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9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琇文 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3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鄭琇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鄭琇文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告訴人鄭遠蔚於鎖匠開啟房門後,告知鎖匠其為租客,被告亦表明鄭遠蔚之租約與被告無關,鎖匠得知上情後,即要求雙方「你們自己喬」,可見鎖匠知悉被告與鄭遠蔚間有糾紛,其非受到被告之意思支配而換鎖,被告無間接正犯之適用。⑵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須行為人「對人」使用不法腕力,或言語脅迫,「對物」加以暴力則不該當,被告並未進入鄭遠蔚前向原所有權人謝景瀚承租之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00號3樓1室之房間(下稱本案租屋處),與鄭遠蔚無肢體上之接觸,也未對鄭遠蔚施以強暴、脅迫。⑶鄭遠蔚於事發前即已向被告表示「違約金我的房租全部退還給我我錢全部退我」、「我先收到錢我換下一間我馬上動」、「就解約嘛,解約我立刻搬走啊」,並當場向鎖匠表示「沒關係,你們換」,且其於換鎖後仍可自由進出本案租屋處,事後並與被告簽立結清房租、押金之書面協定,載明「今後各不相欠」,可見鄭遠蔚對本案租屋處權利行使未受妨害。⑷被告、謝景瀚代理人賴一華及鄭遠蔚三方約定租期於109年7月11日屆滿,鄭遠蔚於同年6月17日即毀約,三方約定已失效,鄭遠蔚無權使用本案租屋處,被告要求鄭遠蔚搬離,有正當理由,並非「無故」,且於換鎖過程中,被告均站於門外,未侵入住宅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判決以鄭遠蔚之證述,以及鎖匠換鎖照片、房屋租賃契約
、被告與鄭遠蔚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勘驗鄭遠蔚拍攝案發現場之錄影畫面等事證,參以被告、賴一華及鄭遠蔚三方約定鄭遠蔚之租賃期間至109年7月11日止,被告於租賃期限屆至前,逕要求鄭遠蔚於109年6月18日搬離本案租屋處未果,與三方約定不合,被告在鄭遠蔚仍居住在本案租屋處內時,指示不知情之鎖匠侵入本案租屋處內更換門鎖,以間接加諸於「物」而影響鄭遠蔚之強暴方式,妨害鄭遠蔚自由使用本案租屋處之權利,核無不合。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⒈間接正犯係指行為人雖未自己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卻
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利用無責任能力或乏犯罪故意之他人進行,因無異將他人作為自己犯罪之手腳或道具,是給予相同之評價。又間接正犯,乃以不罰之他人為實行犯罪工具之人,從犯罪支配觀點而言,係對構成要件實行者之意思支配,根據心理之優勢影響創建其正犯性,相對於己身親自實行犯罪之行為支配而為直接正犯而言,間接正犯之利用他人為工具實現犯罪,不過是實施方式之差異而已,該等被犯罪行為人利用充為工具之人,或不知情,或無責任能力均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偕同鎖匠抵達本案租屋處門口,鎖匠依被告指示打開門鎖,見鄭遠蔚仍居住在本案租屋處內,即向被告告以「欸,有人在裡面嗎?」,被告旋向鎖匠表示鄭遠蔚應先行搬遷,鎖匠因之進出本案租屋處開始拆卸、更換門鎖等情,業有原審勘驗鄭遠蔚所拍攝之錄影畫面及影片截圖附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36、165至167頁),可見鎖匠僅受被告委託前往拆卸、更換門鎖,係受被告之指示、支配而行事,被告雖非實際更換門鎖之人,惟其僱用無犯意之鎖匠,侵入鄭遠蔚所承租之本案租屋處內,形同利用欠缺犯罪意思之他人作為自己之犯罪工具實施犯罪,依上揭說明,自屬間接正犯。被告辯稱鎖匠未受其支配云云,不足採信。至鎖匠雖曾表示「你們自己喬啦」,然依上開卷附之勘驗結果亦可知,此際鎖匠早已依被告之指示開啟本案租屋處之房門、進出本案租屋處拆卸及更換門鎖(見易字卷第136至137頁),被告已遂行強制、侵入住宅之犯行,不因鎖匠事後知悉其等之爭執而異其認定,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
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綜合鄭遠蔚之證述、被告所提出與鄭遠蔚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勘驗鄭遠蔚所拍攝錄影畫面(見易字卷第57至58、132至138頁、277至295頁)可知,被告不顧三方約定,於案發當日要求鄭遠蔚即刻搬遷未果,於鄭遠蔚仍居住在本案租屋處時,指示鎖匠開啟房門、拆卸、更換門鎖,核係對「物」之不法物理力之行使,雖非對鄭遠蔚身體直接為之,但已實際使鄭遠蔚無法使用原門鎖鑰匙開啟、閉鎖房門,自由使用本案租屋處之權利已遭侵害,該當強制罪「強暴」之要件,且不因被告未將本案租屋處上鎖、被告得自由進出房間而異其認定。被告辯稱:未與鄭遠蔚發生肢體上之接觸、未對人為強暴、脅迫、鄭遠蔚仍得自由進出本案租屋處云云,均無足採。至被告雖提出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859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然該二判決與本案案情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鄭遠蔚固曾於案發時向鎖匠表示:「沒關係,你們換」,然
