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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9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942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康暻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秀然自訴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華竣選任辯護人 李柏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郭華竣有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郭華竣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郭華竣自民國108年起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7樓-2之康暻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自訴人公司),擔任專案經理,其於109年2月間依公司總經理林金興指示,負責將如附表一所示自訴人公司原本委託中國大陸工廠生產手機保護貼所憑刀模圖檔之量產料號(amazon MPN;MPN即為檔案名稱),更名為如附表一所示BEAM MPN之量產料號,作為轉委託臺灣工廠製造手機保護貼使用,用以區分手機保護貼之產地(BEAM MPN是委託臺灣工廠製造),被告明知僅須變更刀模圖檔之量產料號(即圖檔之檔案名稱),不需變更圖檔內容,卻意圖損害自訴人公司本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違背總經理林金興指示,擅自將如附表一所示之amazon

MPN刀模圖檔內容(以下簡稱原圖檔),於繪圖軟體中輸入左右鏡射之指令,製作成如附表一BEAM MPN所示內容左右顛倒之刀模圖檔(以下簡稱顛倒圖檔),於109年2月12日下午4時40分許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給總經理林金興,透過總經理林金興委託臺灣工廠依前揭顛倒圖檔製作手機保護貼成品,導致自訴人公司於109年3月間生產售往國外amazon平臺之1萬8,000個手機保護貼上之攝影孔洞均與正確原圖檔之位置左右顛倒,而無法販售,被告以此方式違背任務,致使自訴人公司受有商譽及美金6萬6,780元之商品損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㈡、被告明知自訴人公司有利益衝突迴避條款,員工及其親屬不得與公司交易,卻未確認姊夫潘建宇所經營之源泉科技公司(下稱源泉公司)有無能力完成網站架設工程,竟於108年7月1日介紹源泉科技公司承包自訴人公司架設網站之工程,自訴人公司基於對身為員工之被告的信任而與源泉公司簽約,然源泉公司原本約定於108年7月31日完成網站架設工程,卻一再拖延至109年3月5日始完成第3階段工作,被告未積極督促,反一再幫源泉公司求情,使自訴人公司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㈢、被告於任職自訴人公司期間,持有自訴人公司於108年2月18日付費購買之字體軟體、108年7月付費購買的授權影片,並同時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工作成果檔案及附表二編號17所示Linode雲端管理使用者帳號、密碼,然被告於109年4月27日遭資遣離職後均拒絕交接返還上開軟體、檔案及帳號密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林金興、張凱翔、潘建宇、方冠智之證述、如附表一所示修改前後之電子圖檔、被告與自訴人公司往來電子郵件、自訴人公司與廠商往來之電子郵件、自訴人公司員工行為守則暨工作規則、自訴人公司與源泉公司合約書、匯款紀錄、通訊軟體LINE訊息內容、被告應聘自訴人公司之相關人事資料、自訴人公司訂單、折讓單、被告109年4月27日週會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受雇於自訴人公司並擔任專案經理,於負責更改如附表一所示手機保護貼圖檔之檔名過程中,將刀模圖檔內容左右顛倒,導致製造廠商晟權公司依顛倒圖檔生產孔位錯誤之手機保護貼;另坦承有介紹其姊夫潘建宇擔任負責人之源泉公司承包自訴人公司網站架設工程,也曾持有如附表二所示工作檔案與帳號密碼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涉犯背信及業務侵占等犯行。其辯稱:就自訴意旨㈠部分,附表一所示的原圖檔設計圖只有1面,我是依照自訴人公司總經理林金興的指示,將原圖檔從1個圖改成4個圖,讓臺灣的工廠比較清楚,但我不小心把圖做顛倒了,我不是故意要製造錯誤的圖檔去損害公司的利益,是在翻轉圖檔時疏忽造成的,我沒有背信的主觀犯意。就自訴意旨㈡部分,當時自訴人公司希望找報價低一點廠商來架設網站,因我姊夫潘建宇經營的源泉公司報價跟自訴人公司的預算比較接近,我跟自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郭秀然講找我姐夫的源泉公司來接案,自訴人公司與潘建宇會面後雙方同意簽約,後來源泉公司網站架設雖有拖延,但最後有完成,只是我所負責網站中有關公司商品介紹內容部分,我沒有完成,但源泉公司架設的網站確實是可以使用的,潘建宇也具有架設網站的能力,雖然自訴人公司對於源泉公司的履約能力不是很滿意,但我在一開始時,並無從預測源泉公司跟自訴人公司會有這樣的糾紛,我主觀上並沒有要損害自訴人公司之背信犯意。就自訴意旨㈢部分,自訴人公司指示我去做附表二之工作檔案,按照正常程序,我把這些檔案做好,會同時一式兩份,一個AI檔,一個PDF檔,我離開公司時,沒有特別將工作上的檔案複製帶走,所以我在另案民事案件中經法官協調要歸還檔案時,是到雲端把檔案用PDF的方式下載交還給公司,至於Linode雲端管理使用者帳號、密碼是郭秀然提供給我的,我沒有變更,無從歸還。況就此部分應屬雙方民事案件中的附隨義務,與刑事案件無關,我並沒有侵占或背信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就自訴意旨㈠部分:⒈被告於108年起至109年4月27日止在自訴人公司任職,於109

