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選任辯護人 劉鴻傑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選任辯護人 陳佑寰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指定辯護人 陳君維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57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54號),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李○○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為丁○○之子,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於民國108年3月2日前某時許,黃○○因不滿其母處理其父親所留遺產之事,而將此事告知李○○後,李○○提議可將丁○○強押帶走討論該事。謀議既定,二人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2日15時許,李○○先致電不知情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安和門市找伊(下稱安和門市),嗣因許○○、陳○○正準備外出,許○○則邀陳○○同行,由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安和門市載李○○,李○○、許○○、陳○○3人再至淡水與黃○○會合。黃○○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即向車內在場之李○○、許○○、陳○○表明伊係要至淡水將其母帶走討論該事。黃○○4人即共同基於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9時許,由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李○○、許○○一同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附近空地等候,期間許○○下車把風,其餘3 人則在該車內等候丁○○,嗣於40分鐘後(即同日19時40分許),黃○○見丁○○騎乘機車前來,即指示李○○下車,以徒手摀住丁○○嘴巴,強押丁○○上車至後座中間處,李○○再將丁○○面部朝車內後座之腳踏墊處,再用腳壓住丁○○之身體,致丁○○受有上唇破皮紅腫、後枕部壓痛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丁○○撤回告訴),以此強暴方式,限制丁○○行動自由。李○○隨即詢問丁○○是否認識黃○○時,丁○○則意識為其子黃○○所為,乃呼喊黃○○名字,經黃○○回答後,丁○○再告知其所携帶之手提包遺留在所騎乘機車上,許○○因未及上車,李○○遂致電許○○拿取丁○○放置在前址機車上手提包1個(內裝有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130 元及筆記本1 本等物),再由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與許○○會合,會合後,許○○由窗外將丁○○之手提包交給坐於副駕駛後方之李○○,許○○則坐入副駕駛座,李○○、黃○○則分別坐於後座即丁○○之左、右兩側,防止逃脫。斯時,黃○○就丁○○處理其父遺產事發生爭論。過程中,李○○查看丁○○手提包內物品後,發現手提包內信封裝有現金1,130 元後,竟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逕自決意取走其中現款得手(李○○單獨犯此部分竊盜犯行,詳後述)。又見丁○○手提包內並無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下稱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即將事前準備好之金融機構(花旗)帳戶金融卡之提款授權委託書(下稱委託書)交予丁○○並恫嚇稱:「你不老實說的話,就要打你」、「你不簽委託書或過程中不配合的話,就要連你女兒一起抓」等語,丁○○因害怕而於該委託書上簽名及填寫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後交付李○○,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期間,黃○○則在車上不停就遺產分配之事質疑丁○○自己取走大部分而分配不公,欲討回「父母從小為黃○○所為存款」、「黃○○結婚禮金」等語。
迨至晚間23時許,黃○○即要求丁○○以其行動電話致電丙○○(即丁○○之女、黃○○之姐),要丙○○携帶丁○○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00 號統一超商淡金門市(下簡稱淡金門市),供黃○○檢視及提領,丁○○因遭強押上車,且受有上唇破皮紅腫、後枕部壓痛等傷害,擔心未能順利離去,則聽從黃○○之指示,致電丙○○携帶其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及臺灣銀行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等物至淡金門市,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再由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等人與丁○○一同前往淡金門市,抵達淡金門市後,由黃○○下車,此時許○○亦下車,黃○○要向丙○○拿取丁○○所有之第一銀行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等物,惟經丙○○拒絕並持其行動電話錄影,黃○○等人見狀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丁○○離去,獨留許○○在現場,而於淡金門市對面之OK超商讓丁○○下車離去,限制丁○○行動自由達3小時20分。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均有明文。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1.被告黃○○、李○○、陳○○之辯護人均主張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2.