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99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彭瑞杏
吳溪淞
曾維燠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劉尹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7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續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彭瑞杏為被告曾維燠之母,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前為被告吳溪淞之岳母。緣被告吳溪淞因與告訴人彭金勝間有債務糾紛,經本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699號民事判決被告吳溪淞需返還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號1樓等4間房地予告訴人【惟該民事事件經被告吳溪淞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台上字268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再經本院以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吳溪淞為求脫產,竟與被告曾彭瑞杏、曾維燠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5年9月前某日,被告吳溪淞與被告曾彭瑞杏虛偽約定被告吳溪淞曾於98年1月14日向被告曾彭瑞杏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由被告曾維燠擔任見證人,且簽立不實之借款契約書。繼於105年9月5日,被告曾彭瑞杏以被告吳溪淞尚未歸還借款為由,持上開不實之借款契約書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主張被告吳溪淞應給付被告曾彭瑞杏前揭借款,包含利息共約417萬餘元,而於105年9月23日,不知情之原審法院承辦公務員在105年度司促字第7443號支付命令上登載:「債務人(即被告吳溪淞)應向債權人(即被告曾彭瑞杏)給付新臺幣肆佰壹拾柒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迨於105年10月25日,因被告吳溪淞不表示異議讓前揭支付命令確定,足以生損害於原審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權益。嗣於105年12月1日,被告曾彭瑞杏持前開不實之支付命令,具狀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權益,經告訴人發現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曾彭瑞杏、吳溪淞及曾維燠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彭瑞杏、吳溪淞、曾維燠涉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彭瑞杏、吳溪淞、曾維燠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原審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7443號支付命令卷宗、105年度司執字第38332號卷宗影本、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75號民事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曾彭瑞杏、吳溪淞、曾維燠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分別辯解如下:
⑴被告曾彭瑞杏辯稱:吳溪淞向我借錢是事實,銀行也有證據
,所以我才會去申請支付命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3頁、本院卷第75頁)。
⑵被告吳溪淞辯稱:我跟曾彭瑞杏借錢是事實,我跟她借300萬
元,也簽了借款契約書,當時因為我蓋房子的工程欠很多資金,我跟民間借款也有3分利至4分利,我也有跟當舖借錢;我前妻曾麗灼說她父母有定期存款,所以我請她向曾彭瑞杏及曾清興借300萬元,利息是1分半,有簽訂借款契約書。我有錢就陸續還款,已經清償235萬元,其中70萬元是本金,其餘是利息;告訴人所說的不是事實,他說我是因為房子敗訴才去做假債權,其實房子的官司當時還在訴訟中,現在該案件已經判決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3頁、本院卷第75頁)。
⑶被告曾維燠辯稱:我父母曾清興及曾彭瑞杏確實有借300萬元
給吳溪淞,當初我父親本來不同意,是我妹妹曾麗灼回來請求我母親借錢,念在吳溪淞當時是我妹婿,所以也沒有規定還款期限,這筆錢是我當見證人,親自陪同曾清興、吳溪淞及曾麗灼4人一起去國泰世華銀行提領,是把曾清興的兩筆定存(277萬元、8萬元)解約,總金額285萬元,領出來的錢由我交給曾彭瑞杏,曾彭瑞杏再將同日去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提領的10萬元,加上她手頭的一些現金,總共300萬元交給吳溪淞;後來吳溪淞與我妹妹婚姻鬧得不可開交,我母親怕一離婚這筆錢就要不回來,所以才去聲請支付命令,告訴人跟吳溪淞間的官司與我們無關,只因為我們跟吳溪淞以前是姻親,我們要去查封吳溪淞的房子時,告訴人就來告我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4至145頁、本院卷第75頁)。