隨即稱:「刑責她負沒關係」、「我看你們等警察來再換好了」(見易字卷第137頁),綜觀前後文義,鄭遠蔚已具體表明不願鎖匠繼續更換門鎖,被告當無鄭遠蔚已同意拆卸、更換門鎖之誤認。至鄭遠蔚於案發前與被告之對話中,表示「違約金我的房租全部退還給我我錢全部退我」、「我先收到錢我換下一間我馬上動」、「就解約嘛,解約我立刻搬走啊」,更可見被告與鄭遠蔚就租約存在、搬遷、退還押租金等事項未有共識,二人因此發生爭執,鄭遠蔚且向被告表示「你有什麼本事趕我出去嗎?打我?推我?」(見本院卷第77頁、第207頁),難認鄭遠蔚有「即刻」搬遷或「同意」被告更換門鎖之意,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為有利之認定。⒋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
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被告固為本案租屋處之所有權人,然本案案發時,三方約定之搬遷期限109年7月11日尚未屆至,鄭遠蔚自仍有居住在本案租屋處之正當權源。況被告縱認其已於案發前終止與鄭遠蔚之租約,仍應依法循由訴訟途徑及聲請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以收回本案租屋處,非得逕自僱鎖匠換鎖,棄法秩序之安定於不顧,其行為自難謂係行使權利之正當方式,而屬「無故」侵入住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
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業已與鄭遠蔚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完畢,鄭遠蔚亦表明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3至155、195頁),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琇文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謝俊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琇文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琇文明知鄭遠蔚前於民國108年5月11日向謝景瀚承租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00號3樓1室之房間(下稱本案租屋處)居住,租賃期間自108年5月11日起迄110年5月10日止,鄭琇文於109年6月10日向謝景瀚購入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00號3樓即本案租屋處全戶房屋後,自應依法承受謝景瀚與鄭遠蔚間之租賃關係,然鄭琇文、鄭遠蔚嗣因租賃糾紛而起爭執,渠等與謝景瀚之代理人賴一華,三方合意將原租賃關係提早於109年7月11日終止,故鄭遠蔚於109年7月11日前,仍為本案租屋處之承租人,依法得自由使用本案租屋處。詎鄭琇文竟基於妨害鄭遠蔚行使權利及侵入鄭遠蔚本案租屋處之犯意,於109年6月18日下午3時44分許,前往鄭遠蔚本案租屋處,指示不知情之鎖匠,擅自持工具開啟門鎖後,侵入鄭遠蔚本案租屋處內更換門鎖,當場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鄭遠蔚自由使用本案租屋處之權利,並干擾鄭遠蔚之居住安寧。
二、案經鄭遠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鄭遠蔚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係被告鄭琇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詳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第131頁),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鄭遠蔚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就證人鄭遠蔚提出之錄影光碟1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紙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等非供述證據,被告爭執前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詳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第131頁),惟查:
㈠按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