證人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時之證據能力,而對被告黃○○、李○○、陳○○而言,證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黃○○、李○○、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未經檢察官證明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本院審酌證人丁○○前開於警詢、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與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不具證明本案犯罪之特別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1.被告黃○○、李○○之辯護人均主張證人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2.證人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時之證據能力,而對被告黃○○、李○○而言,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黃○○、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未經檢察官證明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本院審酌證人丙○○前開於警詢、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與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不具證明本案犯罪之特別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無證據能力。㈢證人即被告黃○○、許○○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所為之證述,對其他被告,無證據能力:
1.被告李○○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被告黃○○、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2.證人即被告黃○○、許○○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時之證據能力,而對被告李○○而言,證人黃○○於警詢、檢察事務官之陳述,為被告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未經檢察官證明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此部分於警詢之供述,本院並不直接引為本案證據,惟非不得供本院參酌以為證人黃○○、許○○其他證言之憑信性。
㈣證人即被告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1.被告李○○、許○○之辯護人均主張證人即被告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2.證人即被告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時之證據能力,而對被告李○○、許○○而言,證人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之陳述,為被告李○○、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未經檢察官證明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此部分於警詢之供述,本院並不直接引為本案證據,惟非不得供本院參酌以為證人陳○○其他證言之憑信性。
二、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程序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調查證據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二者在性質及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而偵查中詰問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㈡被告陳○○之辯護人固代被告陳○○爭執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
之證據能力,然辯護人並未主張及釋明該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客觀上有何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原審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丁○○到庭進行詢問,既已賦予被告陳○○及辯護人行詰問之權利,又查無證據足認前揭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證人丁○○於偵查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被告陳○○之辯護人否認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非有據。
三、除前開爭執證據能力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李○○、許○○、陳○○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9至158、273至279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案未採職務報告為被告黃○○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爰不論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供述及辯解:訊據被告4人就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其等與告訴人共乘上開自用小客車,並由李○○持陳○○之行動電話聯繫許○○將告訴人遺留在機車腳踏板上之手提包携帶上車,且告訴人於車上有簽委託書及告訴人致電丙○○,要丙○○拿取