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4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選任辯護人 劉鴻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黃○○(下稱被告)稱:本案係因伊不服提起第
三審上訴後,伊因另案公共危險罪入監執行有期徒刑4 月,執行完畢後,經最高法院於111 年9 月23日接押,本案既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請求院准予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入監後,媽媽媽有來看過我兩次,最後一次是112 年1 月5 日來看我。出所後伊會回○○○○街00號4 樓的住處,與太太、小孩同住,小孩分別00歲與0 歲等語。
㈡辯護人則稱:被告於原審雖遭判處有期徒刑7年,經最高法院
後撤銷發回,並指摘原判決未查明實情,並審酌說明有利事證,取捨判斷之論據,及論處前述共同正犯罪責,實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之違誤,故本件是否能成立結夥3人以上加重強盜罪等,不無可疑。本案被告是否能符合重罪而有逃亡之可能,亦屬可議,請審酌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給予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限制人身自由之方式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按羈押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保全證據或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為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法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法定各款之一犯罪之虞、有無羈押之必要,即羈押要件之審查,無須經嚴格證明,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屬本案實體應予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係。是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經第一審判決有期徒刑7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473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現由本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48號審理中。本案經訊問被告後,雖否認犯罪,並有起訴書、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所列證據可佐,惟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所犯之罪屬重刑,並已受重刑之諭知,確有規避刑罰執行之高度誘因,而有妨礙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高度可能,自屬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惟被告歷經警詢、偵查、第一審、第二審審理均到庭,其因犯公共危險案件,於有期徒4月執行完畢後,始遭羈押,可認被告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意,並非任何逃避之情,且第一審審理時已詰問證人甲○○、乙○○、共犯李祖銘、陳亭維、許三元,此審判筆錄足參,而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本院於112年1月9日訊問被告,並徵詢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綜合全案情節,認為原羈押原因雖未消滅,然依現階段訴訟程序進行情況,然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得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衡酌被告犯罪情狀、家庭狀況及其資力等情節,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6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復因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上訴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對被告為限制住居(含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必要,俾約束其行動並降低其潛逃之誘因,爰諭知限制被告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