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4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義務辯護人 徐嘉明律師輔 佐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4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緝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行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保安處分(施以監護)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許○○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許○○(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14號判決判處罪刑。嗣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其中被告上訴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944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認因上訴逾期而不合法,駁回其上訴;至檢察官上訴部分,亦經前審判決認上訴無理由,駁回其上訴。嗣檢察官再以被告有施以監護處分必要為由,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484號判決撤銷前審判決,發回本院。經本院回復第二審程序,上訴人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明示僅針對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未宣告施以監護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7頁),關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自屬均已撤回,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僅就原判決關於保安處分部分進行審理,檢察官已撤回上訴之犯罪事實、適用法條及量刑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被告於行為
時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輕,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法律適用及量刑結果,對於被告保安處分(施以監護)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業於民國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2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修正後則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2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並增列第4項:「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由上可知,新法係增列「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及「延長監護期間(且無延長次數限制)」之規定,就「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部分,檢察官本可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所載之適當方式執行監護處分,新法規定予以明文,以明確之。然就「延長監護期間」部分,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監護處分。
㈢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另設
保安處分專章(第12章),對於具有將來犯罪危險性之行為人,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拘束身體、自由之適當處分,以達教化、治療並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之目的。故保安處分之適用,乃針對行為人或其行為經評估將來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性,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或不完備,依比例原則裁量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正、治療或預防性等拘束人身自由之補充或替代性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具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業經原判決認定如前,故被告是否有施以監護之必要,自應視其有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情狀以定之。
㈣被告有監護之必要⒈依卷附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
1年3月1日萬院精字第1110001677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被告接受精神科診療之紀錄至少可追溯至105年11月8日,因妄想症狀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住院治療,後續皆有跡象可證實被告長期呈現與現實脫節之被害妄想,因其精神症狀衍生與妄想內容相對應之行為,造成其工作與社交功能之障礙,期間並未見明顯之幻覺,即使有,亦並非主要表現且與妄想內容相關,亦未見有躁症或鬱症發作,應符合精神疾病診段與統計手冊第5版中「妄想症(Delusional disorder)」之診斷。被告於鑑定時呈現無病識感,否認自身疾病與症狀,情感上與理智上皆未能接受自己罹患精神疾病,無法正確覺知及判斷自己的病情,拒絕接受治療與協助。以被告過往生活與醫療紀錄,被告除因精神衛生法而強制住院外,皆未能主動接受精神診療,致使其妄想症狀持續、惡化,因此認為被告應有長期接受精神診療之必要,如未能持續接受精神診療,或會導致其妄想症狀持續等語(見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944號卷〈下稱上訴卷〉第258頁、第274頁、第276頁)、111年10月5日萬院醫病字第1110008374號函覆:依據病歷記載,病人為無病識感之思覺性失調患者,且有暴力攻擊史,建議長期且規則接受精神科治療,亦可至有提供強制社區治療之醫院合作,或至其住所提供醫療處置等語(見新北地院111年度家護聲字第129號卷〈下稱家護聲卷〉第101頁),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1年10月19日三投行政字第1110065229號函覆:被告目前仍缺乏病識感,不認為自己需要精神治療,故目前藥物以滴劑方式給予,情緒和思考尚平穩,參考被告過往精神病史,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病程逐漸慢性化,應定期服藥維持病況穩定,考量被告年紀增長,目前自我照顧困難,需他人協助,較難規則門診追蹤,建議維持現行機構式生活,由醫院提供居家訪視及給藥服務等語(見家護聲卷第107頁),顯見被告為罹患妄想症之思覺性失調患者,且因無病識感,除非經強制住院,否則未曾主動就診接受治療,導致其妄想症狀持續、惡化,經給予藥物治療,尚可維持病況穩定,故有長期接受精神治療之必要。