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前往淡金門市,被告4人在上開自用小客車抵達淡金門市後,黃○○、許○○先後下車,因丙○○拒絕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予黃○○,並持行動電話錄影,黃○○等人見狀遂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離去,獨留許○○在現場,事後告訴人致電丙○○要求把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交付予許○○,為許○○拒收,不久,黃○○等人則在淡金門市對面之OK超商讓告訴人下車,再行離去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強制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㈠黃○○辯稱:當日是李○○請告訴人上來,沒有強押她,告訴人
是全程坐在後座,並沒有被李○○壓在後座腳踏墊上,過程中我只是問告訴人父親過世後,為何要丟下我,告訴人帶著丙○○離開把黃家所有財產拿走,包含我的結婚禮金及首飾,我沒有拿告訴人任何東西,我跟告訴人說你把錢都拿走,我沒有辦法生活,連我兒子也不管。我沒有叫告訴人打電話給丙○○,是告訴人跟我說她要打給丙○○拿金融卡、存摺、印章給我等語。我也沒有叫告訴人簽委託書,李○○也沒有拿告訴人東西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黃○○與告訴人有遺產爭議,才找李○○協助他談遺產的事情,黃○○並沒有下車去帶告訴人上車,縱李○○是用強暴方式請告訴人上車,黃○○也不知情,黃○○也只是跟告訴人談論、抱怨關於他父親遺產的問題,李○○拿取告訴人包包是屬李○○臨時起意所為,與黃○○無關。㈡李○○辯稱:當天是黃○○和告訴人約好,因為我沒有交通工具
,就請許○○、陳○○開車載我,車停好時,黃○○跟告訴人有私人的事情要講,我沒有下去帶告訴人,也沒有摀住告訴人的嘴巴,告訴人就自行走上自小客車。告訴人說她手提包忘記拿了,放在機車腳踏板上,我就請許○○拿上車給告訴人,許○○拿給我,我把包包撿起來整理好,再拿給黃○○,我也沒有逼告訴人簽委託書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李○○是應黃○○銘的要求,知道黃○○不滿告訴人處理其父遺產事,是基於協助朋友的心態。黃○○、李○○因沒有交通工具,李○○才找許○○開車,依黃○○指示,才知道告訴人會出現在寺廟等地方,李○○下車去請告訴人上車,讓黃○○與告訴人在車上談論家產的事,李○○沒有介入。上車後,是告訴人說沒有拿到手提包,才電知許○○去拿,許○○不認識告訴人,才會把告訴人的手提包交給李○○,李○○再將告訴人的手提包轉給黃○○,由黃○○去轉交給告訴人。假設告訴人手提包裡面的錢不翼而飛,因為是在遞送過程中不見的,應該也是被竊盜。另告訴人沒有花旗銀行的帳戶,應該沒有動機逼告訴人簽花旗銀行的委託書等語。
㈢許○○辯稱:我不認識黃○○,當時我在外面抽菸,不知道黃○○
有跟告訴人碰面,而且上開自用小客車沒載我就開走,隔不久李○○打電話給我說手提包忘記拿,拜託我拿,我拿到手提包後就拿給李○○,因為我是外省人,黃○○跟告訴人都是講台語,我聽不懂,不知道吵什麼,我沒有看到告訴人簽委託書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許○○不認識黃○○,黃○○也不認識許○○,也不知道許○○會與李○○一同去接他,許○○無誘因要犯本案犯行,告訴人獲釋後與證人丙○○也跟在場的警察說與許○○無關等語。
㈣陳○○及辯護人辯稱:陳○○在上開自小客車上僅知道告訴人與
黃○○有爭吵,告訴人沒有表示要下車,也有與陳○○、許○○自由交談,陳○○沒有認知有違法事正在發生,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陳○○有任何預謀參與本案,陳○○是無端被捲入等語。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108年3月2日前某時許,黃○○因不滿告訴人處理其父親所留遺
產之事,而將此事告知李○○後,李○○提議可將丁○○帶走討論該事。於同日15時許,李○○先致電許○○至安和門市找伊,嗣因許○○、陳○○正準備外出,許○○則邀陳○○同行,前往安和門市載李○○,李○○、許○○、陳○○3人再至淡水與黃○○會合。於同日19時許,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李○○、許○○一同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附近空地等候,期間許○○下車,黃○○、李○○、陳○○3 人則在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內等候丁○○到來。於同日19時40分許,黃○○見丁○○騎乘機車前來,由李○○下車帶同丁○○上車至後座中間處。李○○隨即詢問丁○○是否認識黃○○時,丁○○則呼喊黃○○名字,經黃○○回答後,丁○○再告知其所携帶之手提包遺留在所騎乘機車上。許○○因未及上車,李○○遂致電許○○拿取丁○○放置在前址機車上手提包1個,再由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與許○○會合,許○○由窗外將丁○○之手提包交給坐於副駕駛後方之李○○,許○○則坐入副駕駛座,李○○、黃○○則分別坐於後座即丁○○之左、右兩側。斯時,李○○翻動告訴人之手提包發現裝有現金之信封。期間,黃○○就丁○○處理其父遺產事及「父母從小為黃○○所為存款」、「黃○○結婚禮金」等發生爭執。同日23時許,黃○○即要求丁○○以其行動電話致電丙○○,要丙○○携帶丁○○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至淡金門市交予黃○○。再由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等人與丁○○一同前往淡金門市,抵達淡金門市後,由黃○○下車,此時許○○亦下車,黃○○要向丙○○拿取丁○○所有之第一銀行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等物,惟經丙○○拒絕並持其行動電話錄影,黃○○等人見狀遂乘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丁○○離去,獨留許○○在現場,而在淡金門市對面之OK超商讓丁○○下車離去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證人丙○○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偵4854號卷第201至204頁,原審訴字卷第231至259頁),並有原審勘驗筆錄、行動電話錄影擷取畫面(原審訴字卷第149至152、159至164頁)存卷可佐,復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黃○○告知李○○上情後,李○○提議將告訴人強押上車,經黃○○
