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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更一字第 1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2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傅森選任辯護人 葉智幄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謝沐菲選任辯護人 杜唯碩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謝瑛明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748號、第17620號、108年度偵字第24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行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指被告謝傅森、謝沐菲、謝瑛明(下稱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罪嫌,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形成有罪之確信,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3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3人被訴對告訴人A1結夥三人以上強盜部分:

被告3人於民國106年2月18日晚間,違反告訴人A1意願,共同毆打告訴人A1,使告訴人A1不能抗拒,再將告訴人A1自桃園市蘆竹區厚生路社區載至桃園市中壢區文化二路附近之家樂福,取走告訴人A1之現金與金項鍊等情,業據告訴人A1指證歷歷,且經被告謝瑛明供稱其與被告謝傅森、謝沐菲為將告訴人A1抓到派出所,有將告訴人A1自蘆竹帶到家樂福,過程中告訴人A1的金飾有掉到地上,被告謝傅森、謝沐菲也有用噴霧噴告訴人A1等語在卷,核與證人劉喬琳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其有看到告訴人A1臉部擦傷、手臂腫起,身上皮衣嚴重破裂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106年3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原判決僅以證人劉喬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沒看到告訴人A1流很多血等語,並採信證明力顯然不足之臺北收容所新收容受收容人身體狀況證明單及證人余聰惠、孫守平關於告訴人A1傷勢之證述,認定告訴人A1與證人劉喬琳之證詞有瑕疵,自屬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㈡被告3人被訴對告訴人A2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部分:

被告3人於106年8月4日下午,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共同毆打告訴人A2,使告訴人A2不能抗拒,再取走告訴人A2之皮包,惟因路人報警而未遂等情,業據告訴人A2指證歷歷,且有案發當天之驗傷診斷書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原判決僅以告訴人A2於警詢時未述及遭被告3人搶錢等節,逕採信被告3人之辯解,並認定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為車禍所造成,自屬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3人被訴對告訴人A1結夥三人以上強盜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A1雖證稱其於106年2月18日,在住處社區門口遭被告3人架住,被告3人使用胡椒噴霧噴其眼睛及嘴巴,用斧頭打其頭、肩膀、腳、腰部、背部,用拳頭打其兩邊臉頰,用小刀插入其腰際跟小腿,當場流很多血,用腳踹其脊椎,被告謝瑛明並在毆打期間,趁其完全不能反抗的時候,扯下其脖子上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的金項鍊,跟搶走其裡面有1萬元的皮包,待其奄奄一息後,被告3人才打電話給警察把其帶到派出所,之後健康檢查,醫生發現其左耳失聰,且其因為腰際背部嚴重受損,無法正躺入睡,未來也很難工作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975號卷〈下稱他字第3975號卷〉一第9頁、第11頁反面、第12頁、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107年度偵字第7748號卷〈下稱偵字第7748號卷〉一第111頁反面、第112頁反面);然查:⒈證人即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下稱北區事務大隊)桃

園市專勤隊(下稱桃園市專勤隊)科員余聰惠證稱: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受收容人身體狀況證明單(見他字第3975號卷二第51頁)記載告訴人A1身體狀況無異狀,是告訴人A1把全身衣服脫光後讓我們看他身上有沒有傷,證明單上勾選無異狀就是沒有顯著可見的外傷,接收違法外國人的複訊筆錄中也沒有記載告訴人A1有受傷的狀況,我肉眼看到告訴人A1衣服沒脫光,露出來的臉、頭、手、四肢部分,也沒有發現紅腫、受傷或流血的情形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3號卷〈下稱訴字卷〉一第376頁至第380頁),且參以內政部移民署外來人士收容入所申請表暨案件接收通知書、桃園市專勤隊接收違法外來人口複詢筆錄及上開證人敘及之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收容受收容人身體狀況證明單所載之內容(見不公開他字第3975號卷一第20頁反面、第23頁、他字第3975號卷二第51頁),可見告訴人A1於106年2月19日進入桃園市專勤隊臨時收容所,及於106年2月20日進入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時,一般人從肉眼觀察其身體外觀,並未發現有任何外傷或異狀,則告訴人A1前開關於遭被告3人以強暴方式至使不能抗拒之證詞是否可採,實屬有疑。⒉證人即告訴人A1鄰居劉喬琳固證稱:我於當天晚上10時有到