⒉又被告於100年11月22日凌晨1時許,在其斯時位於臺北市○○
區○○街00○0號3樓住處,因故與其配偶郭○○(已歿)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致郭○○受有頭部、身體、脖子、耳朵及雙臂有多處擦挫傷後昏迷,經送醫不治死亡;於104年7月初,不滿其子丙○○與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同住,多次前往告訴人住處吵鬧、阻擋告訴人及丙○○外出,且於104年8月初撥打電話騷擾告訴人,經丙○○向新北地院家事庭聲請保護令;於104年12月3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接續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之市內電話或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或向路人借用電話撥打予丙○○,而違反新北地院104年度家護字第15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趁丙○○於105年11月7日開庭後返回其與告訴人住處時,與其女乙○○突然衝出,經報警後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因被告情緒激動,有傷人及自傷之虞,由衛生局及警消人員將被告送往桃園療養院留置觀察,經桃園療養院報請衛生福利部許可強制住院;被告於106年3月8日出院後,未遵期前往醫院接受治療,違反新北地院105年度家護聲字第76號、第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已見被告迭有實施家庭暴力、違反家庭保護令之情事。且被告妄想症狀明顯,根據以往病史,多次被申請強制住院,表示被告病識感和服藥順從性不佳,疾病復發率較高,而被告妄想對象又為其兒子(家暴受害人),因此再犯危險性較高,屬高家庭暴力再犯危險群,復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市家暴中心)111年11月3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42437號函暨所附家庭暴力相對人處遇建議評估報告書可佐(見家護聲卷第108頁、第111頁反面),足認被告若未長期接受精神治療,將有高度再犯之虞。
⒊本院審酌被告欠缺病識感,復無同住家人可監督被告長期服
藥與定期返診(見上訴卷第262頁至第263頁),為使被告於將來刑之執行完畢後得以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評估與治療,避免因被告罹病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認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施以刑後監護為適當,以作為復歸社會之銜接。衡酌被告所罹上開病症屬應長期治療俾觀其效,兼衡被告因前開病症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即被告兒子丙○○、輔佐人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之意見(見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40號卷第177頁至第181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於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如將來執行機關認被告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仍得向法院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
⒋至卷附新北市家暴中心上開建議評估報告書中雖建議被告應
完成精神治療之期限為每個月1次,共18個月(見家護聲卷第108頁、第112頁);然此建議評估報告書係新北市家暴中心依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5點規定,於新北地院審理民事保護令事件終結前所提出之書面意見,新北地院亦據此於111年11月10日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129號裁定諭知「被告應於113年8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精神治療18個月(每月至少1次)」(見家護聲卷第115頁)。然依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11點「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認加害人處遇計畫有延長、縮短其期間或變更內容之必要者,應敘明理由及建議意見,填妥『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書狀況通報書』,通報執行處遇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開精神治療之期間於必要時仍得延長之。本院審酌被告病情、家庭狀況及再犯可能性,認須長期接受精神治療等情,均俱經說明如前,顯有將上開建議評估報告書所建議精神治療之次數、期限予以延長之必要,故不能以新北市家暴中心所提出「目前」應完成精神治療18個月之處遇計畫,即認本院所諭知之監護處分期間應受此拘束,併此敘明。
㈤原審以卷內尚無證據可認有併為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而剝奪被告人身自由之必要為由,未諭知監護處分,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且情狀足認有再犯之虞,而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如上述,原審未審酌於此,即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保安處分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如
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淑珺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吳元曜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臺北○○○○○○○○○)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續緝一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許○○為丙○○、乙○○之母,甲○○為丙○○之大學學長。㈠許○○與其夫郭○○(已歿) 於民國100 年11月22日凌晨1時許,