同意後,二人共同謀議要去告訴人星期六會去的佛堂附近處等候,並帶走告訴人,其理由說明如下:
黃○○偵查中證稱:李○○來我家,我與太太跟他聊我家的情況,我說找我媽媽兩、三個月都找不到,我知道我媽媽有時星期六會去佛堂,李○○就說可以去那邊等我媽媽,108年3月2日李○○是與兩位男性朋友開車到我家,我不知道他兩位朋友的名字,剛好當天是星期六,我就跟李○○說不然去佛堂等我媽媽看看,他朋友就開車載我與李○○一起去找我媽媽,我坐在副駕,李○○與另一位朋友坐後座,我們停車在北新路上佛堂對面的空地等,當時沒有特別講要將丁○○帶至何處,只是伊要跟告訴人聊一聊,我跟陳○○說,不然就隨便開,之後再繞回來(偵卷第22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李○○有提議帶走我媽媽(原審卷第277頁),有請李○○帶我去星期六媽媽都會去的佛堂等她(原審卷第278頁),之後請李○○下去問我母親,看她願不願意上車等語(原審卷第27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找不到母親後就商請李○○開車載我去媽媽會去的(佛堂)附近等她,有看到媽媽騎機車過來,李○○帶媽媽上車等語(本院卷二第280至281頁),核與李○○於原審證述時證稱:我跟黃○○合議帶走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30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黃○○說告訴人把他爸爸的遺產拿走跑掉,叫我陪去跟告訴人把話講清楚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281、285頁)。依上所述,李○○從黃○○處得知上情,而提議帶走告訴人討論此事,並共同謀議去告訴人星期六會出現之佛堂附近處等候等節,應可認定。
㈢黃○○、李○○共同謀議後,因本案需使用交通工具,李○○致電
許○○,許○○則邀陳○○同行,由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安和門市與李○○會合,再去淡水與黃○○會合。被告4人會合後,黃○○即表明要至淡水強押其母上車,討論其父所留遺產事,經同意後,搭乘由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附近空地等候告訴人,40分鐘後,告訴人出現,黃○○指示李○○強押告訴人上車,黃○○則就遺產分配之事質疑丁○○自己取走大部分而分配不公,欲討回「父母從小為黃○○所為存款」、「黃○○結婚禮金」等語,直至黃○○要告訴人電知丙○○拿取告訴人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交付予伊供其檢視及提領,因遭丙○○拒絕後,黃○○等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不久,告訴人遭黃○○等人釋放,告訴人遭限制行動自由時間達3小時20分,理由說明如下:
1.黃○○、李○○謀議本案後,由李○○致電許○○,許○○邀陳○○同行,前往安和門市與李○○會合,再至淡水與黃○○會合之事實,業據許○○、陳○○所坦認,核與李○○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黃○○找我幫忙,叫我載他去(現場),陪他等候媽媽,我沒有交通工具,我打電話給許○○,叫他過來載我,車上還有許○○的朋友陳○○,再去與黃○○會合等語(本院卷二第281、285頁);黃○○於本院供稱:我請李○○開車載我,這天要在附近等媽媽,車上還有我不認識李○○朋友許○○、陳○○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281頁)。
2.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機車剛停好,李○○摀住我嘴巴,把我拖進車內,想要掙脫,但李○○力氣很大,可能牙齒磨到嘴巴造成上唇破皮紅腫,上車時,我的頭是被壓著的,直到李○○問我黃○○是我的誰,我回說兒子,我只記得我有一直喊黃○○,後來黃○○有回答(偵卷第202頁);於原審證稱:我騎機車到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時,機車停好,突然被李○○(後經告訴人指認確定)摀住我的嘴巴,直接把我強拖進白色汽車內(原審卷第231至232頁),李○○把我壓在後座腳踏墊的地方,整個身體都被壓住躺著,我要動李○○就會用手或腳把我按住,李○○問我黃○○是誰等語(原審卷第232頁),核與陳○○於110年3月1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眼睛是往前看,沒有看到告訴人是坐著還是被壓制,但伊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有說:「我從後照鏡看到被害人(告訴人)的頭被朝下壓」等語(原審卷第263頁);丙○○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晚11時許,接到告訴人的電話叫伊什麼都不要問,把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拿給黃○○,黃○○出現就跟我要,我因為沒有看到告訴人,就反問黃○○「我母親人咧」(台語),黃○○不回答一直跟我要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伊就躲到舅舅旁,黃○○就說了一句「沒什麼好講的」(台語),轉頭往三芝的方向走,就看到胖子(即許○○)蹲在1 台白色的車子旁邊,伊打行動電話看到告訴人在車子裡,他們不放告訴人下來等語大致相符(原審訴字卷第257 、258 頁),而告訴人因本案受有上唇破皮紅腫、後枕部壓痛等傷害,有公祥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足憑(偵卷第35頁)。告訴人為黃○○之母,與李○○、許○○、陳○○並不認識,且已立具結文,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衡情當無刻意誣陷他人而不實陳述,自陷於罪之理。且若非告訴人親自經歷,實無可能於2年後之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受害過程,告訴人有遭李○○壓制限制自由之理,告訴人所證其遭李○○以手摀住其嘴巴強押上車後,又遭李○○將告訴人面部壓低,以腳將告訴人身體壓住,而限制告訴人行動,又告訴人遭限制行動自由後,縱於丙○○發現告訴人在車內,黃○○等人仍不願意釋放告訴人之事實。
