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9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9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尹○○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84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394號、第1395號、第1396號、第1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尹○○為甲○○○之孫女,兩人原共同居住在甲○○○所有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之1房屋內(下稱○○路房屋)。嗣於民國108年10月1日,甲○○○將○○路房屋出售予其姪女乙○○,尹○○因此對乙○○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尹○○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年8月2日、8月10日、9月26日、9月27日以其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傳送內容為:「…死過人又死過狗地房子,家中所有霉運穢氣,全都過運了在妳身上。……非我入住,必將受詛!家破人亡,全家死光。這個罪地後果你來承擔。……」、「乙○○這棟房子永遠都不會是屬於妳的,妳只是再做讓自己倒楣的事情!」、「絕不搬走以死相逼,貧窮之人,倒霉之地,這裡只會變成凶宅還有冤寓。倚老賣老,老而不賢,哭了一輩子的女人,天底下死老公的女人,不是只有妳一個。妳讓這個家都散了,家破人亡沒有家。」、「躲得了一時,逃不了一輩子,11/15日,妳等著來收屍。」等語之訊息予乙○○,以此等加害乙○○財產之事,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尹○○於109年12月16日某時,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未經乙○○同意,委由不知情之鎖匠更換○○路房屋門鎖,而將原門鎖毀棄之,足以生損害於乙○○,並藉以進入屋內居住2日後始離去。

(三)尹○○於110年1月2日凌晨某時,基於毀損之犯意,持3秒膠灌入乙○○所有之○○路房屋大門門鎖,致該門鎖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尹○○與甲○○○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尹○○前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8年5月2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48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裁定尹○○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且應於109年4月30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輔導(內容:包含情緒管理)12週,每週至少2小時,並應於108年5月21日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接受處遇計畫安排。尹○○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均未前往接受上開處遇計畫,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三、案經乙○○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尹○○(下稱被告)⑴109年8月2日、9月26日、8月10日、9月27日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犯罪日期,見原審易卷第50頁)、⑵109年9月1日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留滯住宅罪(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法條項次,見原審易卷第50頁))、⑶109年9月22日涉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⑷109年12月16日涉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⑸111年1月2日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⑹108年8月23日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6款違反保護令罪嫌(起訴書誤載為第2款,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易卷第242頁)。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上開⑴⑷⑸⑹部分論罪科刑,其餘被訴即上開⑵⑶部分諭知無罪。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有被告上訴狀、陳述(理由)附件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49至5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一)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被告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懷疑祖母甲○○○是假藉○○路房屋買賣把產權過戶到告訴人乙○○名下,藉此把我趕走,我有寄送簡訊給告訴人,但我沒有恐嚇的意思,而且我覺得告訴人根本不會害怕,因為簡訊前面是寫我跟祖母是害局,就是家人相害、破鏡難重圓,我也寫還我河山就是要告訴人還我房子的意思,至於寫甲○○○是毒婦,這是告訴人要陷害我,告訴人將簡訊斷章取義等語(見原審易卷第243、261至262頁)。經查:

⒈被告為甲○○○之孫女,甲○○○將其名下所有之○○路房屋出售予

其姪女即告訴人。被告分別於109年8月2日、8月10日、9月26日、9月27日以其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死過人又死過狗地房子,家中所有霉運穢氣,全都過運了在妳身上。……非我入住,必將受詛!家破人亡,全家死光。這個罪地後果你來承擔。……」、「乙○○這棟房子永遠都不會是屬於妳的,妳只是再做讓自己倒楣的事情!」、「絕不搬走以死相逼,貧窮之人,倒霉之地,這裡只會變成凶宅還有冤寓。倚老賣老,老而不賢,哭了一輩子的女人,天底下死老公的女人,不是只有妳一個。妳讓這個家都散了,家破人亡沒有家。」、「躲得了一時,逃不了一輩子,11/15日,妳等著來收屍。」等語之訊息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原審易卷第243、262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易卷第245至247頁),並有上開訊息擷圖、甲○○○111年3月22日聲明書在卷可參(見偵196卷第63、65、67頁、原審易卷第29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且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觀諸前揭訊息內容,已明確表達被告將在○○路房屋以自殺方式使房屋成為凶宅,使告訴人感到恐怖之意,衡以坊間不動產交易價格,確實將因是否有人在內死亡,亡故原因是自殺或他殺或病故,各自影響不動產於市場之行情,且不乏以此情形為必要告知事項,作為民事瑕疵擔保範疇。是衡諸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處在此狀況下,應均能感受被告上開用詞已摻有情緒性且積極侵害財物之意思表達,顯係以將來加害財產之事,客觀上足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無疑。雖被告辯稱簡訊內容是告訴人斷章取義,其並無恐嚇之意,然觀上開簡訊前後訊息全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109年7月17日傳送簡訊請被告搬離○○路房屋後,被告即傳送非其入住,他人必家破人亡、全家死光之詛咒言詞給告訴人(附表編號2),並進一步傳送其樂意與告訴人對簿公堂(附表編號3),但也以法律非萬能、報警也沒用等語詞警告告訴人(附表編號4),甚至強調告訴人所為只會讓自己倒楣(附表編號6),更在告訴人傳送簡訊請被告勿違反禁止接觸甲○○○之保護令時(附表編號7),指摘告訴人行為如土匪(附表編號8),進一步以自己死亡、房屋將成凶宅相脅告訴人,警告告訴人別做惹禍上身之事,否則若讓其無路可走,將讓告訴人等著收屍(附表編號9、10、11),依訊息前後文意觀之,被告自告訴人要求其搬遷後,多次傳送帶有仇恨性之言詞予告訴人,表示其對告訴人之不滿情緒,甚以死要脅告訴人,已明確傳達對於告訴人財產(○○路房屋)將為如何之「惡害通知」,而告訴人亦已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表示:我看到被告寫這些簡訊內容,當然感到擔心和害怕,因為被告是一個無法無天的人,我會害怕等語(見原審易卷第247頁),堪認告訴人確因被告之上開惡害告知舉動而心生畏懼甚明。是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應屬無訛。被告空言否認其非恐嚇行為,或認告訴人未因而害怕,是告訴人對其簡訊斷章取義欲陷害其云云,自屬無據,無從採信。

(二)事實欄一(二)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被告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或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109年12月16日要進去○○路房屋時,也是無法進入,因為○○路房屋門鎖有更換,但後來我有進去○○路房屋內,拿我重要的東西,還發現我的病歷表被撕了一半等語(見原審易卷第261至262頁)。經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09年12月16日接到證

人即被告之表叔蔡崇珪之電話,其告稱被告將○○路房屋大門鎖頭更換;後來我於109年12月25日有請朋友去○○路房屋確認門鎖狀況,就發現用原本鑰匙開門時插不進去,經詢問鎖匠,鎖匠表示該門鎖已經更換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00275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雄警卷)第2頁、原審易卷第54頁】,證人即○○路房屋附近鄰居丙○○復於110年1月20日向警方證稱:告訴人是我住家對面的屋主,被告曾居住在我家對面;我有看到被告更換○○路房屋大門門鎖,大約是在109年12月16日20時10分左右;被告是叫鎖匠來換的;當天被告更換門鎖後有進入○○路房屋內,還在裡面住了兩天等語(見雄警卷第7至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嘉昌鎖印店109年12月25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佐(見原審易卷第65頁)。由此可證被告確有於109年12月16日委請不知情之鎖匠將○○路原有門鎖更換為新門鎖,而將原有門鎖毀棄之,並進入屋內居住2日,其後告訴人委請嘉昌鎖印店再重新更換被告所裝設之門鎖等情甚明。

⒉復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109年12月16日要進去○○路房

屋時,也是無法進入,因為○○路房屋門鎖有更換,但後來我有進去○○路房屋內,拿我重要的東西,還發現我的病歷表被撕了一半等語(見原審易卷第261至262頁),益證被告確有於109年12月16日進入○○路房屋內,參以告訴人事後確認○○路房屋大門門鎖非其所安裝之型號,足徵被告為進入○○路房屋,委請不知情之鎖匠將原門鎖拆除毀棄後,予以更換新門鎖,準此,被告之行為該當於毀損他人物品及侵入住宅構成要件自屬明確,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三)事實欄一(三)毀損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被告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致令不堪用之犯行,辯稱:我要進去○○路房屋他們就更換門鎖了,但後來有找鎖匠幫我開鎖,我絕對沒有拿三秒膠塗在該址大門門鎖上,我更換門鎖就能進去,何必弄半天等語(見原審易卷第263頁)。經查:

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1月2日凌晨某時,我剛好住

在○○路房屋內,一開始被告先用雨傘敲鎖,因為被告打不開鎖,來回約6次後,被告就很生氣,就從外面灌三秒膠到門鎖,我人在房屋裡面是可以把門打開,但該門鎖已經無法從外面開啟,最後我只能去找鎖匠換鎖等語(見原審易卷第54、249至25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門鎖遭破壞照片、嘉昌鎖印店110年1月2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偵196卷第73頁、原審易卷第63頁),可見告訴人於110年1月2日凌晨於○○路房屋內,確係見聞被告於上址大門外敲擊門鎖後,以在鎖孔內灌三秒膠之方式,致使該門鎖不堪使用,告訴人方於同日尋求嘉昌鎖印店更換該門鎖。是以,被告確有毀損致該門鎖不堪用之犯行,堪以認定。