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法院得視該錄音、錄影帶為物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之規定,勘驗調查,如係以該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同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亦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物證之調查證據方法應將證物提示予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識,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在別無證據證明照片有偽造、變造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下,法院復於審判程序中踐履提示照片供辨識之程序,該照片即應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引用之錄影光碟1片,內含8個影片檔案,係證人鄭遠蔚於鎖匠更換門鎖、證人鄭遠蔚與被告理論之過程,現場以錄影機錄影之實物形貌、聲音而得透過機器播放傳達,並將部分錄影畫面擷取為相片,與現場實況在內容上應屬一致,正確性應已有所保障;且其所呈現之畫面,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亦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非法方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等不法情事,復在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播放、勘驗及提示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表示意見,其內容核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本院已將上開影片勘驗結果記載於筆錄(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31至145頁),復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上開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被告爭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之證據
能力,因本判決並未作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爰不贅述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鄭琇文固坦承有於於109年6月18日下午3時44分許,前往鄭遠蔚所承租之本案租屋處,並指示不知情之鎖匠,持工具開啟門鎖後,進入鄭遠蔚本案租屋處內更換門鎖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侵入住宅等犯行,辯稱:伊沒有承受鄭遠蔚與謝景瀚之租賃契約,因為伊、鄭遠蔚及謝景瀚之代理人賴一華於109年6月16日有經過三方同意,鄭遠蔚應於109年7月11日搬離本案租屋處,此為伊與鄭遠蔚間成立之新契約,然鄭遠蔚旋於109年6月17日以傳送毀約訊息之方式而毀約,同時伊也不同意上開新契約,就契約的根本定義是2個人的同意,既然伊與鄭遠蔚雙方都不同意上開鄭遠蔚應於109年7月11日搬本案租屋處之新契約,當下伊與鄭遠蔚之間已經沒有任何契約存在,故鄭遠蔚分秒都是非法侵占民宅,為了防止更大的侵害,伊只能換鎖,換鎖是為了防止更大的侵害及行使所有權。再者,鎖匠換鎖之時,伊沒有踏進鄭遠蔚本案租屋處,鄭遠蔚也同意讓鎖匠換鎖,門鎖更換後鄭遠蔚還是可以自由進出本案租屋處,故伊沒有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侵入住宅犯行云云(詳見本院易字卷第44至48頁、第70至74頁、第130頁、第354至362頁)。辯護人則替被告辯護以:首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304條之強制罪,惟強制罪構成要件為強暴、脅迫,被告找鎖匠換鎖之行為,尚難認有強暴、脅迫之行為。再者,證人鄭遠蔚在鎖匠換鎖的當下,有向鎖匠稱你們換沒有關係,且被告並未出言威脅證人鄭遠蔚,或與證人鄭遠蔚有任何身體接觸、衝突,證人鄭遠蔚在換鎖後進入本案租屋處之自由亦未受到侵害,最高法院最近通說見解,對於強制罪之強暴、脅迫手段必須要對人為之,所以被告自不構成強制罪。其次,有關無故侵入住宅部分,被告是有找鎖匠去本案租屋處換鎖,但鎖匠進來本案租屋處除了換鎖之外,並未為其他舉動,故被告找鎖匠換鎖之行為,尚難稱為無故,亦不該當侵入住宅罪云云(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30至131頁、第362至364頁)。經查:
㈠證人鄭遠蔚前於108年5月11日向案外人謝景瀚承租本案租屋
處為居住,渠等租賃契約之期間為108年5月11日起至110年5月10日止,又被告於109年6月10日向謝景瀚購入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00號3樓房屋後,因租賃糾紛而與證人鄭遠蔚起爭執,被告、證人鄭遠蔚及案外人謝景瀚之代理人賴一華,三方合意將原存在於證人鄭遠蔚與案外人謝景瀚之租賃關係,提早於109年7月11日終止,被告復於109年6月18日下午3時44分許,前往本案租屋處,並指示不知情之鎖匠,持工具開啟本案租屋處門鎖並更換新門鎖等情,業據證人鄭遠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見本院易字卷第277至297頁),並有鎖匠換鎖照片、房屋租賃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與證人鄭遠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詳見偵字卷第35頁、第37至40頁、第41至45頁、第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不爭執事項之整理),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鄭遠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伊有向屋主謝景瀚承租
