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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9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9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尚緯(原名羅聖威)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263號、第30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羅尚緯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尚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5月23日凌晨4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文中路2段與內定二街口,見黃文生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甲車)停放在該處,竟以不詳物品(無證據認定屬凶器),擊破該車右側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車內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無線電主機及無線耳機各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同日凌晨4時33分許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㈡、另於同日凌晨4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時55分許,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騎乘乙車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見吳有福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丙車)停放在該處,竟以不詳物品(無證據認定屬凶器,亦無從認定與上開不詳物品為同一),擊破該車後擋風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車內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無線電主機1臺(價值1萬4,700元),於同日凌晨4時53分許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黃文生、吳有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羅尚緯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雖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騎乘乙車至上開地點之甲、丙車旁徘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我將乙車停在甲車旁邊,當時只有在甲車旁邊吃麵包、打電話和尿尿,但我沒有擊破甲車車窗玻璃入內行竊,我不知道為何甲車的警報器會響起;事實欄一㈡部分,我當時將乙車停在丙車旁邊,是因為要修車子,因為我的機車熄火,我爬進丙車後車斗是為了找破布修理機車,乙車有漏油,我沒有破壞甲、丙車之車窗,也沒有無進入該二車內竊取車內物品等語。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黃文生於000年0月00日晚間10時30分許將其所有之甲車停放在桃園市中壢區文中路2段與內定二街口,被告於翌(23)日凌晨4時9分許騎乘乙車抵達該處,將乙車停放在甲車右側副駕駛座旁,並下車在甲車右側副駕駛座旁徘徊,期間甲車之警報器有響起,被告至該(23)日(以下未詳述年月日均指110年5月)凌晨4時33分許,始騎乘乙車離去;被告復於該(23)日凌晨4時36分許,騎乘乙車至同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將乙車停在告訴人吳有福於前(22)日下午4時許所停放在該處之丙車後方,即在該處停留,期間數度爬上丙車拖板,於該(23)日凌晨4時53分許始騎乘乙車離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核與證人黃文生、吳有福分別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見100偵29263卷第7至11、113至16頁,110偵30055卷第29至31頁)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截圖照片(被告於該【23】日凌晨4時5分許至同日時6分許,騎乘乙車由同市區大華路往內定一街、內定二街、文中路2段與內定二街口之畫面)、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於該【23】日凌晨4時6分許至同日時9分許,進入同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內消費,並離開走出店外騎乘機乙車離去之畫面)、甲、丙兩車停放地點之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100偵29263卷第47、49、51至65頁,110偵30055卷第35至45頁,光碟另置證物袋),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告訴人黃文生於該(23)日凌晨5時15分許至上址甲車停放地點,即見甲車右側副駕駛座車窗遭擊破,車內無線電主機及無線耳機各1臺(價值2萬元)遭竊;告訴人吳有福於該(23)日上午6時40分許,至上址丙車停放地點,即見丙車後擋風玻璃遭擊破,車內無線電主機1臺(價值1萬4,700元)遭竊等事實,亦據證人黃文生、吳有福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且經原審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屬實,有如原審勘驗筆錄(含擷取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111易116卷第78至87、95至107頁),復有甲、丙二車之車內遭竊後之車況照片(甲車右側副駕駛座車窗遭擊破、丙車後擋風玻璃遭擊破)附卷足佐(見100偵29263卷第65至69頁,110偵30055卷第49頁),堪認告訴人黃文生所有之甲車,確有於110年5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翌(23)日凌晨5時15分許間之某時,遭人擊破右側副駕駛座車窗,並竊走車內之無線電主機及無線耳機各1臺,以及告訴人吳有福所有之丙車,確有於同年月22日下午4時許起至翌(23)日上午6時40分許間之某時許,遭人擊破車後擋風玻璃,並竊走車內之無線電主機1臺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確為本件甲車、丙車車內財物遭竊之行為人,茲分析如下:

⒈依影片㈠之勘驗結果顯示:

⑴、被告(筆錄載A男,即被告,下同)係於110年5月23日凌晨

4時9分許騎乘乙車停在甲車旁,其下車後在甲車右側副駕駛座車門(下稱右車門)處停留,甲車右側副駕駛座車窗(下稱右車窗)即數度可見有光點閃過;復於該日凌晨04:38:00朝丙車右側走去時,左手持有一支手電筒(手中有亮點),可認被告稍早在甲車右側時,甲車右車窗數度閃過之亮點,應為被告持手電筒所照射(以下亮點均為同一推論)。