⒉至被告固辯稱其在現場但沒有對大門門鎖之鎖孔灌三秒膠,

只有請鎖匠換鎖等節,然告訴人案發當時係在屋內,衡情絕無可能容任被告找鎖匠在○○路房屋大門外逕自換鎖,且告訴人業已提出案發當日換鎖之收據,亦足證被告確有使門鎖不堪使用而需予更換門鎖之情事,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要無可採。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四)事實欄二違反保護令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被告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收不到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之公文很困擾,但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有試圖聯絡我,我有說我人在臺北,高雄我回不去,保護官也有提醒我如果我不去做治療(即處遇計畫)就會有相關刑事責任,雖然我有嘗試要回去,最後我還是拒絕,因為我認為祖母應該要跟我一起做情緒管理;要我做情緒管理治療,根本治標不治本等語(見原審易卷第265、267、271頁)。經查:

⒈被告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於108年5月2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48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裁定被告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且應於109年4月30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輔導(內容:包含情緒管理)12週,每週至少2小時,並應於108年5月21日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接受處遇計畫安排;又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前於108年5月16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0833716200號函知被告執行系爭處遇計畫,惟被告未出席處遇課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復於108年8月15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0836569800號函,函知被告應於109年4月30日前完成系爭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課程地點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請其於108年8月23日、8月30日、9月6日、9月20日、9月27日、10月4日、10月18日、10月25日、11月1日、11月8日、11月15日、11月22日之週五晚上6時40分前準時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一樓團體治療室接受每次2小時認知教育輔導課程共計12週,該函文於108年8月2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斯時之戶籍地址,此分別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他2324卷第7至10、13至1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⒉被告自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核發後,迄未完成上開處遇計畫

,且被告前曾於109年3月27日電聯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陳稱該保護令核發與事實不符,希望撤銷該保護令,且稱處遇計畫不會改善問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承辦人亦有明確告知被告未完成處遇計畫相關規定等節,有個案匯總報告、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在卷可佐(見他2324卷第19至23頁)。佐以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承:我知道高雄市政府108年8月15日函有通知前往凱旋醫院接受處遇計畫,但是我都住在臺北,我不可能跑到凱旋醫院上課;衛生局有試圖聯絡我,但我有說我人在臺北,保護官也有提醒我,如果我不去做治療會有相關刑事責任,雖然我有嘗試回去但最後我還是拒絕;我在臺北有工作,實在很趕,而且衛生局情緒管理治療只是治標不治本,我想要祖母跟我一起做家庭治療等語(見偵緝734卷第69頁、原審易卷第267、271頁)。

⒊綜合上情,足見被告於收受前揭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文或該

承辦人員電話後確實知悉應執行處遇計畫之日期,及未準時出席即違反保護令等情,被告確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且被告既明知應於特定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包含情緒管理)12週之處遇計畫,卻因認處遇計畫對其無效果,且影響工作,始終未積極與執行機關聯繫,最終未完成處遇計畫,其主觀上,有違反該保護令之認知及故意甚明;其所謂工作問題、與居住地間距離等理由,均不能成為未接受處遇計畫之正當理由,否則任一受處遇人僅須消極忘記、不為詢問或忙於工作,即可免去受處遇計畫之義務,則法院民事保護令所裁定之處遇計畫內容不啻成空,是被告自難因此卸飾其責。是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辯解均無可採,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告固於原審聲請傳喚甲○○○及其母親郭惠美,以證明為何甲○○○將○○路房屋過戶給告訴人之原因及被告為何會對甲○○○為家暴傷害行為等情(見原審易卷第260、269頁),惟此部分與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犯罪事實殊無關連,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俱如前述,本院認無傳喚上開證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⒈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接續傳送如事實欄一(一)所載之訊息內容予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為毀損及侵入住宅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其主觀上係基於侵入住宅之同一目的,各該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鎖匠破壞○○路房屋門鎖,自屬間接正犯。

