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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9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99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雯光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00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續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雯光明知其或富合偕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合偕公司),並無因承攬蓬萊國小、思賢國小裝修工程,而有籌措資金之需,亦未承攬臺北市介壽國中、臺中市捷運相關工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至同年8月間,先向齊毓海佯以:因承攬臺北市介壽國中、臺北市蓬萊國小及新北市思賢國小整修工程而有資金需求,希望齊毓海能出資,待工程完工後,將返還出資款及給付紅利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云云,致齊毓海陷於錯誤,於104年7月1日至104年8月20日,陸續匯款至莊雯光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170萬元;莊雯光復於104年9月至106年10月間,接續向齊毓海佯以:因承攬臺中市捷運工程資金不足,希望比照上開模式,由齊毓海出資云云,致使齊毓海陷於錯誤,於104年9月10日至106年9月9日間,陸續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莊雯光上開郵局帳戶之方式,共交付580萬元款項予莊雯光;嗣於106年1、2月間,莊雯光再向齊毓海佯稱:

已取得上開工程工程款即面額共3,706萬3,200元支票3紙,將於支票兌現後,與齊毓海平分兌現後之款項,並於同年9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託收票據明細表」及發票銀行為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新莊分行、票號FD0000000號支票之照片各1張予齊毓海,以博取齊毓海之信任後,再於106年10月至107年3月間,向齊毓海佯以:因承攬臺中市捷運工程發生糾紛,以致上開3紙支票遭凍結,需請律師與債權人和解協商,且因承攬零星工程,急需款項支付工人薪資云云,致使齊毓海陷於錯誤,於106年11月至107年3月間,陸續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莊雯光上開郵局帳戶之方式,共計交付40萬元予莊雯光。嗣經齊毓海多次要求莊雯光返還上開款項並支付紅利,莊雯光均藉故推諉,齊毓海始悉受騙。

二、案經齊毓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雯光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且其等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告以告訴人齊毓海如事實欄一所載之事由,致告訴人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交付如該事實欄一所示之款項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有承包上揭工程,且於富合偕公司從事人力派遣,為了做工程及發放薪資給工人而跟告訴人借錢,讓他賺利息,也因此陸續開了本票交給告訴人,之後因為工程出問題,才無法還錢給他,並沒有騙他,我跟告訴人之間是借貸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7月至同年8月間,向告訴人以:因承攬臺北市介

壽國中、臺北市蓬萊國小及新北市思賢國小整修工程急需資金,希望告訴人能出資,待工程完工後,將返還出資款及給付紅利共200萬元,告訴人因而於104年7月1日至104年8月20日,陸續匯款共計170萬元至上開被告郵局帳戶內;被告復於104年9月至106年10月間,接續向告訴人稱:因承攬臺中市捷運工程資金不足,希望比照上開模式,由告訴人出資云云,告訴人因而又於104年9月10日至106年9月9日間,陸續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該被告郵局帳戶之方式,共交付580萬元款項予被告;嗣於106年1、2月間,被告再向告訴人表示:該工程已完工,已取得工程款即面額共3,706萬3,200元支票3紙,將於支票兌現後,與告訴人平分兌現後之款項,並於同年9月間某時許,以LINE傳送「託收票據明細表」及發票銀行為華南銀行新莊分行、票號FD0000000號支票之照片各1張予告訴人後,再於106年10月至107年3月間,向告訴人稱:因承攬臺中市捷運工程發生糾紛,以致上開3紙支票遭凍結,需請律師與債權人和解協商,且因承攬零星工程,急需款項支付工人薪資等語,致使告訴人於106年11月至107年3月間,又陸續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該被告郵局帳戶之方式,共計交付40萬元予被告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易卷第38至39、104至105頁,本院卷第70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述、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他4536卷第77至78、133至1

35、209至211、239至242頁,調偵續卷第55至56、231、395至402頁,原審易卷第122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所簽之104年7月1日借據、107年3月2日委託書、郵局無摺存款單、109年6月29日儲字第1090158300號函及所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09年7月21日儲字第1090180726號函及所附憑證及110年10月26日儲字第1100299566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提示、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開立面額為50萬元、588萬元、200萬元、1,000萬元及2,200萬元之本票各1紙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見他4536卷第9至35、155頁,調偵續卷第27、33、283至369、375至389頁,原審易卷第55至60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未因以富合偕公司名義承攬蓬萊國小、思賢國小之整修

