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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9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97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國峰

住○○市○○區○○路000號0樓選任辯護人 劉書妏律師

王志超律師被 告 王柄權選任辯護人 翁栢垚律師

施宣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國峰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暨對被告王柄權(下逕稱姓名)被訴背信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有罪部分(即黃國峰部分)㈠黃國峰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審率斷告訴人甘賴榮玉(下逕稱姓

名)為甘家家族企業決策者,甘賴榮玉之子甘錦地(下逕稱姓名)是聽從甘賴榮玉之指示,進而認定黃國峰應知此節,均違背證據及論理法則;⒉甘錦地尚未與黃國峰結算委任報酬,故黃國峰未返還擔保金,並不構成背信罪;⒊原審未審酌證人劉韋廷(下逕稱姓名)對黃國峰有利之證詞,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黃國峰係名義上得請求發還擔保金之

人,然並無動用之權利,僅具持有關係,黃國峰用於私人用途,即屬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原審認定似有違誤;⒉黃國峰造成甘賴榮玉損失不貲,經過長時間訴訟始與甘賴榮玉達成和解並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

㈢經查:

⒈甘賴榮玉等人於101年間,欲參與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春煇公司)經營,遂出資取得春煇公司股份,透過王柄權介紹黃國峰擔任人頭,經黃國峰允諾出名後,由王柄權代其於股份轉讓過戶申請書上用印,於101年10月4日向黃寶賢、黃寶陞買受其等持有之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煇公司)股份各10萬9,375股,101年12月25日再向蘇美玉買受其持有之春煇公司股份9萬3,750股,共計31萬2,500股。春煇公司於102年1月9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並於會中通過改選董事、監察人暨變更公司章程等議案。惟上開會議開會通知,因未寄給黃國峰,致黃國峰未能與會,嗣王柄權與甘錦地討論後,由黃國峰以已取得春煇公司股權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提起102年度訴字第1046號撤銷股東會議決議之訴,審理期間另向北院為102年度全字第292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經北院裁定黃國峰應提供共計7,780,512元為擔保金(下稱本案擔保金),該款項係由甘錦地、王柄權交予劉韋廷律師事務所助理處理,黃國峰亦曾在劉韋廷律師事務所簽署委任狀。前述撤銷股東會議決議訴訟確定後,黃國峰再經王柄權聯繫不知情之劉韋廷律師,委由劉韋廷律師向北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北院因而將本案擔保金匯至黃國峰指定之臺灣銀行安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存及取回擔保金之案號詳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等事實,業據黃國峰於原審審理中所自承,並有王柄權(見原審卷一第359至371頁、卷二第57至67頁)、甘錦地(見原審卷三第119至145頁)、劉韋廷(見原審卷三第180至200頁)、證人張遠捷(見偵5364卷第29至31頁)、吳姿黎(見偵5364卷第155至158頁)之陳述、黃寶賢、黃寶陞股份轉讓過戶聲請書、轉讓股票稅額繳款書、蘇美玉股份轉讓過戶聲請書(見他5999卷第17至21頁、第25頁)、王柄權及甘錦地於102年7月16日簽立之字據(見他5999卷第115頁)、王柄權102年7月15日電子郵件、劉韋廷與王柄權於102年7月5日之電子郵件、蔡沛珊與王柄權於102年12月20日之電子郵件(見他3451卷第19至27頁)、甘錦地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見他1376卷第33至35頁)、立勤法律事務所收據、劉韋廷提出之交易明細影本(見他3451卷第39至40頁、偵5364卷第345頁)、臺灣銀行安平分行109年8月5日安平營密字第10950005211號函暨檢附黃國峰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364卷第65至137頁)在卷可稽,應屬事實。