年2月間依指示於執行業務過程中,將如附表一所示原圖檔之檔名變更為BEAM MPN之新檔名,另於過程中有將原圖檔之內容左右鏡像顛倒,再將顛倒圖檔以電子郵件寄送給林金興,經由林金興交由晟權公司依顛倒圖檔內容製造之手機貼膜共1萬8,000個,由自訴人公司出貨至amazon平臺,卻因手機貼膜左右顛倒無法使用遭amazon下架等情,此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承認,且核與證人即自訴人公司總經理林金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343頁、第345至348頁、第358至361頁),並有被告109年2月12日寄送給林金興夾帶如附表一所示變更檔名對照表及顛倒圖檔之電子郵件、自訴人公司提出正確原圖檔內容、被告製作左右顛倒圖檔內容影印資料各1份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41頁、第143頁、第475至477頁),且有amazon採購單、訂單明細、自訴人公司製作之裝箱清單、臺灣鼎尖國際物流公司出貨單、自訴人公司員工寄送因手機貼膜孔洞位置錯誤,經由amazon以扣款方式處理之電子郵件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49頁、第367至369頁、第373至379頁、第383頁、第385頁、第389頁、第393頁、第395頁、第399頁、第403至405頁、第407至421頁),此部分事實應首堪認定。

⒉然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背信故意為其主觀構成要件,至若係因輕忽疏失致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則無從構成背信罪,合先敘明。是被告雖有於處理附表一所示圖檔作業時將之翻轉,使廠商依顛倒圖檔生產之保護貼上孔洞無法與產品對齊,因此造成自訴人公司財產損失之情形,然仍須探究被告所為係基於背信之故意,抑或僅係於修改圖檔過程中不慎造成圖檔內容資訊錯誤之過失。

⒊自訴人認被告係基於損害自訴人公司之利益,刻意將原圖檔

翻轉,以顛倒圖檔經由自訴人公司總經理林金興交製造廠商製作產品保護貼,以此方式損害自訴人公司之利益等情,最主要係以證人林金興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稱:模切原始圖所有尺寸、孔位都是客人確認之後允許我們量產的,這個原始圖檔在中國大陸生產時,假設中心孔位是小的,左邊是大的,因為疫情關係,我們決定把生產線移回臺灣生產,相對的,在臺灣也必須按照客人承認的圖檔來做相同圖檔的生產,我們當時指派給被告的任務就是把目前已經在生產的所有產品型號,因為要做生產地區的區分,所以我們必須把中國大陸地區生產的模切圖型號跟臺灣生產的模切圖型號分開,臺灣這邊是BA開頭,因為這產品在中國大陸量產過了,是經過客戶承認的,我們不可能做任何改變,也沒有必要,所以我們那時候在開週會的時候就指示被告只要把模切圖的檔名去做變更就可以,我們就可以儘快在臺灣恢復生產,因為產品已經在大陸生產過了,在臺灣這邊只要更改檔名就可以,其他不需要做任何變更,但被告卻把模切圖左右翻轉做鏡射,這是是非常重大的改變,因為像我們常用的平板電腦,上面都有照相頭還有聲音相關的SENSOR孔位,每個SENSOR都有孔徑大小的問題,當左右翻轉的時候,第一,位置就不對了,也就是模切圖跟孔位就會對不上,第二,孔位的大小也會不一樣,產品就只能作廢,而將膜切圖翻轉需要相當的作業時間,被告那時在公司工作已經一年多了,被告知道這些模切圖的重要性,當被告接受到的指示是更改檔名,而非更改檔案,被告為什麼去更改檔案故意鏡射,這點我到現在都百思不得其解,被告沒有道理去更改公司的檔案,因為已經是量產階段的東西,而且回來的樣品也是被告親自確認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6頁、第348頁、第351頁、第358頁),自訴人公司以此證述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背信故意而為上開行為。⒋然被告始終辯稱:當時是因為我的主管林金興交辦,因為在