⑷辯護人則為被告3人辯護稱:吳溪淞於97年間因投資透天住宅
及套房興建工程資金不足,於98年1月14日向曾彭瑞杏借款300萬元,並於取得借款後同日存入其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內,再轉存入其同一銀行甲存帳戶,用以支應下包廠商工程款,且吳溪淞有陸續還款之事實,亦有匯款紀錄可憑;又由曾彭瑞杏與其配偶曾清興提領現金之時點與金額,與吳溪淞上開存入其第一銀行帳戶之時點與金額、98年1月14日簽定借款契約書之金額,均大致相符,堪認吳溪淞與曾彭瑞杏間借貸債務確實存在,非通謀虛偽之假債權,此借貸關係,亦經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而吳溪淞借款時,曾彭瑞杏與曾清興為其岳父母,縱然部分資金來自曾清興,僅以曾彭瑞杏名義為出借人,亦屬情理之常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100、171頁)。
四、經查:
(一)被告曾彭瑞杏與吳溪淞於98年1月14日,分別為借款契約書之當事人,被告曾維燠為見證人,簽訂借款契約書,內容為:「一、甲方(曾彭瑞杏)貸與乙方(吳溪淞)300萬元正,並於簽訂本合約同時甲方支付現金300萬元給乙方。簽收:吳溪淞。二、借貸期限為5年,即自98年1月14日起至103年1月13日止。三、利息以每萬元月息150元計算,乙方應於每月15日給付甲方,不得拖欠。四、103年1月13日為到期日,乙方應將本利一次清償,如未按時清償,除應繳交利息外並須支付逾期違約罰金,違約罰金則依每萬元日息10元計算至清償日截止。……」。又於同日11時12分、13分許,被告曾彭瑞杏配偶曾清興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清興國泰世華帳戶),分別存入定期解約款項8萬元、277萬元後,再於同日提領2,851,138元;被告曾彭瑞杏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彭瑞杏新竹三信帳戶),亦於同日提領10萬元;而被告吳溪淞之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溪淞第一銀行帳戶),於同日13時5分許存入現金300萬元。嗣被告吳溪淞分別於98年8月31日、99年10月22日、100年5月5日、101年12月27日、103年1月27日、104年6月30日、104年11月11日及105年5月6日,以匯款(轉帳)、存入現金至曾彭瑞杏之金融帳戶,或交付現金等方式,各支付100萬元、20萬元、10萬元、20萬元、30萬元、25萬元、10萬元、20萬元給被告曾彭瑞杏(各次支付日期與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等情,業據被告曾彭瑞杏、吳溪淞、曾維燠於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他2351卷第50、110至112頁、偵續107卷一第103、208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43至145、147至150頁、原審卷二第127、128、21
3、217至218、220至221、223頁、本院卷第73、75、169頁),並有借款契約書1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單結清銷戶利息計算查詢單2紙、曾清興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款(支、活、綜)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1紙、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102年2月20日一東門字第00017號函所附吳溪淞第一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附表編號1至8「證據卷頁」欄所示書證附卷可稽(見他2351卷第31、60、61、92、115至116、101頁反面、104頁反面、附表編號1至8「證據卷頁」欄所示證據卷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曾彭瑞杏於105年9月5日以被告吳溪淞尚未歸還借款為由,持上開借款契約書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主張被告吳溪淞應給付被告曾彭瑞杏前揭尚未清償之借款包含利息,經原審法院於105年9月23日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7443號支付命令,內容為:債務人(吳溪淞)應向債權人(曾彭瑞杏)給付417萬元,及其中230萬元自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曾彭瑞杏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就被告吳溪淞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吳溪淞與曾彭瑞杏就上開借款尚未依約還款部分,於108年7月15日在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內容為:「……㈡聲請人(即吳溪淞)願返還對造人(即曾彭瑞杏)新臺幣(下同)230萬元整。本款項:⑴30萬元應於108年7月30日前匯入對造人指定帳戶;⑵200萬元共分40期(自108年8月起至清償完畢為止)給付,每月為1期,每期應給付5萬元……;另聲請人同意如未依約履行上開和解內容,應另行給付對造人187萬元。