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91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翌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017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蘇翌銘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2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0月。並說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19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務上侵占之價款數額高達新臺幣219萬元,致告訴人陳俊憲蒙受鉅額之財產損失,堪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犯罪手段均非屬輕微。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其所受財產損害,亦未誠摯向告訴人表達歉意或取得諒解,應認被告犯後態度非屬良好。原審判處被告前揭刑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量刑相當性原則均未盡相符,實屬量刑過輕,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而收儆懲之效,故原審量刑尚欠允當云云。惟: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已審酌被告本應為告訴人謀取利益,不得違背任務,
竟於擔當收銀工作時,短收出售水果之價款而生損害於告訴人,且亦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收銀機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惡性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不利益及財產損失程度、侵占期間非短,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餘元,尚有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再參酌告訴人前曾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而與被告協議按月還款方式,惟被告未珍惜自重、無履行之誠,迄今未按約定履行,甚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經通緝到案,致告訴人已無意願再行調解等一切情狀,顯已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衡量審酌,其本於事實審之裁量職權所為之量刑,並無失輕不當,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又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