在其等時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3 樓之住處,因故與郭○○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致郭○○受有頭部、身體、脖子、耳朵及雙臂有多處擦挫傷後昏迷,經送醫不治死亡,許○○因而涉犯傷害致死罪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案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及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為死因鑑定後,認郭○○無致命外傷疾病,係與許○○爭吵後引起心因性休克及心肺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許○○犯罪嫌疑不足,而以該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2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3680 號駁回再議確定。
㈡許○○於郭○○過世後,精神大受打擊,因無力負擔房租,遂攜
丙○○、乙○○在外流浪。迄於104 年初,甲○○得悉丙○○處境後,同意讓丙○○至其位於新北市鶯歌區建國路住處寄居並遷移戶籍地址,許○○因對子女控制欲極強,不滿丙○○脫離與他人同住,乃以母親身分查詢丙○○之新戶籍地址,於104 年7 月初多次前往甲○○上址住處吵鬧、阻擋甲○○及丙○○外出;又於
104 年8 月初撥打電話騷擾甲○○,經丙○○向本院家事庭聲請保護令,由本院於104 年10月28日以104 年度家護字第1549號裁定許○○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騷擾,並應遠離丙○○之住所及就讀之國立臺灣大學,且不得查閱丙○○之戶籍。詎許○○仍於104 年12月31日起至105 年9月30日止,接續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之市內電話或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或向路人借用電話撥打予丙○○,而違反本院104 年度家護字第15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由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丙○○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到期前聲請延長,經本院家事庭
安排雙方隔離訊問,許○○亟欲接觸丙○○,趁丙○○於105 年11月7 日開庭後返回其與甲○○上址住處時,與乙○○突然衝出,經報警後將許○○帶回派出所,因許○○情緒激動,有傷人及自傷之虞,由衛生局及警消人員將許○○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留置觀察,經桃園療養院報請衛生福利部許可強制住院,本院並於106 年2 月10日以105 年度家護聲字第76、77號裁定上開本院104年度家護字第15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延至107 年10月26日,許○○應前往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房治中心接受治療安排,按期完成1 年(共12次)之精神治療。詎許○○於106 年3 月8 日出院後,未遵期前往醫院接受治療,而違反本院105 年度家護聲字第76、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7 年度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0日(得易科罰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613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前揭拘役40日部分,經同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43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45日,許○○於109 年4 月12日入監,於109 年5 月26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
㈣乙○○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精神狀況不穩定,於105 年11月7
日經送往桃園療養院自願接受治療,需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辦理住院手續。許○○因排斥醫療協助,拒絕交出其所持有之乙○○身分證件,並於105 年11月17日致電臺北○○○○○○○○,告知課員丁富霞:「伊為乙○○之母、伊持有之乙○○身分證並未遺失、不得辦理補發」等語。丙○○為使乙○○能辦理住院就醫,乃經乙○○同意,於105 年11月22日代理乙○○至桃園戶政事務所辦理身分證補領,經課員劉春蘭於105 年11月23日至桃園療養院探視許○○,告知乙○○欲辦理住院需國民身分證、請許○○交出乙○○之身分證件以辦理住院手續,但為許○○所拒。劉春蘭經親自詢問乙○○確認意願後,同意乙○○辦理身分證補領。乙○○因恐許○○出院後,若持續與乙○○接觸,將妨礙其自願繼續接受治療並可能衍生衝突,經乙○○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保護令,並指定丙○○為送達代收人(送達地址即甲○○位於新北市鶯歌區建國路之住處),由該院於106 年3 月20日以106 年度家護字第217 號裁定許○○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騷擾。
二、許○○於桃園療養院強制住院後,經診斷罹患「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精神病症」,其於106 年3 月8 日經許可出院後,因缺乏病識感而未持續就醫,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諸常人程度有明顯減損,竟因對丙○○、乙○○之控制欲極強及不滿甲○○提供住處供丙○○、乙○○寄居,明知係丙○○代理乙○○聲請身分證補發及擔任民事通常保護令之送達代收人,但因丙○○、乙○○對其均已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其不得嘗試與丙○○、乙○○為聯絡等騷擾行為,為能接觸丙○○、乙○○,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6 年6 月3日下午5 時24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第203 偵查庭內,向受理申告之該署檢察事務官誣指稱:甲○○利用伊及乙○○在桃園療養院住院之機會,冒用乙○○之名義,以遺失為由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換發取得乙○○之國民身分證後,即持向健保局申請換發乙○○之健保卡,又將乙○○之戶籍地遷往新北市鶯歌區建國路;又於105 年12月至10