本案租屋處,租賃期間是108年05月11日至110年5月10日,被告於109年6月10日向屋主購買房屋後,當時屋主代理人賴一華本來是對伊說租約會繼續下去,但是伊、被告及屋主代理人賴一華在109年6月16日賴一華要交屋給被告時,被告向對伊說要更改租賃契約,租金從原本的1個月新臺幣(下同)3,500元改成4,500元,當時伊不同意,被告就說這份租約已經跟她沒有關係,被告不願意繼受伊與屋主成立之租賃關係,但是伊有向被告表示,依照民法規定,被告應繼受原租賃關係,但被告只說那份租約已經與她無關,伊認為依照法律規定,伊可以在本案租屋處居住到租賃契約期間屆至為止,但是被告實在多次傳訊息要伊搬離,伊與被告、賴一華只好於109年6月16日在上湖派出所,就伊承租本案租屋處的租約,達成於109年7月11日終止租約之合意,之後伊沒有向被告表示伊反悔而不同意在109年7月11日搬離,但被告卻在109年6月18日上午8時17分起陸續傳訊息給伊,要求伊於109年6月18日立刻搬走,但是伊認為時間還沒有到109年7月11日,也就是伊、被告、賴一華約定的新日期,所以伊不會搬走。後來被告就傳訊息說她會來更換門鎖,房間門鎖並沒有故障而喪失防盜功能,伊也沒有更換門鎖的需求,被告應該是希望伊盡快搬離,才會請鎖匠來換鎖。鎖匠換鎖時,伊還在房間內,一開始伊發現門鎖有不尋常聲音,過沒多久,伊的門就被鎖匠打開了,伊看見2名鎖匠與被告在門外,鎖匠當時有提醒被告房間裡面有人,被告卻說她會負責,堅持要鎖匠換鎖,但是看見2位鎖匠很左右為難,伊不想為難鎖匠,因為鎖匠是辛苦賺錢的人。所以伊才會對鎖匠說沒關係你們換,換鎖過程中,被告沒有進入房間,只有鎖匠才有進入房間,但換完鎖後,被告有在房門旁邊測試門鎖。換鎖後,伊還是可以自由進出伊承租的房間,但是伊於109年6月18日那天沒有外出,一直都在房間內。伊沒有新門鎖的鑰匙,新的鑰匙都在被告身上,後來伊於109年6月18日晚間10時後開始搬遷,一直搬到次日也就是109年6月19日上午9時才全數搬完,當時部分的個人用品已經遭被告丟出於走廊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277至297頁)。
㈢則由證人鄭遠蔚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向案外人即原屋主謝景
瀚購買本案租屋處之全戶房屋後,案外人即原屋主之代理人賴一華將房屋點交給被告時,被告當場有見到證人鄭遠蔚,並向證人鄭遠蔚表示將提高租金,但證人鄭遠蔚向被告表示依照民法買賣不破租賃之效力,證人鄭遠蔚應可以持續租用本案租屋處至原租賃關係屆期為止,嗣被告與證人鄭遠蔚就租賃關係意見不合,被告遂與證人鄭遠蔚、案外人賴一華於109年6月16日在上湖派出所經警方協調之下,合意將存在於案外人謝景瀚與證人鄭遠蔚間之租賃關係,提前於109年7月11日終止,然被告卻於109年6月18日上午突然傳訊息要求證人鄭遠蔚搬離本案租屋處,並告知若不搬離就會更換門鎖,證人鄭遠蔚認為先前在派出所約定之日期(109年7月11日)尚未屆至,遂拒絕搬離,被告因見證人鄭遠蔚未搬離本案租屋處,便偕同鎖匠2人至本案租屋處,將本案租屋處之門鎖更換,換鎖之初鎖匠有提醒被告房內有人,但被告執意要求鎖匠更換門鎖,復對鎖匠稱其會負責,證人鄭遠蔚為體恤鎖匠工作辛勞,只好對鎖匠稱「沒關係你們換」,換鎖後被告未將新門鎖之鑰匙交與證人鄭遠蔚,惟證人鄭遠蔚當日並無出門,故進出本案租屋處之自由尚未遭被告換鎖所限制,然證人鄭遠蔚109年6月18日晚間10時後即開始搬遷,迨至次日(109年6月19日)始搬遷完畢等情,甚為明確。
㈣再參以被告所提出其與證人鄭遠蔚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詳見本院易字卷第55至58頁),被告先於「6/17(三)上午11:28」傳送「請你7/11前搬走 否則我會各管道處理」、於「6/17(三)下午4:10」傳送「昨天已經三方同意你11日前搬走 你有意見找跟你簽租賃契約的人 我沒跟你簽過約 請你11號前搬走 否則我找人依法處理」、於「6/17(三)下午4:14」傳送「你超過時間侵佔民宅 我找人攆你出我的房子」等訊息給證人鄭遠蔚乙節,顯見在被告主觀認知中,被告、證人鄭遠蔚已同意提前終止租賃關係,證人鄭遠蔚應於109年7月11日搬離本案租屋處。又被告於「6/18
(四)上午8:17」傳送「請你立刻搬走 立刻切算」、「6/18(四)上午8:35」傳送「你今天內不搬走 我報案各管道處理 你有任何後續 我處理到底」、「6/18(四)下午3:20」傳送「我待會提告 明天換鎖」等訊息給證人鄭遠蔚乙情,可見被告對於證人鄭遠蔚是否搬離本案租屋處之態度,在一夜之間丕變,被告於109年6月17日語帶威嚇意味告知證人鄭遠蔚應遵守「三方同意」之日期,要求證人鄭遠蔚應於109年7月11日前搬離本案租屋處,然被告卻於109年6月18日直接要求證人鄭遠蔚立即搬離本案租屋處,並以換鎖為手段強逼證人鄭遠蔚即時搬遷,是由被告與證人鄭遠蔚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觀之,與證人鄭遠蔚之上開指訴相互印證,已足以補強佐證證人鄭遠蔚證述之憑信性,堪認證人鄭遠蔚所述應非向壁虛構,已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㈤又證人鄭遠蔚所居住之本案租屋處,遭被告指示鎖匠更換門