㈣期間,李○○拿出備好委託書恐嚇告訴人簽署,已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
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車在路邊停下來,黃○○先下車,李○○在車上,李○○就叫伊簽委託書,伊表示委託書不會寫,副駕駛座的許○○就拿委託書給李○○讓伊簽,伊看花旗的委託書簽身分證和名字交給李○○,李○○說我如果不配合、不老實說,之後他會連我的女兒丙○○一起抓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34至235、239頁),與陳○○於110年3月17日原審審理證稱:【(提示偵卷第176頁陳○○檢事官詢問筆錄)你在檢事官詢問時稱「他們有拿委託書出來」,你有無對檢事官如此陳述?】筆錄上面有就是有等語(原審卷第265頁)。觀諸陳○○於108年6月6日檢察事務官供稱:告訴人是那2 個我不認識的人就是後座的那2人(黃○○、李○○)押上車,我從後照鏡看到告訴人的頭被朝下壓,然後一個壯壯的男生(李○○)就叫我開到山上去,他們有拿委託書出來,好像是授權提款的委託書等詞大致相符(偵卷第176 頁),依告訴人及陳○○分別所證,李○○當天有拿出備妥之委託書,且恐嚇告訴人簽署,有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
㈤黃○○主觀上為拿回父母從小為其存款、結婚禮金等其所有而
在告訴人手上錢財,要求告訴人致電丙○○,將告訴人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交予黃○○供其檢視及提領,已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
1.黃○○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車上的時候,我就有跟我媽媽講爸爸遺產的事情,我要拿回我的部分,她不願意給,我說至少要拿回來你們從小幫我存的錢,她自己打電話給丙○○,叫丙○○把東西帶過來,後來丙○○有過來在超商見面,丙○○也不給我,後來又看到我舅舅,我很生氣,我就走了,我就離開超商上車,媽媽叫我把車開走,大概5分鐘後,媽媽說她要下車,我們就讓她下車,在車上待了大約晚上7、8點時候見面,晚上11點以後才離開(本院卷二第283頁);我跟媽媽的遺產糾紛是我結婚的禮金也被媽媽拿走,我有一直跟媽媽要,她就是不願意給等語(本院卷二第285頁)。
2.告訴人於原審證稱:黃○○叫伊致電丙○○拿伊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交給黃○○,因為怕如果不給他們,我不能下車,致電予丙○○時叫丙○○不用問,並指示拿伊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雖丙○○有問為什麼、黃○○是不是在旁邊,被告4人叫伊不能講,伊心裡很害怕想說可以安全下車比較重要,就跟丙○○說只要拿到淡金門市,黃○○有下車去找丙○○拿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等語(原審卷第236至237頁)。核與丙○○於原審證稱:當天晚上11時許,我接到告訴人打電話,她說不要問去拿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後,再拿到山下統一超商給黃○○,黃○○一出現就跟伊要東西,伊因為沒有看到告訴人,就反問黃○○「我母親人咧」(台語),黃○○沒回答卻一直跟伊要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因為不想把東西給黃○○,就趕快去躲在舅舅那邊,黃○○就說了一句「沒什麼好講的」(台語),轉頭就往三芝的方向走等語相符(見原審訴字卷第25
7 、258 頁)。
3.由上開事實可知黃○○因不滿告訴人處理其父遺產不公,向告訴人表明要拿回告訴人手上所收其父母從小為黃○○所為存款、黃○○結婚禮金款等財物,而應黃○○要求致電丙○○,請丙○○拿出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交付黃○○檢視及提領,然此舉係黃○○主觀上認為要討回自身由告訴人持有之錢物,而對告訴人所為之不法手段,已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
㈥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刑法第28條所以規定皆
為正犯,係因正犯被評價為直接之實行行為者,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有利用他人之部分行為,充足整個犯罪構成要件,應視其完成不法之內涵,而同負全部責任。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07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李○○共同謀議要強押告訴人討論此事,因其有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而此犯行之風險代價極高,如果共同參與之正犯間未能彼此信任,並由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執行,不僅過程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緝獲,甚或事前即遭舉報查緝,故實無可能在數小時中共同處於上開自小客車內,並目睹犯罪過程、細節而未參與其中之理。黃○○、李○○謀議既定,欲前往告訴人固定於星期六會出現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空地等候告訴人,而此一計畫所使用之車輛,則由李○○通知許○○開車至安和門市載伊,許○○則邀陳○○同行接李○○後,再與黃○○會合,會合後,由黃○○告知犯本案情事,許○○、陳○○對於黃○○、李○○對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計畫,亦屬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縱初始李○○表明未告知許○○、陳○○上情,然此計畫若無許○○、陳○○配合及共同行為決意,黃○○、李○○是無法遂行。