⒉甘錦地證稱:當時我父母想取得春煇公司經營權,因為需

要人去擔任春煇公司股東,所以請王柄權找黃國峰當人頭,此事也跟甘賴榮玉報告過,做決定的也是她。購買春煇公司股份的錢是甘賴榮玉交現金給王柄權,再由王柄權交給賣方。後來有提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並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我有向甘賴榮玉說明需要擔保金,並由甘賴榮玉支付。擔保金中的2,020,512元是手邊的現金,另有於102年7月19日自我兆豐商業銀行的帳戶中提領5,750,000元,該帳戶內的錢也是甘賴榮玉的。要提起撤銷股東會議決議、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的訴訟都是甘賴榮玉決定的,律師費也都由甘賴榮玉支付。102年7月16日的字據是我簽的,甘賴榮玉知道這件事,是甘賴榮玉要求書立的,因為要交一大筆錢給王柄權請其轉交黃國峰使用,所以要留證明。字據上的「本人」是黃國峰,「台端」是指甘賴榮玉,我請王柄權簽名是因為交款要中間人簽名。我有明確告知要王柄權簽名的意思就是將來要負責返還款項,黃國峰拿到款項後要還給我,因為只有王柄權見過黃國峰。王柄權在旁簽立「代」字是因為王柄權代黃國峰簽名,見證人是我。字據寫「商借」等字,是因為黃國峰是人頭。黃國峰領回擔保金之後,沒有聯絡我,只有王柄權有打電話給我,再由王柄權聯繫黃國峰,勸黃國峰返還本案擔保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9至145頁)。甘賴榮玉也證稱:我知道有針對春煇公司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也知道有拿錢去法院提存。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是甘錦地的,但錢都是我在管,是屬於家族的錢。我們有很多公司,都是我在管財務,執行上則交給甘錦地。當時因為要交擔保金給不認識的人,所以有要求寫102年7月16日之字據。我有問甘錦地訴訟進度,並於訴訟結束後請甘錦地去法院領回擔保金。後來有向黃國峰提起訴訟,因為我有催甘錦地趕快去要回這些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3至180頁),核與王柄權及甘錦地於102年7月16日簽立之字據記載:「本人因案(對春煇建設股東會假處分案)需要繳交保證金,由於金額較大,擬向台端商借新台幣合計778萬元,日後如果該擔保金得以取回,定當全數奉還。」,聲明書人欄記載為「黃國峰」,並由王柄權書立「王柄權代」等語,另見證人欄旁則由甘錦地書立「見證甘錦地」等情相符,已足認甘賴榮玉、甘錦地所述可信。又王柄權供稱:甘賴榮玉是甘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也是管事的,因為甘賴榮玉是甘氏家族的帳房。甘家的帳每天都對的很仔細,甘賴榮玉三不五時就拿起來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7頁),且黃國峰在甘賴榮玉訴請其返還借款之另案中,全未主張本案委任關係只存在於其與甘錦地間,足認委任人應是實際掌控財務的甘賴榮玉,黃國峰也知悉自己是受甘賴榮玉委任無誤。黃國峰辯稱本案是受甘錦地委任云云,顯非事實。

⒊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本案既是黃國峰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北院裁定應提供擔保金,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時,僅有黃國峰有權向北院聲請返還本案擔保金,甘賴榮玉、甘錦地均無權自行向北院聲請發還,或請求將擔保金匯入自己帳戶,故黃國峰取回擔保金之行為,自屬委任事務之一部。然而,「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0條、第541條、第547條、第548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見,黃國峰受委任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提存擔保金後,若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時,即應將本案擔保金返還甘賴榮玉,惟黃國峰供稱:我有向王柄權說要聲請發還擔保金,但沒有多說。我有撥打電話給甘錦地,但甘錦地沒有接,也沒有正式通知甘錦地。受領本案擔保金後,我轉作其他投資,大部分投資在不動產,投資前未獲得甘錦地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至15頁),甘錦地也證稱:黃國峰領回本案擔保金後,沒有聯絡我,只有王柄權有打電話給我,並要求給他一些好處,再由王柄權聯繫黃國峰,勸黃國峰返還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9頁),可見黃國峰未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甘賴榮玉、甘錦地,且所收取之本案擔保金也未交付於甘賴榮玉、甘錦地,其擅自將本案擔保金用作私人不動產投資,正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

⒋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以行為人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

」為其構成要件。本案擔保金既係匯入黃國峰之銀行帳戶內,在尚未遭提領前,款項歸屬於銀行,於提領後,款項則屬於黃國峰,故黃國峰所為非屬侵占「他人之物」,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應論以背信罪(起訴書亦同此見解,見起訴書第4頁),附此指明。