文化派出所看到告訴人A1接受警方詢問,我見到他臉上擦傷,手臂後面的背腫起,皮衣破裂嚴重,由於他手鍊腳鍊銬上,我沒辦法仔細看他的傷痕,他一直跟我說很痛,他跟我說被3個人押上車毆打,被搶奪金項鍊及現金1萬1000元等語(見他字第3975號卷二第52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620號卷〈下稱偵字第17620號卷〉第219頁、訴字卷一第357頁、第359頁),惟劉喬琳所見聞之傷勢與告訴人A1前開證稱遭被告3人分別以斧頭、拳頭毆打及腳踹方式傷害全身諸多部位,甚遭小刀刺入腰際跟小腿,當場流有很多血,理應可清楚看見身體有多處傷勢或留有血跡之情形未盡相符,劉喬琳復證述其沒有仔細看告訴人A1之傷痕,亦未實際見聞告訴人A1遭強取金項鍊及現金之經過,自難單憑劉喬琳之證詞認定告訴人A1之指訴全然可取。

⒊又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於106年3月2

0日出具告訴人A1之診斷證明書上固分別記載:「診斷:下背挫傷、左耳挫傷、背部兩處傷口已結痂。證明及醫囑:患者於106年3月10日10時40分因上述因素至本院急診求治,予以檢視後,當日轉耳鼻喉科檢查。」、「診斷:混合性聽力障礙。證明及醫囑:患者因前述原因,於106年3月20日接受純音聽力檢查,左耳聽力損失約108分貝,右耳聽力損失約57分貝。」等傷勢(見不公開他字第3975號卷一第111頁至第112頁);惟告訴人A1就診日期分別為106年3月10日、同年月20日,距本案106年2月18日發生時已相距近1個月,已難認定告訴人A1所受上開傷害與本案有關,且依佑民醫院108年9月19日(108)佑院務病字第1080900006號函所附關於告訴人A1於上開日期之所有就醫紀錄(見偵字第7748號卷二第108頁至第117頁),亦未能判斷告訴人A1受有前開傷害之原因,同難據此認定告訴人A1前述所指可信。

⒋況被告謝瑛明於警詢、偵查時即供稱:告訴人A1的金飾是我

們3人抓他的過程中掉在地上,我有在地上看到他的項鍊,我們沒有搶奪他的金飾,我們把A1帶走後,沒有管他掉在地上的金飾,我們也沒有搶走他的1萬元等語(見偵字第7748號卷一第29頁至第30頁、第38頁、第112頁),否認有告訴人A1所指強取金項鍊及皮包之情事,卷內除告訴人A1之單一指訴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謝瑛明確有拿取告訴人A1之金項鍊或皮包,自難單以告訴人A1之證詞,逕認被告3人有何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行。㈡被告3人被訴對告訴人A2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A2於106年8月4日警詢時證稱:106年8月4日下

午2時30分許,在中壢區龍平路397號前,我因為發生交通事故被警察查獲為逾期停留外僑,我受有頭部外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有些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有的是被跟我發生交通事故的人打傷的等語(見偵字第7748號卷一第213頁反面);於106年8月9日警詢時證述:被告謝瑛明用他的摩托車撞我,我被撞倒後,被告謝瑛明用手從後架住我,被告謝沐菲、謝傅森、「Musa」分別拿安全帽、機車大鎖及鐵條打我的腳、背及頭等語(見他字第3975號卷二第138頁反面);於106年8月9日偵查時證稱:被告3人跟Musa四人騎三台車來撞我的機車,我機車倒了後,他們用鐵具打我的身體,我口袋裡有3萬元,他們打我的同時也要搶我的錢,有人壓住我,被告謝瑛明伸手檢查我的皮包裡有沒有錢,我緊抓著我的皮包,大聲呼救,所以沒有搶走等語(見他字第3975號卷二第147頁正反面),可見告訴人A2於兩次警詢時均僅述及遭被告3人夥同Musa毆打,直至偵查時才陳述有遭強取金錢之情形,則告訴人A2前後不一之指訴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⒉依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警員洪哲文