⑵、嗣甲車車頭處之警示燈、車頭燈於04:28:46開始閃爍,

之後甲車右車門被打開,且甲車車頭處之警示燈、車頭燈持續閃爍,直至04:31:14才停止,甲車內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之間有明顯之亮點(如原審111易116卷第98頁下方照片之黃圈所示),甲車右車門於04:31:16至04:31:18被關上,被告於04:32:02仍在甲車右車門旁;甲車車頭之警示燈、車頭燈於04:32:11至04:32:19又開始閃爍,同時間甲車右車門再次被打開並關上;甲車車頭處之警示燈及車頭燈於04:32:23至04:33:38再次閃爍,同時間甲車右車門又被打開,直至04:32:32才被關上;甲車內之駕駛座與副駕駛座間靠近駕駛座處於04:33:04至04:33:19又有明顯之亮點在移動(如同上卷第99頁上方照片中黃圈所示),被告於04:33:40始騎乘乙車離開,而上開過程中其他數車輛由畫面上方往左下方經過甲車均未停留。由此可見打開甲車右車門、造成甲車車頭處之警示燈、車頭燈閃爍者,確為被告無訛。

⑶、被告雖辯稱:只是在甲車旁吃麵包、打電話和小便云云,

然甲車停放位置為一般路邊,並非供人休憩之處所,被告於深夜凌晨時分,摸黑持手電筒在甲車右車門旁為上開行為,已令人匪夷所思,且其何需以手電筒自甲車右車窗照射車內?又何以三度打開甲車右車門再關上,造成甲車車頭處之警示燈、車頭燈三度閃爍,並二度以手電筒照射甲車駕駛座與副駕駛座間,酌以證人黃文生係於前(22)日晚間10時30分許才將甲車停在上開地點,幾小時後被告即在甲車右側停留,而證人黃文生於被告離開後不到1小時之該(23)日凌晨5時15分許再至上址甲車停放地點,即見甲車右車窗遭擊破,車內無線電主機及無線耳機各1臺遭竊,業如前述,而1小時前在甲車右側旁停留24分鐘,先使用手電筒自甲車右車窗照射車內,再三度打開右車門後關上,復二度以手電筒照射甲車駕駛座與副駕駛座間者,均為被告,故當係被告以不詳方式擊破甲車右車窗,進入甲車內,以手電筒照明以搜尋財物,竊得甲車內之無線電主機及無線耳機各1臺,至為顯然,應非如被告所辯僅係在旁飲食、打電話、小便云云。

⒉依影片㈢至㈣之勘驗結果顯示:

⑴、被告於110年5月23日凌晨4時36分許騎乘乙車至丙車停放地

點後方,於04:37:13至04:37:56其持手電筒沿丙車左側繞過車頭,再往丙車右側副駕駛之車門(下稱右車門)走去,過程中不時左右張望,並踏上丙車右車門處之輪胎(如原審111易116卷第104頁編號13照片中紅圈所示),其以手電筒查看丙車內部(丙車內有亮點,易字卷第104頁編號13照片中黃圈所示),隨後踏回地面並以右手摸右車門之車窗,過程中不時左右張望。一度回到乙車旁,從乙車車箱拿出某物。

⑵、被告於04:38:30至04:38:42沿丙車右側往丙車及大貨

車中間間隔走去,並在丙車右側車頭與該車後方拖板中間停留,於04:38:43至04:39:30爬上丙車拖板,在車頭後擋風玻璃處以手電筒照射丙車內部之駕駛及副駕駛座中間(丙車內有亮點,如同上卷第105頁編號16照片中黃圈所示),於04:39:31至04:39:43其自丙車拖板下來,回到乙車旁。

⑶、被告於04:41:35至04:42:15沿丙車右側走去,並停留

於丙車右側車頭與拖板中間,在該處翻弄(可看見手一直在動,如同上卷第105頁編號18照片中紅圈所示),嗣於0

4:42:16至04:42:22回到乙車旁。

⑷、被告於04:43:45沿丙車右側往丙車及大貨車中間走去,

並在丙車右車門及拖扳中間停留,於04:44:20至04:48:15爬上丙車拖板,可見丙車車頭後方及後擋風玻璃處有人影晃動(如同上卷第106頁編號20照片中黃圈所示),於04:48:16至04:48:30其緩慢從丙車拖板下來後,回到乙車旁,並打開乙車車箱,先拿出某樣物品,再將手套取出並戴上(手電筒均持在手中未放下),過程中不時左右張望。