大陸生產的原圖檔資訊比較簡單,而該次是自訴人公司第一次與臺灣廠商晟權公司合作,所以要求商品的圖檔必須詳細清楚,因此林金興交代我圖檔必須要有商品整體平面視圖、商品正視圖、商品底視圖、商品正及底面圖,所以我有將原圖檔修改為4個圖檔。我當時修改的圖檔並不只有如附表一所示內容標示錯誤的圖檔,另外還有編號BA04016、BA04017、BA04018、BA04020、BA03001等圖檔,這些圖檔內容資訊都是正確的。我在將一個圖檔修改為4個圖檔時必須要把原圖檔做鏡像顛倒,所以才會動到原本的設計內容,因為這是第一次做,所以我做好後有傳給林金興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第123至127頁),是依被告之辯解,其係受林金興指示將原圖檔進行修改,製作正面及反面視角之圖檔,並修改檔名。而依據被告所提出其於109年2月間所製作之電子圖檔(包含如附表一所示出錯之BA04019、BA03003圖檔及未出錯之BA04016、BA04017、BA04018、BA04020、BA03001等圖檔,見本院卷一第45至72頁),其內容均包含多個正視圖及底視圖,且被告修改後之圖檔內容資訊明顯較原圖檔(見本院卷第99至111頁)內容資訊更為豐富,則被告顯然並非僅製作一個錯誤的顛倒圖檔,而係於製作多個視角不同之圖檔過程中,僅如附表一所示2個圖檔產生錯誤(附表一原圖檔雖係2個圖檔,然內容完全相同,僅係保護貼材質為透明或霧面之差異,然就該2圖檔之尺寸、孔位位置完全相同),則被告實有可能係於製作過程中誤將正視圖、底視圖混淆,造成圖面上方孔位標示錯誤之結果。

⒌至自訴人公司雖始終否認有指示被告將原圖檔更改內容為被

告所提出包含正視圖、底視圖等多個圖檔之舉,然衡以本院向製造上開保護貼之晟權公司所函調自訴人公司案發時提供以製造保護貼之圖檔顯示(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94頁),晟權公司於109年2月17日收受自訴人公司總經理林金興之電子郵件,其中所附製作保護貼之圖檔確實為被告所稱修改過之內容,甚且該圖檔包含正視圖、底視圖等資訊較充分之修改後圖檔,更與原始檔之內容顯然有別(見本院卷一第99至111頁),由此足見被告於本院所提供修改過之圖檔確係於000年0月間即繪製完成,並非被告臨訟所捏造之圖檔,由此可徵被告所辯當時有將原圖檔修改內容為包含正視圖、底視圖之圖檔等情已有所據。而衡以被告係受僱於自訴人公司之專案經理,其本係聽命於總經理林金興指示辦理事務,又衡以修改後圖檔之內容較原圖檔內容不僅增加不同視角圖面、更增添不少細節資訊,況被告除將如附表一所示原圖檔修改外,另就其餘未出錯之BA04016、BA04017、BA04018、BA04020、BA03001等圖檔亦一併修改內容、增加不同視角圖,則被告上開行為自當花費相當時間製圖,倘若非受證人林金興指示,殊難想像被告會大費周章進行此耗時又未受指示之工作內容。又被告於109年2月間仍在職而未與自訴人公司交惡,衡情無須花費如此精力以刻意損害自訴人公司。至證人林金興雖一再證稱:我沒有指示被告修改原圖檔的內容,我只有要求被告將檔名更改而已等語,然證人林金興身為被告之上司,且內容有誤之顛倒圖檔更係證人林金興以電子郵件寄送給製造廠商晟權公司,此有晟權公司所提供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6頁),另證人林金興亦自承:被告將修改檔名後的圖檔以電子郵件傳給我後,我就轉寄給廠商,我沒有打開電子郵件附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2至354頁),倘被告所述屬實,則未就更改後圖檔進行確認,即將該錯誤內容之顛倒圖檔以電子郵件發給晟權公司之證人林金興恐亦有相當之責任,是證人林金興所述有無為求卸責而為不實陳述之情亦有可疑,自不能僅以證人林金興稱:我並未要求被告修改原始圖檔等語,即認必係被告自作主張而擅自修改原始圖檔,故自訴人公司所述被告擅自修改原圖檔等語已非無疑。

