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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更一字第 1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育全選任辯護人 梁育銘律師(法律扶助)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少凱義務辯護人 陳君維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坤富選任辯護人 吳呈炫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317號、108年度偵字第31700號、109年度偵字第311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王少凱、鄭育全及鄭坤富部分(含罪刑及沒收)均撤銷。

王少凱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鄭坤富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鄭育全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

4、6、8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鄭育全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少凱、鄭坤富、鄭育全均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王少凱並知海洛因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出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B」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起訴書略載為108年10月底)前某日,謀議以冒用他人名義申請國際快遞送貨方式,從馬來西亞將夾藏海洛因的包裹寄送運輸至我國境內,並由王少凱負責在國內覓得他人國民身分證、適合的收貨地址、與快遞公司聯繫追蹤送貨進度,待收取海洛因包裹後轉交予「B」,事成之後,「B」將給予王少凱每箱包裹新臺幣(下同)7千元報酬。王少凱遂聯絡不知情之友人陳彥中提供他人之國民身分證,陳彥中乃與之共同基於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陳彥中關於共同冒用身分證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10月26日,未經陳彥豪、陳士浩之同意,將其前因借貸關係所留存陳彥豪、陳士浩國民身分證之照片電子檔,以LINE行動通訊傳送予王少凱,經王少凱轉交予「B」,並向「B」提供以「彰化縣○○鄉○○○路000號」為收貨地址,由「B」冒用陳彥豪之名義,向不知情之快遞公司申請將夾藏附表一編號1所示海洛因包裹9箱,從馬來西亞運輸進口我國,該等包裹遂由不知情之亞洲航空公司於108年11月1日從馬來西亞運輸入境至我國桃園國際機場快遞倉區,經不知情之荷蘭商天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TNT公司,業與FedEx公司合併)通知王少凱辦理通關作業,王少凱乃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某處,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陳彥豪」、「陳士浩」印章各1顆,持「陳彥豪」印章在個案委任書上蓋用而偽造印文1枚,且偽簽「陳彥豪」簽名1枚,而偽造佯示陳彥豪本人委託TNT公司辦理貨物通關作業之私文書,連同陳彥中所提供之陳彥豪國民身分證資料,一併向TNT公司提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彥豪、陳士浩、TNT公司及我國海關對於通關作業管理之正確性。其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08年11月1日查驗貨物時,發現上開包裹夾藏海洛因,遂通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後,將夾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取出(夾藏在上開包裹內之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9包),並經檢察官同意後,將該毒品存置於毒品贓物庫內,未隨同派送。王少凱經通知領取包裹後,王少凱即按「B」之指示,尋覓收貨人員,而在108年11月2日委請鄭育全介紹簽收包裹之人,鄭育全因貪圖王少凱承諾事成之後將提供之報酬,雖預見包裹內夾藏第一級毒品及冒用他人名義申請寄送,主觀上仍基於縱使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冒名簽收貨物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推由同具有上開共同犯意之鄭坤富出面簽領以取得報酬,經與王少凱取得聯繫後決定參與,然因鄭坤富沒有車輛可供其前往上述收貨地址領貨,遂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鄉○○村0鄰○○巷0號住處為收貨地址,而與王少凱、「B」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王少凱於108年11月4日上午11時許,持上開偽刻之「陳彥豪」印章,在TNT變更收件地址文件上蓋用而偽造「陳彥豪」印文2枚,且偽簽「陳彥豪」簽名2枚,偽造佯示陳彥豪本人申請將收貨地址變更為鄭坤富上址住處之私文書,並向TNT公司提出而行使之;嗣上開包裹(原於包裹內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9包,業經桃園市調處於108年11月1日取出後放置於贓物庫,而無任何毒品在該包裏內)經快遞公司派員於108年11月4日中午12時37分許,送至鄭坤富上址住處,接續由鄭坤富在FedEx簽收文件上偽簽「陳士浩」簽名1枚,而偽造佯示陳士浩本人領貨之私文書,並向快遞公司人員提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彥豪、陳士浩及TNT公司對於快遞貨物管理之正確性。鄭坤富領取該未含有毒品之空包裏後,隨即為埋伏監控之桃園市調處人員當場逮捕,因該包裏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早因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處將夾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取出,致鄭坤富、鄭育全前開自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起以迄運送至鄭坤富上址住處之運輸行為未遂(惟王少凱從馬來西亞將夾藏海洛因之包裹寄送運輸至我國境內之行為,自起運時即已完成而既遂),並扣得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嗣於同日下午1時33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空地,查獲王少凱、陳彥中,並扣得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行動電話共4支、編號8所示之偽造印章2顆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調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少凱雖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然被告王少凱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檢察官、被告鄭坤富、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被告鄭育全部分詳後述),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93至195頁、第249至250頁、卷二第213至214頁、本院卷第104、2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少凱、鄭坤富於調查局之詢問筆錄,為被告鄭育全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此情亦據被告鄭育全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219頁),是就被告鄭育全關於事實認定部分,被告王少凱、鄭坤富於調查局之詢問筆錄無證據能力。