⒌黃國峰辯稱:因甘錦地尚未與其結算報酬,故未返還擔保

金,並不構成背信罪云云。惟查,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已如前述,黃國峰所聲請發還之本案擔保金自應交付給甘賴榮玉、甘錦地,而不得自行挪為己用或用以抵銷、充作報酬或先行墊付之費用,且其縱有報酬,也應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始得請求給付,但依黃國峰所述,其取得本案擔保金後即挪作己用,更未明確報告顛末,自不符合前述民法規定,其所辯顯不可採。

⒍至於劉韋廷證稱甘家成員委任其案件之報酬,常待案件結

束後才確定數額(見原審卷三第184、187頁),然劉韋廷與黃國峰受任之事件類型、情節並不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且本院前已敘明黃國峰縱因本案而應受有報酬,也應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始得請求給付,絕非黃國峰可私自取用本案擔保金,故劉韋廷所述仍不足作為對黃國峰有利之認定。

⒎檢察官以黃國峰構成侵占罪為由提起上訴,及黃國峰否認

犯罪之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之認事用法及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自不足採。另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復已敘明審酌「黃國峰犯罪後供述反覆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黃國峰已與甘賴榮玉以2,800,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等情,核無檢察官前述上訴意旨所稱量刑時未將被告犯後態度予以斟酌之不當,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自不足採。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及黃國峰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無罪部分(即王柄權部分)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王炳權明知黃國峰為人頭,並無將本

案擔保金據為己有之權限,竟仍於離職後,協助黃國峰領回本案擔保金,並聯繫劉韋廷律師掌握領取進度,甚至告知黃國峰須支付劉韋廷律師費,未曾就本案擔保金事宜聯繫甘錦地,自應構成共同背信罪,原審認事用法,容有違誤。

㈡經查:

⒈劉韋廷證稱:我有協助取回本案擔保金,是王柄權聯繫我

,但王柄權說他是受黃國峰的委託。律師費我報價1件30,000元,王柄權說黃國峰認為太貴,來跟我討價還價,最後談妥費用1件1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0至191頁),另黃國峰也證稱:我是透過王柄權聯繫劉韋廷律師處理領回本案擔保金之事。就取回本案擔保金之律師費用,劉韋廷報價1件30,000元,我覺得太貴,請王柄權向劉韋廷議價,後來是以1件10,000元計算,共計160,000元,我是交現金給王柄權轉交律師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頁、卷三第273至290頁),再觀劉韋廷提出之交易明細(見偵5364卷第345頁),王柄權確實於107年4月27日匯款160,000元至劉韋廷之律師事務所帳戶,足認王柄權有為黃國峰聯繫劉韋廷,及為黃國峰轉交律師費16萬元等行為。然本院前已敘明僅黃國峰有權向北院聲請返還本案擔保金,就本案委任事項及範圍而論,黃國峰取回本案擔保金之行為,自屬委任事務之一部,故王柄權代為聯繫劉韋廷,及為黃國峰轉交律師費等協助黃國峰向法院聲請取回擔保金,更無可能構成背信行為。

⒉黃國峰稱:我只有跟王柄權說要聲請返還本案擔保金,沒

有多說。本案擔保金我已經拿去做其他投資,尚未還甘家,也沒有給王柄權。我投資前未告知王柄權。王柄權有勸我好好與甘錦地談,但沒有過問錢如何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7頁、卷二第14至15頁、卷三第47頁、第273至290頁)。由此觀之,黃國峰僅告知王柄權要向北院聲請發還本案擔保金,並未告知王柄權後續要如何處理,且王柄權未從中分得任何利益,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王柄權有與黃國峰聯繫取回本案擔保金後要如何處理及分配,難認王柄權與黃國峰間,就黃國峰取回本案擔保金後未返還給甘賴榮玉,反而挪為他用之背信犯行,有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綜上,原審就王柄權部分,已對檢察官所舉證據逐一剖析

,並敘明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觀諸原審之採證方法及證據取捨均無瑕疵可指,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要不能以推測之方法,逕為不利於王柄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王柄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王柄權之認定,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提起上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