⒍又依據正確之原圖檔(見原審卷一第141頁;本院卷一第105

頁、第111頁)及錯誤之顛倒圖檔(見原審卷一第143頁;本院卷一第57頁、第69至72頁)內容觀之,原圖檔與顛倒圖檔之內容極為相似,僅保護貼上方孔洞位置有所不同,質以該設計圖上方留有2孔洞(無論原圖檔或顛倒圖檔均如此),原圖檔(即資訊內容正確檔案)自正面觀之,於保護貼正上方中央(圖上標記為R2.05mm)及左側(圖上標記為R1.80mm)各留一孔洞,且原圖檔自保護貼中央畫有一輔助線貫穿上方中央之孔洞(即圖上標記為R2.05mm之孔洞);而顛倒圖檔(即資訊內容錯誤檔案),則未畫有中央輔助線,原保護貼上方之兩孔洞,則變為畫面上方中央(圖上標記為R2.05mm)及右側(圖上標記為R1.80mm),其餘資訊均與原圖檔內容相符,由此應可推知係被告於重新繪製各視角圖面時,因取消貫穿正上方孔洞(即圖上標記為R2.05mm之孔洞)之中央輔助線後,導致被告將翻轉後的底視圖誤認為正視圖,又將正視圖誤認為底視圖,以致於產生內容錯誤之顛倒圖檔,而此番差異在取消中央輔助線後以肉眼殊難分辨,此觀證人林金興於原審中亦證稱:被告所造成的錯誤,如果沒有原圖比較,很難會發現,因為看圖的人看到上面都有兩個孔洞,不會有感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4頁),則被告於以原圖檔為藍本繪製各視角圖面時,不慎將該設計圖之正視圖及底視圖混淆,以致後續生產廠商依顛倒圖檔生產保護貼,造成自訴人公司所生產保護貼因孔位無法對齊之瑕疵遭退貨,實屬可能。

⒎又被告於修改原圖檔並繪製各視角之顛倒圖檔後,另有傳送

予LINE暱稱Franky之方冠智相互確認,此據被告所提出其與Franky之LINE訊息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5頁),上開訊息中證人方冠智於109年2月12日傳送「BA03003」檔案予被告,由此可見證人方冠智應有協助被告進行此次修改圖檔之作業。況證人方冠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LINE訊息是被告與我的訊息內容,但我現在已經不記得那是什麼圖了。我在自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有跟被告一起工作過,被告指派甚麼工作內容給我,我就做什麼,我對於繪圖軟體非常陌生,我沒有以繪圖軟體繪製圖面的能力,我當時有拿到圖檔,但我只有按照指示複製,並且輸出成PDF檔,老闆有跟我和被告說過你們一定要double check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5至95頁),由此可知證人方冠智亦坦承有協助被告一同製作圖面作業之情形,然因其缺乏使用繪圖軟體之能力,至其僅能為基礎的轉檔、輸出工作。又依據自訴人所提出被告於109年2月17日寄給自訴人公司負責人郭秀然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二第189頁),被告更明確表示「Note,it was done by Franky

and I had double check its content.」(中譯為附註我與Franky已經雙重確認過它的內容)。再佐以本次事件之檢討報告中更明確記載:「模切圖完成於4/12(應為2/12之誤)(Kover &Franky共同作業)」、「*最後由Franky在發送給Fred前確認*建議作法:不要讓菜鳥去做確認,需要資深人員再做最終確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9頁),由此可知被告於繪製完顛倒圖檔後應有傳送給證人方冠智進行確認,倘若被告有刻意損害自訴人公司利益之意思,當無委由他人另行確認、複查以求發現錯誤之理。是雖證人方冠智雖對於繪圖軟體不熟悉而無從發現上開錯誤,但尚不能僅以被告之前開疏失即認被告係刻意損害自訴人公司之利益。

⒏又證人張凱翔雖於原審中證稱:我在職期間未曾接受主管指

示要求要翻轉圖樣,一般情形是不會針對圖面做翻轉的動作,因為公司的產品,是有鏡頭對位孔的,做了反轉產品會蓋住這些接收器,相對位置會受到影響,如果沒有主管的指示,我們絕對不會做這樣的事,就我對CAD(繪圖軟體)的認知,需要選取範圍之後,輸入「MIRROR/」指令才能做鏡像,我不認為這是個右鍵或左鍵就可以辦到、誤觸的事情,那是要指令的,必須下指令才有辦法達到這樣的效果,而且翻轉之後字也會翻過來,下這樣的指令基本上是連串的動作,不太可能因為過失而造成這樣的結果,我不認為是不小心就翻轉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8至371頁),然證人張凱翔並非處理如附表一原圖檔之人,而自訴人公司各個員工所受指示本未必相同,則其上開證述尚不足以佐證被告主觀上具有背信之故意。況被告確有以原圖檔為藍本,重新繪製各視角之新圖檔(即如附表一所示BA04019、BA03003圖檔及BA0401