且黃○○不認識許○○、陳○○,李○○只認識許○○,不認識陳○○,若非黃○○已告知許○○、陳○○犯本案情節事,豈有許○○、陳○○願意於現場等候告訴人達40分鐘之久,許○○在現場把風、黃○○、李○○、陳○○同車等候之理,且從李○○於同日19時40分強押告訴人上車後,直至同日晚間23時許才釋放,期間長達約3小時20分中,李○○致電許○○拿取告訴人掛在機車上之手提包,李○○再翻動告訴人手提包後,發現信封內裝有現金而竊取;李○○將事先備妥委託書恐嚇告訴人簽署,黃○○因為拿回「父母從小為黃○○所為存款」、「黃○○結婚禮金」,要求告訴人致電丙○○拿取告訴人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給予黃○○,經丙○○拒絕並持其行動電話錄影,黃○○等人見狀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丁○○離去,獨留許○○在現場,事後則在淡金門市對面之OK超商讓丁○○下車後,再行離去,限制丁○○行動自由達3小時20分。而可認黃○○已告知李○○、許○○、陳○○犯本案計畫,被告4人才選定告訴人星期六(108年3月2日)固定會出現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處附近空地處等候告訴人,被告4人在上址處等候告訴人時間長達40分鐘,被告4人目的係為強押告訴人上車後,讓黃○○、告訴人就遺產事討論,李○○要求告訴人簽立委託書,黃○○再以要要回「父母從小為黃○○所為存款」、「黃○○結婚禮金」等情,要求告訴人致電丙○○將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交付予黃○○供其檢視,並配合告訴人所簽立委託書可提領款項,遂行本案犯行,被告4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
三、另李○○查看告訴人手提包內物品後,逕自決意取走其中現款1,130元(起訴書誤載為1,300 元,本院應予更正),係基於自己決議為之,而犯竊盜罪,並非與黃○○、許○○、陳○○3人共同謀議,其理由如下:
1.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被抓李○○走時,我的機車、包包都在原處,李○○打電話給許○○,叫他去拿我的包包,許○○上車後,李○○有翻我包包,把包包內的東西一樣一樣拿起來,發現有錢就把錢拿走等語(偵卷第202頁)。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拿包包上車的許○○上車後,將我的包包給李○○,李○○請他拿手套給他,然後李○○就翻我的包包。包包裡面有一個信封袋裡面有1,130元,我知道信封袋裡的1,130元是李○○拿走的等語(原審卷第233頁),核與陳○○於原審證稱:
【(提示偵卷第176頁陳○○檢事官詢問筆錄)「我有看到他們把錢拿走,光頭(李○○)說要堵債(台語)」。】等語(原審卷第264頁);許○○於原審證稱:【(提示偵卷第19頁許○○警詢筆錄)「不過有聽到什麼信封裡面有錢,我沒看到他們誰拿錢的」我好像有講過這句話。】等語(原審卷第297頁),就告訴人手提包內之信封袋有錢乙節與告訴人所證情節相符,可信告訴人所述為真。雖陳○○於原審審理證述時改稱沒有人把告訴人包包裡的錢拿走等語(原審卷第263頁),然此與陳○○於檢察事務官筆錄加以彈劾陳○○嗣後證言,陳○○於原審所為之陳述或證述,顯係為偏袒其他被告或為自己脫免罪責而翻異前詞,自不足採信,應以陳○○於檢察事務官所為之供述較為可採。
2.綜上所述,李○○帶走告訴人後,告訴人手提包遺留於其騎乘機車上,李○○致電許○○取得手提包後,並交由李○○,由李○○單獨檢視手提包物品,而發現裝有1,130元信封,逕自決意取走其中現款,係基於自己決意為之,並非與黃○○、許○○、陳○○3人共同謀議,李○○單獨所為已超越原先犯罪計畫之意思聯絡範圍。雖李○○事後辯稱僅經手該手提包後交給黃○○,並未拿取上開裝有現金1,130元之信封袋,然為黃○○所否認,李○○所辯,不足為憑。至告訴人手提包信封內裝是現金1,
130 元,起訴書誤載為1,300 元,本院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3.另按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本於經驗與論理法則並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後,自得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因之,證人之供述彼此或前後縱有差異,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查,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曾稱:李○○搜我袋子,一個信封袋裝有1,130元,還有一個小錢包裡面有1,300元,都被李○○搶走了等語(見偵卷第26頁);惟於原審改稱:錢包我沒有說李○○拿走了,我不知道是誰拿走的,我是回家之後檢查包包,發現小錢包不見了,警詢記載有誤等詞(原審卷第246頁),是告訴人就李○○有無取走其小錢包,前後有所不一,此部分亦為李○○所否認,復綜觀全卷,並無證據得證明李○○確有自告訴人處拿取裝有現金1,300元之小錢包,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述,而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無從將裝有現金1,300 元之小錢包亦認為係屬李○○犯本案行為所得之財物。
四、被告4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分敘如下:㈠李○○否認其有摀住告訴人嘴巴,把告訴人拖進車內云云。然
查,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案發地點附近等黃○○的媽媽,黃○○說他媽媽出現了,我下車,因告訴人離車子很近,有看到黃○○在車上,我說你兒子黃○○找妳有事,她就跟我上車等語(本院卷二第281頁),且此與黃○○於本院供稱:伊找了告訴人二、三個月,而且也怕告訴人看到伊後會騎車離開等語相左。本案既起因於黃○○、李○○謀議將告訴人帶走要討論此事,因黃○○怕告訴人看到伊後會離開,才會由李○○出面,豈會如李○○所言,因為告訴人看到黃○○後,而同意上車之理。故依上開事證,告訴人指訴李○○用摀住告訴人嘴巴,並強行拖進車內,較符事實,李○○所辯,不足採信。
㈡許○○、陳○○否認知悉黃○○、李○○謀議要強押告訴人,案發當