⑸、被告於04:50:03至04:51:27走到丙車右車門及拖板中

間逗留,手一直晃動,直至04:50:42至04:51:04爬上丙車拖板,並停在丙車車頭後方、後擋風玻璃處,手於穿過丙車後擋風玻璃進入丙車內部即駕駛及副駕駛座中間(丙車駕駛座中間有黑影,如同上卷第106頁編號21照片中黃圈所示),於04:51:28至04:51:49緩慢地從丙車拖板下來,其將某樣物品放置在丙車拖板上(如同上卷第106頁編號22照片中紅圈所示);有輛自用小客車04:51:50至04:52:01行經丙車,被告立即趴在丙車右車門及大貨車中間之地面上,其右轉回頭目視該車離開後才從地面上爬起,並於04:52:02至04:53:26回到丙車拖板處摸索(見其手部晃動,如同上卷第107頁編號24照片中之紅圈所示),並再次爬上丙車拖板,自丙車後擋風玻璃進入丙車內,且在丙車駕駛及副駕駛座中間翻找(可見丙車內黑影晃動,如同上卷第107頁編號25照片中黃圈所示),於04:53:27至04:53:35左手持有一個形狀呈方形並有條線連接著之黑色物體(如同上卷第103頁編號10照片中藍圈所示)從丙車拖板下來,回到乙車旁,將該物體放入乙車車箱後,立即發動乙車時駛離等情。

⑹、可見被告係有意將乙車停留在丙車後方長達17分鐘之久,

並非乙車突然拋錨,不得不將車停放在該處,而被告於該期間雖有短暫停留在乙車旁,但均未如其所辯,取出工具修理乙車,反係取出不詳物品往丙車走去;酌以證人吳有福係於前(22)日下午4時許才將丙車停放在前揭地點,半天後被告即出現在丙車旁為上開行為,證人吳有福於被告離開約1個多小時後之該(23)日上午6時40分許再至上址丙車停放地點,即見丙車後擋風玻璃遭擊破,車內無線電主機1臺遭竊,亦如前述,而被告於1小時多前在丙車附近停留17分鐘,過程中共5度走到丙車旁,先踏上丙車右車門處之輪胎,以手電筒查看丙車內部,復爬上丙車拖板,在車頭後擋風玻璃處以手電筒照射丙車內部之駕駛及副駕駛座中間,並在丙車右車門及拖板中間停留,手一直晃動、翻弄,再爬上丙車拖板,且停在丙車車頭後方、後擋風玻璃處,手穿過丙車後擋風玻璃進入丙車內部即駕駛及副駕駛座中間,甚至有其他車輛行經丙車時,因怕人發現鬼祟趴在丙車右車門旁之地面躲藏直至該車駛離後,才回到丙車拖板處摸索,最後回到乙車,將一個形狀呈方形並有條線連接著之黑色物體放到乙車車箱後,立即發動乙車離開者,即為被告,故當係被告先以手電筒照明搜尋丙車內之財物,再回乙車找不詳物品擊破丙車後擋風玻璃即進入丙車內行竊,而被告自丙車離開後手持形狀呈方形並有條線連接著之黑色物體,應即為丙車內之無線電主機1臺無訛,該物應為被告進入丙車內所竊,甚為明確。

⒊且由前開勘驗結果及證人黃文生、吳有福於警詢時所證及甲

、丙車之車內物品遭竊後之車況照片,可知被告於110年5月23日凌晨4時9分許至同時33分許、同日凌晨4時36分許至同時53分許,先後將乙車停在甲車旁、丙車後方,分別停留24分鐘、17分鐘之久,且過程中被告均有以手電筒照射甲、丙車之車內,甚至三度打開甲車右側副駕駛座車門再關上,造成甲車車頭處之警示燈、車頭燈三度閃爍;五度至丙車旁,爬上丙車拖板,其中手於穿過丙車後擋風玻璃進入丙車內部即駕駛及副駕駛座中間,之後才騎乘乙車離開,1、2小時後,證人黃文生、吳有福各自至甲、丙車停放處取車,發現被告前所至之甲車右側副駕駛座車窗、丙車後擋風玻璃,均遭擊破,證人黃文生之無線電主機及無線耳機各1臺、證人吳有福之無線電主機1臺,皆失竊,兩案時間一前一後,地點接近,犯案手相同(均係以不詳物品擊破),遭竊物品相類(均有無線電主機等物),益徵本案均係被告所為,被告前開置辯,顯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洵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記載之前科紀錄,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如前述,

原審亦同此認定,惟原判決附錄誤載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為刑法第321條,已有違誤。

⒉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以擊破甲、丙車車窗、後擋風玻璃方式,竊取該二車車內之財物,然其竊盜所得財物價值各約市價2萬、1萬4,700元,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考量其犯罪手段、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原審逕予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量刑已有不當之處。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一節,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非社會經歷、智識淺薄之人,為滿足其個人私慾,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欠缺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且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非高,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前已有甚多因竊盜案件經偵查追訴、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至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具體審酌被告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復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說明

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㈡犯行所得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用以破壞甲、丙車車窗之不詳工具,未據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宣告沒收物一覽表編號 犯罪所得之物名稱及數量 對應犯罪事實 ㈠ 無線電主機、無線耳機各1臺 事實欄一㈠ ㈡ 無線電主機1臺 事實欄一㈡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