鎖之過程,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當庭勘驗證人鄭遠蔚所提出之影片檔案,僅就鎖匠更換本案租屋處門鎖之過程,臚列勘驗結果如下:
⒈勘驗光碟檔案「MOV_0493」(檔案一),影片撥放器顯示時間00:00:00至00:01:02止:
①影片撥放器顯示時間00:00:00,畫面為房間內拍攝房門及門鎖【圖片1-1】,有以下對話:
(原勘驗筆錄中之A女、B男以下分別稱為鄭琇文、鄭遠蔚)鄭琇文:你有在家嗎?我要請人來換鎖囉。
鄭遠蔚:現在換嗎?鄭琇文:對,如果你現在開始搬,我就請人暫緩,如果你現在開始搬,就今天交接。看你要不要今天交接。
鄭遠蔚:我沒有辦法今天搬。
鄭琇文:那我要換鎖。我已經請人來換鎖了。
(碰撞聲)鄭琇文:…(語意不明)…。
⒉勘驗光碟檔案「破門」(檔案七),影片撥放器顯示時間00:
00:00至00:06:04止①影片撥放器顯示時間00:00:00,畫面為房間內往房門處拍攝,鄭遠蔚在房間內【圖片7-1】。
②影片撥放器顯示時間00:00:09,鄭琇文在房門外與他人對話,對話內容難以辨識。
③影片撥放器顯示時間00:00:42,房門發出聲響。
④影片撥放器顯示時間00:00:50,房門遭人從外側打開,穿著
黑色上衣及牛仔褲的C男(下稱鎖匠甲)、穿著黑色上衣及褲子的D男(下稱鎖匠乙)以及鄭琇文站在房門外【圖片7-2】,有以下對話:
鄭遠蔚:你好,我是那個,小富翁社區的。
鎖匠乙:欸,有人在裡面嗎?鄭琇文:對他,沒有,他就是,他應該先搬走…(語意不明)…。
(鎖匠甲及鎖匠乙分別來回進出房門,開始裝卸門鎖。)鄭遠蔚:我是剛剛有去報那個,對現在有人來亂開我的門,
他現在,對對,他現在在換鎖了。已經有門在換了,請你馬上過來。
鎖匠乙:警察嗎?鄭琇文:這是我的房子…(語意不明)…。
鄭遠蔚:好,OKOK。
鄭遠蔚:沒有我是租客,我是契約書到明年5月。
鄭琇文:他是跟前屋主的租約,跟我沒有關係,我已經…
(語意不明)…鄭遠蔚:租賃大於買賣。
鄭琇文:…(語意不明)…我已經跟他點交到,你們用沒有
問題,這是我負責的,我讓他委託到7月11日,可是他…(語意不明)…鄭遠蔚:沒關係,你們換,刑責她負沒關係。
鎖匠甲:我們換好我們就離開好不好。
鄭遠蔚:沒有,應該是說,我看你們等警察來再換好了。
鎖匠乙:我換好我們就離開啦,你們自己橋啦。我們只是受人委託啦。
鄭遠蔚:我知道,我知道,我知道,我知道。
鎖匠甲:對啊對啊…(語意不明)…。
(鎖匠甲、鎖匠乙分別來回進出房門,裝卸門鎖)鄭遠蔚:阿姨你們能過來小富翁一趟嗎?阿姨,你們能過來
小富翁一趟嗎? 能過來小富翁一趟嗎? 她在換鎖了,她在換鎖了,有我有都錄下來了,不是,我都,我已經在錄了,我已經在錄,從她開門到換完鎖都會錄影,喂? 我已經打了,我已經打了,好不好,OKOK,OKOKOK,好沒問題,好,OKOK,好,好,沒問題沒問題,拜拜。
鄭遠蔚:你們,今天我比較不好意思啊。
鎖匠甲:不好意思,那你們這個,在裡面,全部在裡面。
(鎖匠甲、鎖匠乙離開房間)鎖匠乙:我們要離開了。
鄭琇文:ok,這樣可以吼。
(鎖匠乙走回房間)鎖匠乙:老闆,這你的鑰匙嗎?(將鑰匙交給鄭遠蔚)鎖匠乙:你自己要留好喔。
(鎖匠乙離開房間)鎖匠乙:好。
鄭琇文:好,那我先確認一下,所以鑰匙在。
鎖匠乙:鑰匙掛在那邊。
鄭琇文:好,我確認。
(鄭琇文在房間外面,手伸進房門內側確認門鎖)鄭琇文:好,OKOK。
(鄭琇文從房間外面關上房門)鎖匠乙:好。
鄭琇文:多謝多謝。
鎖匠乙:我們先走了。
鄭琇文:好,OK,啊明天給我…(語意不明)…。
鎖匠乙:…(語意不明)…。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31至14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49至168頁)。
㈥相互勾稽證人鄭遠蔚上開證述、錄影畫面勘驗內容及截圖可
知,被告先於109年6月16日,在上湖派出所警方協調之下,合意將存在於案外人謝景瀚與證人鄭遠蔚間之租賃關係,提前於109年7月11日終止,嗣後於109年6月18日卻反悔要求證人鄭遠蔚要在當日搬離本案租屋處,並先對證人鄭遠蔚提出即刻搬遷就暫緩換鎖之條件,因證人鄭遠蔚不為所動,被告遂在證人鄭遠蔚仍在本案租屋處內之際,指示不知情之鎖匠更換未故障之門鎖,意欲以此換鎖方式,作為驅趕證人鄭遠蔚搬離本案租屋處之手段,換鎖時證人鄭遠蔚因不願為難鎖匠,便對鎖匠稱「沒關係,你們換,刑責她負沒關係」,鎖匠見被告與證人鄭遠蔚間存有糾紛,向證人鄭遠蔚告罪後仍侵入本案租屋處以更換新門鎖,鎖匠換鎖後將原門鎖之鑰匙交給證人鄭遠蔚妥善收執,被告則取走新門鎖之鑰匙,使證人鄭遠蔚處於無法鎖上門鎖之居住環境,以此對物強暴之方式,妨害證人鄭遠蔚使用本案租屋處之權利等情,足堪認定。
㈦就被告上開透過不知情之鎖匠換鎖之舉,是否構成刑法規範之強制罪:
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該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與證人鄭遠蔚間存有租賃糾紛,自應提起相關民事訴訟或調解程序,透過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調解以定紛止爭,釐清證人鄭遠蔚是否有權居住本案租屋處,且被告、證人鄭遠蔚與案外人賴一華曾議定證人鄭遠蔚應於109年7月11日前搬遷,亦為被告所是認,是於證人鄭遠蔚未自行遷離本案租屋處時,自仍屬有權居住之人,且有使用該址門鎖之權利自明。從而,被告透過不知情之鎖匠更換門鎖,使證人鄭遠蔚無法使用租屋處之門鎖以維居住安寧及隱私,被告雖未以身體直接與證人鄭遠蔚接觸,然此更換門鎖間接施力於物體之行為,已妨害證人鄭遠蔚使用本案租屋處之自由,自屬積極以有形實力加諸於物而對人產生強烈影響之強暴行為。再徵諸被告確係基於驅離證人鄭遠蔚居住本案租屋處之目的,始為前開強暴行為,是被告主觀上認知其行為將妨害證人鄭遠蔚使用本案租屋處之權利,並有意促此結果發生,而為客觀行為之實施,已然該當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堪可認定。