證稱:告訴人A2剛開始說他騎車在路上,對方騎車撞他,之後下車打他,並報警抓他,我沒印象告訴人A2說被搶錢,我記得他身上帶不少現金等語(見偵字第17620號卷第231頁至第232頁),亦可知告訴人A2最初僅向警員表示發生交通事故及遭人毆打,尚無由據此認定其有遭強取金錢之情。

⒊至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於106年8月4

日出具告訴人A2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頭部外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勢(見他字第3975號卷二第144頁),惟告訴人A2上揭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除頭部外傷以外,均係集中於四肢部(左、右手及右膝部)之挫傷,一般經驗上近似於可能係騎機車跌倒受傷之判斷,且與卷附告訴人A2桃園市專勤隊接收違法外來人口複詢筆錄記載:「(被查獲當時,身體有無明顯傷勢、其他疾病或妊娠情事?)有,擦傷無礙,手腳車禍擦傷,已就醫拿藥」等語(見偵字第7748號卷一第217頁),亦相符合。而被告3人與告訴人A2既均不否認案發當天被告謝瑛明與告訴人A2騎乘之機車有發生碰撞,告訴人A2亦自陳有些傷勢是交通事故所造成如前述,則告訴人A2所受上開傷勢是否係因遭被告3人毆打而造成,並非無疑。且告訴人A2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遭被告謝傅森持「棒球棍」、被告謝沐菲持「方向盤鎖」、被告謝瑛明以徒手共同毆打長達「8至10分鐘」,導致伊「鎖骨斷掉」等語(見偵字第7748號卷一第115 頁正反面),與上開天晟醫院提供之醫療紀錄內所載告訴人A2傷勢亦不相符,是尚難單憑告訴人A2之指訴遽論被告3人有持物品毆打告訴人A2,亦難執此推論被告3人於毆打之過程中有強取告訴人A2金錢之情。

㈢綜上,本案除告訴人A1、A2之指訴外,並無積極事證可佐證

被告3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共同強盜告訴人A1之金項鍊1條與現金1萬元,或著手強盜告訴人A2之現金3萬元之情事,原判決進而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於法核無不合。被告謝瑛明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甲MR甲OU

I S甲ID,欲證明是告訴人A2先衝撞被告謝瑛明之事實(見更一卷第221頁),即無調查之必要。是檢察官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吳元曜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永棋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0號被 告 謝傅森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3樓選任辯護人 葉智幄律師被 告 謝沐菲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3樓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選任辯護人 杜唯碩律師被 告 謝瑛明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鎮區○○路000號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74

8、17620號、108年度偵字第24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永棋經裁處罰緩,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傅森、謝沐菲、謝瑛明均無罪。

事 實

一、許永棋(另涉人口販運防治法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因非法僱用逾期居留之孟加拉籍外國人,在桃園市平鎮區陸光路14巷209 弄無門牌鐵皮屋工廠(下稱前案工廠)從事零件拋光及機具清洗等工作,由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查獲( 下稱非法聘僱前案) ,經桃園市政府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於106 年12月27日以府勞外字第1060313666號裁處書( 下稱前案裁處書) 依該法第63條第1 項科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詎仍不知悔改,於非法聘僱前案發生後5 年內,明知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仍於106 年8 月間某日起至107 年5 月2 日上午8 時46分許查獲時止,基於非法聘僱未經許可外國人之犯意,以時薪100 元至120 元代價,透過林亞肯而接續聘僱未經許可之SUGENG DADANGWARDOYO

、FAUZI AHMAD 、DEDEN SOPYAN NUGRHA 、尼諾、A7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5 名印尼籍外國人及MD MASUD、HOSSAI

N MOUAZZAM、MD JASIM UDDIN之3 名孟加拉籍外國人,在桃園市觀音區新坡里學校埤旁無門牌建物(下稱本案工廠)從事切割、打磨、拋光等工作。嗣為警掌握相關情資循線於10