工程,或因執行該公司之派遣粗工業務,而有籌措資金或借款之需求:

1.證人即富合偕公司之負責人熊保岷於偵訊證稱:於103年間,被告稱他公司要結束了,將工人解散很可惜,便詢問我是否要讓這些工人到富合偕公司上班,我認為可以試試看,遂請他到富合偕公司做派工,1個月給付他薪水5萬元,他負責每天晚上將工單拿回公司給我簽,我再付工資給工人,被告從103到106年初幾乎每天都有到富合偕公司上班等語(見調偵續卷第251至252頁);於原審證稱:富合偕公司是我的公司,在認識被告前,我即已經營該公司,他於103年間因原任職的公司收了,帶著工人來找我,富合偕公司遂請被告做派工,負責粗工派遣的業務,1個給付他5萬元的薪水,當時並沒有說要讓他當富合偕公司的合夥人,被告也沒有出半毛錢,富合偕公司為丁種營造廠,主要做營造,由我負責承攬水電或拆除工程,被告並未經手,至於他負責的粗工派遣只是公司其中一項業務,且該項業務的帳目、發放工人的薪資也是我在管,派工的工人每天回到公司跟我登記,每個禮拜

一、三、五發錢給他們,對於在外有欠錢的工人,我則每天發放工資,富合偕公司另於月底或次月初請會計小姐或由被告向雇工公司請款,雇工公司會匯款到富合偕公司帳戶或寄支票給富合偕公司,有部分是被告拿現金回來給富合偕公司會計,富合偕公司業務所需金錢的進出都是透過公司的帳戶,被告有以富合偕公司的名義承攬蓬萊國小、思賢國小之整修工程,為完成該等工程,我是向弟弟的公司借錢,待領得工程款後還款,沒有因該等工程而出現資金需求或缺口,也沒有因而要被告向他人借錢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05至111頁)。

2.證人即富合偕公司之會計陳麗玲於偵訊證稱:我於富合偕公司擔任會計,負責跟雇工公司請款,於請款時會附上回郵信封,讓雇工公司將款項以現金或票寄回公司,我收到後就會將款項存入富合偕公司的帳戶,並領錢給被告發工資,有時雇工公司會給付現金給被告或師傅,隔天由被告交回來銷帳,這種情形偶爾會有,但不常發生等語(見他1069卷第119至121頁)。

3.綜觀熊保岷、陳麗玲前揭證述內容,熊保岷於偵訊時及原審所述前後一致,且與陳麗玲所述富合偕公司帳務處理及業務之請、付款流程,及被告經手公司財務之程度等情節,均大致相符,是熊保岷及陳麗玲所言應可採信。是以,依其等之證述,可知被告係為富合偕公司執行粗工派遣業務之人,負責調度工人給雇工公司,而富合偕公司所有業務,不論是被告負責的粗工派遣或公司直接承攬工程等業務,帳務均係由熊保岷管理,而派遣工人之薪資亦係由熊保岷依每月派工登記資料核算,再由陳麗玲自富合偕公司帳戶提領後交由被告發放薪資予工人,被告無須為此籌措資金,亦未曾墊支過此部分的支出。又依熊保岷前揭證述內容,固可認定被告有以富合偕公司之名義承攬蓬萊國小、思賢國小整修工程之事實,惟所需資金是熊保岷向其胞弟之公司借錢而來,富合偕公司未因此對外有資金缺口之情形,且熊保岷亦無要求被告向他人借錢。綜此,堪認被告未因以富合偕公司名義承攬之蓬萊國小、思賢國小整修工程,或為執行富合偕公司派遣人力之業務,而有對外籌措資金或向他人借款之需。