⒉又刑法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
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
⒊被告即便為求驅趕證人鄭遠蔚在租賃關係未終止前遷出本案
租屋處,始以換鎖方式為之,此或為被告維護所有權之行使,然被告並無不能循法律途徑以維護其權利之情事,卻逕採取本案之強暴手段,目的即有可議,且就證人鄭遠蔚而言,租賃期間尚未屆至,證人鄭遠蔚自無配合被告之義務,被告殊不能以強暴之強制方式妨害證人鄭遠蔚使用本案租屋處權利,詎被告為達目的,竟採取更換門鎖之方式,妨害證人鄭遠蔚依租賃契約合法使用本案租屋處之權利,依被告目的、手段關係綜合評價,於法律上顯可非難,已具違法性,當已符合刑法強制罪之要件,殆無疑義。
㈧就被告上開透過不知情之鎖匠進入本案租屋處換鎖之舉,是否構成刑法規範之侵入住宅罪:
⒈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規定之侵入住宅罪,緣於保障家內和
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其所保護之法益,在於居住的和平、寧靜、自由及個人生活之私密,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權利,更有在其居住處所中有不被干擾、居住安寧不被破壞之自由,而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又本條所保護之法益,乃憲法所保障的個人居住安寧自由,債務人雖負有債務,但並非即有忍受債權人自由出入其住宅之義務,法律既另有規定行使債權之正當方法,除有符合民法第151條所規定自助行為之情形外,不得私擅侵入他人住宅。
⒉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已知悉本案租屋處仍為證人鄭遠蔚占有
居住一節,業如前述。縱令被告為本件房屋之所有權人,然被告與證人鄭遠蔚協商之搬遷期限並未屆至,證人鄭遠蔚自有居住在本案租屋處之正當權源,且法律既另有規定行使其權利之正當方法,除有符合民法第151條所規定自助行為之情形外,尚難僅因被告係本件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認被告得僱工自由進出現有人居住之本案租屋處更換門鎖。況被告於案發前1日之109年6月17日,方因本件租賃糾紛,經證人鄭遠蔚告知應循調解之法律途徑解決,有被告與證人鄭遠蔚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詳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復依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詳見偵字卷第7頁),參以被告於本案審理時法庭中之應對(詳參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被告之發言),可徵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被告應知不得未經證人鄭遠蔚之同意,擅自侵入本案租屋處,至為灼然。
⒊再者,債權之行使與實現,固以債務人任意清償為宜,惟若
債務人遲未履行或拒不清償,並非不得訴諸法律上所規定其他途徑(例如提起民事訴訟、聲請調解),非當然得執此為由侵門踏戶進入他人之住宅,被告未得證人鄭遠蔚同意指示不知情鎖匠侵入本案租屋處內更換門鎖,當非屬行使、實現債權之正當手段,自屬無疑。據此,被告指示鎖匠進入本案租屋處,既非屬實現債權之正當手段,復未得同意而無故闖入,相較被告欲達成之目的(欲行使對於本案租屋處之所有權)及證人鄭遠蔚使用本案租屋處安寧或空間隱私等私密性之法益維護,難認被告有何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被告所為難認有正當理由。被告既未經本案租屋處管理權人認許,而指示鎖匠擅自進入本案租屋處,自應以侵入住宅罪相繩。㈨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辯,依下列說明,均非可採:⒈被告辯以其未承受證人鄭遠蔚與案外人謝景瀚之租賃契約,
且證人鄭遠蔚已同意於109年7月11日搬離本案租屋處,然鄭遠蔚旋於109年6月17日毀約,被告亦向鄭遠蔚表明不同意前開109年7月11日之搬離期限,就契約定義言之,當下伊與證人鄭遠蔚間已無契約關係云云。惟查:
①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是以,民法第425條第1項有關買賣不破租賃之立法意旨,即基於承租人已占有租賃物時,第三人不難據以查知有租賃關係存在,為不使承租人遭受不測之損害,故使第三人讓受出租人所有之權利(如租金之收取),並承擔其義務(如租賃物之交付使用),使租賃契約仍舊存續,保護承租人之利益。
②被告雖已向案外人謝景瀚買賣過戶本案租屋處全戶房屋,然
案外人謝景瀚與證人鄭遠蔚間租賃契約期間為108年5月11日起至110年5月10日止,已如前述。且被告於簽約購買本案租屋處全戶房屋時,即知悉本案租屋處有出租情形,租金為每月3,800元,將以更換租約方式代替點交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詳見偵字卷第41至45頁),是被告向案外人謝景瀚購買本案租屋處時,證人鄭遠蔚仍為本案租屋處之承租人,且租期未逾5年,證人鄭遠蔚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合於民法第425條之規定,被告應依法承受案外人謝景瀚與證人鄭遠蔚之租賃關係。是被告辯稱其未依法承受案外人謝景瀚與證人鄭遠蔚之租賃關係云云,自非可採。
