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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9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98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銅池選任辯護人 蘇柏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60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094號、第10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經綜合評價之結果,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銅池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稱之詐欺取財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法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理由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陳建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被告係邀請伊

投資大陸地區移民留學公司,方會依指示匯款,然公司實際上均未營運等語明確。此實與證人即醇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醇富公司)之負責人吳錦玫於偵查中證述:伊有聽到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移民留學公司,美金4萬元、人民幣50萬元就是投資移民留學公司所用等語大致相符。復佐以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3日簽立之聲明書,其中確有提及4萬元美金性質係屬驗資等語。是告訴人上開指述應應事實相符。

㈡被告嗣又改稱:美金4萬元及人民幣50萬元係用於投資醇富公

司,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倘上開款項確係欲用於醇富公司,則理應以醇富公司負責人吳錦玫為借款人,又豈會以被告擔任借款人,況於交付款項之初既已言明係供投資移民留學公司所用,本不得任意挪用。是原判決確有上開可議之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告訴人確有於102年6月24日自其中國民生銀行上海虹橋支行

帳戶轉帳人民幣50萬元至吳錦玫中國農業銀行上海市分行帳戶;並分於102年12月31日、103年1月6日匯款美金3萬元、1萬元至戶名為山姆商務信息諮詢服務有限公司之中國民生銀行上海市分行之帳戶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上開中國民生銀行上海虹橋支行帳戶對帳單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年12月31日、103年1月6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108年他字第5421號卷第7至1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就上開款項係做何用乙節,告訴人固指稱係因被告告知欲投

資移民留學公司所用,伊信以為真方匯款,並舉出證人吳錦玫及被告所書寫之聲明書為據。惟:

⑴證人吳錦玫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經邀約告訴人投資移民留學

公司,而上開美金4萬元與人民幣50萬元是告訴人用來投資移民留學公司之用,該公司是告訴人設立等語(109年度調偵字第1094號卷第85至101、179至183頁)。然其嗣於原審審理中則改證稱:告訴人匯款上開人民幣50萬元是因為告訴人投資在醇富公司之款項,至美金4萬元部分,我不知道告訴人匯款之原因,金額與告訴人成立的醇華公司驗資款相符,可能是醇華公司之驗資款,而該公司是告訴人自己設立,我只是陪告訴人去辦理該公司設立,但該公司設立之目的我不清楚,我也沒有聽過告訴人提過因為移民留學公司業務,所以要將款項交給被告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49至66頁)。是證人吳錦玫之證述,前後全然不同,自難遽採。

⑵至告訴人另有提出被告書寫內容為:「本人陳銅池茲欠陳建茗

先生肆萬元美金(公司到位資金)和伍拾萬人民幣(開辦費)和私人借款兩筆,第一筆參拾萬人民幣,第二筆參拾柒萬人民幣,於八月一日商談還款時間表,無法還款時,討論利息補貼之金額。欠款人:陳銅池。2016.4.3」等語之聲明書1紙(見108年他字第7650號卷第15頁),欲證明被告確係向其訛稱款項將用以投資移民留學公司。細譯上開聲明書,內容確有提及「公司到位資金」及「開辦費」等語,然究係關涉何公司、何種開辦費用乙節,均付之闕如,亦無其他文件相佐以為證明。況告訴人嗣有持該紙聲明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然就請求之原因及事實,則載明「緣債務人陳銅池向聲請人(即告訴人)借款,借款金額為美金40000萬元整及人民幣0000000元整,此有債務人親筆書寫之借款證明乙紙可稽」等語,有臺灣士林地方法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70號民事卷1宗在卷足憑。上開書狀內未見任何告訴人投資文字之記載,告訴人主張其與被告間係借貸關係無訛。是告訴人前後指述,亦有不一。綜合上情以觀,自難僅憑告訴人前後不一之指述及前開語意不清之聲明書即遽認告訴人係因被告佯稱邀約設資設立專辦大陸地區人民移民留學公司,方匯予上開款項無訛。