7 年5 月2 日查獲本案工廠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暨桃園市政府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許永棋部分(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向檢察官、被告許永棋一一為該等證據提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就該等證據作為證據一節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第158條之4所示違法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許永棋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永棋對於其客觀上曾有非法聘僱前案及本案有如事實欄所示透過林亞肯非法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為其工作等節事實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278 頁至第 279 頁),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聘僱外國人之犯行,辯稱:非法聘僱前案及本案相關外國人都是林亞肯與他人去找來的,我沒有從事工廠工人的管理,我主觀上不知找來的外國人是非法外國勞工,林亞肯也曾向我表示非法聘僱前案並未遭刑事、行政處罰云云。經查:

㈠被告客觀上曾有非法聘僱前案及本案有如事實欄所示透過林

亞肯非法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為其工作等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林亞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SUGENG DADANG WARDOYO 、FAUZI AHMAD 、DEDEN SOPYANNUGRHA、尼諾於警詢中;證人A7、MD MASUD、HOSSAIN MOUAZZAM、MD JASIM UDDIN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明確(見7984他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8頁;7748偵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76頁反面、第80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89頁至第90頁反面、第93頁至第94頁、第97頁至第98頁反面、第104 頁至第105 頁反面、第122 頁至第123 頁、第171 頁至第176 頁、第185 頁至第186 頁反面,卷二第72頁至第74頁;17620 偵卷第169 頁至第173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445 頁至第448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107 年10月11日府勞外字第1070253275號函影本、工廠照片影本資料及前案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見7984他卷第1 頁至第2 頁、第51頁至第67頁及第81頁至第83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許永棋雖以首揭情詞置辯,惟據被告許永棋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業已自陳:我負責在外接單及載貨至前案工廠及本案工廠給林亞肯跟外國勞工做。我有交付林亞肯有關外國勞工的薪水等語(見17620 偵卷第101 頁及第141 頁;本院卷一第448 頁及卷二第107 頁),與證人林亞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工廠之開設及經營者為被告許永棋,相關薪資也是由被告許永棋負責發放,被告許永棋會把薪水袋交給我,我再交給工廠的組長發放等語(見本院卷第445頁至第447頁),已可認被告許永棋應係前案工廠及本案工廠之經營者,並為相關外國勞工之僱主,對於相關外國勞工之聘僱情況應知之甚詳。再審諸證人甲7於偵查中明確具結證稱:本案工廠有兩個老闆,一個是許永棋,一個是林亞肯,許永棋會送貨到工廠讓我們做,有時候會留下來看我們做的情況,有問題、有錯誤時會跟我們講。我後來沒拿到薪水,有跟其他印尼籍勞工向許永棋表示若不給薪水就要拒絕工作,許永棋有給包含我在內之部分人各1萬元;我也曾向許永棋借款1萬元,並表示可從林亞肯向我收的押金扣除等語(見17620偵卷第170 頁至第172 頁),及證人甲8於偵查中明確具結證稱:許永棋為前案工廠之老闆,每天都會到工廠,把貨送過來並將半成品載走,偶而會教我們如何工作等語(見1762

0 偵卷第140 頁) ,益顯被告許永棋於非法聘僱前案及本案中,對於非法聘僱之外國勞工均有相當交集及接觸,對於該等外國勞工之來歷當無不知悉之理,是應足綜以認定被告許永棋就非法聘僱前案及本案如事實欄所示非法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主觀上應均知悉該等勞工之來歷及其等係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勞工,而具備非法聘僱之犯意,並可徵其首揭辯稱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許永棋所犯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許永

棋如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檢察官雖認被告許永棋本案非法聘僱犯行,除非法聘僱如事實欄所示8 名外國勞工外,尚有非法聘僱印尼籍之HERU BAHRODIN,惟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雖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於

107 年6 月6 日以園偵字第10757542840 號函,將本案工廠查獲情形函知桃園市政府時,於該函中雖有提及查獲時有非法外國勞工HERU BAHRODIN 失足跌落受傷,正於桃園醫院診療中等詞(見7984他卷第3 頁),然審諸卷內並無任何HERUBAHRODIN接受詢、訊問之事證,尚難認定HERU BAHRODIN 確為被告許永棋所非法聘僱,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永棋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 63 條第 1 項後段規

定之經裁處罰鍰 5 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1款規定罪。又被告本案接續非法聘僱如事實欄所示 8 名外國人為工作之犯行,乃係基於同一經營本案工廠目的下,於緊密之時、地接續違反上開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1 款規定之接績行為,應僅論以一就業服務法第 63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之經裁處罰鍰 5 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1款規定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永棋非法僱用外國人

