再事爭執,尚非可採,其等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湯郁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土 地 編號 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2,438.00 10000分之123 建 物 編號 建 號 總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主要用途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 84.07陽台:10.08 全部 同區三民路2段81巷27弄29號5樓之1 同段51地號 住家用 共用部分建號:同段5550建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22 )、同段5551建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16 )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 20.38 78分之1 同區三民路2段81巷27弄19之1號 同段51地號 管理員室附表二:(帳面金流)編號 交付原因 支票號碼 票面 金額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銀行 發票日 提示日 提示人背書人 支票存入銀行 戶名 帳號 1 101年2月1日買賣價金第1期款 0000000 50萬元 邱伯倫 未記載 陽信銀行龍江分行 101.2.3 101.2.2 (後交) 林寶玉廖達俊 林寶玉 中和農會員山分會 0000000000 2 101年2月1日買賣價金第2期款 0000000 50萬元 101.2.5 101.2.7(明交) 林寶玉廖達俊 3 101年2月1日買賣價金第3期款 0000000 50萬元 101.2.17 101.2.21(明交) 林寶玉廖達俊 4 101年2月1日買賣價金第5期款 0000000 100萬元 邱韓芸 未記載 陽信銀行龍江分行 101.11.21 101.11.20(次交) 詹永承廖達俊 詹永承 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 000000000000 5 0000000 100萬元 邱韓芸 未記載 陽信銀行龍江分行 101.11.21 101.11.21 郭豐連廖達俊 郭豐連 新光銀行東台北分行 000000000000-0 6 101年2月1日買賣價金第6期款 0000000 100萬元 陳光鎮 未記載 華泰銀行大同分行 101.11.29 101.11.29 郭豐連廖達俊 7 0000000 100萬元 陳光鎮 未記載 華泰銀行大同分行 101.11.29 101.11.29 郭豐連廖達俊 8 0000000 100萬元 陳光鎮 未記載 華泰銀行大同分行 101.11.29 101.11.29 詹永承廖達俊 詹永承 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 000000000000 9 第1次抵押權登記借款 0000000 200萬元 楊隆榮 廖達俊 華泰銀行大同分行 101.11.20 101.11.20 廖達俊 廖達俊 華泰銀行大同分行 0000000000000 10 0000000 300萬元 楊隆榮 廖達俊 華泰銀行大同分行 101.11.29 101.11.29 廖達俊 11 第2次抵押權登記借款 0000000 100萬元 楊隆榮 廖達俊 華泰銀行大同分行 101.12.19 101.12.19 廖達俊 12 0000000 100萬元 楊隆榮 廖達俊 華泰銀行大同分行 101.12.21 101.12.21 廖俊達 13 102年1月9日買賣價金尾款 0000000 25萬1,135元 楊隆榮 廖達俊 華泰銀行大同分行 102.2.8 102.2.8 廖達俊附表三:

編號 ⑴帳戶收入情形 ⑵帳戶 交易日期 銀行 戶名 帳號 金額 方式 交易日期 銀行 帳號 金額 方式 1 101.2.2 中和農會員山分會 林寶玉 0000000000 50萬元 1 號支票款 101.2.6 中和農會員山分會 00000000 50萬元 現金 2 101.2.7 中和農會員山分會 林寶玉 0000000000 50萬元 2 號支票款 101.2.9 中和農會員山分會 00000000 50萬元 現金 3 101.2.21 中和農會員山分會 林寶玉 0000000000 50萬元 3 號支票款 101.2.23 中和農會員山分會 00000000 50萬元 現金 4 ⑴ ⑵ 101.11.20 華泰銀行大同分行 廖達俊 0000000000000 200萬元 9 號支票款 101.11.20 華泰銀行大同分行 000000000 200萬元 匯款予邱韓芸 101.11.20 陽信銀行龍江分行 邱韓芸 0000000000 200萬元 廖達俊匯款 101.11.21 陽信銀行龍江分行 00000000 100萬元 4 號支票款 5 ⑴ ⑵ 101.11.20 華泰銀行大同分行 廖達俊 0000000000000 200萬元 同4 ⑴ 101.11.20 華泰銀行大同分行 000000000 200萬元 同4⑴ 101.11.20 陽信銀行龍江分行 邱韓芸 0000000000 200萬元 同4 ⑵ 101.11.21 陽信銀行龍江分行 00000000 100萬元 5 號支票款 6 ⑴ ⑵ 101.11.29 華泰銀行大同分行 廖達俊 0000000000000 300萬元 10號支票款 101.11.29 華泰銀行大同分行 000000000 300萬元 匯款予陳光鎮 101.11.29 華泰銀行大同分行 陳光鎮 0000000000000 300萬元 廖達俊匯款 101.11.29 華泰銀行大同分行 000000000 100 萬元 6 號支票款 7 ⑴ ⑵ 101.11.29 華泰銀行大同分行 廖達俊 0000000000000 300萬元 同6⑴ 101.11.29 華泰銀行大同分行 000000000 300 萬元 同6⑴ 101.11.29 華泰銀行大同分行 陳光鎮 0000000000000 300萬元 同6⑵ 101.11.29 華泰銀行大同分行 000000000 100 萬元 7 號支票款 8 ⑴ ⑵ 101.11.29 華泰銀行大同分行 廖達俊 0000000000000 300萬元 同6⑴ 101.11.29 華泰銀行大同分行 000000000 300 萬元 同6⑴ 101.11.29 華泰銀行大同分行 陳光鎮 0000000000000 300萬元 同6⑵ 101.11.29 華泰銀行大同分行 000000000 100 萬元 8 號支票款 11 101.12.19 華泰銀行大同分行 廖達俊 0000000000000 100萬元 11號支票款 101.12.19 華泰銀行大同分行 000000000 100 萬元 現金 12 101.12.21 華泰銀行大同分行 廖達俊 0000000000000 100萬元 12號支票款 101.12.21 華泰銀行大同分行 000000000 30萬元 現金 101.12.21 華泰銀行大同分行 000000000 30萬元 現金 101.12.21 華泰銀行大同分行 000000000 40萬元 現金 13 102.2.8 25萬1,135元 13號支票款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