③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
,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3條、第450條第3項定有明文。亦即定有期限之租賃,在期限屆滿前,如無法定理由,當事人任何一方,本不得任意終止契約,但亦得特別約定保留終止權,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契約,但應於終止契約時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經查,被告、證人鄭遠蔚有於109年6月16日就案外人謝景瀚與證人鄭遠蔚之租賃關係,合意於109年7月11日提前終止,是被告原應依法承受案外人謝景瀚與證人鄭遠蔚之租賃關係,業經被告與證人鄭遠蔚另行約定而成一新租賃關係,租賃關係至109年7月11日始為終止,故被告主張其與證人鄭遠蔚均不同意前開新租賃關係云云,而未依民法規定先期通知,向證人鄭遠蔚表達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遽認其與證人鄭遠蔚間已無租賃關係,容屬對法律之誤會,亦非可採。
⒉被告又辯以證人鄭遠蔚非法侵占民宅,所為換鎖之舉,乃為
防止侵害及行使所有權云云。然查:①按現代法治國家之紛爭解決機制,在於透過嚴謹之訴訟程序
及法律適用程序,以和平之方式,解決人民間或人民與國家間之糾紛,避免人民以強制或其他暴力手段尋求糾紛之解決,因此人民對於權利之存在狀態與他人有所爭執,原應透過法院之程序確定其權利之存否,不容許人民藉己力實現其權利,否則無法維持法律應有之基本秩序,為適度提供即時、有效之救濟,倘行為人對於權利之行使,與他人發生爭執,依其狀況,因事出突然,不及尋求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或在法院或有關機關抵達協助之前,如非及時保存現狀,勢將會使權利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始允許在例外之情形,賦予行為人採取保存現狀之行為,諸如對於他人之自由施以拘束或押收財產,然不論實體上之構成要件或程序上之正當程序,均設有嚴格之規範要求,此觀民法第151條、第152條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依前條之規定,拘束他人自由或押收他人財產者,應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前項聲請被駁回或其聲請遲延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甚明。②基此,權利之行使應權衡行使的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在
所有可能達成目的的方法中,選擇最少侵害的手段;所欲完成的目的及使用的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的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亦即被告自行向證人鄭遠蔚所為之自助行為,若符合民法上自助行為,固得阻卻其違法性,惟因該自助行為係針對為保全受不法侵害之權利,不待該管公務員之救濟,而以己力為權利保全之行為,其規範目的在補公權力無法及時介入之不足,故其要件極為嚴格,須具備:㈠有自助意思,㈡須為保全自己之權利,㈢須其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行為之必要,㈣須限對於債務人之自由予以拘束或財產施以押收或毀損,㈤不逾越保護權利所必要之程度,始可阻卻違法。③經查,證人鄭遠蔚於本案發生時,既仍為有權居住在本案租
屋處之人,就證人鄭遠蔚是否應搬離本案租屋處,被告本應透過民事訴訟等紛爭解決機制處理,然被告捨此不為,逕於證人鄭遠蔚仍在房間內,指示鎖匠逕行換鎖,妨害證人鄭遠蔚使用本案租屋處之權利,殊不容被告逕自以等強暴手段,介入自行執行債權,此乃法治國家依法執行之原則。且當時情況亦顯無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或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等實施自救行為之必要情事存在,是本案被告並不符合民法上自助行為而得阻卻其違法性之情形,是被告辯以其所為換鎖之舉,乃為防止侵害及行使所有權云云,並非可採。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以鎖匠換鎖時,被告未踏進本案租屋處
,且證人鄭遠蔚同意鎖匠換鎖,換鎖時被告未出言威脅證人鄭遠蔚,或與證人鄭遠蔚有任何身體接觸、衝突云云。而查:
①我國刑法並未以明文承認間接正犯,但學說與實務上均肯認
之。所謂間接正犯,係利用無責任能力人、無犯罪故意者或阻卻違法行為者之行為,以實施犯罪,於刑事處罰上與正犯者同。據此,間接正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利用無責任能力、無犯罪意思或他人欠缺違法性之行為者,實現犯罪事實之謂,且間接正犯對於被利用之人已居於犯罪優越地位,得以支配被利用者之意思決定與行為,掌控整個犯罪因果流程,而對犯罪過程具支配地位者,即足當之。②經查,被告係透過指揮不知情之鎖匠遂行換鎖行為,因證人