,且人數高達 8 名,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不輕,所為顯屬不該,且其犯後除未能坦承犯行外,竟飾詞意圖將非法聘僱之責全然推卸予證人林亞肯,犯後態度惡劣,並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僱用之期間、人數為8 人等情,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 惟本院卷一第19頁之戶政查詢資料顯示其為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及自陳案發時從事磨鐵件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卷內被告許永棋之陳述、證人SUGENG DADANG WARDOYO 、FAUZI AHMAD 、DEDEN SOPYAN NUGRHA 、尼諾、A7、MDMASUD 、HOSSAIN MOUAZZAM、MD JASIM UDDIN及A3、A8之證述,已明確指向證人林亞肯為前案工廠及本案工廠負責管理員工人事及現場之人,雖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已另就其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之罪嫌部分,以107 年度偵字第17620 號、第7748號為不起訴處分(見17620 偵卷第243 頁至第250 頁),然尚未見檢察官就其是否亦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非法聘僱外國人之部分為處理,此部分證人林亞肯若有所涉及而可能須負擔相關行政罰鍰或刑罰之責,因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允宜由相關主管機關、檢察官依法卓處,附此敘明。

乙、謝傅森、謝沐菲、謝瑛明部分(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謝沐菲、謝傅森及謝瑛明 3 人,因知悉孟加拉籍之告訴人A1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非法來臺工作之移工,因向告訴人A1索討金錢遭拒,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2 月18日晚間,由被告謝傅森搭載謝沐菲、謝瑛明到告訴人A1位於桃園區蘆竹區厚生路社區(地址詳卷)住處樓下等候,見告訴人A1出現,即由被告謝瑛明自後抱住告訴人A1,被告謝傅森持榔頭打告訴人A1頭部及踢打告訴人A1身體部位,被告謝沐菲則持辣椒噴霧水噴告訴人A1,被告謝瑛明則繼續毆打告訴人A1身體,至告訴人A1不能抗拒,被告謝瑛明即將告訴人A1脖子上項鍊( 價值3 萬元)強拉取走,並取走告訴人A1皮包(有現金1 萬元),隨即將告訴人A1強行押上自用小客車,於車上繼續毆打告訴人A1身體後,載至桃園市中壢區文化二路附近家樂福賣場停車場後,將告訴人A1拉下車置於該停車場,撥打電話報警,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到場逮捕告訴人A1。

二、被告謝沐菲、謝傅森、謝瑛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逾期居留之孟加拉籍人士 MUSA 4 人,因知悉孟加拉籍之告訴人A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非法來臺工作之移工,因向告訴人A

2 索討金錢遭拒絕,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 106 年 8 月 4 日下午,見告訴人 A2在桃園市○○區○○路 000 號之龍岡清真寺做完禮拜後自附近商店購買物品出來騎機車離開之際,由被告謝沐菲、謝傅森、謝瑛明,及 MUSA 4 人分騎 3 台機車,前後包夾被害人 A2之機車,由被告謝瑛明騎車撞擊告訴人 A2 機車,使告訴人

A2 倒地並抓住告訴人 A2,由被告謝沐菲持大鎖、MUSA 及被告謝傅森分別持棍子毆打告訴人 A2 身體,告訴人 A2 受有頭部外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並至告訴人 A2 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謝瑛明則伸手拉告訴人 A2 皮包,因告訴人 A2 努力拉住,並請求路人報警,而未遂。

