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812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宜庭選任辯護人 鄭至量律師
石正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宜庭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庭勻」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3月初,由「王庭勻」透過Instagram(以下簡稱IG)結識告訴人王悅穎,雙方進而利用通訊視訊軟體聊天、互動,後於109年6月7日某時,「王庭勻」以Telegram軟體視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住處之告訴人,佯以側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取得其私密影片為由,要求告訴人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於109年6月8日14時40分許,至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長春路口,將現金50萬元交付予被告。嗣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證人戴偉倫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李東臻於偵查時之證述、被告查扣手機內照片及對話擷圖共40張、監視器影像擷圖共16張、告訴人與「王庭勻」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3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109年11月5日合金中興字第1090004730號函暨附件、證人李東臻與被告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6月8日14時40分許,至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長春路口,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50萬元一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是李東臻跟我說介紹富商給我認識,他說富商會有用一些測試方法測試我,例如跟我借錢或請我幫他做事情,用這種方式取得富商信任,李東臻介給的富商就是自稱「王廷澤」的人,「王廷澤」跟我借款,前後大概10萬左右,後來說要還我錢,透過李東臻傳訊息跟我說請我到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長春路口跟他的助理拿錢,於是我就到他指定的地點去裝有現金的紙袋,我拿的時候不知道裡面有多少現金,是拿完之後上車打開才發現現金有50萬元,我就問李東臻說紙袋裡面有50萬元,但我沒有借富商這麼多錢,李東臻就說要我按照他的指示,部分的錢放臺北市萬華區峨嵋停車場內,部分拿到信義區ATT饗食天堂電梯口交給一個女生,我沒有參與詐欺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王悅穎於109年3月初,在社群軟體IG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庭勻」之成年男子後,「王庭勻」使用通訊及視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K」、「W」、「TING W」等帳號與告訴人聊天、互動,嗣於109年6月7日某時,「王庭勻」以Telegram視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住處之告訴人,佯以先前曾側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取得其私密影片為由,要求告訴人支付50萬元,「王庭勻」將指派助理向告訴人收款,致告訴人信以為真,依指示於109年6月8日14時40分許,至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長春路口,將現金50萬元交付予前來收款之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另案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7至30、129至131、223至225頁,原審110易200卷第67、241至243、245至247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16張、告訴人與「王庭勻」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3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5至72、79至81頁),且被告對其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一節亦供陳明確。從而,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與自稱「王庭勻」之成年男子對告訴人共同詐欺取財,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與「王庭勻」間就詐騙告訴人一事,是否具有犯意聯絡。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社群軟體臉書