㈢對造人同意聲請人於108年7月30日前給付上開30萬元後,應於3日內撤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8332號強制執行事件。……」,該調解書並經原審法院准予核定。又被告吳溪淞於108年7月19日償還第1期款項30萬元後,被告曾彭瑞杏於108年7月22日具狀撤回前開執行事件,惟因尚有其他執行債權人,是以仍在繼續執行中。而被告吳溪淞另於108年8月14日起至109年8月17日,依上開調解內容按月匯款5萬元,後因收入銳減,遂與被告曾彭瑞杏協議自109年9月起按月還款2萬元至今,累計自上開達成調解之後,被告吳溪淞共已給付被告曾彭瑞杏143萬元等情,亦為被告曾彭瑞杏、吳溪淞、曾維燠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一第153頁、原審卷二第221至222頁),並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原審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7443號支付命令、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38332號查封筆錄、108年7月31日新院平民清108核1470字第025424號函所核定之新竹市○區○○○○○000○○○○000號調解書、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條1張、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附表編號9至46「證據卷頁」欄所示書證在卷可憑(見他2351卷第207至210、14至16頁、調參1711卷第1至2頁、調偵續9卷第15頁、附表編號9至46「證據卷頁」欄所示證據卷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三)綜合上情,被告曾彭瑞杏之配偶曾清興確有於上開借款契約書簽立當日即98年1月14日,將其國泰世華帳戶2筆定存277萬元及8萬元解約後,提領2,851,138元,被告曾彭瑞杏亦確於同日自其新竹三信帳戶提領10萬元,則上開借款契約書簽約當日,被告曾彭瑞杏及其配偶曾清興自其等帳戶內所提領款項金額合計已達2,951,138元,而被告吳溪淞第一銀行帳戶於上開簽約同日,亦經存入現金300萬元,顯見被告曾彭瑞杏與其配偶曾清興提領現金之時點與金額,與被告吳溪淞第一銀行帳戶存入現金之時點與金額,暨與上開98年1月14日借款契約書中所載借款金額300萬元,核為相符。又被告曾彭瑞杏與曾清興為配偶關係,其等當時為被告吳溪淞之岳母及岳父,是以雖係由曾清興國泰世華帳戶領出定存解約之大額款項,然基於夫妻同居共財之概念,由被告曾彭瑞杏之名義擔任借款契約書所指之甲方即出借人,核屬情理之常;再衡以一般人家中置放5萬元現金作為日常花費之用或應付不時之需,並非罕見,是被告曾彭瑞杏所供陳:除上述自曾清興國泰世華帳戶、曾彭瑞杏新竹三信帳戶領出共2,951,138元外,另就不足額部分以放於家中之5萬元現金,湊數300萬元借予被告吳清淞乙節,亦難謂與常情相違。準此,依據被告曾彭瑞杏及曾維燠等人所供述98年1月14日因出借而交予被告吳溪淞300萬元之資金來源等內容,被告等人辯稱被告曾彭瑞杏確有借款300萬元予被告吳溪淞,斯時即由被告曾維燠為見證人等情,尚非無稽。復觀被告吳溪淞還款情形,其有於98年8月31日、104年6月30日、104年11月11日、105年5月6日分別匯款100萬元、25萬元、10萬元、20萬元至被告曾彭瑞杏之金融帳戶等情,有如附表編號1、6至8「證據卷頁」欄所示書證附卷足憑,就此,證人即被告吳溪淞前妻曾麗灼於偵訊時業已證述:我記得吳溪淞是98年向曾彭瑞杏借300萬元,因為當時吳溪淞在竹南有工程款問題,我記得他是要付工程款的。他跟我父母借錢當天我有看過這份借款契約書,當時是吳溪淞開車,載我哥哥、我、我爸爸一起去領現金,後來曾彭瑞杏是給吳溪淞現金,我記得借的那年有先還100萬元等語甚詳(見他2351卷第225、226頁),顯見被告吳溪淞所辯述因於98年1月14日向被告曾彭瑞杏借得300萬元後,先於98年8月31日清償100萬元,其後陸續清償等情,亦非無據。再者,被告吳溪淞與曾彭瑞杏於108年7月15日成立調解後,被告吳溪淞有於108年7月19日匯款該調解書內容所載之30萬元至被告曾彭瑞杏新竹三信帳戶,其後被告吳溪淞自108年8月起至109年8月止,按月各匯款5萬元,暨自109年9月起至111年8月止,按月各匯款2萬元,均至被告曾彭瑞杏新竹三信帳戶內,總計金額為143萬元等情,有如附表編號9至46「證據卷頁」欄所示書證附卷足佐,益徵被告吳溪淞確於上揭調解成立後,有依照該調解書約定內容履行而以前述方式給付款項予被告曾彭瑞杏,倘被告曾彭瑞杏與吳溪淞間並無借貸關係,被告吳溪淞何須與被告曾彭瑞杏成立調解,進而依調解書內容履行?再參諸被告吳溪淞係於105年10月25日與曾麗灼離婚乙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1頁),其自斯時起即與被告曾彭瑞杏已不具一親等姻親關係,則如非其確有積欠被告曾彭瑞杏前述借貸款項未予清償之情況,其當無與被告曾彭瑞杏成立上揭調解並陸續給付共計143萬元予被告曾彭瑞杏之必要。是以被告曾彭瑞杏確有於98年1月14日出借並交付300萬元款項予被告吳溪淞,同時簽立上開借款契約書,被告曾維燠並擔任見證人,已堪認定。嗣後因被告吳溪淞未依約定全部清償,被告曾彭瑞杏因此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告吳溪淞核發支付命令,主張被告吳溪淞應給付前揭借款包含利息,原審法院因而核發前開內容之支付命令,被告曾彭瑞杏復持已確定之支付命令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自難遽謂被告等人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說明苟若被告曾彭瑞杏、吳溪淞、曾維燠係虛偽製作假債權,被告吳溪淞何以多次匯款予被告曾彭杏,且猶至雙方已無姻親關係仍繼續為之之理,是以,在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佐證告訴人所稱被告曾彭瑞杏與吳溪淞係虛偽製作假債權並編造分期匯款清償之假象為真時,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之指述遽認定被告曾彭瑞杏、吳溪淞、曾維燠上開犯行。