三、因認被告謝傅森、謝沐菲及謝瑛明上開2 共同涉犯之犯行,分別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及同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被告謝傅森、謝沐菲及謝瑛明被訴對告訴人A1強盜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謝傅森、謝沐菲及謝瑛明共同涉犯上開對告訴人 A1 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謝沐菲、謝傅森及謝瑛明供述、告訴人 A1 之指訴、證人劉喬琳之證述及告訴人 A1 之診斷證明書 1 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謝沐菲、謝傅森及謝瑛明則均堅決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被告謝傅森辯稱:事發當日我是與謝沐菲經過內壢公園時,看到 A1 與兩位友人在聊天,因 A1 有欠外籍勞工錢,且係逾期居留之外籍人士,故我就叫謝沐菲打電話報警。警察到場後,A1 想逃離現場,我就擋住他,警察就馬上把 A1 逮捕了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陳稱:A1 在事發後隔日遭送收容過程中,係呈現未受傷的情況,且金飾店店家亦無印象 A1是否有至其店內購買金項鍊,故可合理懷疑 A1 係因逾期居留遭謝傅森檢舉,心懷不滿下才會誣指謝傅森等語;被告謝沐菲辯稱:事發當日是我與謝傅森外出要去內壢公園附近的家樂福,謝傅森叫我打電話報警來抓 A1 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陳稱:謝沐菲在臺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且已居住17年而歸化我國籍,並無動機從事本案被訴之強盜犯行。又A1就被害過程曾陳稱其有遭到被告謝沐菲等人「持小刀插入小腿」、「持刀砍肩膀」,且當時「流血嚴重」等顯非事實之情詞,其諸多陳述,明顯與常情不符,且A1於事發時來臺已經8 年,自陳可以簡易聽、說中文,如確有遭謝沐菲等人不法對待,不可能沒有當場向處理員警求救或揭發被害過程之情形等語;被告謝瑛明辯稱:事發時我在家樂福買東西,謝傅森打電話給我,約我到內壢公園,我就看到警察把A1抓走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陳稱:謝瑛明已在臺居住一段時間,且有結婚生子並工作穩定,並無參與結夥強盜之動機及目的,何況根據專勤隊收容所的公文書,已可證明A1事發時並無任何傷勢,足顯A1所指遭強盜部分,顯非事實等語。

二、經查:㈠告訴人 A1 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事發時被告謝傅森、謝

沐菲及謝瑛明在我家社區出口等我出現後,就共同以榔頭、小刀毆打我,並把我架上汽車帶走,然後又用榔頭打我的頭,用小刀插我腰際跟小腿,並用噴霧噴我的眼睛跟嘴巴,他們還搶走我身上的金項鍊跟1 萬元,當時我流了很多血而奄奄一息,他們就打電話報警抓我,後來我的左耳還因為他們的毆打而失聰云云(見3975他卷一第9 頁、第12頁及第123頁至第124 頁),且其友人即證人劉喬琳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6 年2 月間某日晚上,我接到A1的友人

JOY 的求救電話,在電話中向我表示A1被3 人押上車、毆打,現人在警察局。後來我就前往文化派出所協助處理,我到達時看到A1臉上擦傷、手臂腫起,身上皮衣嚴重破裂,我並因而看到他的背部有腫起來,A1有向我表示感到很疼痛,並表示被3 個人押上車、毆打並被搶走金項鍊及1 萬1 千元云云(見3975他卷二第52頁反面、17620偵卷第219 頁至第220頁及本院卷一第356 頁至第359 頁),然證人劉喬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A1當時只有向我說被人毆打頭部跟肩部,沒說遭到什麼東西毆打,當時有看到A1受傷,但沒看到流很多血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60 頁至第361 頁),與告訴人A1上開所證稱:事發時遭小刀插入腰際及小腿,流很多血而奄奄一息云云,已顯然有間,是告訴人A1上開有關遭強盜之指述,是否可信,已然有疑。