6、BA04017、BA04018、BA04020、BA03001等圖檔),則被告為繪製底視圖時以鏡像翻轉圖檔,因而誤將正視圖、底視圖混淆,至附表一所示圖檔孔位繪製錯誤即屬可能,是本院亦不能徒以證人張凱翔之證述,即推論被告具有刻意損害自訴人公司利益之背信故意。

⒐綜上,就自訴意旨㈠部分,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佐證

被告具有刻意損害自訴人公司利益之背信故意,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精神,自應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就自訴意旨㈡部分:⒈自訴人公司於108年7月間與源泉公司簽立金額共15萬元之康

暻B2B企業網站開發合約書,約定源泉公司於108年7月31日完成網站架設,雙方事後再簽立第2份契約,約定於108年10月30日完成,並於完成網站架設後(第3次審查:完成度100%),由自訴人公司給付全部價金,此有康暻B2B企業網站開發合約書2份為憑(見原審卷一第95至99頁、第127頁),是此部分客觀經過應足堪認定。

⒉至就被告介紹其姊夫所經營之源泉公司予自訴人公司架設網

站,主觀上是否具有背信故意此節,證人即自訴人公司負責人郭秀然於原審中證稱:自訴人公司在108年3月份時有這個架設網站的需求,我們請被告進行相關廠商的報價及詢價,我們總共詢價5到6家廠商左右,被告又說有認識的廠商,時效會快一點,被告把源泉公司介紹進來,自訴人公司才跟源泉公司進行簽約,但到了108年7月還沒完成,我們原本要解約,但被告說源泉公司已完成部分了,所以才跟源泉公司簽立第2份合約,被告離職後,源泉公司表示要跟被告確認後才能給我們所架設網站的帳號密碼,後來是在與被告民事案件審理中,源泉公司才把網站帳號密碼提供給我們,我們透過其他廠商進入測試,介面點進去可以運作,可以使用這個網站,但是不是依照我們要求完成,我不是很清楚,但我們款項均已付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7至379頁、第382至385頁),由證人郭秀然上開證述可知自訴人公司先經過比價程序,再經由被告介紹而選定源泉公司簽約,源泉公司最終亦有完成網站架設,則能否以源泉公司與自訴人公司存有履約糾紛,即遽認被告於事前簽約時,已明知源泉公司並無履約能力已有可疑。

⒊況證人即源泉公司負責人潘建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承

接告訴人公司網站架設的工作,我本身具有承接網路設計業務的能力,因為在本案之前我已經做過10多個類似網站了。

我是在108年7月間開始與自訴人公司接觸,大約到9月底就完成了,當時我的網站架構已經完成了,但是公司也要提供商品及資訊相關資料上傳,我把帳號、密碼提供給自訴人公司,由他們自己完成。我不認為我的工作到108年11月13日還沒有完成,我有相關的原代碼紀錄,當時是自訴人公司所提供的資料不完全,所以後續要他們自行完善該部分。我把自訴人公司的帳號密碼提供給被告,當時我跟自訴人公司的對接人是被告,後來被告離職後自訴人公司沒有跟我要過帳號、密碼,而是另外一間叫做「框體科技公司」的來跟我要,因為網站的原代碼有智慧財產權,沒有得到自訴人公司的授權,所以我沒有提供帳號、密碼給「框體科技公司」,後來自訴人公司有直接發信給我,我就提供帳號密碼給對方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至24頁),是由證人潘建宇之上開證述可知,其於本案前曾有多次承做網站設計之工作,且於108年11月以前已架設網站完畢,則被告介紹其姊夫潘建宇所經營源泉公司與自訴人公司簽約架設公司網站,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刻意損害自訴人公司之利益此節,實有疑問。

⒋又參以自訴人公司所欲發包之企業網站開發工程,被告曾向

環球暢貨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尋求報價,經環球公司於108年4月26日報價29萬6,100元,有該環球公司報價單可佐(見原審卷二第469至471頁),其報價顯高於源泉公司合約價格15萬元甚多,則自訴人公司負責人郭秀然實有可能係基於成本考量擇定低價之源泉公司承包,故自難因源泉公司事後延遲履約,即倒推認被告於介紹源泉公司承包網站架設工程之際,主觀上即已知悉源泉公司事後無法即時履約,而有背信犯行。