三、又按「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是指偵查機關發現毒品(我國現制僅容許毒品在控制下交付)時,當場不予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到達相關犯罪嫌疑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依其毒品原始發現地點之不同,可區分為「境外」控制下交付(又稱跨國或國際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境外發現後,在監視下運入、運出或通過我國領土)及「境內」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我國境內發現後,在監視下進行交付)。又偵查機關於發現毒品後,如選擇容許毒品以原封不動之方式繼續運輸,在學理上稱為「有害之控制下交付」;但如為避免毒品於運輸過程中逸失,而選擇以置換毒品之全部或一部,改以替代物繼續運輸者,在學理上則稱為「無害之控制下交付」(見1988年「聯合國禁止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暨精神藥物公約」第1條第7(g)款、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案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08年11月1日查驗貨物時,發現上開包裹夾藏海洛因,遂通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後,將夾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取出(夾藏在上開包裹內之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9包),並經檢察官同意後,將該毒品存置於毒品贓物庫內,未隨同派送,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處111年9月20日園緝字第1115760174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自屬於境內之無害控制下交付,此種控制下交付類型,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無須向最高檢察署提出偵查計畫書,亦無需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並核發偵查指揮書後始得實施。是本案於事實欄一所載自臺北關於108年11月1日查驗貨物時,發現上開包裹夾藏海洛因,遂通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後,將夾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取出後,以未夾藏毒品所為之包裏派送行為,自屬合法。

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少凱、鄭坤富部分:

1.被告王少凱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固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少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0317卷33至40頁,偵31700卷134至136頁,原審卷一第184、375、476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91頁、卷二第32、227頁);亦經被告鄭坤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上情無訛(見偵30317卷10至15頁,偵31700卷142至143頁,原審卷一第78、164、375、476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91頁、卷二第32、228頁、本院卷第102、103頁、第226頁),核與同案被告陳彥中於偵查中(見偵30317卷61、62頁)、鄭育全於偵查中(見偵31700卷69至71頁)所述俱大致相符。

2.被告王少凱、鄭坤富前開互核相符之供述,復有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之物扣案可供佐證,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7557.65公克,驗餘淨重7556.47公克,純度79.55%,總純質淨重6012.11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1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5250號鑑定書可憑(見偵30317卷273頁)。

3.此外,復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年11月1日北機核移字第1080101198號函(見偵30317卷17頁)、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30317卷19頁)、蒐證照片(見偵30317卷118至121頁)、桃園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見偵30317卷79至105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30317卷122至123頁)、個案委任書及所附國民身分證資料(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89至393頁)、FedEx簽收文件(見偵30317卷25頁)、桃園市調處110年10月4日園緝字第11057606370號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23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訪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31至133頁)在卷可稽。

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育全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