暱稱「Lee Dondon」之人(經指認即李東臻)介紹富商「王廷澤」給我認識,交往大約1個月,但都沒有見過面,「王廷澤」、李東臻都是以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與我聯繫,李東臻所用暱稱為「Don」、「W」,「王廷澤」所用暱稱則為「W TIN」、「K」,與「王廷澤」成為男女朋友後,說他需要付房租,我就陸續以IBON序號、轉帳等方式借錢給他,總共借了12萬7000元,因為李東臻用通訊軟體跟我說「王廷澤」要還我錢,我就在109年6月8日14時40分許會去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長春路口向告訴人拿取50萬元,拿到錢後,我有問李東臻為何這麼多錢,他說這些錢要給我,但我說我只拿我該拿的,我把27萬元拿去峨嵋停車場某臺車子的後面,剩下的23萬我拿走9萬,其餘14萬我在6月9日前往信義區ATT饗食天堂電梯口,交給李東臻指定特徵的女生等語(見偵卷第17至20、109至113、141頁,原審110易200卷第68至70、309頁,本院卷第72至73、132至133頁),並有被告遭查扣手機內照片、對話擷圖40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1至61頁),堪認被告確係依「李東臻」之指示,至前述林森北路與長春路口,拿取告訴人交付之50萬元現金,並從中取得9萬元款項。
⒉而觀諸扣案手機內之照片、對話擷圖,被告扣案手機內所留
存之翻拍照片及Telegram對話紀錄,雖無法確實釐清被告借款予「王廷澤」之細節,以及被告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後如何處置等情,然被告手機內確仍留有匯款交易明細單據及「K」所傳送之IBON序號擷圖(見偵卷第53、59頁之圖10、圖33)。且被告使用Telegram通訊之對象亦確有暱稱「W」、「
W TIN」之人,與告訴人所指對其詐騙之人所使用之Telegram暱稱「W」、「TING W」等具有高度相似性,是被告以前詞辯稱自己亦為被害人,尚非全然無據。
⒊又告訴人於原審時陳稱:110年6、7月時我還有收到「王庭勻
」這個人傳訊息給我,我相信他不知道我有去做告訴的動作,我有再到重慶北路的刑事局報案,提供最新的對話紀錄給刑事局,刑事局有通知我說有找到「王庭勻」,自稱「王庭勻」之人有承認犯罪事實等語(見原審110易200卷第67頁)。而經原審依告訴人前開指述,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有關告訴人所指查獲「王庭勻」一事,該局刑事警察大隊確因告訴人於110年7月20日報案後開啟偵查,嗣掌握犯罪嫌疑人之真實姓名為「陳展昕」,復於110年9月17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並同時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0年9月22日至陳展昕之戶籍地執行拘提與搜索,惟陳展昕於拘提過程中逃逸,俟員警執行搜索結束後,調閱沿線監視器,於同日21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505室,將藏匿在該處所之陳展昕查獲到案,當場扣得其犯案所用手機,並依蒐證調查結果,認陳展昕利用網路社交軟體,以一人分飾多角方式詐騙包含告訴人在內之數名被害人得手,涉嫌偽造文書、恐嚇、詐欺、恐嚇取財及妨害秘密等罪嫌,嫌疑重大,全案已於110年10月8日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該局警察大隊110年10月21日北市警刑大科字第1103013791號函檢附犯罪嫌疑人陳展昕刑事案件報告書、檢察官拘票、原審110年度聲搜字第603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犯嫌陳展昕之筆錄、告訴人王悅穎之筆錄、其他被害人楊絨臻及杜竺庭之筆錄、犯嫌陳展昕以IG帳號「c.110558」、「SOMZONMS」與王悅穎之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7張、假冒王悅穎、楊絨臻偽造兩人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4張、要求王悅穎以Telegram錄音指定內容欲向楊絨臻施用詐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以微信暱稱「TIM」與楊絨臻之對話紀錄擷圖1張、犯嫌陳展昕手機內之Telegram通話紀錄資料1份等在卷可稽(見原審110易200卷第101至114、119至137、153至1