(四)又公訴意旨認告訴人於偵訊時已指訴被告等人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對借款契約書簽立過程、還款內容及有無催討過利息等情均陳述矛盾而不能採信,且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75號民事判決已判處因被告曾彭瑞杏未能證明給付被告吳溪淞300萬元,是以確認債權不存在之事實,故被告等人均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云云。惟查告訴人前對被告吳溪淞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曾彭瑞杏於原審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833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對被告吳溪淞所請求之417萬元債權不存在,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後,告訴人提起上訴,期間因有被告曾彭瑞杏及吳溪淞間成立上揭新竹市○區○○○○○000○○○○000號調解書情事,以為訴之變更,雖經本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475號民事判決確認曾彭瑞杏對被告吳溪淞就新竹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所示300萬元債權不存在等情,然經被告曾彭瑞杏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85號民事判決廢棄該判決,發回本院,再由本院民事庭於110年12月28日以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9號民事判決變更之訴駁回,因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前開民事判決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53至71頁、原審卷二第15至17、23至30頁),而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9號民事判決內容已敘明:「查曾彭瑞杏乃22年次,於原審106年8月2日到場作證時,已屆84歲高齡,且距系爭借款發生已有8年之遙,難免因時間久遠而對於借款、還款等細節記憶不清;又曾維燠證詞固與吳溪淞陳述細節有所差異,然系爭借款事隔8年有餘,實難期待其等對細節能完整且毫無差異之陳述。況系爭借款確有上開借款契約書及吳溪淞陸續還款資料可佐,自難僅憑上揭證人記憶因時間久遠而模糊,致渠等對系爭借款細節之陳述有所出入,而對上開還款等重要事項恝置不論,遽認被上訴人(即曾彭瑞杏、吳溪淞)間系爭借款屬通謀虛偽之假債權;此外,上訴人(即告訴人)復未舉證推翻吳溪淞多年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則其執此主張系爭借款為假債權云云,並無可取」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7、28頁),顯見公訴意旨所主張引為證明被告曾彭瑞杏與吳溪淞間300萬元借貸關係為假債權之證據資料,業經本院嗣後以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9號民事判決不採及駁回告訴人變更之訴,是以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內容業已失所依據,自難依此遽為被告曾彭瑞杏與吳溪淞間前述300萬元借貸關係係為假債權之認定,自不待言。
(五)末查告訴人與被告吳溪淞間雖另有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事件等情,有本院105年1月27日103年度重上字第69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1月4日106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民事判決、本院108年7月17日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11月11日109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民事裁定附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91至118、271至279頁),然觀諸前揭民事判決及裁定內容可知,被告曾彭瑞杏及曾維燠均非為該民事事件之當事人,亦均未參與,且無任何明確證據資料足資認定該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事件發生緣由及來龍去脈等與被告曾彭瑞杏及曾維燠有關,抑或與本案借貸契約相關或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從而自難僅依被告曾彭瑞杏持上開借貸契約書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