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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更一字第 1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永勛選任辯護人 郭峻瑀律師

李佳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8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96、7342、954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趙永勛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4條第2項轉讓大麻種子等罪嫌;原審審理後,分別判處被告犯前開各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6月、3月,被告就原判決關於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531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復不服本院前開判決,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807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

是關於被告轉讓大麻種子罪部分,因被告、檢察官均未對原審判決不服上訴而已確定,本件審判範圍自以被告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關於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於依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沒收其附表所示之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原上訴否認製造毒品已達既遂之程度(見本院上訴1531卷第27至37頁),然被告就此部分迭據其於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在卷,並供述所施用大麻來源即係自己栽種者等詞(見偵7342卷第18、112、113頁、原審卷第86、217至218頁、本院上訴1531卷第81至83頁、本院卷一第72、73頁、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復有被告傳送大麻完成品照片予邱康睿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可憑(見偵6996卷第44、48頁),可佐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原上訴否認製造行為已達既遂云云,並非可採。被告嗣上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罪,縱經減刑二次,最低刑度仍高達有期徒刑2年6月,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請裁定停止審判並聲請憲法訴訟;被告確實供出上游,請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

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此為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法定刑規定,係本於特別法嚴禁毒害之目的而為之處罰,乃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無違憲法第23條之規定,與憲法第15條亦無牴觸,已據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在案。而同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之法定刑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且關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相關行為,分別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同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即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且情節輕微」、同條第2項規定「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第二級毒品」,以上並均有未遂犯之規定,顯然已經考量其不同之階段所生不同危害、行為之目的等,予以相應之法定刑,並非毫無差別之一體適用;再者,其中最重法定刑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亦有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減刑規定,以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並於個案情節斟酌最輕法定刑(或處斷刑)是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而予以調節,在不同面向給予犯罪之行為人妥適之量刑。至辯護人舉刑法第173條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同法第226條強制性交致人於死等類型之罪的法定刑,認本案被告僅係栽種1株大麻,且係供自己施用,竟較上開類型之罪的法定最輕本刑更重或相同云云,惟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在最後個案適用相關減刑規定及調節法定最低本刑之法律適用上本較辯護人所舉之罪為多,自不得僅以法定刑相比較而指本案個案上適用法律有何違憲之虞。從而,法院就所適用之法律,若無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基於法秩序之安定性及權力分立民主憲政原則之尊重,自應做法律合憲性解釋,而不生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意旨,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憲法法庭)解釋之問題。上訴意旨僅以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結果(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未能符合緩刑、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而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有違憲法第8條、第23條限制人身自由必要程度而提出憲法審查聲請,並無可使本院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顯不具備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程式,其請求本院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憲法訴訟,難謂可採。

㈡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供述其栽種使用之大麻種子係從先前購買的大麻花中掉出來,大麻花則係於104年年中以1,200元向周○○購買等語(見偵7342卷第18至19、115頁),惟本案因被告僅提供姓名、電話,無其他毒品交易資訊,故未因其供述而查獲上游周○○,有周○○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111年12月6日竹市警少字第1110049737號函、112年1月17日竹市警少字第1120002941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20日北檢邦盈110偵6996字第111911523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47、149至151、93頁),復據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至13頁)。

⒉辯護人雖以員警是否確實進行相關偵查作為並無書面資料可

以證明,此等不利益不能歸於被告等詞,為被告主張應有前開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卷二第13頁)。然被告自承:除周○○之姓名、電話外,並無提供任何與周○○往來之資料給員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至74頁),核與前開新竹市警察局函覆及乙○○證述相符,而被告所指與周○○之交易時間為104年間,距其本案於110年3月2日為警查獲時已有數年之久,實難認偵辦員警在被告僅提供交易對象姓名、電話之情形下未能查獲上游乙節,有何與常情不符,而可指員警有怠於查察之情形,辯護人前指此等不利益歸於被告顯不公平云云,更無足憑採。

⒊且經本院依職權傳喚周○○到庭,周○○亦否認有何販賣大麻花

予被告之情(見本院卷二第14至16頁)。從而,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㈢綜上,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請求停止審判,及主張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永勛