天僅受李○○通知要載伊去與人會合等語。查:本案目的既係黃○○要將告訴人帶走討論此事,依陳○○上開所證,在李○○強押告訴人上車時,已知悉有異,陳○○即可斷然拒絕,要求黃○○、李○○下車。然陳○○仍配合將手機交予李○○致電許○○拿取告訴人手提包,再一同前往載許○○,許○○則配合李○○拿取告訴人手提包,到特定地點與李○○等3人會合。而許○○接到李○○電話拿取告訴人機車上之手提包,與黃○○等人會合坐上上開自用小客車時,聽其黃○○、告訴人對談,許○○雖以聽不懂台語,但有聽到「信封放錢」等語,亦可以判斷,車上發生違法行為,亦可離去,然許○○、陳○○均未離去,反而配合黃○○之指示,再再顯示許○○、陳○○知悉黃○○、李○○共同謀議遂行而犯本案。否則被告4人不需選擇告訴人於星期六會出現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附近空地處,等候告訴人長達40分鐘,且告訴人被強押上後,被告4人與告訴人在同一台車輛上,陳○○亦看見李○○將告訴人面部朝車內後座之腳踏墊處,再用腳壓住告訴人之身體,許○○上車後,又聽見黃○○、告訴人為遺產事爭執等情,可認李○○、許○○、陳○○全程在場,仍配合黃○○遂行本案計畫。雖陳○○事後翻異其詞以其右眼全盲,而無法得知告訴人被強押上車後所發生之事,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其因氣憤李○○等人而為不實指述云云,然如前所述,許○○、陳○○顯知悉黃○○本案計畫而配合進行犯本案犯行。許○○、陳○○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黃○○辯稱係其向告訴人傾訴其最近經濟狀況不佳,而係告
訴人主動打電話給丙○○等語,然若黃○○所辯為真,當丙○○携帶告訴人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至淡金門市,理應由告訴人自行下車或告訴人陪同黃○○向丙○○拿取,並告知丙○○為何要交付上開物品予黃○○,或係在丙○○拒絕交付給黃○○後,黃○○返回自小客車請告訴人向證人丙○○說明,始符合常情。惟丙○○拒絕交付黃○○後,黃○○即逕自返回自小客車,也非由告訴人向丙○○說明,顯見黃○○不願讓告訴人下車與丙○○面對,以避免告訴人東窗事發,黃○○所辯,不足採信。
五、至起訴書認被告4人犯加重強盜罪嫌等語。本院查,㈠刑法上之強盜罪,係以取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成立要件之一。㈡本案起因黃○○認告訴人處理其父遺產事不公,致其權利受損,而以其「父母從小為黃○○所為存款」、「黃○○結婚禮金」向告訴人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供其檢視及提領。且黃○○於丙○○拒絕交付告訴人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時,黃○○並無任何強取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動作,而係逕行離開,許○○亦拒收告訴人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李○○、陳○○亦只知悉黃○○要對告訴人處理財產不公要回財產,亦未加入黃○○、告訴人討論,顯見被告4人主觀上並無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自核與強盜罪之要件不符。至於另李○○為協助黃○○主張權利,使用許○○遞交之手套查看告訴人手提包內物品後,逕自決意取走其中現款1,130元,並表示用以抵債,係基於自己決意為之,而犯竊盜罪,與黃○○、許○○、陳○○3人無關,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至於李○○事先準備委託書讓告訴人簽署,委託書屬授權書,顯非有價證券之財物,應非屬強盜行為之客體,應屬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綜上所述,被告4人所為核與加重強盜罪之要件不合。起訴書所指,已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刑拘禁罪、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說明如下:㈠刑法第302條第1項修正前係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該法條構成要件之內容及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304條第1項修正前係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該法條構成要件之內容及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㈢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罪名:㈠經查:1.黃○○因不滿告訴人處理其父親所留遺產之事,而與
李○○謀議要強押告訴人談論此事,請許○○載伊,許○○並邀陳○○同行,一起至安和門市載李○○,再與黃○○會合,會合後,黃○○告知犯本案情節,於同日19時許,由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李○○、許○○一同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附近空地,許○○先行下車把風,其餘3 人則在該車內等候告訴人,等候40分後,黃○○見告訴人到場後,即由李○○下車,以徒手摀住告訴人嘴巴,強押告訴人上車,自同日19時40分起至同日23時許為警查獲時止,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歷時3小時20分,時間非短,堪認已達私行拘禁程度。2.又被告李○○拿出事先準備好之委託書,並恐嚇告訴人簽署,以此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此部分之恐嚇、強制行為屬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自不再論以刑法第305條、第304條之強制罪。另被告黃○○命告訴人致電丙○○將告訴人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拿到淡金門市交予黃○○供其檢視及提領,已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此部分之強制行為仍屬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李○○另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竊取告訴人手提包內信封裝有1,130元)。起訴書認被告4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嫌,而此業經本院認定被告4人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李○○單獨犯竊盜罪,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當庭告知前揭罪名(本院卷二第270頁),已保障被告4人之訴訟防禦權,基於基本事實同一,被告4人僅因主觀上犯意認定不同,就被告4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李○○犯竊盜罪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4人就私行拘禁告訴人之行為,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其行為含有相當繼續之性質,為