時間(即105年9月5日)、原審法院民事庭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7443號支付命令之時間(即105年9月23日)、前開支付命令確定時間(即105年10月25日)、被告曾彭瑞杏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間(即105年12月1日),均恰好在上開告訴人對被告吳溪淞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間內,即遽認被告曾彭瑞杏及曾維燠有與吳溪淞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故意製造不實之借款契約書及刻意編造還款之假象,再由被告曾彭瑞杏就未清償部分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吳溪淞復故意不聲明異議而讓該支付命令確定,末由被告曾彭瑞杏持該支付命令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而藉以造成告訴人前開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事件因此敗訴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認定,誠屬當然。
(六)準此,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均不足為被告3人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3人有罪之心證,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以證明被告3人確有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而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經詳細調查、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不法行為,因而諭知被告3人無罪,經核其證據之取捨與論斷,並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被告3人就98年1月14日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如何製作、被告吳溪淞於借款後第1年有無依借款契約書給付利息、給付之款項究竟是清償本金或利息等節,所述均有出入,是否確有借貸300萬元乙事,已有可疑;又被告曾彭瑞杏、吳溪淞簽訂借款契約書當日,被告曾彭瑞杏新竹三信帳戶除提領10萬元外,並無其他匯款至被告吳溪淞帳戶或提領現金之記錄,而被告曾彭瑞杏配偶曾清興國泰世華帳戶,同日雖有存入定期解約款項8萬元及277萬元後,再提領2,851,138元之紀錄,然該筆285萬元定存解約金應係第三人曾清興所有,難認係被告曾彭瑞杏貸與吳溪淞之部分款項;另被告吳溪淞固有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陸續給付多筆款項予被告曾彭端杏,然匯款原因眾多,亦無法辨明係清償本金或利息,且付款金額及時間,亦與借款契約書第3條所約定之每月利息45,000元不符,難認係作為清償系爭債務之用。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云云。惟查:被告吳溪淞向被告曾彭瑞杏借款後,雖未依借款契約書內容按時給付利息(利息以每萬元月息150元計算,故每月利息45,000元),然斯時被告吳溪淞尚為被告曾彭瑞杏之女婿,且本次借貸係因曾清興原本不同意借款,被告曾彭瑞杏女兒曾麗灼才返家請求母親借款給其配偶吳溪淞,因曾麗灼緣故,再加上被告吳溪淞當時財務緊張,業據被告吳溪淞、曾彭瑞杏、曾維燠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44頁、原審卷二第127、128頁、偵續107卷一第208頁反面),故被告曾彭瑞杏並未積極主張債權,亦合情理,況被告吳溪淞於借款當年98年8月31日已返還100萬元,據其供稱其中30萬元為利息,70萬元為本金等情(見他2351卷第11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49頁、原審卷二第220頁),亦與98年1月至8月間7個月應付利息相近(45000元×7=315000元),難認其等間確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意旨以被告吳溪淞還款情形與契約記載不同,難以認定確有借貸或清償情事,乃忽略親屬間囿於情誼對於金錢往來之寬容性,再以曾麗灼與被告吳溪淞嗣因此次借款還款情形多次爭吵,終至離婚,業據被告吳溪淞、曾彭瑞杏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23頁、他2351卷第50頁),自難僅以被告吳溪淞未依借款契約書所載之利息,抑或還款日期與被告吳溪淞之匯款金額、日期未盡相符或規律,即遽認被告曾彭瑞杏與吳溪淞間並無存在3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至曾清興為曾麗灼父親,其原反對借款給被告吳溪淞,然因曾麗灼請求母親曾彭瑞杏借款幫助其配偶吳溪淞,被告曾彭瑞杏囿於愛女心切,期能維持女兒家庭和諧、衣食無虞,終應允借款,縱使借貸款項來源非全數出自被告曾彭瑞杏,而有部分源於曾清興國泰世華帳戶定存解約,然此與夫妻間共同管理處分財產以維持家庭生活、因應支出之通念並無不同,自難以資金來源係曾清興,借款契約書之當事人卻為被告曾彭瑞杏,即遽認借款契約書並非實在而無存在借貸關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各節,並無積極事證足佐,且所