㈡再稽諸卷內告訴人 A1 之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

容所新收容受收容人身體狀況證明單( 見3975他卷二第51頁及反面,下稱本案收容身體狀況證明單) ,顯示告訴人A1於

106 年2 月20日遭受收容時,身體並無任何異狀及傷勢,與其上開指訴於106 年2 月18日晚間遭被告謝傅森、謝沐菲及謝瑛明毆打以強盜而受傷嚴重之指訴明顯不符,且證人即時任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科員之余聰惠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本案收容身體狀況證明單是由我蓋章,其上的記載是表示A1身體沒有受傷及沒有異狀,我們專勤隊人員從警察那邊接案後,對於受收容人會全身脫光檢查是否有受傷或身體有狀況,收容所還會再做第二次檢查,不可能在受收容人有明顯傷口,甚至是流血情況下還勾選身體狀況無異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5 頁至第379 頁);證人即事發時前往處理之員警孫守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若逾期居留之外國人遭尋獲,其身體有傷,我就會在筆錄上記載有傷,本案我印象中A1於事發時是沒有傷勢,若有傷勢我會有印象,警方在查獲逾期居留之外國人時會先檢查其身體是否有傷勢,之後專勤隊人員也會再檢查1 次,以免萬一該名外國人將來入專勤隊拘留時身體發生狀況,可能有相關刑責等語(見17620 偵卷第225 頁至第226 頁及本院卷一第465 頁至第468 頁),足徵事發後1 日餘,告訴人A1經專勤隊人員及收容所全身檢視,身體確實並未有傷勢及異狀,是告訴人A1、證人劉喬琳上開有關告訴人A1遭被告謝傅森、謝沐菲及謝瑛明共同毆打而強盜,且受有相當傷勢等節指述、證述,顯有瑕疵,均難認可採。

㈢至被告謝瑛明之警詢筆錄固記載被告謝瑛明曾陳稱:106 年2

月 18 日晚間,我與謝傅森、謝瑛明為將從事非法仲介外籍勞工之 A1 抓到派出所去,有將 A1 從蘆竹帶到內壢家樂福,過程中因混亂,其金飾有掉到地上,且因 A1 想要跑走,謝傅森及謝瑛明有用一種噴霧噴他,但我們沒有強盜 A1的金飾云云( 7748 偵卷一第 29 頁),然被告謝瑛明嗣就該筆錄記載內容辯稱:警察製作筆錄時,問我話的速度太快,我聽不清楚他在講什麼,只有點頭。至於中文字我看不懂,我有一些中文聽得懂,但警察寫的中文字就完全看不懂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02 頁至第 104 頁),衡酌被告謝瑛明係孟加拉籍人士歸化於我國,於本院審理期間就中文聽、說尚須透過通譯協助,是其上開有關警詢筆錄記載與其原意不符之辯稱尚非不可採。且於上開告訴人 A1、證人劉喬琳之指述、證述存有明顯瑕疵下,上開被告謝瑛明警詢筆錄記載內容亦不足與告訴人A1、證人劉喬琳之指述、證述相互補強以認定被告謝傅森、謝沐菲及謝瑛明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對A1強盜之犯行。

㈣至檢察官雖另舉告訴人 A1 之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

稽諸該診斷證明書,雖顯示告訴人 A1 受有下背挫傷、左耳挫傷及背部兩處傷口已結痂及混合性聽力障礙之傷勢,惟該次被告前往驗傷之時點為 106 年 3 月 20 日,距離本案事發過後已逾1 月逾(見7748偵卷二第116 頁至第117 頁),且與上開106 年2 月20日告訴人A1遭受收容時並無檢出傷勢及身體異狀等情相核,該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尚難確認與本案相關,而無從以之佐認被告謝傅森、謝沐菲及謝瑛明確犯有上開對告訴人A1毆打並強盜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使無從對被告謝傅森、謝沐菲及謝瑛明形成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對告訴人A1犯強盜罪之確信,自無從就此部分為不利於被告謝傅森、謝沐菲及謝瑛明之認定。

肆、被告謝傅森、謝沐菲及謝瑛明被訴對告訴人 A2 強盜未遂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謝沐菲、謝傅森及謝瑛明共同涉犯上開對告訴人 A2 強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謝沐菲、謝傅森及謝瑛明供述、告訴人 A2 之指述、證人即龍興派出所員警洪文哲之證述、及告訴人A2之診斷證明書1 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謝沐菲、謝傅森及謝瑛明則均堅決否認有何強盜未遂之犯行,被告謝傅森辯稱:事發當日我與謝沐菲及謝瑛明一起在清真寺做完禮拜出來,很多人騎乘摩托車離開,謝瑛明騎乘的摩托車被A2騎乘的摩拖車撞到,兩車倒地,謝沐菲騎另一台摩托車在前,聽到聲音後有回頭查看,之後就報警處理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陳稱:A2在接受警詢及專勤隊詢問時,都未提及到財物遭強盜,且檢察官相關舉證僅有A2指訴,未有其他事證佐證。又本案可合理懷疑A2係因逾期居留遭謝傅森檢舉,心懷不滿下才會誣指謝傅森等語;被告謝沐菲辯稱:事發當日我騎車時聽到後面有聲音,回頭看到謝瑛明與A2互撞,我馬上打電話報警,沒有跟A2有互動或交談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陳稱:本案僅有A2證述及相關診斷證明書,於A2立場與被告謝沐菲等人相反,且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一般車禍可能造成之傷勢並無相違下,尚無法有效補強A2之證述,且被告謝沐菲在臺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且已居住17年而歸化我國籍,並無動機從事本案被訴之強盜未遂犯行等語;被告謝瑛明辯稱:事發時A2騎車故意撞我,撞到後他就拿安全帽打我,我手舉起來沒有打他,謝傅森、謝沐菲也沒有打A2,只是打電話給警察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陳稱:謝瑛明已在臺居住一段時間,且有結婚生子並工作穩定,並無參與結夥強盜之動機及目的,且本案僅有A2證述及診斷證明書,而A2於接受警詢之初,並未曾提及遭強盜之情事,又相關診斷證明書所載A2傷勢是否確為當天交通事故所造成,亦欠缺進一步舉證,故應判決謝瑛明無罪等語。