4.再者,依證人即承攬蓬萊國小外牆整修工程之文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文華公司)負責人童澤輝於偵訊證稱:文華公司於104年間負責施作蓬萊國小的外牆整修工程,富合偕公司是當時替文華公司提供粗工人力的仲介公司,被告則是粗工的工頭,被告會拿著富合偕公司的發票、印章來跟我請款,我大部分都是開支票,但他常常要我拿現金給他等語(見調偵續卷第449至451頁),可知就蓬萊國小部分,文華公司於104年間固有委託富合偕公司仲介人力,並由被告派遣工人予文華公司,惟文華公司已將派遣人力而應給付之費用交給被告,無拖欠費用致需由被告墊支之情事,核與證人熊保岷、陳麗玲所述相同。由此益徵,被告固為富合偕公司執行粗工派遣之業務,但並無籌措資金之需要或由其墊付費用以支應薪資予派遣工人之情形。

㈢被告未以富合偕公司名義承攬介壽國中之整修工程,亦未承

攬臺中市捷運之工程;其以LINE傳送告訴人之支票及託收票據明細表均非因承攬臺中市捷運工程所得之工程款票據:

1.就承攬介壽國中之整修工程部分:⑴熊保岷於原審證述:於被告任職富合偕公司的期間,我清楚

派遣的粗工去哪裡、做何工程,可以確認被告應該有以富合偕公司的名義承攬蓬萊國小、思賢國小的工程,但介壽國中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06、108至109頁),是依熊保岷之證述可知,其係負責富合偕公司以公司名義承攬相關工程之業務,及管理公司所有業務之帳務,並發放薪資給工人,是倘被告曾以該公司之名義承攬介壽國中之整修工程,其應能確認,但就此部分事實,熊保岷卻僅能確認被告曾以富合偕公司之名義承攬蓬萊國小、思賢國小等校之工程,對於公司是否承攬介壽國中則表示不清楚等語,是被告有無以該公司之名義承攬施作介壽國中之整修工程,已屬有疑。⑵又據童澤輝於偵訊證稱:因蓬萊國小這個案件,文華公司跟

他叫過粗工,但之後就沒有再跟被告叫過,亦沒有合夥過,於104至105年間,我不清楚他有無承攬何學校工程或其他地方之工程等語(見調偵續卷第449至450頁),是依上開證述,可知童澤輝於案發時,除因蓬萊國小案曾向被告叫過粗工外,並無因介壽國中等其他工程向被告叫過粗工或合夥之情形,且其亦未證述文華公司當時尚有承攬介壽國中之工程,文華公司亦非介壽國中相關工程之得標廠商,故富合偕公司應非文華公司承攬該工程之下包廠商。被告辯稱:介壽國中整修工程是我用富合偕公司之名義承攬,熊保岷可以證明當初富合偕公司有承攬該工程之事實,文華公司則是該工程得標廠商,富合偕公司是該公司的二包,是我派工人施作等語(見原審易卷第77至78頁),應非可採。

⑶是依前述熊保岷及童澤輝前揭證述內容,足認被告未曾以富

合偕公司之名義承攬介壽國中之整修工程。且被告雖稱其確實有承攬介壽國中工程,然均未提出任何相關合約、單據或資料以實其說,益徵其所辯不足採信。

2.臺中市捷運工程部分:⑴熊保岷於偵訊證述:被告曾稱臺中有工程,問我要不要做,

我因覺得太遠了,所以沒有同意等語;於原審證稱:於104年間,富合偕公司並無派遣工人去施作臺中捷運工程等語(見調偵續卷第251至252頁,原審易卷第106頁)。而被告於原審亦供稱:臺中市捷運工程不是以富合偕公司之名義承攬等語(見原審易卷第77至78頁),可知富合偕公司確實並未派遣工人至臺中捷運工程,亦未承攬臺中捷運工程。

