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9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9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欣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欣以一行為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侮辱公務員罪處斷,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員警朱品軍舉發被告之違規行為,已經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該處分,朱品軍並非依法執行職務,朱品軍在舉發被告違規開單完畢,被告簽收後已經騎車離開,在距離5公尺處才為辱罵,並非當場,被告只是為了抒發不滿情緒,並非故意對朱品軍辱罵,且該加油站並非民眾頻繁經過之地,也不符合公然之定義,被告查了近3年妨害公務的判決,原審對被告量處拘役30日亦屬過重,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日上午11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1段與佳興路口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警員朱品軍攔查並製單舉發,被告因對於朱品軍有關違規事實之認定有所不服,竟於其本人製單完畢,朱品軍對另名機車騎士依法製單執行職務時,當場以「幹你娘」辱罵朱品軍等情,業經證人朱品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登記簿、工作紀錄簿、現場照片、密錄器影像檔案及譯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至33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朱品軍奉派到現場對違規之駕駛人為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稽

查職務,自係依法執行職務。依朱品軍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被告回頭對著我說「幹你娘」聲音很大聲,密錄器也有錄到等語,而被告就此亦坦認:對我是在人來人往的路上,回頭對警察罵「幹你娘」沒有意見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52頁),且前揭卷附之密錄器影像檔案及譯文,亦確實錄得被告口出「幹你娘」等情,俱足以佐證朱品軍此部分之陳述為真實可信。是以被告辱罵之言語,為朱品軍當時耳目所能及之範圍,自合於當場之要件。又被告既已自承辱罵之地點是人來人往之路上,此與前揭卷附現場照片,該處確實是供不特定之人車通行,自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亦合於公然之要件。又「幹你娘」俗稱「三字經」,大多是想藉由此侮辱對方,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不雅、輕衊,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是原審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侮辱公務員罪處斷,並無不合。

㈢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罪。然查:

⒈被告當時是回頭大聲對員警辱罵,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亦坦認:對我是在人來人往的路上,回頭對警察罵「幹你娘」沒有意見等語,俱如前述。可見被告當時係以相當之音量針對員警辱罵,則被告辯稱:不是針對員警云云,與實情不符,自不足取。

⒉按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僅在形式上具有合法之要件,

客觀上足使人認識其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即可,並未賦予行為人有實質審查公務員執行職務是否有實質違法或不當之權,且實質上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屬職務內容與法令解釋問題,應賦予執勤員警相當之即時裁量權限,並於事後接受行政監督與司法審查,而非行為人所能逕行認定。換言之,當執勤員警客觀行為,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之處,即屬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所為亦屬執行公務,行為人縱使有懷疑或不服,亦有忍受之義務,僅得再依法定之程序如聲明異議、訴願或提起行政訴訟等請求救濟,尚不能徒憑己意而為抗拒,否則無異人人均得恣以自身主觀認定而妨害公務之執行,政府公務即無從推展,法律秩序亦蕩然無存(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669號研究意見,司法院院字第2496號解釋意旨,均同此意見)。是朱品軍奉派到現場為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稽查職務,在形式上係依法執行職務,被告縱對朱品軍舉發之實質合法性有所質疑或不服,此係其另循途徑尋求救濟之問題,自不能執此認為朱品軍並非依法執行職務之人。是被告以其就本件舉發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法院將本件違規處分予以撤銷為由,主張朱品軍當時並非依法執行職務云云,按上說明,並不足採。

⒊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公務員;所謂當場,係指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即足以構成本罪;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又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只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當時是回頭大聲對朱品軍辱罵,已據認定如前述,是即令朱品軍對被告之違規舉發已經結束,被告已經騎乘機車離開,但因朱品軍此時在執行對另一名騎士之違規舉發交通勤務,被告對之辱罵言語,又為朱品軍當時耳目所能及之範圍,按上說明,仍合於當場之要件。又被告上開辱罵之地點,係可供人車通行,自係處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故即使當時並無頻繁之人車經過,按上說明,仍合於公然之要件。是被告以前詞辯稱本件行為不符合當場、公然之要件云云,難以憑採。⒋按為保障言論自由,行為人如果是在討論、評論事件,就

具體事實,發表對別人嘲諷、輕蔑、謾罵的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時,雖然會讓別人深感不快,但仍應給予最大限度的保障,只有在行為人並不是針對具體事實討論,只是單純地辱罵別人的情形下,才能構成侮辱。又按,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能作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如:「幹,最近死到哪裡去了。」),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如:「幹,真衰!」);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當時是回頭大聲對朱品軍辱罵「幹你娘」,該言語具有針對性,且無其他宣洩一己情緒之詞,更與朱品軍之職務行為毫無關連,就前階段之審查判斷而言,已可確認是出於侮辱之意涵。再依前揭卷附譯文內容所載,被告當時詢問朱品軍是其何種違規,朱品軍對被告據以說明,就此對話過程觀之,朱品軍對被告並無任何挑釁、攻擊之言語,則被告在朱品軍對其舉發完成,就另一名騎士違規行為進行舉發之際,突然以「幹你娘」對之大聲辱罵,當屬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故就後階段之審查判斷而言,朱品軍之人格權保護,自具有優先性。按上說明,被告上開辱罵之言語,並非如其所辯之情緒抒發,核屬侮辱之行為。

㈣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量刑時,已說明其審酌之依據(見原判決理由欄貳所載),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按上說明,自難遽指違法或不當。至於被告所查詢同類型個案之量刑情形,因個案犯罪情狀有別,且屬法院基於審判獨立原則,就不同情節個案所為裁量之結果,尚不能執此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有何失當之處。㈤從而,被告以上揭情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子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欣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7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欣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欣於民國110年9月2日上午11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1段與佳興路口時,與同行向另名機車騎士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警員朱品軍依法攔查並製單舉發,吳欣因對於警員朱品軍有關違規事實之認定有所不服,竟於其本人經製單完畢,且警員朱品軍正對前述另名機車騎士依法製單執行職務時,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辱罵警員朱品軍,足以貶損朱品軍之名譽。

二、案經朱品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警員朱品軍對其製單舉發完畢後,在人來人往的路上回頭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警員朱品軍,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我不是當著警察的面罵幹你娘,當時警察已經開完我的單了,我會罵幹你娘是有前因後果,只是情緒抒發,我不是在罵警察,我是對罰單有爭議云云。經查:

1.被告於110年9月2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1段與佳興路口,為警員朱品軍攔查製單舉發完畢,警員朱品軍正對前述另名機車騎士依法製單依法執行職務時,被告回頭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警員朱品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經證人即警員朱品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在路口執行勤務時,發現被告有違規,我就在佳興路口將被告攔下,當時還有另外一位違規的民眾,我將他們二人攔下後,有告知他們違規的項目,被告後方的那位民眾對警方攔查有疑慮,就跟我們在現場爭論,我有跟那位民眾說請他等一下,就先對被告提出告發,告發期間被告也有提出對告發的疑慮,我對被告說明如有疑慮可以向監理站提出意見,之後被告騎車離去,距離不到三公尺,被告就回頭對我們說臭員警、幹你娘等語,聲音很大聲,其他當事人及加油站員工都有聽到,密錄器也有錄到等語,並有警員朱品軍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密錄器影像檔案、譯文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2.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確係於告訴人對其製單舉發完畢後,騎車離開轉頭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而被告上開言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不雅、輕衊,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甚明。再徵諸,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係在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1段與佳興路口上,該處往來之民眾頻繁經過,自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是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即係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屬公然行為,亦堪認定。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侮辱公務員犯行後,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規定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40條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原刑法第140條第2項刪除),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穢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第14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