⒊就事實欄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

用罪。⒋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且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理當知曉是非,不思以正確、合法及合理之方式處理糾紛,甚而無法控制自身情緒,貿然以前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又無故以破壞原有○○路房屋大門門鎖並更換新門鎖之方式,侵入上址房屋內居住;復再以灌三秒膠方式毀損○○路房屋大門門鎖致令不堪用;且其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猶恣意違反,藐視司法公權力,其所為均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其犯後態度非佳,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情狀,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百貨專櫃銷售員、無人需予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易卷第272頁),分別就事實欄一(一)、一(二)、事實欄二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就事實欄一(三)量處拘役5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就上揭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別有居心,挑撥被告與祖母甲○○○間的感情,博取信任,得以假借房屋買賣名義,將○○路房屋過戶在告訴人名下,以趕走被告,剝奪被告原有權利;告訴人提出之甲○○○手寫搬遷聲明公告,非甲○○○字跡、口吻,乃告訴人製造之偽證,○○路房屋並無實質金錢買賣交易,而被告祖父退休後終生退休金,遺孀甲○○○也有半退休俸,每年亦有老人年金的補助,更有黃金首飾、銀行近百萬元存款,非如告訴人所言有甲○○○缺錢才出售○○路房屋之情形;告訴人利用甲○○○無知,羅織被告罪名,陷害被告,更於法庭謊稱被告有踢破屋內房門之事;上開諸多疑點待查證,原判決顯有瑕疵云云。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依據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所為證述、簡訊擷圖、聲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送達證書、個案彙總報告、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其所為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難指為違法。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所陳均為關於○○路房屋虛假買賣等情,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尚非可採。是其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依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表:被告與告訴人間所傳送之簡訊全文編號 簡訊傳送日期時間 姓名 傳送方向 姓名 簡訊內容 卷頁 1 109年7月17日下午10:14 告訴人乙○○ → 被告 尹○○ 煩請尹○○小姐將放置在高雄市○○區○○里○○路00號2樓之1的個人私有物品,請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前,全部搬離本住處,否則將依法辦理.屋主敬啟109年7月17日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3767200號卷第8頁反面至9頁、偵196卷第63至69頁 2 109年8月2日上午4:43 ← 乙小姐:好棒棒唷!死過人又死過狗地房子,家中所有霉運穢氣,全都過運了在妳身上?丁○○地生前遺囑有特別叮嚀交代說祖母○○○,要把屋子留給我。非我入住,必將受詛!家破人亡,全家死光。這個罪地後果你來承擔。還是要敬祝妳:行車平安、萬事如意,闔家平安。 3 109年8月2日上午9:30 ← 對了,如果妳想要淌入這癱混水當中地話,對簿公堂,樂意奉陪! 4 109年8月3日上午9:53 ← 法不入家門,法律不是萬能!就算報再多地警,跟裝再多地監視系統都沒有用地,治標不治本。 5 109年8月3日上午11:18 → 鳳飛飛鳳飛飛鳳飛飛鳳飛飛鳳飛飛方方面面 6 109年8月10日上午11:06 ← 乙○○這棟房子永遠都不會是屬於妳的,妳只是再做讓自己倒楣的事情! 7 109年8月14日上午10:36 → 尹小姐:剛致電與你,轉入語音,有關你昨傍晚到中心寄放信件與衣物一事,因中心不知你祖母目前現況與聯繫方式,無法代為轉送,請一週內聯繫社工前來取回,逾時另行處理之。另查資料,祖母目前仍在保護令保護期限內,提醒你勿接觸之,避免處法,有關保護令效力不清楚之處,可洽三民二分局家防官,謝謝。家防中心陳○○社工0000000*000 8 109年8月14日下午4:09 ← 妳把我們家有價值的物品都給拿走,妳這種行為簡直就跟土匪趁火打劫,沒有兩樣。 9 109年9月26日下午10:11 ← 絕不搬走以死相逼,貧窮之人,倒霉之地,這裡只會變成凶宅還有冤寓。倚老賣老,老而不賢,哭了一輩子的女人,天底下死老公的女人,不是只有妳一個。妳讓這個家都散了,家破人亡沒有家。 乙○○奉勸妳不要做讓妳自己惹禍上身倒楣的事情 10 109年9月27日上午5:59 ← 害:乃不和也。相害又稱相穿。八字犯相害,就是彼此相互損害之意。相害是從恩惠中產生的仇恨,從而相互傷害、暗害。命中帶有相害的人,一般與親人之間有矛盾,上師長輩(年跟月)是害局的原因,所以緣份很薄,在職場上也很難得到上司的賞識,工作不順遂難有安身之地,很容易換工作或是搬家,也容易被劫財,跟遭小人陷害,建議妳不要太常靠感覺做事情,一步一腳印突破難關問問自己的專業是什麼,專精你才有路走! 逼退!妳們讓我無路可走 3.問題要正面解決,放著拖著只會更糟。 4.家是小社會,是讓你學習對問題解決問題的,到社會上發生的問題也都是大同小異,家事能處理好,社會的事就能處理恰當。 11 109年9月27日上午7:52 ← 躲得了一時,逃不了一輩子,11/15日,妳等著來收屍。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