⒌至自訴代理人於辯論時又稱:被告於離職時並未交接上開網

站架設之帳號及密碼,後來於109年4月6日被告寄送電子郵件告知自訴人公司帳號密碼,但自訴人公司仍無法登入,經另案民事庭法官勸諭下,被告當庭打電話給潘建宇,馬上就取得上開網站之帳號密碼,足見被告應有更改該網站的帳號密碼等語,然自訴代理人上開主張與自訴人所起訴被告明知源泉公司無能力履行架設網站之合約內容,仍介紹源泉公司為自訴人公司架設網站等情已屬兩不同之事實,自無從於審理中變更提起自訴之事實。況自訴人認被告有於離職時更改源泉公司為自訴人公司所架設網站之帳號密碼等情,全係以臆測之詞為之。更遑論依據自訴代理人所述,係被告於另案民事庭向潘建宇詢問帳號密碼後,告知自訴人公司始得登入,則如何能推論係被告更改該網站帳號密碼,是自訴代理人就此所為陳述,不僅已脫離其提起自訴之範圍,更係其自行臆測之詞,尚無從以此即推論被告有自訴意旨㈡所指之背信犯行。

⒍是自訴人就自訴意旨㈡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有罪之心證,自應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就自訴意旨㈢部分:⒈自訴意旨㈢中,關於被告持有自訴人公司於108年2月18日付費

購買之字體軟體、108年7月付費購買的授權影片,而涉嫌業務侵占罪部分,業據自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郭秀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明撤回自訴,然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業務侵占罪屬非告訴乃論之罪,不生撤回之效力,惟因此部分自訴人公司既已無訴追之意,亦未見自訴人公司就其所指被告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為進一步實質舉證,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此業務侵占犯行確信之心證,合先敘明。

⒉又自訴意旨㈢所認被告侵占附表二編號1至16之工作成果部分

,為被告依自訴人公司指示而製作公司自有品牌產品之電磁紀錄;至附表二編號17之帳號、密碼則為自訴人公司交付被告所使用之公司網站後台管理者之帳號、密碼等情(此公司網站與源泉公司所架設之網站為不同網站,為免誤會特此說明),已據證人郭秀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43頁、第385至386頁)。而自訴意旨㈢以被告於109年4月27日離職後拒絕交還上開電磁紀錄,而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然刑法第323條於92年6月25日修正公布前,固然規定: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或電磁紀錄,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並經同法第338條準用於刑法第31章之侵占罪,但刑法於92年6月25日修正時(於同年月27日施行),第323條已刪除「或電磁紀錄」之部分,是以自訴意旨㈢所指被告業務侵占之時,電磁紀錄已非侵占罪之客體,依罪刑法定原則此部分即不得以刑罰相加。亦即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3條早已於92年6月25日修正公布,並已刪除「電磁紀錄」等文字,依其修正理由係「將竊取電磁紀錄之行為改納入新增之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中規範」,是依自訴人公司所指被告為業務侵占行為之時間,電磁紀錄已非侵占罪之客體,即不得以業務侵占罪相繩。

⒊至自訴意旨㈢另認被告離職後拒不交接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

工作成果、帳號密碼應涉犯背信罪等語。惟按背信罪在客觀上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不法構成要件。而「為他人處理事務」,基本上當然必須是為他人之利益而處理事務,但絕非字面顯現之意思,只要對他人之任務有所違背即該當該要件。否則採取廣義之見解,則所有債務不履行都會構成背信罪。是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無論是因為法律之規定,或是因為本人的法律行為而來,行為人之所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是被選擇而來的。從而對於背信行為,最好的預防之道,應該是慎選受任人,而不是以刑罰加諸違背任務的受任人。基此,背信罪的可罰性必須建立在相當嚴格的條件上,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即不能僅依字面作解釋,而必須有相當的限縮,從而學說上亦有種種的限縮解釋,例如所指之事務並不包括機械性事務。準此而言,對於背信罪適用的範圍的限縮,必須從更根本的地方去理解,即如果不是行為人違背本人之意思的行為同時造成本人對於第三人財產關係上之損失(於這種情況下,本人基本上也不能用本人與受任人之間的內部關係來對抗第三人),那麼任何受任人違背任務的行為所造成本人損害,都只能於內部的契約關係去尋求民事上的解決,而不必動用刑罰。因之,背信罪所謂的為他人處理事務,應該限於為他人處理外部關係的財產上的法律事務(變動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事務),而所謂造成財產或其他利益的損害,也是專指外部關係(本人與第三人間)的(違背本人意思的)利益損失。換言之,不是違背本人意思的損及本人利益的利益輸送,僅係行為人與本人間內部關係之債務不履行,亦未造成本人與第三人外部關係財產上之變動,應視行為人有無違反與本人間之契約關係,尋求民事之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求償。自不能以行為人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履行之一端,即遽以刑法背信罪責與行為人相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同院94年度上易字第6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若被告並無處理本人對外關係之財產上法律事務,或無損及本人與第三人間之利益輸送,僅係本人與行為人內部法律關係之違反,應為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範疇,核與刑法背信罪之不法構成要件無涉。查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工作成果及帳號密碼等資料,應係被告受雇於自訴人公司,被告為自訴人公司提供勞務所生,是被告於離職時並未交接此部分電子檔案及帳號密碼,並未與第三人產生財產上利益輸送,更未造成自訴人公司與第三人外部關係財產上之變動,尚難僅以被告未依勞務契約履行附隨義務之行為,即認被告構成刑法之背信罪。