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3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3人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審參酌本案上揭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3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據以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理由內逐一詳予論述,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附表:(被告吳溪淞還款情形)編號 還款日期 還款方式 還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卷頁 1 98年8月31日 匯款 100萬元 ①曾彭瑞杏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封面及內頁影本、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張(見他2351卷第62、153頁、106年度訴字第110號民事卷第116、166頁) ②曾彭瑞杏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附應付金額明細表(見他2351卷第209頁) 2 99年10月22日 現金交付 20萬元 ①吳溪淞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說明、交易往來明細(見偵續107卷一第173、79頁) ②曾彭瑞杏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附應付金額明細表(見他2351卷第209頁) 3 100年5月5日 現金交付 10萬元 曾彭瑞杏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附應付金額明細表(見他2351卷第209頁及反面) 4 101年12月27日 現金交付 20萬元 5 103年1月27日 現金交付 30萬元 ①吳溪淞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內頁影本(見原審卷一第231頁)。 ②曾彭瑞杏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附應付金額明細表(見他2351卷第209頁反面)。 6 104年6月30日 轉帳 25萬元 曾彭瑞杏新竹三信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條2張(見他2351卷第63、64、154頁、106年度訴字第110號民事卷第117、167、168頁) 7 104年11月11日 現金存入 10萬元 8 105年5月6日 無摺存款 20萬元 曾彭瑞杏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封面及內頁影本、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1張(見他2351卷第65頁、偵續107卷一第178頁、106年度訴字第110號民事卷第169、315頁) 9 108年7月19日 現金存入 30萬元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條27張(見110年度重上更一第69號民事卷第151至159頁) 10 108年8月14日 同上 5萬元 11 108年9月6日 同上 5萬元 12 108年10月15日 同上 5萬元 13 108年11月14日 同上 5萬元 14 108年12月10日 同上 5萬元 15 109年1月15日 同上 5萬元 16 109年2月12日 同上 5萬元 17 109年3月11日 同上 5萬元 18 109年4月16日 同上 5萬元 19 109年5月15日 同上 5萬元 20 109年6月16日 同上 5萬元 21 109年7月16日 同上 5萬元 22 109年8月17日 同上 5萬元 23 109年9月16日 同上 2萬元 24 109年10月16日 同上 2萬元 25 109年11月16日 同上 2萬元 26 109年12月16日 同上 2萬元 27 110年1月15日 同上 2萬元 28 110年2月19日 同上 2萬元 29 110年3月15日 同上 2萬元 30 110年4月19日 同上 2萬元 31 110年5月17日 同上 2萬元 32 110年6月16日 同上 2萬元 33 110年7月19日 同上 2萬元 34 110年8月18日 同上 2萬元 35 110年9月16日 同上 2萬元 36 110年10月18日 同上 2萬元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條3張(見原審卷二第第50至51頁) 37 110年11月15日 同上 2萬元 38 110年12月17日 同上 2萬元 39 111年1月17日 同上 2萬元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條8張(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 40 111年2月16日 同上 2萬元 41 111年3月15日 同上 2萬元 42 111年4月18日 同上 2萬元 43 111年5月23日 同上 2萬元 44 111年6月16日 同上 2萬元 45 111年7月18日 同上 2萬元 46 111年8月19日 同上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