6 年1 月間止某日,以乙○○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許○○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等不實內容,而對甲○○提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0565 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874號駁回許○○之再議而確定。
三、案經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為:供述證據部分,證人丙○○、乙○○、劉春蘭、丁富霞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當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均不同意當證據。但伊沒有要傳喚丙○○、乙○○、劉春蘭、丁富霞交互詰問或對質,因為他們來講的也不是真實情形,所以沒有傳訊必要等語(本院卷二第60至61頁),其辯護人則以:同被告所述等語,為被告辯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而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且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被告就證人丙○○、乙○○、劉春蘭、丁富霞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雖以未賦予其反對詰問機會為由爭執證據能力,然並未提出證人丙○○、乙○○、劉春蘭、丁富霞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特殊情形,自無從排除其證據能力。又本院於準備程序詢問被告及辯護人是否要聲請對證人丙○○、乙○○、劉春蘭、丁富霞進行交互詰問或對質,被告一再表明無於審判期日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亦均表示其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堪認被告及辯護人已捨棄其反對詰問權,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辯護人亦未再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本院卷二第103 至11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雖爭執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述認與事實不符等語,但僅係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明力,而與證據能力無涉,附此說明。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 年6月3 日下午5 時24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第203 偵查庭內,當庭向受理申告之該署檢察事務官指訴告訴人甲○○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此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於本院中辯稱:伊從桃園療養院出院後,都聯絡不上丙○○、乙○○,伊認為乙○○還在桃園療養院治療,但醫生、護理師或社工都不跟伊說乙○○在哪,伊想要讓乙○○出院,只能不斷打電話給甲○○。因為之前是甲○○帶丙○○去臺北○○○○○○○○辦身分證,所以伊懷疑這次也是甲○○在幕後指示丙○○去幫乙○○代辦身分證補發,丙○○意思已經不自由,甲○○把丙○○推出來以子鬥母,所以伊要告甲○○。伊向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告甲○○,只是懷疑、要求檢警去調查清楚,伊主要是想讓乙○○出院或傳喚丙○○或乙○○出庭,這樣就能和子女見面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誣告罪之成立須以申告的內容完全基於憑空捏造,若非完全沒有原因或行為人是出於誤會或懷疑而申告,行為人雖不能證明申告內容為真實,但仍然難以成立誣告罪。被告發覺有人在乙○○住院期間另外申請身分證件補發及遷移戶籍地址,因此認為有人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此部分應屬合理懷疑。而當時申請人丙○○寄居在告訴人住處,被告因而懷疑是告訴人冒名申辦,並非全然無因,被告主觀上並無誣告犯意,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⒈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偵續字第298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新北地方檢察署10
9 年度偵續緝一字第1 號卷〈下稱偵續緝一卷〉第51至53頁);事實欄一㈡所載之事實,亦有本院104 年度家護字第1549號裁定、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43至49頁);事實欄一㈢所載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13 號刑事判決(偵續緝一卷第41至43頁、第45至49頁、本院卷一第51至56頁)、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8 年10月21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083011260號函(偵續緝一卷第69頁)、衛生福利部108 年12月12日衛部心字第1080034456號函、衛生福利部106 年11月20日衛部心字第1060133686號函暨檢附之被告陳訴書1 份(偵續緝一卷第73至
107 頁)、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9 年6 月22日桃療一般字第1090003999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影本(本院卷一第75至214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⒉又事實欄一㈣所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臺北○○○○○○○○課員丁富