第一級毒品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王少凱只有說有人要工作可以介紹給他,只有說要男生就可以了,伊只是介紹讓他們自己去聯繫而已,伊也沒有收取費用,就是單純介紹工作,王少凱有指示伊要求鄭坤在行動電話裡安裝軟體,伊也有叫鄭坤富安裝軟體以供聯繫云云(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經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坤富於偵訊時證稱:關於去領貨的報酬,是鄭育全跟我講的,我手斷掉工作不順利,鄭育全在108年11月2日打電話給我,說要介紹工作給我,叫我代替別人簽別人名字領貨,1件有2千元,當時鄭育全叫我下載「叮咚」跟「張國榮」(按王少凱之暱稱,下同)聯絡,「張國榮」叫我提供一個地址,叫我去那邊等快遞人員再聯絡他,我簽完之後,跟「張國榮」說已經簽完名了,他叫我2箱裝成1箱,然後我就被抓了等語(見偵31700卷142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鄭育全介紹我去簽包裹,他問我手斷掉有沒有工作,我跟他說沒什麼工作,他在11月2日介紹這個工作給我,說簽收1件有2千元,並在11月4日上午10或11點以臉書叫我下載「叮咚」通訊軟體,教我使用,並叫我把「叮咚」的號碼給他,他會叫一個人加我,然後有一個暱稱「張國榮」的人加我,我一開始不知道他是誰,後來才知道他是被告王少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0至287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少凱於偵訊時證稱:我是當面跟鄭育全談,我跟他說1箱5千元看有沒有人要做,鄭育全跟我講,他跟鄭坤富講的條件是每箱2千元,我是在被抓的當天(指108年11月4日)上午,取得鄭坤富的聯繫方式,是鄭育全給我該聯繫方式等語(見偵30317卷179頁、偵31700卷134至135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鄭育全叫鄭坤富安裝「叮咚」通訊軟體,鄭坤富幫我接包裹,他是鄭育全所介紹等語(見原審卷一256至257頁)。

3.依卷附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擷取報告、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所示:①王少凱於108年11月3日晚間10時32分起,以LINE傳送「叮咚」通訊軟體圖示予鄭育全,並稱「辦好有一個叮咚號」等語(見偵3115卷30頁、原審卷一第338頁);②隨後鄭育全於同日晚間11時28分至翌日(4日)凌晨0時19分,回傳「他好像睡著了」、「早上我在(再)打給他」、「睡了」、「明天再說了」等語予被告王少凱(見偵3115卷第31頁上方照片、原審卷一第340頁);並以Messenger(暱稱「全欸」),傳送「起床打給我」等語予被告鄭坤富(見偵3115卷第16頁)。嗣鄭坤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安裝「叮咚」通訊軟體(暱稱「畢你俊」,見偵3115卷17頁上方照片);③被告王少凱於108年11月4日上午8時0分,打電話與TNT公司客服人員聯繫(見偵3115卷11頁),隨後於同日上午8時8分,以LINE傳送「哥,改日期唷」、「剛才貨運才通知」等語予鄭育全(見偵3115卷第31頁、原審卷一第341頁)。同日上午10時56分,TNT公司客服人員打電話通知被告王少凱「目前貨已經在台中了」、「今天就可以派送」等語(見偵3115卷第11頁)。而被告鄭育全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以LINE傳送被告鄭坤富之叮咚號碼「00000000」予被告王少凱(見偵3115第31頁、原審卷一第341頁),被告王少凱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許,以「叮咚」通訊軟體(暱稱「張國榮」)與被告鄭坤富進行通話聯繫(見偵3115卷17頁下方照片),經核上開通訊對話內容,適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少凱、鄭坤富證述其等與被告鄭育全聯絡之過程相符,況被告王少凱、鄭坤富原非相識,且被告鄭坤富當時因手傷難覓工作,被告鄭育全知悉前情,而應被告王少凱委請代為找人,殆無全未詢及工作內容與報酬之可能,遑論其事後尚有居中傳遞到貨延後之訊息,益證被告鄭育全非單純介紹二人認識,而是對於由被告王少凱將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委由被告鄭育全、被告鄭育全再尋得被告鄭坤富成為實際簽收上開毒品之人等節,主觀上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鄭坤富分擔簽收、取得該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部分行為。是被告鄭育全之辯護人辯稱:王少凱當時只說要找人幫他工作,並沒有說工作內容,亦未提及每箱報酬5千元,只是幫忙介紹鄭坤富給王少凱,不知悉工作內容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229頁),核與卷內事證相悖,顯係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4.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即計畫主持人或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經查:

⑴證人王少凱於偵查中證稱:「(你那時有明白答應鄭育全說

一箱就給他五千元?)是」,「(你跟鄭育全說要找人幫你接貨,你有無跟他講裡面是什麼樣的東西?)我跟他說裡面是贓物或K他命」等語(見偵31700卷135頁),證人復迭次明確證稱,其向被告鄭育全承諾事成之後將支付每箱5千元報酬等語(見偵30317卷179頁,原審卷一第270、276頁);而被告鄭育全告知被告鄭坤富每箱報酬為2千元乙節,亦據證人鄭坤富結證在卷(見偵31700卷142頁,原審卷一第281頁),足見被告鄭育全對於王少凱找人所領貨品夾藏毒品乙情,亦非毫無所悉,亦足認被告鄭育全擬從中取得不法利益,始鋌而走險;再者,被告鄭育全經告知涉及毒品運輸後,仍圖中間利益,復無意進一步確認毒品內容,主觀上顯然就內含各級毒品均有容認之意,而一般介紹領取國外寄送之不明包裏之工作,其聯繫過程、報酬、工作內容與工作能力,均與一般工作報酬明確有異,縱因事涉不法而未言明具體情節,亦可預見領取自國外寄送至國內之包裹內容涉及違禁物、甚至夾藏各種毒品之可能性,進而以代為攜帶行李、領取包裹方式走私毒品之事,時有所聞。被告鄭育全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既知悉被告王少凱自國外運輸可能夾藏毒品之包裏,猶不願以自己名義領貨,反大費周章提供顯然不相當之報酬,委其找人、冒用他人名義向貨運快遞公司領取貨品,被告鄭育全本人亦避免直接涉入,寧可放棄每箱3千元之報酬差價,另覓被告鄭坤富出面,主觀上顯已預見所領取之貨品夾藏各級毒品之高度可能,竟仍貪圖朋分被告王少凱承諾事成之後將支付之報酬,復更進一步介紹被告鄭坤富參與冒名領貨之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並協助其等2人取得聯繫,其主觀上顯有縱屬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而冒名領貨之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⑵是以,被告鄭育全因貪圖被告王少凱承諾之報酬,對於包裹

內夾藏有海洛因及冒用他人名義申請寄送包裹等行為,主觀上既有預見,仍介紹被告鄭坤富出面領貨,並協助王少凱與鄭坤富取得聯繫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鄭育全雖未隨同被告鄭坤富一起出面領貨,其主觀上既已預見被告王少凱尋人出面領取包裹目的在順利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逃避查緝,客觀上若無其於108年11月2日居中介紹被告鄭坤富出面領貨,及於同年月4 日上午11時許協助鄭坤富下載「叮咚」通訊軟體,並居中通知雙方互加好友俾能彼此聯繫,被告王少凱勢必無法及時於同年月4日中午12時37分領貨,而足以妨害被告王少凱犯罪目的之實現,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鄭育全介紹或居中聯繫行為對於被告王少凱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顯然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地位,自足認其主觀上有共同支配實現前揭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意思。況且,被告鄭坤富能否順利領貨,攸關被告鄭育全每箱貨物3,000元報酬之利益,由此益徵被告鄭育全主觀上顯有與被告鄭坤富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推由其出面領貨以達獲取運輸前揭毒品報酬之目的,甚為灼然。

⑶準此以觀,被告鄭育全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不知王少凱找

人工作內容與運輸毒品有關,伊只有幫忙介紹鄭坤富云云,經與上述卷證不合,且與事理有違,無可採信。至於被告王少凱於原審所述:「(被告鄭育全介紹人給你,他是否有拿到報酬?)應該是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0頁),或指本案包括被告鄭育全等人均未實際取得報酬即遭查獲,或係淡忘鄭育全曾提及其與鄭坤富講的條件是每箱2千元(見偵30317卷179頁反面),俱不足以動搖本院上開認定。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鄭坤富、鄭育全亦有參與本案海洛因「入