鄭遠蔚不欲為難鎖匠,遂對鎖匠稱可以換鎖乙節,核其真意,並非真摯同意鎖匠換鎖之行為,且被告為僱請鎖匠之人,對鎖匠自有優勢支配地位,此由前開本院勘驗筆錄中,鎖匠乙對證人鄭遠蔚稱「我換好我們就離開啦,你們自己橋啦。我們只是受人委託啦」等情即明,是被告對於不知情之鎖匠居於犯罪優越地位,支配鎖匠侵入證人鄭遠蔚所承租之房間內,遂行換鎖之意思決定與行為,以此強暴行為,妨害證人鄭遠蔚使用本案租屋處門鎖之權利,自該當於強制罪及侵入住宅罪之間接正犯。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容非可採。⒋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門鎖更換後證人鄭遠蔚還是可以自由
進出本案租屋處,且依最高法院最近通說見解,對於強制罪之強暴、脅迫之手段必須要對人為之,所以被告自不構成強制罪云云。又查:
①被告指示鎖匠換鎖之行為,客觀上已合致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主觀上亦係基於妨害證人鄭遠蔚使用承租房間權利之犯意所為,自已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不因證人鄭遠蔚是否得以自由進出本案租屋處而有所不同。而參酌被告指示鎖匠於109年6月18日下午3時44分許換鎖後,證人鄭遠蔚旋於同日晚間10時許搬離本案租屋處,此經證人鄭遠蔚證述明確,已如前述,顯見證人鄭遠蔚居住在未能上鎖之房間內,對於居住安寧及隱私權隨時可能遭侵害,心內恐懼可見一斑,故被告上開所為,實已侵害證人鄭遠蔚之權利達一定時間,被告對證人鄭遠蔚所為之強暴手段難謂輕微,更已違反刑法規範需尊重他人行使權利之法秩序,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難認有據,②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
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且該所謂「強暴」,祗以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以前述換鎖之手段驅趕證人鄭遠蔚搬離本案租屋處,乃間接施之門鎖而影響證人鄭遠蔚之權利行使,此等對物強暴之手段,已然妨害證人鄭遠蔚行使權利,是被告所為自構成強制罪至明。是辯護人辯稱強制罪之強暴手段,必須對人為之云云,應有誤會,而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辯解均無足採,被告所為上開強制、侵入住宅等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306條規定雖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之刑度修正為新臺幣9,000元以下,此與修正前罰金刑刑度銀元300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30倍後之刑度,兩者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鎖匠以遂行其上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使用本案租屋處之權利及侵
擾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
㈣爰審酌被告先前未受有有期徒刑以上罪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惟其因與告訴人間存有租賃糾紛,無視民法買賣不破租賃以保護承租人之立法意旨,不思以平和、理性及可行之方法(調解、訴訟等理性方式)解決爭端,即率爾僱請鎖匠更換告訴人本案租屋處之門鎖,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完整使用所承租房間之權利,並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居住權益,侵害告訴人住居隱私及安穩,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因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復參酌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危害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節、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齡為43歲、被告個人基本資料顯示大學畢業、離婚、於警詢時自陳乃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見偵字卷第7頁、第11頁),兼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從重量刑等語;檢察官於量刑辯論時表示:被告無視民法第425條保障承租人居住法益之立法意旨,雇用鎖匠強行換鎖,故此逼迫有合法居住權之告訴人搬離,且犯後矢口否認,態度不佳,請從重量刑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3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張英尉法 官 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福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