㈢至檢察官另質以被告雖辯稱:係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用以投資

醇富公司乙節,然並未提出時間、地點、用途等項,自不足採。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係因被告施用詐術方匯款,已如前述,自難單以被告未就其抗辯提出相關資料,即遽認被告有檢察官起訴之詐欺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足以證明告訴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匯款予被告,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是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被訴詐欺犯行之程度,本案既然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是原審經調查後,以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6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銅池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選任辯護人 蘇柏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094號、109年度調偵字第1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銅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銅池於民國102年間,與前往大陸地區經營投資事業之告訴人陳建茗結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2年6月間,向告訴人佯稱邀約投資設立專辦大陸地區人民移民留學公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2年6月24日由告訴人之中國民生銀行上海虹橋支行轉帳人民幣50萬元至「醇富國際貿易(上海)有限公司」(下稱醇富公司)之負責人吳錦玫之中國農業銀行上海市分行帳戶,被告復於102年12月至103年1月間,向告訴人佯稱上開移民留學公司需繳交驗資費,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02年12月31日及103年1月6日匯款共4萬美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內,嗣告訴人向被告質問其所投資公司營運及獲利情況,被告皆無從提出相關營運帳冊等資料,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醇富公司負責人吳錦玫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之中國民生銀行上海虹橋支行帳戶對帳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年12月31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年1月6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各1份、切結書1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收受上開人民幣50萬元及美金4萬元之款項一節,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係上海醇富公司之股東,我則是該公司經理,我雖曾與告訴人討論設立移民留學公司,但我並沒有邀約告訴人投資移民留學公司,上開人民幣50萬元是因為醇富公司資金發生調度困難,我請告訴人借給我,用於醇富公司之業務上,而美金4萬元則是告訴人匯到他自己為負責人之醇華公司作為驗資費用,之後我再向告訴人借款,作為醇富公司業務使用,是上開款項均與移民留學公司無關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102年6月24日由告訴人之中國民生銀行上海虹橋支行轉帳人民幣50萬元至吳錦玫之中國農業銀行上海市分行帳戶,告訴人又分別於102年12月31日匯款美金3萬元,於103年1月6日匯款美金1萬元至戶名為山姆商務信息諮詢服務有限公司之中國民生銀行上海市分行之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案,並有告訴人之中國民生銀行上海虹橋支行帳戶對帳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年12月31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年1月6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108年他字第5421號卷第7至11頁),是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

(二)然查,告訴人雖指稱:上開匯款係因告訴人表示要開設移民留學公司所需之開辦費及驗資費,所以要求我分別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及吳錦玫之帳戶,且我與被告商談成立移民留學公司時,吳錦玫在旁聽聞且知情等語,惟被告則否認移民留學公司與其有關,是觀諸證人吳錦玫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曾經邀約告訴人投資移民留學公司,而上開美金4萬元與人民幣50萬元是告訴人用來投資移民留學公司之用,該公司是告訴人設立等語(見109年調偵字第1094號卷第85至101、179至183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告訴人匯款上開人民幣50萬元是因為告訴人投資在醇富公司之款項,至美金4萬元部分,我不知道告訴人匯款之原因,金額與告訴人成立的醇華公司驗資款相符,可能是醇華公司之驗資款,而該公司是告訴人自己設立,我只是陪告訴人去辦理該公司設立,但該公司設立之目的我不清楚,我也沒有聽過告訴人提過因為移民留學公司業務,所以要將款項交給被告的事情等語(見易字卷第49至66頁),足見證人吳錦玫關於上開款項匯款目的前後所述已有不同,則上開匯款之目的,是否與移民留學公司有關,尚有疑義。又證人吳錦玫始終未證述關於該移民留學公司究係告訴人自行設立、營運,抑或約定委由被告經營,而遍觀卷內事證,均未見有何告訴人與被告間簽訂關於成立移民留學公司之書面資料,則該移民留學公司是否與被告有關,尚難認定。

(三)告訴人雖提出被告所書,內容為:「本人陳銅池茲欠陳建茗先生肆萬元美金(公司到位資金)和伍拾萬人民幣(開辦費)和私人借款兩筆,第一筆參拾萬人民幣,第二筆參拾柒萬人民幣,於八月一日商談還款時間表,無法還款時,討論利息補貼之金額。欠款人:陳銅池。2016.4.3」等語之聲明書(見108年他字第7650號卷第15頁),以資作為其指訴情節之補強證據。惟查,被告就上開聲明書之簽署過程陳稱:上開聲明書是告訴人要我照他意思寫的,我當時想確實欠他借款,所以就照他意思寫等語,而觀諸告訴人曾以上開聲明書為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其聲請狀所載原因事實為被告向告訴人借款,然被告迄今並未償還借款等語,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70號清償借款事件卷第11至12頁),則能否僅憑上開聲請書即認上開匯款之目的係交予被告作為設立、營運移民留學公司之用,尚非無疑,而此部分事項,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俾供調查足資佐證,自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四)又關於被告雖自承事後在告訴人同意下,借得前開人民幣50萬元及美金4萬元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然其陳稱上開款項均用於醇富公司之營運上,而檢察官並未就上開款項之流向予以追查,是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所述不實,況被告事後亦與告訴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事後對於積欠告訴人款項一事並非置之不理,亦難認定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之結果,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方楷烽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