選任辯護人 張珉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996號、第7342號、第9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永勛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轉讓大麻種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趙永勛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栽種、製造、持有,而大麻種子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違禁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於民國104年間取得大麻種子3顆後,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自109年5月間起至109年7月21日止,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6樓(起訴書誤載為17之1號6樓之1)之住處內,使用附表所示栽種、製造大麻所需之物,先將大麻種子泡水後放入濕潤之衛生紙使其發芽,待種子出芽後植入土壤內並施以肥料,並架設計時器及燈具控制植物生長之燈光使用,以排氣設備使室內空氣流動使用,運用肥料及水分提供大麻生長養分使用,以栽種大麻植株,嗣大麻植株成長後,以修剪工具剪下大麻花、植株予以採收,將之掛放於室內,以室內空調風乾之方式使其乾燥製成大麻煙草,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品既遂。

(二)基於轉讓大麻種子之犯意,於109年6月18日某時,在上址住處內,無償轉讓大麻種子2顆與友人邱康睿(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及緩起訴處分),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Telegram、instagram訊息對話等方式,教導邱康睿種植大麻之方式及注意事項。

(三)嗣因邱康睿取得上開大麻種子後,因予以栽種而為警另案查獲,邱康睿於偵查中供出大麻種子之來源即趙永勛後,經警於110年3月2日上午9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趙永勛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趙永勛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第196至198頁、第212至213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342號卷【下稱7342號卷】第15至29頁、第111至116頁,本院卷第217至218頁),核與證人邱康睿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996號卷【下稱6996號卷】第15至23頁,7342號卷第149至157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被告手機內留存種植大麻成長照片、邱康睿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220號搜索票在卷可憑(見6996號卷第25至55頁,7342號卷第43至80頁、第31至33頁),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辯護意旨雖以:7342號卷第63至80頁之照片係被告傳送予邱康睿,是否依照栽種大麻的時間依序傳送已無印象,上開卷宗第76頁的照片乃是採收後的大麻花,同卷第77頁是大麻花的風乾成品,均是在109年7月15日之前,同卷第79頁的照片雖然被告拿剪刀狀似要剪大麻植株,然這樣的小剪刀無法剪斷大麻植株;而被告與邱康睿於109年7月27日在通訊軟體之對話,被告係表示「一週前吧」,而不是「一週前」,足見被告當時對於何時收割並不確定,是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109年7月15日後仍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此部分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語。惟查:

⒈7342號卷第63至80頁之照片於新竹市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係

編為「嫌疑人趙永勛扣案之手機紀錄大麻種植生長照片」(見7342號卷第12頁、第63至80頁);又員警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係提示被告手機內之上開照片予被告確認是否為其種植之大麻,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7342號卷第18頁、第112頁),是上開照片係被告以自己的手機拍攝留存之大麻成長照片乙節,堪予認定。又上開照片有顯示拍攝時間(見7342號卷第63至80頁),而以手機拍攝之照片,其檔案資訊均會顯示拍攝時間,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亦堪認上開照片係依栽種之時間拍攝排列。辯護意旨稱前開照片係被告傳送予邱康睿,是否依照栽種大麻的時間依序傳送已無印象云云,尚非可採。

⒉被告於109年6月28日有剪下大麻花,並於同年7月3日將前揭

大麻花風乾製成第二級毒品大麻,有被告手機內留存種植大麻成長照片在卷可憑(見7342號卷第76至77頁);被告在109年7月15日至18日仍持續栽種大麻植株,於同年月18日剪下大麻植株,並於同年月21日將前揭大麻植株予以風乾製成第二級毒品大麻,亦有被告手機內留存種植大麻成長照片附卷可稽(見7342號卷第78至80頁)。又依邱康睿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邱康睿於109年7月27日詢問被告「什麼時候收割」,被告則回傳前揭109年7月21日將大麻植株風乾之照片予邱康睿,並回覆「1週前吧」,有邱康睿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6996卷第48頁),核與前揭種植記錄相符,堪認被告至109年7月18日仍有栽種大麻植株,並將之採收後,於同年月21日風乾製造成第二級毒品大麻。辯護意旨稱小剪刀無法剪斷大麻植株,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109年7月15日後仍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云云,亦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持續至109年7月21日行為方終了乙節,堪予認定。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7342號卷第15至29頁、第111至116頁,本院卷第217至218頁),核與證人邱康睿之證述相符(見6996號卷第15至23頁,7342號卷第149至157頁),並有邱康睿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邱康睿遭扣案大麻植株照片在卷足憑(見6996號卷第25至55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149號卷第41至46頁、第51頁、第56至5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