⒋又被告雖未於離職時將附表二所示工作成果及帳號密碼交接

給自訴人公司員工,然證人郭秀然於原審中證稱:被告當時是被自訴人公司所資遣,於資遣當天就離開公司了,被告有填寫交接單,剩餘沒有辦法交接的部分,他說他會上傳到雲端,包含他所有未完成事項及工作成果,但後來我們沒有看到,所以有傳訊息問被告,被告表示他和公司還有問題沒有解決,所以沒有辦法提供,而附表二編號17的帳號密碼是我們後續跟LINODE這個廠商重新申請帳號密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7至386頁),是由證人郭秀然之證述可知,被告雖於離職時並未交接附表二所示之工作成果及帳號密碼,然經自訴人公司嗣後向廠商重行申請帳號、密碼。而被告於與自訴人公司之民事案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度勞簡字第75號請求給付資遣費案件中),已返還附表二電子檔案之PDF檔案,雖雙方就被告是否須返還原始之AI格式或PSD格式於民事案件中有所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22至223頁),然因缺乏證據顯示被告與自訴人公司有約定需保留AI或PSD格式之原始檔,故該民事案件認被告已完成交接檔案之義務,是被告雖未於離職時立刻進行交接,然嗣後亦於訴訟中完成返還附表二所示工作成果及帳號密碼之義務,是被告是否具有背信之主觀犯意已非無疑,自難以被告違反勞工離職之附隨義務,遽認其有何背信犯行。

⒌是自訴人就自訴意旨㈢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有罪之心證,自應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基此,自訴人公司所提出關於被告涉犯上開背信、業務侵占犯行,其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產生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精神,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六、撤銷原判決部分(即原判決就自訴意旨㈠判處有罪部分):自訴人起訴被告涉有背信罪嫌,所舉之事證,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有積極證據,足使本院就被告刻意製作內容錯誤之顛倒圖檔,以損害自訴人公司之財產利益等情得出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自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背信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就自訴意旨㈠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認被告有自訴意旨㈠所指之背信犯行,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自訴意旨㈠部分所為有罪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免冤抑。

七、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就自訴意旨㈡、㈢判處無罪部分):

㈠、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⒈就自訴意旨㈡部分,觀諸源泉公司登記資料,源泉公司之經營

事業項目相當繁雜,從樂器批發、圖書出版,到軟體資訊服務業,自訴人主張源泉公司負責人並不具備足夠的專業能力完成自訴人委託之網站架設工作,被告明知其姊夫技術能力不足以完成工作,卻因私人利益刻意誤導自訴人公司,使其與源泉公司簽約,自有意圖為源泉公司之利益而違背自訴人公司交付任務之行為,導致自訴人公司網站遲遲無法上線,而受有損害,應構成背信罪。

⒉就自訴意旨㈢部分,因為現在是網路的時代,基本上相關帳號

密碼就是等同於一般的鑰匙,被告離職時,不但沒有將帳號密碼交還,甚且將密碼改變,導致自訴人公司無法使用,亦無法進入資料庫,去做後續維修,造成公司營運造成巨大影響。另被告確實沒有移交附表六編號1至16之可供編輯之原始檔案,僅交付「無法編輯」之PDF圖檔,原判決認定亦有誤會。

㈡、查證人即源泉公司負責人潘建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將網站架設完畢,僅係因自訴人公司未能配合致該網站尚未上線使用,而證人即自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郭秀然於原審亦證稱:源泉公司後來把網站帳號密碼提供給我們,我們透過其他廠商進入測試,介面點進去可以運作,可以使用這個網站,但是不是依照我們要求完成,我不是很清楚等語,由此足見源泉公司並非無能力完成網頁設計,則被告介紹其姊夫潘建宇所經營之源泉公司為自訴人公司設計網頁,雖有違自訴人公司內部規定,但仍不具有背信之故意。另被告雖於離職之際未就附表二所示工作成果及帳號密碼為交接,然此事務並不涉及自訴人公司與第三人間之財產處分,更遑論被告於離職之際雖未交接附表二所示工作成果及帳號密碼,然其主觀上是否係故意基於損害自訴人公司之利益此節亦有疑慮,則自訴人徒以前詞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方法,並無法達到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自訴意旨㈡、㈢所指背信及業務侵占等犯行之證明門檻,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同此認定,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amazon MPN(變更前刀模圖編碼)/正確刀模圖所在卷頁 BEAM MPN(變更後刀模圖編碼)/翻轉刀模圖所在卷頁 1 06T00008-AG 見原審卷一第141頁 BA04019 見原審卷一第143頁 2 06T00008-CLR (註:AG、CLR為不同材質,本身圖檔內容相同) BA03003附表二(自訴狀附表六,即原審卷一第429至431頁):