55、189至192、213至229、241至248、259至261、271至275、279至282頁)。
⒋而證人陳展昕於另案警詢時證稱:110年7月間我有使用IG帳
號「SOMZONMS」,以擁有王悅穎私密影片及照片要恐嚇威脅王悅穎,我還另創設王悅穎友人楊絨臻的IG帳號,以一人分飾兩角自問自答,目的是要讓王悅穎相信我跟楊絨臻認識,再對王悅穎行騙。另外我還有申設類似王悅穎IG帳號「siya_gm」,向楊絨臻佯稱要介紹高富帥男性供楊絨臻認識,並以微信帳號「TIM」打算向楊絨臻誆騙200萬元。我沒有要對王悅穎再行詐騙,但我於109年間有詐騙王悅穎約100多萬元,係109年3月至6月間,於IG社群軟體創設類似王悅穎友人「萬哲咏」之帳號,佯稱要介紹高富帥男子「王庭勻」供王悅穎認識,再創設與網紅「王庭勻」極度相似之IG帳號,以一人分飾兩角方式,用以詐騙王悅穎。我與王悅穎是視訊通話時,有藉機側錄王悅穎裸露上半身、下半身之影片,該影片在我傳給王悅穎後就刪除了。王悅穎所稱109年3月至6月間,有依我指示分次將共約132萬元款項面交給我佯稱為助理之人,其中第五次最後一筆50萬元,取款女性為蔡宜庭(Lindy Tsai),也是依我的指示去與王悅穎面交,因我先於IG社群軟體創設一個類似李東臻的IG帳號對蔡宜庭詐騙,再要她聽從我指示與王悅穎面交,我對蔡宜庭詐騙20萬元,後面有還她10萬元,因時間久了,我忘了是以一人分飾多角或一人方式對蔡宜庭詐騙。至於王悅穎所稱另外一位與她面交的女子,我只知道姓程,我是玩探探軟體認識的,我假裝自己是富二代,告訴她我人在國外要拿回投資款項,請她去跟王悅穎取款。就是因為我想要還之前被我騙的被害人的錢,但我沒那麼多錢,所以只能挖東牆補西牆方式,以此模式去詐騙新被害人,再拿新被害人騙得的錢來償還舊的被害人。109年5月30日我被查獲另案詐騙時,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的通話紀錄裡,我於109年5月20至21日有多次以Telegram通訊軟體撥打給暱稱「Lindy Tasi」之人,該人即為蔡宜庭等語甚明(見原審110易200卷第106至111頁),復有其上揭門號手機內之Telegram通話紀錄資料存卷可憑(見原審同上卷第153頁),足徵假冒「王庭勻」名義,並以側錄身體隱私部位取得私密影片為由,向告訴人詐取50萬元之行為人確係另案犯罪嫌疑人陳展昕,且本件亦係由陳展昕假冒被告友人「李東臻」取信被告後,再逐步對被告行騙甚明。又陳展昕雖未能明確供述其對被告之詐騙模式,然觀諸陳展昕一貫之手法,大抵均為冒充被害人友人,佯以介紹富商供被害人認識後,再一人分飾多角,佯以被害人友人及富商同時與被害人聯繫,再伺機行騙;況依其前開所述,IG帳號「李東臻」亦確係由陳展昕所創設,此適與被告辯稱係經由友人「李東臻」介紹而認識「王廷澤」一節吻合,是被告應確為遭陳展昕詐騙之其中一名被害人,而誤信「李東臻」要求其至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所取之款項,係「王廷澤」清償先前借款,進而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取款甚明。則其辯稱係為取回先前借予「王廷澤」之款項,始在「李東臻」指示下前往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應可憑信。從而,尚難認被告有何與「王庭勻」間,就本件詐欺告訴人一事,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
㈢、至公訴人雖以證人戴偉倫於偵查時之證述,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109年11月5日合金中興字第1090004730號函之附件資料,認被告所辯50萬元之流向不實。惟被告於109年6月10日18時58分許,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3萬元至證人戴偉倫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始終供稱係以此方式借款予「王廷澤」等語(見偵卷第20頁,原審110易200卷第70、309頁),並非公訴人所認被告係處置向告訴人取得50萬元之部分款項,況公訴人並未舉證被告此筆匯款行為與告訴人所交付50萬元之關連性,是證人戴偉倫固證稱其上揭帳戶為提供予他人作為博奕收款使用(見偵卷第211頁),亦無法逕認被告所述辯解有何不實之處。
㈣、另公訴人尚以證人李東臻於偵查時之證述,暨證人李東臻與被告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證明李東臻並未介紹他人予被告認識,以及李東臻亦未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其與被告聯繫均透過臉書或LINE,更無刪除二人間對話等情。惟證人陳展昕對於其創設類似「李東臻」之IG帳號對被告行騙一節業已證述明確,此為證人陳展昕慣用之詐騙手法,亦即創設與被害人友人類似之社群軟體帳號,佯以介紹富商予被害人認識,再一人分飾多角,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故證人李東臻所述反更能佐證陳展昕確實創設類似「李東臻」之社群軟體帳號對被告行騙,則公訴人所提此部分事證自不足對被告為不利之判斷。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