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打電話到戶政說乙○○的身分證在被告處、並未遺失,如果有人要補辦身分證,要跟那個人講身分證沒有遺失,因為被告說乙○○在桃園療養院、情況特殊,伊因此在系統內註記,供同仁內部查詢等語(同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378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8頁);證人即桃園○○○○○○○○○課員劉春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丙○○於105 年11月22日先到戶政事務所申請到院服務,並提出醫生診斷證明及乙○○本人委託書,並說明被告不願交出乙○○之身分證,伊看到戶政記事內部有註記,因此與社工聯繫,與社工一同到7B病房向被告表示乙○○住院需要身分證,被告表示乙○○的身分證在其處,但不願意交出。之後伊到4A病房詢問乙○○狀況,乙○○說確實有委託丙○○補發身分證,經核對乙○○身分及意願後,因乙○○確實有就醫需求,伊有補發身分證等語(偵續卷第28至29頁)等語,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提告甲○○的事情,都是伊去做的,不是甲○○。伊都有經過乙○○同意,因被告不肯交出乙○○的身分證明文件,伊經過乙○○同意至桃園戶政事務所辦理身分證,(105 年)11月7日乙○○是自己簽自願同意書,並非強制治療,伊有將聲請保護令的書狀帶至病房讀誦給乙○○聽,都有經過同意等語(同署10
6 年度偵字第25054 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證人乙○○於偵查中亦到庭具結證稱:丙○○所述均實在,伊有同意等語相符(偵卷第28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家護字第217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卷第17至21頁)、臺北○○○○○○○○○107 年12月10日北市松戶資字第1076004216號函暨檢附之證人乙○○戶政資料系統之所內記事內容(偵續卷第11至12頁)、桃園○○○○○○○○○107 年12月10日桃市桃戶字第1000147
52 號函暨檢附之證人乙○○補領國民身分證之相關資料影本(偵續卷第14至21頁)在卷可參。
⒊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
執(本院卷二第50頁) ,有申告人即被告於106 年6 月3 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訊問筆錄(偵卷第23至24頁)、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書附卷可參(偵卷第33至34頁、第36至37頁、本院卷二第91至97頁)。
⒋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於前揭時、地指訴告訴人涉嫌冒名申請
乙○○之身分證、健保卡換發及對其聲請保護令等內容,實則均經乙○○同意並授權丙○○所為,而與告訴人無關,其所指訴之內容確屬虛偽不實,首堪認定。是以,本案之爭點即於被告提出告訴之目的,是否在請求判明是非曲直?是否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或其明知為虛偽而仍憑空捏造情節,而故意構陷告訴人?㈡被告主觀上應有誣告之故意⒈經查,被告於106 年6 月3 日下午5 時24分許,在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第203 偵查庭內,向受理申告之該署檢察事務官指稱:(告何人何事?)甲○○,偽造文書。(詳情?)被告甲○○先於105 年11月7 日,利用我及女兒在桃園療養院內,冒用我女兒乙○○的名義,跟戶政事務所表示乙○○身分證掉了,故換了新的身分證,再持新的身分證,向健保局更換新的健保卡,並為我女兒申請重大傷病卡並開始強制治療,並冒用我女兒名義,向我申請通常保護令,再冒用我女兒名義,將我女兒戶籍遷入至被告位於鶯歌區建國路117 號11樓住處,讓我女兒找不到我。(有無證據提供?)沒有。(有沒有其他陳述?)我因為保護令所以沒有辦法找我女兒,且我女兒受制於被告之控制,且讓我沒辦法當我女兒家屬等語,有被告106 年6 月3 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23至24頁),顯然被告提告時已具體指訴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之時間、地點及具體行為等犯罪事實,並非僅對於乙○○換發身分證件、遷移戶籍至告訴人住處、或對其申請通常保護令過程是否經過本人即乙○○同意或符合法律規定而提出懷疑,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僅是提出個人懷疑,請求判明是非曲直云云,即非可採。
⒉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乙○○與被告一起住院時,身分文件
都在被告手上,但被告不肯交出,所以伊就經乙○○同意,至桃園戶政事務所辦理身分證等語(偵卷第27至28頁)。證人劉春蘭於偵查中亦證稱:伊與社工當天到場向被告表示乙○○住院需要身分證,被告不願意拿出乙○○之身分證等語(偵續卷第29頁)。被告於本院中亦坦承:劉春蘭、護理師及社工都有來跟伊要乙○○的身分證件,但因伊不願意讓乙○○住院,所以不願意交出等語不諱(本院卷二第52、53頁),足證丙○○、劉春蘭、護理師及社工均曾多次向被告說明原因、要求被告交出乙○○身分證件。被告於本院中雖辯稱:醫生、社工或戶政人員都沒有告知要證件是要幫乙○○辦住院或治療云云,顯與其辯解自相矛盾,委無可採。
⒊按「國民身分證應隨身攜帶,非依法律不得扣留。」,戶籍
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就其何以拒絕交付乙○○之身分證件此節,被告於本院中解釋:因戶籍法規定補領身分證要本人親自辦理,不能委託他人聲請;如果是拿舊身分證換領新身分證,才能委託他人。伊不想讓乙○○住院、要求醫生讓乙○○出院,所以不願意將乙○○的身分證件給他們,也才打電話給松山戶政事務所,提醒戶政人員乙○○的身分證正由伊保管、並未遺失,不可受理他人換領身分證等語(本院卷二第
52、54頁),可知被告縱使遭強制住院治療,其對戶籍法第6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知悉甚詳,並藉由扣留乙○○之身分證,欲干擾乙○○自願接受住院治療。惟以乙○○業已成年,其既自願住院接受治療,並需身分證件辦理手續及重大傷病卡,被告豈能因其個人抗拒治療,無正當理由扣留乙○○之身分證件?且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出院後因為有聲請提審去閱卷,提審資料裡面有丙○○代領的資料。且伊強制治療時,丙○○有跟伊會客,給伊看換領的身分證,伊才知道丙○○有去換發乙○○之身分證等語(本院卷二第53頁)。且參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家護字第217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係由證人乙○○為聲請人,並指定證人丙○○為送達代收人,證人乙○○並於司法事務官及法院調查時親自到庭陳稱:「我急需保護令,因怕她(按被告)強行帶我出院」等語,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偵卷第29至31頁),足見被告於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申告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時前,已明知係丙○○替乙○○換領身分證件,及聲請保護令確為證人乙○○之真意,而無任何偽造文書之犯罪嫌疑,並係由證人丙○○擔任送達代收人,告訴人並未參與其中,其卻仍專對告訴人提出上開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顯係出於虛構事實,並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被告於本院中辯稱:乙○○在住院治療,可能被藥物影響,又未拒絕作證,不能認為乙○○的陳述是自由或其真意云云,亦無可採。