項次 內容說明(1) 內容說明(2) 備註 1 自有品牌BEAM-產品外包裝設計檔案 自有品牌,印刷用 參考:應交接自有品牌BEAM產品項目列表 2 自有品牌BEAM-產品說明書檔案 自有品牌,印刷及網路銷售平台用 參考:應交接自有品牌BEAM產品項目列表 3 自有品牌BEAM-產品膜切圖檔案 自有品牌,內部產品BOM建檔用 參考:應交接自有品牌BEAM產品項目列表 4 自有品牌BEAM-產品保固編碼及QR CODE檔案 自有品牌,提供予消費者產品保固使用 被告未交接編碼使用編號及QR CODE 5 自有品牌BEAM-產品平面設計圖檔(銷售與行銷素材) 用於網路銷售平台Amazon US 參考網址: https://www.amazon. com/s?k=BEAM+Beyond +Amazing&ref=bl_dp_s_web_0 6 自有品牌BEAM-產品平面設計圖檔(銷售與行銷素材) 用於網路銷售平台Amazon Canada 參考網址: https://www.amazon.ca/Vanguard-Protector-Installation-Replacement- Guarantee/dp/B07W1Y229W/ref=sr_1_9?dchild=1&keywords=BEAM+Beyond+Amazing&qid=0000000000&sr=8-9 7 自有品牌BEAM-產品平面設計圖檔(銷售與行銷素材) 用於網路銷售平台Yahoo購物中心 參考網址: https://tw.buy.yaho o.com/search/produc t?p=beam%E4%BF%9D%E 8%AD%B7%E8%B2%BC 8 自有品牌BEAM-產品平面設計圖檔(銷售與行銷素材) 用於網路銷售平台PC Home 參考網址: https://24h.pchome. com.tw/store/DYAH77 9 自有品牌BEAM-產品平面設計圖檔(銷售與行銷素材) 用於網路銷售平台MOMO購物中心 參考網址: https://www.momosho p.com.tw/search/sea rchShop.jsp?keyword =beam%E4%BF%9D%E8%A D%B7%E8%B2%BC&searc hType=1&curPage=1&_ isFuzzy=D&showType= chessboardType 10 自有品牌BEAM-產品平面設計圖檔(銷售與行銷素材) 用於網路銷售平台、自有品牌網站DiscoverBeam.com.tw 參考網址: www.DiscoverBeam.com.tw 11 自有品牌BEAM-網站製作内容、產品平面設計圖檔(銷售與行銷素材) 用於自有品牌網站www.DiscoverBeam.com 參考網址: www.DiscoverBeam.com 12 自有品牌BEAM-產品平面設計圖檔(銷售與行銷素材) 用於自有品牌FaceBook粉絲團及FaceBook 廣告(分為台灣及美國FaceBook粉絲團) https://www.faceboo k.com/beamazingtw/ (TW) https://www.faceboo k.com/discoverbeam/ (US) 13 自有品牌BEAM-產品使用教學影片(6組) 用於自有品牌產品使用教學 用於上開各網路銷售平台、自有品牌網站及FaceBook粉絲團.並參閱被告2020/04/27報告 14 自有品牌BEAMx寶可夢Pokemon授權設計之原始檔案 用於自有品牌BEAM產品與寶可夢Pokemon 授權之產品外包裝設計、提案等 被告未交接及返還寶可夢Pokemon授權圖形檔案 15 自有品牌BEAM Logo、Matrixlab Logo原始圖檔 用於公司網頁、銷售與行銷素材及商標註冊 未見交接工作成果並拒絕交接 16 公司網站製作內容、產品敍述、網頁設計圖檔 用於公司網頁 www.coagentinc.com.tw 參考網址: www.coagentinc.com.tw被告離職前報告已完成80%,未見交接工作成果並拒絕交接 17 Linode雲端管理使用者帳號密碼(2組) 用於自有品牌網站:www.DiscoverBeam.com及公司網站:www.coagentinc.com.tw 網站雲端空間管理使用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