繼續犯之一種,其剝奪自由之方式、地點縱有先後不同,惟剝奪行為並無間斷者,仍屬包括之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查本案被告4人拘禁告訴人之行為,迄至告訴人獲救前並未間斷,屬繼續犯,被告4人應論以單純私行拘禁一罪。
㈡被告李○○以一行為同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竊盜罪,為
想像競合,從一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李○○係拿取告訴人所有現金1,300元部分顯屬誤解,此部分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而此部分與被告李○○上開經論罪之私行拘禁犯行間,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黃○○與告訴人為母子,業據告訴人、黃○○證述在卷,並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偵卷第47、53頁),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黃○○所為前開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上開犯行仍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累犯: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交簡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復經同院以106年度撤緩字第50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上開撤銷緩刑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7年10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許○○、陳○○固均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許○○前揭所犯為公共危險案件;陳○○前開所犯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與被害人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施用毒品罪,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並不相同,難認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科以重刑亦無益於許○○、陳○○日後回歸社會,復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並非必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許○○、陳○○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詳後述),是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黃○○、李○○、許○○、陳○○犯行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4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李○○另犯竊盜罪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審未詳予比對卷證,一併論以加重強盜行為,即有未合。被告4人上訴意旨否認犯強盜罪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黃○○、李○○、許○○、陳○○正值壯年,不知安份守己,尋求正常生活,僅因黃○○因不滿告訴人處理其父親所留遺產之事,而與李○○、許○○、陳○○共同犯本案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人身安全及財產權之尊重,犯罪手段具危險性,危害社會秩序,並造成告訴人莫大之身心創傷,所為實應予非難,併斟酌李○○提議強押告訴人,黃○○身為人子竟同意此節,兩人為主要角色,李○○並另有竊盜犯行,對告訴人所生危害較重,許○○、陳○○在犯罪過程中之分工尚屬次要角色及對告訴人所生危害較輕(包括身體、心理之傷害),兼衡被告4人仍否認犯罪,避重就輕,淡化自身違法行為,難認已有悔意,以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併衡量被告黃○○係高職畢業,在電子工廠上班,職務是助理技術員,月薪約2 萬8 元,已婚,家裡有2 個小孩;被告李○○係高中畢業,之前工作是大客車職業駕駛,月薪約8 萬元,離婚,家裡有1 個兒子;被告許○○則係高中肄業,之前工作是抓漏水及自己經營當老闆,月收入約5 至15萬元,離婚,有1 個女兒,女兒由前妻撫養;被告陳○○係高職肄業,之前工作是在父親經營的汽車保養廠上班,月薪約3 萬元,已婚,家裡有父母、妻子,妻子目前有身孕等家庭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曾具狀希望體恤其當母親愛子慈心,賜予最輕之法定罪刑,盼能用慈心喚子回頭自新做人等情,有卷存告訴人、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李○○自告訴人處取得現金1,130 元,為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李○○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李○○、許○○強逼告訴人簽署之委託書,固亦屬犯罪所得
,然因告訴人亦自承並無花旗銀行帳戶,可認該委託書應不致於對告訴人之財產造成任何影響,本院審酌上開委託書單獨存在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