⑵而被告雖曾傳送發票人為琮禾公司、金額為1,702萬5,200元

之華南銀行新莊分行支票照片及託收票據明細表照片等訊息予告訴人,然據告訴人於偵查時指稱:被告於106年2、3月稱他4536卷第155頁所示的支票是臺中捷運局於同年1、2月為給付被告工程款而開立的支票,被告承諾兌現後要跟我對半分,被告沒有拿實體支票給我看,過了2個多月後,他就說3張支票軋到戶頭被凍結,要請律師跟臺中的下包商和解,將錢領出來等語(見他4536卷77至78、209、239頁,調偵續卷第87至88頁),而被告對此節亦曾稱:我有拿到這3張支票,有把這些票軋入我的銀行帳戶,但我的帳戶被下包商凍結,所以票款都領不出來等語(見他4536卷第241頁),足見被告於106年2、3月間,確實曾向告訴人表示其因承攬臺中捷運工程,自臺中捷運局取得用於給付工程款如他4536卷第155頁所示內容之支票,且已兌現存到自己的帳戶,但因其與下包商間之爭議,致帳戶遭凍結無法將錢領出等情。惟被告於偵訊時復嗣改稱:這3張支票是廠商給我的,該等支票無法兌現的原因是我的上包出問題,一個是烽鼎工程、一個是理成營造的下包,錢都未進入我的戶頭,我前稱的被凍結,是這3張支票被凍結,不是我的帳戶被凍結,且發票人不明的該2張支票並不在我手上等語(見調偵續卷第48、79至80頁),可見被告對於支票的來源、取得原因及是否兌現等節,不僅前後供述不一,亦與前向告訴人陳述之內容互為齟齬,則被告究竟曾否取得所稱支票,又該等支票之原因事實是否係因被告承攬臺中捷運工程獲付之工程款等節,實已有疑。況前述發票人為琮禾公司之支票,嗣已遭退票,又琮禾公司自105年起即接續有退票之紀錄,並於106年間遭通報列為拒絕往來戶,至107年間已累計逾百張之退票紀錄,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及琮禾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調偵續卷第33、217至224頁);另該託收票據明細表部分,除自始未見該等支票之原本或影本,經原審函詢該明細表所載之銀行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供該託收票據明細表所示支票之存款戶開戶等資料,經該銀行國內作業中心回覆略以:無法查詢相關資料等(見原審易卷第65至67頁)。是以,被告所稱支票來源實屬有疑,且是否為真皆有疑義。

⑶再者,就被告如何承攬臺中捷運工程乙節,被告於偵訊時原

供稱:我有開2家公司,1家是富合偕公司,是跟別人合夥,承攬蓬萊國小,另1家叫禾錩工程行,是我自己做的,承攬其他工程等語(見調偵續卷第417至418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卻稱:我是跟朋友合夥一起承攬臺中市捷運工程,不是用富合偕公司名義,但我不想提供我朋友的名字等語(見原審易卷第78頁),倘被告確實有承攬臺中捷運工程,豈有就承攬方式或與何人共同承攬等節均未能詳細說明之理,被告所辯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⑷另就承攬臺中捷運工程之業主為何人乙情,被告於偵訊時曾

供稱:他4536卷第155頁所示我以LINE傳給告訴人的託收票據明細表照片是臺中林標祥傳給我的,他是我承攬臺中捷運工程的上包,我的對口就是他等語(見調偵續卷第230頁);然於此之前偵訊時卻稱:林標祥是做物流的,因他有欠我錢,我們中間有過多次交易,故拿給我1張發票人為琮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琮禾公司)、面額1,700多萬元的支票等語(見調偵續卷第179至180頁),足見被告對於林標祥之身分及臺中捷運工程之業主為何人等節,前後供述之內容亦不一。另參林標祥於偵訊時證述:我和被告小時候是鄰居,他跟我弟弟是同學,我之後都在國外做生意,沒有和被告往來,於104年間沒有見過被告,亦無開票給被告,我的公司也沒有承攬臺中捷運工程等語(見調偵續卷第449至451頁),審酌林標祥前述內容尚無不合理之處,卷內又無證據證明其和被告間存在利害關係或利益衝突,而有構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則林標祥所述應屬客觀可信。