⒋經本院質以上情,被告於本院中供稱:因乙○○在桃園療養院
住院治療,護理師和社工都不讓伊知道乙○○在哪裡。伊不希望乙○○住院,想要乙○○出來,伊不在乎甲○○是否判刑或被關,但因為伊對甲○○提告,丙○○就被法院傳來開庭,伊希望法院幫伊傳乙○○跟伊見面,因為伊自己找不到乙○○等語(本院卷二第52頁)。足見被告對告訴人提告之目的,無非係因丙○○、乙○○均對其聲請保護令、不欲與被告見面接觸,被告為求能聯繫丙○○、乙○○,亦不願對丙○○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使丙○○可能涉犯刑事案件而遭檢警偵辦,因而改對告訴人提出上開刑事告訴,欲藉由訴訟程序探知丙○○、乙○○之聯絡方式,其客觀上即有誣告他人之犯行,主觀上亦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均甚為明確。
⒌況且,被告前已向告訴人提出恐嚇等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署104 年度偵字第28971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87至89頁),可知被告已非第一次對告訴人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本案對告訴人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後,經檢察官查明證人乙○○有授權丙○○代為申請身分證補領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0565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明知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的確與其所知之換發過程相符,卻仍對此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希冀追究告訴人刑事責任,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874號處分書駁回,亦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誣告之犯意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被告誣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桃園療養院強制住院後,經診斷罹患「物質或已知
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精神病症」,經兩次強制住院,住院期間仍有迫害妄想,同時固執無法配合長效針劑,經治療後其好辯態度稍稍軟化,但固著之多疑與被害妄想仍持續,但考慮其住院期間仍被動配合治療且無暴力攻擊之虞,評估經過治療後個案風險已下降,並將安排前往進一步司法相關程序,因此強制住院結束後,給予出院門診安排等情,有被告於桃園療養院106 年3 月8 日之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7至88頁)。
⒉又經本院家事庭向桃園療養院查詢被告之病情資料,桃園
療養院於105 年12月6 日函覆略以:「二、許員有精神治療之必要。三、許員因急性精神病症狀,目前於本院接受強制住院治療。然因許員缺乏病識感及排斥醫療協助,易導致病情不穩定,建議日後自急性病房出院後,應長期及規則接受門診追蹤及藥物治療,以避免病情惡化及干擾行為的發生。」,此有本院105 年度家護聲字第76號、第77號裁定附卷可參。
⒊惟被告自桃園療養院出院後迄今,均未曾再至精神科接受
門診追蹤或藥物治療,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本院卷二第111 頁),並有被告之全民健康保險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19 頁)。本院參酌被告長年罹患精神疾病之個人病史,及其經送往桃園療養院強制住院治療後,經本院家事庭以105 年度家護聲字第76、77號裁定命其完成1 年(12次)精神治療,亦拒不履行,而經法院判處拘役10日確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其罹患精神疾病毫無病識感,並拒絕配合前往醫院為精神鑑定,此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106 年3 月8 日自桃園療養院出院後精神狀態並未改善,其於事實欄二之106 年6 月3 日行為時確已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
⒋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危險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於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刑法第8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二對告訴人提告後迄今,已無再對告訴人提出任何告訴,此觀本院職權調取關於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難認被告本件誣告犯行經提起公訴後,猶有再犯相同犯行之虞,且被告所為本件誣告犯行,固使告訴人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抑或被迫支出到庭應訊之時間、勞力、費用,然客觀上並無造成危害公共安全之顧慮;又本件原定於110 年6 月3 日將被告送往桃園療養院為精神鑑定,但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嚴重,桃園療養院取消原鑑定期日,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0 年6 月2 日桃療癮字第1105001573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39 頁),尚無證據可認有併為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而剝奪被告人身自由之必要,附為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提供住處
供丙○○、乙○○寄居、遷移戶籍,明知係丙○○代理乙○○聲請身分證補發及擔任民事通常保護令之送達代收人,因丙○○、乙○○對其均有民事通常保護令,其不得嘗試與丙○○、乙○○為聯絡等騷擾行為,遂以對告訴人提告之方式,欲藉訴訟程序接觸丙○○、乙○○,致使國家機關亦因此發動無益之偵查程序,所為顯有不是;兼衡其因罹患精神疾病、為聯繫子女之犯罪動機非全無可憫,提告之目的、手段尚未涉及暴力行為,但其犯後否認犯行及其自陳大學畢業、喪偶、為遊民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及如何執行,要屬檢察官之執行事項,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