二、經查:㈠告訴人 A2 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謝傅森、謝沐菲及謝瑛明

,還有一個非法孟加拉人「 MUSA 」,他們騎 3 台機車追我,2 台在前面,1 台在後面,謝瑛明撞我機車,並抓著我,另外3 人用棍子、機車大鎖打我跟敲我。謝瑛明想拿我的皮包但沒有拿到,他們4 人打我約有8 至10分鐘,我不知道當天是誰報警,約10幾分鐘後警察就來,警察還沒到時,他們3 人就叫MUSA先走云云,然審酌其於警詢時僅證稱:事發時我是被跟我發生交通事故的人打傷,對方共有4 個人,其中3 人為被告謝傅森、謝沐菲及謝瑛明云云(見7748偵卷一第213 頁反面),且證人洪哲文於偵查中亦證稱:事發時我前往處理A2交通事故,沒有印象A2有敘及被搶錢的情事等語(見17620 偵卷第231 頁至第232 頁),足顯告訴人A2就本案為指訴之初,並未提及有何遭被告謝傅森、謝沐菲及謝瑛明強盜未遂之情事,其前後關於被害過程之陳述尚非一致吻合,且其為告訴人,與被告謝傅森、謝沐菲及謝瑛明之利害關係及立場相左,是尚難僅以上開告訴人A2之單一指訴,即逕認被告謝傅森、謝沐菲及謝瑛明確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盜未遂犯行。至證人洪哲文於偵查中雖亦證稱:如我筆錄上所載,我前往處理時,A2說他騎車在路上,對方騎車撞他,之後下車打他,再報警抓他等語(見17620 偵卷第231 頁至第232 頁),然此部分證述亦僅係處理之員警就告訴人A2報案內容為陳述,並不足以補強認定告訴人A2上開指訴內容確為真實。

㈡至檢察官雖另舉告訴人 A2 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

稽諸該診斷證明書,雖足顯示告訴人A2於106 年8 月4 日事發後前往醫院驗傷,確經驗出受有頭部外傷、左側及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勢,惟該等傷勢亦屬典型車禍所造成之傷勢,並不足以該診斷證明書內容作為告訴人A2上開指訴被告謝傅森、謝沐菲及謝瑛明對其故意傷害以強盜而未遂之有效補強證據,而無從以之佐認被告謝傅森、謝沐菲及謝瑛明確犯有上開對告訴人A2傷害並強盜未遂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使無從對被告謝傅森、謝沐菲及謝瑛明形成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對告訴人A2犯強盜未遂罪之確信,自無從就此部分為不利於被告謝傅森、謝沐菲及謝瑛明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用以證明被告謝傅森、謝沐菲及謝瑛明對告訴人 A1 強盜及對告訴人 A2 強盜未遂部分,均尚無從形成對被告謝傅森、謝沐菲及謝瑛明認定有罪之確信,尚無法證明被告謝傅森、謝沐菲及謝瑛明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謝傅森、謝沐菲及謝瑛明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 301 條第 1 項,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1 款、第 63 條第 1 項後段,刑法第 11 條前段、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敏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2