境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使偽造之「個案委任書」等罪嫌。惟本案夾藏海洛因之包裹,於108年11月1日已從馬來西亞運輸入境我國,並於同日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驗發現,此觀臺北關108年11月1日北機核移字第1080101198號函(見偵30317卷17頁)、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30317卷19頁)、蒐證照片(見偵30317卷118至121頁)所示甚明。而被告鄭育全係於108年11月2日介紹被告鄭坤富為被告王少凱收貨而同具有共同運輸之犯意聯絡等節,已見前述,是被告鄭育全、鄭坤富之共同參與運輸海洛因之行為,係在本案海洛因已入境我國之後,斯時被告王少凱等人所為跨國運輸、進口入境、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個案委任書等,均已完成而屬既遂。至於被告鄭育全、鄭坤富部分,乃被告王少凱後來接獲老闆「B」之指示,考量收貨風險,始另外找人負責向快遞公司收貨,由被告鄭育全介紹、吸收被告鄭坤富參與國內共同運輸之行為分擔等節,業據證人王少凱供明在卷(見偵30317卷38頁),由此益證被告鄭育全主觀上係基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接受被告王少凱之委託,由被告鄭育全再找人收貨,以降低該貨物直接寄交被告王少凱而被查獲之風險,故被告鄭育全斯時自己具備上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其轉委由被告鄭坤富共同參與上開具有連鎖性之收取包裹過程,自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參以本案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08年11月1日查驗貨物時,發現上開包裹夾藏海洛因,遂通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後,將夾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取出(夾藏在上開包裹內之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9包),並經檢察官同意後,將該毒品存置於毒品贓物庫內,未隨同派送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處111年9月20日園緝字第1115760174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則被告鄭育全介紹並推由被告鄭坤富參與國內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部分,與被告王少凱前已完成自國外運輸第一級毒品至國內(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之部分,自足以完全分割。至於被告鄭育全、鄭坤富自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起運時起,以迄運輸至位於彰化縣○○鄉○○村0鄰○○巷0號住處(收貨地址)之期間,該包裹內已無任何毒品存在,是被告鄭育全、鄭坤富就此部分國內之運輸行為,自屬著手後無法完成之狀態,而屬於未遂乙節,亦堪認定。

㈣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王少凱、鄭坤富前揭具任意性之自

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被告鄭育全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憑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之犯行俱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王少凱、鄭坤富及鄭育全等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出口。而運輸毒品罪,係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是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或出口,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出國境而言,「國境」則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故行為人從他國或公海上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被告王少凱自始參與本案犯罪,自國外馬來西亞將夾藏海洛因之包裹運抵我國,縱於通關過程中,經海關查驗發現,依上開說明,就其該部分為既遂;嗣被告鄭育全、鄭坤富自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起運時起,以迄運輸至位於彰化縣○○鄉○○村0鄰○○巷0號住處(收貨地址)之期間,該包裹內客觀上已無任何毒品存在,是被告鄭育全、鄭坤富就此部分國內之運輸行為,自屬著手後無法完成之狀態,而屬於未遂。㈢核被告王少凱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鄭坤富、鄭育全所為,各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查:

1.被告王少凱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王少凱偽刻印章之行為,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及其與被告鄭坤富、鄭育全共同偽造署押之行為,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就運輸第一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被告王少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B」成年人等人;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被告王少凱與「B」等人;就冒用國民身分證犯行,被告王少凱、同案被告陳彥中與「B」等人;被告鄭坤富、鄭育全自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起運時起,以迄運輸至位於彰化縣○○鄉○○村0鄰○○巷0號住處(收貨地址)之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王少凱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他人印章、利用不知情之快遞及航空公司人員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均為間接正犯。至被告鄭育全、鄭坤富雖亦委由不知情之國內貨物運送公司人員,自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起運時起,以迄運輸至位於彰化縣○○鄉○○村0鄰○○巷0號住處(收貨地址)之期間,運輸該未有第一級毒品在內之包裹,然該運送過程已為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所監控,自難認被告鄭育全、鄭坤富對該國內貨物運送公司人員客觀上有支配、控制之利用關係,此部分自無從論以間接正犯。

㈣罪數部分:

1.被告王少凱等人為達同一犯罪目的,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2.被告王少凱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被告鄭坤富、鄭育全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雖各罪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有局部重疊,且出於同一犯罪目的,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王少凱部分,爰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被告鄭坤富、鄭育全部分,則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王少凱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之事實,縱所犯法條欄漏引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不影響起訴範圍之認定,且被告王少凱就此部分與運輸毒品等罪,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本院告知上開法條,並列入辯論範圍,無礙被告王少凱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刑之減輕部分:

1.經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08年11月1日查驗貨物時,發現上開包裹夾藏海洛因,遂通報桃園市調處後,將夾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取出(夾藏在上開包裹內之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9包),並經檢察官同意後,將該毒品存置於毒品贓物庫內,未隨同派送等節,業據本院前開認定,故被告鄭坤富、鄭育全部分,自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起運時起,以迄運輸至位於彰化縣○○鄉○○村0鄰○○巷0號住處(收貨地址)之期間,該包裹內已無任何毒品存在,是被告鄭育全、鄭坤富就此部分之運輸行為,自屬著手後無法完成之狀態,而屬於未遂,爰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王少凱、鄭坤富就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被告王少凱部分,見偵30317卷33至40頁,偵31700卷134至136頁,原審卷一第184、375、476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91頁、卷二第32、227頁;被告鄭坤富部分,見偵30317卷10至15頁,偵31700卷142至143頁,原審卷一第78、164、375、476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91頁、卷二第32、228頁、本院卷第102、103頁、第226頁),業據本院前揭說明,爰整體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係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鼓勵涉嫌上開毒品犯罪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杜絕毒品氾濫。故所指「供出毒品來源」,當包括提供於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產生、流通過程中,涉嫌各類毒品犯罪相關嫌犯之具體資料,而助益於查緝毒品及追訴毒品犯罪,有效斷絕毒品來源及杜絕毒品犯罪之情形。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應指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據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因而查獲於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產生、流通過程中,有關毒品來源之相關嫌犯。是被告取得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例如: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毒品予被告之正犯、共犯(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均包括在內。被告鄭坤富於108年11月4日調詢時,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出於被告鄭育全之介紹,並以照片指認方式,特定其所供之人;被告王少凱於同日調詢時,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老闆「B」,及其依「B」指示,透過綽號「全仔」男子之介紹,覓得鄭坤富擔任毒品收貨人之過程,並以照片指認方式,特定其所指「全仔」就是被告鄭育全,檢調因而得以循線查獲同案被告鄭育全等情,有桃園市調處109年4月30日園緝字第1095753931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453頁)、相關調詢筆錄可證(見偵30317卷12至14、34至39頁)。是被告王少凱、鄭坤富供出毒品來源,使檢調因而查獲其他共犯鄭育全,有助於擴大落實毒品案件之追查,自有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以貫徹其立法意旨,爰均依該條項規定,遞減其刑(其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法得減至三分之二)。至於被告王少凱另指認「B」是薛志強,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固認此部分證據不足,而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4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99至203頁),惟不影響上開認定,附此敘明。

4.關於刑法第59條之規定:⑴按立法者基於維護社會秩序之價值判斷,形成本罪對於其犯罪構成要件所彰顯之法律效果,如何程度之犯罪行為、藉由立法劃定其法定刑之範圍,賦予司法者於該法定刑之範圍內,給予相對應之宣告刑度,因此,就法定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而言,本即為立法者立法意志之形成與裁量,並專屬於立法者立法之權限,職司審判之法院,自無從取代立法者形成其立法政策或改變立法者之立法裁量,否則無異逾越司法權之界限、變更憲法建立權力分立、權力制衡之制度設計,在未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下,倘輕易地變更刑事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司法權對於立法者立法政策之形成權力受到侵害,立法者基於人民選舉而形成之民主原則、國會保留原則,亦會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從而,適用刑法第59條時,仍需審慎、詳細並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是否確係符合該條所訂之各項要件,逐一細緻進行比對及涵攝事實與法律適用間之關係,不宜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效果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固無疑義,然仍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有之情事,在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換言之,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被告王少凱以其無前科、因經濟困窘始犯案、犯後自白犯行、供出共犯、毒品數量約7公斤、尚未流出即遭查獲、犯罪所得不多、年紀及家庭狀況等(見本院卷第229、236頁);被告鄭坤富以其無前科、獲利甚微、非屬主導者、犯後自白犯行、供出共犯、所生危害程度等(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固於本院審理時,均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云云。惟查,其2人自白犯行及供出毒品來源,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其餘所指,均屬科刑審酌事項,可在遞減其刑後之法定刑度範圍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斟酌量處適當刑罰,難認有何法重情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均無從採為適用刑法第59條之論據。至於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牽涉其犯罪型態、涉案情節等,自應個別考量判斷,無從任意攀比。從而,被告王少凱所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鄭坤富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觀諸其角色地位、犯罪情節、分工手法、行為惡害及所運輸毒品之數量等,其2人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可在法定刑度內妥適斟酌量刑,並無過苛情形,難認客觀上有何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遞減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自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⑵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

