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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9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9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中雄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42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中雄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中雄係林李寶珠(所涉偽造文書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子,明知林李寶珠係贈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及同小段246、247、247-1(起訴書漏載247-1地號,應予補充)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房地),其等就本案房地並無買賣交易之事實,竟與林李寶珠、地政士張漢鐘(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林中雄與林李寶珠委請張漢鐘填載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再由張漢鐘於民國108年12月3日下午3時54分許,偽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持前開文件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不知情之中山地政事務所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中雄,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不動產登記之公信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中雄(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97頁),核與證人張漢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99至201頁;偵續字卷第32至35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08年契稅繳款書、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贈與稅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狀、被告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本案房地登記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51至172、189、203至209頁;原審易字卷二第35至38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以:被告在專業代書建議下,委請代書以買賣之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且照實繳納贈與稅,主觀上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意思,被告亦無自行於辦理土地登記時填寫不實原因,客觀構成要件也沒有實現,因此構成要件不該當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陳:我知道實際上是贈與但是用買賣作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則被告既明知林李寶珠係贈與其本案房地,其等就本案房地並無買賣交易之事實,卻仍委請張漢鐘以不實之買賣為登記原因,申辦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無疑。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非自行偽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係提供身分證件等物委請具有犯意聯絡之張漢鐘辦理土地登記事宜,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辯護人上開所辯等情,尚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算後明定於刑法,僅係條文體例及文字之調整,就刑罰罰則實質上並未予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法律處斷。

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地政機關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包括買賣、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林李寶珠、張漢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係聽信專業代書之意見,誤以為合法,因此具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6條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然按「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只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又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者,始足當之。經查,觀諸證人張漢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述等情(見他字卷第199至201頁;偵續字卷第32至35頁),可見其從未證稱有向被告表示本案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合法等語,而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教育程度係工專電子系畢業,於本案行為時係從事IC設計行業,並已工作約30年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52頁),足見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受有高等教育之成年人,其對於不動產登記事項攸關人民權利義務甚鉅,具有公共信用性,是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不容恣意破壞,而不實登記事項並非正當合法之行為等情,應有相當程度之認識,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林李寶珠認為逐年買賣時間太長,張漢鐘就主動提供本案方式登記,就是贈與但用買賣登記,我有跟張漢鐘反應疑慮,疑慮就是贈與就是贈與,為何要用買賣的方式登記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51頁),足見被告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自難認其有何不知法律之客觀上正當理由,並無免除刑事責任或減輕其刑之事由,無從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明知與林李寶珠就本案房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竟虛捏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地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工專畢業、現已退休、已婚、育有2子、家中尚有其妻及2子需其扶養之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猶執前揭辯護意旨等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業如前述,而被告提起上訴不服原審判決復指稱:本案應有刑法第16條減刑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且原審未宣告緩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惟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16條減刑或免刑規定之適用,已詳述如前,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改表示願意承認犯罪,然尚難徒憑被告於經原審詳細調查,對其所為判處罪刑,就本案耗費許多司法資源,復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為認罪之意思表示等情,即逕推認被告已具有悔意,而被告之犯後態度核於原審審理期間有所不同,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有坦承其所為客觀事實(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4頁),是認被告縱於本院審理時改表示願意承認犯罪,仍不影響前揭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據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就本案犯行肇生之家族糾紛與其胞姐達成和解,有協議書1份在卷可考,堪認對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尚非全無悔意,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逸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