⑸綜觀上情,倘被告確有承攬臺中捷運工程,則其就與誰共同

承攬、或以何公司行號之名義承攬、對口業主為何人等節,衡情應無不能詳實說明之理,況其竟就施工廠商對於如何承攬、以何名義承攬、業主為何人等重要事實均不復記憶。且被告對於前述事實不僅均存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其對於如何承攬臺中捷運工程等事項均避重就輕,另虛捏業主為林標祥,業如前述,被告此情與常理明顯有違。又對施工廠商而言,最重要的是能順利取得工程款,惟被告就所稱因完成該工程,業主取得用於給付其工程款之上揭票據,卻就如何取得之經過、來源有前後供詞矛盾之情,且上揭票據來源不明,亦未曾獲兌現,均足徵被告並未承攬臺中捷運工程,自無所謂臺中捷運工程款可取得。

⑹又審酌施工廠商與業主間為約明工作範圍及承攬價金,就承

攬之工作簽訂契約實屬常態;在履約時,施工廠商為進行請款,而業主為確認施作之工作內容合於其要求或約定,施工廠商通常檢附施作日誌、出工紀錄或點工單及申請估驗文件等書面進行請款,業主則於核准估驗後進行估驗款之付款,或就不予核估部分,向施作廠商說明原因,或於瑕疵發生時,為限期改善之催告及提出代為修繕等瑕疵扣款之證明原因等;另於工程完成之際,為確認施工廠商交付之工作內容是否符合業主之需求或雙方間之約定,施工廠商當申報完工並與業主為驗收,施工廠商嗣會取得業主核發的完工及驗收證明,復取得移、點交工作內容之文件。前述過程及衍生之文件誠屬必要且常見,是若被告確實有承攬臺中捷運工程,衡情有留存並能提出前述文件等資訊。然而,被告自始均未能提出,且稱:我忘了該工程何時完工,相關資料都找不到了等語(見調偵續卷第47頁),顯然推諉其詞,據此益徵被告並無承攬臺中捷運工程。

㈣綜此,被告未因承攬蓬萊國小、思賢國小而有籌措資金之需

,亦無承攬介壽國中之整修工程、臺中捷運工程,惟被告卻陸續執此為由,向告訴人佯以:因承攬前述工程而有資金不足或為發放工人薪資,需錢孔急云云,要告訴人出資或借款,致告訴人信以為真,陸續交付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170萬元及580萬元之金錢;嗣被告又執來源未明,發票人為琮禾公司之支票,及查無票據資料之託收票據明細表等照片,向告訴人佯稱:係因承攬臺中捷運工程所獲給付之工程款云云,可見被告之目的欲使告訴人相信被告有償還款項及支付紅利之能力,藉此詐取告訴人交付金錢,而告訴人誤信為真,以為被告將取得承攬臺中捷運工程之工程款,致又交付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40萬元。從而,被告故意虛構向告訴人並佯稱如事實欄一所示不實事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被告並因此詐得告訴人交付如事實欄一所示金錢之行為,已臻明確。㈤至被告另辯稱:我有開本票擔保對告訴人之借款,可以證明

沒有要騙告訴人,我們只是借貸關係等語,並提出本票5紙為據(見他4536卷第33至35頁),然上開本票固可認定被告向告訴人詐得本案金錢時,曾開票交予告訴人之事實,惟觀諸該等本票之到期日最遲者為106年,而告訴人就該等本票自始未獲被告付款,為被告所不爭執,自難認被告於交付本票時,確有還款或擔保還款之真意,是尚難以被告開立本票5紙交給告訴人之事實,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所犯之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接續犯:

按刑事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實難以強行分開,而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查被告係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以前述之名目施詐,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可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犯行,事證明確,

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得財物,接續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手段詐取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被告共計790萬元之金錢,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暨被告自陳其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搬運工,日收入1,800至2,500元、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今都沒有履行(見調偵卷第5頁、原審易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告訴人因被告施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詐術而交付共計790萬元之金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原審量刑過輕,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

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未失之過輕,尚屬妥適,業如前述。另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應為數罪等語,然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手段雖多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其係為避免先前詐術曝光而繼續編造已取得支票待兌現等理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係屬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可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亦如前述。是以,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所為應論以數罪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上訴意旨仍持前詞否認犯罪,業據本院論駁如前,並非可採,其上訴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