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處罰極為嚴竣,允宜考量行為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情狀,斟酌是否有情輕法重之處,妥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鄭育全貪圖報酬,犯本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審酌其因被告王少凱之請託,推由被告鄭坤富為被告王少凱收貨及協助其2人取得聯繫而有共同支配運輸過程之關係,其所犯上開之罪,縱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科以減刑後之最定最低刑即有期徒刑15年,仍嫌過重,失之苛酷,客觀上有法重情輕之情形,是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

㈥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本案被告鄭坤富、鄭育全則係在海洛因已進入我國境內後,參與後續共同運輸毒品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又被告鄭坤富、鄭育全有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之「個案委任書」等犯行,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坤富、鄭育全亦共同涉犯海洛因入境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即自本案第一級毒品自國外起運時起以迄入關時止之期間內所為上揭罪嫌),均有未洽,惟所指各罪倘若成立,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王少凱、鄭坤富、鄭育全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原判決就被告王少凱部分,漏論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罪,容有法條未予適用之違誤。

2.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坤富、鄭育全涉犯海洛因「入境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均無證據可以證明,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王少凱、鄭育全、鄭坤富就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為既遂犯,並逕論被告王少凱、鄭育全、鄭坤富就全部起訴事實,均成立共同正犯,似未就被告王少凱係自始參與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暨就被告鄭育全、鄭坤富自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起運時起,以迄運輸至位於彰化縣○○鄉○○村0鄰○○巷0號住處(收貨地址)之期間,該包裹內有無毒品存在、是否未遂等節詳加仔細認定;且於事實欄內就被告鄭坤富、鄭育全前述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一併論罪科刑等節,俱容有未洽之處。

3.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TNT變更收件地址文件,其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各2枚,有該文件之翻拍照片可憑(見偵3115卷18頁下方照片),原判決認其上僅有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亦欠允當。

4.被告王少凱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被告鄭坤富於本院審理時,均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被告鄭育全就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矢口否認犯行,均不足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此部分上訴固為無理由,然被告鄭坤富、鄭育全,就前述其等應不另為無罪諭知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指摘原判決論罪科刑不當,請求改判較輕之刑,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揭其他未洽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王少凱因貪圖不法報酬,共同參與本案運輸第一

級毒品,其毒品數量多達淨重7500公克以上,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安定,其參與本案犯行所涵蓋之期間甚長,係自馬來西亞起運時、入境於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以迄運輸至位於彰化縣○○鄉○○村0鄰○○巷0號住處;被告鄭育全、鄭坤富因貪圖不法報酬,以上述手法,自運抵國內後,開始與被告王少凱共同犯上開行為,惟參酌被告鄭育全、鄭坤富於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起運時起,以迄運輸至位於彰化縣○○鄉○○村0鄰○○巷0號住處(收貨地址)之期間,幸經調查局人員查扣毒品,致該包裹內並無第一級毒品存在,使毒品流入市面之風險大為降低,並未外流毒害國人;惟考量被告3人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手法、角色地位、涉案程度、約定之報酬、犯罪後之態度,兼衡其等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之刑。又被告鄭坤富所宣告之刑,非屬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不合,被告鄭坤富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諭知緩刑,於法不合,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除取樣

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存在,無從沒收銷燬外,連同其包裝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6所示,為被告王少凱(編號2至4)

、鄭坤富(編號6)持以聯繫實行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王少凱、鄭坤富供明在卷,且有相關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見偵3115卷15至33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為被告鄭育全所有,持以與被告

王少凱、鄭坤富聯繫,而共同實行前開被告鄭坤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等罪所用之物,有被告鄭坤富調詢時之供述可憑(見偵31700卷54頁),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為偽刻之印章;未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2、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其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雖未扣案,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所偽造之私文書,固屬犯罪所生之物,惟均經交付行使,已非被告王少凱等人所有,且非違禁物,連同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末查,被告王少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品名及數量 1 海洛因玖包(合計驗餘淨重7556.47公克,總純質淨重6012.11公克) 2 APPLE 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3 APPLE 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4 SAMSUNG 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 5 SAMSUNG 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6 APPLE 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7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8 「陳彥豪」印章壹個、「陳士浩」印章壹個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印文 1 個案委任書 委任人姓名欄 「陳彥豪」簽名壹枚、「陳彥豪」印文壹枚 2 TNT變更收件地址文件 簽名欄 「陳彥豪」簽名貳枚、「陳彥豪」印文貳枚 3 FedEx簽收文件 簽名欄 「陳士浩」簽名壹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