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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更一字第 1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翊家選任辯護人 湯詠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1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139號、109年度偵字第13452號、109年度偵字第13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翊家部分撤銷。

黃翊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件所示之印文貳枚及手機(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

事 實黃翊家自民國109年4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經謝孟軒(所涉本案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金錢豹 」、「長官」(下稱「金錢豹」、「長官」)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招募車手之工作,並於109年4月中旬,招募朱慧靜(按:經由謝孟軒面試成功,其所涉本案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謝孟軒、朱慧靜、李麗娟(所涉本案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金錢豹」、「長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之故意(無證據證明其認識到本件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4月21日上午9時10分許撥打電話與吳少白,分別假冒警員陳國賢、主任檢察官張介欽,向其佯稱:因涉及刑事案件,須保管其信用卡、金融卡,並會指派法院職員「陳曉慧」向其收取云云,致吳少白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交由假冒法院職員之朱慧靜取走。朱慧靜得手後,即與李麗娟於如附表編號1「提領地點」、「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所示之地點、時間,接續自上開吳少白台北富邦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中提領新臺幣(下同)31萬4000元(提領帳戶、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再將提領之款項及金融卡,放置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方堤防三角錐處,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收取,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黃翊家並因此取得2000元之報酬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本院就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並未引用其中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證據,而其餘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者,因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翊家(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上更一157卷第45至54、71至8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有相當之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招募朱慧靜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拿到2000元報酬,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只有介紹朱慧靜加入詐欺集團,沒有聯繫朱慧靜去提款或收卡片,也不知道她是何時做、在哪裡做(本院上更一157卷第83頁)。但查:

㈠、被告知悉謝孟軒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於109年4月間引介朱慧靜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經謝孟軒面試通過擔任取款車手,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再以事實欄所示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吳少白(下稱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辦如事實欄所載台北富邦銀行、臺灣銀行、兆豐銀行之金融卡交予朱慧靜取走,朱慧靜旋與李麗娟提領帳戶內之款項31萬4000元(提領帳戶、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再將提領之款項連同金融卡,以丟包之方式放置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方堤防三角錐處,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收取,以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被告因而獲取介紹報酬2000元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偵13452卷第13至20、131至134頁,原審訴601卷一第43至47、107至105頁,原審訴601卷二第52至66頁,本院上訴1538卷第171、173、203至206、474至477頁,本院上更一157卷第83頁),核與告訴人及謝孟軒、朱慧靜、李麗娟指(供)述相符(偵13452卷第21至26頁 、29至

42、47至54、61至65、135至137頁,偵13153卷第105至112頁,原審訴601卷一第211至216、295至347頁,本院上訴1538卷第407至42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109年5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現場照片、被告手機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公文書影本、現場照片、車輛詳細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109年5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朱慧靜手機翻拍照片、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提領畫面(偵13452卷第67至71、99至101、107至113頁,偵13513卷第33、43、59至63、77至82、87至95、147至149、155至157、161至163、16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知道本件介紹他人從事詐欺車手之工作內容為幫忙拿金融卡、領錢及PK,PK就是和被害人直接碰面,拿取現金或金融卡及提領帳戶內款項,謝孟軒是詐欺集團新進車手之面試官(偵13452卷第16、17頁);於偵查中供認:109年4月間,介紹朱慧靜從事車手之工作內容為拿卡片去領錢,介紹朱慧靜前述工作可得2000元報酬等詞(偵13452卷第132頁)相符。佐以證人朱慧靜於警詢時證稱:透過被告介紹做這份工作,知道是幫詐欺集團工作,被告告訴其工作內容是領錢、PK、插卡,PK就是直接跟被害人碰面領取現金或金融卡,若是金融卡還要去提領帳戶內的現金,插卡就是單純拿金融卡去領取現金,被告是負責替詐欺集團招募車手做詐騙(偵13452卷第33、38、39頁),核與被告上開不利己之部分供述無違。又被告於案發當日,因知悉朱慧靜與李麗娟騎乘機車同往向告訴人拿取金融卡,並持該金融卡提領款項等事,即傳送「上班真的盡量別騎車了」、「嚴禁帶人或是怎麼樣」等訊息,提醒朱慧靜犯案時,勿帶他人或騎乘機車同往,以免遭查緝,此經被告與朱慧靜確認無誤(原審訴601卷一第45頁,本院上訴1538卷第417、418頁,偵13513卷第41頁),且有前述通訊軟體通訊內容相片為憑(偵13513卷第88頁)。是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坦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不利供述(原審訴601卷一第109頁,本院上訴1538卷第171、206、477頁),非無補強證據可佐。從而,被告縱未實際參與實行詐術、把風、聯繫指派車手配合或提領款項之實行,亦不論其是否按詐欺所得財物比例抽成、居於主導地位,其既知係負責招募朱慧靜擔任取款車手,俾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分工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仍決意為之,甚且配合謝孟軒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關注車手實行狀況、傳送訊息提示安全要領,期減少遭查緝之風險,而就相關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仍自知其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含被告、謝孟軒、朱慧靜等人在內至少業有3人以上循此模式分工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犯意聯絡。且以上情觀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互動密切,非係單純招募他人加入而已,堪認其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㈢、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介紹車手,並招募朱慧靜加入擔任取款車手,參與詐騙告訴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朱慧靜並已依指示提領犯罪所得,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且據被告坦認引介朱慧靜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實行詐欺取財、提領款項各情,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始,即知其引介招募之車手將配合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主觀上係為掩飾、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有意安排車手將提領之犯罪所得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應已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除坦承招募朱慧靜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外,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要屬事後之卸詞,並不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法律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已明確載明被告招募朱慧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等事實,並經本院告知相關罪名供被告答辯(本院上更一157卷第85頁),無礙其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與審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然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見後述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㈡、被告及與其共為犯行之朱慧靜,就同一告訴人之帳戶數次領款之行為,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其時間密接,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件犯行,與謝孟軒、朱慧靜、李麗娟、「金錢豹 」、「長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而舉凡刑事法律之解釋,不論為實體法或程序法,其最重要之原則迨為對行為人有利之原則。該條之規定,既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而非於偵查及審判中之每次陳述均自白,則行為人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即已完全合致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須歷次陳述均全部自白方有適用。