(一)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而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結果犯及加重結果犯;而複數犯罪行為之競合態樣,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想像競合犯及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連續犯及牽連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而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行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又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立法機關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乃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由7年有期徒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並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查本件被告栽種並製造大麻之犯行時間,係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施行前接續至生效施行後,犯罪行為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行為,已在新法施行之後,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

(二)次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栽種、製造、持有,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就製造第二級毒品,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行為,分別設其處罰規定;栽種大麻而製造成第二級毒品,其栽種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後之製造毒品行為所吸收。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栽種行為,故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而製造大麻等毒品,係將長成(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於栽植環境,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大麻植株可製造之毒品計有第二級毒品附表二之第24項大麻、第25項大麻脂、第26項大麻浸膏、第27項大麻酊、第155項四氫大麻酚等毒品。其中大麻脂、大麻浸膏、大麻酊等毒品固均需經泡製、浸溶、過濾等步驟始可取得,需某些特殊器具,亦需某種程度之技術;四氫大麻酚並需較高技術層次之化學萃取分離步驟始可取得;然大麻毒品則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大麻植株既係製造毒品之原料,而大麻毒品之獲得方法,又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從而大麻植株摘葉曬乾或烤乾,乃目前大麻毒品使用者較為普遍之處理程序,並無須使用特別之工具或設備。故直接摘取大麻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成,自屬製造大麻毒品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先將大麻種子泡水後放入濕潤之衛生紙使其發芽,待種子出芽後植入土壤內並施以肥料,並架設計時器及燈具控制植物生長之燈光使用,以排氣設備使室內空氣流動使用,運用肥料及水分提供大麻生長養分使用,以栽種大麻植株,嗣大麻植株成長後,以修剪工具剪下大麻花、植株予以採收,將之掛放於室內,以室內空調風乾之方式使其乾燥製成大麻煙草。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之行為,已屬「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已乾燥收成之大麻花、植株,達於「易於施用」之既遂程度,其行為該當於「製造毒品既遂」無疑。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製造大麻而持有大麻種子、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均屬製造大麻之前階段行為,皆應為製造大麻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製造後持有大麻之行為,則為製造之當然結果,亦不另論罪。

(五)又被告自109年5月間起至109年7月21日止,接續栽種大麻,並製造完成乾燥大麻花、植株等毒品,均係本於同一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並依首揭說明,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按大麻種子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違禁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之轉讓大麻種子罪。被告轉讓大麻種子前之持有行為,屬轉讓大麻種子之前階段行為,應為轉讓大麻種子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白承認,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量製造供販賣者,或小幅栽種僅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者,甚或僅止供己施用者亦有之,其製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雖為前揭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卷內事證,其所栽種之大麻植株僅1棵,且所製造之大麻均係供己施用,並無將大麻成品販賣或轉讓他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明顯較小;復斟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足見其斷絕毒品之決心,且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止於109年7月21日,距離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施行僅數日,是縱被告可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惟本院認就其前揭犯行,如論處最低度之有期徒刑5年以上,仍屬過苛,因認依被告之犯罪情狀,若處以上開經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故就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製造第二級毒品並轉讓大麻種子,其行為助長毒品之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施用者自身及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自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製造毒品之種類及數量、轉讓大麻種子之數量、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過廚師、現職為調酒師、常參與公益活動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97至109頁、第220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以示懲儆。

六、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云云。惟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第205至207頁),惟被告就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已逾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前揭辯護人所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容有誤會。

肆、沒收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在卷(見7342號卷第11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前揭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大麻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大麻種子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水質檢測筆1支 2 土壤酸鹼檢測筆1支 3 電源計時器1個 4 PH質增減劑2包 5 肥料1瓶 6 LED生長燈1組 7 排風設備1組 8 大麻種植紀錄1張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