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9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釋莫明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說明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該條第2項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此觀前開條文修正理由即明。
㈡本件被告蘇釋莫明被訴妨害公務案件,原審就其有以「咧你
媽啦列,幹」等語侮辱公務員部分為有罪之判決;而就被訴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公務員部分,則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本應為無罪判決,惟此部分因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件僅被告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前開有關係而經原審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不在上訴範圍,核先敘明之。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就被告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以「咧你媽啦列,幹」等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因所犯該二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侮辱公務員罪,而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案發當天確有說「列你媽啦,幹」等詞,但非係對負責驗收之告訴人為之,而係在驗收結束後,於爬下屋頂樓梯之際,因濕滑差點墜落,一時情緒暴發方口出惡言,原審未查,逕對被告為有罪判決,容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林柏樹係基隆市中正區公所經建課課長,禾富綜合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禾富公司)有承包基隆市七堵區堵南國小群英樓與活動中心屋頂防水工程(下稱本案工程)。被告係本案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乙節,業據被告與告訴人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基隆市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採購案請派員監辦單在卷足憑(原審卷第27頁至第31頁)。就此:
㈡而告訴人係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基隆市七
堵區堵南國小進行本案工程驗收,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口出「列你媽啦,幹」等語,惟否認係針對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案爭點即在被告究係於告訴人進行驗收之際對告訴人口出惡言,抑或如其所述係於下樓之際因險跌倒乃口出惡言。
⑴原審有當庭勘驗案發現場錄音光碟,依斯時之對話內容可知
,告訴人告知被告上開工程需改善內容,並表明被告的意見會列入紀錄後,被告即緊接出言:「咧你媽啦列,幹」,告訴人回以「你幹什麼」,被告即稱:「沒看過你這款,生眼睛眼白沒看過你這一款,真的沒看過這種驗收啦,驗收啥」等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95頁第197頁)。佐以證人即斯時亦在場之堵南國小會計主任張玉琴,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已經接近驗收尾聲,主驗官對於施作有一些意見,被告與告訴人意見不合,伊記得被告是邊走邊罵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37頁)。綜合上情以觀,足徵被告係於告訴人仍為驗收之際,即對告訴人口出惡言甚明。
⑵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張玉琴證稱:當時是接近驗收尾
聲,告訴人與被告意見不合,大家都還在屋頂的時候,伊就有聽到被告在罵,至於罵幾個字,伊已經記不得了,伊當時只是覺得這個廠商為什麼會這樣,就只有這種印象等語(原審卷第237頁至第239頁)。而案發當日亦在場之證人即華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黃勢琮,於偵查時證稱:伊知道被告跟告訴人間有因驗收問題發生爭吵,被告有出言辱罵告訴人,但是罵的內容無法確定,當時所在地點是活動中心的屋頂等語明確(偵卷第41頁)。是由證人張玉琴、黃勢琮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係在活動中心屋頂即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在離去前已出言辱罵告訴人無訛。被告辯稱:伊是在下樓時因天雨路滑,險些跌倒之際,始口出惡言乙節,自不足採。
五、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閱檢察官偵查筆錄,待證事實為其於偵查時所述均屬實。就此,本院於111年9月22日審理時,業已當庭提示被告其於偵查時之筆錄,經被告閱覽後,被告除陳明其所述屬實外,對筆錄記載亦無意見(本院卷第69頁),故被告所欲證明之事實,已臻明確。且被告之偵查筆錄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調查,故被告就此部分證據調查,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被訴侮辱公務員部分為有罪諭知,已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且無何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並經本院引用於前。而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9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釋莫明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里區○○○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釋莫明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釋莫明係禾富綜合營造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禾富公司)工地負責人,承包基隆市七堵區堵南國小群英樓與活動中心屋頂防水工程(下稱本案工程)。而林柏樹係基隆市中正區公所經建課課長,經基隆市政府指派擔任本案工程驗收之主驗官,負有驗收之責,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堵南國小活動中心屋頂處進行本案工程驗收,經林柏樹查核後認有多項缺失要求蘇釋莫明改善,蘇釋莫明知悉林柏樹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場所,以「列你媽啦列,幹」等語辱罵林柏樹,足以貶損林柏樹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柏樹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蘇釋莫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8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47-249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本案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下我非常生氣,受到公務員無理的刁難,是已經在驗收程序的尾巴,我沒有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辱罵他,我只不過做一下情緒表達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96-197、254-255頁)。經查:
(一)被告係禾富公司之工地負責人,承包本案工程,而告訴人林柏樹係基隆市中正區公所經建課課長,經基隆市政府指派擔任本案工程驗收之主驗官,負有驗收之責,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知悉告訴人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本案工程於前開時、地進行工程驗收,經告訴人查核後認有多項缺失要求被告改善,被告因此心生不滿而口出帶有「幹」字之言語乙情,此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96、249-255頁),並有基隆市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採購案請派員監辦單、本院111年1月25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他卷第27頁,本院卷第194-196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本案所言帶有「幹」字之言語,究係「列你媽啦列,幹」或「補你媽,幹」乙節,本院認定如下:
被告前於其所提刑事陳報狀中陳稱:告訴人對於現場施工項目不甚了解,僅憑個人認知就要求廠商改善,要求廠商將地面泡沫水泥澆灌完成後所自然形成的裂紋補起來,並且會列入驗收紀錄,因此於當下本人在第一天驗收結束時,有說出「列你媽」三字,但絕無連續大聲辱罵告訴人「幹你娘」等語(本院卷第83頁);復於準備程序時供稱:
「列你媽啦列,幹」的幹只是語助詞,因為當下我非常生氣,受到公務員無理的刁難,後面的幹你娘在整段錄音中都沒有聽到,不知檢察官是從哪裡聽來的等語(本院卷第196頁);嗣於審理時改稱:我就是講那麼一句,雖然文字上面寫「列你媽」,但是應該是「補你媽」,所以這是同一句話等語(本院卷第250-251頁)。而本案案發經過之錄音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後,於勘驗筆錄上記載被告於播放時間11分59秒時係出言「列你媽啦列,幹」,被告對此則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本院卷第196頁),是被告應係對告訴人出言「列你媽啦列,幹」乙情,較符合本院勘驗結果而堪以採信,被告於審理時改稱其是講述「補你媽」,而非「列你媽」等節,即不可採。
(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特定多數人之計算,以各罪成立之要件不同,罪質亦異,自應視其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大法官第145號解釋參照)。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所謂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查本案現場位於堵南國小活動中心屋頂處,現場除被告與告訴人外,尚有證人即堵南國小會計主任張玉琴、證人即監造人華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監造人員黃勢淙、禾富公司其他員工等人在場,此經被告及張玉琴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他卷第25、40頁),堪認係屬特定多數人在場得以共見共聞之要件,而屬公然無訛。另經本院111年1月25日當庭勘驗案發現場錄音檔案,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4-196頁),該內容顯示告訴人在向被告說明施工上裂縫屬於缺失,並表示改善時間為14天後,被告回以「你如果不懂,你不要出來做驗收啦(臺語)」,而在告訴人於播放時間11分56秒答以「好啦,這個我會列入紀錄啦好不好?」及11分58秒「你說的我會列進去」後,被告緊接著於11分59秒時出言「列你媽啦列,幹」,告訴人旋於12分1秒時稱「你幹什麼?」,被告再於12分4秒時回以「沒看過你這款,生眼睛眼白沒看過你這一款,真的沒看過這種驗收啦!驗收啥!」。被告固辯稱:當下我就是講了這一句,到底是列你媽,還是補你媽,我就是講那麼一句,是在告訴人講完後,我轉身,我要離開,我沒有直接面對面、四眼相接的看著他,因為告訴人宣布今天的驗收就到這邊,我只不過是在告訴人宣布完之後,我做一下情緒表達,我不至於妨礙他執行公務等語(本院卷第251、255頁)。然觀之前開勘驗結果,被告口出「列你媽啦列,幹」時,係在告訴人表示改善天數為14天以後,再參以張玉琴於審理時證稱:那時候差不多接近驗收尾聲,主驗官對於施作有一些意見,就是2個人意見不合,我記得被告是邊走邊罵,就離開了等語(本院卷第237頁),是被告口出上開言語時雖堪信是在本案工程驗收程序即將結束之際,但告訴人尚在向被告說明改善工程缺失之天數,應仍屬驗收程序之一環而為告訴人執行公務之過程,且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對本案工程列有缺失,並要求改善,始對告訴人出言上開言語,顯然是針對告訴人所稱會列入紀錄後之直接回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輕蔑、嘲諷、鄙視之意涵,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復使聽聞被告所述上開字句之特定多數人,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更足以減損身為公務員之告訴人依法執行公務之尊嚴,自屬侮辱言論無疑。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憑採,本案被告所為確係符合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要件,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刪除原第2項並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與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二者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所保護法益有別,一為國家法益,一為個人法益,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案發時尚有辱罵告訴人「列你媽啦列,幹」等語,惟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卷第196頁),且此部分與起訴意旨所論之部分,係被告於同一時地所為,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自屬本院之審判範圍。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對於本案工程之驗收結果,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無視告訴人係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事實,出言辱罵告訴人,不僅無助事情解決,且傷害告訴人個人名譽,更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顧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因告訴人查核被告承包之本案工程,有多項缺失要求被告改善,引致被告不悅及無法順利驗收,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多次「幹你娘」等語,對當時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為侮辱行為,以此方式妨害公務執行。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惟查: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定被告此部分犯嫌,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張玉琴及黃勢淙於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本人對於告訴人之驗收確有不滿,因此在驗收結束時有說出「列你媽」3字,但絕無連續大聲辱罵告訴人「幹你娘」,錄音檔可證明本人並未連續多次說出「幹你娘」來辱罵告訴人,在整段錄音中,都沒有聽到,不知檢察官是從哪裡聽來的等語(本院卷第83、196頁)。經查,告訴人雖指稱:驗收過程中我問被告本案工程的缺失需要改善幾天,被告當場就用臺語罵我「幹你娘」邊走邊罵我數次等語(他卷第7頁),然本案錄音檔案之前揭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除了有表述「列你媽啦列,幹」之言語外,並未錄得被告另有多次講述「幹你娘」之情形。又張玉琴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證稱:驗收完結束後,告訴人覺得工程有缺失要改善,問被告要幾天,被告很生氣就走了幾步罵「幹」或「幹你娘」,我印象中他有罵,至於罵1個字還是3個字我已經沒有印象等語(他卷第40頁,本院卷第236-237頁)。另黃勢淙於偵查中證稱:我只知道被告和告訴人因為驗收問題在爭吵,我聽到被告有說「你娘」,但是「幹你娘」還是「補你娘」,我沒有很清楚聽到等語(他卷第41頁);於審理時證稱:我聽到被告講應該就是口頭禪「幹」字而已,但因為那天有下雨,大家有拿雨傘,我聽到的是不是那個字我也不敢確定,3個字的我是沒有聽到等語(本院卷第244-246頁)。可見張玉琴、黃勢淙均無法肯定其等有聽到被告多次講述「幹你娘」之情狀,亦無法排除張玉琴所述有聽到被告講述「幹」之該次情形,與被告前開口出「列你媽啦列,幹」之情形,係屬同一次情形之可能。上開證人所述尚不足以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則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之指訴,不足以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認定。惟此部分如認成立犯罪,即與前述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