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已供稱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偵13452卷第132頁,原審訴601卷一第44、108至110頁,原審訴601卷二第63頁),已如前述,依上說明,已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罪,又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就製造斷點之洗錢主要構成要件,亦自白不諱(本院上訴1538卷第171、206、477頁),是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雖被告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仍應依前揭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評價。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尚有下列可議之處:

⒈被告介紹朱慧靜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原審未予論究,尚有未洽。

⒉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雖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但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招募他人加入擔任車手,並告知車手之工作內容為和被害人碰面拿取現金或金融卡,再去領帳戶內的錢(偵13452卷第16頁),然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縝密,上下游權責精細,依常情車手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或金融卡後,為避免遭到查緝,須將現金及金融卡繳回上游,待須提領時,始由上游將金融卡交予其他車手提領,是本案依被告之供述,雖有將工作內容告知所招募之車手,但此乃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告知,其後車手之工作內容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直接指示,被告當無從知悉本案案發當天車手之實際工作內容係單純收取現金或金融卡,或收取金融卡後再提領帳戶之款項,是本件尚難遽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從而,被告被訴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詳如後述六、不另為無罪諭知)、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依卷存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原審以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名,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容有誤會。

⒊原審於量刑,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以16萬元達成調解,事

後並已給付調解內容完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92號調解筆錄及匯款證明在卷可稽(原審訴601卷一第171至172頁,原審訴601卷二第71頁,本院上訴1538卷第233至235、437至439頁),尚有疏漏。

⒋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防制法罪,難認有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且介紹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所為仍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其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所為實無足取,但參以被告於偵審中曾坦承犯行,符合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之規定,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調解內容完畢,故於兼衡被告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考量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獨居,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本院上更一157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㈢、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同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然此對於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則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違憲,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件自無從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㈣、沒收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件所示之印文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⒉扣案之手機(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8 PLUS,IMEI:000000

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壹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與謝孟軒、朱靜慧聯繫之用,業據被告於原審時自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⒊被告介紹朱慧靜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因而獲取介紹

報酬2000元,業據其於原審中供陳在卷(見原審訴601卷一第110頁),惟被告於原審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調解內容完畢,已如上述,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返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云云,然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稽之現今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精細,所採取之詐騙手段多端,且詐騙集團除發起或主持、操縱者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收購人頭帳戶、領取人頭帳戶及金融卡、實施詐術、取款或提領款項者,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則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內部分工,僅為負責招募車手,並未參與施用詐術之犯行,尚難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而為本案詐欺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就此係屬知情並參與其中,自不能論以被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因此部分若為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審核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款項完畢,有如上述,告訴人並於該調解筆錄中明示同意被告得獲緩刑宣告,可認被告此次一時失慮,經此偵、審教訓及金錢賠償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明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附表: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備註 1 吳少白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延孝門市 109年4月21日上午11時9分許 1萬4,000元 提領畫面(見偵13513卷第149頁 ) 吳少白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華視門市 ⑴109年4月21日上午11時28分許 ⑵109年4月21日上午11時29分許 ⑶109年4月21日上午11時29分許 ⑴2萬元(含5 元手續費) ⑵2萬元(含5 元手續費) ⑶2萬元(含5 元手續費) 提領畫面(見偵13513卷第155頁)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吉忠門市 ⑴109年4月21日上午11時41分許 ⑵109年4月21日上午11時42分許 ⑶109年4月21日上午11時44分許 ⑷109年4月21日上午11時45分許 ⑸109年4月21日上午11時46分許 ⑴2萬元(含5 元手續費) ⑵2萬元(含5 元手續費) ⑶2萬元(含5 元手續費) ⑷2萬元(含5 元手續費) ⑸1萬元(含5 元手續費) 提領畫面(見13513卷第157、158頁) 吳少白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吉忠門市 ⑴109年4月21日上 午日11時13分許 ⑵109年4月21日上午日11時14分許 ⑶109年4月21日上午日11時16分許 ⑷109年4月21日上午日11時17分許 ⑸109年4月21日上午日11時18分許 ⑹109年4月21日上午日11時19分許 ⑺109年4月21日上午日11時21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含5 元手續費) ⑷2萬元(含5 元手續費) ⑸2萬元(含5 元手續費) ⑹2萬元(含5 元手續費) ⑺2萬元(含5 元手續費) 提領畫面(見偵13513卷第163、164頁) 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延孝門市( 起訴書漏列,檢察官於原審109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當庭補充更正) 109年4月21日上午日11時50分許 1萬元(含5元手續費) 提領畫面(見13513卷第167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